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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交易报告范文第1篇
法规定位问题
法律法规框架的缺失
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未对外国公司境内上市作出相应规定。如果允许外国公司境内发行上市则面临法律法规框架的缺失,以及是否需要在交易所设立单独的外国公司板块等制度方面的问题。
境外主要交易所做法
境外主要交易所大都在上市规则中针对外国公司的发行上市制定了专门的章节,以解决外国公司在各层面与本国公司的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性问题。
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章节,对外国企业上市标准、上市费用以及流通股份数量及比例等方面采用与本国公司不尽相同的标准;东京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章节,在上市标准、上市费用等方面采用与本国公司不尽相同的标准;香港联交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及中国大陆公司制定了专门的章节。
可采用的措施
参照纽约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在我国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可针对外国公司发行上市制定单独章节,明确外国公司发行上市的特殊要求。并可以在现有交易所板块之外设立单独的外国公司板块,以采用不同的监管要求和标准。
外汇管制问题
我国目前的外汇管制体系下,外国公司上市面临的问题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相对封闭,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不可自由兑换,外国公司发行上市在融资及流通环节均面临一定的外汇监管问题,主要包括:
(1)募集资金汇出及股份回购的外汇汇入问题;
(2)股息红利派发的外汇汇入问题;
(3)跨境上市的所涉及的外汇流动与监管问题。
该类问题的解决需要统筹安排资本市场监管及外汇监管,并有针对性的对外汇管理政策作出调整才能够解决。
可采用的措施
针对募集资金汇出及股份回购的外汇汇入,可允许其汇入和汇出。但对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加强监管,监督其仅用于汇入目的,剩余资金应限时汇出。
对于股息红利的汇入,由于股息红利是境内投资者应享有的投资收益,且规模通常不大,可开立外汇通道允许其正常汇入,并加强对通道的管理。
对于跨市交易的外汇流动,应结合“打通”机制的安排,在人民币未实现自由兑换的前提下,通过安排外汇兑换专门通道实现外汇流动,并限定资金流入流出的使用用途。
其他技术性问题
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的基石,尤其对中小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外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协调该差别,是外国公司境内上市的主要技术问题之一。
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可能存在的治理冲突
公司类型。由于在英美法律体制下,并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因此难以要求拟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在英美公司治理架构下,公司采用单一结构,不设监事会,而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须设立监事会,形成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架构中形成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共存的状况。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可能会遇到是否需要新设监事会的问题。
董事人数。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人数为5~19人,而外国上市公司通常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将遇到是否需要限定董事人数为5~19人。
独立董事人数。根据规定,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各国对独立董事的人数限制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伦敦交易所就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进行分级要求。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外国上市公司通常未对战略委员会提出明确要求。
可能的解决方式
公司类型。可参照纽约交易所与伦敦交易所的做法,要求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主体为根据所在国法律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可。
监事会。由于外国公司并不是依据中国公司法设立,可豁免其不设监事会。
董事会人数。针对董事会人数限制的差异,可以采用两种选择。其一是保留对董事会人数的限制,要求欲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将董事会人数保持在5~19人之内;其二是参考国际做法,不对董事会人数做出限制,而是对董事会的构成及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进行限制。
独立董事人数。根据上述分析,大部分外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都超过了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部分达到了二分之一以上。鉴于此,针对外国公司发行A股可以要求其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比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鉴于各国上市公司非常重视审计、提名、薪酬委员会的责任及功能,可不对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在各专门委员会设置上做出特殊要求。
财务报告准则的差异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资本交流的日益频繁,各国会计准则出现了趋同的趋势。目前,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是国际上占主流地位的两大类财务报告标准。我国上市公司从2007年开始执行的新会计准则,绝大部分已经与国际接轨,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差异(见表1、表2、表3)。
