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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第1篇
关键词:?合同?购售电?法律
一、《购售电合同》的性质。
《购售电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给出了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购售电合同》完全符合这个规定,所以《购售电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来说,《购售电合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法人。从合同的内容来说,是规定了电力产品的买卖关系这样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购售电合同》中出卖人(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将电力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电网经营企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所以,《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9月29日颁发的《2024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购售电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购电合同是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售电方)与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购电方)为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这个规定告诉我们:①《购售电合同》是企业之间的合同;②《购售电合同》是为了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经济价值即经济目的和使用价值)而订立的合同;③《购售电合同》是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2024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这些规定都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另外,我们要指出《购售电合同》不是供用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也就是说,双方中一方是供电企业,另一方是电力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样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这里,用电人等同于电力法中的使用方。这种使用,是消费电力或将电力投入到生产过程中改变了电力的形态,在活劳动和其它物料的共同作用下生产出其它产品的活动,不包括电力的转售。《购售电合同》的一方是电力的生产者,另一方是电网经营企业,合同的主体与供用电合同不同。
《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管理机关,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的签定者之一是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合同中,合同签定者不能改变法定的行政权力。在《购售电合同》中,电网经营企业是企业法人,发电企业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购售电合同》的双方都不是国家机关。所以《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
二、从合同的分类上来看《购售电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持续供给合同。所谓持续供给合同,是指供货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持续不断地向需方供给货物的合同。与它相区别的是一次交付的合同,例如购买一台彩电的合同是一次交付的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的还有前面提到的供用电合同、供水合同、供气合同和电厂与煤矿签定的购煤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特殊主体的合同。即不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签定的合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2024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签订购电合同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可见签定合同的主体必需具有合法的身份、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有赖于国家管理机关的认定。《购售电合同》的这个特点,是由合同的特殊标的和合同的特殊权利、义务决定的。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承担《购售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购售电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签定合同的各方都有互相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责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以金钱方式或其它方式去实现。和双务合同向对应的是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接收赠与的一方,不必对赠与人承担什么责任,履行什么义务,没有获得利益的“对价”。
《购售电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得到电力供给的一方(电网经营企业),必需支付相应的价款。和有偿合同向对应的是无偿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说诺成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和诺成合同向对应的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必需发生某种行为,合同才能生效。例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生效。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如,未按约定存入货物,承揽仓储的一方可以追究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是从合同的特点出发的。合同依法成立以后,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立即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准备物质条件、和相关的其它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另外的合同(如煤炭购销合同和供用电合同)。一旦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必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仓储合同有类似之处。
《购售电合同》要式合同。所说的要式合同,是指符合特定方式,合同方为有效的那种合同。要式合同的对称是不要式合同。显然,不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即可成立并有效的那些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依据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2024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该规章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这个规定的逆向解释就是:没有经过审查批准,就不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签定了也属无效。
