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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方案{汇总5篇}

2024-08-04 21:20:01活动方案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财产保险方案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财产保险方案范文第1篇

关键词:离婚;寿险合同;财产属性;投保人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逐步增强,保险尤其是寿险产品作为家庭理财的一部分,越来越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法律对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没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寿险保单的归属和处理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随着离婚率的上升,这一问题日益突出。夫妻离婚时寿险保单的归属和处理问题直接关系着离婚双方的经济利益,同时还可能关系着保险合同的存续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对这类案件所涉及争议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讨论具有现实意义。

离婚时寿险合同处理问题因寿险险种、保险合同签发时间、离婚时保险合同状态以及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基础进行具体分析。

案情介绍:张甲作为投保人为妻子李乙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受益人为李乙,保费夫妻双方共同缴纳,3年后二人离婚,双方在该保单的处理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寿险保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即财产属性问题,以及处理办法这两个方面。

一、寿险合同不因离婚而终止或变更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仅仅以合同订立时为准,离婚虽然导致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但是并不会使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寿险合同在离婚时并不失效,李乙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同时,张甲作为投保人,仍然享有退保金请求权、受益人指定权、受益人变更权、解除合同请求权、保单转让权等保单权利。

但是,离婚毕竟改变了人身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如果仍然保持原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不变,可能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也使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增大。因此,在离婚时应遵循最大程度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尚在保险期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妥善处理。

二、本案所涉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入、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主体范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是“夫妻”,在时间界限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来源上是夫妻的“所得”。这里的“所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各种财产利益的集合体,因而表现为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投保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保险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同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包含着特定的财产利益,且从资金来源分析,保险费来源是夫妻共有财产,保险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也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表现形式,保险现金价值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对其进行分割。

三、现行的两种处理办法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针对本案所涉及寿险合同实践中主要有采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退保后分割现金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约,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离婚时采用这种方法处理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这种做法会导致原有的寿险保单终止,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其次,如果被保险人想要继续享受保险保障的话,就必须再重新购买一份新的保单,但是重新投保可能会蒙受利率变化可能带来的损失、年龄增加可能导致的保费增加、由于被保险人身体条件的变化而导致附条件承保或被延期观察甚至拒保等损失。最后,退保时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对于投保时间比较短的保险,退保的到的现金还未必有缴纳的保费多,对于夫妻双方都是损失。

2.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

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转让后,被保险人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外一方。采用这种方法,寿险保单继续有效,同时投保人也能得到相应的补偿,相较于第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更合理、可行性更大。但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变更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根据合同法原理,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订立或变更合同,即投保人有权订立或变更合同,但是本案中投保人变更投保人即转让保单的主观意愿明显不强,他更愿意解约退保。作为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本不享有变更投保人的权利,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订立、变更、解除都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一系列影响,在本案中,被保险变更投保人的意愿显然高于投保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欠缺可能会使得这种方法的实现受到一定的阻碍。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投保人变更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涉及的保险纠纷、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利益,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明确变更投保人的权利主体,在一情况下允许被保险人申请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本人,并给予投保人适当补偿。这样,可以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上,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所涉及的保险纠纷,较好地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关系,同时也有利于保单的持续。

参考文献:

[1]孙蓉.保险法概论(第二版)[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2]张建军,关山燕.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及相关问题分析[J].保险研究.2001(12).

财产保险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教学改革;教学目标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的教学目标是培养具有现代保险意识、能够运用现代保险技术、掌握现代风险管理理念的财务管理人才。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教学应当紧密结合财务管理人才对保险知识和能力的要求进行科学设计,但目前保险学的教学单纯考虑自身的内容体系比较重,而与有针对性的教学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因此,高等院校财务管理专业加强保险学教学改革研究非常必要。

一、科学优化教学内容,建立与财务管理专业相匹配的保险学知识体系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应当在遵循保险学自身知识结构的基础上,科学优化教学内容,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知识体系,充分满足财务管理人才对保险知识的需求。

(一)风险管理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基础内容

风险管理是研究风险发生规律和风险控制技术的一门新兴管理科学。保险是风险管理最重要的技术手段,是企业或个人把自身的风险以交纳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当发生保险风险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济补偿。保险虽然仅仅作为整个风险管理过程中财务管理手段之一,却表现出极大的社会保障功能,得到广泛应用。