由于各国法规对财务报告准则的要求不一致,境外主要交易所针对外国公司上市均提出了解决措施。
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国内的注册公司必须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报其财务报表。外国注册公司则可以使用其他的可为证券交易委员会理解的会计原则,但必须以附注列示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调整过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
香港联交所。可选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如果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则需要补充披露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上对其财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的差异,并就上述影响编制调节表。对于中国大陆公司而言,在按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报告时,可附上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并披露差异调节表。
针对外国公司境内发行上市,我们认为可借鉴纽约证券交易所模式采用两种选择。选择一,外国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选择二,选择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或者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必须列示根据中国会计准则调整过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
信息披露及持续责任
持续的信息披露是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进而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由于各国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标准和范围有所不同,因此,在制定外国公司境内上市相关制度时需要考虑如何协调其在各地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以实现对所有股东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主要可能遇到信息披露问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财务报告的公告及周期。A股上市公司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公告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在半年度结束2个月内公告半年报,在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公告季度报告。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定在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向股东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至少每半年要向股东提供未经审计的中期报告。纽约证券交易所针对本国公司必须在财务年度结束后90天之内公告年度报告,在前3个季度每季度结束后45天之内呈交季度报告;针对外国公司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呈交年度报告;如果在所属国公布中期报告,那么同时它们也需在美国公布。
针对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和频度要求的不一致,我们认为外国公司A股上市财务报告的公告周期可以借鉴纽约交易所做法,区别于我国上市公司对待,即如果外国公司在所属国公告中期报告,同时也应该在A股市场公告中期报告。
信息披露的范围。对于信息披露范围的不一致,可要求外国公司按照A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进行披露,对于跨境上市公司在其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应该在A股市场进行相应披露。
设置境内联系人。目前国内上市公司大部分由董秘或证券事务代表作为公司的联络人。外国公司上市后,由于地域上的限制,造成监管机构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联络的不便。在该问题上可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做法,要求外国上市公司设置境内事务联络人,以方便交易所及投资者的咨询联络事宜。
信息披露的语言。针对信息披露语言的问题,可以借鉴境外通常做法,外国公司发行A股的信息披露语言,以中文为披露语言,同时可公告英文译本,但应以中文为准。
跨国监管的协调
完善境内外监管的协调,是实现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上市的重要条件。目前可采用的监管协调方式主要有双边合作备忘录和IOSCO(国际证监会组织)框架两种。
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形式一是由我国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形式二是由我国证监会与外国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部门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以双边合作备忘录及其附件的形式对外国公司在我国发行股票和上市进行规范,并对监管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
目前我国证监会已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英国等 27个国家和地区的30个证券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且我国证券交易所也与世界上主要的交易所签订了双边合作备忘录。
外汇交易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外汇管理;现场核查;方法探索