最后,《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的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一方面是基于我们认为《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对《购售电合同》做了规范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2024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购售电合同》这个名称。但是,从广义的法律来说,其它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也可以对某些合同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以称之为有名合同。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上多有出现。例如,谁也不能否认劳动合同是有名合同,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因为劳动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要式合同,体现了国家对重要合同的监督管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就是因为《购售电合同》的正确签定和履行将影响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必需对其进行监管。
三、《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
《购售电合同》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同时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源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电力产品所具有的特殊性。电力产品的特殊性,表现为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即: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2.平衡性,即发电和
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因此在《购售电合同》中自然而然地体现了这些特点。
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这是和其它工业产品完全不同的地方。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是由电力生产的规模较大、生产具有社会性决定的。这种特点,反映在法律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电力生产和供应正常与否,影响到国民经济各行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为了保证电力生产、供应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了对影响安全行为的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设专门的一章“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对危害电力生产、供应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另外,为了准确全面地规定上述特点所决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有详细的附件来说明。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调度协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签订的。后者是行政法规。它赋予电网管理单位对违反《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一定处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权利,不表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
四、购售电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签定《购售电合同》应该遵守《合同法》中的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有:
一、平等、自愿原则。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四、实际履行原则。五、适当履行原则。六、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七、行政监管原则。此外还应该遵守《2024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原则。例如,《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此外,《办法》还有以下一些规定。
1、在收购电量方面,《办法》规定了电网应该收购的电量,以防止电网经营企业过分压低某些电厂的上网电量,保护发电企业的利益。《办法》第十条规定:“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2、在电价水平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2024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4、在违约赔偿方面、为了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均衡,明确规定:“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五、与《购售电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
1、购售电活动的有序和无序。
当前有人说,购售电业务中,竞争无序。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份强调购售电业务中竞争的无序,无助于利用法律自觉地维护企业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既然《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它就必需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分则中2024买卖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同时,还应该执行当前仍然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规章,遵守国家对《购售电合同》的监管。从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来说,当然,目前和发达国家相比,2024《购售电合同》的“游戏规则”还很不健全。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当前主要的问题,应该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给予应有的的尊重和认真的执行。在缺少足够法律意识的条件下,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被用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既使“游戏规则”健全了,仍然不可能自觉运用法律,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促进立法,完善“游戏规则”,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主要的精力应该放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这才是比较实际的态度。毕竟《购售电合同》不是什么特殊的无法可依的怪物,而是有法可依的一般性合同。将来国务院颁发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也不会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合同监管《2024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这条规定虽然提到了政府的监管问题,但是限于部门规章的权限,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2024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2024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是,当前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防止权力的滥用当前要注意防止电网经营企业在购电活动中由垄断地位造成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是违反平等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损失赔偿对等原则。
《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并网的2024问题:“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对此应该有如下的理解:
