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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心得体会{5篇}

2024-07-12 14:17:02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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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心得体会范文第1篇

关键词:执政合法性;执政道德;执政合法性体系 中图分类号:D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5)10-0033-04

一、道德与执政合法性的历史渊源

从历史渊源来看,执政合法性首先是作为一个伦理学命题提出来的。执政合法性问题与其说是一个政治和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一个道德问题。因为中外历代思想家和政治家对统治集团的统治合理性进行论证或辩护时,都毫无例外地发轫于伦理学。

在西方,合法性问题最早萌芽于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在其名著的《理想国》中,从理念论出发,把“正义”原则作为最完美的理念,来论证合法性:合乎正义原则的社会政治,是“善”的政治;反之则是不“善”的政治。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的目的在于追求一种“至善”,即政治追求的终极目标是道德,其实质在于为民众谋取“优良的生活”。在这里,亚里士多德认为合法性是满足人的“人天生是政治动物”的天性,而“优良的生活”则是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处于一种拥有适量的财产、健康的体魄、高尚的道德和对公共事务的义务的状态中。西方后世的思想家们继承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辟的合法性论政传统。一是“理念论”得以继续发展,自由、平等、民主、权利等价值理念丰富和深化了正义原则,并为西方政治制度设计提供了丰富的理念基础。天赋人权、人是目的、社会契约论等思想观点,构成了近现代合法性理论的新内容。二是在合法性形式上,在坚持道德价值的基础上,逐渐重视合法性的程序化,即关注政治制度和政治价值理念的统一,发展出了价值和制度相统一的思想,符合价值和制度相统一的生活即是“优良的生活”。这一合法性模式的确立,使人类政治和“人的生活”真正得到了统一。

我国的执政合法性思想最早可以溯源于西周时期就已经形成的“修德配命”和“敬德保民”的思想。周朝统治者认为,他们统治权获得于“天”,而其之所以获得“天命”的垂青,乃在于“聿修厥德”。和殷人“我生不有命在天”的天命绝对观不同,周人看到了天命的相对性,认为“天命不于常”,是根据执政者能否“修德”、“敬德”而转移的。执政者只有“修德”才能保持“天命”站在自己这边,也只有“敬德”才能保持统治权,才能“永保民”。周人的“德”有三重含义:“敬祖”、“敬天”(对祖宗和上天要恭敬谨慎地祭祀);对于自身,要“勤用明德”、克勤克俭等;对于民众,要“惠民”、“德教”、“慎罚”。透过其神秘的天命观,可以看出周人在执政思想上的进步色彩,他们直觉地意识到了执政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以“修德配命”的思想为自身合法性进行辩护,并提出用“修德”的方法来保持执政合法性。周人关于执政合法性的“敬德”思想为后来的儒家学说所继承,成为儒家“德治主义”的思想根源,孔子提倡“为政以德”、“仁者爱人”,认为统治者保持合法性的关键在于实行“德治”、“仁政”,并把统治者自身的道德素养作为非常重要的因素。孟子主张“施仁政于民”,他指出:仁与不仁,是统治者能否“王天下”的关键。行仁政之所以可以得天下,则是因为能“得民心”。而行仁政的手段则是“惠民”,给民以恒产,使民富足。孟子把民心向背作为统治者保持权力、获得合法性的重要因素,无疑是一个进步。儒家经典《大学》则以“明明德”、“亲民”、“至善”三纲领为主线,勾画出儒家道德理想主义的蓝图。在其中“明德”是前提条件,亲民是实践途径,通过亲民,达到“至善”的尽善尽美的境地。这一理论也为以后儒家思想的发展规定了“道德至上”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对后世历代统治者进行合法性评判和辩护的理论基础。董仲舒构造了一个“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道德体系,朱熹更是把这套伦理道德体系上升为本体论意义上的“天理”,来论证统治者执政合法性的必然性和道德的客观性,由此在合法性问题上产生了道德政治化和政治道德化的循环论证。

通过以上历史考察可以看出,东西方古代思想家均高度重视合法性的价值层面和道德意义,把“善”、“德”作为政治的最高追求,区别之处只是在于合法性形式。西方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摸索出了价值和制度规范相统一的道路,以理念构建制度,以规范的制度保证理念的实现,发展出了西方现代民主政治;我国古代思想家则更为关注执政者自身的道德修养和素质,提倡“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内圣外王”之道,注重执政者的道德表率和自律,认为“其身正,不令则行”。显然,没有制度的范规,仅靠统治者的自律,要实现“至善”的政治,只能是善良的思想家的一厢情愿罢了。因此,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不可能孕育出现代民主政治。

二、当代政党执政合法性问题及其道德底蕴

近代以来,作为政治学重要概念的合法性问题,兴起于运动中的法哲学研究,其本意为国家权力、政治制度和统治程序的“合乎法律性”。立宪运动中的法律理性主义者高度重视成文法在现代政治中的重要作用,并倾向于将合法律性原则的统治等同于合法性统治。最先把“合法性”作为核心概念提出的马克斯?韦伯认为:“最普遍的合法性的形式是对法定性的信仰,即接受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法律制定的法规。”在他看来,现代国家统治只要合乎法律的程序,就足以体现政治的合法性。卡尔?施米特在谈到合法性时认为:“法的特殊表现形式就是法律。对国家强制的特殊表现形式就是合法性。”也就是说,法律理性主义所青睐的现代国家是立法型国家(规范化支配的国家)。在这种类型的国家中,实行统治的不是人和政治角色,而是非人格的规范(法律)。法定即合法,这就是西方理论中“以法立权”的合法性理念。

在“以法立权”的合法性理论中,法律(主要是指合乎法律的程序规范)成为统治的合法性基础。但这个观点在当代受到了普遍的质疑。“以法立权”合法性理论在现实政治实践中面临着无法克服的困境。在实践中我们看到,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完全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执政党的地位也不是仅仅靠法律规定就能保证得了的。例如,在1977年通过的苏联宪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政治制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核心,苏共为人民而生存,并为人民服务。”但是,当人们看到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苏共并不是为人民而生存、并不是在有效地为人民服务时,苏共执政的合法性就受到了普遍质疑,此时,宪法的这个条款不仅未能保全苏共,反而成为万箭齐射的靶子。修改宪法第六条便成为戈尔巴乔夫改革时期的一个聚焦点。有鉴于此,当代政党执政的合法性

