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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1篇
保荐业务
保荐机构是指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天津股权交易所批准注册登记的经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尽职推荐优质的中小企业发行股权上市,上市后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所要承担的责任:
首先,保荐机构承担企业发行、上市的责任。实质上类似于上市推荐人,主要职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并对申请人适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确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责任义务等负有保证责任。
除了承销业务以外,保荐机构还肩负着两大责任:
1、监督和扶持上市企业成长。公司申请上市之时,保荐机构必须确保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有关上市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信被保荐企业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督促被保荐企业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各项义务。这些职责都有别于传统承销业务的规定,大大增加了保荐机构的职责要求;
2、保荐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加以事先审核。公司上市时,保荐机构必须指导被保荐企业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对其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在除了上市以后的保荐期内,保荐机构还必须认真审核被保荐企业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确信其符合有关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
什么是保荐业务
既企业上市的推荐人或机构,一家企业要想在中国三板市场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就要有保荐人或保荐机构的推荐。
保荐的职责就是协助上市申请人进行上市申请,负责对申请人的有关文件做出仔细的审核和披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荐在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自愿的原则下在本所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业务,不得擅自超越业务范围、业务权限。
目前,国盛汇通投资管理公司是天津股权交易所的做市商机构。他的业务范畴涵盖着:保荐业务、做市业务、私募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投资人等。此业务都应归结为投资银行业务。
在天交所挂牌融资的企业必需具备两高两非的属性,即高科技、高成长性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七)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八)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和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况;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十)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十一)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二)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十四)证券公司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全体董事签字;
(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证明;
(四)证券业执业证书;
(五)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最近3年内担任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的工作情况说明;
(六)保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其中应当说明申请人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组织能力等情况;
(七)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通,保荐代表人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质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20xx年。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xx]125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xx〕27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进一步规范、引导借壳上市活动,完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兼并重组效率。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xx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将《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修改为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
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三、将《重组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修改为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四、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将《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六、在《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七、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八、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九、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其配套融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十、本决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应当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管。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报送申请文件。
第十二条 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xx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三)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并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十九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和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摘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出具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
