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所阅读的这篇共有43156文字,由花玉方认真更正之后,发布于meiword.com。数学教研的活动总结倘若你对这篇文章有什么独特的建议,可以和大家一起探讨!
第一篇 数学教研的活动总结
时光流逝,一个紧张、充实、有序、奋进的学期即将结束。一学期来,我们数学教研组的全体教师遵照学校工作计划和学校教导处教学教研计划,立足课堂、以实施课程改革和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以提高教学实效,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为着力点,深入开展教学研究,切实加强教学管理,以课堂教学改革为重点,深入开展教学研究,并在学校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我们加强教研力度。以课堂教学改革为切入点,以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学习为主攻方向,努力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已顺利完成了一系列工作,现就以下几方面总结如下:
一、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创建学习型、创新型的教师队伍
1、组织教师认真学习了《新课程标准》,进一步领会新课标的精神,以基础教育改革的新理念为指导,进一步转变教师的教学观念。
2、创设教师间互相关爱、互相帮助、互相切磋、交流的学习型校园文化。本学期,数学组全体老师能认真完成学校教科研室布置的任务,每月按时上传教科研论文、教学心得、听评课反思等到学校的网站上,进行交流共享,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3、加大对青年教师的培训力度,鼓励青年教师自觉学习教育教学理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科研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知识。
4、加强教师网络技术培训,切实转变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加强信息技术与课程的整合,进一步提高教师的信息意识和现代化技术的应用水平。
二、加强常规管理,优化课堂教学
本学期,教研组加强了课堂教学常规管理,并配合教导处继续强化教学六认真的督查评估,使备课、上课、质量检测、作业批改、辅导学生、组织课外活动的各个环节都符合规范化的教学要求。
1、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各教师从素质教育的高度把安排到的课上足、上好。
2、文化知识考核:平时组内单元把关、每次检测各年级都能认真做好质量分析。
3、一学期来教研组共检查了备课本2次,教师们都能按要求备足、备好课,青年教师大都能写好详案,并能及时写好教后反思。
4、一学期中全组教师每人听课15节以上,并及时写好听课记录。
5、一学期来教研组共检查了学生作业2次,教师们对学生作业的布置、批改及对学生的作业要求都很认真、规范。各年级段针对作业设计,作业量等问题进行讨论,在平时布置了科学的、有价值的作业。
三、大力推进教研活动的开展,继续深化课堂教学改革
本学期,数学教研组加强了备课组活动,保证每周至少有一次集体备课。数学组全体老师每人都上了一至两堂高质量的公开课,我们认真组织了本组老师间的听课、评课活动,便于互相取长补短,共享教学资源。本学期,数学组老师共上校级公开课8节,每次上完课后都及时组织老师们认真评课及交流。真正达到以课堂教学为切入点,认真反思,最终提高课堂教学水平。
每次听都能认真做好听课笔记,并写好听课评议。通过这样的听课活动,取长补短,不断反思,不断进步。
第二篇 论不可译性—理论反思与个案分析_学术英语
摘要:本文区分翻译研究中经验和先验两种进路,并认定后者方能通向翻译理论。本文又区分翻译理论涉及的四种必要条件,并将之归纳为语言/非语言两类必要条件,以确立语言必要条件的逻辑先在性。本文顺现代语言学理路,认定语言必要条件即结构问题是指语言符号之间的聚合关系。不同语言之间聚合关系转换的可能性 /不可能性决定了可译性/不可译性。本文通过《静夜思》个案来展示结构转换不可能性的一面,从而论证了不可译性。
关键词:不可译性;先验;必要条件;聚合关系;组合关系
abstract: the paper differentiates two approaches to translation studies, the empirical and the transcendental, and argues for the latter as the way to theorizing translation. theory involves four necessary conditions. the author divides these conditions into two main groups – linguistic and extra-linguistic – and argues that the linguistic conditions are logically prior to the extra-linguistic conditions. in the light of modern linguistics, the linguistic condition or the structure is a priori and refers to the paradigmatic relations of linguistic signs. the possibility/impossibility of the transformation of one linguistic paradigm into another shapes the problematic of translatability/untranslatability. a case study of the poem “jing ye si” reinforces the theoretical argument with untranslatability as its focus.
key words: untranslatability; transcendental; necessary condition; paradigmatic relations; syntagmatic relations
