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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整合5篇)

2024-07-07 09:14:01合同范本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撤销合同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撤销合同范文第1篇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可撤销合同的数量比较大,认定情况也比较复杂,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概念类型

社会的变迁终究要导致法律的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在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的同时,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自 21 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成为了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标志着当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

一、可撤销合同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据此可知,可撤销合同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体现其真正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其撤销权。《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到底是受损害方还是获益方,不确定之概念,必须予以具体化。《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合同。笔者认为此规定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同时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该条文明确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为受损害方。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由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受损害方仅有申请权而并不享有决定权,并且合同在未撤销以前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可以把可撤销合同的特征概括为:(1)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2)仅受损害一方才享有撤销权请求权,未经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介入。有些合同虽具有可撤销的事由,但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享有撤销权的一方或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3)可撤销合同在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受损害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时,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 a 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b 行为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行为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c 误解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主观上并非故意。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 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B 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C 受损失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 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b 必须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行为人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c 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 a 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b 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c 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d 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e 须相对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入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

三、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引起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后,便产生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的法律很少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可撤销合同一经撤销后,应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

(1)合同效力的终止,并溯及既往。

(2)返还财产。可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时尚未履行的,当然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但是,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就存在财产是否返还的间题。在英美法中,对于因错误等原因而签订的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原则上允许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大陆法系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对于能否返还财产,法律并没有原则性规定。但从各国民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来分析,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的给付成了无原因给付或没有合法根据的给付,因而允许双方返还财产,在社会主义国家,合同被撤销后,一般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3)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各国合同法普遍采用的对无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补救手段。同样,这种手段亦运用于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采取返还财产的补救手段仍然不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或者因客观情况(如交付物丢失、毁损等)使给付的财产无法返还的,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则要求损害人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都有过错,则按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亦原则性规定为因合同被撤销所受的损失。

参考文献:

撤销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 法定撤销 穷困抗辩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其性质为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和生效,就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赠与人必须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享有了要求赠与人履行给付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赠与人做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可能思考欠周,或者受赠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甚至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情况下如果还要求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合同,显然有欠公平。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赠与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概念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在赠与标的物对应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单方撤销赠与使赠与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上述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进行了确认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前以悔约权,以使赠与人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因任意撤销权是形成权,它的行使全依赖于赠与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没有一定的条件对该撤销权加以限制,则会导致赠与人滥用撤销权,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虽然此种撤销名为任意,但行权时并不是无限制的,法律是有条件的赋予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时间和范围两方面规定了一定的条件。

(1)时间条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转移之前。具体是指,如果赠与物是动产,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物是不动产,在赠与标的物办理权力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对于赠与标的物对应的权利已经完成转移的,则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2)范围条件: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公序良俗。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做出的赠与,若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此类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办理公正手续是完全自愿的,赠与人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知晓,同时由于办理公正有一系列的法定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足够的考虑余地,所以,经过公正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是赠与人完全真实自愿地意思表示,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有失合同的严肃性。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从理论上讲,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甚至还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行使。但是,在现实中,以默示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往往容易造成受赠者对默示这一方式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容易致使撤销权被滥用,引发纠纷,所以必须对默示这一行权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比如,对于赠与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仍然没有交付赠与物的行为,不能当然的推定赠与人的行为就是撤销行为;对于赠与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之前赠与人有偿转让的行为,应当根据赠与人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来确定该行为是撤销赠与行为还是非撤销赠与行为,如果具备相应条件,则可推定为赠与人是在行使撤销权,否则不能认定为赠与人是在行使撤销权,而应将赠与人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即:预期违约行为)。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的概念

赠与之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它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它的权利行使必须要出现法定的事由,至于赠与究竟采何种形式、标的物是否交付或登记在都不影响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其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