在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或者撤回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
(三)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中认为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其他情形。
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将本次重组方案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2篇
5月13日,证监会对平安证券、吴文浩、何涛、薛荣年、曾年生、崔岭和汤德智下发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下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字【2013】24-2号文件称,对吴文浩、何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撤销保荐人资格,撤销从业资格证;对曾年生、薛荣年、崔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撤销从业资格;对唐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撤销从业资格。
根据《证券法》第192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证监会认定平安证券保荐业务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岭、保荐人吴文浩、何涛,项目协办人唐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学界专家们的《法律论证意见书》则认为,薛荣年、曾年生等三人并非万福生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人已经基本勤勉尽责,呼吁肖钢主席“手下留情”。
现任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主任朱少平接受《证券市场周刊》记者采访时称,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按照惯例应当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者CEO,“都说平安证券是坏孩子,那教育坏孩子的责任是爹还是哥哥?薛荣年在这个事件中的角色相当于哥哥,你不处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爹,却一棍子打死哥哥,不合适吧?”
参与听证会的一名专家质疑称,“当时平安证券参与万福生科的一些人,后来有一部分跟随薛荣年到了华林证券,留在平安证券的参与者这次都被规避了处罚,比如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平安证券董事长安然无恙,而出走到华林证券的却被‘一锅端’,平安证券有借刀杀人的嫌疑。”
平安证券到底是被重罚了还是轻判了,是无辜蒙难还是罪有应得,《证券市场周刊》记者通过调查,还原了平安证券保荐万福生科的上市之路。
接手万福生科始末
地方政府成为重要推手
“万福生科的保荐人最开始是光大证券,后来换成了长江证券,再后来才换成平安证券。”万福生科董事长顾问熊全广向《证券市场周刊》回忆称。至于最终为何确定聘请平安证券作为保荐人的原因并未有人提及。
2009年,平安证券北京区域工作人员王为丰在湖南做其他项目调查时去过一次万福生科,回来后就对平安证券投行事业部下属投行三部(暨北京区域部)负责人汪家胜做了该项目的汇报,因当时汪家胜忙于其他项目,暂时无暇去万福生科实地察看,便将此项目暂时搁浅了。
2010年7月,汪家胜在长沙走访企业时,经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邹丽娟陪同去了万福生科,“我们先详细看了企业的生产区,了解企业的生产流程,通过现场人员介绍初步了解到万福生科是一家农业产业化循环经济企业。” 汪家胜说。
看完现场后,汪家胜一行便与常德市金融办官员、公司董事长、董秘等人一起开会商讨上市事宜,由常德市金融办主任主持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介绍平安证券业务情况、万福生科经营业绩情况等。当时企业主要介绍两点,一是公司业绩优良,净利润有5000万元左右,是常德市排在第一位的拟上市申报企业;二是公司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走循环经济路线,概念很好。
《证券市场周刊》获得的资料显示,从2008年年底开始,湖南省政府、常德市政府、桃源县三级政府积极为万福生科上市疏通道路,甚至找到了当时的证监会有关人士沟通此事。
从万福生科看完现场回公司后,汪家胜向其主管领导、平安证券北京区域负责人林辉汇报了万福生科的情况,说企业基本面还不错,但常德市和公司方面要求尽快申报。林辉当时回复说,申报时间得看项目具体情况才能定。
当时,时任平安证券总裁、分管投行部的薛荣年到北京办公期间,林辉向他汇报了万福生科项目的承揽情况,薛荣年询问了项目来源和企业的财务情况,还问了审计机构是哪家,涉农企业最好用比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林辉说是中磊湖南分所,薛荣年提出了最好不要用湖南分所的建议。
大约过了1-2周后,汪家胜接到常德市金融办官员的电话,说企业和常德市金融办已经确定由平安证券来保荐该项目,要求平安证券尽快去现场开展工作,争取尽快申报。汪家胜于是向林辉汇报后,林辉则要求汪家胜注意农业企业业绩真实性,尤其要注意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最好不要用湖南当地的会计师分所审计。
汪家胜随即便给常德市金融办打了电话,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是总部设在北京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必须是事务所总部的会计师审计才行;针对该要求,常德市金融办电话表示可以。后来,该项目的负责人王为丰向汪家胜说,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更换了现场人员,由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总部派人进行审计,长沙分所的人不再参与。
“我一再交代项目组人员,业绩真实性是第一位,并向林辉做了汇报。”汪家胜解释道,根据平安证券当时的规定,IPO项目业务运作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向团队长汇报,团队长向各区域部负责人汇报,各区域部负责人向投行总经理汇报。万福生科项目除两位保荐代表人以外,还有项目经理王为丰(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项目组成员为李小见(多年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并负责做过IPO业务财务部分),汤德智、周琳、何来维。
汪家胜的说法得到林辉的印证,林辉称,“汪家胜向我汇报说万福生科有技术含量,有循环经济的概念,属于国家鼓励行业,公司业务增长较快,是一个成长性不错的项目,当地政府也非常重视这个项目,提出我们要做的条件是尽快申报。”
林辉的答复是:“可以在初步尽职调查完成之后启动预立项程序,至于申报时间,要看项目的具体情况。”
然而, 对于万福生科上市,身为董事长的龚永福起初并不“感冒”。他告诉《证券市场周刊》,“他们追着我说,你上市吧。”龚永福口中所称的他们是指常德市政府人员,至于他们为什么要追着要把公司推上市,龚永福也不愿细说。
常德市的一名官员也称,“老龚本人上市意愿并不强烈,我去他公司找过他三四次做思想工作,说半推半就地将公司推向上市也是实事求是的。”
根据常德市政府提供给《证券市场周刊》的文件显示,该市在过去10年间为扶持当地企业上市出台了近10项奖励政策,奖励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不同等级,范围囊括上市企业、公司高管等有功人员,企业还伴随免税、补贴等诱人措施。但是仍不奏效,后来发展到每个区县都要拟定后备上市企业。
常德市官员回忆称,2008年前后,为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常德市希望挑选20家资质较好的企业,进入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库,尽快扶持上市。之后,常德市金融办召开企业上市动员座谈会,希望企业能够抓好经营,业务再上新台阶,争取扶持一两家企业上市。
