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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分析: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不足
(一)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缺陷分析
1.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情形不足。《保险法》对投保人行使任意法定解除权的例外情形,只包括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两种,没有穷尽所有的保险合同。以保证保险为例,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证人、被保证人、权利人三方。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此种情形下,若被保证人(投保人)行使《保险法》赋予的任意法定解除权,权利人的利益将受到侵害。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证人(投保人)不宜享有任意法定解除权。除保证保险外,还存在其他的为他人利益而为的保险合同,如交强险等。另外,人寿保单可以设定质权,在此种情形下若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则不利于维护信用交易的安全,不利于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2.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具有任意性,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弱势方即投保人的利益,既无时间上的限制,也无程序上的限制。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似乎认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并未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或即使有损失也在可容忍范围内。但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不仅会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消灭,还可能涉及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假设一份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缴费数十年后,在保险人即将满期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则被保险人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立刻化为乌有。投保人享有任意的法定解除权,则被保险人的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预知保险风险出现时可能得到的补偿,这与保险制度的目的也是相矛盾的。
(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缺陷分析
1.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规定不足。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鉴于此,法律一般会规定形成权的存续时间,即除斥期间。《保险法》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申报年龄不实超过限制情况下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作出了除斥期间的规定,但对上述两种情况以外事由的除斥期间未作规定。《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若是在实务中,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时,并不立即行使法定解除权,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行使法定解除权。保险人此行为既违背了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也直接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规定除斥期间。《保险法》规定,违反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危险程度增加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因此《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此种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实践中应该考虑到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而怠于行使解除权等特例。因此,在此情形下也有必要规定除斥期间。2.申报年龄不实行为未区分善意与恶意。《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法》并未区分投保人是善意而为还是恶意而为。恶意而订立保险合同,实为欺诈。过失而订立保险合同,实为失误。恶意与过失两种主观状态下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没有任何区别、同等待之,显然不合理。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小。《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的是保持对价平衡、保护保险人利益,使其及时知悉情况并作出判断、采取措施。《保险法》只规定了被保险人是通知义务主体。但是在实务中,了解保险标的真实状况的并非只有被保险人,还包括投保人。若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情况下,投保人可能明知危险程度增加,但由于自己不具有通知义务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侵害。
路径选择:完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兴的保险种类如汽车消费贷款、小额信贷等保证保险层出不穷,投保人行使任意的法定解除权,会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保险法》应将保证保险等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例外,投保人不得行使任意法定解除权。对于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对被保险人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保险法》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如《韩国商法典》第649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人可以随时解除全部或一部分合同;但是在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保险合同人未经该他人的同意或者持有保险证券,则不得终止该合同。因此,建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应通知被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二)扩大保险人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范围
民法上形成权的功能是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形成权只需要一方当事人行使,无需对方当事人的介入。但民法上形成权的行使并非肆无忌惮。除斥期间就是对形成权的时间限制与约束,进而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保险法》只对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部分事由作出了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以及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没有作出除斥期间规定,有必要增加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三)对申报年龄不实行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
对申报年龄不实的行为不经区分,既是对过失失误行为的不公,更是对恶意欺诈行为的放任。《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2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年龄不实的陈述,致约定的保费过低的,保险人的责任应依照所付保费与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应付的保费相应减少。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已在保险契约年龄限制之外,可因其违反真实年龄说明义务而解除契约。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所以,应当借鉴此规定,对申报年龄不实行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恶意申报年龄不真实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可不受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不得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四)扩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各国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义务的主体有不同规定。《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是投保人,《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规定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了解保险标的状况的除了被保险人外,还包括投保人。为此,建议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义务主体范围扩大到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