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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合同范文第1篇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豫法经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2024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继承合同范文第2篇
被继承人杨某系杨某某、田某之子。1985年10月,父子分家折产,杨某分得房屋一处3.5间。但约定,其父母享有其中的1.5间产权。因当时杨某未婚,仍与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6月,杨某与徐某结婚,婚后仍与杨某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11月,徐某病故,遗留有个人财产:被、褥各四床、毛毯一床、木箱四口、沙发一对等;夫妻共同财产有: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由于徐某父母双亡,无其他继承人,故杨某未分割遗产。1988年2月,杨某与张某结婚。次月,杨某夫妇与其父母分居生活,当时杨某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带走:14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及家具一套。1988?年6月,杨某在矿洞里突然被砸死亡,9月其妻张某产一女儿。杨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套,计款1912元,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428.80元。杨某遗留的个人财产有:房屋二间、14?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债权1148元。此外,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尚有合伙财产及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杨某死亡前,曾在保险公司投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张某。
「本案评析
本案中杨某的继承人共有其父母及张某三人,三继承人对杨某的财产应如何分配,本文不予讨论。(2024遗产的分配,我们将另行具文介绍。)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一下遗产的范围界定问题。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继承法移转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考察遗产范围,必须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和总体性等五个特征着手。
所谓时间特定性,是指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的法律上的时间界限。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在法律上都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但不一定是遗产。因为被继承人生存时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这些被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他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所谓财产性,是指遗产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那些虽然有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并无所有权的财产,绝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合伙财产中有一部分财产应是其他合伙人的,杨某对这部分财产不享有专属性,因而上述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等不能全部作为遗产分配,只有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后,杨某应得的那部分财产方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所谓限定性,是指遗产只能限于依继承法能够移转给他人的一定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如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得5000元保险费,因其受益人指定为其妻张某,所以此5000元保险费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总体性,是指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财产义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它们同时依继承法移转给继承人或其他人。继承人若接受继承,则必须连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及债务等共同继承。反之,若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不再负有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权利。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遗留有若干财产,但同时也遗留有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其个人债务应为241.6元。财产和债务都应属遗产的范围。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二在继承法领域,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
以上我们是从遗产的法律特征来界定遗产的范围的。在立法上,《继承法》第3?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和的立法方法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第七项的“其他合法财产”界限模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24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将其界定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同时,《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个人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有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遗产范围应包括:
一。?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界定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为遗产范围除了上述《继承法》所举列的种类外,尚有《民法通则》可作为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则进一步明确:“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
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债权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是财产关系,但根据其履行标的来划分,则有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券和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表明,仅有以财物为履行标的债权方可作为遗产。
根据债的发生原理,债权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产生。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也可相应地因此而产生。本案中,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尚有合伙财产。根据合伙合同,他对与其他合伙人享有债权,即对于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及黄金十余两等,有分割合伙财产的权利。此种债权无疑属于遗产范围。
审判实践中不易掌握的,是哪些债权不能作为遗产。一般认为,下列债权属于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1.?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联系的债权。它包括:(1)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效劳而产生的,其合同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因而委托人应当承受受托人所谓的法律行为的后果,而受托人一般应亲自处理委托市事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各自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2)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所享有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人身存在是不可分离的,并不能转嫁给他人。一旦劳动者死亡,原来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也随之消灭,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承受。
