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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范文第1篇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a)款规定:"电子错误指如(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这里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交易的商家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指电脑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构成"电子错误"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
电子错误是由于系统本身的程序缺陷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我自己的亲身经历而言,我没有选择"非常男女"这个收费信息服务,但是系统认定我作出了这项选择,即便我立即取消了这项服务(前后间隔不超过30秒)。在我和系统之间,就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我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这种错误意思表示的原因不在于我,而是在于系统本身的程序设计。(为什么认定这是系统程序的原因而不是我的原因,下面论述。)
二、消费者出错的原因在于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提供方在程序设计上的两点要求:
(一)
商家提供的程序必须包括消费者检测错误的合理方法。就我亲身经历而言,即便我由于错误选择了某收费项目,但程序应该提醒我,否则我无法知道我做了选择以及我的选择是否正确。说白了,网易应该在决定收取我的信息费之前,不管用什么方式一定要明确地告诉我,我选择了某项收费项目。而且,网易的通知不应是事先的通知,而是选择后的通知。对于网易的"你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同意"条款,这一条款姑且不论是否显失公平,由于该告知是选择前的告知,而非选择后的告知,因此不属于提供了消费者检测错误的方法。
(二)
商家的系统不仅要提供检测错误的方法,而且要提供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就我亲身经历而言,即便我作出了错误选择,我选择了"非常男女",系统应当提供一次机会允许纠正我作出的错误选择。实际上,系统给了我取消"非常男女"的选择机会,但是我取消的效力产生在24小时之后。很显然,这个程序是存在明显的人为的设计缺陷。合理的设计应该是选择"非常男女"的效力产生时间一定要比取消该服务的效力产生时间短。正是由于网易这种设计上的缺陷,才产生了我没有享受任何服务,网易却收取了费用。
网易很可能抗辩说,你选择了这项服务,我们就可以提供这项服务,消费者在选择以后又取消的责任不在网易。这种讲法是一种强盗逻辑。网易可以提供这项服务,不等于网易提供了这项服务。任何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不允许"强买强卖"。
网易很可能抗辩说,这种程序本身的缺陷,不是网易的人为错误。虽我不精通电脑技术,但网易既然能够设计出取消的效力产生在24小时后,当然能够设计出选择的效力应当在明确提供网民,且征得网民的明确确认以后。这种"你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同意"的条款不应是网易设计能力的原因,只能解释为"有意为之"。
再举一例:我在杭州西湖法律书店订购一本书,在输入数字时错误将"1"本输入成了"11"本。如果按照网易的做法,那么我只能够支付11本的钱买同样一本书。而杭州西湖书店肯定给我一次看购物栏和确认支付的机会。
诚然,对于高科技企业,我们应该扶持她,让她尽快成长起来。这是我以及中国的网民对于中国互联网业的态度。但我们同样不允许"强取豪夺",不允许"坑蒙拐骗",不允许耍"小聪明"。对于电子交易,消费者应该有一次选择服务项目的机会,还有一次对自己信息确认的机会。这应该成为电子交易的商业习惯。
在网易事件中,消费者由于无意的操作而选择了相关收费短信服务,并因此遭受了扣除相应费用的损失。虽然消费者在发现自己选择了本来不愿意选择的项目后及时删除了相关服务,但相关费用已经被扣除。这里实际上存在消费者的抗辩权问题。本文试着讨论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还相关费用的问题,笔者借用普通法系国家“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不同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普通法认为,“避免错误的发生不能成为废除合同的一项权利或理由”。网民点击相关收费项目并确认该选择,在商家没有欺诈的情况下,确认行为在到达商家的系统以后,在网民和商家之间就建立了电子合同关系,即所谓的“访问和同”。结合电子合同的相关判例,“访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商家提供的合同条款,消费者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对“上一步”的确认,这样一来,商家有权通过移动通信公司扣除消费者的信息费。很显然,消费者在电子交易中的抗辩权无从得以体现。衡平法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对另一方还没有造成损害,且该方当事人还没有从另一方处获取利益,从公平的角度应当允许错误方改正其错误以避免错误方遭受不利的后果。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由于网易系先收取费用后提供服务,因此消费者无法引用上述规定获得法律保护。按照电子交易的特点,结合衡平法的理论,法律应当创设消费者的抗辩权。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英文本附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抗辩权:在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且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讯息,消费者有条件地享受抗辩权。消费者享有抗辩权基于如下两个条件:
一、消费者在发现错误的第一时间将错误通知另一方,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自己不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商家提供的服务。
二、消费者没有开始使用该信息,且没有从该信息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让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者享受该信息。
电子合同范文第2篇
承租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2024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就租赁LED显示屏从事经营的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租赁物件
乙方承租甲方 LED显示屏: 长: 米 ;宽: 米;规格型号: ;分辨率: ,用途以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主要经营商业广告。
第二条 租赁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个月。
第三条 租金
本合同租金实行半年支付制,租金标准为人民币__元/月,全年总计人民币__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 年 月 日之前,第二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四条 甲方权利及义务
1、依法制订2024治安、消防、卫生、用电、营业时间等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2、应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经营。
3、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
