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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合同(整理5篇)

2024-07-07 03:38:01合同范本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执行合同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执行合同范文第1篇

乙方(执行方):_________

为了使甲方_________,甲乙双方秉承相互促进,相互信赖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内容和要求

整体品牌形象的塑造,内容包括:标志设计,整体形象、相关策划设计等。vi导入、vi执行、及vi手册的整理。

二、费用

推广过程中的其他当个项目策划设计费用另计(画册、海报、dm等)。

vi导入、执行及vi手册的整理:费用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rmb)。

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以上费用含印刷装订费,装订vi手册共计_________份)。

三、付款方式

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_________%,即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2.标志通过即付项目总额的_________%,即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3.vi手册整理完成,印刷装订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四、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相关策划设计工作。

乙方需在规定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完成甲方公司vi手册的整理工作,并报予甲方签字认可。

甲方有责任全力配合乙方开展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并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

因版权、文责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

五、产权约定

1.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可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甲方(需另行签订转让合同)。

2.甲方在未付清所有委托设计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

3.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

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本合同。

因vi策划是乙方智力成果整体的体现,其工作特点并没有明显的阶段性,乙方在开始着手策划时就已经在全面的履行合同,鉴于此,甲方承诺如提前终止合同,仍承担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义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的除外)。

乙方如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甲方。

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一部分,本合同壹式肆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执行合同范文第2篇

摘要: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规定,行政合同订有当事人自愿接受执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寻求强制执行。该规定有利于在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愿的前提下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机关选择行政合同方式的积极性,值得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予以借鉴。在此之前,行政机关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将行政合同转化为行政处分的方式,实现行政合同的执行。

一、立法案例突显的问题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可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强制执行,民事合同则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而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又具有民事合同的“合同性”,它是因为其“行政性”而获得当然的执行力,还是因其“合同性”而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获得执行力,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尽管中国现行立法上没有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的执行问题也常常浮出水面。《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搬迁安置协议即是一个典型例证。

于2009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搬迁。组织搬迁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精神。但实践中,村(居)民接受政府组织搬迁并入住政府提供的搬迁安置用房后,拒绝拆除原有房屋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做了好事反而留下了难题。这一难题当然需要予以化解,但显然又不能通过“强硬”的方式化解。为此,条例规定:对村(居)民组织实施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需要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对村(居)民原有房屋的处置作出明确约定。

该搬迁安置协议在理论上属行政合同。[1]若村(居)民不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拆除原有房屋,如何执行,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曾考虑了三种方案:一是提讼后执行判决。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二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将行政合同转化为单方行政行为后申请强制执行。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以上哪种方案可行,以及以上哪种方案更为符合行政法理,可供今后国家相关立法所采纳,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即对此作一简要分析。

二、域外经验

事实上,以上三种方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2024行政合同的立法和实践中均有采用。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行政合同的履行或者遵守请求权应当通过行政法院保护。这意味着,一般而言,行政机关无权像执行行政行为那样实现其合同请求权。如果合同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像公民那样,向行政法院。例如:合同约定行政机关颁发建设许可,建设人甲支付10000马克。如果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甲只能提起要求发放许可的履行之诉;如果甲不缴纳10000马克,行政机关只能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2]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也认为,既然选择了行政合同的行为方式,则后继效果也应随之。即行政合同的履行问题如同民事合同应当经诉讼程序解决。至于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在2000年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后,有所不同。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行政诉讼仅有撤销之诉,行政合同的履行问题无法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仅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新行政诉讼法参照德国立法例,增加了一般给付之诉,并且与撤销之诉不同,一般给付之诉的原告既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因此,若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给付之诉的行政诉讼,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决执行行政合同。[3]