2.?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主体地位是特定的,当承租人死亡时,其承租权随承租合同的自动终止而消灭,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如果其继承人希望能继续租用该房屋,还需与出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从民法理论上分析,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可及于第三人。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既往的房屋管理体制影响下,房屋租赁合同中易于出现的问题是:公民承租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房屋,往往有两种情况:其一,单个公民享有承租权。如果该公民死亡,其处理原则应是该公民承租权消灭,不发生其继承人对该房的承租权继承问题。其继承人意欲继续承租,则应以2024法规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其二,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租房屋,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只载明家庭成员中一人为代表。该公民死亡时,处理原则应是,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并不意味着承租权的继承,而是承租权主体的减少。
3.?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不能作为遗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第三人作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受益人可以独立以受益人的身份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如本案中张某为其夫杨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它可以独立地领取5000元保险金而不将其纳入遗产范围。
4.?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所曾财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所有,此合同方可生效。因此,当赠与人或受证人死亡,赠与合同即告终止,受赠人的受赠权也归于消灭,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化等领域里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其中的人身权利,一般说来因其同人身不可分割,故不可移转、让与给他人,随公民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但有些非财产人身权利,也可以继承。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作品享有发表、复制、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权利,保护被继承人的作品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其中的财产权,则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四。?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这是一个界限宽泛而模糊的范围。最高人法院从司法解释角度,将此“其他”界定为“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两大类。后者我们已在前文论述。在此仅表述“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书面凭证。如车票、支票、汇票、股票、债权、国债等。它分为不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和指定人有价证券三种类型。有价证券可以由公民持有、转移,因而可以作为遗产由公民继承。
五。?债务:
前述遗产范围在民法理论上属“积极财产”,但作为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债务即“消极财产”也是不可忽略的。因为,在继承法领域,继承遗产必须连同“积极债务”与“消极债务”并继承。
同其他债的产生一样,债务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而产生。一般情况下,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债务,也应继承其全部债务。但特殊情形下,即债务与特定人身相联系时,则不可发生继承。如:(1)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创作和表演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为作者完成创作品的义务是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表演人的表演义务也具有人身性质,不可让与,他们死亡后,创作义务和表演义务自动消灭;(2)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亲自完成承揽表的之义务也不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为承揽合同主要是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的某种技能的信任而订立的,因而要求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力和设备亲自完成加工、定作或修缮工作。如果承揽人死亡,则其义务自动消灭。定作人无权要求其继承人继续完成所余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遗产范围的决定还涉及到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即遗产与共有财产的区分。只有将遗产与共有财产区分开来,才可能准确确定遗产的范围。这种区分有两大类:
继承合同范文第3篇
一、继承遗产的性质问蔽
有人认为,继承遗产是不劳而获。特别是那些财产数以万计的继承案件,当事人为了争夺遗产,常不惜损人利己,甚至不择手段,这样保护遗产继承权,会给继承人带来寄生思想,它和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不符,因而主张取消遗产继承制度。持不同观点的人认为,要不要继承权,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客观条件。首先,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个人财产,是通过按劳分配和其它合法途径形成,用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的。宪法第九条既然要保护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当然也就要保护生活资料的继承权,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出来的。其次,赡老养幼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不可能由社会来承担,仍是家庭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家庭成员间既然有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当然也应当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依法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对于提倡勤俭节约,鼓励储蓄,对于农村中自有房屋的建造和维修,对于争取侨汇、侨资等等,也都是有利的。至于保护继承权是否会带来不劳而获和损人利己的思想问题,也有不同看法。首先,资产阶级思想的存在,并不取决于是否存在继承权,而是由剥削阶级意识形态的特点决定的。其次,继承法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其作用主要是规定并保护继承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民事法律不能时为合法继承人存在资产阶级思想而不承认其继承权的合法性。对不劳而获和损人利己南思想,要靠共产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来曳书陈不能用剥夺合法权利的办法去解决。
二、继承财产的分配原则
有的同志主张{2024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应由绷承人平均分配,否则就是否定了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有的同志认为,平等并蒯就是平均,有时候平均是平等的表现,有时却恰只有不平均才能真正体现平等。在继承份额的分配上,因为各个继承人的男动能力、所尽义务、经济需要,往往是很不相同的,如果硬是要对这些很不相同的人,一律分配给平均相同的份额,这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因此,他们主张:首先要斌顾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还要考虑到继承人的经济需要。全面考虑这三个不同条件,以不平均的分配为原则,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和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团结互助,有利于尊老爱幼,巩固社会主义家庭,培养共产主义道德。
三、遗嘱取消法定继承有效吗?
