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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业务自查报告范文第1篇
??? 银行缺乏代位监管职能,降低了贸易信贷管理的有效性。改革试点下贸易信贷管理政策取消了银行对贸易信贷协同监管的职能。即银行无需再进入监测系统进行相关贸易信贷的审核,通过银行版的监测系统也无法查询企业相关的报告信息,这既加剧银行办理收结汇业务的风险,也降低了企业贸易信贷报告的准确性。
??? 由贸易融资引发的贸易信贷行为加大外汇局的监管难度。如企业因办理90天以上境外代付融资业务,而引发的企业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是否应报告尚待明确。因为境外代付行实际发生的付汇业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延期付汇业务。可见,由贸易融资业务引发的企业贸易信贷行为,必然会虚增部分贸易信贷数据,扰乱贸易信贷秩序。
??? 贸易信贷未实行额度和期限管理,报告金额无上限,企业资金可自由进出。新的贸易信贷管理制度未采用额度和期限管理,致使企业资金可无限制地自由进出。在人民币升值预期强烈的情况下大量资金涌入,企业可无限制地进行100%以上的预收、延付报告;一旦形势出现逆转,企业又可无限制地进行100%以上的预付、延收报告。贸易信贷无期限约束助长了超长期贸易信贷的存在,容易成为境外“热钱”流入的便利渠道,显然不利于外汇局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管。
??? 未制定针对特殊行业的贸易信贷管理办法,不但显失扶优限劣原则,而且增加了外汇局监管工作量。新的贸易信贷管理制度未对如船舶、飞机、大型成套设备等特殊行业实行有针对性的管理,而将其等同于普通行业一并纳入总量核查管理。由于特殊行业的产品、时间周转以及金额等均具有特殊性,贸易信贷指标也常处于超标状态,导致外汇局频繁地对其进行非现场监测指标筛选和现场核查,影响外汇监管效率。同时,将特殊行业等同于普通行业进行管理,无法体现扶优限劣原则,不利于支持实体经济的贸易信贷需求。
??? 缺乏有效的贸易信贷惩处机制,弱化了监管力度。新的贸易信贷管理办法仅明确将报送贸易信贷数据错误率高且严重影响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企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对违反贸易信贷管理规定的各种情形,均未明确相关的处罚依据,也没有细化对贸易信贷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贸易信贷管理的有效性。
??? 改革试点下提高贸易信贷基础数据质量的思路
??? 为了提高贸易信贷数据的准确性与完整性,增强外汇局对贸易信贷监管的有效性,建议依托外汇金宏系统全面采集贸易信贷登记数据,在此基础上合理设置贸易信贷的期限结构监测指标、综合监测指标和差额监测指标。通过额度管理、期限管理、特殊行业有针对性的管理等手段,结合原有的总量核查、分类管理、现场核查等措施,进行深度监测与多维度分析,进一步提升贸易信贷管理效率。
??? 设想一:实行全口径数据采集,提高数据的准确性与完整性
??? (一)具体方案。在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中增设贸易信贷数据的申报功能,实现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和贸易信贷报告同时生成。监测系统可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到全口径的贸易信贷数据,进一步提升贸易信贷非现场监测工作效率。
??? (二)前提条件。修订现有贸易信贷管理制度,将企业向监测系统报送的预收货款和预付货款数据的时间口径,改为与外汇金宏系统中采集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数据的时间口径保持一致。
??? (三)实行全口径数据采集的制度优势及面临的挑战
??? 1.利用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全口径数据的优势:
??? (1)进一步推动贸易便利化。一是由于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中增设的内容与监测系统中企业贸易信贷报告的内容一致,数据导入监测系统后即可自动生成企业贸易信贷报告,取代了企业通过监测系统报送的贸易信贷报告和到外汇局的现场报告。二是将企业报告贸易信贷前移到国际收支申报时一并处理,企业只要在同一系统进行一次操作,即可同时完成收支申报和贸易信贷报告两项工作,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