①、对“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是提倡的态度,不是强制性规定。现在,有的合同违反了这个规定。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得拒绝接受。现在,有的合同没有保证发电企业入网的权利。③、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这是强制性的规定,约束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生产企业。现在,有的合同只规定了对发电企业的要求,没有规定对电网经营企业的要求。④、签定并网协议的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现在,有的合同没有真正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协商一致也缺乏实质性的诚意。⑤、?规定了协议签定中的争议的解决部门和权力。部门是“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权力是“协调”和“决定”。在实际操作上,签定协议时,权力部门很少发挥自己的法定作用。
这一规定应该得到准确全面的执行。
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第2篇
???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 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
??? 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华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储存保管的货物既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就较为普遍的情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储存期限届满或者依照存货人的请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 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
???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第3篇
[关键词]美国;征收法;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法院;司法功能
征收权是现代国家进行社会治理和财富再分配的有效手段之一。在当代美国,征收权因为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缘故,成为了宪法的主题,但是,人们常常忽视的是,征收权与征收法的原则同样存在于普通法之中。譹訛在美国,征收可以追溯至殖民地时期。纵观美国征收法的发展历史,法院在其萌芽和现代化的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征收法的萌芽阶段,法院利用法律解释论证了征收权的合法性,为其现代化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现代化阶段,法院扩展了征收权的适用范围,创造性地将某些政府管理行为纳入征收领域,从而形成了“管理性征收”。通过梳理美国征收法的变迁过程,旨在论述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权对法律现代化的作用。
一、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与法院对征收性法律的建构
所谓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是指殖民地时代至独立战争时期,美国颁布了大量的带有征收性质的土地管理利用法律。这一时期的征收性法律与现代的征收法不同,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的权力基础主要是国家中的治安权(policepower)。其次,古典时期主要依赖政治程序,而非法律对政府当局的征收行为施加限制。最后,公民针对征收行为而进行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古典时期,针对征收行为而告诉的请求权多是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古典时期的征收与征收性法律
1.古典时期征收的性质在现代美国,所谓征收(eminentdomain)是指,政府实体固有的,为了公共用途(publicuse),并通过支付合理赔偿而征收私有财产的权力。譺訛荷兰的格劳修斯创造了“征收权”一词,用以描述作用于自然财产的国家权力。这种国家行为可以在殖民地时期,北美各殖民地对于土地的管理和利用的立法中发现端倪。譻訛在古典时期,北美地区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征收,殖民地政府当局的征收行为更多的是出于土地管理活动的需要。当时,征收权并不是一项明确且独立的宪法权力,而主要地被视为权力的内在属性之一,并因此经常与的治安权(policepow-er)属性混同。所谓治安权是指,广泛存在于联邦内每一个州当中的特定权力,主要涉及公众的安全、健康、道德和普遍的福祉。譼訛不论是当时还是现在,政府当局运用治安权征收私有财产并不必然支付补偿金。因此,殖民地时代的制定法和最早的州宪法都不承认财产被征收的所有权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譽訛权力属性的区别导致古典的征收性法律常常对财产权施加限制,并以制定法的形式确定了不经补偿的征收。由于仿照英国实行土地保有制,所以,土地的实际所有者在名义上仅是代表国王或殖民地之“人民”保有土地。因此,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会受到公权力的限制。殖民地时期,土地所有权人通常从一些政治实体手中,附条件地获得土地作为私有财产。譾訛其中最常见的条件是“积极利用”(affirmativeuse),它要求土地所有权人必须积极地开发利用土地,而不能撂荒,或者消极地开发。如果土地所有权人不能积极利用土地,政府当局有权征收其土地,并转让给任何能够实现积极利用的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失去土地的所有权人不会获得任何形式的补偿。在missioners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政府当局是“以修建公路为目的”,而征收原告的“荒废的、未开发的土地”,因此不应当向其支付补偿金。譿訛在稍后的M’Clenachanv.Curwin案中,法官依据制定法同样认为,当政府当局征收私人所有的“林地或未开发土地”时,“并不需要因其征收行为而支付补偿金”。讀訛当时的制定法对私有土地利用的上述限制,主要出于两个正当化事由:王室特权和共和主义思想。首先,王室特权的正当化事由实际上是英国土地保有制度被移植到北美殖民地的结果。美国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尤其是殖民地时期,深受英国的影响。英国的土地保有制度随着法律继受而在北美确立。因此,国王在法理上可以限制个人的产权。讁訛在当时,国王无疑是的象征。在上述Lindsay案中,法官在判决中宣称,“人民的国王”之固有特权之一便是为了公益而制定法律限制自有保有人的产权,而且该权力应当由本州最高当局行使。輥輮訛其次,当时流行于殖民地的古典共和主义思想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共和主义者信奉公益(commongood),并将社会看做有机的整体。北美古典共和主义的核心思想认为,国家的主要角色是引导公民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使每个公民可以为了公益而无私地奉献。輥輯訛因此,在共和主义的语境中,个人权利只能居于次要地位。在Lindsay与M’Clenachan的判决中,法官都认为,不论是对自有保有地产的限制,还是政府当局对荒地的无偿征收,都是为了“公益”(generalgood)和“公共的便利”(publicconvenience)。輥輰訛在上述两点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殖民地的政府常常以土地所有者没有有效地利用土地为由而不加补偿地征收土地,以进行道路、堤坝、磨坊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但不论是出于王室特权,还是共和主义思想,殖民地当局的征收行为实质上都以作为正当化的唯一依据。总之,在殖民地时代,人们普遍认为,政府当局的征收行为是在行使,公民不拥有针对的任何诉权。2.古典时期征收性法律的类型由于殖民地时期特殊的政治状况,现代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很少出现。当时,大部分征收行为都是表面征收,其实质是依托于治安权的土地管理行为。在古典时期,北美的征收性法律主要以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为渊源,经历了征收行为之主体从私人逐步发展为私人与政府当局并存的变化。在18世纪早期,北美殖民地就已经存在依据制定法而为的征收行为。当时,殖民地通过立法,使私主体能够合法地完成土地征收行为。这一时期,由水力驱动的手工作坊的数量不断增长和膨胀,许多殖民地的私主体围绕用水权进行了一系列的土地征收行为。为了规范这些行为,各殖民地的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作坊法案。这些法案可以看作是美国征收性法律的先驱。所谓作坊法案,是指使私主体以公共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征收行为合法化的一类法律。輥輱訛这些法律要么允许作坊主于事前通过支付赔偿金给土地所有者,以实现对土地的征收;要么允许作坊主在事后,因其建立水坝而对所有权人土地的损害行为支付赔偿金。輥輲訛在18世纪早期,作坊法案就是北美土地征收法律的主要代表。当时,13个殖民地中有8个殖民地通过了作坊法案,而同时期并没有其他制定法规制征收行为,尤其是对于土地的征收。