在遗嘱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情况下,究竟是承认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还是维持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有的同志认为,遗嘱无权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就是同法定继承相抵触,应视为无效。但许多同志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只要遗爆是被继承人自愿作出的,不违背法律、政殊和公共利益,又不是取消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这种遗嘱继承完全可以改变法定继承。因为立遗嘱是公民在生前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是他行使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是完全合法的。‘如不承认遗嘱有权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无疑就是限制了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我国审判实践不仅承认遗嘱继承,万有且认为其法律效力高干法定继承。任何公民都可以用遗嘱把他的遗产的全部或一部指君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把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任何其他公民。这晕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充分冰现。
继承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继承;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法律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2024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2024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 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可以参照2024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2024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科学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在自然人股 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参照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2款
继承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7-0094-02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
1.1 股权所有权说
该学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股权所有权说又有两种,一种是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说,另一种是双重所有权说。前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股东财产享有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与财产经营权两权分离。后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
修改前的《公司法》持后一种观点。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1.2 股权债权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债权,认为公司自其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实质上就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此即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这一转化的完成使公司成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只关心到期股息、红利能否兑现,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本世纪后期,随着股东的所有权逐渐被削弱,股票已变成了纯粹反映债的关系,成为债的凭证。从发展趋势看,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区别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已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
1.3 股权社员权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于1875年首先主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的权利”。
1.4 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出资所得之对价,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共益权与自益权是股权的两项权能,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其请求权只是股权的部分权能,不同于债权,其支配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
独立民事权利说是在继受传统学说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对股权的重新认识,笔者所持观点与之相同。
2 股权继承正当性证成
2.1 股权虽具有身份属性,但仍为财产权,可以为其他主体继受取得
从前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笔者赞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属于专属权,可以转移。
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并且具有可以转性,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2024体,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障碍,值得商榷。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如下:
第一,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属性。正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所以股权具有一般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特征。
第二,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
第三,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
股权既然具有财产属性,又非人身权,而股权非财产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因而,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从而论证了股权的可继承性。
2.2 有限公司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即董事,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这种股东和董事合一的情形,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早期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因家族成员或者朋友之间的合作而设立,与合伙企业相似。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具有共同之处,两者都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两者都具有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无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于股东之结合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由此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死亡,其继承人与其他股东有可能缺乏信任基础,缺乏人合因素,因而不能当然成为股东。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不能继承股东地位,即只能将股权变价后继承。
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得继承,并非不得移转。因为遗产的继承除受到法律限制以外,不受任何民事主体意志的制约,如果继承受约于特定民事主体,须经民事主体同意,则非继承。继承无须经任何人同意的特性,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冲突。易言之,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可继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只要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据此,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其股权可以由继承人继受,但是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移转;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该公司股权的移转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各国立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继承的同时,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设置障碍,进行限制。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订,体现公司股东的意志,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意味股东继承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只是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
3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之评析
3.1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股权继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纠纷。主要包括:(1)股权继承主体范围过窄,未规定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继受股权情形;(2)股权继承客体性质认定有误,以“股东资格”代替“股权”不甚准确;(3)股权继承时间规定不明,不利于股权继承实践;(4)公司章程例外规定有待限制,避免“遗产股权”成为无主物;(5)多人继承问题未予规定,容易引发不必要纠纷,法院裁判无章可循。
3.2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3.2.1 扩大股权继承规则适用主体范围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股权继承的主体为“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人”范围如何,是否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依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自然合法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而未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据此可以理解,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便不属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遗产继受人,那么该类主体取得股权应遵循公司法72条之规定,即取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权。笔者认为,如此处理有待商榷:其一,股权继承问题实质是继承人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也即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要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基于此,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受遗赠权也应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根据新公司法72条规定,不同意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价值确定方式,因此,在公司实践中,作为“局外人”,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极易引起纠纷。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涵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即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自股东死亡后即取得公司的股权。
3.2.2 明确继承权取得时间
尽管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对于继承人何时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继承法》对此均未规定。笔者认为股权自继承开始即发生移转。理由在于:其一,已故股东自死亡时起,即丧失股权。如果否定合法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而主张须经一定程序方可取得,那么在股东死亡时起至继承人履行完毕相应程序期间,该股权将处于“无主”状态,与传统民事权利理论相悖;其二,相关立法对类似问题作出了规定,如《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尽管股权与物权性质有别,但在权利继承取得时间问题上极为相似,具有借鉴价值。综上,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订中,有必要明确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继承股权。
3.2.3 限定公司章程自治范围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除外规定,这是立法者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有待细化,不利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实现。如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应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得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当某一股东死亡后,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而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即不能取得股权,也无权转让该股权,即使该章程规定允许该股权转让,由继承人继承股权转让所得,在公司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无人购买的现象,那么,这种尴尬的境地,会造成对死亡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侵害。因此,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的尺度有所规制。
3.2.4 规定多人继承股权处理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限制股东人数制度。“股权转让”系指基于一般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移转,不包括股权的继承。因继承、遗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被突破的,该继承、遗赠的效力不受影响,公司也不因此而解散。《韩国商法》第54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鉴于我国《公司法》对此缺乏规定,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直接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自然人的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上很难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操纵(若继承人之中有人恶意图谋被继承人的财产,反而有可能因此丧失继承权),所以因继承而导致的股东人数的扩张是很有限的。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借助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即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和由于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股权继承加以区分:凡基于法律行为转让股权的,应受限额股东人数制度的约束,因股权转让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规定限制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凡因继承、遗赠致使股东人数突破上述限制的,其效力不受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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