1.????????? 理论反思
1.1?? 先验与经验
面对翻译研究,我们可以提出两类性质不同的问题,从而导致两种不同的方法,最后又将呈现出两种虽可互补但性质迥异的成果。wWw.meiword.com
问题之一:如何在句段层面尽善尽美地完成两种语言之间的话语转换?问题之二:一切翻译如何是可能的或者不可能的?第一个问题关注翻译行为本身 (translation performance)。此“行为”与索绪尔的“言语”(laparole)或一般所谓的“言语行为”(speech act)相对应。这是一个经验性(empirical)问题:一旦跨越了经验之界,就是非法的。第二个问题不关心“如何将一段话语翻译得更好”等技术性问题,而是要追问:使一切翻译成为可能/不可能的必要条件是什么?它与经验相关,但不等于经验。其性质是认识论意义上的先验 (transcendental)。
第一个问题和涉及的方法,与常识相通,而且实用价值显着。正因为此,这种淡化了认识论维度的翻译研究,如同缺乏科学性的传统语法一样,仍然充当着课堂教学的主角。通过翻译的成果,也可以从翻译行为中抽象出几条乃至几十条训律,当做“理论”来讲授。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它对技能训练的关注。但是,技能训练与理论思考毕竟是两回事。一旦混淆,此进路的弊端就会暴露出来。此弊端可称之为“从经验到超验的飞跃”:一方面,每一次翻译行为,都是一次语用事件,既不可重复又不具备普遍有效性;另一方面,对尽善尽
美的追求,又往往驱使经验行为膨胀成对超验的追求 (transcendent inquiry)。熟知的案例是所谓“信达雅”三字经。这个念了近百年的经,隐含了一个不合法的哲学认识论假定:我们可以超越自身的经验界线,在语言和语境两个方面同时进入他者的世界。其和伦理学蕴含是将异质归约为同一(reduction of the other to the same)。这种“从经验到超验的飞跃”,既是对嬗变的回应,也是乌托邦社会工程在翻译研究中的折射。从唐代佛经翻译到如今,一千三百余年了,汉民族的翻译研究一直执着不懈且洋洋得意地在“经验 —— 超验”这个怪圈中徘徊。①就研究的主体而言,文学翻译家和翻译理论家之间几乎没有区别,审美和认知混为一谈。这种严重匮乏先验意识的智性传统,正是近代科学认识论未能在汉语文化圈中生成的根本原因。在长达一个世纪的西学东渐过程中,我们往往用经验来理解先验,然后通过各种渠道直奔超验。文学/文化批评如此,翻译研究亦然。经验当然要研究。但是,无先验则无理论。第二种性质的问题和理路,要探索那些逻辑地先在于一切翻译行为同时又是任何一种翻译行为都无法摆脱的基本要素。它感兴趣的是“科学”,不是立竿见影的“技术”。在生命科学领域,科学家最关心的不是如何描述和说明某一个家族的某一种遗传现象,而是要探讨一切遗传现象如何是可能的这个先验问题。他们为这个逻辑地先在于一切遗传现象的必要条件取了一个名字“基因”,然后再通过可控制的实验去证明它的存在 —— 从先验假设返回经验证明。同样道理,翻译理论不是教会学生如何去从事具体的翻译活动并获得优质的译文,而是要解释翻译本身如何是可能或不可能的。在这个先验的问题框架内,不容许出现任何超验的问题,如“上帝存在”、“终及关怀”、“信达雅”等等。
立于认识论和现代语言学基础之上的翻译理论,只涉及 “临在性”(immanent)领域。②它要探讨这些临在性领域,如何影响和决定了翻译的行为。对其中任何一个临在性领域的全面关注,都可衍生出一套相对的翻译理论;但是,没有哪一种理论可以涵盖其它临在性领域内的所有问题。这些临在性的、逻辑先在的必要条件,大致区分如下:
a.???? 原文语言(source language)和译文语言(target language)的结构,即:符号与符号结合并构成系统的特定方式。
b.???? 使原文和译文能被各自社会接受的写作成规和阅读成规。成规是多价性的;认知、伦理、审美都包括在内。
c.??? 写作/翻译发生时的社会文化上下文。它指向特定的动因。此动因必然影响创作和作为再创作的翻译行为并在原文/译文中再显。
d.??? 原文产生时那种特殊的个人化的情景,即:一种绝对不可重复的语用事件,其中包括了创作者个人才智的闪耀和对社会文化上下文的独特回应。此语用事件,又必须通过译者在另一社会文化上下文中的想象来重构,从而导致了另一个语用事件。重构的可能性,是建立在头一个语用事件的不可重复/必须重复这个悖论之上的。
显而易见,上述四类必要条件全部都逻辑地先在于一切经验性翻译行为,同时又对后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先验进路,必须分门别类地瞄准上述不同的临在性领域,提出各自的理论框架。另外,按法而不是综合法,③上述四种必要条件的先验程度也不一样。从第四往第一倒数,逻辑的先在性不断增强,其理论的涵盖面也不断拓宽。最具先在性的,便是语言的结构问题。追到底,可译性和不可译性将取决于这么一个问题:在什么意义上,两种语言之间的结构性转换是可能的?在什么意义上,则是不可能的?通过翻译行为而出现的理解/误解之共生现象告诉我们,可能/不可能同时存在。研究不可译性,出于方和主题的需要,当然会悬置可译性,但不等于否定后者。无论侧重可译性还是不可译性,最基始的翻译理论仍然是研究结构转换问题的理论。这也是本文反思和个案的焦点。
1.2?? 区分两类必要条件
上述第一种必要条件即语言结构,为语言共同体全部成员分享。作为结构,它是一种抽象的形式,没有具体的内容,却为所有的内容(包括敌对的内容)提供了逻辑先在的运作机制。此条件,可称
为语言的必要条件(linguistic necessary condition)。后三种必要条件涉及具体内容,与特定。它们不是“语言性”的——非语言结构的,却又与语言性纠缠在一起。三者可并称为非语言的必要条件(extra-linguistic necessary conditions)。在研究语言翻译问题时,一定要区分语言的必要条件即语言结构(la langue)和那种包含形形非语言要素同时又“寄生”于语言结构的所谓“语言”(le langage)。后者就是常识所指的“语言”,它总是与非语言的必要条件纠缠在一起,使“语言”这个概念处于一种“未经审视”(unexamined) 的状态。符号学的实际创始人叶尔姆斯列夫指出:一定要先弄清语言结构及其运作方式,然后再进入涉及哲学、文学、社会、逻辑、心理学等众多学科内的各种语言问题(hjelmslev, 1963: 5-8)。70-80年代的语用学转向,将研究的重心投向各种非语言的必要条件。但是,不能为了语用而悬搁结构,更不宜抛弃“语言结构”(la langue)而返回“语言”(le langage)。因为这无异于重拾19世纪的语言观。文化人类学内的结构主义神话批评和后现代的社会语用学就是这样做的。④顺索绪尔/叶尔姆斯列夫开辟的共时语言学理路,我们甚至可以追问:英美语言哲学所言的“语言”,是指la langue还是指le langage?(英语中无langue和langage之分,只有一个词language。)我以为是指后者。那么,这种“集物理、生理、心理、逻辑、社会学等等为一体”的“语言”(hjelmslev, 1963: 5-6),又如何能将意义、指涉、真理等问题得一清二楚呢?同样道理,忽略了语言结构的先在性和结构转换的可能性/不可能性,一切翻译理论都会有违初衷地被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非语言学问题冲淡乃至消解自身的理论目标,从而失去作为一门相对学科的必要条件。