??? (2)提高贸易信贷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目前贸易信贷管理数据的获取主要依靠企业通过监测系统自主报告来实现,但如上所述,这一管理制度存在一些弊端,影响了贸易信贷非现场核查的有效性。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贸易信贷数据,借助银行在对企业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进行审核的同时,也完成了对企业贸易信贷相关单证的审核,有助于克服由企业报告随意性所带来的数据不准确性和不完整性。同时,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的贸易信贷数据,可在监测系统中自动转化为企业的贸易信贷报告,企业可在导入数据的基础上着手进行核对、修改、删除、补漏等项事宜,进一步提高贸易信贷数据的准确性。
??? (3)可赋予贸易信贷管理更多的数据支持。鉴于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的数据属于全口径数据,外汇局可监测到任意时间段的贸易信贷情况,因此外汇局可在更广的统计范围、更全面的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提高贸易信贷外汇管理的有效性。如针对实际收汇与实际出口报关的时间差,可设定按期限统计外汇局可监测到的延期收款在30天、60天、90天、180天等的数据,便于外汇局准确掌握企业贸易信贷的期限结构、规模结构等情况。
??? 2.利用国际收支申报系统采集全口径数据带来的挑战。为了使现有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涵盖贸易信贷的内容,便于贸易信贷数据的采集,必须在系统中增设相关统计功能,并相应带来国际收支申报内容、法规和各种要素凭证的修改。此外,全口径数据采集也对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功能提出了更高要求。
??? 设想二:部分口径采集和银行审核与企业贸易信贷报告双向核对制度相结合
??? (一)部分口径采集是指仍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进行预收货款、预付货款数据的采集,转化为企业的贸易信贷报告。(做法同设想一)
??? (二)银行审核与企业贸易信贷报告双向核对制度。即银行在审核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时,必须审查企业提供的进出口报关单,要求进出口与实际收付款的时间差超过90天的A类企业或超过30天的B类、C类企业,必须提供监测系统打印的贸易信贷报告单。银行或企业如发现报告信息与实际收付款信息不符,企业必须对错误的贸易信贷报告内容进行调整、修改或删除。
??? (三)部分口径采集和银行审核与企业贸易信贷报告双向核对制度相结合的优缺点。从优点来看,一是与现行法规一致,不必改变现行系统的操作。二是强化银行的代位监管职能,提高企业延收延付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通过银行的审核可督促企业及时通过监测系统进行贸易信贷业务的报告,及时发现错误并督促企业进行修改。三是与全口径数据采集的制度相比,双向核对制度从总体上可减轻银企双方工作量。从缺点来看,主要是平添了对企业进出口报关单的审核,即必须多审核企业在监测系统中录入的进出口报关号、金额和进出口日期的准确性。
??? 改革试点下提高贸易信贷管理有效性的建议
??? (一)进一步完善系统贸易信贷监测统计预警功能。可按贸易信贷债权债务、期限、行业类别、所有制性质、企业规模、境内区域分布、境外国家/地区、货物类别等设置统计指标,对指标异常变化及时预警,并且在系统中增设企业贸易信贷指标监测功能,对贸易信贷报告期限较长(1年以上)且余额较大(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频繁修改、删除、变更报告内容(特别是收付汇时间、进出口时间)的,增加系统自动提示功能,防止企业通过自行报告随意删改数据,从而影响贸易信贷监测效率。
??? (二)对贸易信贷实行分类管理。要在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前提下,建立贸易信贷交易主体分类管理机制。对不同类别企业办理贸易信贷业务采取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引导和激励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一是对A类企业只要求实行必要的贸易信贷报告及银行审核操作。二是对B类、C类企业则实行较为严格的贸易信贷管理措施,限定上述两类企业各项贸易信贷发生比例,同时禁止其办理一定期限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汇和延期付汇业务。
