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制度。
二
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并无规定。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至今仍施行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执行参与分配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致构成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此外笔者所在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司法文件中也有一些与参与分配制度有关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苏高法电〔2013〕901号)对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进行了界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3)》(苏高法电〔2017〕873号)即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提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适用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三
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适用。
01
可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
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0条之规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均应当为金钱给付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依据的法律文书是交付特定物或进行特定行为,则只能由申请执行人独占,其他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
02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这里的执行依据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构作出的执行证书,以及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条件,但实践中某些执行法院也会要求该类债权人提供执行依据,对于不能提供执行依据的该类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同意,在保留优先债权数额后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有时也会导致此类债权人的实际优先债权数额超过预留数额而引发矛盾。
03
可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主体。
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0条以及《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企业法人。但《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6条又做了例外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又将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纳入了可进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之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人即便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申请要求参与分配。某些执行法院也不会同意,而是告知债权人可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04
债权人应当提交参与分配申请。
《最高院执行规定》以及《民诉司法解释》均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提交参与。但两部司法解释对提交对象法院的规定并不一致,《最高院执行规定》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原执行受理法院提交申请再由该院转交主持分配法院。而《民诉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则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对于已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笔者认为《民诉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对于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由原受理执行的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转交其参与分配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对于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向主持分配法院直接提交参与申请书。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主持分配法院要求债权人先向由管辖权的申请执行再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存在。
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例外的是实践中也存在主持分配法院主动通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形。如发现处置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上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法院主动通知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相比预留优先债权数额更有利于确定优先债权人的债权数额,避免了再次分配或对优先债权预留不足的情况发生。另外某些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同一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多个未执结案件,符合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通知债权人进行分配。
05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最高院执行规定》及《民诉解释》均规定了只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如被执行人已由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无果或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载明的债权数额明显大于其可供执行财产价值的,应当认定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这一问题的认定值得参考,该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06
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实践中对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的界定没有争议,但是对“财产执行终结前”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执行法院将财产执行终结简单认定为案款(包括对被执行不动产或动产的拍卖、变卖款,扣划的银行存款等)发放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笔者认为财产执行终结应当认定为系被执行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具体按以下三种情形对“财产执行终结前”的时点进行界定:(5)对于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时点为法院出具拍买成交裁定书前一日;(6)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交付债权人以物抵债形式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7)对于采取以上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表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
07
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根据该规定,首封法院原则上取得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并主持分配的权利。实践中,存在着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多次查封的情形,其中可能存在对查封财产具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轮候查封,也可能存在着数个查封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查封。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对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查封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取得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并对变价款进行分配。对于后者,即数个查封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形,首封法院又怠于处置的,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细则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即规定,当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与首封法院就处置财产就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顺位在先的轮候查封法院负责处置,在先的轮候查封法院不愿处置的,由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对于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分配。
08
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为:(1)执行价款优先清偿执行费用;(2)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优先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并不能优先受偿,《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8条中规定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是指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形下。
09
分配方案的制作与送达。
《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均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其他财产权利通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到达执行法院,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处理被执行财产在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给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
四
债权人不服与参与分配有关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
01
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不服的。
执行法院不同意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的,属于具体执行行为,债权人对此不服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在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复议时分配程序已经开始的,应当预留其相应份额。
02
已经被执行法院同意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的。
