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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调研报告【推荐5篇】

2024-07-10 13:49:02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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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调研报告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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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叶.我省的10起“校园暴力典型案例[N].甘肃经济日报 2015-09-10-1

3武永明.2010-2012学年度兰州发生校园伤害案件632起[N].兰州晨报,2013-09-17-1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85--86

5林.简析农村在校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及预防、挽救对策

6张学调.庆阳市青少年犯罪现状、成因及对策[J]. 经济研究导刊,2009(3): 291

7王炜.青少年犯罪的客观原因及预防对策[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0(6):25.

8李建成.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其预防[D].兰州大学,2008:13

9刘欣.重庆沙坪坝区2003-2007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D].西南政法大学,2009:18

10孙蕾.青少年犯罪的家庭因素分析[J].才智, 2014(5):25

11杨晓莉.青少年亲子沟通的特点及其与社会适应的关系[D].北京师范大学,2005:49.

12李建成.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其预防[D].兰州大学,2008:18

13董筱宣.浅论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及应对策略[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8(3):39

参考文献:

[1]关颖.城市未成年人犯罪与家庭[M].群众出版社,2004.

[2]周路.青少年罪犯群体人生轨迹实证研究[J].青年研究,2000(311).

[3]任遂臣.家庭环境与青少年犯罪[J].思想政治课教学,2007(7).

[4]于巧云.浅谈青少年违法犯罪及预防[J].思想政治课教育,2007(4).

[5]李,沈杰.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运用报告(2009―2010)―青少年蓝皮书[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6] 李旭,豆小红.社会失范、教养偏差与青少年犯罪关系探讨[J].中国青年研究,2014(6).

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调研报告范文第2篇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会同、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组织( 人员),通过走访、座谈、查阅资料等方式,了解、收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性格爱好、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特征、日常表现、家庭状况、监护条件、社会评价等有关信息,用以在一定程度上评估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可谅解性以及再犯可能性 ,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或资料,作为案件处理和开展教育、矫治、挽救工作参考依据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和结合案件事实,同时要了解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家庭基本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监护条件等。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根据我院2015年度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展开分析。2015年度我院共受理审查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90件102人,其中向法院提起公诉60件80人,不10件15人。结合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1.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先行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这就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况,实行个别化处理,对可能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被先期剥夺了人身自由。

2.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的调查范围不够广泛、内容不够深入,仅限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村(社区)的表现情况、学校或单位的学习、工作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而对其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等没有进行深入分析,特别对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往往没有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医学鉴定。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对象相对较单一。就我院2015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并不是对所有的未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就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不决定。在办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外省市流窜至本市作案,由于在本市无固定居所,而去当地调查费用又较高,故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很少进行社会调查,也就不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背景、生活经历等情况。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一)存在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具体可分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相互推卸责任,二是重复调查。相互推卸不仅造成了案件的无端拖延,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诸实施,流于形式。重复调查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起被调查者的反感。

2.调查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对调查员的选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科再分配给各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的欠缺,以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等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调查内容不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对调查内容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内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导致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真实情况,以致于司法机关不能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信息,影响办案质量。

(二)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2.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社会调查员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同时,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能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在传统的社会调查方式基础上,积极引入心理测试、人格分析等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方法,通过对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进行分析,从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通过多种社会调查方式的运用,使调查内容全面客观,调查结论真实准确。

3.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个范围相对宽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个性特点等等,有时还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所进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员通过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作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观、系统、不带倾向性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这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完整地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发展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较强,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使他们真诚悔罪,认识错误,以便今后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同时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年01期.

[2]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郭欣阳,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河北法学,2009,(2).