现场核查是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主体监管思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内衔接综合分析、非现场监测和柜台业务核准工作,对外联系企业个人、金融机构等涉汇主体。现场核查工作的有序、有效开展,直接关系到外汇管理的权威和效力,因此,对现场核查的流程及方式、方法进行初步探索十分必要。
一、现场核查准备
现场核查准备须以非现场监测提出的需要纳入现场核查的企业清单为基础,结合国际收支形势及调控重点,根据现场核查人员配置和当期管理要点,确定现场核查工作顺序,明确优先核查的企业名单,并确定后续核查的时间安排。
1.企业范围界定
一是对外汇局在重点监测结论中确定“列入现场核查”的企业实施现场核查。二是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企业实施核查。
2.异常原因分析
现场核查要以非现场监测分析掌握的情况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梳理落实企业指标异常的本质原因为目标。现场核查实施前,核查人员应充分利用各方面信息,特别是非现场监测阶段的监测记录和结论,对被核查企业有关情况进行进一步剖析,指明核查方向,增强核查针对性性,提高现场核查效率。
(1)了解企业各项监测指标。熟悉导致企业纳入重点监测的异常总量核查指标,根据各类明细数据和信息,进一步确定企业指标异常的具体现场形式,如进口多付汇、出口少收汇、来料加工工缴费率过高等。
(2)深度挖掘存在异常指标。通过分项监测及企业报告情况,对存在异常的指标按时间序列进行深度挖掘,初步得出某项指标波动情况及发展趋势。
(3)比较分析综合指标。查看企业进出口商品等明细数据是否属大型设备、大宗商品或税务关注类商品等,通过直接投资系统等其他外部信息渠道进一步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结合经验初步判断导致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异常的问题所在。
3.数据资料准备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贸易收支业务规模与特点;表现异常的监测指标、可疑交易明细数据;非现场监测过程中形成的历次监测记录与结论;服务贸易、收益、直接投资等相关项目收支情况;被外汇检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有关信息;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分类或关注信息。
4.核查顺序确定
核查企业确定后,根据企业指标异常程度、异常收支涉及的时间段、异常金额的大小等,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安排先后顺序。
(1)异常和可疑业务,包括涉及合同或易对手或交易商品或贸易类型等,较为明确的企业。对于通过非现场监测和分析已全面掌握企业信息,找到异常原因的企业,确定核查的一笔或多笔业务,进行核查。
(2)异常和可疑业务发生的时间段较为明确的企业。对于此类企业,需集中火力在某个时间段,深度挖掘企业信息,对异常时间段进行定位,优先进行核查。
(3)对于存在异常或可疑、但收支规模较大的企业需要全面、深入地展开核查。企业异常收支规模较大,从海量数据中逐一找到异常原因往往比较困难,需要综合其他各类信息,进一步深入挖掘。比如,可以按照合同号码比对相关数据,确定需要核查的异常和可疑业务,有针对性开展核查。
5.核点确立
现场核点的确立要紧密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外汇管理工作重点及外汇收支结构特点,在外汇资金流入较多的阶段,侧重流入企业核查;流出多的时候,则侧重流出企业。货物贸易的主要行业、重点企业和主流贸易方式,都可确立为现场核点。
二、现场核查实施
1.审核企业报告
一是审核报告内容的准确性。重点审核企业报告的报关额、收付汇额、贸易信贷报告、差额报告等数据与监测系统的数据是否一致;二是审核企业说明解释的真实性。通过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分析,判断报告的可信度和真实性,挖掘异常或可疑业务的深层次原因。三是审核企业关于指标异常原因解释的合理性。
2.约见谈话
约见谈话是企业报告核查方式的进一步延续。约见谈话应把握约见节奏,严格控制间隔时间,避免企业通过重新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报告、准备假账等非法手段隐瞒事实,应付现场核查。约见谈话分层次逐级进行,一般程序为:业务办理人员、高级业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约谈对象的层次准备不同的谈话要点:对于业务人员侧重于业务办理的微观方面,对于高级业务人员侧重于业务背景的中观方面,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侧重于外贸整体形势的宏观方面。
3.现场调查
在企业报告或约见谈话基础上,企业对导致监测指标异常或可疑的业务仍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可进一步采用“现场查阅和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的核查方式,核实企业核查期内货物贸易的真实性。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且通过企业报告和约见谈话无法合理解释的,可以采取现场调查:非现场监测结果偏离较大异常或可疑资金流金额较大;企业报告和约见谈话过程中,存在解释不合理,持抗拒态度或遇事推诿,且有重大违规嫌疑;单个合同项下累计单边货物流或资金流较大;其他较为严重的异常或可疑情况。
三、现场核查相关材料的审核方法
1.基础单证审核
基础单证真实性审核是指将日常使用的申报单、关单、箱单等日常单证比对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单单、单证的检查和核对,从而发现问题。单证审核应遵循合规性、全面性和对应性的审核原则。
单证审核的方法包括纵向审核法和横向审核法两种。纵向审核法指以信用证或合同为基础对规定的各项单据一一审核,要求有关单据的内容严格符合信用证或合同的规定,做到“单证相符”。横向审核法是在纵向审核的基础上,以商业发票为中心审核其他规定的单据,使有关的内容相互致,做到“单单相符”。
单证审核要点有:一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完整性和合理性是审核重点。二是单证是否齐全,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是否一致,单证出具或提交的日期是否符合规定,特殊单证是否按规定进行第三方认证确认等。三是提供的文件名称和类型是否符合要求。
2.财务数据审核
企业财务数据是企业经营状况的详细记载,其中涉及的原始会计凭证,能够准确、及时、完整地反映外汇业务的本来面貌。核查前,应基本熟悉常用到的会计科目,并掌握单个会计科目借贷双方反映的经济生活以及各会计科目之间的密切联系。常用到的会计科目有原材料、来料加工料件台账和入库单证、应付职工薪酬、库存商品、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应收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等。
3.贸易信贷数据审核