最初,常德市一共圈定9家企业进入湖南省重点上市后备名单,万福生科的前身湘鲁万福即在其列。但在这有限的范围里,有意愿上市的企业,离上市资格相去甚远;而有的资质较好的企业,实际上市意愿又不强。常德市政府最终将重点“扶持上市”的企业选定在湘鲁万福上,因为当时它也是常德市农业企业中的一面旗帜。
立项时是谁造假了
造假离谱合同印章不符
万福生科内部人士指出,平安证券在常德市工作期间对万福生科的财务造假给予了一些指导。对此,平安证券予以否认。
平安证券内部人士透露,万福生科项目从2010年8月底立项后至2010年12月底申报前,平安证券投行三部开过两次管理例会,会上汪家胜汇报了万福生科的进展情况,并表示一切进展正常。
2010年8月,平安证券经历一个多月的尽职调查后,根据平安证券《立项管理办法》,万福生科项目组提交预立项申请报告,并履行了平安证券预立项的网上审批程序。
2010年9月底,林辉在向曾年生汇报三季度总结和四季度计划时,汇报了万福生科项目的进展和四季度计划,曾年生要求关注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特点,做好尽调工作。
“万福生科明确提出由平安证券保荐后,我开始安排项目组人员,王为丰此时主动提出要做该项目负责人,说他保荐人考试已经通过,且已成功做过其他IPO项目;我表示同意,并嘱咐他注意公司业绩真实性,注意项目管理,提高团队执行力。”汪家胜在情况说明书中称。
万福生科项目组包括负责人王为丰、吴文浩(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李小见、汤德智(曾参与过多个IPO项目)、周琳、何来维,后来保荐代表人何涛也加入该项目。
“我认为上述人员和保荐代表人无论在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经验上已足够胜任该项目的风险控制和运作。”汪家胜称。
“常德金融办则对上市申报时间点做了要求,希望在2010年9月底申报。该要求,我没有答应,提出需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申报时间,企业和金融办说要再考虑一下。”汪家胜回忆道。
《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在常德市采访期间,多名官员表示,地方政府对当地企业上市有一股“紧迫感”。当年,时任湖南省证监局局长曾领着湖南省领导分别拜访了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的领导们,还去平安证券了解湖南拟上市企业的申报进程。
2010年11月1日,万福生科项目组向平安证券投资银行管理部申请立项并提交了书面的立项申请报告;项目组根据投行部要求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了补充,并于2011年11月5日重新提交申请报告。
同时,常德市官员又带队到平安证券深圳总部,要求平安证券尽快向证监会报材料。11月9日,万福生科立项会在平安证券召开,会上同意了万福生科正式立项。立项会后,时任平安证券总经理助理的曾年生让我督促项目组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保证程序到位。
立项后,林辉向曾年生要求协调另一签字保代,经协调后,曾年生告诉林辉确定拟签字的另一保代为何涛,并要求通知何涛尽快加入项目组。
2010年12月,万福生科内核前,薛荣年打电话询问林辉对该项目的看法,林辉回答根据项目组提交的内核材料、现场内核意见,以及我和项目组沟通的情况,该项目应该没有问题,符合创业板申报条件。
薛荣年接受《证券市场周刊》采访时称,2010年底胜景山河案发后,平安证券内部都非常紧张,对于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都颇为谨慎,而此时湖南省委一高级官员曾带着常德市的官员、湖南证监局的官员等找到了平安证券,常德市的官员虽不是说声泪俱下,但也非常动容地说常德市已10多年没有公司上市了等等。
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则认为,平安证券在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未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的判断。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平安证券未追查销货合同、销货发票、产品出库单、银行进账单,或用函证的方法确定销售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证监会调查后发现,在平安证券编制的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没有关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身份及采购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记录;未关注工作底稿中部分供应商在不同合同中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以及供应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的情况。
更为离谱的是,在工作底稿中,平安证券未能关注到主要客户印章与工商资料名称不一致等异常情况,没有记录关于核查主要客户和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被访谈客户盖章或签名;所记载金额与实际不符;没有对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内财务状况、财务数据真实性的核查记录。
10名内核委员把关
内核环节被指疏忽大意
走完4个月的立项程序后,万福生科到了上平安证券内核会的关键时期。
在内核会议之前,平安证券投资银行事业部质量管理部乔绪升,于2010年12月3日到5日对万福生科现场内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乔绪升注意到万福生科的毛利率偏高于同行业、存货余额比较大、现金采购在报告期前两年比重较大。
为此,2010年12月6日,乔绪升、刘天宝、刘紫涵一行3人分别到常德万福生科项目现场,对申报材料中存在的毛利率偏高情况与项目组进行现场沟通,项目组解释公司的技术水平较为先进,在国内首创的循环经济型稻米精深加工及副产品高效综合利用生产模式,为公司获得较高的毛利率奠定了基础。
乔绪升核查了万福生科的相关专利、技术资料,并分析了以大米为主要原料与以玉米为主要原料的差异,以及发行人报告期内产品结构的变化情况,乔绪升认为发行人拥有比同行业较高的毛利率的问题得到了合理解释。
现场内核完成后,乔绪升向时任平安证券质量管理部负责人秦洪波汇报了万福生科的现场内核情况,关于存货余额较大,需要项目进一步落实相应的采购、领用、库存之间的配比关系,除此之外,未发现万福生科存在较大的财务异常情况。
12月10日,形成现场内核工作底稿审阅报告,以及现场内核报告报质控部领导秦洪波,组织了有关部门进行内部讨论,最终确定了现场内核报告和工作底稿审阅报告,下发项目组。
12月12日,项目组对现场内核报告进行回复,对存货余额较大的原因、进、销、存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工作底稿进行了补充完善,现场内核报告相关问题已落实,对相关回复进行了确认,并向秦洪波汇报现场内核回复确认情况,现场内核流程结束。
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时任平安证券外部内核委员鲍金桥回忆,内核会议于2010年12月20日上午9时30分召开,会议由曾年生主持,共10名内核委员参加。
内核会议首先由项目组报告万福生科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历史沿革、股本结构、主要股东、组织结构、主要高管、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行业概况及主营业务、行业简介、发展现状及前景、公司行业地位、公司循环经济生产模式、主要产品、财务状况、资产增长状况、收入增长状况、主营业务收入构成、募投项目介绍、公司核心竞争优势等。
然后,平安证券现场内核人员介绍现场内核情况,提出现场内核发现的相关问题,然后由保荐代表人和项目组人员现场回答和解释。内核委员根据自身专业特点,就项目组提交的申报材料提出相关问题,由保荐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员现场回答和解释。
据汪家胜回忆,在上内核会之前,薛荣年、曾年生、林辉曾在不同场合过问过万福生科项目的情况,提醒主要关注公司存不存在重大法律问题;以及公司业绩是否真实。此时,项目组成员均表示没有重大风险事项,公司收入、利润真实,且业绩优良,对项目充满信心。