问题在关注执政合法性形式要件的同时特别要把“得民心者得天下”这个千古流传至今的道德训诫突出出来,实际上,这才是政党执政合法性的核心。同志在谈到这一问题时特别强调:“一个政权也好,一个政党也好,其前途和命运最终取决于人心向背,不能赢得广大群众的支持,就必然”。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是指人们内心的一种认同态度,这种态度取决于政党的执政既要是合法的,更要是公正的,合道德性的。失去了执政的道义基础和民众的认同,任何所谓合法的法定程序都挽救不了政党失去执政资格的命运。

当代政治是政党政治。马克思主义认为,政党是特定阶级或阶层中政治上最活跃分子为维护和实现本阶级或阶层的根本利益,旨在取得或维持政权,或影响政治过程而结合起来的政治组织,其本质是特定阶级或团体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最高代表,其追求执政权是以追求本阶级或团体的利益为最高目标,超阶级的政党是不存在的。因此,任何政党的社会利益代表性都是有一定局限性的。但执政是一种支配,执政是指操纵公共权力从而实现对国家和人民进行统治和支配的一种事实状态。按照现代民主政治价值理念看,执政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行政行为状态,以服务于社会公众利益为其存在的目的,执政者若有悖于这一道德价值理念标准就是非法的。这样的执政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问题就产生了,这也即是当代政党政治条件下执政合法性问题的缘起。

从当代政党执政合法性问题的产生、现代政党政治的民主理念、以及政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看,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是指执政党具有的、在实际执政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应被社会认同的一定程度的社会利益的代表性及代表能力和符合现代社会的民主政治理念等好的执政品质,进而其执政地位被社会认同的客观状态。形式上看,这种认同表现为社会公众对政党执政权获得途径的认同,对政党执政权行使与运用程序的认同,但从本质上看,这种认同是建立在执政道德基础上的。具体表现在:在本质上社会公众对政党的代表性及其代表能力的认同,表现为社会公众对政党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并促进社会公众利益增长的基础上追求本团体利益的认同,对政党掌握国家公共权力以谋取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执政地位的认同;对政党的以谋求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执政目的的认同;对政党执政所取得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众利益的客观的执政成效的认同。政党执政不合法,主要看一个政党在执政过程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实现的道义基础如何。执政权力的获得和巩固若不具备法制依据,没有健全的由人民委托授权的法制程序,就不具备法制上的合法性,但法制上的合法性总归不过是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因此,虽然政党执政合法性问题和道德问题分属不同的领域,但执政合法性的底蕴却是道德,和执政道德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执政党的道德状况是社会公众对现存政权认同、接受的重要依据,是执政党合法性的基础性因素。

三、执政道德与我们党执政合法性体系的构建

从加强执政道德的角度来审视执政合法性,在我国当代的政治生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是因为在我国注重从道德形象看待政党执政行为具有广泛而深厚的群众心理基础,而且更因为,中国共产党执政是和建设社会主义制度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社会主义是为全体人民谋福利的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为道德的社会制度,人民对我们党执政道德的认同不仅关系着党执政的成败,而且关系着社会主义前途和事业的成败。因此,加强执政道德建设是我们党构建执政合法性体系的价值核心。

构建执政合法性模式,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价值、制度和人。执政价值理念是前提、是目的,规定了执政制度的对象、结构和特点,同时也决定了,执政行为主体所需要具备的思想品质及需要遵循的行为准则。执政制度和执政行为主体则为执政价值理念的贯彻和实现提供制度和人力方面的保证,是执政价值理念及其所代表之利益的“担当者”,规范的执政制度和具有高度主观能动性的执政行为主体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政理念,两者互为补充,彼此制约而又相得益彰,统一于执政理念的至善目标之中。三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合法性体系,缺一不可。笔者认为,这三个方面要素的建设和我们党执政道德建设的展开具有一致性,或者可以说,执政道德建设深化的过程同时就是执政合法性体系构建的过程。

执政价值理念是政党执政合法性的基础。执政价值理念,即执政的终极目的和最高追求,是政党执政合法性道义层面的诠释,即在意识形态上是否可以为执政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支持,以解决执政为什么的问题。一个执政党要获得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就必须提出一套广为民众接受和认可的思想理论体系,它必须符合多数人的价值观和道德观,这就是执政理念。一种执政价值理念是否合乎道德,取决于它对人民的态度。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执政宗旨。面对变化发展了的国际、国内形势和时代的要求,中国共产党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共产党的性质、宗旨和指导思想,决定了它必须把服务于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自己全部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本,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为价值取向,这是我们党执政的价值的充分体现和集中表现。中国共产党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观,处处体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顺应历史潮流和时代要求,完成党的神圣使命,激发人民的政治忠诚,从根本上维系党的执政合法性。

行政执法的心得体会范文第2篇

[关键词]西方政党;执政方式;启示借鉴

[中图分类号]D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01-0023-03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还不完善”,要“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使“执政方式更加科学”。十七大报告强调,“改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这些论述,强调了政党执政方式的重要性,成为当前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党中央要求我们吸收世界上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开阔视野,探寻科学执政的思路和方案。为此,对不同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政党的执政方式进行研究、比较、借鉴,理性对待西方政党的执政方式,对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十分重要。

一般意义上的执政方式,早在公共权力出现时就已经产生了。政党的执政方式,则是伴随政党政治的出现而出现的。作为政党,她的执政行为落实到操作上,会体现为一定的方式,这就是执政方式,一方面体现了政党的执政理念,另一方面与政党的执政目标紧密相连。

