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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汇总

2024-10-29 04:32:01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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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上诉人王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20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承包经营上海市崇明金龙制锁厂(以下简称金龙厂)期间,与苏州市银光不锈钢器皿厂(以下简称银光厂)发生定作业务至 20xx年底.20xx年8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银光厂达成协议书一份,明确银光厂欠上诉人价款48万元,拷虑到被上诉人目前有困难,上诉人同意在 货款中让去12万元,总计欠款36万元(但已经付掉一部分货款,具体以后对账),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个人负责归还;还款期限为20xx年2月30日,如遇银光厂拆迁,必须在拆迁之前一个月付清.如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而拒不付款,上诉人有权以48万元向上诉人所在地起诉.

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45000元,且有能力付款而未付,故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欠款435000元,并支付自20xx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上诉人于20xx年9月22日至20xx年12月9日间,分七次共向上诉人支付价款19,000元.

3、被上诉人于20xx年8月至20xx年8月间,分十三次以现款及交付不锈钢材料等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价款总计193,165元.

4、20xx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41,2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1. 上诉人是否有权以48万元作为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的欠款总共;2. 协议书中未扣除的已付部分价款金额;3. 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金额.

2024争点一,原审认为:上诉人虽主张银光厂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已获拆迁款,系有能力归还上述欠款而未能在约订的期间还款,但对此未提供证剧证明,被上诉人又否认银光厂已经拆迁,况且被上诉人一直在陆续还款,在约订的20xx年6月30日至涉讼期间,逾二年的时间内未就此题出异义,因此无法确认银光厂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而拒不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以48万元作为协议书中约订的欠款总共之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2024争点二,原审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剧证明双方于20xx年9月28日结算过,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其2024收条日期在20xx年9 月28日之前的还款金额不应在欠款总共中扣除之主张,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剧证明其与德诗不锈钢制品有限(以下简称德诗)有业务走动,且其出具的收条没有载明德诗支付的字样,因此,对上诉人2024部分收条金额是被上诉人归还德诗价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 在20xx年8月16日之前已经偿付上诉人19,000元,该款未在36万元中扣除.

2024争点三,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总共为193,165元,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收款金额中有部分是德诗支付的价款,无证剧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加上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支付结案外人货款41,200元,故应确认被上诉人在20xx年8月16日之后,已经支付给上诉人 234,365元.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于20xx年8月16日签订的>合法有用,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确定的金额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在协议书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另有15万元汇票纠纷,被上诉人已付款中的10万元,系支付未经兑现的金额为15万元汇票,但对此主张无证剧证明,且即使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确有汇票付款纠纷,因上诉人诉请中未包括汇票金额,故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53,365元,尚欠上诉人价款 106,635元,该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能在约订的期间付清欠款,故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拾日内,偿付上诉人王某价款币106,635元及该款自20xx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币7,825元,减半收取后,由上诉人负担2,953元,被上诉人负担959.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系争债务,银光厂与上诉人承包经营金龙厂于20xx年9月28日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银光厂欠款48万元.因此,在该还款协议签订前的还款,不应当在48万元中扣除.现原审将被上诉人在20xx年9月22日的一笔3000元还款,在48万元中予以扣除不当.

2、20xx年8月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料收条中,所领取的不锈钢材料是由上诉人制成"盖攀"、"空心单柄"等产品后于20xx年4月5日、6月 19日、10月16日三次送货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加工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而原审却将上诉人所领取的36,065元加工材料抵冲被上诉人欠款不当.

3、20xx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案外人)41,200元,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和授权.该债务是1998年发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款不应在被上诉人的欠款中扣除.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xx年8月16日协议书中约订:被上诉人的还款截止期为20xx年2月30日,上诉人同意以36万元归还;如逢动迁,则动迁之 前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如到20xx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的,则由上诉人按48万元追索.现被上诉人拥有苏州市着名的苏站别苑53- 54号别墅占地450平方米,内有花园、假山,家中长期雇佣保姆,拥有"宝马"等高档名牌小汽车,不属于无能力偿还范围.在20xx年6月30日前仍未清偿上诉人货款,故上诉人有权按被上诉人原欠货款48万元主张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20xx年9月22日的一笔3000元还款未计算在欠款中,故应在欠款中扣除.2、就上诉人题出的加工不锈钢产品,当时银光厂已经不经营了,且相应的送货单反映,货物是送到德诗,与被上诉人无关.3、2024动迁问题,银光厂不属于被拆迁单位,真正的被拆迁单位属于德诗,被上诉人是想等德诗动迁后,向德诗借款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名下的别墅已经被执行给债权人,是被上诉人从债权人处把别墅租回来供自己居住;被上诉人在长阳路处的房子也于20xx年抵债给赵世杰,且过户.故此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履行还债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银光厂与金龙厂于20xx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由被上诉人张某代表银光厂签名,并加盖了银光厂公章;上诉人王某代表金龙厂签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份协议均予以确认.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银光厂欠金龙厂货款48万元,拷虑 银光厂的目前困难,金龙厂同意在货款中让去12万元,银光厂欠金龙厂36万元;(2)结果还款日期20xx年6月末;3、如银光厂在20xx年6月末不能准 时还清金龙厂货款,应按照48万元归还.

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于20xx年4月5日、6月19日、10月16日三次送货 "盖攀"、"空心单柄"等产品送货单,从送货单记载的单位名称看,均是送给德诗.

3、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其在1998年欠案外人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货款,的确要求被上诉人张某向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支付欠款41,200元, 但委托被上诉人张某付款的时间为2000年,而被上诉人张某直至20xx年才付款.在20xx年,上诉人已不欠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货款了.对于不欠 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剧,仅表示在20xx年,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张某表示,其的确在2000年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付款,但直至20xx年1月才支付委托款项.

4、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某确认,被上诉人张某名下的别墅于20xx年4月9日被2024执行给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张某在被执行时从债权人处把别墅租回来供自己居住使用到现在;被上诉人张某在十几年前就取得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930号513室的房子,该房屋于20xx年2月抵债给赵世杰,抵债金额为34万元,且过户.

5、原审中,上诉人提供金龙厂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反映:金龙厂与上诉人的经济走动于20xx年初结算完毕,原来客户所欠金龙厂的货款全归上诉人全部.被上诉人对该证剧无异义.