贸易信贷与贸易周期息息相关,掌握行业贸易周期,有效甄别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不同行业的贸易周期一般都存在差异,掌握不同企业的贸易周期能够更深入地剖析企业贸易情况,结合贸易方式和行业特征,审核贸易信贷数据与贸易周期是否相匹配,并据此判断企业贸易信贷是否合理。
4.关联数据审核。
货物贸易收支过程中,存在与人民币跨境交易、非贸易、资本项目关联的情况,如贸易外汇与非贸易合并收支,外商投资设备物品产生的单边货物流。审核方法有两种:一是以被核查企业主体,不区分结算币种,将其本外币货物流和资金流全部纳入核查范围。核查中需关注报关币别与结算币交叉、深加工结转项下人民币结算等业务。二是完整呈现资金流动链条,延伸核查企业购汇前本币资金来源或结汇后本币资金流向及用途,以判断识别异常交易行为。
四、现场核查分析
1.单证分析。充分运用内部系统数据资源,综合考察企业资金收付、进出口、贸易信贷、以收抵支等单证信息,结合企业性质、规模及历史贸易收付汇业务特点,逐家对被核查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的匹配及总量差额的构成进行分析判断。
2.报表分析。报表资料(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外汇收支情况等)是对企业财务状况、外汇收支、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企业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变化最终会通过财务报表项目或者会计科目增减变动表现出来。因此,将总量核查数据与企业财务报表数据及审计报告附注披露的信息进行比较,分析相关会计科目的培养变动是现场核查的重要方法。
3.综合信息分析。货物贸易涉及商务、海关、税务、银行等多个部门,综合分析相关部门的管理信息是查证企业报告差异原因的有效途径。采用商务部门审签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三来一补企业国内购料申请表相关信息核查来料加工企业工缴费率;采用海关审签的加工贸易手册核查企业的进出口报关价格;采用税务部门审签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核查加工贸易企业实际出口销售收入;借助人民银行征信部门的企业融资信息、支付结算部门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流向信息等,分析判断数据差异是否真实合理。
4.行业周期分析。不同行业的贸易周期一般都存在差异,掌握不同企业的贸易周期能够在核查时给核查人员一个企业运营的基本轮廓,能更深入地剖析企业贸易情况,结合企业的贸易方式和行业特征,审核企业贸易信贷数据与企业贸易周期是否相匹配,据此判断企业贸易信贷是否合理。就出口而言,加工贸易企业的贸易周期一般为2.5月至3个月;矿产品出口的贸易周期一般超过90天;一般商品货物的出口周期大约在90天内,出口流程大致相同,但随货物的生产周期不同、合同签订的结算方式的不同也会出现一定的时间差异。就进口而言,随进口货物的不同,海关检验的时间存在差异,同时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的货物的定价方式的不同,付款周期也存在差异。
外汇交易报告范文第3篇
美继续施压人民币升值
【《财经》综合报道】美国财政部近日最新《国际经济和汇率政策报告》,报告没有给中国贴上“汇率操纵国”的标签,但将对人民币汇率的描述从 “低估”进一步升级为“严重低估”,继续施压人民币升值。盖特纳近日出访巴西时,游说巴西施压人民币。
据最新报告,包括中国在内的美国主要贸易伙伴都未操纵货币汇率以获取不公平贸易优势。报告指出,中国从去年重启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升值步伐加快,因此,中国并不符合“汇率操纵国的定义”。但报告措辞依然强硬,称人民币汇率被“严重低估”,而去年7月的报告中仅用了“低估”一词。
自中国从去年6月开始重启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以来,人民币对美元已经累计升值约4%,按名义汇率计算,此升值幅度折合成年率计算约为6%。截至2月9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报6.5850,比前一交易日上涨10个基点,创历史新高。
分析人士认为,至少在口头上,美国政府依旧对人民币保持了“高压”态势。而近日,盖特纳出访巴西,欲“拉拢”巴西一道加入施压人民币的行列,敦促巴西官员协助美国向中国施压升值人民币。
盖特纳在巴西圣保罗商学院发表演讲时表示,一些主要经济体低估本币币值,并且严格控制汇率,给巴西和其他国家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具有破坏性作用的大量海外资金可能涌入巴西国内。“这些资金被那些试图保持低估值货币的新兴经济体,通过严格的汇率政策而放大。”
有分析人士认为,美国再次施压是因为在G20(二十国集团)财长会议即将召开之际,美国可能希望通过类似的外交行动造势,以期在两周后的会议上达成美国希望的结果。本月18日至19日,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将在法国召开。
声音
积极稳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
国家外汇管理局:“十二五”期间,外汇局将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
外汇局将加快放开市场主体需求强烈、风险相对较小的项目,对风险较大的衍生品交易等项目,视条件成熟程度适时逐步开放。
香港拟启动人民币计价股票发行
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港交所和香港证监会正在全面准备在港发行人民币计价股票,希望今年有好消息。人民币服务在香港市场享有相当大的自由度,也依循市场的需求发展,他希望香港能给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
人民币暂不纳入IMF特别提款权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副总裁原尚之:人民币在外汇交易或其他金融市场交易中都尚未成为被广泛使用的货币,因此未能满足被纳入 (SDR)货币篮子的两个条件之一。
目前,中国的出口在全球出口中占较大份额,满足人民币被纳入IMF特别提款权货币篮子的另一项条件。
快报
央行上调基准利率0.25个百分点
2月8日晚间,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2011年2月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均为0.25个百分点。调整后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6%,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0%。这是2011年来的首次加息,央行在2010年下半年曾两次加息。
中国净售日国债4677亿日元
日本财务省公布数据显示,中国2010年全年净抛售日本债券4677亿日元,使得2010年成为自2005年以来,中国净卖出日本债券量最多的一年。2010年12月,中国卖出2435亿日元短期债券,买入661亿日元长期债券,净抛售1773亿日元(合21.5亿美元)日本债券。