最后,内核委员通过对申报材料的审核,结合保荐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员现场回答和解释的情况,就是否同意向证监会申报万福生科IPO项目进行了书面表决。
鉴于万福生科于2009年9月份增资时有多名自然人投资入股,鲍金桥在会上要求项目组说明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的核查过程。
薛荣年们要求不断
反复盘查未发现问题
在万福生科向证监会申报期间,薛荣年打电话给汪家胜,要求项目组做好万福生科的尽调工作,叮嘱做好存货盘点,针对公司的产品生产配比做好投入产出分析、水电耗用,现金采购销售也要重点关注。项目组汇报说都按照要求检查完毕。
报送材料后,证监会开始实行问核制度,针对万福生科项目组提交的问核工作底稿,汪家胜提出了几点疑问,如客户的覆盖面和比重不够;同时询问了项目组在下游走访客户时的感受。项目组人员回复说公司下游客户比较配合,但看不到客户的账本。
2011年2月,证监会第一次向平安证券告知反馈意见,汪家胜指示吴文浩在反馈过程中要全力投入到尽职调查中去。
3月上旬,曾年生到北京出差期间要求项目组召开专题会,针对农业企业的特点,采取各种手段做扎实核查工作,特别是存货盘点及现金采购、销售的核查。
3月底,平安证券北京部组织了万福生科项目专题会议,重点关注存货盘点,项目组要和会计师一块现场监盘并留痕;核查入库、出库凭证,根据投入产出分析、水电耗用配比关系验证采购、销售的真实性,还特意交待项目组要亲自查看水表、电表的运行情况并获取水费和电费单据;走访客户和供应商,保证一定的覆盖比例。
4月,项目组开始开展核查工作,直到7月初结束完成存货监盘工作。汪家胜到现场参与了存货抽盘,并查阅项目组对水电气核查的工作底稿。
在反馈期间,项目组对企业存货进行全盘;查看公司的存货情况,并查阅了项目组和会计师的存盘记录,抽查了万福生科仓库原材料的库存情况;根据万福生科的用电、用水、用气和用热情况,分析公司成本的一贯性和收入的匹配性,并复核了工作底稿。
鲍金桥事后称,当时由于项目组人员对他所提意见均给出了明确答复,且通过对内核材料的审查,他认为万福生科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基本条件,因此,同意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万福生科IPO项目。
证监会调查时发现,平安证券对于万福生科的财务数据,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但其出具的发行申请材料中的财务数据,系直接引用万福生科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的财务报告。平安证券内核会议未对尽职调查工作中万福生科采购业务、销售业务真实性及财务状况等核心问题进行关注。在工作底稿中没有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遗漏万福生科2008年和2009年银行对账单等重要财务凭证,没有记录和说明对未调到客户财务凭证、入库单和银行单据等重大情况采取的补救措施。
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指出,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未能发现万福生科涉嫌造假的内容。平安证券未对万福生科的实际业务及各报告期内财务数据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
在保荐万福生科项目之前及期间,平安证券在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曾年生的主持或主导下,严格按照《证券法》、《保荐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制定了包括《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投资银行业务流程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在内的数十项保荐业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这些制度涵盖保荐业务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同时,薛荣年、曾年生不断通过邮件、会议、培训等多种方式监督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各项制度。
在专家论证会上,与会专家们认为根据行业一般理解和平安证券内部的要求,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具体职责是:(1)建立和完善保荐业务各项制度;(2)通过有效方式,督促执行各项制度;(3)建立各项内控流程,并监督其执行;(4)关注、指导下属部门及团队的组织分工,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关注其人员组成是否合理,并做到合理确信;(5)组织内核会议及现场内核,对核查意见做到合理确信。
专家论证会的意见是,根据《保荐办法》第66条、67条的规定,平安证券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是要求保荐业务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在公司内部制度建设方面和万福生科项目具体运作方面,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三人均已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自相应的职责。
“双保制”法律体系
谁是造假案直接责任人
证监会调查后认为,平安证券未依法对万福生科履行持续督导责任。平安证券在持续督导期间没有主动核查万福生科的销售合同及财务单据,没有关注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及现金流等财务情况,未能发现万福生科在2012年中期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
《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于平安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平安证券保荐业务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岭,保荐代表人吴文浩、何涛,项目协办人汤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证券法》第192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证监会认定平安证券保荐业务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岭、保荐人吴文浩、何涛,项目协办人唐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此处罚引起业界和学界论辩,焦点之一是,《证券法》第192条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如何解释。在证监会的处罚史上,这是第一次将保荐机构的管理人员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纳入处罚范围中,而在以往的案例中,包括新大地案、绿大地案,个人处罚对象都只是限于保荐代表人。
根据《证券法》、《保荐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仅有《保荐办法》第42条规定了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的职责。该条规定:“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法律法规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专家论证会上,与会专家们却认为,保荐制下的法律责任体系具有特殊性。保荐制下的“双保”机制决定了证监会在对保荐业务相关主体进行处罚时,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主体对一般机构违法进行处罚时采取的“双罚制”,而应当将持牌人作为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进行处罚。
保荐制下的法律责任体系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是主要法律责任主体,应当被认定为《证券法》第192条的责任主体。证监会在认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以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根据《保荐办法》确认违法行为、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进行相应处罚。保荐制下对持牌人的处罚与对证券发行上市业务中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及人员的处罚(《证券法》第223条)在立法目的和监管理念上是一致的。