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调研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未成年;刑事案件;调查报告;量刑制约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的美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我国少年司法较之域外法治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做出科学、全面评估,形成专业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

近年来,在对《北京规则》的遵守,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通过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裁量中考量的非法律因素,已经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第 268 条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视情况可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此规定明确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整个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我国尚无定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社会调查员有别于证人,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1]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2]还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3]

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被调查的内容与犯罪构成无必然联系,因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相关性,即不能成为未成年案件定罪的根据。理论界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品格证据曾产生过争论,我们认为,即使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并不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的证明,且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重要依据。在犯罪事实认定阶段,品格证据与犯罪事实不具有相关性,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在定罪阶段品格证据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

当然,根据证据理论的八种分类,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归于任何一种证据分类都不免有些牵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中所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详细信息都与犯罪事实无关。虽然,我国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独立量刑程序,但是,我们应该把证据的概念纳入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视野,即刑事诉讼证据不仅要包括定罪证据,而且应该包括量刑证据。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对其定罪量刑程序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法官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能够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4]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审判程序以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都对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司量刑自由裁量权产生影响:

1、“两步式”庭审模式

我国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实行“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随着我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近年来,随着媒体网络的飞速发展,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曝光率越来越高,往往能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为防止法官在定罪阶段因被告人的前科、品行、社会舆论等形成预断或偏见,为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准确定罪、公正量刑,各地少年法庭已经形成了一种“先确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庭审模式。在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在定罪阶段被追诉人一般都会做有罪供述,无罪辩护案件极少。由此可知,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围绕量刑展开。

2、独立的量刑程序与量刑辩护

虽然我国普通刑事案件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但是未成年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少年法中由于大量有罪答辩的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少年司法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量刑而非定罪,而要实现合理量刑,实现寓教于审的目地,法官就必须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社会调查报告则是法官获取充分量刑信息的基础,“在少年审判过程中,先由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然后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的事实、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 [5]在少年司法中,一旦实现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在定罪程序完成后进行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辩双方有机会专门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使各种量刑信息充分展现在法官面前,这样既有效规制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权,又增强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3、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一个心智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其犯罪诱因往往与其生活经历,成长环境,智力因素等相关。没有人天生就是犯罪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人生阅历尚浅,容易误入歧途,也正因为如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比成年犯罪人强,再社会化的可能性更高。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能详细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教育、家庭及犯罪诱因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能有效找准“感化点”。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由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等自身固有特点,既容易一念之差走入歧途,也容易被感化回归正途。法官量刑时应该充分考量犯罪事实与量刑信息,既不能忽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以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侧重为未成年人“误入歧途”开脱。

四、结语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模式下,应当健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以达到寻找犯罪诱因,找准“感化点”,实现“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 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

[2] 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审查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

[3]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4]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5] 杨飞雪,孙宁华.量刑答辩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的几点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3.

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调研报告范文第4篇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三大社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88312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85%。(1)以笔者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市两级法院2005-2008年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2005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6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2.07%;2006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8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59%;2007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9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79%;2008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3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09%。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对该类群体的犯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矫治。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2)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刑事实证学派将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自身、环境、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矫治犯罪人,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认为刑事政策主要应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应依照犯罪人恶性程度的差异以及犯罪具体原因的不同,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3)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审判和执行的特别司法制度。这种制度设计,应突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及成长特点,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及保证实施的措施;制度设计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实践的需要。

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探索适用特殊制度依法矫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例如,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2006年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南京市司法机关于2005年首创暂缓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广州市自2006年始实施社会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金不换工程”,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于2007年共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并在全市范围内施行,(4)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举措均收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二、社会调查制度

犯罪人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应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根据犯罪行为及罪犯的人格形成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刑罚。(5)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6)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7)

在我国,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作为量刑参考,乃司法实践探索的结果。2006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就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实践中我国的社会调查,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调查的组织者一般为司法行政部门,调查的内容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单位表现、社会交往等情况。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众关于被告人的评价意见的记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新途径,体现了司法民主。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调动相关司法部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多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良好局面,促进社会和谐。

但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实行判前社会调查,这仅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少许规定也较原则,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够统一。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部分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8)

