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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约定解除作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是,在约定解除的方式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表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此相应的期限内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所有类型的合同解除权统一规定一个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没有将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纳入合同主要条款的范围之内,这就导致现实生活中因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难以顺利解决。
一、2024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争论
2024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几种观点:
1.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
有学者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亦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除权人永远享有。其理由是:对方没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对解除事由存在疑虑或困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这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使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只是角度不同而已。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宽松状态来平衡各种矛盾,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会影响合同法的整体适用。[1]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观点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稳定,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的异议权则永远被动地受制于解除权人的解除权的行使与否,致使相对人实际上并没有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而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显然是用来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相对人若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况且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这样一种可以长期不确定的状态显然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影响交易,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及立法目的。
其次,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2]对于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实质内容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协商一致产生。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自由首先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二是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以及自由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权利。其中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内容和解除合同。[3]而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显然不是指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决定合同的2024事项,因此,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恰当体现。
第三,此种处理方式将导致纠纷增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在此基础上享有异议权,这种处理方式将会导致解除权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出现其他不合理的行使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引起相对人的异议,于是引起诉讼,请求司法裁判,此时又回到了司法实务中法官如何把握和处理的问题,并未将问题予以根本解决。
由上观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的观点,并不妥当。
2.解除权行使期限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
有学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后,确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且无催告情形的合同解除权存续的合理期限,应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类推适用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解除权于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内消灭。《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一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2)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3)有一年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应该说短不算短。[4]
此种观点亦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首先,从《解释》本身来看,该《解释》的适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都不能随便使用该《解释》。
其次,在法理上,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不能随便类推适用。在法理上,类推适用本身就具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所谓类推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5]类推适用在本质上是以类比推理为逻辑基础的法律适用过程。与演绎推理(2024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归纳推理(构成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相比较,类比推理是从一种特殊到另一种特殊的推理。[6]基于类比推理是从特殊到特殊的过程,因此,对于类推适用,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深入地分析,看能否适用,而不得不问具体情况概括适用。虽然类推适用不失为一种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但它是超越法律规定文义范围的造法。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不能随便类推适用法律。[7]
再次,将未约定行使期限的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都类推规定为一年,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则。我国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具体为一年,是因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法律都已具体规定。在立法时,法律对那些情形都已经予以考虑,根据合理原则,那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科学合理。在一年的期间内,权利人有足够合理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而法定解除情形以外的,便属于约定解除的范畴,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缔约的具体情况来自由约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觉得合理即可。这是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充分体现。所以,在约定解除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适用类推一年的除斥期间并不合理,而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判定无催告情形下合同约定解除权消灭的依据
我们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1.解除权人口头或书面放弃,其解除权即告消灭
解除权人明确向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明示放弃,此种情况显然导致解除权的消灭。
2.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