当然,语言的必要条件和非语言的必要条件,不能绝对分立。但是,两者之间的范式性区别和语言的必要条件之先在性必须坚持。综合了两类必要条件的翻译理论,至今尚未出现。笔者以为不可能,并视之为诗学乌托邦终极关系之非法套用。所谓“全面地整体地看问题”,并不等于将问题的全景都能同时纳入视域,而是要求我们清醒地认识到自己所持视角的局限性,明白其边界线大致在何处。各种翻译理论之间的互补,有助于克服单一理论的局限性。但是,互补不等于否定各种理论之间存在的逻辑先在性强弱之别。研究语言翻译,首先要研究语言的结构。语言结构的转换,是一切翻译理论无法回避的基始问题。
1.3?? 警惕翻译理论的误区
假“翻译”之名的言说数不胜数,却不一定与翻译理论相关。语言哲学家奎因在《词与物》一书中提出“翻译的不确定性”问题(quine, 1998, chapter ⅱ)。有论者视之为对翻译理论的重大贡献(郭建中,1999;冼景炬,1993;方万全,1993)。其实,奎因要探讨的是内涵或意义的不确定性和外延或指称的不确定性(陈波,1998:120)。从表面看,他编的那个故事(假设),似乎涉及了语用事件的不可重复/必须重复之悖论,于是进入了上述四种必要条件中的一种,因而有助于某一种翻译理论的确立。但是,我们必须明白:四种必要条件,对翻译行为来讲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这与分门别类的研究并不矛盾。从其中一个必要条件抽象出来的理论,要靠另外三个来为它设限划界。反观奎因的翻译观,其出发点是译者对原文语言一无所知,而只能在各种不同的语境或情景中去猜测“gavagai”这个词,结果引出了“翻译的不确定性”之说。排除了最基始的必要条件,哪里还有什么翻译理论可言!奎因要打掉“意义的心灵论”,同时又要证明在言语行为中指涉对象的不确定性。其贡献,与翻译理论所言的两种已知语言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硬扯进来,只能增添莫须有的混乱。
翻译理论的另一误区是玩“提喻”(synecdoche)的游戏,即:以部分代全体。典型案例是解构主义对翻译“再创造性”的极度张扬。有论者尊之为一种新的翻译理论(陈德鸿、张南峰,2000)。解构策略的线索并非“不确定”,而是非常清楚:在质疑“我注六经”之可能性的同时——即“信”的原则,将 “六经注我”的不可避免性推向极端,以“再创造”来消解不可重复/必须重复的悖论。此悖论,其实是一种“二律背反”(antinomy),因此不可以通过等级二元的重建来消解。换言之,即便在语用事件之“重
构”这个问题框架内,解构主义翻译观的合法性就已经颇成问题了。然而,此翻译“理论”并没有到此就收手。它的最终目标是以“再创造”或“六经注我”为武器,去颠覆先在的语言结构,瓦解先在的写作/阅读成规,批判先在的社会文化上下文。这实际上是以“再创造”的名义来替代实乃消解其它翻译理论的可能性:“提喻”游戏的活用典范。颇具反讽意味的是:正是后结构主义/解构主义为我们揭示了“提喻”的含义和权力意志。不过,解构主义又认为“提喻”虽有暗渡陈仓之虞,但在话语实践中却无法清除。先指出某种“过失”及其不可避免,然后又凭此“过失”去横扫一切,其雄辩之力有如“我是流氓我怕谁!”这种翻译研究中出现的虚无主义反乌托邦倾向,与追求完美秩序的“信达雅”乌托邦追求一样,都是反认识论的。在哲理层面,两者均涉及本体和终极关怀问题,在特定的社会生活中也可以承担积极的先锋批判的使命,但无法替代认识论探索和翻译理论之建构。德里达和奎因之言可以启发思考;就翻译理论而言却不足为据。中国学界对此不可掉以轻心,因为从乌托邦转到反乌托邦只有一步之遥。它对“经验——超验”的民族文化心态有先天的吸引力。1.4?? 作为语言结构的聚合关系(paradigmatic relations)
何谓语言结构?国内文学/文化批评界热衷的话题是能指和所指的关系。这是通过误读后结构主义而造成的常识性错误。符号无法单独存在;单个“符号”肯定不是符号。结构即系统。在索绪尔那里,语言结构是指水平的组合关系和垂直的聚合关系之间的互动(saussure, 1960: 128-129)。“意指活动”(signification)就在此互动中发生。它仅仅承担了结构所具有的必要条件,从而在方上可以合理地悬置经验性言者/写者和各种非语言的必要条件。如言及“沟通(communication)或翻译的全部问题,则一定要考虑被悬置的其它要素。敝于此,就会视语言结构这个必要条件为充分条件乃至充分且必要条件,从而导致不合法的语言(结构)决定论。
在索绪尔之后,我们还要进一步追问:组合和聚合,哪一个是逻辑先在的呢?索绪尔语焉不详。在北美,坚持笛卡儿“普遍心智”(the universal mind)的乔姆斯基一直盯住句法问题即组合段。另外,从洪堡特(humboldt),中经波尔斯(boas),萨丕尔(sapir),一直到沃尔夫 (whorf),几代语言学家们共同建构了一套“语言相对性”理论(linguistic relativity),已成为文化相对主义的语言学支柱。他们的,也是集中在句段即组合段(gumperz & levinson, 1996)。
索绪尔的直接继承人和语符学创始人叶尔姆斯列夫却将上述显性的组合段重述为“语言的过程”(process),而逻辑上先在于此“过程”且使后者成为可能的隐性的聚合关系,则称之为“语言的系统”(system)(1963:9,39)。法的贯彻,使叶尔姆斯列夫发现:语言结构或曰“系统”是指聚合关系;组合/聚合的互动,实际上是聚合关系隐性选择在显性的组合层面之“现实化”(realization)。他指出:“没有一个系统支撑的过程,是不可想象的。然而,没有过程的系统,却不是不可想象的。系统的存在,没有预设一个过程的存在。系统的出现,不必依靠过程的发现。” (1963:39)当今着名符号学家艾科(umberto eco)也持相同立场(1979:9)。当然,叶尔姆斯列夫并非断言在言语活动中,系统可以存在。他是通过法找出了逻辑上最具先在性的关系结构,以便揭示出语言深层的运作机制。
