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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务自查报告{整合5篇}

2024-07-31 22:12:01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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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务自查报告范文第1篇

案号一审:(2010)西民初字第02954号

【案情】

原告:徐尚忠。

原告:付秀兰。

被告:北京永盛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2005年6月,机电公司由北京市西直门内机电产品采购供应站改制设立。改制时,徐尚忠、付秀兰分别认缴了占公司注册资本4%的股金,成为机电公司的股东。机电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

但是,出资之后,徐尚忠、付秀兰一直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公司也从未向二人出具全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更未提供会计账簿供二人查阅。

2010年1月8日,徐尚忠、付秀兰通过康达物流快运向机电公司寄送文件,快运单上载明的快运内容为“查阅机电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书”。同年1月11日,机电公司签收了该文件。

关于上述文件的具体内容,机电公司认为,文件中只包括一份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请求书中记载:(徐尚忠、付秀兰)“出资完成后一直未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现请求公司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认为,虽然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上没有其亲笔签字,但请求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付秀兰表示请求书上虽没有其签字,但也是其意思表示。另外、徐尚忠、付秀兰还向法院陈述,其于2010年1月8日向机电公司寄送的文件,除了机电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外,还包括落款为付秀兰的请求书。该份请求书中写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

机电公司收到文件后,没有向徐尚忠、付秀兰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徐尚忠、付秀兰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机电公司向其提供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其查阅、复制;提供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复制。

机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徐尚忠、付秀兰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机电公司每年都会向包括徐尚忠、付秀兰在内的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二、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并且是机电公司重要的商业信息。徐尚忠、付秀兰多年来从事的职业与机电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其查阅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目的不明确,可能会损害机电公司的利益。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徐尚忠、付秀兰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二人认为,改制之前机电公司连年盈利,改制之后几乎没有盈利,甚至亏损,故二人希望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尚忠、付秀兰分别拥有机电公司4%的股权,故其不应当作为共同原告提讼。在法院向二人释明后,二人坚持作为共同原告。因徐尚忠、付秀兰作为共同原告并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决定以徐尚忠、付秀兰为共同原告审理本案。

徐尚忠、付秀兰认为邮寄给机电公司的文件中还包含付秀兰的请求书。对此,法院的意见为,机电公司签收了徐尚忠、付秀兰寄送的文件,应就文件的内容举证予以证明。快运单上快运内容为“查阅永盛联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机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文件内容是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机电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名称及内容均与快运单上快运内容一致,因此机电公司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徐尚忠、付秀兰认为文件中还包含付秀兰的请求书,应当举证证明。但是,除口头陈述外,徐尚忠、付秀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徐尚忠、付秀兰的口头陈述不予采信,进而认为,徐尚忠、付秀兰于2010年1月8日向机电公司寄送的文件中,不包括另外一份请求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对于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如果公司在15日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根据前文的分析,机电公司签收的文件不包括付秀兰签字的请求书。因此,在之前,徐尚忠、付秀兰只是向机电公司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但是没有说明目的,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即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付秀兰向法院说明了查阅目的,该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因此得到救济。

西城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本公司备置该公司2005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徐尚忠、付秀兰查阅、复制;驳回原告徐尚忠、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含义和设立目的

股东知情权是指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形成的理论概念,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等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1]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并没有知情权这一概念,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质询权;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股份有限公司置备、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以上内容共同构建了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246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纠纷,其法条依据即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例如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资产收益等权利的基础。股东如果对公司的基本信息缺乏了解,其他权利就很难实现。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的优势股东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压制弱势股东的权利,使弱势股东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实现。为了充分保护弱势股东的权利,公司法赋予了股东知情权,并规定在知情权受到侵害之时,股东可以寻求司法保护。

本文股东知情权指的是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该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些规定为有限公司股东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思路。相对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公司的相应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一方面增加了范围,另一方面增加了实现手段,增强了知情权纠纷的可诉性。但是,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尚存若干不足,致使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相关问题难以进行界定。

二、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股东提起查阅要求,其要求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就应该提供条件供股东查阅、复制这些材料。