需注意的是,这里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接受,也包括默示接受。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则指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间接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8]换言之,明示接受即解除权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对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表示的接受;默示接受即从解除权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来推断其接受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导致其解除权消灭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民法理论认为,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方式都属于对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所谓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9]国外相关立法大多规定,在对方违约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两者中择其一而行使,解除权人选择了要求或接受对方的继续履行,则意味着其放弃了解除权。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他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时有权选择: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约时,强制他方当事人履行之,或请求解除契约并要求赔偿。”《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章第3节规定:“如果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对方当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履行,而受害方不合理地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他不欲领受履行,如果对方果真于一段时间内提交了履行,则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解除权。”在德国,除非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否则债权人就可以选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而不必求助于那些2024解除契约的救济。[10]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相对人违约情形下,如果解除权人选择了或默示接受了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式,就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违约方毁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通常有两种选择:接受对方的毁约以终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继续存在,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11]无过错方在意识到对方违约及自己有权进行选择后,仍无保留地继续催促对方履行或接受对方履行,则被认为是确认合同。[12]虽然合同违约解除不同于合同约定解除,但是,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下对解除权人的救济原理,与违约解除情形下的对解除权人的救济原理相同,即都是在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原理对解除权人进行救济。因此,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也只能在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两种救济方式中择其一而行使。换言之,从解除权人的行为来看,如果其要求或接受了对方继续履行,则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第二,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心理分析,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从人的行为和心理来看,相对人在知道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既不催告解除权人解除合同,亦非等待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而是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此种行为包含有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希望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从解除权人的心理来看,在相对人积极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若解除权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或无意义,则应作出拒绝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若解除权人无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解除权人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可推定解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
第三,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会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很明显,相对人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花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在对方接受后,不但享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反而还要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这不但使相对人之前的继续履行行为归于徒劳,而且还会增加相对人的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解除权人若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则应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消灭。
3.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消灭
在阐述上述观点之前,需把握好“合理期限”一词。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一种平常的心态来对待或处理事情需要的时间。[13]2024“合理期限”的长短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合理期限”与《合同法》第95条规定的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一样,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合同标的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具体地认定,而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合理”的认定,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考虑:(1)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即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的,一般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2)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所形成的特有的交易习惯,依此种交易习惯和目的形成的履行或行使期限,亦可以认为是合理期限。[14](3)案件具体情况。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根据每个案件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判断,如由交通、通信等状况所决定的在途期间,标的物生产过程所需要的时间等。(4)标的的性质。例如,若合同的标的是易保管的货物,则其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对放宽延长,若合同标的是不易保管、易变质腐烂的水果或鲜活动物,则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则不宜过长。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合理期限”也不必类推适用法定解除权一年的最长期限。如前所述,法定解除权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是因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法律已作具体规定,这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符合合理原则。而对于其他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都统一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未必合理。
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理由如下:
首先,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亦可起到与催告相同的提示效果。同理,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状态来分析,如果相对人在出现约定解除情形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起到与相对人催告相同的表示效果。《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权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权,重在提示、提醒。事实上,相对人中止履行按正常发展状态其本该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状态中断,亦可以起到对解除权人的提示作用。在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有合理的时间来选择是否解除以及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弃解除权,此时解除权亦应告消灭。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也可以看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若未如此,则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权消灭。