偏重组合关系或句段,是因为在各种欧洲语言之间,聚合关系的相似性远远大于其差异性。它们有共同的形态学 (morphology)和音位学(phonemics)就是相似性的证据。这也是印欧语言家族得以成立的根据之一。一旦进入东西方之间的语言对比研究,麻烦就大了。我们知道,本世纪之前的汉语研究并没有如今的“语法”一说。文言文书面语连标点符号都不需要。《马氏文通》之后,中国人参照外来的模式建构了一套描述汉语组合关系的句法规则。此诠释性的抽象,反过来又成了规范现代汉语“过程”的依据。这种相当西化的句法,与古汉语/文言文的句法形成鲜明的反差,再加上词义的变迁,结果古汉语似乎成了另一种“语言”。说它是另一种“语言”,是基于以下表面的观察:如果仅仅就组合段和语义而言——这正是当今西方 “语言相对性”理论的关注点,其“语言能力”(乔姆斯基)是绝大多数当代汉族人所不具有
的,反倒是一些汉语讲得结结巴巴的少数西方汉学家能进入其中且如鱼得水。另外,简体字和繁体字之别,使海峡两岸的青年一代在读起对方的文字表述时总会有不顺畅之感。那么,又如何解释汉语是世界上唯一尚存的古代语言呢?几千年不散的汉语共同体之根基何在呢?一旦按叶尔姆斯列夫的理路,视聚合关系为真正的语言深层结构,一切问题便迎刃而解。无论是古汉语,还是现代汉语,文言文还是白话文,繁体字还是简化字,都是同一个聚合关系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现实化”而已。几千年的历时态演变在组合段上留下了明显的痕迹,而聚合段却依然如故。这在世界语言史上是罕见的奇迹。鉴于此,在汉语和西方语言的对比研究中就不应将注意力集中到句法。否则,就会落入西方语言/文化的套路。遗憾的是,我们的汉语语法教科书大多重句法,轻形态学。原因很简单:汉语没有欧洲语言意义上的形态学特征(如:前后缀等)。殊不知形态不仅指视觉/听觉可察的形态,更指抽象的形式,即亚里士多德所言的“形成力”(a shaping force)。没有诉诸视听的形态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形态。另一方面,少数语言学家在句法的框架内走极端,鼓动向古汉语的句法回归,将语言学家置于语言立法者的地位。西化的汉语句法,也是汉语的句法。语言历时性演变的结果,不应成为“民族主义”情绪宣泄的对象,更不能将人文性终级关怀和本体论引入汉语语言学,偷贩不合法的超验问题。⑤究其学术视域之弊,是没有认识到什么才是汉语的结构问题。1.5?? 汉语的聚合关系
汉语的区分性特征,语言学界已有共识:调位的(tonemic)、单音节的(mono-syllabic)、表意的(ideographic)。它们涉及音、形、义;兼顾了声音语言和文字语言;涵盖了古汉语和现代汉语。从这三个概念入手,也可以进入汉语的结构问题(王宾,1997)。就翻译理论和结构的转换而言,有些可能的含混需要澄清。
首先,三个概念的提出,完全是以欧洲语言为参照,分别对应于音位、多单节和拼音。这条思路不仅包含了原型/变体或中心/边缘等级二元先入之见,而且在实际操作时也有诸多不便。譬如,单音节词(语素)虽是汉语的最小表意单位,但现代汉语中也出现了大量的双音节和三音节词,而西语中也不是没有单音节词。重叠之处,并不等于语言结构的相似,因为结构问题与每一个词内的音节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不重叠之处,又何以能说明结构的差异呢?不同语言之间的对比研究,要尽量避免使用暗含了原型/变体等级二元式概念。只有同时平等地适用于不同语言系统的范畴或曰“元语言”,才能帮助我们找到问题的关键。组合和聚合才是中西共用的“元语言”概念。
其次,音位是区分意义的最小单位,调位不是。为什么?因为汉语普通话四声中的每一声往往都包括了几个尚未区分开来的单音节词(语素)。这个由不懂汉语的英国语言学家琼斯(daniel jones)提出的概念虽被中国语言学界认可,却问题多多(克拉姆斯基,1993)。要想检验很容易:将一段汉文用第一声从头念到尾,看看汉族人能否听懂。调位和音位都属于聚合段,但是调位的独特作用不在于区分意义。全为一个“形成力”,调位不仅决定了汉语平仄和韵律,而且使几乎每一个汉字(语素)都成为一个同音异义词(homophone)。各种歇后语,还有相声艺术,均可从同音异义词中找到自身存在的必要条件。这在印欧语言中是罕见的现象。不可译性,在此处几乎是绝对的。唐诗的格律和“和尚打伞——无法无天”如何能转译成西语呢?
最后,“表意”是指方块字不直接表示,仅用来记录一个词从而使它代表的意义。这与方块字的外形特征无关。国内批评界有人接过“语言学转向”的口号,侈谈方块字外形如何高明,将其与某种抽象艺术的关系当成语言学的结构来发挥,犯了常识性错误。⑥汉文字作为一个整体,不是全部方块字的整体,而是由方块字之间的关系构成的整体。可译性和不可译性,与方块字的字形本身无关。
调位带来的不可译性毋庸赘述。下文的个案将集中在表意文字的形态学特征——不是汉字的外形,而是基于汉字之间结合方式的结构问题。此特征并不玄妙。它是指:汉语的字词(语素)本身无人称、时态、语态、语气、性、数等变化;它没有冠词,也缺少西方语言意义上的情态动词;没有前缀和后缀从外形上来显示词性和词义的变化;等等。正是这种“不在场”(absent)形态学特征,产生了一种任何西方语言都没有的特殊的形态学建构力。以英语 love为例,此动词性词位(lexeme)在其聚合段内包括了love/l
oves/loved/loving以及相应的助动词/情态动词搭配。通过社会约定俗成的法则之挑选,其中一个语素(morpheme,被视为词位的变项)进入组合段,与其它一些通过法则从各自聚合段中挑选出来的语素在水平方向上结合,便有了短语,句子和语篇。反观汉语的“爱”,由于没有上述英语的形态学之分,从声音到外形都是“爱”,即:担当了词位(一般)/语素(特殊)的双重功能。其后果之一,是每一个词(语素)在组合段的词性/词义,不像英语那样受到来自聚合段的较严格的逻辑约束,常常可以在不变词序的前提下,改变词性/词义,从而读出不同的句段含义来。文言文可以无标点符号和断句的多种可能,原因就在于此。不变词序的反面是随意改变词序,其极端的案例是汉语的回文诗。⑦标点符号的引入和句法理论的西化,掩盖了上述汉语的形态学特征。揭示这些熟视无睹现象的重大意义,就论证了汉语/西语之间结构转换的不可能性。2.????? 个案
2.1?? 作为共时性文本的《静夜思》⑧
汉语文本数不胜数,为什么挑选《静夜思》?确定典型个案的标准是什么?在什么意义上《静夜思》是一个典型的个案文本?