外汇交易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洗钱;反洗钱;金融业;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5-0050-04
洗钱活动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与全球经济体系融合,走私、贩毒、偷税逃税、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活动大量产生,洗钱活动在海内外日益猖獗,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实践表明,无论洗钱方式如何,洗钱者主要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所有国家都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置于核心地位,国际社会进行反洗钱的合作也主要是在金融领域。本文就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的现状、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做一探讨。
一、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现状
1.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情况
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早,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生效后,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和来源罪”,并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洗钱罪。“9.11”事件以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2001年12月在《刑法修正案》中,又将恐怖主义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此后,我国相继了行政法规和一系列金融法规,确立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大额现金管理等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也于2003年3月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要求,从而确立了我国反洗钱报告和反洗钱信息监测制度的基本框架。
2004年10月,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EAG)在莫斯科成立,我国成为创始成员国;2005年1月,我国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观察员。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明确了我国反洗钱行政管理体制,规定了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以及我国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原则等。
2006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严格遵循《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对2003年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做出重要修改,将反洗钱监管和义务主体范围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到证券、期货、保险业金融机构等,统一了本外币反洗钱管理,调整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的标准、路径、时间等内容。《反洗钱法》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明确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分工,从而确立了我国“一部门主管,多部门参与并协调配合”的反洗钱监管体制。
2.我国金融业反洗钱执行机构的建立情况
目前我国主要的反洗钱工作部门都建立了反洗钱执行机构,具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等。2005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已超过4000人。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履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银行类金融机构陆续在内部设立或指定了专门的反洗钱机构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已超过13万人。[1]此外,证券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开始陆续建立相关的反洗钱工作部门和配备相关人员。
3.我国金融业反洗钱业务开展情况
一是从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收集范围情况来看。从2005年2月开始,我国大额资金交易报告的联网报送工作开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推开。截至2005年末,全国应报送银行业金融机构共计313家(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联社及外资银行),其中已经开始报送数据的有285家,占报送机构总数的91%,尚未报送数据的有28家,占报送机构总数的9%,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收集范围持续扩大。