因此,在18世纪早期,作坊法案几乎成为唯一的对土地征收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并且在过半数的殖民地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到了18世纪中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坊法案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社会关系的需求。由此,征收性法律也产生了相应的变化。首先,殖民地政府开始介入征收活动,成为了征收行为的另一个重要主体。其次,征收行为不再局限于为建立作坊而行使,而开始向其他领域扩展。当然,这时的征收性法律仍然以表面征收为主。具体表现如下:第一,2024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法律规范。这类法律规范以维护市容市貌为理由,在私主体所有的不动产上施加某些使用土地时的限制。例如在华盛顿特区的建设过程中就有类似规定,当时的法律对特区内房屋的高度进行了限制。而那些较早建立的城市,其议会也制定了类似法律,纽约市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纽约州1787年制定法中明确规定,为了鼓励本州的商贸发展,纽约市建筑物的规划应当具有一致性。輥輳訛根据这些规定,纽约市民不得在其土地上建立影响市容市貌的建筑,除非调查员认为其建设行为与城市规划并不冲突。第二,2024排水的法律规范。根据这类法律的规定,如果拥有足够土地面积的邻居同意实施排水工程,那么湿地的所有者就必须合作。这类法律的立法模式与作坊法案类似,州政府并不直接行使征收权,而是将其授予相关的私主体行使。例如在康涅狄格州,其排水法案规定,拥有任何一块湿地的总面积过半数的所有者,都可以根据其利益制定排水工程。輥輴訛第三,2024矿业和金属生产的法律规范。这类法律的主要特点是州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运用公权力强迫私主体将其私有土地用作开采矿石和生产金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这种征收权并开发该土地的主体可以是土地的原所有者,也可以代表政府的公务人员,还可以是法律授权的其他私主体。例如,弗吉尼亚州先是规定由州政府作为唯一的征收权行使主体,之后又将主体的范围扩展至土地的原始拥有者。根据该州1775年的制定法,采矿厂的所有者必须积极主动地进行生产活动,如果其不愿意,那么该所有者应当允许政府的代表代替他管理生产活动。综上所述,古典时期的征收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而是的一部分,并且更多的是中治安权的体现。因此,古典的征收性法律并未通过规定“合理补偿”条款,赋予公民对抗征收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古典时期,当政府更广泛深入地介入征收时,征收的样态开始明显地表现为由公权指向私权的单一向度。相应地,征收性法律对征收行为的实体性限制仅有“公共用途”这唯一标准。由于“公共用途”的含义具有模糊性,相关的制定法必须经过法院的解释才能适用,因此法院开始在征收性法律的建构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法院对征收性法律的建构
古典时期,如果法院拒绝对立法机关制定的征收性法律作出解释,这些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虽然古典时期征收性法律的形式渊源主要表现为制定法,但是法院在征收性法律的运行,以及早期征收法律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古典的征收行为基本以治安权为依托,被征收人没有赔偿请求权。同时,由于当时存在着私主体对私主体进行征收的情况,因此,在古典时期的早期,利益因征收而受损的被征收人,通过侵害土地的传统诉讼而获得救济。此后,随着公权力逐渐介入征收领域,各类征收性法律开始排斥普通法上的救济。例如,马萨诸塞州1795年修订后的作坊法案就规定,因建立作坊而引起的土地毁损适用作坊法案,并因此排除适用任何普通法规则。由于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在实体方面只对征收行为施加了“公共用途”的限制,因此,被征收人通常以征收性法律违反“公共用途”而提讼。由此,法院便可以通过对“公共用途”的解释而建构征收法律制度。古典时期的法院对“公共用途”的解释主要有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从当时的制定法和判例来看,其中一部分法院认为,征收只要能促进当地整体福利的提升,使当地居民间接获益,就构成了“公共用途”,而并不需要当地居民实际使用作坊;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当地居民必须直接从征收中获益,才能构成“公共用途”。总之,法院对公共使用原则的解释是发展变化的。在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早期,一些州仅以征收能促进经济发展为由,就允许征收;而另一些州则要求公众必须能够实际使用被征收的财产。1.法院的扩张解释在扩张解释“公共用途”的州中,对于以促进公共利益为由进行的征收,法院更关注征收行为背后所隐藏的利益,而不是征收者的真实目的。详言之,倾向于扩张解释“公共用途”原则的法院认为,土地征收行为有助于当地私人企业的发展,这对于促进当地整体福利的增长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只要对整体福利的增长有益,征收行为就满足了“公共用途”的目的,至于征收者到底如何使用被征收的土地,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例如,在Stowellv.Flagg案中,法院的上述观点表现得尤为明显。在1814年的判决中,法院指出,因为作坊对公共福利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所以,即使土地被必须因利用水力而引起的泛洪所损毁,也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从而不构成侵权。輥輶訛显然,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没有纠缠于淹没土地的行为如何促进私人企业的发展。2.法院的限制解释在限制解释“公共用途”的州中,其议会与法院都认为,必须严格依据“公共用途”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以实现限制征收的目的。此时,法院在实际适用“公共用途”标准时,逐渐开始强调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輥輷訛简言之,在限制解释“公共用途”的情境中,法院更加强调被征收的财产在使用时,必须由公众直接地实际地使用。法院的限制解释开始于对扩张解释的质疑。较早的质疑出现在1832年。在Hardingv.Goodlett案中,田纳西州的法院认为,原告建立作坊只是征收的借口,因为其作坊纯粹是私人企业。輦輮訛该案表明,法官开始重视财产被征收后,实际使用者的身份。随后,在Bloodgoodv.Mohawk&HudsonR.R.Co.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公共用途”的扩张解释根本就没有给征收施加任何限制,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中质疑:“当我们背离了‘公共用途’一词本来的含义,并且用公共事业、公共权益、共同利益、整体利益或便利,以及公用事业等内涵替换其本意时,还能为针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施加任何限制吗?”輦輯訛此后,对“公共用途”的限制解释逐渐被一些法院采纳。例如,在Tylerv.Beacher案中,一位作坊主向佛蒙特州法院提出申请,以使他能够获得淹没其邻居土地的权利。但是法院驳回了他的,并指出该征收行为并不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因为该州的制定法并没有要求作坊主向公众开放其作坊以提供服务。由此可见,法院认为,上述征收纯粹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财产转让,而不是以“公共用途”为目的的财产征收,因此不应当适用作坊法案。輦輰訛在该案的判决作出六年后,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在其管辖的一起案件中作出了更为严厉的判决,在Ryersonv.Brown案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宣称,本州一项旨在鼓励建立由水力驱动的作坊的制定法违反了州宪法。原因在于,该制定法“应当要求实际的‘公共用途’,即它应当包含有授权公众使用的条款”。不论是哪种解释方法,法院的解释都使得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得以适用。通过扩张解释,法院将“公共用途”等同于“公共目的”,以扩展征收性法律的适用范围,加速财产的流转,从而实现发展经济的社会目的。通过限制解释,法院既区分了征收行为之主体的身份,又区分了被征收财产使用者的身份。法院对于前者的区分,使公权机关成为唯一可为征收行为的合法主体,为征收法的现代化奠定了基础;对于后者的区分,使“公共用途”标准可以有效地限制征收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古典时期法院对征收性法律的解释,为现代征收法的发展和完善开辟了道路。
二、现代征收法与法院的扩张解释