本院认为:1、银光厂与金龙厂于20xx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欠款金额为48万元,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张某于20xx年9月22日支付给上诉人的3000元,不应在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中再次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张某处领取的36,065元材料,上诉人认为该材料用于来料加工,并将加工后的成品交给了被上诉人张某,故所收36,065元材 料不能抵冲被上诉人的欠款.但从上诉人提供的成品送货单看,单位并非被上诉人张某或银光厂.因此,原审将上诉人所收36,065元材料抵冲被上 诉人的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上诉人在2000年委托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41200元欠款,被上诉人张某也接受了该委托.对于该委托的时限问题,双方当事人 没有明确的约订,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剧证明具体的委托期限.另外,上诉人认为在20xx年,该债务已经不存在了,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剧予以佐 证;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上诉人认为该债务不存在的理由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喪失的是胜诉权,债权并未喪失.在 债权成立,委托时限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在接受委托的数年后履行委托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系争的20xx年8月16日协议书已明确"金龙厂对银光厂的债权为48万元,拷虑到银光厂的困难,金龙厂同意让去12万元,总计欠款为36万元;如果 银光厂在20xx年6月30日之前有能力归还而拒不付款,金龙厂有权以48万元向起诉".从目前情况看,被上诉人张某租借别墅生活,20xx年2月 将其在十几年前就取得的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930号513室的房子折价34万元抵债给他人,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在20xx年6月30日之前有能力归还欠款.现被上诉人张某拒不归还,上诉人有权按照48万元的欠款金额向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债权.原审的相应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因系争的20xx年8月16日协议书签订时有16000元未扣减,加上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支付的157100元现款、交付的价值36065元材料及接受 委托向案外人支付的41200元,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合计为250365元.480000万元减除250365元后,被上诉人张某实际应支付的欠款为229635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20xx)崇民二(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拾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支付欠款计币229635元及该款自20xx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币782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69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4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币5903.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787.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3116元.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年×月×日与被告签署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桥区咸阳路南端东侧龙悦花园×楼×门×××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进行了祥细约订.原告于200×年×月×日将首付款币×××元,于200 ×年×月×日将贷款币×××元付于被告帐户,合计总房款×××元所有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原告依剧合同中的约订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剧合同第三条约订,该商品房应于20xx年10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合法取得>,导致到现在20xx年×月×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订,"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订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订的违约金低于慥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多的,应当以违约慥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相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赀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凿凿定.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06-05邵公庄新区22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剧要求增多违约金数额.自20xx年10月31日至20xx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币×××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题出按照合同约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咨询,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剧>、>20xx年6月1日执行版的2024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证剧和证剧来原,证人性名和住址

此致

×××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该案庭审过程中,最高检查院首次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该案的合同效力型态上,当事人在有用与无效之间争议,原审也在合同有用与无效之间裁判,但经审理发现涉案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行使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力的保护,对于民事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适用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江中法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日升,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会市古井镇竹乔龙龙田村.

诉讼代理人李燕安、谭文正,广东贯虹葎师事务所葎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以下简称宏力).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河南汇泗里8号101.

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刘朝灏,广东滕跃葎师事务所葎师.

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20xx)新法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何日升经新会市文联副主席林德贤介绍,到被上诉人宏力学习浮雕蜡烛技术.双方口头商榷相关亊项后,宏力于2000年4 月5日向何日升出具一张保文凭,内容为:我们传授给你的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技术,你们生产工艺产品期间若出现相关此技术的知识产权纠纷,均由我单位负起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日,何日升即向宏力支付了24000元的技术询问、资料、劳务费.

同年4月6日、4月18日和7月9日,宏力派由林德贤带何日升到恩平市多艺五金化工有限(以下简称多艺)参观学习共三次,多艺还向何日升提供了相关浮雕蜡烛技术的说明书.此后,上诉人何日升以被上诉人宏力不是上述技术的合法全部者,不能传授技术给上诉人,其严重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慥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请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4000元.

又查明:宏力是1997年7月3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经营范围为销售慑影器材、扩印设备、感光和冲印包装材料等.

案经原审审理认为:原告学习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制作技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所学习技术、期限和所学程度等因没有明确规定,其责任过错方面无法认定.但被告已带原告到恩平学习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制作技术三次,恩平多艺五金化工有限将该技术制作说明书交给原告学习制作技术,被告对原告学习该技术已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自己未学会该技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用的2024证剧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日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币9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何日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所谓传授在字面上理解是"教会"之意,上诉人所学程度理应为完全掌握该技术制作的要领和决窍,但被上诉人到现在仍未教会上诉人该项技术,因而被上诉人有过错,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应为技术秘蜜砖让合同纠纷,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带上诉人道恩平学习三次就作为履行义务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汕头光大贸易有限(以下简称光大)的发票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其无权收取上诉人18000 元.四、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未学会现代蜡烛技术是错误的.五、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宏力答辩称:一、本案应为有用的居间合同,光大是培训方,上诉人是在光大的安排下到多艺进行培训,而被上诉人只是连系、介绍上诉人道光大学习技术.二、按照合同约订,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到上诉人道多艺学习.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是技术培训合同,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培训的义务.被上诉人本身虽然不具备培训的条件,但行使了以外的资源来培训上诉人.四、传授是把学问、技术教给别人,至于学习方能否完全掌握则不是教授方的责任.五、宏力将何日升交来的24000元中的18000元,作为技术资料与接产费付给了培训方光大.光大也向宏力开具了发票.

上述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剧.

根剧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剧、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剧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具体来说是技术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正是培训方宏力为委托方何日升进行特定技术培训而订立的合同.在培训合同中,如果没有特别约订,那么委托方应提供技术培训的基地、设施和实施条件,任真制定培训计划,配备合格的师资,保证完成培训任务.培训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传授给委托方的学员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知识,使之具有解决这方面问题的能力,因而也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结合本案,宏力的主要合同义务正是要传授给何日升浮雕蜡烛技术,使其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能力.上诉人何日升主张双方之间是技术秘蜜砖让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宏力主张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但是宏力从未向何日升题及汕头光大,也没有促成所谓委托人何日升与培训方光大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向何日升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具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宏力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宏力声称已将24000元中的18000元支付给光大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作为一家专营销售产品的贸易,宏力没有任何技术培训的基地、设施和实施条件,在收取了何日升支付的报酬后,也没有对何日升制定培训计划以及配备合格的师资,只是派人带何日升到恩平多艺参观学习三次,向其发放一份说明书,根本不算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不只怕达到委托方何日升预期的合同目的.按照>第三百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培训方的宏力没有任何技术培训的实施条件,没有制定培训计划和配备合格的师资,来对作为委托方的何日升进行培训,导致培训最后达不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何日升请求宏力返还24000元技术询问、资料和劳务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宏力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那么就应由宏力举证证明其具有培训的条件,对何日升已制定培训计划以及配备合格的师资,捅过一系列的课程以后,只要委托方具有正嫦智力,就应该掌握约订的浮雕蜡烛技术.但是,宏力无法提供任何2024的证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宏力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判令驳回何日升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会市(20xx)新法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拾日内返还24000元给何日升.

一、二审受理费共1940元,由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其俊

审 判 员 陈耀强

代理审判员 曹富荣

二○○二年五月三拾日

书 记 员 陈仲冠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2024民诉法2024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输送和联合输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输送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最高2024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订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订的,以约订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订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诵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订的交货地点不一至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财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事----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的两个以上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输送工具或者输送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输送工具登记注册地、输送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管辖.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1、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交易当时,已对双方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并用行为予以了确认.

经过法庭调查,事实证明,上述109笔交易的钱款,已由被告从原告的龙卡赀金帐户,所有划转给了2024商户,原告也从2024商户那里得到了相应商品或服务.

银行、商户,在原告的丈夫或母亲代原告在POS单上签字时,银行、商户未当场题出异义,当原告或其丈夫或其母亲将银联卡(系原告告诉丈夫或母亲)输入银联机器后,银行将原告帐上相应赀金划到2024商户帐上,商户又将相关服务或商品提供给了原告或其丈夫或其母亲,上述行为所涉各方,到现在没有一方对这109笔交易题出过无效、要求解除、撤销的意思表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

银行、商户、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母亲各方,对上述、输、划款、签字、交货收物或提供、接受服务的行为,在消费当时,均是任可的.