二是从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统计情况来看。2006年以前我国金融机构主要依据原《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客观标准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2004年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共接收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数据460.30万笔(系该年8月至12月的统计数据),外汇大额资金数据414.99万笔;人民币可疑资金交易数据3.61万笔,外汇可疑资金数据16.63万笔。2005年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共接收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数据1.02亿笔,外汇大额资金数据935.26万笔;人民币可疑资金交易数据28.34万笔,外汇可疑资金数据198.90万笔。从2004年和2005年的统计情况来看,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报送数量呈现出逐年大幅增长趋势。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报送机构覆盖面迅速扩大,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力度增强、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措施逐步得到落实。但同时也表明报送机构存在“防卫性”报送行为,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对反洗钱危害性的认识
一些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认为反洗钱是发达国家的专利,我们国家没有必要跟风,加之目前我国将反洗钱的重点放在金融部门,金融机构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这必将加大金融部门的经营成本,同时还有可能失去大量客户,减少资金来源,影响收入。事实上,洗钱犯罪对老百姓个人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是间接的,但是它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却是直接的和重大的:危害经济体系的稳定,造成经济扭曲和经济秩序的混乱;为其他严重犯罪活动“输血”,日益成为贩毒、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诈骗、涉税等犯罪活动的伴生物;洗钱犯罪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带来巨大风险,损害整个金融体系和国家的信誉;洗钱会导致资金外流,影响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税收,甚至会危及国家的经济安全等。[2]目前,一些国家已将我国银行业的反洗钱情况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并将我驻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作为监管重点。因此,做好反洗钱工作关系到提高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声誉,关系到树立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形象。
2.缺乏反洗钱有效的社会信息支持平台
反洗钱先进国家的优势体现在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社会信息、信用体系比较健全,建立了专门分析和收集情报的金融情报中心(FIU),同时还建立了功能强大的反洗钱分析系统。2005年9月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信息系统正式启用,标志着我国在反洗钱信息系统建设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步,该系统的推广和使用将减轻金融机构和反洗钱监管部门的工作量,丰富数据分析手段,及时准确地发现涉嫌洗钱和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然而,反洗钱工作涉及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很多领域,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工作,而我国目前还缺乏功能完善的征信服务体系,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系统涵盖面窄、信用数据零散、信息交互共享程度低、管理不够规范,反洗钱还是以金融领域为主要监测对象,相关行业(如房地产业、珠宝业等)在反洗钱领域中难以自我定位,不能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甚至会因反洗钱不力而造成损失。[3]
3.缺乏反洗钱的激励性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金融交易的日趋频繁和复杂,“黑钱”被更好地包装,更不容易被识破,这给中央银行辨别“黑钱”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在2004年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在内的所有共20.24万笔可疑交易中,最终被确认为“黑钱”并受到法律惩罚的只有50笔,仅占全部可疑交易笔数的万分之二点四七,而美国这一比例有时可达我国的数百倍。可见,仅就反洗钱目标诉求而言,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上报的可疑交易中,“有效信息”极其有限。反洗钱虽然可以给整个国家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好处,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自身加强内控、提高声誉、遏制腐败等,但是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必然要加大对客户信用、资质的审查,这样原来相对宽松的管理变得严格和复杂,势必会损失部分客户,带来一定程度的直接收益下降。因此,如果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金融机构就缺乏足够的动力主动配合中央银行进行反洗钱工作,而2006年10月通过的《反洗钱法》中对反洗钱激励机制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
4.缺乏反洗钱人才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多数人员对反洗钱工作仍然比较陌生,专职和兼职的反洗钱工作人员数量有限,质量参差不齐,加之培训力度不够,对反洗钱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普遍不够深入,专业反洗钱人才更是凤毛麟角,对洗钱犯罪很难甄别,难以发现和有效制止可疑的金融交易或与洗钱有关联的交易,降低了金融业反洗钱的效果。一些金融业一线从业人员对洗钱犯罪案例接触较少,普遍缺乏反洗钱工作经验,即使发现了一些涉嫌洗钱的可疑支付交易,但由于无法掌握每个开户单位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和经营活动,而只凭开户单位提供的支付票据和凭证,很难区分其支付交易是正常或是异常,所以往往因难以界定而作罢;而另一些从业人员则凭感觉、凭经验工作,业务处理随意性较强,单纯为业务竞争,违规甚至违法开展业务,使洗钱犯罪有可乘之机,直接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和有效开展。