从世界政党政治来看,到目前为止,有三种不同的执政方式:一是执政党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对政治生活的领导;二是执政党居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直接发号施令;三是由执政党行使本该由国家政权机关行使的职能。作为一个执政党采用什么样的执政方式,是受多种因素制约和影响的,主要包括:政治体制――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结构形式、管理制度等是执政方式最直接的制约因素;经济体制――集权性和分权性要求有相应的集权、人治和民主、法治两种不同的执政方式;政党制度――制度化了的政党执掌、参与国家权力的形式及由此形成的政党关系模式的不同导致执政方式不可能相同;文化传统――这是深层次的、历史性的因素,特别是政治文化传统中的民主与法制因素的影响;执政理念――“以党治国”和“依法治国”导致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和法治的、民主的执政方式等等。一个国家的政党采用什么样的执政方式,要由它所在的具体国情来决定,对于中国共产党来说,西方国家政党的执政方式值得研究借鉴。

一、西方政党执政方式的基本模式和特点

自英、美首创政党并在政治生活中显示独特作用以来,政党政治成为政治的主角,在长期执政的过程中,西方各国政党逐步建立和健全了政党执掌政权的一系列制度法规,形成了西方政党执政的基本模式。这个模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1.参加选举――获取执政资格。西方国家把“民主”作为政治制度的基础,代议制民主――在保证公民作为权力所有者身份不变的前提下,自己的代表决定一切问题,委托他们代为行使权力,这种人类政治史上最伟大做法的核心是公众对自己代表的选择,最普遍、最实际、最公平也最为公众接受的形式就是选举,选举在西方国家被广泛应用。实行竞争性政党体制的西方政党,最终谁能成为执政党,执掌政权,决定胜负的唯一途径就是选举。选举获胜是西方政党合法执掌国家政权的重要根据,也是政党获取执政资格的唯一途径。因为政党一旦获得多数选民的支持,在竞选中获胜,就意味着它将合法地拥有公共权力的行使权,能够获得把本党的政治抱负付诸实践的良好机会。对于这样的机会,任何政党都不会放弃。竞选,成为任何政党要想执政必须迈过的第一道门槛儿,也成了政党的中心任务,所有活动都围绕选举进行,周而复始。

2.控制议会――掌握立法权。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三权分立”,在“司法公正”的原则下,执政党争夺的只是立法权和行政权,最高立法机关――议会是政党竞争的主要领域。政党要实现自己的政治目标和政治主张,首先是通过议会活动来体现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政党的主张,包括执政党的主张,只有在议会中讨论通过,才能具有法律效应。因此,控制议会是西方政党执政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政党渗透到议会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之中,一旦离开政党,议会就很难运作。

3.间接介入政府――掌握行政权。在西方,获得执政地位的标志,就是赢得选举,掌握国家最高行政权。但执政党一般都不直接参与政府决定和政策执行,而是以执政党的领袖出任政府总理或总统的形式发挥间接作用,在实行重大决策前,执政党领袖都要征求本党议会内外领导集团的意见。同时还通过进入政府的党员个人来体现执政党对政府的控制。政府一旦组成,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政党都不可能以组织的名义对政府发号施令,除非特殊情况,执政期间,一般不会通过政府外党的决策机构重新制定政策、改变纲领来要求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党员执行。

这种模式的执政方式,呈现如下特点:

1.轮流执政。根据“钟摆原理”,实行此种方式的执政党不可能长期由一个政党来担任,多个政党的任何一部分都必须服从于国家这唯一的整体,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能使政党和国家利益相一致的最佳办法就是实行多党竞争,通过竞选找出最合适的政党来执政,通过选举,选出最能体现国家和选民利益的政党,这样的结果是执政权总是在力量均衡且得民心的政党手中交替执掌。可以避免一党长期单独执政的弊端,有利于政党的自身建设。

2.党政分开。在西方国家中,政党只是向国家政权输送政治官员的主要来源。相对于国家政权而言,政党只是达到实现执政、运转国家政权机构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党政必须分开,许多国家对此有明确法律规定,如意大利、德国、法国等。种种规定,说明西方国家政党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来执政,通过占据议会多数席位掌握和运作议会来主导国家的大政方针,使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以执政党为主体,组织政府,通过进入政府的党员个人来贯彻党的政治主张,掌握运作政府来管理国家,实行严格的党政分开政策。

3.民主执政。经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西方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民主规则、民主制度已深入人心。作为实现执政工具的政党,必须遵从和实行民主制度,以竞争的方式获取执政地位,实行民主执政,为此,相当多的国家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法国宪法规定,“政党必须遵守国家原则和民主原则”,明文禁止一切可能“损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共和国政府形式”的政党存在。英国和美国虽未在有关法律或宪法中对政党的民主性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到国家政治民主的影响和制约,所建立的政党也都是具有民主性质的政党,并按民主的规则、程序执政。这种民主原则,较好地体现了选民的意愿,奠定了其执政的基础。

4.依法执政。在“司法独立”原则的基础上,西方执政党用人事任命、控制宪法委员会等手段来影响司法,实行依法治国;同时通过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协调来统揽全局,按照法定程序,间接实现执政党的纲领、主张和政策。

二、理性看待西方政党的执政方式

判定一个政党的执政方式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实际,要有她自己的标准。

一看是否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即执政方式能否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判断执政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的基本标准。二看是否能够有效地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就是执政效率的问题,它已成为现代政党比拼的主要领域。三看执政基础的满意程度。执政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归根到底取决于执政基础的满意程度,这是最终标准,得民心者得天下。要用一句话来评判,就是适应本国国情,能够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并使执政基础满意的执政方式就是科学、合理的执政方式,就有存在的客观条件。