其次,从学理上看,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应予消灭。所谓形成权,是指依权利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形成权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解除权既然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便不能无期限地永远享有,否则就会与形成权的性质相悖,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
第三,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过后归于消灭,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也就是说,解除权人享有的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让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合理的行使期限过后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又能够使纠纷得到灵活合理的处理,最大限度地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所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其解除权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过后权利即告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所使然。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也应告消灭。
三、结论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为合同约定解除提供指导,但是其在适用上存在的不足仍然不可忽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口头或书面放弃显然导致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要求或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则应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亦消灭。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好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恰当地处理好此类纠纷,切实地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周大力:《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立法依据的思考》,载《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43页。
[4]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5]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页。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6页。
[7]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45页。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10]易民胜、林森才:《合同解除权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2003年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实务卷),第13页。
[11]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页。
[12]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页。
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要害词: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老实信用原则;实质正义
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是指合同当事人所承担合同义务的来源不仅限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且还来源于其他方面,如老实信用原则、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法官解释等。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表现为以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义务群的形成。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它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均产生了重要影响。学界对合同法的研究多关注合同权利及其实现机制,对合同义务来源进行专门研究的却为数不多。作者不揣浅陋拟对该现象作初步探讨,不足之处期请多多指教。
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形成过程
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合同法是义务法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它是2024人们因其所涉及的关系和交易而对他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义务的来源有若干种,可以根据不同的方法进行分类,“例如,可以根据义务产生所基于的社会关系将其分类,由此,将它们分为个人对家庭成员所承担的义务、邻居之间的义务、基于雇佣关系所引起的义务等等。但是在法律传统上,将义务区分为自我设定的义务和外部施加的义务己成为基本分类。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合同法属于规定自我设定义务的法律的一部分。”[1](P1-2)显然,合同法是规定自我设定义务的法律,合同义务起源于合同当事人自愿接受拘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意志是合同义务的最重要的来源。但是通过对合同法历史发展过程的考察,我们发现: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作为合同义务的来源在整个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并没有始终处于支配性的地位。
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这决定了在古代合同法中缔约当事人的意志不能成为合同义务的决定性因素。首先,古代合同法注重习惯和身份。“在古代社会中,合同所起到的作用很小,因为,义务通常被认为源于习惯和身份,而并非自由选择的结果。”[2](P2)其次,古罗马的法律行为,“注重形式而轻意思表示。当事人要使契约有效,订约是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也就是用法律规定的语言,作规定的动作,否则即使双方完全合意,其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最初的罗马只有要式契约。契约中最早采用的是‘铜块和称式’(peraesetlibram),也就是‘要式买卖’和‘要式现金借贷’前者用于移转物的所有权,后者用于借贷。其次为口头契约(contractusverbis)由债务人以一定的语言向债权人承担约定的义务。如‘解放宣誓’(jusjurandum)‘嫁妆宣许’(dictiodotis)和‘要式口约’(stipulatio)”。其中“要式口约”适用范围最为广泛,逐渐取代后者。但“要式口约”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每多不便,于是出现了文书契约(contratuslifteris)。以上契约,均重在缔约的形式。[3](P706)可以说,在古代合同法时期,合同的义务不是来源于缔约人意志,而是来源于合同的形式,当事人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接受约束,而是受到形式的约束。
到了18、19世纪,合同法进入古典合同法时期(即近代合同法时期)。之所以称之为古典合同法是因为,“虽然很多英国合同法的根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在18和19世纪才得到发展和阐释。这些基本原则,或许更多的是法院对合同问题的普遍处理方法,可以确切地被认为是合同法的传统或古典理论。[4](P7)”资本主义社会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受到当时自由经济、自由主义哲学和自然法影响,在合同法中极力推崇缔约人意志的地位,契约自由原则得到完全确立。在这一时期,当事人根据个人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既便是国家意志也不能随便干预。自然地,基于身份社会的“合同”和代表着国家干预的合同形式主义原则也趋于衰落,合同当事人意志成为合同义务的最主要的来源。
古典合同法是建立在一系列虚幻的假设基础之上,如完全的抽象人格、经济的完全自由主义等基础之上,决定了古典合同法的一系列原则不可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古典合同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变得越来越捉襟见肘,为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对近代合同法作了诸多的改进,合同法进入了现代阶段。这时,公序良俗,老实信用纷纷向契约自由发动了进攻,反映在合同义务的来源上,造成了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正如有学者言:现行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基于老实信用原则,由远而近,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5](P75)《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老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6](P49)可见,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义务的来源已经不再局限于缔约人的意志,而是呈现出以老实信用、法律的规定等为补充来源的多元化态势。
二、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表现形式
根据两大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现代合同法形成了以缔约人约定,老实信用原则、法律的规定等为基础产生的合同义务群。合同义务群是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表现形式,总的来说可以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三大类。
(一)给付义务