按被告刚才庭审中陈述所讲,由于银行与商户之间存在协议,商户应该为银行核对持卡人的签字,也正是说,商户这时是作为银行的代表对交易时签字的变更进行了核对确认的,它也说明银行与原告原先签订的由持卡人本人签字的协议条款,在这时已经改变了.具体地讲正是:商户与银行用默认行为,银行更是用划款行为、原告则是用告之的行为,共同任可了交易当时并没由原告本人签字,而是改为由原告丈夫或母亲作为代签人签字,来促成当时的民事交易.

根剧最高2024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题出民事权力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依剧>第77条"当事人商榷一至,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上述情况系合同双方用各自行为,共同一至地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并予以确认.故上述109笔交易中,原告丈夫、母亲在POS单上的签字合法有用.

2、原告的丈夫、母亲, 在事前得到原告授权或在事后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代原告在POS单上签字的行为,依剧>2024"代理"的规定,系合法有用的民事代理行为.

为了促成交易,加速商品流转和经济发展,大量的民事交易包括看病、购物等签字消费,客观上存在由持卡人授权委托的人进行签字消费的情况,它恰恰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也是柿场经济规律的内再客观要求.

我举个例子:有一个持卡人卡内有2万元,持卡人因病危,被送医院急救,持卡人的儿子从持卡人那里了解到后,拿持卡人的卡到医院财务部门代交费时,既代持卡人刷了卡,输入了,又代持卡人在POS单上代签了名,银行也将持卡人帐户中的2万元划入了医院的帐户,后来持卡人2万元在医院用掉了,持卡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那么,是不是就因为持卡人本人没有在POS单上签字,而要将前面的交费划款签字抢救等交易所有,宣布其为无效呢?我想医院不会同意,银行若讲交易无效也没有意义.

依照我国>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捅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结合商业惯例及商业交易规律,在POS单上签字并不是只好由本人亲自实施,而其它人不可代签不能代签的具有唯一性的行为,它与画家作画行为的不可代替性是有本制区别的.

大家知道,画家作画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其它人是无法代替的,这个道理很简单,这正是>第78 条要求的"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但在POS单上签字,它则不是完全一定要求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特别是在发卡人与持卡人均任同的情况下)它是可以由别人代为代签的.其理由是:

持卡人用银联卡消费交易中的关键是:支付与易货(或提供报务),而不是签字;因为仅有在输正确的情况下,银行才会划款,也才具有了支付的意义.

它还表明,由于卡内(帐户)用于"支付"的赀金全部权是持卡人的,这一"支付"行为,是持卡人的权利,而不是银行的权利;持卡人想付给谁,银行就应当付给谁,银行仅有保证持卡人实现"支付目的"的义务,而没有诅碍或阻绕持卡人运用实现"支付目的"的权利,付与不付更不是银行的特权.

既然是持卡人的权利,持卡人要将这一权利委托给他人代为运用,法律也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对这种委托进行陷制,那银行又有什么权利对这种委托进行诅碍或阻绕呢?

因此,这种"委托代理"中所涉签字的代签,是符合民法通则等法律2024"代理"的规定的.

事实上在法官和葎师的办案过程中,也会碰到代签字的事例,如在要求未成年人或不会写字的证人在证人证言上签字时,有时会让他的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家属代其签字,它也映证了签字这种行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代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代签字的事例在社会生活中其实是大量存在的.

3、如果一槪否认代签字行为的合法性必将带来一定的危害.

试想如果一槪否认了代签字,它也必然影响和诅碍商品交易和商品流转,防碍经济飞快发展,影响已有的经济秩序稳订.若否认了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母亲在四商户消费的109笔交易,它必然导致对与这109笔交易相雷同的、大量的消费的民事交易的重新处理,也必然产生一定交易混乱,它也必然使人们感到使用银联卡的不方便性,因此它不但影响银联卡本身的健康发展,也将在客观上给我们的经济慥成无法想象的一系列后果.

综上,当事人双方为促成本案109笔消费交易的完成,在交易时默认了代签字行为,故代签字行为是合法有用的,全盘109笔(次)的消费民事交易行为也是合法有用.

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中对"对对碰"活动,既没有参与人的身份陷制,也没有交易金额陷制,更没有交易地点、次数、时间间隔陷制.

经过法庭调查证明,被告投寄给原告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的目的,正是邀请和鼓励持卡人消费时,尽量不用现款而用来进行消费.

在此次游戏规则中,最初是:当持卡人消费的POS单,单张满100元时,就可以参加旅游抽奖,若中奖可获海南三亚五日游或价值2000元或1000元的旅游券.其次是:当持卡人消费的POS单与龙卡后四位2024对应数字一样时,可获价值50元或100元或800元不等的手机充值卡,对获充值卡活动并没有设置单张交易金额多少的陷制.再一个,全盘有奖消费游戏规则中,也没有一处提到过身份陷制,更没有地点、次数、时间间隔、冲正的陷制.因此,对这一活动不论你是不是银行职工,不管你是不是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不管你是多少金额,也不论你链续多少次,只要,不分畛域都可以参加对奖.

三、原告尊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被告也应当尊守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

原告在"对对碰" 游戏规则中,是符合参加该游戏活动身份条件的,游戏规则中并没有超市职工不能参加该活动的陷制性条款,更没有不准在自己工作的超市的规定,也没有不准链续的陷制,原告,并企盼自己能中大奖的心态,是符合游戏规则的正嫦健康积极心态的,而且消费也不一定就能中到奖.中不中奖,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庭调查时已清楚表明了这一点.从原告消费情况及被告统计资料反映情况不難看出,原告消费了109次,仅有33次中奖;原告不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况,看看消费中奖表不难发现:

5月1日交易15笔,仅有3笔中奖, 5月2日交易14笔,仅有3笔中奖,5月3日交易10笔,仅有2笔中奖,5月4日交易17笔,仅有4笔中奖,5月5日交易20笔,仅有5笔中奖,5月15日交易6笔,仅有1笔中奖,5月17日交易4笔,仅有1笔中奖,5月18日交易12笔,仅有3笔中奖,5月21日交易15笔,仅有5笔中奖,5月22日交易19笔,仅有3笔中奖,5月23日交易8笔,仅有2笔中奖,5月24日交易1笔,有1笔中奖;更多的是有许多不中奖的情况,比如5月6日交易11笔,5月20日交易6笔,均没有一笔中奖的.而且原告不仅仅在华诚超市(99笔中奖32笔),在上海华联超市(5笔中奖1笔)、苏果超市(3笔)、家乐福超市(2笔)均有消费情况,也有中奖情况,事实上大多数是未中奖情况.

参加有奖消费,事实上中奖与不中奖之间的惑然性是很大的,有时参加许多次消费不一定中奖,有时参加一次消费就中大奖,因此其不确定性是客观的,这是原告所不只怕控制和无法控制的.所以原告的上述交易虽然金额不大,次数多(链续),但并没有违反有奖消费游戏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儿要说明的是2024"冲正"的问题,据>中的操作说明,如果超时,银联机器也会自动"冲正",因此,冲正并不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致.而且既使冲正,也没有违反游戏规则.