公司的会计账簿作为对公司生产运营过程中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对公司经济状况的真实反映。由于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反映更加深入,可能会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允许股东随意查阅就可能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保护弱势股东利益的同时,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持谨慎态度,虽然规定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却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在15日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三、前置程序存在瑕疵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问题在于,股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就提起了知情权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对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进行了补正(例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是否可以视为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因此获得救济?另外,股东提讼是否可以视为向股东提起了请求?这些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立了前置程序,目的是让公司对股东的查阅请求进行审查。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就提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说明了查阅目的,则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就可以得到救济。

法院可以给公司15日的审查时间。公司如果15日内同意了股东的查阅要求,则可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如果公司不同意股东的查阅要求,则诉讼可以继续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置程序作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讼不能视为前置程序中向公司提起请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也不能救济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股东如果违反前置程序直接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之后也应当裁定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治理首先应坚持公司自治。公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私法,私法以自治为生存基础。私法自治要求,私人的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调整,国家只需消极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2]公司的私法自治包括公司自治,“公司自治意图在公司内部和外部将公司锻造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由公司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对这种决策和管理,股东、立法和司法机关均不得随意干涉。”[3]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司法机关就应该充分尊重并保护公司自治,不得过分介入公司治理。只有在公司自治损害公司、股东、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以介入公司治理中,对公司自治进行合法干涉。公司法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前置程序,也是尊重公司自治的表现。因为,如果股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公司就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和查阅目的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要求。如果公司认为股东要求合理,进而同意股东的要求,股东就不需要提起司法救济。股东没有提起书面申请,或者提出了申请但没有说明目的就直接提起司法救济,如果将提讼视为提出请求,将在庭审中说明目的视为对前置程序的瑕疵进行了救济,这就等于剥夺了公司的相关决定权利。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讼,这无疑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第二,知情权诉讼应穷尽内部救济。公司法规定了前置程序,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以此为基础,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干涉还应遵循穷尽内部救济的规则。如果股东的权利通过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即可得到救济,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只有在股东寻求内部救济失效的情况下,司法才可以进行实体性的干预。因此,如果股东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就不可能知道并进而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要求。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讼,违背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和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只有股东向公司提起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使内部救济无法得以实现,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三,违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前置程序进行救济,不仅会消耗司法资源,还会增加公司负担,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表面上看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成本很低,诉讼费只需要70元或者35元。但是,审判权的启动和运行需要花费一定的司法成本,一个知情权纠纷案件消耗的成本远远不是诉讼费所能体现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由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少,成本低,会导致股东滥用知情权,会极大地加重法院的负担。同时,还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秩序,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另外,如果在诉讼中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可以得到救济,对于个案而言,其不利的一面容易被忽视。但由于判决具有榜样作用,其他人可能会参照特定案例,不经过前置程序就直接提讼,不仅违背了立法目的,还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四、本案的处理结果

(一)关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机电公司认为,每年召开股东会时,其已经向股东提交了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不同意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在已经向股东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股东不得再行使知情权。并且,机电公司即使已经向徐尚忠、付秀兰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再次向其提供更不会影响机电公司的利益。并且,机电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因此,机电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2010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另外,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机电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不进行一一列举。

综上,法院对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复制机电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本案中,徐尚忠虽然向机电公司提出书面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但是并没有说明目的,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即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付秀兰向本院说明了查阅目的,该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因此得到救济。因此,法院对于二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对于徐尚忠、付秀兰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注释:

[1]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法院财务自查报告范文第2篇

为推进我院打造“三新科学院”,实现“两个提高”目标,2024年上半年,我处财务工作深入贯彻落实集团党委(扩大)会议、院八届一次职代会工作报告精神和院2024年工作会议报告提出的重点工作任务,紧紧围绕重点工作任务,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财务管理,稳定资金运转,完善项目财务监督,高质高效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财务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一)全面落实审计、巡察整改,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针对集团审计、巡察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要求,严格贯彻落实院党委整改实施方案,详细制定问题整改清单,落实责任人,核实资产交付数据,完善资产交付的相关基础资料。深入剖析原因,找出风险点,提出解决措施,督促推进整改工作,并逐项对照整改建议,验收整改完成情况,真正做到以审促改,以审促建、知错改错,确保实现审计、巡察工作实效。

依据集团公司发展战略部“关于加快实施两大平原黑土地保护利用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通知”要求,牵头两大平原黑土地保护与利用实验室建设项目整改工作,制定整改方案,推进整改工作,确保在要求的整改时限内完成全部项目建设;按照集团审计整改要求,与院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完成基本建设项目资产交付核实认定工作.