在语言问题的框架内,典型性就是共时性。共时/历时的划分不是以时间的跨度为参数,而是以研究的性质为依据。可将三千年作共时处理,从中抽象出基本稳定的共同要素;也可将三个月作历时处理,详细描述其间的细微变化。同为共时性进路,时间跨度不同,抽象的广度和深度也不同。从先秦到当代,汉语共时性的最基始成分是由调位性和表意语素形态学特征共同组成的聚合关系。内化为语言共同体的行为自觉,就叫做汉语的“语言能力”。当然,先秦以降的历时态演变,虽然没有触动聚合关系,却在句法、词义、词形等方面留下了永久的印迹。因此,先秦汉语的共时性和现代汉语的共时性不可等量齐观,可以分开来做语言学的“知识考古”或者“谱系”。但是,不存在福科所言的“断裂”,因为聚合关系即语言结构未变。另外,语言学的共时性,不仅指文字语言,也指声音语言。不考虑声音语言的共时研究,不被语言学认可。最后,对共时要素的抽象或描述,要返回言语实践中受到检验,而唯一的检验权威就是语言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说到底,语言学是一门经验科学,不是形而上哲学或文学创作;任何先验假设,都要返回经验实践去取得合法性。共时性的上述方方面面,就是挑选个案文本的标准。
《静夜思》的句段和语义对当代读者不构成任何理解上的困难。这就意味着:除了稳定的聚合关系之外,它的组合段以及语义都经受住了从唐代至今的种种历时性嬗变的考验,至少可视为一个时间跨度达千年之久的汉语共时性文本。其次,一个文盲或学龄前儿童在听到朗诵此诗时,可凭其语言能力当下把握它的意义。这就在相当大程度上兼顾了声音语言和文字语言。第三,由于上述两个事实,对《静夜思》的结构——这是不可译性的根据,可由汉语共同体内任何一个成员按照其语言能力来检验。语言共同体不同于文学或其它学科的共同体。后者由精英组成,前者无精英/大众之分。笔者的结构,如果与读者的语言能力相悖,错在笔者。由此又得出《静夜思》的第四个典型特征: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语言/文化文本而不是一个狭小的文学精英文本。语言是大家共有的,语言翻译研究不能以文学翻译为主导。
为论证不可译性,先陈列《静夜思》原文和一种大致符合英语写作/阅读成规的英译文:
静夜思?????????????? thoughts on a silent night⑨
床前明月光???? before my bed is a pool of light;
疑是地上霜???? can it be frost upon the ground?
举头望明月???? eyes raised, i see the moon so bright;
低头思故乡
?? head bent, in homesickness i’m drowned.2.2?? “静夜思”句段的不可译性
如前所述,一个句段中每一个词(语素)都隐含着一个垂直的“未出场”的聚合关系。每一个聚合关系,都涉及一连串的词(语素)。在言语活动中,各聚合段遵循社会约定俗成的法则,各自筛选出一个词(语素)“出场”,在水平面组成句段。与“静”相关的英语词silence/silent/silently属同一聚合段。在该聚合段内,三者的区别清清楚楚。当其中一个按语言法则进入句段后(如:英译文中的silent),另外两个便处于隐性状态,即“不在场”。汉语句段中的“静”同样隐含着一个垂直的聚合关系,其中就包括了“静”的名词、形容词和副词。可是,即使在该聚合段内,三者从到形态都完全一样。这一形态学特征,是所有汉字共有的。英语形态学规则,使我们不可能在一个合乎英语语法的句段中将名词silence读成副词silently。错读将破坏语言的法则。如硬将silence改为silently同时又不违背语言法则,那就要调整词序,重组一个句段。重组就意味着对各个聚合段“出场者”的再挑选和再组合。易一字而动全句,其实是指聚合段之间关系的调整及其在水平句段的投射。与之相反,由于汉字(词)没有欧洲语言的形态区分,所以当名词“静”被读成副词 “静”时,句段中的其它字(词)就有可能与各自所属的聚合段内的“不在场”者调整关系,重派“出场者”却又不改变原句段的词序。通俗讲就是重新“断句”。当然,这种不改变词序的“断句”自由并不是无限的,仍然受制于汉语约定俗成的法则。但是,其自由度却是欧洲语言无法企及的。鉴于此,“静夜思”句段的不可译性就凸显出来了。
“静夜思”可视为一个无标点的“文言”句段,有五种可能的“断句”。它们是“静”、“夜”和“思”所属的三个聚合段在水平的句段层面的五种可能的关系组合。五种可能如下:
1)? 视“静”为形容词,“夜”则为名词;两者构成一个形容词组,作定语来修饰名词“思”。结果:静夜(形)+思(名)。
2)? 将“思”读成动词,定语“静夜”旋即改变性质,成为副词性状语。结果:静夜(副)+思(动)。
3)? 视“静”和“夜”为两个副词,修饰动词“思”;全句段为“静思”和“夜思”之合并。结果:静思+夜思。
4)? 将“夜思”读成一个名词性词组,“静”则为形容词。结果:静(形)+夜思(名)。
论文网在线
第三篇 社区服务的活动总结
一、注重宣传先行,构建社区志愿服务网络
1.抓宣传动员。社区采取上门走访、座谈交流、共建联席会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机关、非公企业、学校、个体工商户等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并通过社区宣传栏、广播、楼组长会、党员学习日、计生入户宣传、综治上门走访,以及社区举办的街头宣传演出、文体活动等各类活动,宣传志愿服务工作的精神和重要意义,提高机关干部、居民群众对于志愿服务工作的思想认识和重视程度,为社区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打下良好的基础。
2.抓队伍组建。社区结合本辖区内省直机关单位多、资源丰富的特点,加强与省直机关党工委以及老干部处的联系,积极调动老干部这一支队伍的特有资源。由社区党委牵头,屏山社区组建了10余支志愿者队伍:扶贫助困志愿者、家政服务志愿者、医疗保健志愿者、社区工作志愿者、法律援助志愿者、文体宣传志愿者、生育关怀志愿者、敬老服务志愿者、拥军优属志愿者、科普宣传志愿者等。这10支志愿者队伍,活跃在单位小区、街巷、新村楼院,特别是经常活跃在省直机关宿舍区开展国家政策和健康知识咨询、护绿种植、综治巡逻、卫生督导、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形成了省直机关小区里的一道风景线。
3.抓网络建设。为了不断壮大志愿服务的工作队伍,社区专门成立了社区志愿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并把共建单位作为主体纳入到成员中,形成了由社区党委牵头、辖区单位主动参与、居民群众志愿加入的良好的志愿服务工作氛围。社区志愿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社区志愿服务工作,使志愿服务的活动更有效。社区还制定并实施了开展社区党员、青年志愿活动的工作方案,使社区志愿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二、注重机制建立,探索志愿者发展模式
1.做好志愿者注册登记工作。按照区委、区的部署安排,社区规范做好志愿者招募、登记、注册的工作,对内容填写及选择服务项目进行详细说明,为社区广大党员居民进行志愿者服务注册登记提供便利。目前,社区注册的志愿者达到xx人,使广大社区党员、居民志愿者从此有了志愿服务的“身份证”。
2.开展志愿者服务互评活动。根据区、街和社区的部署和安排,社区组织志愿者积极参加各种类型的志愿服务活动。同时,社区加强对志愿服务的安排和跟踪了解,及时掌握志愿者参加服务活动的情况,并做好记录。在此基础上,开展志愿者服务互评活动,对经常参加活动的在职党员干部、离退休干部、居民群众积极推荐到街道、区参加评先评优。社区也每半年召开一次评比会,对开展志愿活动的情况进行总结表彰,有力地推动了社区志愿服务活动的深入开展。
3.组建弱势群体“解忧解困小组”。社区党委为有效地解决空巢老人、特困家庭的帮扶问题,成立了“解忧解困小组”,该小组志愿者经常上门服务,成为社区居民诉说衷肠、解疑难的好帮手。如xx路xx号x座xx室的空巢老人xx,生活孤单,身体欠佳,社区青年志愿者xx得知情况后,经常前往老人家中,陪她聊天、看病,帮助解决老人实际生活困难,让老人真正感到“空巢不空,孤老不孤”。
三、注重突出重点,拓展社区志愿服务内涵
1.以“便民”为中心,拓展志愿者服务内涵。屏山社区坚持以“民思我想、民需我为、民困我帮、民求我应”为志愿服务的宗旨,组织开展了一系列便民服务活动。如以辖区资源为依托,成立卫生保健服务志愿者分队,定期为居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经常为社区老人进行身体保健宣传检查,及时为困难群众送医送药上门,极大方便了年老、残疾及其他行动不便的群众。