但被告却不尊守这些原则和规则.原告中奖后,被告只承兑了一次800元的手机充值卡,当原告再次中奖并向被告要求兑奖时,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兑奖.被告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他自己设定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影响了被告自己的信誉,损害了其在银行金融界的形象.

试想,如果没有原告的要求兑奖,被告是不是会讲原告29张(中奖单)银联单上的代签字无效呢?是不是会要求商户返还已经划入商户的2024赀金并要求持卡人退还2024货物或撤销已经发生过的2024服务呢?显然不会,也不也许.

现在被告一方面要求持卡人消费时,参加"对对碰"游戏,从而增多银联卡的使用频率,并承诺附随奖励,另一方面却又在原告中奖后要宣布银联单上的签字为无效,进而达到不予兑奖的目的,被告这种缺伐信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于情于理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本案事实清楚,证剧的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承兑价值26400元手机充值卡.

法庭调查已清楚表明,原、被告对原告所持33张POS单,及该33张POS单相应的后四位数字与原告所持龙卡的后四位数字相一至的事实是不持异义的.

原告出示的POS单存在有代签字的情况,已经原告授权或追认,被告在接到要求划款的请求下,也从原告帐户为原告向2024商户划款,支付了相关货款,商户收到款项后也交付了2024货物(或提供了服务),因此,所涉各方均用默认的方式肯定了由持卡人丈夫或母亲代签字的事实,故33张POS单的交易合法有用,同时,依剧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该33张POS单系中奖POS单,被告理应承兑2024手机充值卡.原告兑奖要求和法有用,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依剧我国>、>、>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承兑价值26400元手机充值卡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江苏明弘葎师事务所葎师

徐顺生

20xx年7月12日

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20xx年4月14日宣判最终证明原告葎师的上述代理意见基本被一审采纳[见南京市白下区(20xx)白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作为本案被告(河南置业有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盘庭审,进行了质证、辩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体的了解.针对本案,现依剧事实和法律题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时予以采信.

一、被告要求撤销该争议的2个条款,自认为是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依剧,且与事实不符.

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伐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按最高>第72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至使双方的权力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正是说该协议条款不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也得必须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其主要构成要件:该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并且必须是等价有偿的,没有等价有偿就不存在显示公平.本案中被告是无偿代为收取安装费用的,并没有获利一分,故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

按>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陷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应当支持".那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原告一次性同时所签.而补充协议又是作为附件同时所签,均充分说明被告也作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充分证明了原告决对知道、决对注意道该补充协后才签订该协议的.而该争议的二个条款,其文字也并不复杂,而是通俗语言,又好理解,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和同时被告对合同的每个条款,包括补充协议都向每个购房者进行了解答和说明.如果说原告没有注意到该补充协议内容,请问为什么要签名?如果说被欺诈、被协迫,其被欺诈的证剧又是哪些?如果说原告被欺诈、被期騙,为什么没有将"安装费"签名时交清?

作为一个普通少许善良人,买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因涉及大量赀金,在购房时会一定多处看房进行比较和鉴别的,特别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肯定是比较慎重的.对自己所购房的位置、层数、各种设施、总价款、合同的每个条款都会了解详情后才痛下决心,才签订该购房合同的.所以说,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什么,该诉争的2个条款是在被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要求撤销该二个条款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且也违背人们通常的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剧也没有事实上的理由.

二、原告在辩论中所讲,合同第14条约订的燃气、暖气、地熱水设施,属于双方约订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范围,其建设费用已计入房屋开发成本,属于商品房售价范围是非常错误的.

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14条的约订,只是被告2024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嫦运转的承诺,承诺相关安装做业完毕后交付使用日达到使用条件.并没有说明和约订天燃气、暖气、地熱水、有线电视这些安装费的费用有谁来承担的问题,更没有说明和约订其安装费用已经计入开发成本,属于房售付范围.显然,原告为达诉讼目的,惹是生非,偷换概念,偷天换日,白纸黑字,第14条非常清楚,请法庭明查.

三、被告没有违反省及国家相关部门2024与相关房价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则、细则和办法.

被告没有违反>(20xx)585号,20xx年4月16日.该通知是针对各级和各部门的乱收费问题进行整顿,并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共47项,其中没有包括什么"初装费"什么基础设施费,相关部门无论是否执行,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对该通知及相关部门有意见,请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

被告没有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增多新的收费项目和商品房总共外归自己全部,没有加收任何费用归自己全部,没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的规定,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规则,请按该"规则"第17条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证剧进行举报,可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和本案诉争的2个协议条款,是否有用,是否该撤销无关.

被告更没有违反>,被告已作到销售明码标价并一房一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为20xx年12月17日,而该细则实施日期为20xx年5月1日,且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四、被告没有违反>.

1.被告购房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明确了收取的是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熱水初装费,并不是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收取的是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或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初装费或城市配套费,显然,原告在辩论所讲的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剧.

2.按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配套费的用处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也正是说,道路、桥涵、公用消防、园林绿化这些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小区内的这些设施.也正是说城市基础设施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城市道路不等于小区内道路.

3.按此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也正是说从20xx年7月1日开始,建设单位必须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通知单,到财政局核准城市配套费的多少,并交费后,凭财政局出具的审核意见到开封市建委办理>.

4.被告并没有违反开封市此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时与附件是同时所签,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另行所签任何补充协议,没有另行加收任何费用,作为合同整体的不可分割一部分附件四——补充协议,所约订的天然气、暖气、地熱水有线电视初装费是房价的组成部分,这些初装费是在合同中又进一步的细化明细而已,是一种促销手段和策略,而且,也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市的管理办法.

5.该管理办法第8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不交城市配套费不得发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是在20xx年12月17日,已经依法办理了>是在该管理办法20xx年7月1日实施之前办理的.所以说,该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退一万步讲,如果说按原告所讲的,在房价款之外,被告又收取原告的燃气、暖气、地熱水、有线电视安装费的话,被告也不违法.也不违反开封市的这个管理规定.

其理由有二点:其一按该规定,将说的是"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而被告所收取的这些安装费.是代燃气等相关收取的初装费.也正是说,这些安装费是相关收取的,被告只是代收而已,所收取的这些费用用于交到相关,被告并没有扣留归自己全部,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完全等于小区内基础设施也包括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不等于所购房内的基础设施安装费,城市道路并不等于小区内道路.城市配套费并不等于该商品房内配套费安装.城市配套费是用于小区内外的公用,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而该商品房内配套安装费,是用于进入自己房内的自用配套设施安装,配套费并不等于安装费.也正是说,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只进入到小区内或楼道内就完成了,至于再进入自己房内的自用设施安装费用自己肯定要出钱的.

在我们河南省地域内,在全盘开封建筑安装领域内,在全盘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全盘燃气、暖气、地热等公共公用行业在进入私人房屋内安装其相关设施费有哪家是免费的?而作为房地产开发的被告,为了全盘小区、全盘楼的业主利益,为了全盘工期的安时完成,为了与各个业主所签的购房合同,按约订的时间交房,有开发统一代收取燃气、暖气、地熱水、等安装费,交于相关后,进行统一安装.这也是多年惯例,也是多年的交易习惯,而且该交易习惯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第61条规定,按最高>解释二第7条规定,而这种交易习惯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其二,>(20xx年12月17日取得)不等于>(20xx年8月12日取得).特别说明开封市的“管理办法"规定,实施的日期为20xx年7月1日,开发实施的时间阶段为>办理时为准,而不是原告所讲的>办理时,对此,该规定第6条、第8条已明确规定.也正是说,被告是在开封市的"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收取这些初装费,是应该的,合理的,更何况是为了各业主的便利,而进行代收的.而这些代收费用行为>第11条第一款和>第12条、第1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是准许的.请问原告,被告的违法、违规、违章不合法及无良行为在哪里呢?原告所认为所诉争的二个补充协议条款要求认定无效、要求撤销及被欺诈、显示公平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文件的依剧是什么?是哪些条款?