风险管理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内容。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下非投机风险的发生发展规律、类型、本质特征、成本的形成和度量、风险管理理论、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和方法、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关系等都应当作为教学的重点,使学生深入理僻风险管理的内涵,充分认识通过保险转移企业风险的重要意义。

(二)保险基础理论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核心内容

科学的理论是人们认识和指导实践的重要基础。在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中,加强保险基础理论的内容设计,对学生科学指导企业风险防范,提高风险管理中保险的综合运用能力和理论分析水平产生重要的影响。

保险理论随着保险实践的不断深入而逐步形成并得到快速发展,对经济产生了巨大的推进作用。作为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必须掌握保险经济学原理、保险功能理论、风险防范理论,掌握保险合同的法律规范要求,掌握保险运行的基本原则、应用范围及法律后果。达到能够运用保险理论与技术指导企业的风险管理行为。解决企业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复杂的业务及法律问题,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险基础理论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核心内容。

(三)商业保险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主干内容

商业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平台,对保持经济繁荣与健康发展、企业灾后重建、维持企业持续经营、保障员工福利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面临的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等已经成为束缚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企业通过制定保险计划,购买各类企业财产保险产品,实现对风险的有效管理。可以通过制定企业年金计划,为员工的生命、健康、意外伤害提供更高层次的人身保障,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促进优质人力资源的稳定。因此,商业保险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重点和主干。

通过商业保险知识的学习使学生比较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各类商业保险的产品特点,能够根据企业生产与财务状况,在企业风险评估基础上科学制定保险计划。选择优质的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提高企业风险管理和财务管理水平。

(四)社会保险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

在企业运行中,存在着员工退休养老、医疗费开支、劳动力流动而产生的失业等风险,这些风险只能通过社会保险来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可以改变劳动力对企业的依附关系,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地位平等。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具有相同的业务和数理技术基础,都是社会安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社会保险对企业发展的积极影响。明确企业员工所享有的社会保险的权利和应尽的法律义务,企业应该如何遵守社会保险的法律规范,保证员工社会福利待遇的实现。社会保险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

(五)保险企业经营与监管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不可缺少的内容

保险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险产品是无形产品。财务管理人员在实施企业风险保险转移、制定

[1]?[2]?[3]?

员工福利计划时,必须了解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了解保险企业台前幕后的各项业务及程序,了解国家如何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与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通过保险途径管理风险的效果。提高运用保险手段管理风险的水平。所以,保险企业经营与监管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知识体系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积极强化能力培养,提高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的教学效果

掌握和运用保险知识。分析与解决财务管理中出现的风险管理问题,提高财务管理的综合能力,是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始终如一的教学目标,因此,能力培养在保险学教学中非常重要。

(一)通过保险案例教学强化能力培养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教学应该以案例教学为先导,综合运用保险、法律及财务管理专业知识,正确处理企业风险管理中出现的各种保险问题。例如。美国“.”恐怖风险与保险分析、达姆达轮火灾案、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索赔案等。这些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通过解析让学生明晰法律规范,提高对保险知识的理解,加强专业知识的深化。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面对企业风险管理中错综复杂的保险法律案件能够找到解决的途径与方法。

案例教学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对于提高学生的理解能力、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效果。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案例教学要强调案例的真实性、典型性,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提出解决方案。找到理论依据。

(二)通过社会调查强化能力培养

社会调查是将社会关注的某一具体问题,通过让学生直接进入社会调查研究得出结论的教学方法。学生在收集信息、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完成任务中学习和掌握知识,使能力得到提高。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主要是为了处理企业静态财务风险,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提高保险意识而设置。在确定社会调查项目时,要紧密结合企业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针对学生的兴趣及程度进行选择。例如。在风险管理、财产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社会保险等教学中,可以确立一些社会调查项目,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几项,如某企业保险情况调查、某企业保险方案策划、某企业员工福利策划等。在调查中深入企业,对有效资料进行科学分析,写出调查报告。根据学生的表现、调查报告的质量给出考核评价。

(三)通过实践教学强化能力培养

实践教学的核心是学生根据所学的理论和方法进行具体操作,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通过实践教学,达到学以致用的同化,巩固所掌握的知识,提高能力的转化率。