4、应对乙方所租赁的LED显示屏进行管理和维护,包括:负责LED显示屏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管理并负责LED显示屏的公共安全;承担LED显示屏所产生的用电,用水,人员操作及维修维护费用;配合乙方进行公共关系协调,纠纷调解; .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在车站所在区域内增加其他广告媒介进行招商,或委托其他第三方公司及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招商,否则甲方应以本合同租金的双倍倍数额赔偿乙方损失。
第五条 乙方权利及义务
1、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广告
2、有权监督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3、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照经营。
4、应按照约定的用途开展经营活动,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索票索证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
5、应按期支付租金并承担因经营产生的各项税费。
6、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市场内的各项设施,如需改动应先征得甲方同意,造成损坏的还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7、应按照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
8、将LED显示屏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出租、转让、转借、出卖营业执照。
9、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2024本人或本企业的备案资料。
第六条 合同的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全部租金:
1、的广告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的。
2、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包括因违法经营被2024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收回经营证照的。
3、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场地,经甲方数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
4、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5、将LED显示屏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的。
6、逾期未支付租金的。
7、违反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拒不服从甲方管理的。
甲方或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___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因甲方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须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当时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而定。
第七条 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甲方应减收相应的租金。
如果场地无法复原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应退还租金及利息,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 续租
本合同续租适用以下方式:
1、乙方有意在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提前___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进行书面答复。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满前甲方未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标准同本合同。
2、租赁期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的,则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场地的优先租赁权,如乙方无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 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有违约行为的,是否续租由甲方决定。
第九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2024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
民法院。
第十条 其他约定事项
场地在租赁期限内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附件
一、LED电子显示屏每日播放时间为 至 共计 小时。
二、如遇上级要求,须按要求播放相关交通安全宣传及其他宣传内容。
电子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2024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2024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2024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2024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发布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2024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2024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2024、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On The Basic Theory of Electronic Contract Trade
Abstract: E-commerce is the inevitable direction of the commercial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With its distinct way of being made, e-contract challenges the transition on paper terms of law, technology, supervision and so on. E-contract is the foundation and hard core of e-commerce. The legal problems in e-contract constrain the development and the process of e-transi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ccelerate the step of law making on e-commerce, make up the mechanistic of e-contract supervision, and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of e-contract transition. In the article, the author has made researching and statement on the legal and technological problems of the e-contract, and also has made a proposal on the law making and supervision of e-contract.