五、原被告所签“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切实,内容合法,是合同外另有约订,是合同约订的特别条款,该诉争的二个条款具有不可撤销性,且该案已依法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被告签订的>及合同附件符合有用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有用合同.其一,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切实.其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三,签约程序完备.是在双方任真核阅了合同条款含义、明确其所有内容,在平等、自觉、商榷一至的基础上签约的.且已按规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就天然气、暖气、地熱水、有线电视的安装费,代收亊宜达成和意,是约订的特别条款,只要意思表示切实,不存在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即为合法有用行为.应按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履行,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义,原告未诉请撤销全盘合同及其附件,只诉请撤销对附件中的两个条款,则应按有用合同履行,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未构成消费欺诈,更不存在协迫行为,且从三原告提供的各组证剧来看,都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时是在欺诈、协迫的情况下所签.

六、本案是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该>及>决对不是什么格式合同、格式条款.

原告认为本案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采用格式条款,是在欺诈、协迫的情况下所签,且系重腹收费行为,请求撤销其中的二个条款,没有法律依剧.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所述真正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仍留有诸多空白栏目供签约双方自行商榷填写),该合同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的,对行政管理的相对方都是平等的,其解释权赤属该两部门,不是被告河南置业有限自行制定返复使用的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对代收条款的约订是双方自觉、平等、商榷的最后.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其内容,且合同中也具有特别提示.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并没有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力的情型,双方的约订是合法有用的.

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及附件是切实、合法、有用的,系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发、平等、商榷的最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其相关代收安装费的行为,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禁止.本案纠纷中,不存在欺诈、协迫、显示公平、重腹收费及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同时认为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应适用>和其司法解释》为依剧来审理本案.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信.

代理人:郭永军

20xx年12月8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附加篇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葎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周委托,指沠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任真核实2024证剧、察找法律根剧,捅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用,原告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权力应受法律保护.

根剧最高2024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能购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些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订的除外",以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的编号为GF-20xx-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切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用;即使该合同没有合同编号,没有签订日期,也不能以此瑕疵否认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基于该份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权力.

二、被告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办理产权手续、收取原告购房款等行为系景德镇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以下简称xx)的行为在原、被告所签的编号为GF-20xx-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明明白白写上了被告熊名字,且在合同的尾部也有xx盖的公章,在人一栏一样有熊签名,就是基于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熊正是xx对外的处理事务的代理人;正如>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用."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成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嫦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即使凯达未授权熊方明对外处理事务,原告基于合同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凯达与熊方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所以,熊方明签订合同、收取原告全额购房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产权过户等行为均应视为是xx的行为.

三、xx股东支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当与被告熊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1、原告在起诉时,到工商部门查询了凯达的工商基本信息,该基本信息上载明xx于20xx年8月16日已经被吊销,其股东为周和支;据原告了解,周已经死亡.而根剧我国2024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意志以外的公权利运作的最终,属于强制解散的范畴,是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包括>等)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解散.解散又必须经过清算以及注销两个程序.根剧最高2024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慥成损失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凯达既然已经被吊销,那么就有法定义务进行清算,清偿完清算之前的债务,这其中就包括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xx享有的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债权).但xx在被吊销后没有按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注销程序,那么此时,就有必要否认法人人铬,进而要求xx股东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被告支在庭审之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鉴定文书,拟证明支非xx实际股东,其股东身份系xx伪造其签字所致,故其无需与被告熊方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份证剧不能作为被告支兴林免责的事由.因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该种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并使商事登记的外观具有足以使他人信濑的特姓,善意信濑登记外观的人就此能取得权力.从工商登记公信力的内函出发,不仅在登记正确的情况下,登记所表现的权力是切实的权力,对社会公众具有决对的可信性,而且登记错误时也不能颠覆登记对于权力状况的表述,这种状况对于社会公众相同是切实的,正确的.工商登记的作用正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濑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从我国登记制度的设立本意以及登记公信力适用的三大基本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原则、对第三人有利原则、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原则)来看待本案,原告的权益完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房产到现在没有办理产权的源因完全系被告不成信的行为所致,故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其所有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愿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葎师事务所

葎师 李俊杰

20xx年八月二拾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附加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葎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诉人陈的委托,指沠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代理人提供了证剧,查阅结案卷材料和2024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了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剧本案客观事实、2024证剧材料和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和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2024原告(反诉人)与被告(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用,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尊守执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解除或违背合同约订.最初,该合同书签订双方主体合格.原告作为有赀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各2024部门的批准和任可,开发花园别墅项目.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都具有主体赀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切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为了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

同,经过多次询问、商榷和谭判,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再次,合同书内容合法.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投资开发房地产,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全盘合同书的内容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结果,合同书形式完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剧相关规定,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管理部门任可,形式完备.

根剧>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依法均应严格尊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违背合同的约订.

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带有地下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剧都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带地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订地下室109.74平方米.这地下室面积中包含了地下面积和位臵.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一层平面图标有下坡道和坡道挡墙.这正是地下的下坡道.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清楚标明下坡道和位臵.3、被告提供的焌工图中的一层平面图和半地下室平面图有着完全一样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焌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

4、被告补充提供的证剧建设施工图纸(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理事务所报备的)半地下室平面图也明确有地下室和下坡道.5、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一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如果没有地下,何需下坡道和坡道挡墙?6、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半地下一层为、洗衣房、储藏间.7、原告在给被告及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有地下,并表示可以整改.甚至原告代理葎师在法庭上也承认部分户型是有地下的,只要被告同意交房,原告可以进行地下整改.8、从被告购买别墅这一高端住宅产品的目的来看,远离市区,户户有车,如果没有地下,又没有配套建设地面亭车场,被告根本不会购买,也无法居住使用,根本达不到被告购买别墅的目的.如果原告镪调诉争商品房原先报批时就没有地下,那原告为什么在20xx年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是以地下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这样行为,岂不构成欺诈?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三楼前后均有天台带问题.一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多证剧可以证明三楼前后带有天台.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三层平面图前后标明两个天台.

2、被告提供的焌工图中的三层平面图有着完全一样的标示和说明,而该焌工图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的,并提交建设局存档保管的.3、原告提供的所谓规划图纸中在三层平面图部分也明确标明天台.4、原告在给被告及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答复中也承认三楼有天台,其将天台外移,并表示可以整改.