按照这样的标准来判定,西方国家政党所采取的执政方式,首先适应了资本主义的历史发展进程――尽管政党政治的实质是服务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但相对于君主制来说无疑是历史的进步。因为在这种模式中所蕴含的代议制民主,大大减少了各阶级间的直接对抗,避免了大的社会动荡的发生,使社会相对稳定,保证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一般特征。其次,从执政效率的角度看,在竞争体制内,无论哪一方上台,都在努力推行本党政策的同时,尽可能地考虑多方意见和建议,提高本国在国际事务和经济往来中的地位,改善执政基础的生活质量和生存条件。(因为一方面在野党专门挑剔执政党工作的错误并伺机取代其地位,另一方面,民众对执政党有选择的权力,不满意下次选举就不投你的票,你就会失去执政地位)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基本都属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生产力水平较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世界经济发展的风向标。特别是美国,金融风暴引发世界金融海啸,导致全球经济危机足以说明该国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证明了执政方式适应本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第三,从执政基础的满意程度看:西方政党获取政权的唯一方式是选举,若得不到民众的支持不可能执政,因此,必须发挥政党的利益整合功能,争取尽可能多的民众支持,获取执政地位。即便是在执政期间若得不到民众的满意同样不可能继续执政,可采取弹劾总统、迫使执政党党魁下台、提前进行选举等手段,改变目前的执政状况。仅就这一点,就印证了民众的满意度的决定性作用。选民的支持构成了政党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执政基础的满意度成为政党执政的重要前提。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在肯定西方政党执政方式科学、合理、进步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它的消极影响和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多党竞争,导致权力更迭频繁。在西方国家,按各政党的地位和实力,一般分为执政党和在野党,多数党和少数党。英国等实行内阁制的国家,执政党就是议会多数党,政府向议会负责,政策和立法的趋同性较强,执政党的权威也相对较高,民众对执政党的心理认同也较强。美国等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执政党并不一定是议会多数党,政策与立法趋同性较弱,执政党的权威也相对较弱,而且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在野党。一党把持政府、一党把持议会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治理国家的策略问题上的明争暗斗不可避免地出现。多党竞争导致议会内党派斗争激烈复杂,相互争吵、相互倾轧、牵制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重要的方案得不到及时的通过和执行,甚至导致政权更迭,使执政党的政策不能连续执行,社会不稳,经济发展受到制约,有时还可能对国际事务造成影响。

2.政策趋同,民众对政党政治的兴趣日渐淡漠。为了实现自己的中心任务,争取尽可能多的选民支持,各政党都在努力寻求能够代表各选民利益的措施,包容各种观点,一党几乎代表了所有的主张,成了综合体。如美国的和共和党就被人戏称为“驴头象尾党”。民众普遍觉得政策措施差不多,选谁都一样,何必争来争去。因此,关注选举的兴趣下降,投票率降低,对政党政治的兴趣日渐淡漠。

3.“黑金政治”左右政党,政党越来越被金钱控制。金钱已超出了维持政党正常运作的范围,金钱政治的实质日益暴露出来,最明显的表现是金钱操纵着选举过程和结果。要赢得选举,必须有金钱上的支持,选举活动的经费筹集成为政党的头等大事,哪个政党控制的钱多,哪个政党获胜的可能性就大,这已被历史和现实所证明,而且这部分的费用越来越高。钱从哪儿来?不外乎党费、国家补贴、政治捐款三类。前二类数量有限,大量费用主要来源于各垄断集团的政治捐款。政党需要金钱做后盾赢得选举,垄断集团以金钱做诱饵,支持政党选举,迫使获得执政地位的党团运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进而左右议会的表决,影响政府的决策,权钱交易的现象屡见不鲜,腐败丑闻不断出现。而这种政治捐款,又是国家法律和政治惯例所允许的,它所导致的腐败是一种制度的腐败,政党自身不仅无法克服,而且还会因此丧失执政地位,日本的自民党、意大利的天民党(包括台湾的)曾一度都是因为金钱政治、党内钱权交易、黑金政治而失去民意,在选举中失败下台的。

三、对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启示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政党执政方式的确立是同本国国情密切相关的,对别国适用的东西对我们未必适用,但从中可以获得一些启示,得到一些借鉴。

回顾中国共产党从局部执政到全面执政的过程,大体经历了以政策为主――政策与法律并重――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这四个方面。与西方政党的执政方式相比较,我们应当借鉴一些东西,更好地完善自己的执政方式,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如:

1.坚持依法执政。加深对政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执政规律的认识,按照法律来行使自己的权力。

2.发展党内民主。加快党内的民主制度建设步伐,丰富党员的民利的内容,拓宽党内民主的渠道,使党员真正成为党的主人。

行政执法的心得体会范文第3篇

[关键词]执政亚文化;转化;向度;路径

[作者简介]吴成林,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6

[中圈分类号]D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6―O009―03

执政亚文化是与执政党的执政理念、方略、机制等不相适应甚至相背离的思想、观念、态度、“潜规则”、情感、评价等心理倾向、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从广义上说,执政亚文化并不必然具有危害性,出于研究问题之便,文中取其狭义,即主要指称有危害性的、对执政体系运行具有负面影响的执政亚文化。在当前的执政体系运行过程中,执政亚文化现象在有的地区、部门或领域还十分突出,损害了党的执政形象,妨碍了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影响了党的凝聚力和执政合法性基础,因此,对执政亚文化进行转化十分必要。

一、执政亚文化转化的必要性

由于执政亚文化的主体执掌着公共权力,这种文化所引导的行为模式必然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执政亚文化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对其转化非常必要。首先,执政亚文化转化是增强党的凝聚力的必然要求。执政文化是一个党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体现,是党凝聚人心、增强执政合法性的根本,在一个执政亚文化流行的部门或领域,官员,、权钱交易、贪污腐化等一系列不良作风的存在,影响组织内部、组织之间、党员干部与群众之间的正常关系,影响了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效率,从而不利于党的工作的开展和政策的实施,难以获得民众的心理支持和认同,影响了党的凝聚力。其次,执政亚文化转化是维护执政党形象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是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代表。执政亚文化的流行,在民众面前展示的却是部分党员干部贪污腐化的一面、没有公仆意识、没有远大理想信念的自私贪婪的一面,这就严重损害了党在广大人民群众面前的形象,损害了党的公信力,消减了党的功绩所带来的正面影响,因此,执政亚文化转化是保持党执政为民形象的必然要求。再次,执政亚文化转化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执政效率和执政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执政文化与执政亚文化都是一种居于执政主体内心的非正式制度和规则,直接影响着执政行为。执政亚文化的流行使得一些官员绕开正式规则,执行遵循各类潜规则,利用公共资源来谋取自己或个别部门的私利,这直接影响了党的执政效率和执政效果,从而损害了党的执政能力,降低了党的执政竞争力,这就使得转化和消除这种亚文化成为一种必然。总之,转化执政亚文化,是加强党的执政文化建设,实现党的执政目标,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改善党的执政方式的必然选择。