2.以“安民”为保障,拓展志愿者服务内涵。为提高社区居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社区志愿者服务队以辖区单位为依托,组建青年干部治安巡逻志愿者服务队。这支志愿者服务队与民警保持紧密联系,通过定期、不定期发放治安宣传资料,到居民中讲授相关法律知识和安全防范措施等行动,积极配合社区民警巡防工作,健全群防群治网络,有效维护社区社会稳定。
3.以“助民”为动力,拓展志愿者服务内涵。社区居民志愿者服务队积极开展助学助困活动,并作为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区良好风尚的举措来落实。根据毗邻就近原则,社区志愿者服务队成员以“一助一”、“多助一”形式,对各分属片区内的特困孤寡老人、病人及残疾人和特困学生进行结对帮扶,解决他们的日常生活需要。例如,在实行“一对一帮扶”制度之后,社区党委及时了解辖区内的孤寡老人、空巢老人的情况,组织志愿者定期到老人们家中,嘘寒问暖,解决他们生活实际困难;每逢节假日,给老人们送上慰问金、礼品、组织文艺活动,丰富老人们的节日生活,让社区的老人们感受到了大家庭的温暖,为构建平安和谐社区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四篇 社区服务的活动总结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创建和谐健康、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我中心将20XX年12月份定为“服务质量月”,在各科室(站点)全面开展服务质量提高活动。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保证了活动的顺利开展
中心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此项活动,一是制定了《东莞市大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质量月”活动实施方案》,明确活动内容和实施步骤,同时将方案上墙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二是召开了“服务质量月”活动动员大会,利用简报、微信等方式宣传活动信息,营造良好的活动氛围。三是由各科室(站点)针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科室(站点)整改台帐,并由各位职能科主任牵头,成立7个督导组对各科室(站点)台帐完成情况进行督查指导。通过以上措施,有效保证了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多措并举,推动服务质量迈上新水平
1、借助宣传日契机,普及健康教育知识。该日,我中心与镇艾滋病防治领导小组、人口计生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开展了一场“世界艾滋病日”宣传活动,向广大市民详细讲解了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等方面的防护知识,让广大市民更清楚的了解艾滋病,做到正确认识、科学预防,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为了吸引更多市民参与活动,我们还现场提供健康咨询、血压测量等服务,并派发安全套、印有艾滋病常识的扑克牌等小礼品。据统计,共发放健康宣传折页500份、扑克牌500副、安全套1500个,服务人群达350人。活动取得了预期效果。
2、全员参与清洁活动,营造舒适就医环境。为营造整洁、舒适的就医、工作环境,我中心特将20XX年12月11日定为“环境清洁日”,由各科室(站点)工作人员负责各自工作区域,开展环境大扫除,擦灰、清理蜘蛛网、清除垃圾和积水,整理物件使之整洁有序,确保地面干净、空气清新,物品摆放有序。此外,我们还制定了科室(站点)环境整顿制度,要求各科室(站点)在日常卫生清洁、环境消毒的基础上,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全方位的卫生清洁行动,同时按照相关物品的摆放规范,摆好各项物品,确保各项物品条理化,为患者营造温馨的就医环境。
3、开展服务礼仪与沟通技巧培训。文明礼仪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们每一个人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线的医务人员,天天要面对患者,文明礼仪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为此,我中心于20XX年12月15日、12月23日开展了两场医务人员服务礼仪与沟通技巧培训。课程从认知患者的需求,到为患者服务的各种技巧;从服务礼仪的原则,到医务人员的形象;从接待患者的正确言语,到医患沟通的诸多细节。内容全面,实用性强。此外,还通过平时采集到的相片素材,以身边同事或好或坏的例子进行对比,并借助“大家来找茬”的游戏形式,引导大家在娱乐中学习到相关知识。
4、举办“道德讲堂”,弘扬高尚医德。20XX年12月23日,大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召开第18期“道德讲堂”,主题为“医者神圣”,吸引了125位员工参与。讲堂通过身边人讲身边事,身边事教身边人的形式,讲述了我中心长塘站站长、“东莞好人”王天勇坚持不懈,每天提前一小时上班义务为敬老院老人服务的事迹,感动在场全体人员。大家纷纷表示要以王医生为榜样,忠于职守、热心公益、关爱患者。
第五篇 “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之反思_其他相关论文
将法律划分为“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现行----法体制下的产物。然而,20xx年“朱素明诉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关于“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效力高低的争议、① 20xx年《侵权责任法》立法主体合宪性与否的争论、②以及围绕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构成侵权责任法体系的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在位阶上的“上位法与下位法”讨论,③乃至在适用规则时如有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民法通则》的考虑,④均表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在法制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冲突。在现行《----法》和《立法法》没有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解释、“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内涵及效力等内容没有明确界定的前提下,理论上的探讨众说纷纭乃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法体制关于“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划分进行反思。
一、现行《----法》和《立法法》关于“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
(一)现行《----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规定