Key words: electronic contract;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attesting;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注 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吴怀福、张士茂:《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监管问题初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电子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网络银行;电子合同;电子签名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银行电子合同概述
(一)网络银行基本概念。现在在大众媒体上经常能够看到各种各样2024网络银行的描述,如“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网络银行”等等,可见社会公众对这一新生事物的关心程度还是很高的。但网络银行的真正内涵究竟是什么,目前理论与实务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我国有的学者将网络银行定义为:“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广义上的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银行产品和服务,既包括零售性的小额业务,也包括大额业务。有的实务工作者认为,网络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通过语音或其他自动化设备,以人工辅助或自助形式,向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他们对网络银行的定义所涵盖的范围比较宽泛。
国外学者的定义大多采用描述业务范围的方式,如将“网络银行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金融机构通过电子通讯渠道提供银行传统的以及新型产品和服务。
以上各种定义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都强调网络银行的业务是以电子手段和现代通讯技术为基础的。笔者认为,网络银行是指依托电子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在互联网上提供传统的和新型的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或者虚拟网站。
(二)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
1、电子合同的概念。目前,学术界2024电子合同概念的表述尚未有一个权威的、公认的定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分别为:最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和狭义的电子合同概念。
最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通过数据电文交换的方式传递信息而订立的合同。之所以称这一概念为最广义的概念,是由于数据电文的范围很广泛。
广义的电子合同,即网络电子合同,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包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站、在线服务、因特网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如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政府与公众之间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的合同等。
狭义的电子合同,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与前述两个电子合同的概念相比,这个概念的外延最窄,没有电报、电传和传真,也没有电子邮件,只有电子数据交换,所以我们称其为狭义的电子合同。
上述三个概念各有其根据,但是本文主要是探讨网络银行业务中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采用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较为妥当。也就是说,电子合同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包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站、在线服务等方式订立的合同。
2、网络银行业务电子合同的特点
第一,间接性。网络银行与客户的交易不再像传统金融合同那样通过面对面接触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没有直接的对话,而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这一科技媒介搭建的虚拟平台,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完成,合同信息的发送和接收都通过网络由计算机完成。客户不论在哪里,只要拥有电脑和网络,即能同银行订立合同。
第二,效率性。交易合同信息通过数字形式传输,瞬间即可到达对方。在传统合同交易中需要面对面签订合同,往往增加了交易成本,但在电子合同中,省了差旅、邮寄等中间环节,使客户能突破地域、时间的限制,不仅减少费用,而且节省时间,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
第三,风险外部化。传统金融合同的风险来源于当事人的信用及不可抗力,电子合同由于电子系统媒介的介入,还有来源于网络错误,计算机设备故障,病毒、黑客攻击等方面的风险。无论其中哪一环节出错,都将导致合同订立、履行上的困难,增大了合同订立、履行的不确定性。
第四,内容独特性。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约定的内容独具特色,多是一些提供如账户查询、集团理财等。
第五,形式格式化。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在形式方面,以格式合同为主,而有的一般电子合同可以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
二、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分析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适用于交易迅速、高效的电子商务等活动,其中涉及到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都关乎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社会财富的增长。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合同的主体确认存在争议。传统银行业务中合同的主体只有银行与客户两方,而网络银行在与客户的交易中,客户向网络银行发出一项指令,通过互联网传输到银行,银行按照指令完成交易后把信息通过互联网反馈到客户。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始终参与其中,起着“传输媒介”的作用。因此,有人认为网络银行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三方主体,即网络银行、客户和网络服务商。
然而,笔者认为虽然网络银行与客户间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履行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该把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银行电子合同的一方主体来定位。其实,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是作为一种“传输中介”而存在,网络银行电子合同中的主体只有网络银行与客户两方,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作为参与者在网络银行的电子合同中扮演一定的角色。在网络银行与客户间交易的整个行为中存在两个合同:一是网络银行与客户间合同关系;二是网络银行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合同关系。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证上存在问题。格式条款在电子合同中被广泛采用,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极大的便利优势以及电子交易本身快速、便捷的特性,使得格式合同成为网络商家的最佳选择。肯定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有利于促进交易,但格式条款下,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因为受条款的限制,相对人的公平交易权的保护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必须对其效力加以规范以保障相对人的公平交易权。其中,各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网络银行服务协议中最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突出地表现在对不可抗力条款上。几乎所有的网络银行服务协议中都约定在遇到不可抗力时,银行如果没有执行客户的指令,可以不承担责任。