(二)开展财务自查,规范会计基础工作,

为检验和巩固审计、巡察及财务检查整改成效,杜绝问题反复,加强资金监管,实现财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对2024年度财务工作情况开展全面自查,查找存在问题,完成自查整改,形成自查报告。

(三)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开展国有资产自查

贯彻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按集团要求全面核实国有资产管理系统资产信息,深入开展全院国有资产自查工作,清查资产的实际情况,查找存在问题,进行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评,全面规范和加强院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重点开展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工作,与院办公室共同清查机关固定资产,明确资产管理状况,落实实物资产责任人、重新粘贴与固定资产卡片一致的实物保管标签,完善固定资产卡片实物照片工作,核实账外备查资产,对盘盈、盘亏资产及时履行资产处置程序,确保资产账实相符。

组织各单位按资产清查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申请,严格履行资产处置程序。审核汇总各单位资产清查拟报废资产处置申请表,结合院资产清查情况,积极与集团财务管理部资产管理部门沟通,明确资产调拨、报废审批流程与管理要求,准备拟申请报废、调拨资产的相关材料。按要求准备拟调拨资产的上报集团审批的相关资料,审核各单位拟申请报废资产的相关材料。

(四)加强预算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

严格执行《预算法》、《新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集团的相关预算管理办法,加大全面预算管理力度,不断完善全面预算管理机制,科学编制预算,强化预算约束,严把资金支出审核关,严格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充分发挥财务监管职能。有效加快执行进度,防止因执行进度迟缓,出现年末财政资金结转结余。注重财务监督与科研管理的密切配合,认真开展预算绩效考评工作,重视考评结果的运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严格执行财政部与集团预算管理要求,积极应对我院预算管理部门由农业农村部到财政部、预算管理级次由四级到二级的预算管理层级变更,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加大财政资金监管力度。及时批复院2024年部门预算,进行信息公开。严格执行国库财政资金管理程序,加强财政资金支出计划管理,结合我院财政资金预算及使用情况,合理编制财政结转资金、基本支出、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并预计每月支出情况,梳理分析财政资金支付风险点,严密防范资金风险。按照集团预算管理要求,批复院预算单位2024年垦区公益性事务专项、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评价表;严格执行国库财政资金管理程序,按集团财务管理部要求,申报了5月份财政部国库支出计划。

(五)顺应改革趋势,认真履行财务职责

根据集团公司关于划转佳南实验农场经营管理权限文件精神及我院关于佳南实验农场经营管理权限移交工作方案要求,履行国有资产财务管理职责,开展资产管理权限移交的相关工作,明确农场财务状况,清点有关存货、固定资产及与资产相关的后续支出情况,核实近两年农场代管三供一业的收支情况,并预计2024年三供一业收支情况,梳理双方债权债务情况,核对往来账目,查清双方开行硬贷借款本金、利息及形成的历史沉欠款,并完成调账的相关手续。

按照集团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要求,根据并入单位育种中心提供的财务资料,积极与对方财务部门沟通,详细了解财务基本情况,明确资产负债、预算收支、资产管理、债权债务、银行账户管理、潜盈潜亏等方面状况,摸清财务存在主要问题,为并入工作开展做好前期准备。

(六)强化税务管理,防范税务风险

严格执行《税法》,强化税务管理,加大监管力度,做到依法纳税。规范纳税申报,组织开展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合理进行纳税调整,做好资料备查工作,规范留存基础数据。完成院2024年度人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统计工作,注重个税新政宣传,增强纳税意识,指导职工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协助税务局查实院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涉及补、退税人员,及时通知并指导个人按要求完成补、退税事宜。

(七)推进制度建设,强化内控管理

按照国家和集团有关文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加快推进院财务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真正做到以制度管人,有效防控财务风险。计划于5月末完成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基本建设管理、科研经费管理、物资管理、机关报销管理等财务制度的修改完善,经审批后正式执行;于下半年,重新梳理财务控制风险点,修定院内部控制规程。

加强发票报销管理,拟定防控电子发票重复报销管理要求,设置防控电子发票重复报销台账。

加强科研经费管理,推动科技发展。严格执行国家、省、集团有关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规定,结合农业科研规律,规范和加强我院科研项目经费财务管理,强化预算控制,确保依法依规使用经费,提高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效益,为我院科技创新发展提供保障。计划与院科研处共同开展财政科研项目的专项检查,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推动项目实施,实现绩效目标。