(1)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

实践中,赠与往往是赠与人从一定的情感出发对受赠人进行好意施惠的一种行为,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却恩将仇报,做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行为,此时仍要求赠与人严格履行赠与义务,有失情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有权撤销赠与。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对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受赠人侵害行为所实施的对象必须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直系血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二,受赠人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所谓严重,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既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而不是仅仅以受害人主观上认为是否属于严重为标准。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此种情形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这里的扶养义务既包括法定的扶养义务,也包括约定的扶养义务。第二,受赠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这主要是指受赠人因某种主观目的,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第三,受赠人有抚养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义务,受赠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系客观上抚养不能,此种情况下赠与人不得主张行使撤销权。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种情形下,行使撤销权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该赠与必须是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如果赠与合同附有义务的,受赠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附有义务的赠与合同之中,赠与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赠与合同另行独立存在的一个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承担与赠与人的赠与给付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对价关系,但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却直接关系到最终能否实现赠与目,所以受赠人不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理应成为赠与人撤销赠与原因。当然,并不是说只要受赠人有违约行为哪怕是轻微违约赠与人都可撤销赠与。赠与人能实施撤销权只能适用于受赠人违约的程度已经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第二,受赠人不履行的义务必须为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第三,约定的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具有合法性。如果所约定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规定,则赠与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

(三)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对应的权利行使期间

依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 法定撤销权一般应由赠与人本人亲自行使;同时《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赠与人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变更与消灭,所以必须要对其行使期间作出严格限定。《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撤销权即消灭。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还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此期间是除斥期间,故不存在中断与终止,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促使赠与人及时行使权力。如果在此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权利人丧失该法定撤销权。

(四)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

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对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发生成效赠与的法律效果。但是由于法定撤销权适用于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且其形式后果涉及赠与物的返还,所以,应明确其行使方式仅能以明示的方式或者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排除默视方式的适用。

撤销权人在依法行使撤销权后,发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赠与还没有履行,即赠与的标的物未交付或没登记,如果赠与人依法行使了法定撤销权,赠与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交付赠与标的物之义务;二是作为动产的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作为不动产的赠与标的物已经登记,此时赠与的财产所有权虽已转移给受赠人,但由于赠与人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对赠与进行撤销,使得赠与合同归于无效,赠与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的财产。返还的财产应当是自有撤销原因之日起尚存的赠与利益,包括赠与物即其所生孳息。三,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如果受赠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的财产。

三、我国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

赠与合同订立后,受赠人出于对合同履行的合理信赖,可能为接受赠与而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如为妥善保管贵重且不易按常规保存的赠与物而进行咨询和寻找保存场所等,都会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如果非因为受赠人的过错导致赠与人撤销赠与,受赠人不但获赠权落空,其前期已经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将无法收回。这显然对受赠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的规定也相冲突。这种情况下,受赠人的正当权益如何来救济,我国合同法2024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如果受赠人直接追究赠与人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原理,赠与人违约后须对受赠人已经或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能合理预见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都要予以赔偿,这导致赠与人责任承担明显过重。可见,适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受赠人也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引入缔约过失制度,使得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对赠与进行撤销后, 赠与人只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把赠与人的责任也减至最低,同时,又可以给赠与人的行为予以适度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赠与人滥用撤销权,保护受赠人的正当利益。但应当指出,这一制度只能适用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法定撤销权以及因赠与人经济条件恶化时所实施的终止履行权。因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是基于受赠人有过错而行使,受赠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当责任,即使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给其造成损失,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贫困条件下终止履行权而言,本来就因为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赠与人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法律出于公平原则特别赋予了赠与人终止履行权利,这本身是对赠与人处于危势情形下的一种救济。此时,如因赠与人终止履行而使受赠人损失的,受赠人应不得请求履行赠与义务。

(二)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从我国《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制度规范来看,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赠与人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间,应该说是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一个重大瑕疵。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其他形成权一样引入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以便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理由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第一,因为赠与合同从成立生效到赠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有较长的时间,受赠人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好了接受赠与的准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让受赠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赖利益落空。第二,如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显然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第三,赠与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即赠与人单方面行使就可使已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效果,那么,其也应与其它撤销权一样,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来加以限制,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应赋予赠与人穷困状态下行使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等于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赠与人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又称赠与终止履行权,其具体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所有权转移之前,遇有法定情势时,赠与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并不需因此而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在具体合同中对情势变更这一民事法律原则的具体应用。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对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作用十分有限。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其法律效果只局限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没有像撤销权那样赋予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财产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赠与人已陷于窘境,经济状况极度恶化,连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都难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如果对于赠与人的救济方式仅限于停止履行赠与义务,还不足以帮助赠与人摆脱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出于公平的精神法律应当赋予赠与人可以行使效力更为宽泛的穷困撤销权,让赠与人可以请求终止履行赠与合同并对已转移的赠与财产有权向受赠人主张返还,以便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

参考文献:

[1]龙著华.论赠与人的撤销权[J].河北法学,2000,(3)