在企业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工程保险等实务教学中,实践教学将收到显著的教学效果。首先。设定一个目标企业,学生可以到企业了解生产及财务状况、风险管理情况,排查企业风险隐患,制定企业风险防范与保险计划,代理企业办理投保事项。其次,模拟企业发生保险事故,学生代表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参加损失鉴定,理算保险赔款。再次,选择企业保险实务诉讼案例,建立模拟保险法庭,模拟代表企业参加法律诉讼。要充分利用校内外实习资源,采用模拟实训和现场实习相结合、辅以比赛等多种教学形式。使学生能够将所学的保险学知识运用到企业风险管理之中,达到强化能力培养的目的。

(四)改革考核评价方法强化能力培养

为了保证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教学质量必须设计与保险学教学目标相匹配的、信度和效度较高的、易于操作的考核评价方法。

财务管理专业对学生的能力水平要求较高,保险学课程的教学考核评价要紧紧抓住能力培养这个关键要素。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在一定笔试基础考核外,增加企业保险案例分析、企业保险调查报告、企业投保索赔业务技能模拟操作等能力考核项目,加大平时成绩比例。变一次性、终结性考试为全过程考核,减少学习的功利性,有效完成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的教学目标。

三、高度重视教学研究,提高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的教学水平

财务管理专业保险学课程应该高度重视教学研究。充分考虑财务管理专业人才的知识结构和能力需要,全面提高教学质量。

(一)注重综合性教学研究

财务管理专业的课程体系比较宽泛,学生的知识面广、发散性思维强。在保险学教学研究中,应当积极探索如何发挥学生的知识储备优势,注重经济学、金融学、管理学、法学、自然科学等多学科的融合。

财产保险方案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诉讼 财产保全 责任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申请人缔结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法院对于被保险人要求法院保全有争议的财产提供保函,在保险期间对于申请人的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对被保险人提供担保,还对被保险人的申请错误造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人自己要提供被申请财产价值20%~30%的现金;如果申请人请求银行以出具保函的形式来提供担保,申请人要在银行的存款金额要超过被申请财产的价值;而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所需的保险费仅为仅为诉讼财产价值的0.5%~0.8%。相比较于银行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申请人自己担保这两种形式,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更具有优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对于被申请人也极为有利。当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迅速的对被申请人在损失的金额内进行赔偿,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也很好的使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从而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威严。

虽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诸多的好处,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可以减少担保的压力,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被保险人的申请错误而造成的自己的财产损失,对于法院来说可以使判决得到较好的执行,但是由于我国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和各种法规不够完善,以及V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时间相对较短,我国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发展中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法律上的规定

2011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除保险公司自身诉讼中的担保、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之外,禁止保险公司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但是我国的《民诉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形式并没有约束,为了能够充分的实现担保,通常金钱、金钱换算性较强的财物以及信用性较高的人的担保较易为人民法院接受,后者如担保公司等。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则是由具有高度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态势

2012年云南保监局同意城泰人寿在云南开办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自2014年的8月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获批开展诉讼财产保险以来,在全国41个分支机构实现开单,累计释放承保能力过百亿,中国平安是第一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2015年的两会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康为民提议将诉讼财产保全中引入保险担保的形式,这极大的促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中旬,已有云南、安徽、浙江、福建、广东、湖北、宁夏、北京、天津、重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法院采用了财产保全责任险,特别是江苏、天津等省市的部分法院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的保函可以作为诉讼财产的担保形式。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超过1400多家法院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正是法院认可以保险的方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才得以在全国推广开来。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运行中的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的相关法律不够完善

中国没有一条法律涉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虽然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其第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但是这也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终稿还没有定下来,也就是说中国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规范。

(二)诉讼案件中投保该保险案件相对较少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中国发展很快,并且自从诚泰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来,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太平等保险公司也相继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数量不断的增加,与此相对的却是诉讼案件中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案件却是较少的现象。

(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设计不合理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错误致使被申请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保险人要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的分析就不难发现,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下,造成了财产保全的行为者和责任的承担者相分离,这就为恶意诉讼、盲目诉讼、和串通诉讼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因此申请者不管恶意还是冲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致被申请者的财产损失,保险人都应当进行赔付。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策分析