加强科研副产品管理,防控资金风险。充分发挥财务监管职能,强化科研副产品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托科研管理,与院科研处联合开展对各单位科研副产品细化管理办法制定及入库、保管、销售、消耗、库存、收入等管理实施情况的检查,认真查找存在问题,积极督促整改。

加强科研物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贯彻落实国家财务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物资管理规定,全面规范和强化我院科研物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结合财务检查工作,重点开展对科研物资管理情况的检查,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出、入库及库存管理情况等。

(八)开展财务检查,加强财务管理

为进一步推进审计、巡察整改,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实现财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全面开展院财务检查工作,重点检查整改完成情况、制度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

(九)加快推进项目实施,加强基建项目财务监管

审核拟申报寒地水稻综合性科学试验基地、综合性农业科学实验基地、农垦食用菌研发中心设备设施三个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汇总形成我院2024年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文件,上报集团发展战略部;按集团公司要求:完成寒地水稻综合性科学试验基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汉麻(工业大麻)科研基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食用菌研发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三个项目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录入工作,成功获得各项目审核告知单。

(十)落实各项新制度,有效服务科研发展

加快推进各项新财务制度落实,及时组织财务人员深入学习新制度,做好向科研人员宣传、讲解工作。计划于下半年组织开展制度落实情况检查,切实达到准确理解,有效运用,实现以制度立规矩,规范科技行为,服务科研事业,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十一)注重财税知识培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在国家深化财税改革阶段,新制度、新政策不断出台,财务人员应快速转变理念,更新知识,积累经验,适应变革。为更好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业务培训,充分运用网络学习平台丰富、灵活的学习模式,组织财务人员参加中税网的财税培训和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与涉税风险管控培训.及省会计管理局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全院财务人员业务培训,及时传达最新财税政策,创建了良好学习氛围,激发工作热情。

(十二)抓实党建工作,组织开展学习

我处紧紧围绕院党建工作思路,加强党建工作,积极参加院党委安排的各项学习,认真完成院党委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好总结。充分发挥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加强宣传意识,每位党员都做到时时关注我院的宣传渠道,熟悉宣传材料,掌握宣传亮点,并结合我院的财务工作,充分发挥每一位财务工作者的宣传作用,提升我院知名度,推进科技服务。

建立学习型党组织,成立学习微信群,认真组织每周五党课学习,并坚持登录学习强国平台自主学习,积极响应院党组号召深入开展党史学习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推动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力推进“三新”科学院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做到学有所获,切实将党史蕴含的经验和智慧转化为动力,紧紧围绕院中心工作,以新气象、新担当、新作为开展各项工作,攻坚克难、勇于担当,努力为我院“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为健壮健强科技之翼贡献力量。

二、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单位无法切实执行财政国库管理的问题

我院以所属非独立法人基层单位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不符合人民银行基本账户设立条件,因此无法开立基层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不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存在通过院零余额账户向基层单位拨付财政资金、不能推行公务卡管理等违规行为。

(二)财务会计信息化建设滞后问题

随着国家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及应用指引相关政策的出台,事业单位也将全面推行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加强财务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动业财融合,提高管理水平。我院因事业单位的公益性质、单位规模、资金来源等原因,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滞后,存在与集团开展会计改革,推行财务一体化管控,建设标准化、集成化、智能化财务系统,推行财务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进程不同步的问题。

(三)集团管理下的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衔接问题

在集团化、企业化管理模式中,我院作为企业集团管理下的事业单位,财务核算制度执行政府会计制度,与集团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不一致,会计政策与内控建设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政策与内部控制规范与集团执行的企业会计政策及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不同。因此,在会计核算、预算控制执行、财务报告、财、税政策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内控建设等方面与集团企业化财务管理存在差异,导致出现企、事业财务管理转化、衔接、统一等问题。

(四)会计队伍建设问题

因受农垦改革与事业单位改革双重影响,编制冻结,导致我院会计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老中年龄从业人员偏多,青年从业人员偏少,退休后无人接替,使得“传、帮、带”的作用难以发挥,对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产生了不良影响。