??? (三)实行地区贸易信贷业务规模总量控制,制定防范贸易信贷资金异常流动风险应急预案。要结合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变化,适度控制我国贸易信贷业务总体规模。对各地区按贸易信贷预收、预付、延收、延付比照年进出口总量设定一个平均比例,各地区、各企业有义务执行比例管理。当这个总体平均比例被突破时,由外汇局根据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时调整贸易信贷管理方式,并对贸易信贷监测指标阈值进行调整。当外汇收支净流入或净流出较为严重时,缩小债务类或债权类指标的监测阈值,增加B类、C类企业的数量,同时缩减B类、C类企业债权或债务类贸易信贷的比例及期限。
??? (四)增设“特殊贸易信贷标识企业”标志,对船舶、飞机、大型成套设备进出口等特殊行业贸易信贷实施差别化管理措施。建议在系统中增设“特殊贸易信贷标识企业”,经外汇局审核同意,将上述特殊行业中进出口合同金额超过100万美元、进出口周期达1年以上的企业,纳入“特殊贸易信贷标识企业”管理,不实施总量核查,由外汇局对其实施专项监测,其纳入特殊标识的期限与对应合同项目执行期限一致。上述特殊行业中进出口企业应如实向外汇局申报相关信息,如发现虚假、不实申报等违规情况,外汇局可取消其“特殊贸易信贷标识企业”资格,并将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外汇业务自查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外汇业务自查报告范文第3篇
1.传统“点对点”管理方式的局限
大多数企业对驻外销售人员的管理仍然主要通过“点对点”的方式进行,即每位驻外只需对其直接上级负责,上级也只负责监控其直接下级。这种“点对点”的管理方式,使得总部无法全面把握每个业务人员的工作状态,不能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监控;另一方面,总部对各地市场状况不够了解,对驻外人员依赖性较大,“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力较弱,尤其是那些“封疆大吏”。
同时,这也是大多数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监控和考核都是结果导向,而不是过程管理的原因。但众所周知,由于市场基础和竞争状况的复杂性,很多时候某一销售区域的销售业绩并不能充分反应当地销售人员工作的努力程度,仅仅根据结果对销售人员进行监控和考核是做不到公正合理的。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尝试各种方法加强对销售过程的管理和考核,以过程促结果。
2.驻外业务员管理要解决的三个问题
概括的来说,驻外销售人员的管理要解决三个问题,即确保驻外人员“在应该在的地方,做应该做的事,说应该说的话”。解决了这三个问题,也就基本实现了对驻外销售人员的过程管理。
(1)“在应该在的地方”
这是最基本的要求,驻外业务员在出差期间必须是处在他们的销售区域里。这点看起来简单,但笔者曾服务的某大型国有企业就发生过业务员出差期间中途回家休息,或去外地游玩的事,而且不止一次两次、一个人两个人。
很多企业主要依靠电话或手机来监控,比如用电话查岗,打对方手机,然后让对方用本地电话回过来。这种方式虽然有效,但沟通成本和时间成本过高,也无法全面监控到每一个人,只能是偶尔为之。
(2)“做应该做的事”
是指每个驻外人员每天都必须完成基本的销售动作,以及上级指定的任务,比如拜访经销商、走访终端、开发新客户、统计销售数据、开展促销活动等等。
在这一点上,很多企业几乎找不到有效的手段可以监控,更多时候是依靠驻外人员的自觉,或者从各种报告或检查市场的蛛丝马迹中去查证。
(3)“说应该说的话”
是指驻外人员每天都应该积极搜集各类市场信息,并及时汇报给上级和总部,如产品销量、市场状况、竞争者活动、经销商动态、消费者动态等等。
在市场信息反馈方面,很多企业不但没有进行监控,甚至于根本没有这种意识。
3.由点到面,将驻外管理进行到底——某企业驻外人员网络化管理案例
要实现对驻外人员的过程管理,就必须改变这种“点对点”的管理方式,从“点对点”变成“面对面”。即总部和各层领导都能全面把握所有直线下属的工作状况,同时各级销售人员也能充分了解总部和各级领导的意图。这种“面对面”的管理方式,就可以形成一张无所不在的大网,将全体营销人员网罗其中,从而有效提升总部对各级驻外人员的监控和管理能力。
网络和相关技术的迅猛发展,使这种“面对面”管理方式成为可能。笔者曾服务的某大型烟草企业即曾依靠一套远程管理软件——电子报告系统,实现对驻外销售员“面对面”的管理。
(1)企业背景
该企业系烟草行业36家重点工业企业之一,营销中心现有驻外销售人员300人左右,全国大多数省份都有分布。
这些驻外销售人员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协调与销地公司的关系、了解市场信息、拜访重点零售户、推介产品、启动消费者等。工作模式为常驻销地,每月回来一次,向总部主管领导汇报,参加营销中心月会,休息4-5天后又回到销区。
(2)存在问题
1.销售区域分布太广泛,各级主管无法有效掌控下属业务人员行踪,以至部分驻外人员工作散漫,不能自觉完成每日例行工作,甚至擅离职守。
2.驻外人员日常工作难以监控和量化,考核力度不够,加之烟草行业特殊性,单一因素(销量)的绩效考核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激励作用;