针对上述不足,应立法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对象、内容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等内容,在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的同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其一、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故不应把调查报告当成判决内容,否则庭审也失去应有的地位。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仍是案件评判的主要依据。

其二,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主体。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者为受案法院平级的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庭前调查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广泛性,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心理专业人员、志愿者等组成。调查者一般不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全部出庭。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其三,调查的对象、内容。调查的对象包括被告人的邻居、同事、单位领导、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人等熟悉被告人的人。调查的内容应分清案件轻重程度,来考虑调查的范围及详略情况。对情节轻微,以及过失犯罪等明显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简化调查模式;对量刑刑期在三年以上,可能判缓,以及可能存在争议的案件形成详细的报告,主要针对罪犯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以及被害人的相关意见等多方面。(9)从而分析出未成年罪犯成长过程中存在的积极与消极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并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为对罪犯的量刑、矫正、帮教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其四,调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案件范围主要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刑期在三年以上,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缓的案件,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案件审理中若审判人员认为量刑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制作报告。检察人员、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认为本案需要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

三、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观护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的法律制度。(10)实践证明,暂缓判决制度既能对未成年犯罪人起到惩罚作用,又能对其起到教育、挽救之功效。

暂缓判决是对现代西方国家观护制度的借鉴。1974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刑法》第27条规定,“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根据侦查的材料,不能确有把握地断定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时,少年法庭的法官可以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刑的决定在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在考验期限内,少年被告人由任命的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观护。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可以对其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反之,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真诚悔改,表现良好,犯罪倾向已消失,法官则可撤销原判。”(11)

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探索适用暂缓判决制度。2004年1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4名被指控犯抢劫罪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宣读了《暂缓判决决定书》,4名被告人获得了3个月的考察机会,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4人可获大幅减刑,甚至可以“定罪免刑”。最终,4名被告人均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减刑,该制度的施行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实践中暂缓判决的适用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不统一。一些法院对暂缓判决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有的则扩大到在校大学生,还有的适用于轻罪犯罪嫌疑人。其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明确。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案件类型、法定刑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等问题没有明确地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掌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统一,有的过严,有的又偏宽。再次,对暂缓判决考察方法的设计不科学,随意性较大。有的法院作出暂缓判决决定较随意,只是让未成年人回到社会,一放了之,由于缺乏系统的、科学的考察方法,不能有效地对考察对象予以必要的监督、检查,因而其做法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在我国推行暂缓判决制度,笔者有以下建议。第一,立法规定暂缓判决的内容、性质和适用条件,赋予暂缓判决法律依据。在刑法中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单独宣判有罪”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暂缓判决中犯罪认定判决和刑罚裁量判决分开。第二、统一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和条件。适用暂缓判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适用对象为已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刑;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或被教唆犯;不是累犯,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接受社区服务考察;具有家庭监管条件等。第三,建立科学的暂缓判决考察制度。作出暂缓判决决定后,应对未成年被告人建立考察制度。由社区矫正机构下设的专职考察部门制定考察帮教计划,并对未成年犯建立考察评议档案,负责对少年犯进行教育、管束,在考察期届满后对暂缓判决对象作出综合评定报告。法院在考察期满后,应开庭听取法定人、辩护人、公诉人的意见,结合考察部门提交的考察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判决,对考察期表现良好、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实刑。(12)最后,规范暂缓判决书的制作。一般而言,暂缓判决书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①判决被告人犯有何罪以及拟判处的刑罚;②规定考察期限,期限一般为为1—2年,期限由犯罪情节轻重决定,并决定“社区服务令”内容;③写明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间如果其表现符合“社区服务令”要求的,将免刑、减刑或者缓刑判决,具体刑罚种类和刑期待考察期结束后最终予以判决。

四、非刑罚处置制度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英国法学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论述道,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13)虽然该论断有些片面,但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非刑罚处置的重要性。

目前世界上较多国家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国际人权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北京规则》第18.1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更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监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14)