二、执政亚文化转化的基本向度

(一)强化执政思想文化,是转化执政亚文化的重要基础。一是加强执政意识形态的宣传教育。确立执政意识形态的绝对主导地位,继续深化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思想的学习,改变固有的宣传方式,实现途径和方式的多样化,继续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研究,深化其价值意义和说服力度,使马克思主义大众化,从而巩固主流执政文化的主导地位。二是使执政理念更加务实合理。执政理念实际上是个如何执政、怎样执政的问题,科学的执政理念才能够引导我们实现执政目标,实现科学执政、依法执政、民主执政是最根本的要求。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索科学、务实、可行性强的执政理念,同时要不断践行执政理念,这必然能够冲淡执政过程中的执政亚文化的负面效应。三是引导正确合理的执政价值观。我们在强调“执政为民”的同时,也要强调“执政为名”,在政治运作的过程中,我们都不能避讳“利益”这个基本的分析元素,就像资本贯穿整个经济运作过程一样,执政主体的突出贡献需要得到物质或者是精神上的奖励,当然,由于执政主体的特殊身份,执政价值应该更多体现在精神上,作为执政者必须要有很高的政治觉悟。

(二)完善执政制度文化。是转化执政亚文化的根本保障。一是继续完善制度。制度是引导和约束执政主体行为的规范,因此法律制度建设就是执政行为正确行使的前提。具体来说,完善法律制度和具体制度主要是改善现存不合理的制度,加强制度规制空缺领域的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使制度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二是塑造法律制度精神和意识。人们习惯称国外是法治,中国是人治,事实上,中西方都是“人治”,但是法律制度在西方能够很好地运行,因为西方人更加相信法治理念。更具法治精神,崇尚法律所代表的“公平、正义”。因此,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利用各种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来确立人们的法治理念、制度精神,让法律制度内化为人们内心的秩序,形成一种制度文化,规范和约束执政主体的行为。三是保证具体监督机制有效运行。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再好的制度也是一纸空文。要充分发扬民主,保证民众行使监督的权利,“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即执政过程和执政行为都应受到有效的监督,这样才能够确保执政者依法执政、按正规制度办事。事实上,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是执政制度亚文化转化的最有效方法。

(三)塑造执政组织文化,是转化执政亚文化的直接手段。转化执政组织亚文化,要解决好三个问题:一是利益平衡问题。利益是政治分析的逻辑起点,而“执政党的突出特点在于进行社会利益整合”,平衡各地区、部门、阶层、组织的利益是执政党的重要任务。首先执政党必须平衡好执政组织成员的利益,才能压缩执政亚文化传播的空间。二是管理理念问题。需要不断地输入先进的管理理念,对执政主体进行培训,使得每一个执政组织成员自觉不自觉地牢记管理经验,形成一种自觉的组织文化。三是监督问题。作为执政组织,执掌着公共权力,必须履行各种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而不能像经济组织那样只追求利益,执政者执掌权力,是人民的公仆,要为社会公众服务,因此,执政行为必须公开、透明,在群众、上级、同级的监督下进行。因此,通过执政组织文化的塑造是转化执政亚文化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

(四)引导执政行为文化。是转化执政亚文化的有效方式。执政亚文化从执政行为文化方面的转化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转变官员政绩的考核方式。尽管我国有着自己的官员考核体系,但是由于中国的权力结构及政治传统致使中国官员的考核基本上取决于上级领导,上级领导满意就是考核干

部政绩的标准,因此必须改革考核的标准与方式,使之趋向合理。二是强化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执政理念是执政文化的主要组成部分,执政文化在社会化的过程中进入到执政主体的思想当中,使得思想变成行为,行为变成习惯。三是执政主体修养的提高。执政主体的内在修养,即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是促使执政主体正确行使执政权力、规范实施执政行为的基础。只有执政为民的理念真正贯彻到执政行为当中,执政亚文化才会被转化。

三、执政亚文化转化的基本路径

(一)法治路径

1 法律制度的完善。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法制建设,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步骤。社会愈是发展,愈需要健全的法制来规范人们的行为。随着民众民主意识的增强,依靠法律来进行治理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桥梁,是获取民心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转化执政亚文化现象的有效保障。

2 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制度的不断创建和完善只是法制建设的一个层面,不能让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仅仅停留在知识精英层面,要让广大群众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通过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就执政亚文化的转化而言,只有法律知识得到普及,广大人民群众才能行使自己的各种监督权利、民利,从而遏制执政亚文化的蔓延和发展。

3 法律意识的强化。我们习惯说西方是“法治”,中国是“人治”,从根本上说,中西方都是“人治”,相差的只是中西方人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西方人相信法律,相信法律能够维护社会的正义,能够对大多数人有好处,而我们往往想到的是与自己有没有关系,对自己有没有益处。法律意识的强化是执政亚文化转化的一个方向,法律意识绝不是口是心非的应付考试就能获得的,而是一种长期培养的遵循法律的自觉意识,这样就能够使思想变成行为,行为变成习惯,形成一种文化,指导自己的行为。

(二)制度路径

1 具体制度的创新。制度建设是根本,是执政亚文化得以转化和消失的根本途径。执政制度包括的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体系,如执政党的政党制度、行政制度、立法和司法制度,由于执政党党员渗透到整个执政体系中,加强制度建设,是一个始终需要强化的过程。首先要注重制度的创新。制度创新是不断地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的过程,需要对现有制度的不妥之处进行完善,同时对制度不全面的地方进行创新。其次要注重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制度运行环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充分发扬民主,发挥执政主体成员在制度创新过程中的作用,群策群议,将先进的制度理念同运行的环境结合起来,这样就能够让制度发挥有效作用,而不仅仅只是将制度规范“写在书上”、“挂在墙上”。第三要塑造制度精神。制度精神或制度理念属于一种政治制度文化的范畴,制度文化需要塑造一种大家认可的共同规范和价值理念。