(五)职业年金政策未实际执行,未落实单位承担资金的问题

我院按国家政策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从职工工资中按工资额4%扣除职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单位承担部分不予计提。因农垦未出台明确的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单位计提并负担的比例未明确,资金未实际落实,个人承担部分扣除后未实际与社保对接或按国家要求计息,仅以其他应付款的形式挂账,导致职业年金政策未实际执行,资金未实行市场化管理,取得实际收益,尤其是政策实施期间,我院退休的职工,职业年金政策未得到落实,个人扣款仍挂账未返。随着农垦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农垦社保将纳入省社保统一管理,我院做为企业管理下的事业单位,因职业年金政策一直未落实,将存在较大的潜在资金缺口,无法切实按国家政策保障职工利益。

(六)无法查清的历史挂账,因手续不全,无法核销坏账的问题。

我院在资产清查及清欠工作中,清理出挂账手续不全,无法查明具体欠款单位及欠款明细金额的应收款项3笔、计286,428.25元,开行硬贷投资借款,基建基金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5317534.41元,因账龄超过20年,凭证及账簿无法查全,不符合坏账核销条件,导致长期挂账,无法清收。

三、下半年财务工作思路

(一)推进财务制度建设,保持制度的时效性。通过院党委审核后,正式实施。按内部职责分工,有效监督落实,真正实现制度管人、管事,规范财务管理。

(二)紧密围绕院发展战略,科学合理编制下年度预算,确保开展全面预算管理,实现刚性预算控制。

(三)完成政府会计报告编制工作,做好年终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有效指导经济运行。

(四)按院“十四五”规划编制方案,牵头完成院“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五)积极争取经费,确保我院保稳定,保运转的资金需求,推动我院创建和谐院所,努力服务全院改革发展。

(六)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加强财政资金监管,推进预算执行进度。

(七)加强项目监管,确保申报项目有效执行,全面推行预算绩效考核,注重考核结果运用。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率、效益。

(八)汇总分析自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开展院财务大检查,查找问题,确定财务风险点,加强财务管理,推进全面整改。

(九)推进院三项应收款项清收工作,向院清欠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清欠情况,逐笔落实清欠措施,完成清欠任务。

(十)持续关注国家、省科研事业单位鼓励年轻干部发展和科研人员的奖励相关财务政策,积极配合组织人事处、科研处制定我院鼓励年轻干部发展和科研人员的奖励政策。

(十一)贯彻落实集团及院工作部署,深刻领会改革精神,合理制定工作方案,积极应对,确保财务管理跟踪到位,及时提供全方位服务。

法院财务自查报告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及时性特点,决定了财产证据调查的重要性。正确地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使用恰当的手段和方式,及时准确地收集证据,才能取得执行工作的主动权。目前人民法院获取执行财产证据的来源有四个方面:(1)申请人举证;(2)被执行人申报;(3)法院依法取得;(4)群众举报。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性,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则由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规定,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适用举证责任问题,即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及案外人来讲是否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在查明财产阶段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已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一、申请执行人财产证据的举证

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许多人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不能承担这样的所谓“举证责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轻易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法律法规不符,一些案件申请人是无法靠自己的来举证的,如个人存款帐户帐号,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况且若干规定第28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法院。这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条款,因此,应将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区别开来。

二、执行人财产申报

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房屋、车辆、工资收入)、生活状况、债权债务、投资状况等。但实践当中,觉得这一条款形同虚设。首先,被执行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这就证实了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助长了被执行人轻视报告财产的心理。笔者认为,如若被执行人不能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其法律后果应是惩罚性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相反,如果被执行人能提供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报告,通过法院查实,申请人的认可后,执行员可按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提高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够消除申请人对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误解。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绝大多数是由被执行人或申请人承担的,法院或执行人员并不承担这一责任。但是在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当事人来收集财产证据较难。国外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当作时效来理解的,存在着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而我国的执行期限规定较短,逾期不申请就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了。如果采取完全由当事人查明财产后,再申请的做法,则很多当事人申请的机会就没有了。这就决定了主要调查取证工作仍由法院完成。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状况实际上多数也是在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在法院的责令下进行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效果不尽如意,经常出现执行人民“跑细了腿,说破了嘴,收获甚微”的现象。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收集证据的法官权利过弱。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的协助,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的证据来源。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在现实工作中,对这些行政机关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等。现在看来,这一习惯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改为“调查令”或“通知书”的方式。因为这些部门应属于配合、服从的地位,而不是监督、协助部门。所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混淆了执法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界线,消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正确地界定其权限,合理地划分其职责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就会给法官节省更多的时间来分析证据认定证据。