行政合同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执行力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是原则,例外情况是,若合同当事人在订立行政合同时明确约定接受强制执行,合同不履行时,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1条规定,在隶属关系的行政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和公民可以约定接受合同的即时执行。在具备法定要件时,该约定即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其目的是省略冗长的诉讼程序。是否接受强制执行属于行政相对人自治权和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范畴。但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接受强制执行需要监督机关的批准,原因是需要保护行政机关的财政利益。公民一方接受强制执行无需这样的批准。[4]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48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契约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时,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需注意的是,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是参照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但二者也有差别。按照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可以自愿约定接受强制执行的行政合同仅限于隶属行政合同,水平行政合同不能作此约定。如何区分隶属行政合同与水平行政合同,德国学者提出一个简单的判断标准,即行政合同若是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为水平行政合同,若是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签订的,尤其是行政机关为代替行政处分而与公民签订的行政合同,则为隶属行政合同。[5]而按照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无论是隶属行政合同,还是水平行政合同,均可自愿约定接受强制执行。法国行政法上认为,行政合同以满足公共需要为目的,经常与公务的实施有密切联系,为了保障公务的正常实施,无论行政合同中双方是否约定,行政机关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可直接依据职权行使强制执行权,而无须事先请求法院判决。[6]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庚在论及行政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时提出:“在传统制度下,行政契约遁入私法,由民事法院受理其涉讼事件,但除民事途径外,仍有其他途径可循:……三系利用行政处分之争讼程序:例如官署欲促使人民履行时,得以通知、催告或其他方式促使他造履行,如有法规依据亦可作成另一行政处分,以达促使他造履行之目的(前述抵消关系所引之案件,税捐稽征机关即采此手段),他造不服时,即可提愿及撤销诉讼而获解决,他造当事人欲促订约机关履行契约时,可对机关申请或催告,机关予以拒绝或逾期不答复者,亦可就此提起行政争讼。”[7]吴庚提出的上述途径的核心思路是将行政合同转化为行政处分,进而适用于行政处分的救济途径。其初衷尽管是为了解决行政合同的救济问题,但既然行政合同已经转化为行政处分,无论救济问题还是执行问题均应随行政处分,因此自然也可解决行政合同的执行问题。但他也同时提出,前述解决行政契约涉讼问题,系基于行政诉讼只有撤销之诉的前提下,所提出之变通方法。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在撤销诉讼之外,尚设确认之诉及一般给付之诉,行政契约的救济途径自应循此等诉讼程序解决,不宜再采用上述变通方法。[8]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吴庚的论述,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合同作出另一行政处分需要有法规依据。笔者认为,其理由应当是,行政处分的作出,尤其是侵益行政处分的作出,需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合同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依据。

三、框架内的路径和框架外的选择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当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分,不包括行政合同,故行政合同无法直接通过该条获得执行。但如前述台湾地区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在有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合同作出责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此一来,行政机关即可通过将行政合同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间接适用上述规定而实现行政合同的强制执行。这一执行途径的实现无需“伤筋动骨式”地对行政诉讼法等国家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诸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各个层次的立法均可授权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合同作出责令公民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使这一途径成为可能,因此,这一途径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我国立法上并未对行政合同设特别的救济途径,若发生纠纷,应求助于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此,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可以特殊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进而通过申请执行民事判决实现行政合同的执行。

以上可作为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行政合同获得执行的两种途径。然而,笔者认为,行政合同的优点在于它将私法中的平等、合意理念引入行政管理过程中,在公民一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将行政合同转化为行政处分一定程度上会使这些理念化为泡影。因此,这种模式不宜推广。正如台湾学者吴庚指出的那样,将行政合同转化为行政处分的方式,仅应作为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之前的一种变通方法,是权宜之计。

同时,行政活动贵在效率,若其实现一律通过诉讼途径,未免过于繁杂与费时,既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影响行政机关选择行政合同方式的积极性。但若采用上述法国行政法的模式,不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均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合同的做法,又缺少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愿的应有尊重,进而消磨行政合同的合意、平等理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采用上述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建立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执行为原则,以当事人自愿接受执行情况下的直接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合同执行制度。不过,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从长远而言,参照德国和我国台湾立法例建立一般给付之诉并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然后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确为比较完美的方案。但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行政相对人,采用上述方案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幅度过大,也似与整个行政诉讼体制不相协调。为此,目前可考虑采次级方案,仍将行政合同的诉讼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二是对于何种类型的行政合同可以约定自愿接受执行,应采用德国立法例,仅限于隶属行政合同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方可约定自愿接受执行。对于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水平行政合同,无需作出此种安排。三是对于行政合同的哪一方可以声明自愿接受执行的问题,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行政机关和公民均可声明接受自愿执行。笔者认为,赋予行政合同直接执行的目的在于促进行政效率,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接受执行才符合此种目的,不宜再规定行政机关也可声明自愿接受执行。[9]