2 监督机制的完善。监督是保证制度规范得以实施的根本,其中包括执政党内监督、派对执政党的监督、新闻舆论对执政党的监督、个体对执政角色的监督、社会组织对执政角色的监督。执政亚文化的流行与各方面的监督缺位密切相关,执政主体执掌着公共权力,而缺乏有效的监督,必然会导致不良思想意识、组织文化、行为作风的出现。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首先要完成权力架构的分配,其次要实行民主,最后是权利要得到切实保障。

(三)执政文化社会化路径

1 执政理论的创新与强化。从执政意识形态、执政理念、执政价值观方面来说,执政理论研究部门要不断创新和发展执政理论,使理论更具有指导意义和可行性,避免用长期老套的内容和方式进行灌输。“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有效的思想灌输式政治教育,除要反对教条化的政治说教外,还要将这种教育与群众的利益结合起来,使教育的内容容易被他们接受。”。因此,要将科学的执政意识形态、执政理念、执政价值观通过各种途径、方法对执政主体进行强化,内化为执政主体的一种执政精神、执政心理。

2 社会道德规范和价值观的倡导。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物质观念冲淡了传统的道德观念,在经济利益面前,伦理道德受到了严峻的考验。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要重新塑造社会主义的价值观,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为整个社会共同体成员指明方向。实际上,社会价值、社会道德规范的不断创新和倡导,是公民政治社会化的过程,是形成和塑造健康公民文化的基点,而执政主体也是社会成员的一分子,这必然有利于执政亚文化的转化。

行政执法的心得体会范文第4篇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因此,如何确运用行政强制执行已经成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安排又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取了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的主体安排,而立法也呈现出了继续维持这一安排的倾向。我国行政法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既有优势,但也存在着缺陷。优势主要表现在:(1)有利于保护人权。(2)有利于制约行政权力。(3)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缺陷在于:(1)不利于行政效能的正常发挥;(2)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和效率,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3)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4)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法院在客观上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只有准确分析界定影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配置的法理问题,我们方有可能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安排作出一个合理的选择或改变。本文通过考察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找出影响行政执行主体配置的法理问题并加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进行重新设置,认为将行政机关设置为执行主体才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法理选择。并进一步指出这样的设置将会给中国的法治进程带来的影响。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因此,如何正确运用行政强制执行已经成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为此进行着有益的探索,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也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之中。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安排又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鉴于此,拟以本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予以法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为进一步推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立法作些努力。

一、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及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有学者对中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65部法律、法规进行了统计,其中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约占70%,主要集中于农林牧渔、卫生、土地、环保、城建、交通、邮政、资源能源管理等领域。行政机关执行的约占23%,主要集中于公安、税收等领域。行政机关和法院选择执行的约占3%,主要集中于海关管理领域。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明确由谁执行的约占4%。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着手行政强制法的调研起草工作,经过反复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多次修改,于2002年4月形成了《行政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则将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总结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制度”,并对这一制度予以充分肯定的评价。由以上统计数据以及已经出台的官方意见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取了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的主体安排,而立法也呈现出了继续维持这一安排的倾向。

尽管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安排在法律规定中得到了确立,但我们对法律现象的评判绝不会也不应该因为法律的固有存在而终止。对于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律安排,也应该予以客观的评价。我国行政法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既有优势,但也存在着缺陷。优势主要表现在:(1)有利于保护人权。我国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行政权一向强大,行政机关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办事,行政执法水平不高,多一道法院的审查,将有利于减少错误,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制约行政权力。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执行前的审查,以规范和制约行政权,从而达到制约行政权的目的。(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求我们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更好的保护,坚持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原则,无疑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缺陷在于:(1)行政机关拥有的自行强制执行权非常有限导致行政权威失落,给行政行为的执行效果带来影响,从而不利于行政效能的正常发挥;(2)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要部分划归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方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和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3)因为经法院程序后行政强制执行已经不再是原来的行政行为,对其不服不能请求行政复议,而它又有异于行政诉讼,因而对其不服亦不能上诉,虽然还有申诉的救济途径,但这显然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4)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条件通常只是采用形式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条件的审查流于形式,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是法院在客观上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

上述评价表明,我国“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执行主体虽然有其合理性,但这种安排存在着许多严重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良性运用,这引发了笔者对如何使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更好地适应我国行政领域实践之要求的进一步思考。

二、影响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配置的法理问题分析

理论研究不应满足于了解现状,而应对现状进行必要的梳理和分析,从中找出影响或者决定现状改善与发展的关键问题并加以研究。笔者通过上述的梳理,发现只有准确分析界定以下几个影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配置的法理问题,我们方有可能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安排作出一个合理的选择或改变。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界定

行政强制权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精神内核”,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定位直接关系到行政强制执行到底应由或主要由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来实施的主体设计。依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5、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界限,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出现了交叉现象,这给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带来了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司法权、行政权以及行政强制执行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予以界定。司法权的概念起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而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将其称为“裁判权力”,审判或裁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权能。而现代学者也多将判断权视为司法权的本质内容,它区别于以管理权为本质内容的性质权。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最终实现上。即它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最终都是为了达到某种行政管理上的目的,这种管理目的就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来实现其意思表示,当相对人无法履行或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行政机关所作的管理意思时,行政机关为了管理需要,就不得不动用行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其管理目的,于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就表现为行政强制执行。因此,依附于行政决定这一前提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表现,是行政权行使的自然延伸,它本质上是行政权的一种权能。法院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依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乃是法院的首要任务,以判断权为核心的司法审判可被看作是法院最核心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能,这也是法院与政府最明显的区别所在。因此由法院来行使行政权是司法权替代行政权,司法权的本质发生了扭曲,人民法院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角色发生错位,这也使得本已不堪重负的法院审判任务愈加繁重,司法资源受到了无谓的消耗,而其在损害行政权威的同时也必将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权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干预是为了制约行政权的滥用,事实上行政机关也的确存在发生的情况,然而这种问题并不会因为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行政机关转移到司法机关就得到解决,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把执行权从行政机关转移到司法机关,而在于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严格的程序控制和司法监督,司法权的作用将在事后监督功能中得到体现。因此,即使为了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要求司法权有所介入,也应该将法院的介入范围限定在个别情况下,对其介入也应该把握明确的限度,即仅限裁判,不具体承担执行任务。