3. 缺乏系统的信息汇报机制,总部无法及时掌握各销地市场状况,下级业务人员也无法就市场上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总部反应。
(3)解决方案
为解决以上问题,健全营销中心销售管理体系,加强监控和考核考核力度,我们提出“数字化、透明化的营销中心”的解决方案,方案重点就是在营销中心推广一套远程营销管理软件——电子汇报系统。
1.该系统是一个功能强大的网上汇报平台,包括工作计划、工作汇报、客户关系管理、通知发布、数据共享、营销通讯、内部论坛等模块;驻外销售人员可以随时登录进行工作汇报或查找资料。
2.各级销售主管可以随时登录该系统,查看下属工作计划和汇报,并及时对下属报告作出批复;通过查看下属工作计划和工作汇报,可以充分掌握下属工作状况,并了解市场信息。
3.工作汇报和客户关系管理模块是该系统的核心。工作汇报包括日报、周报和月报,各地业务人员均需定期(2-3天一次,特殊情况每日报告)上网汇报;汇报需按规定模块进行,如销售数据、市场动态、对手监控、公司动态、零售动态。在客户关系管理模块,驻外销售员需随时更新客户资料,并对每日拜访情况进行纪录。
4.电子汇报系统作为绩效考核内容之一,由中心市场督查部门负责督导和抽查。
经过多次的版本升级,该远程营销管理软件现在已经成为营销中心必不可少的销售管理工具和内部沟通平台,并在各项销售活动,尤其是几次新产品上市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4)实施效果
电子汇报系统的实施,大大提高了营销中心对驻外销售人员的管理,能够有效的促使驻外销售员做到“在应该在的地方”、“做应该做的事”、“说应该说的话”。
1.电子汇报制度实施后,各级领导都能通过这个平台及时掌握下属人员工作地点和工作状态,并通过计划与汇报的比对,了解该业务人员工作执行情况。由于汇报系统是透明的(即上级可以查看下级汇报、同级人员之间也可互相查看汇报),且纪录在案、有据可查,所以能够有效避免驻外销售员汇报作假,再加上中心督查部门的存在,基本能够促使驻外销售人员完成每日基本销售动作。
2.各地销售数据、市场信息、客户资料上报更加及时,营销队伍的全局观和市场反应能力明显加强;销售员与市场部互动沟通加强,市场部对市场感觉更为真实,中心对外地市场控制力加强。
外汇业务自查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 网络财务报告 自愿信息披露
2001年证监会要求自2002年起,所有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而且要求全文在网上披露。网络财务报告与传统纸质财务报告相比,具有成本低、时效性强、信息量大、交互性使用等特点,因而受到企业和用户的高度关注,已成为企业传递信息的有效形式。受到了日益广泛的使用。
一、文献综述
潘琰对200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36家最佳信息披露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30指数公司和上市公司100强采用网上测试和观测的方法,对其互联网使用条件和水平、公司重视程度、披露财务信息的形式和数量、披露财务信息的内容和形式、审计信息的披露、信息利用等方面,通过多项指标进行了调查。提出了对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水平的认识,并由此提出了一些启示与建议。周勤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成本效益和投资者信息获取的成本效益进行网上问卷调查,得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成本效益和投资者信息获取的成本效益方面水平。杨松令运用列联表和Logistic回归分析法对在深圳、上海两个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B股公司的网上财务报告的调查结果进行分析,认为行业、公司规模和盈利水平对公司设立网站有显著影响;盈利水平对公司是否披露财务信息有显著影响。
二、研究设计
(一)数据选择本文研究之所以关注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即在自己公司网站上信息披露水平,是基于以下原因:上市公司自愿进行的网络财务报告披露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自发行为,各个公司可能互不相同。通过分析这种差异性,可以发现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信息表达方式的一些规律。上市公司自愿进行的网络财务报告披露的出现真正体现着企业信息披露从被动走向主动,可能代表着网络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未来发展方向。没有选择深市公司是考虑到沪市公司更具代表性,从以往的调查研究可以看出,沪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比深市公司更为规范,而且沪市826家公司的样本总数占到上市公司总体的60%以上,可以推断调查结果基本能够代表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水平。