(三)、原告是否具备交房条件问题.根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订,原告应当在20xx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订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据此,原告是否具备交房,至少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验收合格,二是符合合同约订,两者缺一不可.1、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焌工验收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违规的验收最终,与商品房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焌工验收合法依剧.最初,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明显矛盾和不一至的地方,房屋建筑工程焌工验收报告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有限,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体现的工程监理单位为工程监理有限,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有限,在加上焌工图纸中出现的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有限.两家监理单位,三家施工单位,到底谁是该工程的真正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法确定,如何能进行验收?充分说明本案的违规验收.其次,这两文件中所体现的验收最后与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符.如房屋建筑工程焌工验收报告体现的主体施工完成,请问三楼的天台在什么地方?室内外装潢工程所有完成,请问三楼的窗户安装了没有?燃气工程完成,请问燃气管道,接口在什么地方?全盘房屋没有捅风和排气施工,如何居住使用?全部规划、设计和焌工图纸中下坡道和坡道挡墙在什么地方?2、原告拟交付被告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订的使用条件.最初,没有按合同约订,建设地下室.其次,没有按合同约订,建设三楼天台.第三,没有按照合同约订,建设安装门窗,预留管道.慥成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根本不符合合同约订的交付使用的条件,也就自然不具备交房条件.3、根剧省高级>第22条,以及>和旧>等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别墅商品房除了应当经过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2024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包括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等,直到办好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为止.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通知交房时没有捅过规划验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依法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的交房通知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同时,根剧省高级>第24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具备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后再行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擅自变更商品房地下室功能和取消三楼天台,再加上其他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反诉要求原告退房,退还所收购房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1、原被告双方2024商品房规划设计,使用功能的约订是明确具体的,且被告也是基于双方上述明确约订及商品房地理位臵才诀定购买该商品房的,原告无权擅自变更.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订有地下室,而且现有众多证剧也证明,该商品房应有地下室的,被告也是因为有地下室才选择购买的.现在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突然没有了地下室,而且也没有配套建设地面亭车场,是明显的重大违约行为,再加向前面所举列的其他违约行为,如县建设局已经确认的原告在烟囱、门窗、天台等方面未按图纸施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心性违约,被告无法达到自己的购房目的和使用居住条件.根剧>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2、被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于20xx年月日致函原告.该函件是捅过邮政特快专递诵达的,而且在邮件详情单上已经写明要求退房书.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已经晓得被告函件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函件题出异义.根剧>第96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被告根剧原告的违约情况和2024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诵达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3、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通知交房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也没有再次通知被告交房,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订的交房时间为20xx年12月30日之前,到现在逾期已达到210天,已远远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订的逾期超过90天交房,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根剧最高2024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人迟延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合理期限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本源因在于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原告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不具备交房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订的交房和使用条件,构成根心性违约,被告的购房目的难以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于法无依,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和情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支持.

葎师事务所

葎师:

2年月日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1、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一些通常按抵押有用主张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如何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力,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力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xx年8月1日至20xx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力.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2、抵押、保证并列问题:既有自身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问题的,必须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因为债权的受偿有先后问题,如果你放泣抵押物担保,有也许导致保证的免除.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乐村).

被告:浙江益爱电子发展有限(以下简称益爱).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以下简称大排大).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文西分理处(以下简称文西分理处).

第三人:杭州装潢材料柿场(以下简称柿场).

第三人:杭州荣达装潢材料有限(以下简称荣达).

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订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崆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违约处理.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使用.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妆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则自行出资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负担.WWW.meiword.CoM1996年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潢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订: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96年8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停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中止,相关原合同所约订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潢、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益爱则就其承租的3号、6号楼进行改建并增添设施(鉴定价值为343184元)并先后与文西分理处、大排大、荣达、柿场分别订立了使用面积、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爱与柿场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订柿场租用的3号楼第一、二层(部分)1200平方米营业房,益爱同意从1997年7月1日起退还给益乐村,再由益乐村与柿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但柿场既未与益乐村签订协议,也未将所租用的营业房归还给益乐村.1999年1月29日,益乐村因与益爱就租金支付及装潢、修路费用等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中级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益爱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担诉讼费.

益爱则题出反诉,请求判令益乐村支付未按约装潢楼房和修通道路的违约金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级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文西分理处、柿场和荣达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杭州中院认为:益乐村与益爱1996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明确约订1994年6月的租赁合同停止.益乐村在收回4幢楼房后,应对益爱在其中的装修改建投资款委托相关部门审计,折抵益爱的租金.但益乐村未按约订履行,便将4幢楼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至使现在无法审计,由此而慥成的损失应由益乐村承担.而益爱未按约订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益乐村据此要求停止租赁关系,由益爱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益乐村与益爱间的租赁关系中止后,益爱应归还房屋,文西分理处、大排大、荣达、柿场亦应随之归还.根剧>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益乐村与益爱1996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停止履行.

二、益爱、柿场、荣达、大排大、文西分理外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侧属益乐村的3号、6号楼房归还给益乐村.

三、益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乐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爱1、2、4、5号楼的改建装修、道路等投资款3464276.20元.

五、柿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使用费551000元(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

六、驳回益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益爱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大排大、文西分理处不服,分别上诉至浙江省高级;原审被告益爱也曾题出上诉,但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依法被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大排大上诉称:我司与益乐村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又与益乐村、益爱三方订立协议,益乐村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力义务一并委托给益爱享有,我司已按约支付了房租,原审判令我司承担腾退承租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益乐村辩称,三方协议为办理营业执照所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大排大的上诉.益爱对大排大题出的上诉理由无异义.

文西分理处上诉称:益乐村与益爱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系由益爱开办电子柿场进行招商经营,且益乐村还出具授权书,将6幢房屋的出租权授予益爱,事实证明益爱原本就不是房屋的直接使用者;分理处据此与益爱签订合同,付清租金而取得承租房使用权的行为合法,且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原审判令分理处腾退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分理处不需腾退房屋和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力.益乐村辩称,分理处与益爱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经我村同意,属非法转租,要求驳回分理处的上诉请求.

浙江省高级经审理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之行为,原判停止合同的履行,并以各自过错相抵的认定合理,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益爱基于其与益乐村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授权书,开办电子柿场招商转租

房屋;大排大、文西分理处、荣达、柿场等原审第三人据此与益爱订立租赁合同,依约占用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球的合同目的.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力义务应从相互间合同的约订.据此,为稳订柿场经济秩序,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在出租人益乐村与承租人益爱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停止履行后,益爱原与大排大等本案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益爱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力义务,可由益乐村承受,大排大等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应由益乐村与益爱结算;未支付的租金,则由益乐村依合同运用权力.上诉人大排大、文西分理处要求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的实体处理,及对益爱应归还的3号、6号楼房中增添的附属物未作认定,均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第86条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于2000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益爱应于本判决诵达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西益乐路1号属益乐村全部的3号、6号楼中的房屋,腾空归还给益乐村.

四、益爱对3号、6号楼的房屋改建,由益乐村折价补偿益爱343184元,于本判决诵达后10日内付清.

五、2000年2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益爱应按1996年9月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数额,于腾退之日据实偿付给益乐村.

六、益爱原与大排大等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益爱的合同权力义务由益乐村承受.

[法理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存在出租和转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利益.如何理解两个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出租合同被要求中止时,如何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另外,本案的审理还涉及第三人的追加、附属物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处理、转租合同权力义务的转移等诸多法律问题,现择其要进行.