但是,发生不可抗力并不意味着一律全部免责。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对于网络银行而言,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是必然的完全免责。
(三)电子签名认证中存在风险。电子签名及其认证以防范风险为己任,但其本身也往往处于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技术风险。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必然存在安全上的风险,这主要表现为人、物、事件或行为等各种因素对计算机系统资源、网络系统资源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或稳定性等造成的损害,包括来自签名、认证系统外部的威胁和来自系统内部的威胁。其中安全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外界的非法攻击,应用技术过失致使认证系统的证书记录丢失,硬件条件受制于技术因素而影响认证业务的开展等情况。
其次,经营管理上的风险。虽然我国《电子签名法》对认证机构的准入和管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电子签名认证毕竟是一个新兴的行业,这个行业到目前为止还不是很熟,并且经营风险很高,只要认证机构的操作稍有不慎,就很容易造成证书用户和信赖者的损失。一般来说,认证机构在经营管理上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错误颁发证书、管理证书失误这样的情况存在。
最后,法律风险。尽管认证机构经营的风险比较高,但由于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中所处的地位十分重要,其存在和发展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密切相关,所以有必要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支持其发展。我国在推动网络安全机制建立的立法方面已卓有成效,但仍然不尽完善,针对电子签名认证存在的风险问题,法律法规还没有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存在相当大的空白,并且由于在电子签名认证这个领域尚未出现大的案例,以至于立法对潜在的风险重视不够,这种法律规定上的不尽完善对于电子签名认证和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构成潜在的危险。
三、我国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世界各国都加强了法律法规建设,利用司法力量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目前,我国也急需制定相关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以达到完善相关法律的效果。
(一)建议修改2024网络银行主体资格的规定。人民银行颁布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可见,网上银行属于传统银行业务的一种制度创新,网络银行的资格获得必须是在商业银行的基础上,即必须建有实体银行。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与虚拟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同时考虑到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国外已经出现了虚拟银行,我们在立法时也应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允许虚拟银行的存在。
(二)建议规定网络银行免责事由的具体情况。为了避免风险,银行在服务协议中设定了诸多免责事由,以减轻自身责任,这些免责事由究竟能否发挥作用,而且在网络环境中,究竟是否合理,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银行不应该依据服务协议中的“免责事由”,将责任和损失推脱给顾客,应充分考虑网络金融交易可能造成的顾客损失,从而减少银行的免责范围、降低免责条件,增加银行完善安全系统的动力,所以应在《商业银行法》中将网络银行免责事由的具体情况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法作出具体规定。
(三)建议完善我国电子签名认证法律责任承担机制。在电子签名认证方面,我国借鉴了外国的相关立法,于2004年8月28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这两部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我国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解决了国内认证机构存在着无法律规定、无标准规范和无主管部门的“三无”问题,极大地促进了电子签名认证行业的发展。然而,电子签名及其认证毕竟是新兴事物,相关的立法也还处于探索过程中,很多问题在法律起草、颁布之时并不能被及时发现。其中,在电子签名认证法律责任承担机制方面,现有的法律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加电子签名认证中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等方面内容的规定。在我国立法中,2024认证机构与主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比较多,而对于认证机构、证书用户和证书信赖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却规定甚少。鉴于电子签名认证行业有其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电子签名及其认证立法,应该充分借鉴国际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增加对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等方面内容的规定。
第二,引入“建议的信赖限度”制度。由于我国国内认证实践中已出现这方面的措施,即在电子证书中明确规定一个信用等级,并建议证书信赖者在信用等级允许的情况下或不超过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进行交易,否则认证机构对违反建议或超过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加入“建议的信赖限度”这一制度,既为认证实践提供法律上的承认和支持,也可以防止认证机构利用这个制度损害证书用户或证书信赖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参照海商法相关规定,设置一个责任的最高限额规定。采取固定责任限额的模式,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认证机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以此降低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
第四,引入保险机制,分散认证机构的经营风险。对于电子签名认证这个行业来说,这才是认证机构解决高风险问题的长远之计。我国目前还没有在这个领域内开展相关的保险业务,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构建和完善电子签名认证责任保险制度,使保险机制逐渐成为承担认证行业高风险责任的主要手段。
面对网络银行电子合同中存在的诸多特殊问题,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加强立法,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减少纠纷,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繁荣。通过我国的电子合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电子合同也将有更大的用武之地。
(作者单位:大连海洋大学土木工程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新主编.网络银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2]李红军.浅析电子合同对传统契约理论的挑战[J].法律与社会,2008.6(下).