亨廷顿指出,政治现代化的三个特征包括权威的合理化、结构的分离和政治参与的扩大。因此,美国征收法的现代化应当开始于独立战争时期。当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赋予公民针对征收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表明在征收法领域,政治参与获得了扩大。此外,当时的宪法开始明确定义征收权,从而使国家征收权得以理性化。随之而来的是法院开始运用其司法功能对征收法进行解释使用,进而逐渐形成了专门化的征收法领域。
(一)征收法的现代化
独立战争时期,美国的征收法基本延续了殖民地时期的风格。直至1776年,仍然没有任何一个州的宪法要求对政府当局的征收行为进行“合理补偿”。但是,随着独立战争的发展,政府的征收行为开始失控。在战争过程中,所有的州都颁布并广泛地适用“褫夺公权法案”(BillsofAttainder),以资助战事。輦輳訛所谓“褫夺公权法案”(BillsofAttainder)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宣称特定的个人或集团违法,从而不经正当程序便征收其财产,剥夺其自由。輦輴訛根据古典时期的征收法,正当程序如果失效,那么就意味着被征收人不会有任何机会获得合理补偿,更意味着私人财产权将失去任何保护。鉴于褫夺公权法案严重地破坏了财产制度,当时的立法者开始把“合理补偿”条款写入制定法,甚至是宪法,以赋予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征收的赔偿请求权。1777年,佛蒙特州率先将补偿条款纳入州宪法中,明确规定,“不论何时,当任何人的财产以公共用途被征收后,被征收人都应当获得等价的货币作为补偿。”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无论何时,当任何个人的财产因公共的迫切需求而被充做公用是,他都应当因此而获得合理的补偿。”輦輶訛1787年的《西北条例》则把这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整个西北地区,它规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政府当局可以因公共的迫切需要,而对个人财产实行征收;或要求其履行特定的义务。同时,政府当局应为其上述行为支付全额的补偿。”輦輷訛此后,美国联邦宪法和权利法案的颁布,不仅标志着公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联邦层面获得承认,还标志着征收法在制定法层面上完成了现代化。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征收条款(TakingsClause)规定,“未经公平补偿,不得将私人财产充作公用”。輧輮訛根据古典时期美国在征收领域中的法律实践和经验,征收条款对征收权施加了两项限制。第一,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用途(publicuse);第二,政府必须支付合理补偿(justcompensa-tion)给被征收者。前者在公法领域为立法机关在制定征收法时施加了内部性限制;后者则通过赋予公民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为政府的征收行为施加了外部性限制。征收条款的颁布一方面表明征收权正式成为一项理性化了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表明征收法的政治基础的扩大。虽然制宪者将征收条款写入宪法是征收法现代化的里程碑,但是由于其宪法条文的属性,因此用词高度抽象,含义模糊,极易在适用时引起争议。其中“公共用途”标准更是在古典时期就引起了法院的广泛争论。而“合理补偿”标准中,到底何为“合理”同样存在解释的空间。因此,美国的征收法在完成了制定法层面的现代化后,法院就逐渐在现代征收法的发展中占据了中心地位,它通过法律解释,扩大了现代征收法的适用范围。
(二)现代征收法发展中法院的扩张解释
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不仅赋予联邦政府征收权,还使该权力理性化。但是,自征收条款生效之日起,至19世纪末,联邦政府都没有直接行使该权力。輧輯訛在这一时期内,当联邦政府需要行使征收权时,一般由州政府依据本州的法律进行征收,之后再转交给联邦政府。例如,1790年,纽约州通过的一项法案将位于桑迪岬的一座灯塔转让给了联邦政府。輧輰訛对此,WilliamBaude指出,“在联邦政府成立的头20年中,联邦政府没有行使过征收权,该权力完全由州政府行使”。輧輱訛上述情况在Kohlv.UnitedStates案后发生了改变,该案标志着联邦政府开始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征收权。征收条款规定不仅允许联邦政府征行使收权,还赋予公民获得合理补偿的请求权。这种对抗性的制度设计使政府和公民在征收过程中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因此,以Kohlv.UnitedStates为标志,此后征收法的发展主要围绕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一主题而展开。而“公共用途”又是征收法合法性的基石,因此,法院对于“公共用途”的解释构成了征收法在当展的主线。依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公共用途”是指公众能够实际地使用或占有被征收的私有财产。美国的法院在19世纪曾广泛地采纳了这一定义。然而,在进入20世纪后,法院逐渐地抛弃该定义,转而将其扩张解释为“公共目的”。輧輲訛该过程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和部分州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实现的。由于法院的扩张解释,“公共用途”对征收条款的限制作用逐渐消失,议会和政府所为的任何征收行为都是合法的。这导致了当代美国国家征收权适用范围的扩大。1.联邦层面(1)伯曼诉帕克案(Bermanv.Parker)Bermanv.Parker案标志着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将“公共用途”的内涵等同于“公共目的”。该案缘起于一项针对《哥伦比亚特区再发展法案》(TheDistrictofColumbiaRedevelopmentAct)合宪性的诉讼。该法案旨在改善首都地区落后社区的生存条件,并允许特区政府运用征收权实现这一宗旨。輧輳訛原告的商店恰好位于特区政府计划改造的旧城区。原告认为,特区政府依据上述法案而为的征收行为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因为其财产将被转让给私人企业进行开发,这是“一项牺牲一位商人的利益而使另一位商人收益的征收”,輧輴訛与“公共用途”的规定相悖。輧輵訛在判决中,法院支持了特区政府的征收行为。道格拉斯法官在代表法庭出具的法律意见中认为,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该行为的目的。如果政府有权根据公共目的而行使治安权,那么它同样有权行使征收权。他进一步指出,立法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主要守护者,因此,“一旦标的物处于议会的权力范围内,那么通过行使征收权来实现公共目的的权力就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征收权仅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輧輶訛该案中,改善目标区域的生存条件是为了实现合法的公共目的,因此征收行为相应地就满足了“公共用途”的要求。实际上,道格拉斯法官认为,政府征收权的适用范围与治安权是一致的。(2)夏威夷房屋局诉米德基夫案(HawaiiHousingAuthorityv.Midkiff)1984年,HawaiiHousingAuthorityv.Midkiff案提出了一个更具挑战性的问题,即夏威夷州政府是否有权征收地主的土地,而后将之转让给承租人。此征收行为完全是使用公权力,强制地将某一私主体的财产转让给另一私主体。那么,这样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用途”的规定?夏威夷州政府于1967年制定了《夏威夷法案》(HawaiiLandReformAct),以解决日益突出的土地集中问题。根据该法案,承租人可以请求政府征收地主的财产,然后以相对低廉的价格取得被征收土地的绝对非限嗣产权。輧輷訛这样的规定引起了土地主们的不满,他们认为该法案既违反了“公共用途”条款,又违反了“合理补偿”条款,并请求法院宣布《夏威夷法案》违宪。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夏威夷法案》合乎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以下两个方面扩展了公共目的标准的的适用范围。首先,奥康纳法官确认并发展了伯曼案中道格拉斯法官的意见,即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共用途”之适用范围与者的治安权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輨輮訛这意味着“公共用途”的内涵取决于政府征收行为的目的,而非被征收财产最终使用者的身份。其次,米德基夫案进一步放松了对“公共目的”解释的限制。奥康纳法官认为,法院应当依据“合理标准”对征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当立法机关行使征收权的决定受到司法审查时,法官不应当关注该项决定是否在事实上符合公共目的,而只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与所计划的公共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联系”。