(二)指标变量选择本文的“指标变量”是数理统计学中的概念,是用来衡量每个总体单位在某方面属性上的不同表现。指标变量可以是定量指标变量,也可以是定性指标变量。用来衡量沪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水平的指标变量有:是否建立公司网站(是为1,否为0);网页是否能顺利打开(是为1,否为0);是否披露调查年份上年年报(是为1,否为0);是否披露调查年份上年中报(是为1,否为0);是否披露临时公告(是为1,否为0)。影响沪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水平的指标变量(调查的公司信息以2005年的年报数据为准)包括:资产总量、每股收益、资产负债率、所属行业、所属地区和股票类型。以上指标变量的选择标准首先是为了满足调查的需要,实现调查的目的。此外,还强调了指标变量应具有以下特性:客观性,即尽量减少出现不同调查者对同一样本单位的某一指标变量得出不同结果的可能性。重要性,由于客观条件限制,笔者只能收集有限信息,在成本效益原则下只能选择有限的、相对重要的指标变量进行调查,易获得性,在现有客观条件基础上,确保能够及时收集到每个样本单位在每个指标变量上的数据。上述指标变量并不是绝对充足的,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有些方面的数据的采集难度较大或较耗时,如上市公司网上披露信息的使用率、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文化水平结构等,而这些也是评价或影响上市公司网上披露水平的重要因素。综合考虑,为了保证整个调查的可靠性,最终只选择了这些指标变量进行调查。
三、实证检验及结果分析
(一)综合评价根据评价问题的需要,本文选取衡量沪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水平的5个指标变量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本文采用功效系数法计算综合评价指数。功效系数法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对各参评指标分别确定满意值和不允许值,并运用“功效系数”的方法计算个体指数,然后将各个体指数加权平均得到综合评价指数。这里功效系数(个体指数)的计算方法是:功效系数:(个体在该指标变量取值-该指标变量不允许值)/(该指标变量满意值-该指标变量不允许值)。因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各指标变量都是0/1变量,满意值都是1,不允许值都是0,所以功效系数:(个体在该指标变量取值-0)/(1-0)=该指标变量取值。将各个指标的功效系数加权平均就可以得到最后的综合评价指数,为方便计算,本文采用算术平均法,然后转化为百分制,最终计算公式是:综合评价指数=100×∑(个体在该指标变量取值×该指标变量权重)/∑指标变量权重。各指标的权重设置取乎均,即各占20%。根据这一权重分配,对826家公司的网络财务报告自愿信息披露情况分别计算综合评价指数,对其网络财务报告自愿信息披露情况加以量化。根据这一综合评价指数,最高分为100,表示以此次调查的指标综合评价,其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情况达到了此次调查结果在理论上可能达到的最好水平;最低分为0,表示该公司没有建立网站。826家样本公司的乎均得分为47.56。
(二)相关性分析 相关性分析的目的是考察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水平的各变量,与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水平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影响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的因素主要有:公司规模(ASSETS)、每股收益(EPS)、资产负债率(LCR)、所属行业、所属地区和股票类型等因素。
(1)公司规模对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的影响。分别计算公司规模与“是否建立公司网站”、“网页是否能顺利打开”、“是否披露2005年年报”、“是否披露2005年中报”、“是否披露临时公告”、“综合评价指数”之间的相关关系。将SPSS的运算结果进行汇总,汇总结果如(表1)所示。(表1)的检验结果表明:公司资产规模与五个变量和综合评价指数在0.05的显著型水平上基本都存在相关关系,有的还是显著正相关。可能合理的解释是:规模大的公司更有能力负担建设和维护公司网站的成本;此外,规模大的公司往往组织结构庞大复杂,更需要建设和维护公司网站以便进行公司内部的信息交流,这样在满足公司内部信息交流需要的同时也增加了与外部的信息交流,即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的可能性。