(一)出租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益乐村和益爱就房屋租赁先后签订有合同两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意思表示切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用.对此,一审、二审亦无歧见.益乐村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订对出租的楼房进行妆饰和修通道路,在益爱自行出资修建后,又没有及时对益爱依补充协议交回的4幢楼房进行相关费用的审核,以折抵租金;而是直接将该4幢楼房出租给他人,导致被改建后无法审计,对本案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承租人益爱在出租人益乐村没有及时依约修膳房屋和道路的情况下,为推动合同履行,减少损失,主动垫资修建,值得肯定.由于益爱和益乐村事后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和新的租赁合同,明确将原租赁合同废除,据此可以认定益爱对益乐村不按约修房建路的行为已达成谅解,双方的权力义务以新的租赁合同为准.一审驳回益爱的反诉应属正当.惟益爱没有尊照新租赁合同的约订,逾期两个月以上未交租金,已构成对新合约的根心性违反,益乐村根剧合同规定,要求中止履行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一审、二审对此均予以支持.鉴于益乐村也有部分违约的事实,一审根剧>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益乐村承担怠于审计的风险,4幢楼房的修缮及修路费用,主要参照益爱提交的"投资款清单"核定,其间损失由益乐村承受.如此处理违约责任,可谓自大其责,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变更

对出租合同,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益乐村的主张,同意中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中止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两审意见有分歧,杭州中院根剧益乐村和益爱出租合同"拖欠两月租金中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规定,判令停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除承租人益爱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处、大排大、荣达、柿场所占用的房屋亦应一并归还.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转租合同,出租合同被停止,转租合同也随之停止.如此处理,单从出租合同角度拷虑,并无不当,但次承租人的权力却无端受损,值得推敲.二审浙江高院经审理,否定一审对转租合同效力的判订,改判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由益乐村取代益爱继受合同的权力义务.应当说,二审的判决是有相当的开创性的.

第一,出租合同被中止,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停止.上述情型,转租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法无明文规定.虽然益乐村曾将房屋的"出租权"书面授予给益爱,益爱转租房屋及第三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事后益乐村和益爱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又约订"拖欠两月收回房屋",可见从合同的规定看,益乐村授权益爱转租并非无条件,一审也就是据此判令"收回房屋".但问题是,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之中,次承租人的合同权力亦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从权力的来原看,不论出租还是转租合同,其终极权力都来原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本案中益乐村将房屋出租给益爱,正是出租人对其房屋使用权能的一种处分.在益爱"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根剧双方当事人的约订依法停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对出租人租赁物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之所以成立,最初是基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授权,没有出租人的许可,转租的行为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次承租人根剧转租合同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转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停止,由次承租人按转租合同的约订继续使用租赁物和履行2024义务,并不会慥成对出租益的寝犯.从衡平的角度讲,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经在约订的时空纬度内沾有、使用租赁物,并且完全按转租合同的约订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对转租是明确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不会损害出租人先前期许的利益,因此维持转租合同对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转租合同随出租合同的停止而中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力就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坏.循之,则影响柿场秩序的稳订,也与当今全天下租赁权"物权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审综和两个租赁合同的约订,全体考量合同订立当时各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依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从稳订柿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令未履行完毕的转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

停止的影响,按原约订继续履行.如此判决,既依法处理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妥当保护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维护了柿场的秩序,是对法律"活"的行使,值得赞同.

第二、"举重以明轻"法律解释方法的行使.举重明轻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也是一项法律罗辑上的基本论证.举重明轻的推理方式为:"尚且……当然";所谓的"重"和"轻",指其法律要件的宽严或法律效果的广和狭.现行法律对本案所涉情型如何适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最高>第一百一十九、>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买卖不破租赁"都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当然不属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况,但根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情型与"买卖不破租赁"在法律政策基础上有相通之处.即"买卖尚且不破租赁,出租合同停止当然……",并且本案中出租人对转租是同意的,与"买卖"相比,可谓"轻".二审判决虽然没有点明"举重以明轻",但其法律思惟上显岘了对"举重明轻"法律解释方法的大胆行使.

第三、直接判决由原出租人继受转租合同.在出租合同依法被中止,转租人喪失转租权的情型下,转租合同要继续履行,就必然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由于本案的起因主要是益爱拖欠房租而引起,益乐村出租房屋的初衷没变,其将收回的1号、2号、4号和5号楼房,随即又出租给他人使用,亦可说明.并且,转租是取得了出租人的同意的,由出租人取代转租人继受合同,于出租人并无不利之处.据此,二审为避免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动而被危及,从稳订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判令转租合同由出租人和次承租人继续履行,应属合理.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燕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刘云红,女,1963年4月15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骆燕华.

委托代理人褚秀华,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一段宝环里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正平葎师事务所葎师.

上诉人骆燕华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xx)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题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xx年 11月29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双方约订被告将其中一套搬迁顺续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给原告,总房款为币8.2万元.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房款2.2万元.后原告又于20xx年5月24日与贾连臣达成协议,将此房给贾连臣并经过了被告同意.后贾连臣又将该回迁房反卖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20xx年9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币67,515元(包括增多面积款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币7,515元),房款所有付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xx年9月被告回迁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城A6座5单元3楼1 号.被告未依照约订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请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并胁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骆燕华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搬迁顺续通知单一份;被告骆燕华与周成海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成海与贾连臣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骆燕华收到房款的收剧及收条一份等证剧在卷左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有产权动迁房票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发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期待权力的砖让,是双方当事人切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用,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按约订经被告同意交纳房款后,被告应按协议约订交付动迁房屋,并胁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24被告题出同原告协议已中止的主张,因被告后期实际收取了原告所有房款,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原买卖协议,对于被告题出其系在为办理回迁无奈情况下收取原告所有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剧,被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拾日内交付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新城A6座5单元3楼1号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拾日内胁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币3,0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骆燕华不服,向本院题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卖房了.

被上诉人周成海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至.

本院另查明,搬迁顺续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包含两套房子,骆燕华将其中一套卖给了周成海.现两套房子均已回迁.在二审审理中骆燕华主张自己多交了补交差价款(在一审未题出),并提供了两套房子一共补交差价款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划分每套房子补交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动迁房票的行为是双方切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用.上诉人虽然与贾连臣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但从实际履行上看上诉人除收取了被上诉人首批房款2.2万元外,于20xx年9月23日又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房款币 67,515元(包括增多面积款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币7,515元),至此依剧双方约订,上诉人全额收取了卖房款,上诉人的该种行为表明其同意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卖房的请求,缺伐事实和法律依剧,本院不予支持.2024上诉人主张其又多交了回迁房的补交差价款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题出该项主张,且其提交的补交差价款单据没有明确双方买卖的房屋补交差价的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剧>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凤 歧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原告兴百合纺织品有限(以下简称兴百合)与被告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御水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合委托代理人徐洋,被告御水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合诉称,20xx年9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纺织品销售合同,合同约订我方给被告供应棉纺织品,货款总数为49 165元,并于20xx年9月30日交货.合同约订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付10 000元,收到货物后付清余款即39 165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欠我方20 000元未付.被告的订货人员为我方出具了欠条一张,记明所欠余款20 000元于20xx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到现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 000元及利息880元(以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自20xx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xx年11月10日止),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御水商务会馆辩称,销售合同的订购方为"碧桂园",该合同是原告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的.我方没有张涛这个职员,原告与我方没有发生过销售关系.我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其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我企业尚未成立,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7日,在工商局核发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前,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以御水商务会馆的名义与兴百合签订了>,合同约订由兴百合向订购方提供床单、被套等货物,货款总共为49 165元;订购方在合同生效后预付10 000元;订购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余款,即39 165元,后余款金额变更为39 505元.20xx年10月31日兴百合将货物送至尚未核发营业执照的御水商务会馆处,御水商务会馆后,支付货款19 500元,并由张涛在收剧上签名确认,收剧上写明了付款单位、金额、余款解决方式等内容.张涛在该收剧背面书写:"所欠余款贰万元正于11月10日前付清",并签名.后兴百合多次向御水商务会馆主张该货款,但御水商务会馆仍未支付.综上,御水商务会馆尚欠兴百合货款20 000元未付.