三、完善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对策建议
1.加强反洗钱宣传、培训,强化反洗钱意识
要通过广播、电视,出版图书,开办研讨会、培训班,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海报,设立宣传台等一系列措施,引起全社会对洗钱这种违法行为的关注,提高人们对反洗钱的认识和自觉性,要让大家对洗钱和反洗钱的概念有所理解,对国内外洗钱活动和反洗钱行动的现状与趋势有所了解,对洗钱活动的危害性和我国开展反洗钱行动的重要性及紧迫性有所认识。通过宣传教育,促使金融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认识到有义务参与反洗钱工作,认识到反洗钱不是哪个人、哪个部门的事,它需要大家积极支持、协助、配合,共同承担责任,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必须向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报告,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2.加快反洗钱社会信息支持平台建设,完善部门工作协作机制
为了提高对洗钱交易的监测、分析水平,加大对洗钱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在反洗钱监测工作中应更多地运用科技手段,借鉴西方国家的监测系统,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程序,增强反洗钱实时监控处置能力。提高反洗钱实时监控处置能力的有效途径是变被动报告制为主动采集制,通过建立和完善诚信系统、客户信息数据库系统及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检测报告系统等三大系统,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资金监测分析指标体系,构建起一套科学规范的反洗钱监测信息采集平台和分析系统,快速识别出各类潜在的具有洗钱特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并实时发出预警,使大额和可疑交易得以迅速确认并终止其后续交易。还要加快对新兴支付手段的反洗钱研究,加快对自助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反洗钱手段的研究,弥补在这些新兴支付手段下反洗钱技术的不足,有效堵塞制度或防范手段上的漏洞。同时要进一步统一协调国家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政策协调、执法合作和情报交流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明确各成员单位应履行的职责,以保证各司其职,并为下级政府提供参照。
3.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使反洗钱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按照2006年颁布的《反洗钱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已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当前,应在新的法规基础上,加快制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反洗钱规定,明确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个人的反洗钱义务和法律责任,使法律能够涵盖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金融领域和从事相关业务的各类主体。在反洗钱工作制度中,要明确对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有“银行保密义务的免责条款”,使金融机构在保守客户秘密和提供(下转第57页)(上接第52页)客户信息之间能找到法律依据,增强金融机构与反洗钱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能力;要尽快确立反洗钱激励机制的合法性和制度性,在《反洗钱法》中或在相应的反洗钱规章中增补反洗钱激励内容,采用“强化约束、适度激励,约束与激励搭配实施”的政策选择,从而最大限度地变商业银行“不得不反洗钱”为“我愿反洗钱”、“我要反洗钱”,激励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收益分成和奖励。同时,还需要制定《银行保密法》、《现金交易法》、《外汇管理法》,修订《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关法》、《信托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现金管理条例》等,使这些法律、法规在银行保密制度、刑事处罚、调查取证等方面与《反洗钱法》保持一致。此外,还应该加强计算机安全立法,防止并严禁少数人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洗钱犯罪。另外,在跨国反洗钱行动中,应建立起利益分成制度或利益互动机制,将加强国际或地区间合作的良好愿望落在实处,从而实现多方共赢。
4.加大反洗钱人才培养力度,提高反洗钱队伍整体素质
所有的反洗钱措施的有效实施,归根结底都需要人来完成,只有把法律规则和对反洗钱人员的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过程中应有的作用。当前,由于反洗钱工作的特殊性,需要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具有良好计算机操作水平和一定外语交流能力、熟悉经济金融及法律等方面知识的人才,充实到反洗钱队伍中来,特别是对处于反洗钱第一线的部门和人员来讲,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尤为重要。因此,应加大反洗钱人才培养力度,通过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对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相关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及金融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使他们格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增强业务能力,从而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反洗钱队伍。同时,要与国内外知名大学和研究机构联合开展反洗钱研究,为反洗钱前沿理论研究成果提供交流平台,促进反洗钱高端人才的培养。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报告2005[R].2006.8.24.