(二)公正与效率的权衡

任何一种法律资源的配置总会遵循一定的标准,而这种标准往往体现为法律价值的倾向。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进行主体安排时也遇到了法律价值的选择问题:首选效率还是坚持公正?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也使得人们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产生了不同的选择。首选效率的人往往会将行政机关视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当然主体,而坚持公正的人则会选择法院作为主体。事实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公正和效率的矛盾都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协调发展的一个普遍命题。对这两种价值的取舍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认识。从西方历史上看,总是出现追求公平与追求效率交替更迭的局面。在我国,自然经济时代,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则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基于效率原本是经济学的主题,只是由于自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对法律的渗透,亦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运用,效率才被引入法律领域的缘故,它与原来就是法律价值的公平本不是根本对立的两种价值。但是由于效率已经成为人们在配置法律资源时的一种法律价值倾向,因而有必要理清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1)公平和效率缺一不可。因为“非正义的制度归根到底是低效率的”,但同时“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法谚)。(2)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对立不可避免。从逻辑上讲,公平和效率不存在哪个先,哪个后的问题。但是具体到历史和现实生活中,公平和效率总是具有时间差和空间差,因而必然会出现二者取舍先后的对立。”(3)公平和效率应当是统一的。因为对二者的追求都是为了使法律资源的配置更具合理性,在时间上对某一种价值的优先考虑并不意味着否定另一种价值。而且它们作为一对矛盾范畴,其本质上也应该是统一的。以上公平和效率的关系告诉我们,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安排必须同时考虑公平和效率,以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作为根本的价值追求。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届于行政权,而现代行政权的首要价值追求是效率。这就使得效率成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配置首先考虑的对象,但是基于此种考虑作出的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漠视公平,因为公平和效率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只是二者存在必要的时间差。我们完全可以为公平和效率的时间差找到一个很好的协调点,那就是程序。公平和效率都是程序正义原则所追求的,通过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设置公平合理并且严密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则(例如在《行政强制执行法》设定科学的执行程序),使得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支配下运作,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保障了公平。而且,行政强制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运用,相对人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行政诉讼法正是正义所催生的,其用正义之剑纠正不良行政,此时,公平价值便得以恢复。反观,如果行政强制执行由法院承担,本身就承担着繁重审判任务的法院是否有足够精力去完成执行可想而知,而法院为了追求办案速度,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也必将流于形式。到那时,公平又从何体现?

(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借鉴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大陆法系的德奥模式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权当然包含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而以美国模式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原则上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平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我国现行的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接近于美国模式。如何较好地借鉴两大法系的模式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安排的完善也有很大的影响。各国法律的相互借鉴昭示着法律全球化的推进,事实上,现代社会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在相互渗透,甚至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是,一国的法律传统是在长期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形成的,有其特定的社会适应性,并且对该国未来法律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由于法律科学作为一种带有地方知识性的科学,其不存在绝对普遍的理论。因此,在借鉴的同时应当根据本国的特点,在充分考虑本国法律传统的基础上设计出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行为的界定、分类及其规则始终是立法及学理研究的核心内容。综观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不难看出,它明显地带有大陆法系的某些痕迹,其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以行政行为为核心范畴而建立起来的行政法体系具有一定的内在亲和力。”行政强制执行从根本上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是行政权的一种权能。而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其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只能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其与我国法律传统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安排也不宜过多借鉴英美法系的设置。相比之大陆法系的德奥模式更符合我国。

三、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法理重置及其影响

通过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安排的现状了解以及法理分析,可以发现,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的主体安排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而有必要对之加以重新设置。笔者认为只有排除法院的主体介入、将行政机关设置为执行主体才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法理选择。首先,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选择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得以回归,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本质属性得到了体现,而这也有利于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恰当替代与干预;其次,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选择将使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得到明显的保证,同时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设置的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也会使得公平得到有效的保障,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得到有机协调与统一。而这些恰好与以法院为执行主体的安排下虽然公平得到保证但效率很难保障(甚至有时二者都无法得到保证)的现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最后,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安排也符合了我国以行政行为为理论核心的行政法学发展传统,与我国法律体系接近于大陆法系的现象比较吻合。

虽然我们把行政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选择,但是仍有必要对这一设置予以进一步安排,以便使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设置更加符合法理要求以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项权能,其与行政权的其他权能,如行政判断权、行政决定权等相对独立,并可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时候来行使,而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管理领域也出现了一种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相分离的趋势。从权力分离的角度,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行权的分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权的外部分离,另一种是行政权的内部分离。坚持法院也应成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学者只看到了行政权的外部分离,即行政决定权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可属于法院,而忽视了行政权的内部分离,即在统一的行政权内部,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可以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行政权的外部分离,违背了行政权的本质与运作要求。因为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要求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而且要求独立性。而行政权的内部分离,则体现了统一、独立的行政权内部不同组成部分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是高效、公正实现行政权内容的必要形式,也适应了当今各国行政管理改革的最新发展趋势。”而且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而言,《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该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规定的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这些都说明传统行政权力运作规则开始发生改变。

依据行政决定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统一的行政权内部分离的现代法理要求,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在坚持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前提下将执行机构与行使行政决定权的行政机构分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进行这样的细化:(1)在一个行政机关内部设立单独的执行机构,该机构与行使决定权的机构隶属于同一行政机关,但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只有制约和监督关系。 (2)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种设置适用于除前述以外的行政机关。由专门的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有利于保证执行行为的规范化,而且可以避免过于分散的强制执行所带来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减少行政管理的成本。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行政处罚可以由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这些都说明了由专门的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设计理念是能够为大家所认同的。问题是,这样的专门行政机关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设置而言,在考虑行政强制执行的专门机关时,根本无需另外成立,我们完全可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厅或司法局来行使。