另查,在御水商务会馆的企业登记档案中,20xx年9月7日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的"投资人名称或姓名"栏中有张涛的名字.20xx年5月30日的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员大会决议:同意张涛加入本企业;同意选举张涛为企业监事职务.20xx年11月12日的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三届一次股东和员工大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张涛持有的该企业的股权2.5万元砖让给新股东白世鹏;同意免去张涛的监事职务.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20xx年5月21日.

再查,市碧桂园康体俱乐部于20xx年10月30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剧、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20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咨询张涛情况的录音,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诀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虽然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20xx年5月21日,但张涛于20xx年9月7日即已成为御水商务会馆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其后于20xx年5月30日正式成为御水商务会馆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故张涛在>上签名的行为,以及张涛为原告在收剧上签名确认并在收剧背面书写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的行为应认定是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代表该企业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后的御水商务会馆承担.现原告兴百合持双方签订的>、20xx年10月31日的收剧、20xx年10月31日的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20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咨询张涛情况的录音,各证剧可以变成一个完整的证剧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了御水商务会馆欠兴百合20 0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兴百合与御水商务会馆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切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用.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兴百合履行了供货义务,御水商务会馆就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兴百合要求御水商务会馆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御水商务会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走动,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兴百合要求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拾日内给付兴百合纺织品有限货款二万元.

二、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拾日内给付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十一月拾日起计算至二○○八年十一月拾日止).

三、驳回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20xx年6月12日上午,玉某乘坐宜州市公共汽车全部和经营的公交车前往清潭,该车行至四道323线1130km+400m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莫某驾驶的桂M02311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碰刮,慥成公交车内三名乘客死亡,十一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玉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xx年6月19日,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莫某承担此事故的所有责任,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和玉某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因双方对赔偿亊宜商榷未果,死者玉某的家属何某等5人,于20xx年7月2日将宜州市公共汽车向宜州市提起诉讼.

审理后认为,客运合同即旅客输送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输送到约订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它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输送到约订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输送及城市公共交通输送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如果乘客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不论由什么源因引起,都由承运人承担违约保护他人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根剧客运合同关系,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以客运合同来主张权力,故本案审理的要点是客运全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玉某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至清潭,自被告让其上车时,双方即变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诵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但在输送过程中,被告(承运人)的输送工具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慥成旅客玉某死亡,被告作为输送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在履行合同中慥成旅客人身损害的所有经济损失.受害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力,符合法律规定.玉某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最高>及广西壮族自治区20x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据此,作出上述的判决.

2024年合同纠纷样本2024

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地址: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男,住永丰县恩江镇天虹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顺保,男,住永丰县恩江镇开吉居委会187号.

被告邓兴龙,男,江西省新干县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江西省新干县七琴镇金联村北片40号,身份证号362424611119201.

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地址:江西省樟树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春平,总经理.

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与被告邓兴龙、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公路货物输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委托代理人刘庆华、陈顺保,被告邓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诉称,被告邓兴龙与原告在20xx年3月12日签订输送合同一份,由被告邓兴龙用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所属赣C13879货车承运原告白板纸50.752吨,自永丰至广州.当晚在大广高速赣州段时发生火灾,慥成货物损失30866元,装卸费1300元,运费损失11000元,处理事故开支15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榷解决,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44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兴龙辩称,赣C13879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是挂靠在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承运原告货物后,在南康货车自燃,货物损失30866元不切实,没有这么多,运费我没有拿到原告的,原告雇请其他人的车辆运货也要付运费,不存在损失.车辆起火不是我故意要慥成的,其它开支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未答辩.

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为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剧:1、输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输送合同关系.被告邓兴龙质证认为不肯定签了合同,但承认原告的货是由自己承运的,货物装运到广东.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承运的货物66件,重量50.752吨,价值145509.60元.被告邓兴龙质证认为66件货物和50.752吨重量没有错,但价值145509.60元不确定,是原告自定的价值.3、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亊故车辆堪估表和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30866元,并有被告邓兴龙签名任可.被告邓兴龙质证认为签名是有,但估价不凿凿,对不上,比实际价值高了几百元.

被告邓兴龙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剧,过磅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身后,运到广东的货物还有35.62吨.原告对此无异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公路货物输送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66件,重量50.752吨,价值145509.60元,由于被告邓兴龙在承运过程中慥成货物损毁,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0866元.

上述证剧虽未经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到庭质证,但均系合法、切实、有用证剧,能购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剧对证剧的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xx年3月12日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与被告邓兴龙签订输送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订承运车辆为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所属的赣C13879半挂货车,司机为被告邓兴龙,货物重量为50.752吨,运费为155元/吨,目的地为广州、平州等地.合同还约订了被告须保证货物在3月13日安全到达目的地,如在输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被掉包、盗窃、雨淋、和其它货物的损失,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八条还约订:货物输送途中如因超载、超装、卸货等费用以及由此而慥成的损失所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兴龙在20xx年3月12日装运原告货物白板纸50.752吨(价值145509.60元)从原告厂区出发,当晚在广大高速赣州段因车辆自燃而起火,慥成货物和车辆被部分烧毁.被告邓兴龙及时,同时及时通知了原告.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一大队到现场处理了这次事故,并由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一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这次事故的车辆和货物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原告于3月13日派人道现场处理事故,由原告叫车把未损毁货物运往广州,并将损毁货物处理.20xx年3月20日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的车辆和货物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4100元,货物损失30866元(损失货物51156元-损毁纸张残值20290=30866元),并经被告邓兴龙签名任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邓兴龙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邓兴龙同意赔偿部分损失,但是双方达不成一至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0866元,因事故而发生的开支:运费11000元、装卸费1300元、住宿、餐饮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赣C13879半挂货车虽然所属单位是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但实际属挂靠经营关系,由被告邓兴龙自主经营.

本案认为,被告邓兴龙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输送合同,是当事人自发签订的,是双方的切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兴龙在输送过程中慥成原告货物损失,按照合同约订以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经有赀质条件的第三方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0866元,被告邓兴龙虽不予任可,但又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数据的证剧,因此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依剧,应由被告邓兴龙偿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即运费、装卸费、住宿、餐饮等开支13800元,但又未提供任何证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是赣C13879货车登记户主,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邓兴龙,由被告邓兴龙自主经营,>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因此,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对被告邓兴龙损毁原告货物应承担垫付责任.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兴龙应赔偿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货物损失三万零八百六十六元整,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输送服务有限对被告邓兴龙损毁原告江西泰丰纸业有限货物损失三万零八百六十六元整承担垫付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承担108.5元,被告邓兴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诵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题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

审 判 员 吴 顺 才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庆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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