外汇交易报告范文第5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前期区域性、地方性试点的基础上,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本通知适用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区)的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以及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下称试点金融机构)。本通知适用的试点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试点企业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0.2和0.5 二档。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中的本外币跨境融资包括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不含境外分支机构)以本币和外币形式从非居民融入的资金,涵盖表内融资和表外融资。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一)人民币被动负债: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人民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试点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
(二)贸易信贷、人民币贸易融资:试点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人民币贸易融资;试点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人民币贸易融资。
(三)集团内部资金往来:试点企业主办的经批准的集团内跨境资金(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等依法合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四)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试点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五)自用熊猫债:试点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六)转让与减免: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业务类型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允许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某些特定跨境融资业务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五、纳入本外币跨境融资的各类型融资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外币贸易融资: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的外币贸易融资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统一按1计算。
(二)表外融资(或有负债):试点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因向客户提供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试点金融机构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5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三)其他:其余各类跨境融资均按实际情况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各类型融资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六、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资本或净资产:试点企业按净资产计,试点金融机构按核心资本(即一级资本)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试点企业为1,试点金融机构为0.8。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七、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九、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跨境融资宏观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在跨境融资宏观风险指标触及预警值时,采取逆周期调控措施,以此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
逆周期调控措施可以采用单一措施或组合措施的方式进行,也可针对单一、多个或全部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进行。总量调控措施包括调整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结构调控措施包括调整各类风险转换因子。必要时还可根据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需要,采取征收风险准备金等其他逆周期调控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因风险转换因子、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包括跨境融资展期在内的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十、试点企业跨境融资业务:试点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具体细节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细则明确。
(一)试点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为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备查,保留期限至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后5年。
(二)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后以及试点金融机构自行办理跨境融资信息报送后,可以根据提款、还款安排为借款主体办理相关的资金结算,并将相关结算信息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系统,完成跨境融资信息的更新。
试点企业应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以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自身净资产等)。如经审计的净资产,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试点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三)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试点企业可采用一般本外币账户办理,也可采用自由贸易账户办理。
(四)试点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试点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十一、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试点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试点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集中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相关材料。试点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跨境融资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后实施。
(一)试点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核心资本(即一级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试点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应在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处于上限以内的情况下进行。如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低于上限额,则试点金融机构可自行与境外机构签订融资合同。
(二)试点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管理制度开立本外币账户,办理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收付。
(三)试点金融机构应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执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核心资本金额、跨境融资合同信息,并在提款后按规定报送本外币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报送本外币跨境支出信息。如经审计的核心资本,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试点金融机构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试点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机构本外币跨境融资发生情况、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至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后5年。
(四)试点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五)试点金融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分支机构按本通知纳入其总行统一管理,不再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跨境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7〕8号文印发)。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试点金融机构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试点金融机构和试点企业应配合。
发现未及时报送和变更跨境融资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查实后对涉及的试点金融机构或试点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发现超规模上限开展跨境融资的,或融入资金使用与国家、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不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将试点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行为纳入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对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还可视情况向其征收定向风险准备金。
对于办理超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责令整改;对于多次发生办理超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跨境融资结算业务。
十三、对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试点企业改为事前签约备案,试点金融机构改为事后备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资未到期余额纳入本通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自贸区、试验区实行的本币、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试点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试点金融机构中的外资银行可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并向管理部门备案。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须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25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试点金融机构名单
主要目的为反洗钱
《管理办法》规定,对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应当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比如,自然人通过银行机构用人民币现钞购买美元现钞,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办理业务的银行机构需将此交易作为大额交易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