[2]秦建芝.赠与合同撤销问题探讨[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3]赵俊劳.论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J].商洛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

撤销合同范文第3篇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险恶用心。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饼和,就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合同成为经济活动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有效保证“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当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从本文叙述的情况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会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序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正文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用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

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哪些不同

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两者的基本涵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合同做无效合同来认定一种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来认定,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我们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之前,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关系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谓非法收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6)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我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2024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2024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

(三)两者体现的原则也不同。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是坚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范围

如果说有效合同对制止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的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的话,那么无效合同所涉及到的范围是很宽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影响了“市场”交易。而可撤销合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因此,科学、准确地划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就其无效合同的范围有五个方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为无效合同。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方面的合同。我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从各界所表述的来看无效合同均以违法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违法含义表述不尽相同,但其违法的内容基本上一致的。违法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

就其可撤销合同来讲,其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有很多方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虚伪性陈述”、“不当影响”及“错误”等,尽管表述各有不同、称谓不同、叙述的方法不同,但就其实质内容上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人们把以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对上述三个方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2)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了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3)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将其因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4)有利于鼓励交易,将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就会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宣布无效和撤销后,随之而来自然就涉及到了对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的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的考察范围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范畴。

(1)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的后果。如果一方因存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使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如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可撤销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法律规定变更权优先适用于撤销权,故责任的承担可通过变更合同2024权利义务的内容来予以弥补。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可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理。

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

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

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财产责任

在合同当事人已经给付财产或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必须涉及到财产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分析来看,把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切合实际的规定.把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因家利益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定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合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由此我们认为,不管是谁签订的合同,只要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法规,那就理所应当的视为无效合同,不管你是采用欺诈手段也好,还是胁迫手段也好,不管你是恶意串通也好,还是乘人之危也好。都不能掩盖其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来面目。

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使合同真正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遵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这样能使其合同沿着健康轨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因此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和行为,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一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章合同法概述,第7页(三)。

{2}第52条,第14页。

{3}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效力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54条,第14页,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节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一)可撤销合同,第90——91页。

{5}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三章合同效力。第92页

{6}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第十六章合同总论。

【参考书目】

(1)本文中2024内容参见陈汉君、赵璇作《浅谈缔约过失责任》一文。《律师世界》2003年第l期,第27——28页。

(2)杨桂琴作《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一文。《当代司法》1999年第9期,第58——59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

(5)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O年1月出版。

(6)本文中2024合同法条文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撤销合同范文第4篇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ing awareness of law and the strict demand of modern economic activities on contract, how to carry out contract management effectively and scientifically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issue for the enterprise in economic activities. As the contracts which often encountered in modern economy and society,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analysis of void contract and revocable contract has a significant imp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economic interests of enterprises. In the paper, the legal validity of invalid contract and revocable contract are analyzed and discussed.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Key words: invalid contract;revocable contract;legal validity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2-0251-01

1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概述

我国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制定、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发展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必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通过其规定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无效合同与和撤销合同存在着不同的含义与性质,但是其担负着相同的责任与后果。

2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2.1 无效合同的确认与法力效力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在进行无效合同法律效力分析前,首先要对无效合同进行认定,以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为基础对其进行分析与认定,以此明确其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科学判断问题。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涉及方方面面,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无效,具有相当难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可以看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判断无效合同的重要标准。通过与合同法的对比分析判定合同的无效。在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①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2.2 可撤销合同特点与法律效力分析 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撤销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等特点。其法律效力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后,方可行使合同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3 2024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不同的分析

无效合同在合同订立开始就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合同不能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也应立即中止履行,对于合同以及履行完毕的则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其法律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将其已从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对方当事人,并回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状况。同时还须按照合同法规定将双方当事人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法院需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2024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此时被撤销的合同也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效合同自始至终都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其2024当事人还富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根据享有撤销权当时的主观意愿所决定的。

4 结论

综上所述,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合同确定的不同决定了其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这需要根据合同确定的标准通过对合同的分析以及《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做出基础的判定,方能够实现合同的法律效力。现代企业在进行合同签订与管理工作中,企业2024人员必须加强对自身法律顾问的认识,强化企业合同签订的法律意识,通过法律顾问的作用保障企业合同的合法性,以此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宏新.合同法详解[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马强.2024企业合同管理中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J].法律顾问,2004.

[3]陈龙.论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J].经济管理资讯,2009,6.

撤销合同范文第5篇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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