特定给付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双重含义,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有时指给付行为,有时指给付效果。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承担的交付其物并转移所有权义务、买受方承担的支付价款义务均是主给付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的,不决定合同类型,但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旨在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义务,如出售名狗应该同时交付该狗的血统证实。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产生,也可以基于老实信用原则或者补充契约的解释而产生。
给付义务还可以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中原定的履行义务,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或支付租金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与履行过程中因非凡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情形有二:一是因原给付义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而生之义务,此种损害赔偿义务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如给付不能,第二二六条),亦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如给付不能,第二三一条);二是契约解除后所生恢复原状义务(参阅第二五九条)。以目前通说,次给付义务亦系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7](P83)
(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2024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理论。附随义务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老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前者主要体现为通知、照顾、忠实、协助、说明、不为禁止营业的义务;后者主要表现为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加害给付。相应地,附随义务也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辅助功能);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保护功能)。
我国对这几种义务均有规定。《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是肯定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说,我国合同法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附随义务体系。
(三)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的损害减损义务。“债之关系,除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外,尚有所谓的Obliegenheiten(暂译为不真正义务,亦有称为间接义务)。Obliegenheiten为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PflichtegeringererIntensitat),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力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8](P47)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规定了不真正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不真正义务与合同约定义务是有区别的:其一,不真正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由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而产生;其二,不真正义务也是一种隐藏性义务,当不具备损失、瑕疵等条件时,该义务可能不会发生,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其三,不真正义务是违约情况发生时非违约一方的义务,而合同约定义务都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故此也称其为不真正义务;其四,不真正义务不会产生履行请求权,而只产生请求损害赔偿的后果。法律上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合同公平和公正的目标;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避免社会财富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保障社会财富不断积累。[9](P46)
三、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
研究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研究非约定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因为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主要体现在大量非约定义务的产生。有学者认为确定非約定义务的依据在于合同性质的要求、合同关系中的国家干预性、社会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市场交易关系的渐变以及不断满足交易双方利益要求的效果。[10](p42-4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指出了合同义务来源的具体根据,并没有回答非约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事实上,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实际上是为克服近代合同法中契约自由的虚幻性和契约正义的形式性,真正的契约自由和实质正义而出现的。无论合同法以何种形式规定非约定义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现代民法中的实质正义理念,其根本理论基础则是现代民法中的老实信用原则。
老实信用原则本是道德原则,后成为伦理性法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老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以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11](P165)20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得到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合同法中至高无上的帝王条款。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明确宣称:“任何人都必须老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由于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打破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为中心的封闭合同体系,同时“带动了其他如‘情势不变条款’、‘交易基础消灭’和‘权利滥用’等一系列新的一般条款的确定,从而以一般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把利益衡量原则带入了私法的理论和(更重要的)实践当中,对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12](P24-25)我国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
首先,给付义务向非约定义务扩张是以老实信用原则为根据的。给付义务向非约定义务扩张,主要表现为给付义务(主要是从给付义务)开始由源于合同当事人约定,趋向源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官的诚信解释。合同解释包括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和对未规定条款的补充解释。在合同解释过程中,非凡是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时,实际上就是用法官裁判的方法肯定了缔约人也许并不存在的意思,从而,通过法官解释的途径实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我国合同法第125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2024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老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老实信用是法官进行解释的理论基础之一。
其次,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老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当事人根据老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伴随着老实信用原则的兴起以及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突破,合同义务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范围,附随义务随即产生,其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益获得完美实现,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终极目的。在当今学界,2024附随义务的理论根据是老实信用原则并无争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2、43、60、92条更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老实信用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根据。