輨輯訛此外,奥康纳法官还强调,不论是州还是联邦,如果其立法机关认为行使征收权具有合理性,那么法院必须遵从立法机关的决定,并认定该项征收行为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輨輰訛夏威夷房屋局诉米德基夫案不仅确认了伯曼案中将“公共用途”等同于“公共目的”的判案标准,还以“合理标准”的理由进一步扩大了“公共用途”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法院对“公共用途”的解释更趋于形式化。法院在米德基夫案中的司法克制主义方法论,标志着所有的政府征收行为都将满足“公共用途”要件的要求。輨輱訛2.州层面在19世纪中期以前,许多州法院都是严格依据字面意思解释并适用本州宪法中的“公共用途”条款。輨輲訛这表明,当时的法院以未来受益者的身份是否具有公共性来确定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用途”的规定。然而,这样的判案标准在19世纪后半叶,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发生了剧烈的转变。州法院开始扩张解释“公共用途”。尤其在伯曼案生效后,各州法院更是紧随联邦最高法院的步伐,不仅将“公共用途”解释为“公共目的”,还采取司法克制的态度,认定立法机关所有的征收决定都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輨輳訛由此,征收条款中的“公共用途”规定几乎无法有效地限制议会和政府行使征收权。在众多的州判例中,PoletownNeighborhoodCouncilv.CityofDetroit案(以下简称“波尔顿案”),是当代州法院扩张解释“公共用途”条款最具影响力的案件。輨輴訛在波尔顿案中,底特律市为了给通用汽车修建新的制造工厂而征收了大片土地。涉事的业主认为,该项征收违法了征收条款中“公共用途”的规定。因为,通用汽车公司作为一个明显的私当事人是这一征收行为直接的且主要的受益者。輨輵訛然而,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最终选择支持底特律市,因为该院认为“公共用途”与“公共目的”是可以互换的。輨輶訛基于上述判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私当事人将最终获益”,但是底特律市当局通过该征收行为,促进了就业,重振了当地经济,在实质上实现了“公共目的”。輨輷訛总之,当代美国,不论在联邦层面,还是在州层面,法院都对征收条款中的“公共用途”要件进行扩张解释。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法院通过将征收权与治安权相等同,进而将“公共用途”解释为“公共目的”。这一逻辑的最终结果即,凡是能够实现一定公共目的的征收行为,都能够经受住“公共用途”的合法性审查。其次,法院在征收案件中采取了司法克制的立场,认为“公共用途”的内涵应当由立法机关确定。法院的职责仅仅在于纠正立法机关明显缺乏合理性的决定。各级法院扩张解释的结果就是,“公共用途”对征收权的限制几乎消失,在根本上使任何由议会决定、政府执行的征收行为都能够经受住征收条款的合法性审查。
三、结论
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第4篇
应当说明的是,法典化的含义在各个国家是不同的。英美法系认为,法典“是法律、规则和规章的系统2024、总结或者修改,是私人或者官方按照特定主题将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归类整理和系统化”,即法典化是指将各种法规予以归类、系统化,编纂成法典,如《国内收入法典》被编入《美国联邦法典》第26篇内。而德国等大陆法系认为,法典是“一套体系,具有建立于某些共同原则之上的统一的概念”,而其精确性正来自这种统一性,它能够调整所有的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那些从未出现过的情况。两者的主要区别在是否包括针对某个法律部门共同问题的系统性立法。我国也应取后种意义上的法典化概念。
从各国现行税法法典化情况来看,其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综合法典模式。这是将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编纂成体系庞大、结构复杂的法典,其内容包括适用于所有税收活动中的一些共同性问题的总则规范、税收实体法规范和税收程序法规范。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只有美国、法国、巴西。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以其他形式规定税法问题,如美国,2024税权划分、立法程序、开征的税种及其限制等由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税收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也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第二种是通则化模式,即税法通则加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模式。这是将重要的、基本的税收法律规范集中规定在一部税法通则中,以便对各单行税法起统领、协调作用,而2024各税种法、征管程序、救济程序等专门税收事项仍采用单行法的形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及东欧国家等,而比利时、爱沙尼亚、捷克也正在制定税法通则。这种模式也不排除在宪法、行政程序法及其他单行法律中规定2024税法问题。第三种是分散模式,即单行法律、法规模式。这是将所有税收法律问题都采取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没有就2024税收的共同问题制定统一适用的法律。这种模式下的税收法律规范分散规定在各种税法文件中,不仅缺乏共同性问题的系统规定,而且各种规定易相互重叠、冲突或遗漏,是法典化程度最低的模式,目前不少国家采用这种模式,我国也属于这种类型。
分析上述三种模式,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第一,在现行法典化模式的国家中,采用综合法典模式国家税法的法典化程度并不比采用通则化模式国家的法典化程度高。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其2024适用于所有税收的一般规则分布在税法典的各个部分;税法典中的“F”部分是2024“程序和管理”,但对每一特别税收或类似税收的征收都有各自的程序规定。法国2024税收程序问题也是由专门的税收程序法规定的。相反,比较而言,制定了税法通则的第二种模式国家税法的法典化程度更高,这尤以《德国税收通则》为最,因为它们都2024于税收基本问题、共同问题的系统规定。第二,在税法法典化中,以采用通则化模式最为普遍。将税收活动中一些基本的和共同性的问题规定在税法通则中,而将税收中的专门问题留给各单行税收法律规定,既解决了税收立法的体系化问题,又将税收活动中的特殊问题通过单行法律加以具体灵活调整,是一种科学、富有效率的立法模式,因而受到税法法典化体例模式国家的广泛采行。第三,税法法典化的主要形式是税收程序法的法典化。这表现在:一是各国已制定的税法通则的内容主要是2024程序问题的规定。例如《德国税收通则》,共九编415条,除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欠税责任法中的少量规定为实体债务法的内容外(如2024税收的定义、欠税责任关系、税收优惠的目的等章),其他七编的内容基本上都是2024税收程序问题的规定。二是采用综合法典模式国家的税法典中,其2024税收共同问题的规定也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内容。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分标题的内容除了“程序与管理”部分是2024税收程序问题的共同规定外,其他部分主要是按照所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主要税种的内容分别规定,没有对适用于所有税收问题的一般规则进行集中规定。法国则有专门的税收程序法,它独立于税法典。
应当指出的是,各国税法法典化表现为税收程序法法典化的方式,是有其现实原因和合理性的。一是各国的税制要随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革,作为其法律形式的各实体税法也必须要经常修订和完善,这使得实体税法的法典化成为困难和不必要。即采用以税收实体规范作为法典主要内容的模式时,不仅法典的编纂工程巨大,而且在修订和适用时也很不方便。二是2024各税法通则性内容和税收程序性规定较为稳定,技术性强,将这些内容以通则式法典予以规定,从立法技术和实际运用上来说,都是简便易行的。上述两个方面反映了税收法律中包含两个在稳定性、共同性等方面具有不同特点的组成部分,一个是适应社会经济变动的修订激烈的税收实体法,另一个是较稳定的、共同的、修订不激烈的税收程序法。三是随着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发展,各国在税法法典化实践中,认识到税收程序性规定在提高征税效率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上的重要性。于是尝试税法法典化的国家,都将工作集中在以税收程序性规定为主要内容的税法通则的制定上。同时,各国2024对税收程序法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即属于税法总则的事项,逐渐被纳入税收程序法中。而在我们看来,税收实体法的重心在于税法分则,税收程序法则构成税法总则的核心,因为税法总则实际上是2024税收征纳原则、征纳制度、征税机关组织的法律。实践中,各国并没有将税收程序法的内容限定为纯粹的程序法,而是将2024征税行为、征税机关组织、征税权限等实体内容与税收程序一起规定在税收程序法中,即各国实定税收程序法都表现为我们称之为税法通则这种形式,从而使税收程序法的制定与税法通则的制定进一步吻合。