现行《----法》主要在第58、62、67条规定国家立法权的主体及其权限。WwW.meiword.coM《----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第62条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及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的名称,即全国人大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第3项),以及“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5项);第67条则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所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的名称以及其他相关权限,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2项),“在全国闭会期间,对全国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3项),“解释法律”(第4项),“撤销制定的同----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7项),“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8项),以及“全国授予的其他职权”(第21项)。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大体明确的内容有:第一,我国国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它们制定的法律性文件可以笼统地称之为“法律”;第二,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但是这种修改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只能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而且“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然而,上述规定仍然存在若干疑问,其中之一是:全国人大是否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⑤尽管现行《----法》的最近一次修改是20xx年,比《立法法》的2000年晚,但由于20xx年《----法》的修改内容并不涉及立法权限问题,因此,在立法权限问题上,《立法法》的相关条文是以《----法》相关条文为直接依据的。
⑥乔晓阳主编:《中华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86页。《----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仅仅表明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它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果按照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一般运作规则——即公权力原则上遵循“法(含----法)无规定不得为”、私权利遵循“法(不含----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规则,则可以推断全国人大无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但是,如果结合《----法》第62条第15项全国人大职权的“兜底性”条款,则似乎又可以认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果进一步结合《----法》第67条第2、3、7、8项的内容,则似乎可以确信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因为在本条第2、3项中,倘若全国人大只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不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为什么第2项不明确表述为“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3项不明确表述为“在全国闭会期间,对全国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呢?更何况本条第7、8项在法律性文件的效力等级上只是区分了----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什么没有在“法律”中进行进一步的效力划分呢?这些疑问,在专门规定国家立法体制的《立法法》中并没有得到进一步解决;⑤《立法法》第7条第1款只是重复了《----法》第58条的规定,第2款则是重复了《----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第3款则是重复了《----法》第67条第2、3项的规定。全国人大是否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仍然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并形成了赞成(肯定说)和反对(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二)学界关于现行《----法》和《立法法》国家立法权规定的争论
肯定说认为,----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只能制定“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就无权制定。⑥在主张全国人大既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也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时,肯定说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一是从全国人大在国家体制中的性质和地位出发的论证。张千帆教授认为,由于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法第62条与第67条的规定应被理解为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力之限制(只能制定与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不是对全国人大立法权力的限制,全国人大享有选择立法(即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或者“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权力。⑦与之类似,乔晓阳同志认为,“全国作为----法确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在塔形的国家机构体系中位居最高层和中心地位,其立法权从理论讲是无限的。凡是应当由立法加以规范的事项,全国都有权立法”。⑧二是从全国人大的职权角度的。曹海晶教授认为,----法第62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当然包括可以制定非基本法律。⑨此外,肯定说还从立法实践中出现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内容的法律的情况加以说明。⑩总之,在肯定说看来,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以及现行----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兜底性职权”决定了它既有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职权,也有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职权,同时全国人大的立法实践也印证了这种观点。
第六篇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讨论的反思_法理学
摘要:十年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过一次学术讨论,当时,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硕布,一些原本得到确认的观点再次模糊起来,有必要予以新的检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不规范的法律习语,它时本来清晰的侵权责任理论体系构成了扰乱,而实际的意义却并没有学界想象的那般重要,十年前的那场学术讨论的参与者对彼此都存在误解,却使得那场讨论更值得关注。
?