根据《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之规定以及《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8)》第十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并将未对其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如果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就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以及符合《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之下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实践中不存在太大争议,执行法院可根据优先债权的顺位、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次序对债权进行清偿。对于不符合《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则按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但债权人就被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应当按顺位优先受偿,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可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9条之规定,《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收入分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基础性的制度安排。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分配关系本质上和生产关系是同一的,是生产关系的另一面。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制度,这种所有制在分配制度的表现,就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其中按劳分配为主体是公有制为主体在分配上的体现,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体现了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把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显著优势。
我们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承认物质利益原则和合理的收入分配差距,同时允许和鼓励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其他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极大地调动了各方面积极性。
按劳分配为主体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有利于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平均主义不是社会主义,贫富两极分化也不是社会主义。我们所要建立的收入分配制度必须既能促进生产力发展,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又能保障公平,防止贫富两极分化,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在生产力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由于这些生产要素属于不同的所有者,即使是国有企业,它相对于其他国有企业,其所有的要素也属于不同的主体。因此,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要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就必须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保障各种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获得相应的收益,这样才能充分利用各种要素资源,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充分释放发展经济的潜力。
社会主义分配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我国实行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建立和完善起来的。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后,我国消灭了剥削制度,确立了按劳分配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在坚持按劳分配主体地位的同时,多种分配方式逐步发展起来。党的十三大提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党的十四大在明确我国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提出在分配制度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兼顾效率与公平。党的十五大提出,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并明确提出了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党的十六大强调,“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党的十八大提出,“完善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初次分配机制”。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完善按要素分配的体制机制,促进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在此基础上,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将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确立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之一,这是社会主义分配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大创新,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分配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创造了经济发展奇迹,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实践充分证明,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是一项好的制度,是一项具有巨大优越性的制度,应当不断坚持、不断完善。
坚持提高效率和促进公平相统一
为什么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具有巨大优越性?关键在于它能够有效实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应当看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效率和公平两者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共同实现的关系。社会主义既要公平又要效率,因而不存在谁为先的问题,更不能以牺牲一个目标来实现另一个目标。无论是按劳分配还是按要素分配,都要体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社会主义公平的目的是增进人民福祉,逐步实现共同富裕,这是在效率提高的基础上实现的。社会主义效率提高的目的也是增进人民的福祉,实现共同富裕,没有公平为保障,效率的提高也是难以持久的。只有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才能有效地实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
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最重要的是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是从坚持按劳分配开始的。改革初期的主要任务是在公有制企业中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打破平均主义分配,随着包含非公有制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迅猛发展,多种分配方式也迅速产生。在此背景下,就同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一样,按劳分配也必须为主体。党的历次大会的对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都做了安排。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鼓励勤劳守法致富,坚持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居民收入同步增长、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同时实现劳动报酬同步提高。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坚持多劳多得,着重保护劳动所得,增加劳动者特别是一线劳动者劳动报酬,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
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是完善分配制度的重要内容。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有利于充分利用各种生产要素,保护各种要素所有者的利益,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各种生产要素在经济生活中的贡献如何决定?主要根据市场来决定,市场对各种要素的供求关系所形成的市场评价作为要素报酬的客观依据,对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有明显的效果。比如,对企业来说,用多少资本,用多少劳动,用多少土地,这些要素可以相互补充,也可以相互替代,这就有一个最有效率的要素组合问题。由于生产要素有不同的质量,有不同的供求,要素报酬也不一样。例如职业经理人,市场上具有更高人力资本含量的企业家更为稀缺,其报酬必然更高。企业依据不同质量的要素支付报酬,对稀缺的优质的要素给予高的报酬,这不仅能把稀缺的要素充分动员起来,还能促进优质稀缺资源的供给。
缩小收入差距、实现共同富裕
进入新时代,在人民收入普遍提高的同时,收入分配领域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如收入差距扩大问题、收入分配秩序不规范问题、部分群众生活比较困难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改革完善分配制度,促进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不断迈进。
如何实现共同富裕?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要进一步坚持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一方面,劳动是财富创造的活的源泉、劳动者是生产力发展的最活跃的因素,要鼓励劳动、鼓励创造,鼓励多劳多得;另一方面,要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多种分配方式,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强化税收调节,完善直接税制度并逐步提高其比重。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合理调节城乡、区域、不同群体间分配关系。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勤劳致富,保护合法收入,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调节过高收入,清理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在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背景下,一方面通过等途径对劳动者进行人力资本投资,另一方面多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使直接劳动者的收入随着拥有更多的非直接劳动的生产要素而提高。
顾客管理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顾客分配,可以说顾客分配构成顾客管理的主体框架,涵盖了顾客销售、消耗、到店率、疗程规划、行动计划、薪资制度、组织结构设计等一系列的机制,对相关的机制建立有重大影响。可以说,一家没有合理科学的顾客分配机制的美容机构,根本谈不上具备顾客管理,更谈不上可持续发展。
有一名从业不久的经营者问我:田老师,我对顾客分配很不理解,为什么要把顾客分配给个人?一名顾客到店不应该大家都来维护管理吗?如果你分配给甲管理,甲没管理到位,乙又觉得不是我的顾客,那这名顾客不就没人管理了吗?而且为了能让自己的顾客更多,员工们也很容易产生内耗啊,大家不相互支持而是相互拆台,这样我们店不就越来越完了吗?顾客不应该分配,应该大家一起管理,她帮助我,我也帮助她,大家都为顾客好,大家都一起努力销售,这样业绩才会越来越高啊。
问题果真如该经营者所说吗?
顾客分配机制不是简单地将顾客划分给某员工管理,而是一套完整的管理系统。如果经营者对完整体系缺少认识和了解,会被个别人员影响,最终造成重大的决策失误。
顾客分配
可以确认,没有顾客分配机制管理,权责界定模糊,员工的行为就会混乱,服务无法跟踪到位,良性销售更无从谈起。
顾客分配的升级就是部门划分。但很可笑的是,有些机构连基本的部门划分都不清楚是为了什么,更有甚者,为了所谓个人利益和个人在团队中的地位,还拼命地否定部门划分,不希望顾客分配执行,希望重回大锅饭,自己成为总头头,满足自己虚荣心,也希望获得更多的收益,一些不懂行的经营者,对于部门管理一点概念都没有,耳朵里听风就是雨,拿着个别顾客当典型。一家美容机构的顾客是否真正被管理起来,一定要看绝大部分的顾客是否被管理到位,客流是否增加,消耗是否增加,员工们是否有主动积极的管理意愿,能不能在没有领导的督促下自主自动地完成高质量的服务工作,通过这些才能确定自己店里的顾客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