因此,专家们认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不是主要责任主体,不应当被认定为《证券法》第192条的责任主体。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分认定为《证券法》第192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适用该条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执法搞“连坐”
法学专家炮轰证监会处罚
在保荐万福生科项目流程中,作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曾年生、薛荣年已督促、监督该项目履行了完整的内控流程,包括预立项审批、立项会议审核、现场核查、内核会议审核等关键流程,而且每个内控环节均有问题提出和反馈回复,做到了实质性控制。
在万福生科保荐工作开展中,曾年生、薛荣年分别就该项目的人员组织、工作开展等方面与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了指导并予以了适度的关注。
专家论证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对保荐业务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薛荣年以及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岭进行处罚,令三位当事人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违反法定职责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远远超出了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职责义务范围。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前述违法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已经履行了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的职责,不应当承担其职责以外的责任。
《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平安证券的四项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属于法律附加给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法定义务,不应当对并不负有相应法定义务的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进行处罚。
专家们认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理所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并不负有相应法定职责义务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以及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若对其苛以与保荐代表人同样的责任,属于执法上的“连坐”,或者说,变相地通过执法给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以及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等保荐业务相关人员苛以法律赋予保荐代表人的那些法定职责义务。
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受到的处罚措施,与三人过失程度不相匹配,超出了同类案件中受处罚主体的范围,适用的结果处罚标准将打击证券市场从业人员的从业热情,因而是明显失当的。
专家们认为,处罚措施违背了比例原则。如前所述,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已经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即使三人作为保荐机构不同层级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保荐机构出具虚假记载的保荐书承担一定的责任,撤销其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明显与其履行职责可能存在的疏忽行为不相匹配。
处罚措施超出了同类案件中受处罚主体的范围。行政处罚措施需要参照过往的同类案件的处罚措施,严格遵循“同案同罚”的基本执法要求,确保执法的一致性、连贯性。万福生科案的基本案情与证监会处罚的“绿大地”案等其他案例性质相同,均是保荐机构未能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证监会的过往处罚措施均是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处罚,而从未对保荐机构的业务管理者进行处罚。因此,此次针对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和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处罚超出了同类案例的受罚主体范围。
处罚有违平等原则。《证券法》第22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223条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作出与第192条对与保荐人相同的规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也是一样的,但在万福生科案中,证监会也仅对作为持牌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作为持牌个人的签字会计师、律师予以处罚,并未处罚相应的管理人员。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3篇
保荐人(Sponsor)是二板市场的一种特有的证券公司。这种证券公司的特点从其名称“保荐”二字即可反映出来,即保荐人既是担保人,又是推荐人。具体而言,保荐人就是为二板市场的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承担推荐职责,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职责(除此以外,为了配合好推荐和担保工作,保荐人的职责还包括辅导、监督以及调查、报告、咨询和保密等)的证券公司。担保职责是保荐人最具特点的职责。
总之,保荐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保荐人的特点
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有三个特点:
1、严格的资格条件。保荐人的资质条件比其他任何证券公司都要严格,即保荐人除了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的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证券、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所以要求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全面的专业人员。因为保荐人要承担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条件以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故而保荐人的人员条件和资产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要严于一般的证券公司。