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要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来重新设置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不仅使得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设置得到合理有效的安排,同时也将极大地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种安排将会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工作的进程。如前所述,法院的权力应该是“审判权”、“判断权”,而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目前刑事强制执行权即刑罚的执行权已基本上划归司法行政中的监狱执行,但民事、行政的强制执行权仍属法院,从强化法院审判职能、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应将民事、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党的十六大报告亦提出:“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事实上,人们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争取司法独立的过程中,较多主张的是如何逐步减少行政对法院的干预,其实作为法院本身也要尽量避免司法权对行政的不适当干涉,严格谨慎地运用司法权,将不属于法院体制之内的权限归还行政机关,实现权力双向剥离,那样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参考文献

①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②(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

③张淑芳:《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关于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④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⑤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

行政执法的心得体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执政党;执政党自身建设;执政合法性

在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上指出:“中国共产党成立88周年、执政60周年、领导改革开放30年来,几代中国共产党人始终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己任,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不懈奋斗,战胜各种艰难险阻,不断取得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胜利。”这是我们党对自身建设的深刻总结,可见我们党对自身建设的注重程度。执政党对自身不断加强建设是执政党能够合法执政的关键。

一、 执政合法性的内涵

执政合法性不光是要合乎法律规定,而且还要得到人们认可,符合人们的理念、信仰、道德、公平等观念,最主要的是人们内心认同。因此执政合法性是指社会群体对政党及政治系统认同和支持的行为和心理所产生的一种动态的价值资源,所谓动态,就是说这种资源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执政党执政能力的变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或增或减。[1]这就要求执政党不断要提高自身建设,从而长久的实现执政合法性,维持政局的稳定。

二、 执政党自身建设与执政合法性之间的关系

(一) 执政党自身建设是执政合法性的前提和关键

执政党执政地位的取得和丧失,都与执政合法性密切相关,执政合法性对执政党能够执政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执政党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才能使执政地位更加合法。例如苏联共产党在执政前,由于俄国沙皇及其资产阶级的不得民心,最终失去了政权,社会上台获得执政的合法地位,但是苏联共产党仅执政了74年后,由于不注重对党自身的建设及其他原因,就失去了执政的合法性,最终丧失了政权。

执政党自身建设是执政合法性的前提和关键。中国共产党在成立时是非法的,不仅得不到社会的广泛承认,而且还要受到的迫害,当时是合法存在的唯一大党。但是中国共产党并不气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以实现共产主义为价值取向,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最终取得了人民群众的内心认同和支持,带领人们建立了新的国家。

我们党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认同,但是这些资源并不是无条件的,一成不变的,要时时刻刻以苏联为鉴。我党全心全意领着人民奔小康,目前我国经济稳定上升,人民越来越富裕,国家实力越来越强,社会文明程度越来越高,但是我党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解决。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 指出这些问题主要是: “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还不完善。一些党员干部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思想作风不端正。工作作风不扎实, 脱离群众等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党的基层组织软弱涣散, 一些党员不能发挥先锋模范作用……”[2]因此我党在加强自身建设方面仍然不能松懈,尤其要加强执政能力的建设,执政能力建设,是一个执政党自身建设的核心。

(二) 执政合法性是人民对执政党自身建设的认可

执政合法性是人民对执政党自身建设的认可,用邓小平的话来说,就是“人民支持不支持、拥护不拥护、答应不答应”。这说明执政党更不能一劳永逸了,如果不加强自身建设有可能地位不保。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执政党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可能还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如果执政党不能与时俱进,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不能满足人们合理的愿望,有可能产生信任危机,人们就会对执政党不认同,从而产生执政危机。

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一个政党从夺取国家政权到最后执政,并不必然具有合法性,主要看人民认不认可。因此执政党要重视执政合法性的问题。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政党制度是不同的。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主要有两党制和多党制,他们认为一个政党长期执政是不正常的,经常更换执政党是正常的。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政党为了巩固合法性,提出采取淡化意识形态,强化以政策和政绩获取民心,事实上他们淡化意识形态有着深刻的背景和原因,无论哪个政党执政都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他们淡化意识形态实质上是淡化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淡化后面隐藏着“强化”的动机和目的。[3]这是西方执政党执政合法性的经验。

三、 执政党加强自身建设的途径

由于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本文以中国的执政党进行阐述。

(一) 经济上,大力发展生产力,努力发展经济。

应该说,新中国成立之初,我们党在意识形态训导与执政绩效的有机结合上做得是成功的,一方面进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的宣传和灌输,同时,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也卓有成效,二者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党的执政合法性得到增强。但50年代后期“左”的错误思想开始出现和发展,“总的来说,就是对外封闭,对内以阶级斗争为纲,忽视发展生产力”。

(二)思想上,注重理论创新,不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

新时期,我们在坚持原有思想的基础上要注重理论创新。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学习原有好的理论,把理论的原理与现实的需求结合起来,进行推陈出新,制定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切实可行的政策。只有进行理论创新,不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我们党才能不断进步,从而充满活力。

(三) 制度上,加强制度建设。

1、坚持民主制度建设,完善民主集中制。要正确处理党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关系。党委总揽但不能包干,协调但不能代替,各方的事由各方去办。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党委议事决策机制。实现领导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2、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是党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应全面贯彻落实《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务员法》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 并逐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探索形成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整体推进和单项突破相结合、继承和创新相结合、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相结合的推进机制。

3、强化监督,遏制执政党的腐败。社会如何防止执政党在运作公共权力时的腐败行为,执政党又如何加强自律,保持清正廉洁的公众形象,这是执政党面临的重要问题。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例如日本自民党的金权政治,台湾的黑金政治,苏共特权阶层的形成,这些事例说明,在一党长期执政的情况下,腐败问题不容忽视。

四、总结

综上所述,可以得知,当今时代是政党政治时代,执政合法性是任何执政党都必须重视和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执政党有效运作的首要条件。而执政合法性和执政党自身建设关系密切,因此必须重视二者的关系,加强执政党自身建设。(作者单位:西华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参考文献:

[1]陈松友,巩瑞波.我党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现实取向[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1.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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