[3]黎明.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初探[J].法律与社会,2009.10(中).
电子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电子签名;身份认证;要约;承诺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深入,立法却相对滞后,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问题、效力问题、网络交易的安全问题等。这里我们专门探讨一下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订立的主体如何确认
??由于互联网是个虚拟世界,人们不能像传统商务活动中那样面对面进行交易,因此很容易产生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商务活动、以及网站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系列法律问题。案例:8岁男孩在购物网站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订购一台小型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后,小孩的家长拒绝接受。交易纠纷就此产生。解决此类2024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考虑建立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制度。
??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简单地说,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指出:“从技术层面讲,电子签名具有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不可篡改性这四大属性决定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电子签名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但值得欣喜的是,2004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电子签名将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除公用事业的通告、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转移的事项不能采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了。
??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签名笔迹可以被模仿,而电子签名势必然也会有被仿造的危险。所以,需要权威机构来对数字签名进行管理和认证,这种机构被称为CA(certificateauthority)认证机构。其主要功能有: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经机构验证后,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如对方无把握,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2024人士认为,鉴于国情,我国的认证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的市场进入进行管制,以减少认证中的风险。实际上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共同组建了认证中心,并在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我们期待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更多更具规模的认证中心产生,进一步繁荣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
??二、要约和承诺
??1.要约和要约邀请。我国1999年新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和要约邀请。该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分析网络广告性质仍然得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视为要约。若网络广告者在网络广告特别声明:“不得就其提议作出承诺”,或“此广告和信息的不承担合同责任”,或“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如果公开表明,人愿意受广告约束,则视为要约。而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形下,就应该对应要约的构成要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入广告者指示的购物菜单中,单击购买即可成交,说明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而转化为一种要约。
??第二,如果广告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一般可以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如果只是在网站上宣传某种产品,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只是做为某个企业的形象宣传,或者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这种情况不仅不属于要约,甚至不构成要约邀请。
??第三,网上广告者直接向其社区会员提供某项产品信息,且规定价格、数量,从其内容中能够确定者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要约受到拟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况下,人不仅是向特定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具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订约意图,应该构成要约。
??第四,广告者在网上刊登广告时,明确规定在客户用鼠标单击购买后,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此广告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第五,网上广告者在广告中嵌入电子邮件,允许客户通过用鼠标单击该邮件附件,按照广告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作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客户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广告者,不须经过者进一步确认就可使合同成立,则广告者的这中嵌入附带邮件形式的广告,也构成要约。
??2.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该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可取消意思表示的撤回,但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作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要约,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应可撤销。另外目前网上购物(特别是零售)的实践在某些情况允许顾客对承诺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顾客对订单最终确认并约定采用汇款支付后,在汇款之前又翻悔。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毕竟有异于传统商务的一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规定承诺的撤销权。如上述网上零售中,顾客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予他们承诺的撤销权。当然也不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全面规定承诺的撤销,如仅是通过INTERNET为媒介进行协商的电子商务活动就不能给予此权利,否则会导致交易秩序大乱。
??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笔者认为我国在采取传统的“到达主义”的同时,可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再确立一个确立收讫规则。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发出要约或承诺后,是否到达、何时到达对于发信人来说不能立刻判定而产生的风险因素。所谓确认收讫是指接收人收到发送的信息时,由其本人或者指定的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已收到的通知。
??当然,作为利用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电子商务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合同的签订问题其核心是交易,围绕着交易活动,还有广告宣传、合同谈判、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的履行、税收的交纳等一系列问题。目前许多国际组织都从不同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还正针对电子商务进行一定程度的立法。因此我希望我国也能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