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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规章制度格式

2024-11-19 13:02:01实用文档

您所阅读的这篇有24885文字共七篇,由褚中旭仔细修订发布!《医疗保障》是2011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王虎峰。要是你对此篇文章的写作能力需要改进或者修正,也可以上传分享给大家!

完善规章制度格式 第一篇

党提出建设新农村的战略部署,我想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设应当成为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农业保险试验在近两年有了新的发展,其试验成果在20xx年有了小小的突破,但至今正式制度的创建问题并没有解决。当前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瓶颈在哪里,到底谁最需要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建设如何向前推进等问题,依然有必要进行讨论。<?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要“四厢情愿”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对于农业保险来说,市场(如果有农业保险市场的话)的启动,必须要有四个积极性:一是的积极性,二是监管部门的积极性,三是保险的积极性,四是农民的积极性,叫做“四厢情愿”。一般来说,产险,寿险的发展,主要有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两个积极性或者“两厢情愿”就够了(当然作为一个外生变量也会对系统产生影响,例如制订和颁布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所以经济学中就在平面坐标图上用两条相反走向的线(供给和需求曲线),他们自己就能找到结合点(相交的那个均衡点)。而农业保险由于其固有的特性(例如风险大、成本高、费率高、风险单位很大、分散风险难等),如果仅仅靠保险和农民两个积极性,供给和需求两条线不可能相交,当然也就找不到相交点,“买卖”也就不能达成。要使两条曲线相交,须借助外力的推动,由和两股力量,特别是这股力量,将需求曲线向上推,把供给曲线向下推,使两线相交,推力越大,相交点越向右移,成交量就越大,农业保险的发展就越快。这就是所谓政策性农业保险。就是说,政策性农业保险这辆“车”,要有四个轮子才能开动,但这四个轮子中,这个轮子是驱动轮,没有这个驱动轮,车子是不可能向前走的。换句话说,在农业保险发展的矛盾统一体中,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在国内外的实践中,有很多例子可以为上述理论提供佐证。

美国最初(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也曾有商业性保险到农村去开拓农作物保险一切险市场,但无一例外地失败了。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建立了由经营的政策性农作物保险制度。农业保险才真正开始启动。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50多年),美国农民参与农作物保险的积极性并不那么高,通过不断调整政策,加大支持强度,才逐渐有了较快发展。加拿大的农业保险发展道路几乎与美国相同,在经历了私人保险的经营失败、政策性农业保险论证和观望了20年之后,他们才由出面建立了政策性保险制度,而且直接给予农业保险50%的保费补贴和50%的管理费补贴,这是加拿大农场主们对农作物保险较高参与率的主要原因。日本在上世纪20年代末就了《牲畜保险法》,30年代末又了《农业保险法》,但是没有具体的支持行动,所以在近20年时间里,农业保险并没有发展起来。直到1947年颁布了《灾害补偿法》之后,对若干关系国计民生的种养两业(小麦、水稻、旱稻、生猪。桑蚕等)实行强制保险,并进行较大幅度的财政补贴之后,农业保险才被启动并轰轰烈烈地发展起来,日本目前的保费补贴最高的险种达到65%。

我国也一直很支持农业保险,中国人保、xxxxxxx、黑龙江农垦系统在和地方的支持下,都有较长时间试验农业保险的经验和积极性,但是由于的财政支持太有限了,所以无法将农业保险做大,更无法做强。中国的农业灾害补偿体制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

是农业保险的主要“驱动轮”,这是不是规律我不敢断言,但至少是经验结论。那么,为什么是农业保险的主要“驱动轮”呢?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是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对农业进行广泛保障的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是,其次才是农民。因为调查表明,除了一些专业性养殖和精细农业、设施农业项目,对于一般的种养业,在自愿投保又没有足够补贴的条件下农民对其保险的需求很有限。

几年前,我们在陕西和福建的农村做过一个调查,结果表明,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较低,近60%的被调查者准备自己承担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风险,另有32%的被调查者对待上述风险的态度是听天由命。两项相加,不打算或没想过买农业保险的农民超过90%,尽管这些农民大部分知道农业保险。去年,上海交大的一位博士研究生对河南和山西两个省的18个村1189户农民家庭所做调查表明,绝大多数农户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很低,在他们目前的经济生活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购买期望占84.81%,而对农业保险的购买期望只占4.07%,可见农业风险并不是他们面临的主要风险,他们主要是借助种植业结构调整以及在亲朋邻里之间分散其农业风险。这就是说,让他们在有限的收入中拿出钱来买农业保险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位博士研究生在上海崇明岛长兴乡的调查更令人沮丧,在回答“如果发生了自然灾害,当你的,庄稼或者牲畜遭受损失时,你如何分散风险”的问题时,100%的被调查农民选择自己承担风险。尽管这里的农业保险投保有上海市给予的保费补贴。