2、法定的担保职责。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和遗漏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性的法定担保责任,它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虽然主观无过错,但亦应为上市公司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较长的职责期限。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数年或上市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而其它推荐人或承销商的职责在公司上市之后即终止。
三、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关系
推荐人是指在主板市场上从事将申请上市的公司推荐给证监会以使其获得批准上市的证券公司。推荐人是公司申请上市的法定辅助人。
1、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证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起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者之间的中介环节的作用,都具有中介体(或中介组织)的共同特性。
(2)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公司申请上市的必要条件,都承担推荐职责,都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发挥推荐作用,都在推荐期间为拟申请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申请文件。
2、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区别性。
(1)职责作用性质不同。保荐人所履行的推荐职责行为对于公司能否进入二板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在二板市场的上市申请不同于主板市场,实行的是宽松式的核准制,即采用形式审查,没有额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荐人的推荐,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证券主管部门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场的证券主管部门是通过严格管理保荐人的方式,达到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场上对于公司能否上市,推荐人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有推荐人推荐,上市申请行为也不一定获得批准;而对公司能否上市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主管部门。所以在主板市场上,推荐人的地位不如保荐人重要。在拟申请上市公司与推荐人的双向选择中,拟申请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而在二板市场上,保荐人的地位则十分重要。在拟上市公司与保荐人的双向选择中,保荐人则占主导地位。
(2)职责范围和程度不同。推荐人的职责仅限于推荐活动,没有担保等职责。而保荐人的职责范围则十分全面,不仅包括推荐职责,还有辅导、监督、担保、报告等职责。保荐人的推荐职责要重于推荐人的推荐职责,因为保荐人要对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承担长期担保责任,故而需要极为慎重地推荐公司上市。
(3)职责期限不同。主板市场的推荐人职责仅限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则职责终止。由于推荐人的职责期限短,所以推荐人更容易在推荐期间为上市公司进行虚伪包装而为主板市场留下隐患。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则较长,延续到公司上市后数年甚至包括整个上市公司的存续期间。
四、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关系
承销商就是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证券发行人从事销售股票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取得承销资格后,可以依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而成为承销商。
1、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共同性。
保荐人与承销商都属于证券公司,都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性服务。
2、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区别性。
(1)职责不同。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其权利不受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也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场的承销商的核心职责则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而不再为以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此外,与承销商相比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
(2)职责期限不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要长于承销商,不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不限于股票的发行阶段。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3)民事责任的归责形式不同。承销商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销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向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荐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保荐期间内,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法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保荐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是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民事主体。
1、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保证人都是担保义务主体,都向担保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都有义务在担保事由发生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2)保荐人与保证人都具有承担债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与保证人虽然都不是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都要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
(3)保荐人和保证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2、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区别性。
(1)主体的义务范围不同。保荐人既具有担保义务,还具推荐、辅导、监督、咨询和报告等义务,是以担保义务为中心的复合义务主体。而保证人则是单一的担保义务主体。
(2)担保的对象不同。保荐人所担保的直接对象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即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利益不受上市公司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其间接的担保对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开法定文件的行为。而保证人担保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所拥有的约定权利,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债权。