我国刑法对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在该法第37条、第17条第4款等条文之中,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方法,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等。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上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难以实现教育未成人的目的,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缺乏系统、专门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于《刑法》第37条、第17条之中的,总体而言,这些方法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节、专条的规定。其次,非刑罚处理方法种类偏少、体系性不强。与《北京规则》第18条相比,一些方法如社区服务、参加集体辅导等没有涵盖在内。最后,多数方法的强制性不足。除收容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外,其他方法强制性不够,实践中易造成一放了之的局面。而收容教养以剥夺自由为前提的,且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很多情况下,处罚又可能过重。因此,各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之间悬殊较大,没有形成一个轻重有别、逐级递进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15)三是一些非刑罚处置方式的适用效果不够显著。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难以使未成年人体会到自己犯罪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切肤之痛,从而促使其真正悔悟,教育效果不佳。

针对非监禁处罚适用存在的上述不足,应采取如下措施依法予以完善。首先,完善刑法中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法典中设立专条、甚至专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而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完全可以同时适用,将这三种方法合并为一种;基于未成年人一般不存在行政单位的归属,可排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严格“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配以具体的监督保证措施;将“收容教养”加以司法化改造,纳入刑法规范中,作为一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其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其它非刑罚处理方法。⑴担保释放。即由司法机关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由某些有固定住处,又有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人员或单位作出担保,保证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免予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一旦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则由司法机关撤销担保释放的决定,没收担保金,或取消担保资格,并重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⑵监管令。是指司法机关可对未成年人发出并由其监护人监督执行,禁止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某些限制的书面指令。例如,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吸烟、酗酒;不得进入营业性的歌舞厅、网吧、酒吧等场所。同时,监管令还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证监督其行为。⑶社区服务令。即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不予关押,而是将其置于社区之中,在特定委员会的监管下,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完成一定的社会公益劳动或社区工作的一种处罚方式。⑷工读学校。工读学校以前主要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手段,适用于有违法或不良行为的少年。当前,可以将工读学校纳入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对于某些犯有轻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入工读学校加以严格教育。⑸社会帮教。即将其置于社会上,对其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限制,要求其定期向社会矫正人员汇报,离开本地或有其他重大事项必须向社会矫正机构报批,若在保护观察期内无任何不良倾向,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16)

五、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也称前科消灭制度,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判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17)

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指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给他)贴上标签、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这就意味着人们容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保有成见,给其贴上“坏人”的标签,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犯罪的未成年人自暴自弃,难以改过自新。(18)现代多数国家意识到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成长的较大影响,纷纷立法建立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19)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却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该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然而,实行前科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一些问题。 2004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制定并实施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该制度解决了前科对未成年罪犯将来学习、就业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受到了罪犯家属的欢迎,可受到一些法学专家的质疑。他们认为,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前科消灭举措会因为执行中的一些难题无法克服而难以实际地发生作用。实践中人民法院尝试适用刑事污点消除制度面临尴尬局面。

刑事污点消除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的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和机会,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因此,我国也应确立与国情相符的未成年犯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可以规定,对犯有不同罪行的未成年人给予不同的考验期,如果在此考验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期限届满后根据未成年犯人的申请取消其刑事犯罪记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被判管制、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处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处刑为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处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20)另外,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此考验期内未成年人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例如,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见义勇为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可以根据未成年犯人的申请在考验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其刑事污点。

六、社区矫正制度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我国刑法学术界与实务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定义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有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21)还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和社区社会工作,应当放宽社区矫正的范围,还应包括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22)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期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23)可见,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权利维护和保障。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减少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并帮助其回归社会。社区矫正不仅能降低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它不仅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及社会进步,而且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

自2003年我国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和不断深入。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我国25个省(区,市)的123个地(市)、517个县(区,市)、4189个街道(乡镇)展开,分别占建制数的78.1%、36.9%、18、1%和10.1%。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14320人,其中解除矫正45226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9094人。(24)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应当承认,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过窄、缺乏专门的矫正机构等问题。因此,应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先进作法,依法予以完善。