综上,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在非诉强制执行的内容中,增加规定:“行政合同订立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接受执行,而此后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讼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将来我国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也可对上述内容作出规定。

四、结论

由于种种原因,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那个立法案例最终并没有明确行政合同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强制执行。但它除了提出上述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的具体问题以外,在更为宏观的层面上,还进一步彰显了实践对于行政合同特殊规则的需要。这个立法案例告诉我们,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实践与理论显示的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规则,在中国有实践需要和生长空间。在这个意义上,将该立法案例所突显的问题予以呈现本身,似乎比提出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2024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的区别,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上以“合同标的理论”为主。所谓合同标的是指涉案个别合同的基础事实内容以及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例如,征收合同中2024补偿价金之合意,其合同标的虽然是价金的支付和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但其追求的目的在于避免进行正式的征收程序,节约双方之时间劳力费用支出,助于公共建设之进行,并非单纯之私益,从而应当判断为行政合同。参见林明锵:“行政契约”,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15页以下。本文中搬迁安置协议与前述台湾学者所举案例具有一定的同构性,其目的在于尽量避免以“强硬”的方式实现村(居)民原有房屋的拆除,进而以缓和的方式达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目的,属行政合同应无疑问。

[2]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3]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第410页。

[4]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2页以下.

[5]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2页以下;林明锵:“行政契约”,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20页。

[6]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7]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执行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执行审计;问题;措施

Abstract: In modern 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 contract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udit has been pai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Combining with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management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udit found problems and how to effectively solve the conducted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Key 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management; performance audit; problems;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E232.6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7-0020-02

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经济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经济契约。一个建设项目的实施,需要订立勘测、设计、监理、供货、运输、施工等一系列经济合同,合同的管理和执行活动贯穿于整个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当中,合同管理和执行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直接影响到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管理。从近年审计情况看,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在签订、执行、履约等方面很不规范,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认为,随着建设项目审计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拓展,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和执行审计将越来越重要。

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和执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通过近几年投资审计工作发现,目前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和执行中存在以下问题:

㈠签订合同不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人在中标通知发出30日之内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但在实际工程中不及时签订合同现象普遍存在,有些工程甚至在完工后,才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没有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工程验收和结算时引起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使得工程不能及时结算、验收和交付使用。

㈡合同签订过程不规范。有些建设单位不按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直接发包签订施工合同;有些建设单位虽然通过招投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却签订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投标文件内容的施工合同;有些甚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订不符合规定的补充协议。如某项水利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供货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却在供货期间以材料涨价为由签订补充协议,调增材料价格。此补充协议与招标文件及中标投标文件内容明显不符,审计经过进一步取证,核减货款23.8万元。总之,目前建设项目合同签订过程还没有形成从合同签订、合同审查、合同授权、合同公证到合同履行监督全过程的规范的管理制度。

㈢合同内容过于简单。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缺乏统筹策划,存在合同条款不全、内容不详细、文字表述不准确等现象。如有些建设项目签订合同时对工程变更计价、工程取费、政策性调价等问题的处理不详细约定,造成工程结算双方认定工程造价分歧大,甚至引起合同索赔。再如建设单位不重视勘察、设计和监理合同的签订,不认真研究合同条款,只重视费用条款的约定,而忽略其他要素,合同条款往往过于简单,最终,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损失,无依据追究责任,只能有建设单位承担损失。另外,使用标准合同文本时,忽略对驻地工程师及其权限的一些约定。如审计某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决算时发现该工程现场签证混乱,有甲方三个人经手的签证单,查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甲方驻地工程师一栏空白,没有明确约定甲方代表及谁有权签证。

㈣签订虚假施工合同。有些建设单位挪用建设资金后,为了逃避责任,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套取资金。如在某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中发现建设单位签订虚假供货合同,套取公路建设资金43万元,用于弥补以前年度其他工程拖欠的材料款。

㈤合同履约程度低。目前建设项目合同履约程度都很低,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现象,社会负面影响很大。而施工单位也不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交工,造成建设项目质量抵、后期维修费用高、不能按期运行等现象。

目前实施合同管理和执行审计存在的困难

随着近几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加大,投资审计工作力度也在加大,在督促建设单位严格合同管理和执行上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不少困难。