再次,不真正合同义务的理论根据也是老实信用原则。不真正义务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的损害减损义务。在合同关系中,假如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非违约方面对损失扩大而坐视不管,待以后向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更是一种滥用自己权利的非老实信用行为。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非违约方的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就其扩大的损失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不真正义务的理论基础也是老实信用原则。
四、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对合同法的影响
(一)契约自由更加真实
有观点认为,契约自由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契约神圣和契约相对性。[13](P37)根据这种观点,只有缔约人在充分、自由协商基础上缔结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产生具有类似于法律的效力。这种理想状态当然值得向往,因为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对个人人格的尊重。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建立在理想的自由经济理论、自由主义哲学、自然法学基础上的古典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带有许多虚幻色彩。近代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建立在两个基本判定基础上:第一个基本判定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经济实体,实力大致相当。第二个基本判定是互换性,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位置频繁互换,在这个交换中作为出卖人和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易关系。[14](P5)既然民事主体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不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国家自然就可以对其活动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由意志进行交易,并肯定缔结的契约的法律效力,这就形成了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但是,这种契约自由原则所实现的只能是形式正义。因为在任何社会中,完全的平等性和互换性是根本不存在的,非凡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政治稳定、经济平稳发展的自由资本主义理想状态被政治动荡和经济急剧变化所取代,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本前提荡然无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坚持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结果只能是导致不正义的结果。所以,现代合同法对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一系列修正,用老实信用原则匡正扭曲了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就是这一修正的表现。
那么,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是否侵蚀了契约自由原则?答案是否定的,相反使契约自由变得更加真实。正如前文所述,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主要反映为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的产生,而这些义务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诚信解释产生,这表面上似乎压缩了缔约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实则不然,附随义务中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无不以缔约人真实意志的实现为最终归宿。先合同义务是在老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为保护缔约人的信赖利益而产生,意在防范心怀不轨、恶意订立合同的缔约人,;合同法规定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证了缔约人在自由意志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得到履行,缔约人的期待利益得到实现,实际上也反映了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后合同义务中,根据交易习惯产生的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是为了巩固缔约人在合同中获得的成果。不真正义务实际上也是从消极的方面保障缔约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另外,尽管合同义务来源已经多样化,但是,从总体上说合同义务主要还是约定义务,法定或依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通常在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或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产生,主要起补充的作用。因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共道德,这种约定就是有效的,且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15](P372)可见,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保证了契约自由的充分实现,而不是侵蚀了合同法的存在基础—契约自由。
(二)合同法上责任体系更加丰富
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直接结果是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化的合同义务群。根据民法理论,义务是产生责任的前提,义务的性质决定责任的性质,研究义务之根本目的在于确定责任。正所谓:“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失其法律上之价值。”[16](P234)因此,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间接结果就是更加丰富了合同法的责任体系。
2024合同责任的界定问题,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责任就是违约责任,它是指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不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17](P7)王利明教授认为:“假如将合向责任定义为合同上的责任,而不是仅指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那么,合同责任就是一个比违约责任更为广泛的概念,它除了包括违约的责任以外,还包括如下几种合同上的责任:变更、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保证责任;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18](P28-30)作者认为,上述论断无疑都具有其道理,但是在现代合同法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背景下,合同法上的责任体系也应该予以整合:应该根据合同义务的种类来确定合同法上的责任。根据合同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非约定义务的分类,可以将合同法上的责任作为最高层次的概念,下一级设违反约定义务的责任和违反非约定义务的责任。违反约定义务的责任(合同上的责任)下设各种由于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包括变更、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保证责任、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等。违反非约定义务的责任下设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后合同责任等。总之,在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背景下,合同法上的责任随之多样化,在承认对于这些多样化责任应该予以整合的同时,合同法上责任体系更加丰富确是不争的事实。
(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界限变得模糊
根据古典合同法理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产生的依据不同,违约责任产生根据是缔约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产生根据是法定的权利义务,但是,现代合同法中这一论断已经不再精确了。首先,随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趋向的出现,一些非凡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专家责任等的发展,合同关系出现了大量非约定义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已经很难确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了。其次,附随义务中的一些义务种类,很难区分其究竟属于给付义务或侵权法上的义务,如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论其性质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Verkehrspflicht),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19](P40)这就造成了违反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不再是纯正的违约责任,而是极类似于侵权责任。
显然,随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发展,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不再像近代民法中那样泾渭分明。正如《二十世纪契约法》中所言:“契约关系似乎已经开始向外延伸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有人说,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20](P1)这种说法固然有点危言耸听,但确实反映了现代合同法中随着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界限愈发模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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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筑市场;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24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于2004年10月24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将对我国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本文就个人见解进行初步解读探讨,期望以此抛砖引玉。