法院获取证据应为当事人所无法提供的,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的。这时法院可以采取传唤、搜查等强制措施来得到。

四、群众举证

法院财务自查报告范文第4篇

校(院)委会:

校(院)2024年度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2024年度内控报告编报工作基本情况和主要变化

我XX行政事业单位内控报告编报工作始于2016年,每年按照XX财政厅要求在4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单位内控报表。今年由于受疫情影响,编报工作延后至7月份,并要求于8月30日前完成报送。XX财政厅于2024年7月1日发布了《关于做好2024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辽财会〔2024〕154号)(以下简称为《通知》),并于7月8日开展了线上编报工作培训。

(一)基本情况

单位内部控制编报内容主要包括内控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的组成和运行情况、内控体系建设情况及权利运行制衡机制建立情况;预算业务、收支业务、政府采购业务、国有资产业务、建设项目业务和合同业务的制度和流程图的建立和更新、工作完成情况和管控情况的相关数据;内控信息化建设情况等。其中明确要求内控考核评价结果应用于:完善内部管理、监督问责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2024年度内控报告编报系统共含11张表格。11张表格填写完成后,系统将对单位内控情况进行评价,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次,并自动生成本单位《2024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提出单位内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

(二)2024年度编报内容的主要变化

1.编报软件由单机版改为网络版,优化填报方式,简化填报程序。

2.增加内控评价事项。要求单位填写是否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单位内控体系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评价报告的情况。

3.强调加强结果应用和事后监督指导。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内控报告编制完成后,XX财政厅将聘用专业团队抽取XX直和市县(区)各100家行政单位进行内控报告核查分析,并对核查结果进行通报,总结推广先进典型。

二、校(院)2024年度内控报表编报工作进展情况

XX财政厅《通知》下达后,财务审计部在财务内控工作领导小组和分管领导的指导下,向办公室、人力资源部和资产管理部等部门传达了文件精神,共同研究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分别落实相关工作,明确按方案开展工作。各部门指定专人就相关工作与财务审计部沟通协调,并于7月22日前向财务审计部报送相关材料和数据。财务审计部根据各部门提供的数据和佐证材料进行了预填报,并将预填报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与XX财政厅沟通。预填报完成后,系统自动生成内控报告,整体初步评价等次为“中”。

三、2024年度内控工作存在的问题

预填报之后,内控报告填报系统自动生成的校(院)《2024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报告》)指出,2024年我校的内控工作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存在单位风险评估覆盖范围不全面的问题。由于2024年度我校未进行全面的内控风险评估,只开展了资产类清查评估工作,且我校(院)内部控制信息化尚未开展,因此风险评估覆盖范围不全面。

二是存在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比例不高的问题。由于教师课题费、基建项目等不需向XX财政厅报绩效目标,因此在2024年度决算报表中我校(院)预算编制范围内全部预算项目数为7个,而我校(院)实际完成绩效目标申报项目数为2个,分别为干部教育和教育教学,从而导致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比例不高(28.57%)。

三是存在内控信息化系统建设问题。

由于2024年度校(院)内部控制信息化建设尚处于探索、调研阶段,内控信息化系统尚未建立健全,因此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未建立健全各业务管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

2.内部控制信息系统未全部实现互联互通。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和建议

我部根据内控报告评价结果对校(院)内控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工作经验,结合校(院)工作实际,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和建议如下:

一是继续完善内控体系,夯实风险防控基础。建议结合校(院)制度建设年的工作成果和工作实际,对校(院)现有内控体系查缺补漏,进一步完善内控体系建设。同时根据《内部控制报告》的建议:“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内部控制风险评估工作,且评估范围应全面覆盖单位和业务层面。”拟委托第三方对校(院)开展全面的内控风险评估工作,加强对内控建设工作的宣传,提高各部门对内部控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二是以信息化建设为契机,推动内控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内部控制信息化是内部控制制度实施与落地的重要途径,通过利用信息化手段来提升内部控制管理的集约化和科学化,从而提升内部控制管理水平,保证各项活动的合法合规和资金的安全可控,实现内部控制的程序化与常态化。

法院财务自查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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