㈠审计人力资源达不到需求。首先,投资审计人员知识结构达不到需求。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和执行审计涉及建筑、水利、电力、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领域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合同,审计人员无法全面掌握各行业的规范、法规,在实施审计时就不能很好地运用相关法规,难免会漏掉一些线索,不能完全揭露合同管理和执行中的违纪违规问题。其次,审计力量不够。目前基层审计机关投资审计人员基本有两人组成,一名财会人员,一名工程人员(有些为临时外聘),在时间紧、任务重、人员精力有限的情况下,往往只侧重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审计,不能全面细致地对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和执行进行审计,审计的深度达不到要求。

㈡事后审计监督,难以控制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和执行中的违规现象。现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多数为事后审计,在已形成法律事实,审计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欺诈、违法的无效性时,就无法处理生效合同中的违规问题,只能从管理角度提建议,无法有效扼制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和执行中的违规现象。

㈢《审计法》与《合同法》2024条款相互矛盾,审计部门是否有权裁断合同的有效性,法律规定不明确。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项目建设中的高估冒算、多结算工程款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纪问题,有权将多支付款项追回或核减造价。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享有自由签订合同的权力,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的五大条件,就不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审计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又没有明确审计部门是否有权裁断合同的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影响审计部门开展合同管理和执行审计的积极性,造成工程造价审计深度不到位。另外,在无法律保障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审计决定无法有效落实。

㈣合同管理和执行审计没有完全形成单独的审计项目,而是贯穿在投资审计的在建工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中,只作为审定造价的辅助内容,往往造成合同管理和执行审计深度、广度不够,成果不显著。

执行合同范文第4篇

??? (一)正负量差处理原则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

??? 铁路总价承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当实际完成超过合同总价时按总价执行,实际完成少于合同总价时又按实际完成结算的实际问题,不符合总价承包合同执行的初衷和原则。如施工过

??? 程中发生的量差,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实际施工数量大于初步设计招标数量形成正量差,按照合同规定,正量差增加的投资在总承包风险费中包干,而实际情况是,目前铁路项目普遍存在金额较大的正量差,但增加不了投资;二是实际施工数量小于初步设计招标数量形成负量差,执行合同时,发包人又以施工图数量为准,负量差不予计价。这种处理方式极大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

??? (二)工期调整增加的投资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 在近几年的高铁建设过程中,很多项目存在不合理压缩工期的现象。按照专用合同条款15.4.1项[3]:发包人对建设工期的重大调整可以调整合同价格。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增加的投资要想得到发包人全额认可,非常困难。如沪杭客运专线,本应4年完成的工程,发包人压缩到1年半,工程已经完工一年多,由于工期提前增加的施工措施费用却不能得到发包人的全额认可,承包人承担了部分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赶工费用。

??? (三)部分变更设计从铁道部源头上得不到认可

??? 现在所有的铁路建设项目Ⅰ类变更设计都要经过铁道部审查,铁道部的一些政策规定影响了变更设计的正常批复。如由于现场施工环境发生变化造成土石方和材料运距增加或运输方案发生变化的Ⅰ类变更设计,要得到铁道部和发包人的认可,是非常困难的。

??? 原因分析

??? (一)长期计划经济体制思想造成合同主体地位不平等

??? 由于受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残余思想的影响,合同双方对合同管理意识淡薄;长期的买方市场,又造成了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和履约阶段处于不利地位,不敢在谈判桌上与发包人讨价还价;铁道部对建设项目实行长期的政府管理模式等综合因素是形成目前局面的根本原因。

??? (二)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和制度网络执行不到位

??? 要想真正把合同执行到位,体现合同双方的平等法律地位,除了要提高法律意识外,加强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和制度网络必不可少。大部分承包商往往在合同签订后,将之束之高阁,完全靠自己的主观认识和个人经验履行合同,没有进行合同交底,没有把合同管理分配到相关责任人,没有反馈合同执行情况,不能及时对合同执行偏差进行纠偏处理,使合同当事人产生合法的错觉。

??? 对策

??? 首先,应积极向发包人及铁道部反映铁路总价合同存在的主要不合理条款及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项目在此合同条件或管理模式下造成的亏损额或贷款额,促成发包人和铁道部对这些问题的重视。

??? 第二,重视合同谈判环节。在合同谈判阶段要细研条款,参照《合同法》和国家相关规定,有理有据地提出合同修改请求,在此阶段,最好要有法律人士的参与。双方对谈判过程及结果应以谈判纪要或补充合同的形式明确下来,并作为合同的构成部分。