1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发包人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理应包括从事实际施工的工人和分包公司、劳务公司等法人,“违法分包人”应是指包工头,因其没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许可证书,而“转包人”应是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出去的承包人和各级分包人。
工人起诉包工头和转包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未限定起诉事由。为了主张权利(英语的主张权利claim就是建筑业的“索赔”),工人可以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但没有说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可能是为了避免政府被起诉的缘故,而社会发包人不能豁免。另外,该条款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可以起诉。
我国法律承认代位权。如果甲欠乙1万元,乙欠丙1万元,而乙不积极向甲讨债,丙就可以“代位”起诉甲。由于“违法分包人”受法律约束,由工人行使代位权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是合理的法律安排。
2垫资施工合法化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支持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这表明垫资合法。多年来,我国2024行政规定一直禁止垫资施工,但《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涉及建筑市场的法律都没有禁止垫资的规定,所以,垫资施工并不违法。
垫资合法化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招标人将垫资作为商务评标内容之一,甚至加大其评分权重,以至投标报价竞争变成了垫资能力竞争。
(2)招标书没有要求,但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承诺自愿垫资到工程竣工,以此优惠条件争取中标。
(3)垫资施工使业主支付担保显得不必要,承包人也没有理由既要垫资施工,又要提交履约债务担保。
(4)层层垫资,例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30%,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垫资50%,分包人要求工人垫资70%.。
建筑市场出现大量垫资活动,可能会导致三角债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为规范垫资施工活动,可能有必要规定:发包人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保证担保;承包人也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付款担保,以保证支付工资、材料款等。
3固定价无须鉴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由于法律不支持对固定价进行鉴定,从而无法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因此,造价管理文件和审计报告都无法影响合同固定价的结算,除非得益一方同意妥协。
(2)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约定工程项目增减等调价条款,否则,如果施工中取消了许多项目,承包人有权获得全部固定总价;反之,如果增加了许多项目,承包人也不能获得固定总价以外的支付。
(3)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价项目和材料价差的计算方法。例如工程量清单中的大理石项目,如果合同不约定大理石材料可以调价,双方只能按固定价结算,即使大理石的采购单价比合同高一倍或者低一倍。
4合同结算条款优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工程价款取决于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造价管理文件,双方应详细约定结算条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时也应注意约定调价条款。
(2)签定施工合同后,只能按合同条款结算。当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与造价管理文件矛盾时,法律上应按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
(3)由于审计部门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审计,因此,政府工程应强化事前的合同管理,而不是强化事后的结算审计。
5无书面签证亦可结算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的影响是:
(1)我国法律承认口头合同,但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调整施工合同的内容应采用书面形式。但上述条款明确:只要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工程量就不一定需要书面签证,并且,既没有要求以书面形式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也没有要求以书面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慎防无意中一句话就增加了工程量,对有争议的签证应签署本方意见而不应拒绝签字。
(2)对于合同以外的工作,如果没有图纸等证据,承包人应事先向监理工程师取得书面指示,作为同意施工的证据;但抢险等紧急情况除外,因为,如果承包人不采取应急措施,无权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提出索赔。
6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部分,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豁免质量缺陷的处罚。但验收合格不等于免除保修责任,除非发包人擅自使用造成损坏。
(2)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承包人要“终身”承担该部分工程的质量责任。
(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保修人应及时维修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但业主使用造成的损坏应自负维修费。超级秘书网
7其它要点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还有以下需要注意的要点:
(1)无论合同有否约定,拖欠工程款都要支付利息;
(2)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后可解除合同;
(3)承包人拖延工期,发包人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
(4)发包人收到结算后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
(5)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6)合同无效而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须付工程款;
(7)工程返修后验收仍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付款;
(8)签定的“黑白合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因此垫资条款应列入备案合同,否则可能不受法律保护;
(9)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既是说:只能在工程所在地打官司,这也是国际惯例。
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稽核;问题;对策
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生命线,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它不仅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也直接影响改革的成败和社会的稳定。由于我国社会保险事业起步较晚,发展迅速,因而客观上存在着相关的立法滞后、制度不完善、操作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利用挤占、挪用、瞒报、冒领、欺诈等手段,侵吞、蚕食社保基金。
社会保险稽核就是通过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防止和杜绝缴费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通过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者的资格、待遇水平进行核查,防止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费;通过对社保经办业务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控制,防止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简言之,社会保险稽核就是在社会保险领域进行反欺诈行为。
一、养老保险稽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及难点
(一)在养老保险征缴稽核方面
1.缴费基数核定标准不规范、不统一
多年来,一些企业把“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除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意识淡薄,逃避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外,缴费基数核定标准不规范、不统一、政策缺乏可操作性也是重要原因。参保单位应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当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缴费,当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缴费,单位缴费基数不能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但有的单位采取职工自报缴费基数的做法,造成接近退休的职工虚报高基数,年轻职工少报缴费基数,从而导致年轻的少缴社会保险费,年龄大的以后多套取养老金的违规行为;有的单位把年终奖金、工资性福利开支等不列入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保险费的目的。