1、立法规制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刑事执行中, 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另外,应适时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完善有关社区刑罚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内容, 规定社区矫正的公开宣告、回访以及对矫正对象的监控、教育、评估、奖励等可具操作性的规范,为社区矫正的实践运作提供一体化的立法保障。(25)

2、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特别是针对部分轻微犯罪,如故意轻伤害、交通肇事等,如果未成年犯人犯前述轻微犯罪在监狱等机构服刑期间能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当其刑期执行达到三分之一或一半的时候,也可以转交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治。

3、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在现阶段可以设立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教育、工会、团委、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心理专家和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委员会,下设判前社会调查、帮教扶助、监督考察等部门。判前社会调查部门负责组织未成年犯的判前社会调查,启动社区矫正程序。帮教扶助部门与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签订帮教协议,制定定期跟踪矫正的计划,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提供就业安置、心理咨询、行为指导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监督考察部门监督各类非监禁处置措施的执行,对未成年犯执行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考察监督,出具社会考察评估报告,提出减刑建议。通过一个固定的专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正工作,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

4、丰富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一是对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其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二是让未成年罪犯参加公益劳动。这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其荣辱感、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三是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大多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较低,缺乏谋生技能,他们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问题,需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26)

结语

美国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马克指出:“如果发现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地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27)因为,处在人生特定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具有特殊性,更需要社会的关心,法律的呵护。在未成年人因多种原因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保护,对其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的。

自1984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探索已经走过了20余年的历程,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有效矫治犯罪的未成年人,促其悔过自新,应当总结实践探索的成果,针对存在的问题,规范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必需强调,这种制度设计不应一味地强调处罚的宽缓性,而忽视刑罚的强制性,应当宽严相济,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地宽缓用刑,甚至以罚代刑,放任自流,就会矫枉过正,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刑罚也会因为欠缺惩罚力度,难以保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应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为契机,在增设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篇”中重点规定前述几项制度,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社会调查,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决定暂缓判决,在考察期内对其进行观护帮教,于考察期满后视帮教具体情况予以恰当判决;整合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方法,吸收、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非刑罚处置方法,形成科学的、系统的非刑罚处置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前科消灭制度,即具备一定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在其人事档案中隐匿其犯罪记录;正确界定社区矫治的性质,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丰富社区矫治的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等等。

(1)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7日第4版。

(2)李冰海:《培根的司法理念》,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

(3)王越飞:《少年审判制度架构研究——以司法的相互衔接性和社会资源的可利用性为纬度》,/,下载日期:2009年8月19日。

(4)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5)【日本】大?V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冯军译,载《刑法论文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6)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53页。

(7)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

(8)何欣:《浅论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载《学习月刊》2008年第3期。

(9)刘立霞:《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10)肖丽容:《论暂缓判决在我国的试行》,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6日第6版。

(11)房传钰著:《现代关护制度之理论与实际》,(台北)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137页。

(12)郭俊:《暂缓判决的司法价值与完善》,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3)转引自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页。

(14)吉朝珑 赵晓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制度构建》,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5)林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6期。

(16)高铭暄 张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5日第6版。

(17)徐留成:《从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谈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期。

(18)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719页。

(19)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20)杨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6日第6版。陈光中 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11期。

(21)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页。

(22)刘强著:《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23)【法】卡斯东·期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08页。

(2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8 中国法治发展报告》,.cn/,下载日期:2009年10月25日。

(25)冯卫国 储槐植:《 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社区矫正》,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调研报告范文第5篇