执行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预制 支付 索赔 联合体

1 背景介绍

不锈钢管道预制在整个核岛安装工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承接上游的供图供料,开启下游的核岛管道安装;预制工作是否能顺利开展取决于上游能否及时供图供料,并决定了下游管道安装是否能按计划开展。

签订岭澳二期预制合同时,我国有核岛不锈钢管道预制资质和预制经验的厂家只有施英达和中核五公司,而中核五公司只承担秦山核电一小部分管道的预制。

岭澳二期,业主与深圳施英达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两方先签订了《核岛不锈钢管道预制承揽合同》。后因预制原材料仓储等工作未纳入任何合同,并且考虑到其无外方专家支持和外方撤资的现状,其履约能力让人担忧,为规避预制风险,减少接口,业主特要求C23承担预制管理、仓储和风险消化等责任,因此工程公司、C23和S&T三方签订了《核岛不锈钢管道预制管理三方工作协议》,该协议工作为岭澳二期核岛不锈钢管道预制范围的一个组成部分。

2 合同内容介绍

2.1 合同范围

预制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参照岭澳一期施英达公司从SPIE公司分包的工作范围,考虑由于岭澳二期系统设计变更而引起的管道工程量的变化,以及由于设计院设计变更引起的其他管道的预制。

2.2 价格模式

预制合同价格为固定总包价,该价格是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工作的所有费用和开支、税款,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预制、工程文件、各类包装费用、保险费、成品运输和现场服务及合同规定的或潜在的所有风险、活动、责任、义务。

2.3 特别关注点

鉴于施英达工作项目单一,启动预制工作需要相应费用,而由于预制合同没有正式签订无法支付预付款等现实情况,我方与施英达签订了“前期协议”。

与其他保函有所不同,预制合同的履约保函由中国核工业建设公司提供。

三方协议中要求C23从资金、设备、人力、技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在岭澳二期合同执行过程中,施英达频繁出现资金困难,应根据协议要求C23给予资金支持。

为方便管理接口等,新项目预制合同包含了三方协议的内容,签字乙方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深圳施英达管道有限公司”联合体。

3 合同执行要点

3.1 支付

(1)对于预付款,应在承包商提交预付款保函(根据合同规定是否必须)和发票后,办理支付申请并发出支付通知。

(2)合同规定,需在42天内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商,作为合同支付的牵头部门,需要在适当时间催促相关部门提交相关文件,确保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完成支付流程。

(3)岭澳二期供图供料严重滞后,导致承包商窝工等,为鼓励承包商积极性,变更合同进度款的支付模式,由原来的按区域支付,变更为完成区域75%以上即支付50%进度款。

(4)为便于办理支付时,查验申报工程量是否重复等,须详细记录已支付信息。

3.2 变更

(1)对于费用变更,如果与预制合同无关,而根据现场实际需要有必要采用在合同项下签发变更令的,应要求技术部门进行立项。

(2)预制合同一般采用总价模式的费用变更,应在收到变更令申请后、在工作开展前要求承包商提交相应报价文件,经技术部门对其工程量审核、由施工合同处与其就各项费用达成一致后办理审批。

(3)岭澳二期由于上游供图供料严重滞后,导致合同里程碑完工时间多次变更,变更信息须详细记录。

3.3 索赔管理

(1)由于我方供图、供料滞后于合同规定时间的,应及时作出书面回文、做好记录,发现对方不足,作为索赔谈判的平衡条件。

(2)要判断该索赔是否由承包商自身的问题所造成或在正常情况下通过承包商的内部协调可以避免等,并去除记录中的“水分”。

4 结语

岭澳二期,核岛不锈钢管道预制工作(预制合同+三方协议)从满足安装进度和预制质量上来讲,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但从合同管理和执行角度来讲,管理和执行成本消耗很大。造成这个现象一方面是上游图纸和原材料供应滞后的后遗症,但另一方面也是由施英达业务单一、资金周转能力差、抗风险能力差等自身条件所造成。作为专业合同管理人员,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合同架构:岭澳二期的合同是按照供应合同的模式进行编写的,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不便;需要在新合同加以改进。

签字乙方:施英达并入南方预制基地后,属于C23管理范畴;将施英达和C23组成的联合体作为合同签字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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