(3)担保实现的原因不同。保荐人担保实现原因是由于其担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而保证人担保实现的原因则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实现。
(4)担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在担保的赔偿责任依法定诉讼程序确定之前,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担保的根据不同。保荐人是直接根据有关的证券法律向投资者承担担保义务,而保证人则是直接根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
(6)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当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则有权采用诉讼途径要求保证人履行。而投资者则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要求保荐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保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既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又可以采用公力救济方式,而投资者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方式。
六、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性。
(1)两者都具有预防和防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和保险人为了降低风险的发生率,减少自己实际赔偿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概率),都会尽可能直接或间接采取措施帮助权利人防止实际损失的事件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2)两者都是实际发生的风险的吸收者和承担者,都是通过自己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起着吸收和承担权利人风险的作用。
(3)两者履行现实的赔偿义务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2、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区别性。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相对于保荐人的权利主体是二板市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人。这种不特定的人转化为特定的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2)履行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保荐人履行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关于保荐人的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保险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则是依据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也要经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加以落实。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4篇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太平洋证券当年以特殊上市方式给市场带来了震撼,其首个保荐项目――骆驼股份的上市也同样如此。这家6月2日才在沪交所挂牌上市的公司,早在5月12日,其旗下的三家公司就被湖北省环保厅勒令停产或限期整改。
面对公众纷纷指责其刻意隐瞒这一重大事项,涉嫌虚假陈述、欺诈上市,骆驼股份6月23日公告称“经初步核查,报道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于次日澄清公告,称收到停产整治的通知是在6月16日。意在说明公司不知道环保部门做出的决定,不存在刻意隐瞒之情形。6月30日,公司再次进行类似澄清。而保荐机构太平洋证券6月23日也专项核查报告,认定“发行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任何环保部门关于要求其停产的通知”。“上市后,上市公司按照要求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涉及上市的相关主体都力证不存在虚假陈述、欺诈上市之行为。真相果真如此?
停产通知下发前早已知情
为了清楚说明骆驼股份的上市究竟是合规还是违法,不妨回顾一下事件的整个过程。
骆驼股份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发审委的审核。
5月12日,湖北省环保厅下发《关于查处襄阳市部分铅酸蓄电池企业环境违法问题的监察通知》(鄂环办[2011]129号),涉及骆驼股份及其下属两家公司。其中,责令骆驼股份停产整治,限期完善环保与应急设施,搬迁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或企业。责令湖北骆驼海峡新型蓄电池有限公司停产整治,限期完善环保与应急设施,搬迁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或企业,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得恢复生产;责令骆驼集团襄樊蓄电池有限公司企业限期整改。
5月16日,襄阳市环保局收到了129 号通知,并于 5月18日向谷城县环保局转发。5月22日,谷城县环保局收到129号通知。
6月1日,骆驼股份公告了其《招股说明书》,6月2日在上交所挂牌上市。值得一提的是,6月16日,谷城县环保局才向骆驼股份下发相关通知。这可谓是打了一个精妙的时间差。
没有接到环保部门的通知,并不表明骆驼股份不知悉环保部门做出的决定。根据相关报道,5月28日,骆驼股份所在地襄阳市发行量最大的报纸《襄阳晚报》在头版刊发《省环保厅查处我市13家铅酸蓄电池企业骆蓄、金洋在列》的文章。而骆驼股份的董事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在5月份就知悉停产整治一事。对董事长的这一说法,骆驼股份专就此事的第二份澄清公告未予否认,表明在正式通知前,其已知道环保部门做出的相关决定。
明知故犯涉嫌虚假陈述
证监会的《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拟发行公司在发审会后至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日之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于该事项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对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作出修改或进行补充披露,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对重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骆驼股份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产或限期整治的时间恰好发生在其过会后至发行结束前。而停产或限期整治是十分严厉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不但会影响公司股票的发行上市,也会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是典型的重大事项。
依据上述规定,骆驼股份应当向证监会做出书面说明并对招股说明书作出修改或进行补充披露。但是,骆驼股份在知道环保部门已经做出相应决定后,既不履行核实义务,也不向证监会进行说明以及进行补充披露,是一种故意隐瞒重大事项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
保荐机构“荐”而不“保”