二、中国税法通则的模式
在具体确定我国税法通则的模式时,我们认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要采用与行政程序法并列的方式。我国制定税法通则,必须考虑好与行政程序法的衔接和协调。鉴于税收活动的特殊性、大量性、经常性,税收征纳活动应当主要适用以税收程序制度为重要内容的税法通则,行政程序法处于对税法通则补充的地位。第二,税法通则在国家整个税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位阶。税法通则应当是税法法典化在我国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它应当就2024税收征纳实体和程序制度、税收债务要素中的基本问题等作出规定,以便为税收征纳活动提供基本的行为准则,成为制定其他税法规范的“母法”。第三,在规模上,我国税法通则应当采用与日本、韩国相近的适度的、较发达的税法通则形式。德国税收通则属于发达式的税收法典,体系庞大,内容完整,从追求完美的角度看,它是税法通则的理想模式。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都没有德国那么健全;我国现行的立法习惯也多是采用制定单行法律的形式,每部税法的篇幅都很小,条文最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也只有94条,而且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和操作性不强,所提供的信息也不多,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一份考察报告中所说的,“中国的立法传统习惯用比较抽象、广泛的词句,更像是制定宪法的风格,而不是写细、写具体。其结果是中国的税法和规定加起来所描述的细节也不及西方国家某一项法律里描述的细节多”;目前,我国的立法技术也无法达到德国税收通则对立法逻辑性、完整性、严密性方面的高标准要求。因此,我国在第一次制定税法通则时,必须立足于国情,不能过于理想化和急于就成,现在还不能采用德国的法典模式。同时,我们也不能采用俄罗斯的“发展式”模式。因为俄罗斯税法通则过于简单
,内容狭小,原则性太强,且不注重程序问题的规定,满足不了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相比较而言,日本、韩国的税法通则体系完整,规模适度,2024税收程序的基本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又有一定的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但我们也不能简单移植,而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有所取舍和创新,做到民族特色和国际标准的有机结合。
三、中国税法通则的基本内容
为了确定中国税法通则的内容,避免法律调整过程中出现空档、重叠和冲突等问题,保证法律适用的效果,关键是要处理好税法通则与下列法律的关系:
一是与宪法的关系。按照税收法定主义要求,2024税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税收管理体制、税权划分、公民纳税的基本义务等问题,应当由居于国家根本大法位阶的宪法来规定,这些问题是税法通则不能解决、也解决不好的。如果降格在税法通则中规定,也很难得到有效实施。
二是与行政程序法的关系。税收程序与行政程序有许多共同属性,它基本上可归于行政程序,因此,以征纳程序作为主要内容的税法通则与行政程序法的关系在总体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税法通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特别行政程序法。目前,世界上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德国、日本采取的排除式,即行政程序法不适用于税收程序活动。但需说明的是,这种适用除外是在形式意义上的,因为德国税收通则已经将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直接移用过来。另一种是行政程序法补充适用于税收程序活动,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式,它考虑了税收程序活动有很多不同于其他普通行政程序活动的特殊性,我国的税法通则也应采用这种处理方式。但是,为了使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制度能够在税收程序中得到适用,就必须将其吸收规定到税法通则中,并于行政程序法同步公布施行,否则即会出现像台湾因在行政程序法之前施行的税捐稽征法排除其适用的情形,从而影响行政程序法应有的功能,并使税收征纳活动缺乏更严格的程序保障规定。
三是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我国现行的税收程序制度主要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税收征管法实际上扮演着“小税法通则”的角色。制定税法通则时,应认真总结税收征管法实施的经验,并将其中行之有效的基本程序制度上升到税法通则中。日本、韩国都分别制定有税收通则法和国税征收法,前者是2024税收问题的基本法和普通法,而国税征收法主要是2024税收征收程序,特别是2024滞纳处分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要在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调整好与私法上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关系。我国将来也应采用这种方式来处理税法通则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即税法通则是2024税收程序问题的基本法、综合法和上位法,税收征管法将缩小和纯化为主要规定税收征收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的专门法、下位法。税收征管法、其他单行税收程序性法律以及各实体税法中2024特定程序问题的规定不得与税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即税法通则优先于其他法律适用。换言之,将来税法通则应采用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2条、《韩国国税征收法》第2条所规定的相类似的方式,来处理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2024中国税法通则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实体上,应当规定下列内容(其中有些内容也属于程序问题):一是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一般原则,比例原则、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诚信原则、生存权保障原则等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 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等税收程序性原则等;二是税收征管权,税收债务的构成要素,纳税义务的成立、继承和消灭,税收特别措施等;三是征纳行为,包括征税行为的效力、合法要件、成立、生效、变更、撤销、转换、废止、附款等规则;四是法律责任,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违法和纳税主体违法的法律责任、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和具体税收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它涉及到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法律责任的形式、税收罚则的适用等。
2024税收活动的程序制度,应当是税法通则规定的重要甚至是主要内容。在这些程序制度中,一是2024税收管理程序、税收确定程序、税收征收程序、税收检查程序、税收执行程序、税收处罚程序等税收征纳程序制度,它们是程序制度最主要的方面。二是2024税收救济程序。目前,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税法通则中,都2024于税收救济程序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对税收活动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整体规范的思想。但鉴于我国已制定了专门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税法通则中2024救济程序的规定应当是原则性的,主要是结合税收争议救济的特点,规定一些特别适用的程序保障制度。三是2024税收行政立法程序。征税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抽象税收行为的程序,属于税收程序的范围,并且是征税机关实施税收征管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种税收法规、规章在税收征纳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规范抽象税收行为,应当在税法通则中就2024税收规范的制定程序作出规定。当然,鉴于我国已制定了《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法通则中只需就税收规范制定程序中某些特殊事项作出规定,如在税收规范文件的提案、起草、听取意见和评议、公布中,应当更多地吸收广大纳税人参与。四是税收内部程序。主要是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上下级或不同级别征税机关之间关系的原则、授权、委托、行政协助)、管辖(如管辖原则、类型、权限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方法)等。但各国税法通则中涉及的主要是征税机关相互间的关系和管辖,一般不涉及征税机关的设置、实体权限划分、征税经费来源等内容,后者应当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组织法并不健全,2024税收征管体制、征税职权等也应在税法通则中规定。