(一)完善有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推进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将以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提供担保的形式写入国家的法律中,并行成成文的法律条文。保险公司应加大对有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使社会大众认识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在社会范围内营造对该险种的立法呼声。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和立法机关的沟通力度,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从保险专业的角度提供相应的建议,并且积极的配合立法机关的有关工作。通过立法机关、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共同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科学立法,完善诉讼财产财产保险相关的法律,从而填补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白。

(二)通过从律师事务所获取相应的案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方面的专业知,一般的保险推销人员首先不能够找到需要此产品的客户,如通过传统的销售模式无异于大海捞针,其次因为保险销售人员缺少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很难使准客户了解此产品并且相信此产品。然而律师则不同,不仅有专业的知识,也能够接触到广大需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准客户,同时律师推销此种产品更容易让准客户接受。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强同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开拓新的销售渠道。通过给介绍案源的律师一定佣金的方式,来获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客户。

(三)加强核保和完善该险种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存在的诸如恶意诉讼、盲目诉讼以及虚假诉讼等问题,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保人的核保。根据具体的案情,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案件的类型,以及申请财产保全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来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

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重新设计,使申请行为人和责任承担人相统一,就会大大减少这种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申请人要自己承担申请错误造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提供形式上的担保。这种形式类似于保证保险,保险人仅仅提供形式上的担保,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实际上是手续费亦或是担保费,这样跟有利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长期发展,同时减少承保风险以及核保费用。

参考文献

[1]伊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与恶意诉讼[J].法制博览.2016(26).

[2]任柏桐,云月秋.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产生环境与发展建议[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6(04).

财产保险方案范文第4篇

现代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意识也逐渐增强,购买保险的家庭越来越多,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就使得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又出现了一项比较新的内容,即对所购保险的分割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未对离婚财产分割中人身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在理论认识上产生了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混乱。对此本文将结合我国的保险法和婚姻法的法理和现行规定加以探讨。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讨论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人身保险利益分割问题之前,我们要清楚与此相关法律名词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或身体。当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在定期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生存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当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是以人的健康和生理能力、劳动能力等状态存在的。在以人的健康为存在状态的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身体遭受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那么何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关系的存在前提,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受益人的保险金的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卖交易,即买即卖,这就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出现了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问题。

二、离婚案件中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与不足

当离婚诉讼之前或过程中,已经产生保险金且受益人是夫妻一方的,应为个人财产;如果受益人为夫妻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第三种情况,受益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几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太大争议,因此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实践中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居多,许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尽相同。有些法院是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有些法院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即对夫妻双方至离婚时已经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所交付的保险费进行分割,允许由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对方进行支付。因为这种做法相当简单易行,实践中许多法院采用了这种做法。有些学者提出,对离婚案件的人身保险利益暂时不予处理,当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时,由一方另行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要求法院对保险利益再行分割。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均存在缺乏法律支撑、不利于道德风险防范等诸多缺陷,理由如下:

第一种做法,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保险金的期待权,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也直接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额,离婚案件不能对仍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分割。其次,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或由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如何不顾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味的将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司法自治原则,未能充分尊重被保人的个人意志。

第二种分割保险费,所谓保险费是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对价,保险费是一种消费支付,与其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一样,并不是实际存在的既有财产,故不能进行分割。

第三种理论界的观点,笔者亦不赞同。人身保险利益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允许夫妻中不是受益人的一方在离婚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仍然享有保险利益,不但违反了人身保险为个人财产的属性,更会增加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的危险,不利于道德风险防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同意或指定,而离婚案件中,解除的不仅是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也会引起双方信赖关系的变化。如果此时仍然认定保险利益属于夫妻双方,那么受益人或夫妻一方很可能为了谋取保险利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以上述方式处理实在不妥。

三、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建议

(一)离婚案件中对已发生保险金的处理如上文所述,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的保险金,实践操作中相对比较容易,如受益人是夫妻一方的,则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受益人是夫妻双方的,则应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若受益人系子女的,该保险金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置在夫妻离婚案件中,处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该种情形下人身保险利益该不该分割,如何分割,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难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分割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保险费,都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保险基本原理和实际操作上的问题。离婚时,尚在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此看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是在订立合同之时,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并不能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变化或消失而失去法律效力。离婚一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不得以丧失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因受益人的不同,处理方法也就不同,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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