证监会的《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公司,在获准上市前,主承销商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仍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拟发行公司是否发生重大事项给予持续、必要的关注。
太平洋证券作为骆驼股份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居然浑然不知所保荐的公司被勒令停产和限期整治,显然没有做到“勤勉尽责”。
保荐机构重要的职责就是尽职调查。按照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准则》、《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7号――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审核指引》等规定,尽职调查要求保荐人对拟推荐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实际上是要求保荐人尽其可能地查清与发行上市有关的所有问题。太平洋证券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
5月28日,有关媒体对骆驼股份被责令停产和整治作了报道。作为保荐人,应当尽力搜集、密切关注与保荐项目有关的信息,并作出相应的职业判断。然而太平洋证券却无动于衷,其调查显然没有做到“尽职”。其实,尽管环保部门做出的决定是在发行期间,但公司上市时保荐人还要出具上市保荐书,按照要求保荐人及律师还要再做尽职调查,尤其对涉及环保问题,保荐机构要亲自走访环保部门。因此,只要保荐机构这样做了,就不会对环保部门的决定浑然不知了。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范文第5篇
表彰奖励10名教书育人楷模,10名优秀教育工作者和80名优秀教师。
二、评选范围
“教书育人楷模”和“优秀教师”参评对象为全州各级各类学校的专任教师;
“优秀教育工作者”参评对象为全州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教育行政部门干部和教育机构管理人员;
曾获得州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一般不再参加评选,如确有新的突出贡献,可推荐参选,但要从严掌握;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担任副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
三、评选条件
(一)教书育人楷模评选条件
1.具有10年及以上教龄,扎根基层、献身教育,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教书育人、师德师风等方面得到广大师生、家长和社会群众的普遍认可,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先进教师典型。
2.长期一如既往地关心、爱护学生,能够用自身的言行影响和激励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学生的学习成长过程中,真正起到引领航向的作用。
3.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以来,能够用实际行动诠释人民教师恪尽职守、兢兢业业的崇高品质;用满腔热忱谱写人民教师淡泊名利、志存高远的高尚情操;
4.有较强的组织教学能力,善于运用先进的教学方法,启发诱导学生独立思考,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教育思想、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的改革有明显成效。
(二)优秀教师评选条件
1.具有5年及以上教龄(“农村特岗”教师从事教育工作3年以上),热爱教育事业,热爱本职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业绩突出,能够体现新时期人民教师的良好形象。
2.工作中履职尽责,作风正派,勇挑重担,任劳任怨,在学生和家长中具有良好的形象,在教师队伍中具有一定的威信和影响力。
3.模范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廉洁从教、为人师表,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全身心投入教育教学工作,无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行为。
(三)优秀教育工作者评选条件
1.具有10年及以上教龄或5年及以上教育管理经验,热爱教育事业,热爱本职工作,在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中业绩突出,能够体现新时期教育工作者的良好形象。
2.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工作中履职尽责,作风正派,勇挑重担,任劳任怨,在学校管理、服务和建设方面有显著成绩。
3.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求真务实,积极探索,锐意改革,开拓创新,师德高尚,无私奉献,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全身心投入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中。
四、评选办法
(一)评选推荐工作采取自下而上、民主评选、公正推荐、逐级评审申报的方式进行。
(二)州里将成立评选组委会,对各县(市)、州直各单位、各有关学校推荐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进行进一步甄选,评选出10名全州教书育人楷模。
五、奖励形式
由州委、州政府授予全州教书育人楷模、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下发表彰决定,颁发证书和奖金。
六、工作要求
(一)各县(市)推荐先进个人要统筹考虑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人员,努力做到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民办学校、成人学校、校外教育基地、教师进修学校等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均有代表。
(二)要坚持向教学第一线教师倾斜,尤其是要向条件艰苦的偏远农村学校倾斜,城镇中小学教师中有在农村学校任教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包括学校校长及其他管理人员的推荐比例,应严格控制在推荐比例的10%以内。
(三)评选推荐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优中选优、宁缺毋滥的原则,认真评审,严格把关。推荐人选上报前,各县(市)、各单位须将拟推荐人选在其所在地教育系统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七、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本次评选表彰工作的领导,州里成立了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表彰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教育局,具体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各县(市)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评选推荐工作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开展评选推荐工作。
八、申报材料和时限
本次评选表彰工作时间紧、任务重,为确保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请各县(市)、各单位务必于6月2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到州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不再受理。首次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本县(市)、本单位2015年开展评选推荐工作报告(评选工作程序、评审结果、公示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