今年4月17日,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与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了全国首次命名“全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基地”的揭牌仪式暨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建构研讨会。来自北京大学等多所高校的学者和全国少年维权先进单位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共100余人参加了此次会议。同时,还邀请了来自国际司法桥梁的美国专家和香港社工授课。近年来,德州两级法院在探索创新少年司法工作机制方面深入实践、进展迅速、多有突破性成果。尤其是该院创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的专业化综合审判模式;以惩罚教育为原则,构建诉前、诉中、诉后“三位一体”的涉少案件庭审模式;以预防为着眼点,构建集法制教育、咨询和辅导“三位一体”的预防和保护体系;以权益保护为重点,构建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的综合治理和维权体系;以社会力量为保障,构建人民陪审员、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三位一体的社会参与司法体系,这五个“三位一体”更是得到有关领导的肯定,在法院系统引起广泛关注。

全国率先推出前科消灭制度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当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仍比较严重,并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利国利民、功在千秋的伟业。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0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有条件的德州、青岛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地区推广这一制度,为在全省统一推行奠定基础。

改革创新是德州中院发展跨越的助力器。在司法改革方面,先后推出过在全国有着较大影响的判前评断、便民诉讼网络、诉调对接和行政案件圆桌审理模式等经验做法,并由于创新意识强、工作亮点多被确定为全国九个司法改革试点中院之一。几年来,德州中院精心培育、全力探索少年审判工作新机制,在全省率先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审判庭,指导辖区内的乐陵法院首家在全国推出前科消灭制度,为这一制度的全面推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010年4月1日,在德州中院的推动下,德州市综治委、法院、公安局、检察院、教育局等十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德州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实施细则(试行)》,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消灭”,至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德州市全面启动。德州也因此成为全国率先在全市推行该制度的地级市。

据了解,前科消灭制度其简要含义是:适合前科消灭的犯罪人,其犯罪记录一经消灭,其犯罪信息不记入户籍档案、学生档案、人事档案。已经记入的由相关成员单位给予撤销。成员单位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时,不记录其轻罪犯罪情况;在升学、从事法律没有限定的职业时,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学校、用人单位不得以当事人有犯罪记录为由,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予以歧视对待;当事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受歧视性待遇时,享有向相关单位申诉的权利,有关单位应依法处理。

“如果因为初犯、偶犯,而给这些少年们终生贴上罪犯的标签,既是对他们的不公正,又会使犯罪人长期被排斥于社会正常生活之外,这就极有可能成为社会秩序的对抗者,甚至导致再次犯罪。”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尚洪立介绍,推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目的就是用教育感化犯罪,通过学校、家庭和相关单位部门的合作,为失足未成年人创造宽松的学习、就业环境,使他们回归社会无障碍。

制度的运行情况验证了尚院长的观点,该制度运行一年多来,产生了积极地效果。截至目前为止,德州法院已为管辖区28名失足少年摘掉了犯罪标签,这些“无痕”少年回归社会后均步入正常生活轨道,再没有发生一起犯罪。

全国首创专职社会调查员制度

在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构建过程中,社会工作专业的介入深入且全面,而在我国,社会工作进入少年司法领域的起步较晚,到现在为止,也仅限于几个发达城市的尝试与探索。

市中级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刘建华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部分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作为社会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调查员制度是我国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由于从社会各界聘请的社会调查员,往往本职工作繁重,对这一专业性较强的社会工作很难承担起来,其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德州中院根据专家的建议,于2010年3月,成立了社会调查员办公室,从本系统内选聘了10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从业经验的人员为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在校表现、就业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进行调查了解,及时出具调查报告、出庭宣读供法院量刑时参考,并开展庭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等延伸性工作。

社会调查员由调查员办公室统一管理。专职社会调查员不仅负责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还接受法院轻罪犯罪前科消灭评审小组的委托,对符合轻罪前科消灭条件的申请人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该调查结果将成为法院是否予以消灭犯罪记录的重要依据。

“专职调查员克服了社会调查主体不一、专业性不强、调查结论不科学等弊端。为法院评估未成年人进行挽救和改造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与帮助。”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中院刑三庭(少年审判庭)庭长白光锋介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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