四、中国税法通则的立法架构
税法通则的立法架构是税法通则的基本内容在结构上的安排。立法架构虽然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但处理好了,不仅有利于税法通则的制定,更有利于其理解与执行。在确定税法通则的立法架构时,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必须处理好实体与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少国家的税法通则以征税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是2024征税权运行的法律。例如,《德国税收通则》除了“第一编总则”是2024税法共同问题的规定,“第二编欠税责法”是2024实体税收债务的规定外,“第三编一般程序规则”的结构为征税主体——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总则)——征税具体行为的一般规定,以下各编则按照专门税收程序(核查与确定程序、检查程序、征收程序、执行程序)——救济程序(行政救济程序、司法救济程序)来安排。可以看出,德国税收通则的制定采用了征税权自我规范的立法思路,其法典呈线性结构。首先规定征税权行使主体,接着是2024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然后是程序运行结果的征税行为自身的效力,并重点对各专门税收程序(特别税收程序)进行了规定,最后是税收救济程序,遵循了按照主体、征税行为、对征税行为的救济的大陆法系立法结构的一般模式。
不过,各国税法通则中的程序性规定一直是立法的重点,这不仅表现在以程序性规定为基本内容的国家(如日本),就是上述实体内容占有较大比重的国家也是如此。对程序性内容的规定,其立法架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上述德国的一般程序规定与专门程序规定即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类型,即在总则中,不分征税行为的种类和程序的阶段,
对各种类型税收程序的共同事项作出统一、集中的规定,即2024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回避、证据、期限、期日、送达等;在分则中,对专门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如核定与确定程序、检查程序、征收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另一种是不区分总则与分则,而是根据征税行为的种类,规定相应的程序。我们认为,中国税法通则在架构立法内容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税法通则应当对税收活动中的基本问题、共同问题进行全面的规范,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税收通则的立法结构, 按照总则——税收债务——主体——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征税行为——专门税收程序——法律责任为立法主线。第二,在程序性内容的规定上,应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将基本的、共同的税收程序制度集中规定在总则中,可使法典精简密实;而在分则中,可以针对特定征纳行为的特点规定专门程序,使一般性与特殊性得以很好地结合。第三,应考虑与行政程序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的关系,但更要结合税收征纳的特点,而不必拘泥于现行规定,即要将反映税收活动规律的科学、正当、有效的原则和制度吸收到法律中,使税法通则在税法体系中具有基本法、综合法的位阶,并成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
五、中国税法通则的立法时机和起草组织安排
我国2024税法通则的立法调研、起草已有很长时间,至1999年初,国家税务总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稿已经六易其稿,法律框架和主要内容已经基本完成。为履行WTO规则,我国必须尽快建立统一、公开、公平、高效的行政执法制度。在具体把握我国税法通则制定的原则、条件、内容、时机时,应坚持以下要求:
一是以我国加入WTO和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立法为契机,统筹规划,调整立法思路,不失时机地重新启动我国税法通则的立法调研、法案起草和学术研究工作。值得关注的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税法通则列入本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应当整合相关资源积极组织实施。
二是进一步加强税收立法理论研究,既要总结梳理我国税法学术研究成果,也要积极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税收立法和税法学理论,提高我国税收立法的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三是认真总结我国税收征管法立法和实施的经验,总结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实施情况,并对征税机关制定的大量税收规章等进行整理,对税收征纳实践情况进行调查,以便使制定的税法通则成为符合实际、能够为中国的现实所接受并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
四是制定统一的税法通则与制定各单行税收法律齐头并进,分步实施。为了使立法机关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已通过)、行政收费法等法律更好地适应税收活动,应当结合税收征纳实际,同时起草这些法律在税收领域的实施细则。与此同时,还应当配合统一行政程序法的起草及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加紧税法通则的起草、协调、调研工作。其最终目标是在行政程序法颁布实施时,同步公布施行税法通则。即便行政程序法因故搁浅,税法通则在时机成熟时也应当单独颁布,以使在与国民财产权保护密切相关的税收征纳领域实施统一的程序法律,为纳税人提供公正、公开、合理的程序保障,并可为将来行政程序法典的实施积累经验。[1]
五是改革税法通则草案起草的组织形式,充分吸纳社会各界参与税法通则的制定,使立法过程成为推动中国税法理论研究和税收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为此,我们建议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等职能部门组织起草《税法通则(官方稿)》,可在现行税收基本法(草案)的基础上进行。二是由中国财税法学会这一“民间”学术机构组织起草《税法通则(专家稿)》,可不必拘泥于现行的官方草案,而是在理念、体例、架构和制度设计上体现应有的特色和风格。吸纳民间机构起草基本法性质的税法草案,对于提升理论界对税收立法的参与程度,增强税法的科学性、进步性和公正性,繁荣学术研究,促进全民税法意识的提高和税法知识的普及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在现代税收国家,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广泛的行政程序关系为税收程序关系。为了保证制定出来的行政程序法典具有本国特色并能够产生好的法律实效,必须注意大量吸收税收程序法在适用中的经验。
「参考资料
[1]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9,p.233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
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2024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2024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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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珊.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4]谢燕鸿.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载.双语学习.2007年9月.
[5]李慧.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