关键词;知识产权慢权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我国学术界十年前曾经有过一次争论,讨论由郑成思先生发起,他著文称,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有必要全面引入无过错责任①;诸多学者子以积极回应,主张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仍应当全面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当时争论的结果,是知识产权侵权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占据上风。持该观点的学者们指出,以郑成思先生为代表的支持知识产权无过错责任的学者,是错误理解了归责原则的含义,归责原则只针对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诸如停止损害,返还财产本来就不必采用归责原则,是个伪问题。以后的近十年间,该问题再未引发波澜,对归责原则的理解也似乎达成共识。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20xx年颁布的《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却让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这场争论。wwW.meiword.coM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学术界已经形成的共识,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仍然没有区分,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形式则在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仍然将损害赔偿和其他其中责任形式并列,易言之,如果行为人主观没有过错,则被侵害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不仅不能要求赔偿,甚至不能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碍,这不仅有违人们日常的生活行为观念,也与《中华共和国物权法》中对物上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冲突,而在侵权法领域内,则明显放弃了大部分民法学者所谓归责原则针对损害赔偿,而其他侵权责任不限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共识,使得归责原则理论更加扑朔迷离。
我们究竟应当怎样看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结合十多年前的那场讨论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仔法》,我们可以对“归责原则”进行一次新的探索。
二、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传统理论的质疑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传统理论概述
传统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②一般认为,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一定归责原则的确立,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事由的确定和损害赔偿原则与方法的确定。③另外,学者们一致认为,由于《民法通则》将德国民法债编中的侵权成为民事责任中的一部分,并增加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形式,使得德国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被大陆学者广泛误解,认为所有侵权责任都有归责原则,而实际上它就是“损害赔偿责的归责原则”。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逻辑缺陷
上文己经指出,如果法学界关于“归责原则”的共识被立法机关采纳,则立法中应当呈现如下的格局,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而其他责任方式却并以过错为必要条件,通过对责任要件的规定将损赔偿责任与其他的责任形式进行区分。然而,《侵权责任法》对于责任形式和确定责任归属的规定,比起民法通则没有实质性变化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仍然将损害赔偿和其他其中责任形式并列,如此,则所有的责任形式均以过错为要件,在侵权责任的诸多承担方式中,损害赔偿己经没有了特殊性如此一来,就产生了一个最大的疑问: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还是不是只对损害赔偿有意义?以此为着眼点,有关归责原则,我们能够找到更多的疑问。
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的论述,“归责原则”只有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语境下,才一可以被理解为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依据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那么其他形式的侵权责任有没有确定责任归属的依
据呢?当然也要有,否则就无法落实侵权责任,然而如果有,它为什么不能称为“归责原则”呢?如果不能称之为归责原则,这种确定归属的依据又应该叫做什么?可见,在逻辑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存在是一种比较独特,甚至是尴尬的现象。在其自身的构架上,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同样存在问题,一般学者认为,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中,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一点儿乎在所有的教学资料上都有表述,然而过错责任实际上过错责任原则,同理对应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或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究竟什么是“原则”,简要地说,即人们说话或者行事的标准或? 者依据,在一个具体的物质范围内,可能存在并列的原则,比如民? 法中有若干基本原则,然而在一个既定的价值体系内,是否可能存? 在两个直接对立的原则,比如“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和“无过错”是直接对立的,一个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 可能既有过错,又没有过错,因此在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归责时,? 或者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或者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某些情况下,须行为人有过错方能承担责任,不应该存在两种归责原则并列的情况。也许有学者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某些特殊类型侵权中的适用,这个原则所对应的并非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情况,然而同样的逻辑就可以得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效力位阶不同,那么在分类的时候,就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并列,如果二者并列,则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只能是特殊情况以外案件的原则,那么这个原则就没有太大意义。
综上,在中国学者的语境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是混乱的,外延是模糊的.它对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构建并没有起到非常明显的促进作用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究竟有着怎样的含义,我们以前对它的理解为何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偏差?这些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深究。
三、对“归责原则”的新认识
归责原则是一个贯穿民法的概念,指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根据的原则,在某种意义卜,也可以说是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不利法律后果的原则。④也就是说,归责原则并不只针对侵权责任,例如违约责任也存在归责原则。因此单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很难对归责原则有清晰地把握。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在潘德克吞体系中具有意义
债是为特定内容之给付,侵权及合同都是引发债的原因,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表现形式均为财产之给付,所以“归责原则”,在潘德克吞式体系中,不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整个债编。“归责原则”存在的价值或者意义在于特定财务之给付。归责原则不归属于损害赔偿,而是在侵权责任诸多方式中,只有损害赔偿责任被归属于债编,进而涉及到了归责原则问题。
在个益受到损害的时候,被侵害人是否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呢?当然不是,权益人也可以要求诸如消除妨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权益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责任方式。我国民事立法采取的思路,就是将这些责任方式并列起来,通过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立法着眼点在于引发不同种类责任的原因是相同的,即都是侵权。但在潘德克吞体系的立法思路中,这些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并列,却散落在不同的编章中予以规定,比如消除妨害、恢复原状在物权编中,赔礼道歉在人身权编中等等,这种分割规定的逻辑进路和法律基础是非常完各的请求权体系。请求权按照权利标的物种类被划分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视为金钱之债,在债编中予以规定。与违约责任一样,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涉及到由谁负责赔偿,谁承担更多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才有了所谓的归责原则。
在明确了上述内容后,我们可以重新阐述“归责原则”的逻辑发展:在潘德克吞法律体系中,请求权被分为不同种类分编规定,当一方民事主体要求另方承担某特定内容的给付时,即在行使其债权请求权,在确定某方民事主体承担财产给付之债时,需要有一定的根据和标准,否则无以有力说明责任人为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依据就是归二责原则。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表现形式为财产的转移,因此被划分在债编中予以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为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在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过程中,也需要有
判断责任归属的标准,这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表述方式只在严格的潘德克吞体系的法典中才有意义。(二)对归责原则的结论性认识
至此,我们可以有以下结论:(1)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言,对十广义的侵权责任来说,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因为除损害赔偿责任外的侵权责任形式既然在债编中不予规定,也就无所谓归责原则;(2)归责原则本身是一个涵盖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概念,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也存在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3)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日前只有一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是一种例外,一种相对补充,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结语
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讨论的反思十余年前,参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讨论的各方学者们,对彼此的观点其实都没有彻底了解,而造成这种事实的原因在于对”归责原则”有误解。
郑成思先生认为侵害知识产权应该采纳无过错责任。反对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归责原则是只针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不能用于全部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类型,这些学者可能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即郑先生从来也没有在文章中使用“归责原则”? 一词,他可能无意就“归责原则”展开讨论,甚至可能也隐约认识到了所谓归责原则在中国法律语境下存庄的若干悖论,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位于归责原则理论框架卜,只有存在归责原则,才存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据笔者的揣测,郑先生的本意在于强调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时,有必要更多的采用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不以过错为要件的法律责任,他发起的这场争论的本意在于解决实际问题,最终却由他控制的转为了纯粹理论研究。现在回想起来,也让人产生无尽感慨。
论文网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