2.缴费稽核偏重欠费收缴,轻视基数核定
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体系已基本建立,稽核业务已逐步开展起来。但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稽核常常偏重欠费稽核,没有将各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纳入日常稽核业务。由于部分企业没有及时建立健全各种统计、财务制度,工资发放随意化、多样化现象比较普遍,这些企业很难统计出一个准确的职工工资总额,给核定缴费基数带来了较多的困难。目前又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险事务,仅凭条例、文件等政策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
3.非公企业参保滞后,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游离在养老保险范畴之外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企业所有制形式多元化已基本实现。因此,一切形式的企业都是养老保险的覆盖目标,法律不允许有任何超出其范畴之外的特区。但由于种种原因,扩面进度缓慢,部分非公企业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仍游离于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之外,这就使部分缴费基数流失。同时又使部分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受到很大损害,并造成不同所有制企业间负担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不公平竞争的态势。
(二)在养老保险支付稽核方面
1.养老保险实行统筹和社会化发放后,部分单位放松了对离退休人员管理,对长期异地居住离退休人员的人数、居住地的详细地址、生存状况等情况不了解不掌握,给离退休人员生存认证工作造成困难。
2.养老保险还没有实现全国统筹,社保经办机构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对居住在异地的离退休人员生存认证工作只能由发放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独自完成。
3.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增加养老保险负担。一些单位为了减轻负担,擅自更改2024记录,为一些要求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方便。有的单位档案管理混乱,也给退休年龄的认定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三)在养老保险稽核能力方面
1.稽核人员少,稽核队伍不够健全。按稽核办法,实施稽核必须有两名以上的稽核人员共同进行,由于目前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大多只配备了一名专职稽核人员,其他为兼职,很难抽出人员进行全面实地稽核。
2.稽核人员业务不熟练,稽核程序不够规范。社保稽核是一项新的、具有挑战性的工作,不仅需要稽核人员有敢想敢干、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原则、公正廉洁的品德,还要掌握财会、审计等专业知识,熟悉2024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而现有的稽核人员大多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稽核业务不熟练,有些问题因稽核程序不规范,增加了处理的难度。
二、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加快社会保险法律建设步伐
我国正在进入法制社会,法律观念已日益深入人心,依法办事逐渐成为准则。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完善的缴费基数管理、稽核程序,堵塞漏洞,以强化缴费单位据实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项业务核定的约束力和严肃性。
(二)将实施稽核与政策宣传结合起来,清理参保真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维护社会公平
目前,非公企业及从业人员游离于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之外的主要原因有:企业缴费比例高,负担重;企业和员工对参保的重要性认识有偏差;企业用工不规范,企业与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流动性大等。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加强对非公企业参保的管理,对拒不参保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要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纳税人资格等强制手段,促使这部分非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尽快纳入养老保险的统筹范围。超级秘书网
(三)加强缴费工资基数的公示制度,接受参保职工的监督,提高缴费工资的准确性
(四)加快社区建设,将实施稽核与加快社会化服务结合起来,把稽核工作向社区延伸,实施全方位核查、立体化联防
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在当下社会中,中国人也有一种用民俗习惯解决问题的依赖与传统,以农村结婚为例,尽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和买卖婚姻,但这种规定并不能完全改变一些农村地区实行的早婚、订婚的婚俗习惯,在大多数农村地区,其婚姻事务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传统习惯。在许多乡民的意识当中,只是履行了法律手续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经过民间习惯所认可的“土方式”,婚姻才能为他们所接受。特别是国家法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自身缺陷,如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如有学者指出的,“很多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
民俗习惯之所以能产生作用,人们之所以尊奉民俗习惯,显然是以民俗习惯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基本的前提,民俗习惯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和认可之上,它能为社区成员带来好处。国家法律和民俗习惯之间存在的“差异”和“断裂”成为我们必须面临的实际国情。
如今的中国仍然是个政治、经济、文化极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乡土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的生活环境下,他们接受和运用法律的能量、频率不是太高。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面面俱到和事无巨细的触及,国家法无法像民俗习惯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民俗习惯还有它的实用功能。
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民俗习惯深深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已经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认同和接纳,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才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民族的心理、智力与情感,积淀着祖辈们长期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已经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为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民俗习惯存在的这种社会基石,是国家法发展的重要社会基础,正所谓民俗习惯是国家法的重要渊源,国家法也应当建立在民俗习惯的基础上,依托和衔接好民俗习惯。
由此,带给我们思考的问题在于,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不能任意妄为,国家法要产生作用,得立足民间,要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要有社会效果。如果法律偏离了民俗习惯和其他社会规范,法律运作的成本就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就得不到执行。这就是萨维尼说过的,在每个民族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通过不断地运用这些传统和习惯,它们才逐渐地变成了法律规则,法律就是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民族的共同意识。民俗习惯需要国家法作为后盾的支持以显示其权威性,而国家法又需要借助民俗习惯帮助其规范秩序,形成扩展。
过分倚重于国家法的控制手段,轻视民俗习惯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有可能失衡,不利于圆满地解决问题。一方面,法律数量的空前繁多,法院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和社会认同度不高,另一方面对社会丰富多彩的惯例和民俗习惯视而不见。一个社会如果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诉诸法律,结果可能会诉讼成灾,积案如山。
我们应该注意到国家法与民俗习惯的这种互动与相容的复杂关系,国家法完全偏离甚至背离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没有接上“地气”,国家法有可能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而另一方面,国家法对民俗习惯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法官在执法中完全无视民俗习惯的价值,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制推行国家法,都有可能适得其反。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