(2)每股收益对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的影响。分别计算公司每股收益与五个变量和“综合评价指数”之间的相关关系,公司按照2005年期末每股收益评价。对SPSS的运算结果的汇总如(表2)所示。每股收益是和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正相关的因素,其与综合评价指数之间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可能合理的解释是:信号理论和资本市场的竞争性。信号理论认
为,高质量的公司将通过传递信号将其与那些较次的企业区分开来,股票价格将会上涨,企业将吸引更多的投资。由于资本是稀缺的,资本市场是竞争性的,加上产品市场和经理人市场的竞争,所以每股收益高的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有自愿披露可靠、相关信息的动机。此外,与规模大的公司的水平一样,每股收益高的公司更可能有能力负担建设和维护公司网站的成本。
(3)资产负债率对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的影响。分别计算公司资产负债率与五个变量和“综合评价指数”之间的相关关系,公司按照2005年年末资产负债率评价。对SPSS的运算结果的汇总如(表3)所示。资产负债率是和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信息披露水平显著相关的因素,其与综合评价指数之间有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可能合理的解释是:资产负债率较低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较好,有可能投入较多的资金用于在其公司网站上披露信息。
(4)所属行业对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的影响。根据CSRC的行业分类方式,上市公司被分为13类,以所属行业为行变量,分别以五个变量为列变量,做交叉表分析,将SPSS的运算结果进行汇总,汇总结果如下(表4)所示。所属行业和反映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信息披露水平的5个主要指标变量均不相关。这表明: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的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的发展水平不存在显著差异。可能合理的解释是:随着资本市场的社会化和上市公司投资方向的多元化,上市公司的行业特征正在逐渐消失。
(5)所属地区对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的影响。826家沪市公司分属31个地区,以所属地区为行变量,分别以五个变量为列变量,做交叉表分析,对SPSS的运算结果的汇总如(表5)所示。所属地区和反映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的5个主要指标变量均不相关,这表示:不同地区的上市公司的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的发展水平不存在显著差异。可能合理的解释是:随着资本市场的社会化和上市公司投资方向的多元化,上市公司的区域特征也正在逐渐消失。
(6)股票类型对网络财务报告自愿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分别计算股票类型与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公司股票类型赋值方式为仅发行A股,o;同发行A股B股或A股H股,1。对SPSS的运算结果的汇总如下(表6)所示。股票类型是和上市公司网络财务报告自愿披露信息水平最为相关的因素,其与综合评价指数之间有高度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可能合理的解释是:同时发行多种股票的公司要接受多重的上市检查,外在的监督特别是外国投资者的挑剔迫使其投入更多资金进行网站的建设并进行自愿披露信息,以便招揽更多的投资者。
外汇业务自查报告范文第5篇
第二条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
款账户。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大额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大额资金的额度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