我曾经将各国的农业保险概括成两类:一类是作为社会保障政策(或社会福利政策)的农业保险,另一类是作为农业和农村发展政策的农业保险。前者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瑞典等国的农业保险,后者如菲律宾、印度、墨西哥、巴西等国。我之所以这样概括,主要是因为即使是在发达国家,农民自己的需求也不是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动力。相反,农业保险的主要动力和需求来自,是愿意提供农业保险制度,进行农业保险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我们讨论农业保险的需求,实际上是从层面讨论农业保险的动力和政策目标。

就我国来说,至今尚没有显示出对农业保险的需求,从一开始(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农业保险试验)对农业保险就是只出口号,在“红头文件”上提一提(当然也有些省区的下发文件帮助指导),近年在连续几个一号文件里,也都有支持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文字,2024部门也做过一些调查。但对农业政策性保险制度建设仅仅停留在口头上和文件中是不足以启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的决策者不大了解农业保险这种风险管理工具对农业发展的意义,也不大了解农业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不同之处。自1979年以来农村改革的实践表明,整个农村的改革是低成本的,这大概给决策者一个错觉,是否可以将近20多年主要靠政策(放松管制的不出钱的政策)赢得农业发展和增长的经验应用到农业保险,以为有了政策和一般号召,农业保险就自然而然地轰轰烈烈地做起来了。但是从23年农业保险试验的经验中,似乎没有收到期望的成功。新一轮试验的尴尬也似乎没有支持上述想法。

事实上,特别是我国这样一个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的,应该是需要农业保险的,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动机我认为至少可以有下述几点:(1)利用农业保险稳定农业生产,增进农产品安全;

(2)及时补偿农户在遭受灾害后的损失,至少使农业简单再生产得以迅速恢复,减轻灾后救济压力;

(3)对那些“三高”农业,即高投入、高产出、高效益农业,提供稳定的收入保障,因为“三高”农业难以经受灾害的袭击,且“三高”农业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

(4)我国还应当将农村社会福利也纳入农业保险的目标之中。农民仅靠灾后的救济是远不能弥补损失的,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农业保险可以部分地担当社会保障的职责。这就是说,农业保险可以具有农业和农村发展及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

如果想要农业保险做出上述贡献的话,的需求就产生了。就是说,需要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并进行强制性的制度变迁。理由就是,政策性农业保险既然是政策性,就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像,其他物质和服务商品那样的竞争市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增长和发展目标也就不可能由竞争的市场自发地实现。不能赚钱的买卖不可能有人去竞争,也就不会有市场供给,市场在这里是失灵的。

三、为何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迟迟疑疑

对于农业保险,农民是被动的接受者,对农业保险缺乏需求,靠农民自觉自愿,农业保险就不可能做起来,更不可能做大。这除了农民(特别是种植一般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的农民)的收入普遍较低的原因以外,还在于他们还有其他分散风险的手段可用,包括多种经营和对救济的期望。

从宏观上从安全上也从经济结构、社会保障等等多个方面考察,需要农业保险,但时至今日为什么迟迟不决策?我觉得可能还需要解决一些决策之前的认识问题和实际操作性问题。

有多种补贴农业的手段,为什么一定要用农业保险手段>农业保险的要害是大家期待的支持,特别是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补贴保费,就能推动需求曲线向上移动,补贴管理费并减低税收,就能推动供给曲线向下移动,以便使两条曲线能相交,农业保险交易才能产生。但是补贴农业的手段很多,通过直接的农产品补贴,或者给农业投入品补贴。或者就给农户收入补贴,为什么要把这部分钱以如此迂回的方式补给农业保险,而这些农业补贴方式、补贴政策之间的确有替代性。美国的专家们就专门研究过各种支农、惠农政策之间的替代效应。在很长时间里;

他们发现,的其他救灾政策或优惠农业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农民去购买农作物保险,以至于1996年他们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救灾政策和优惠金融政策捆绑在一起,不买农作物大灾保险就不能获得其他优惠政策,把实行了几十年的自愿农作物保险变成了有条件的强制保险。

1,在崇尚自由自愿的美国为什么采取这种“下策”?无非是想动员更多的农户参加农作物保险,使农民在遭受灾害损失时能得到比较充分的补偿,减少收入的波动,也使农作物保险的经营风险能在更大的空间上分散。增加其经营的稳定性。当时,他们实际上部分地达到了目的,有条件地强制农民参加农作物保险,使他们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一下子从40%多提高到80%以上(当然这种有条件强制实施的时间不长)。在美国这种保险业极其发达、国民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比较强的国家,农民还不那么情愿购买农业保险,何况发展中国家的农民。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总统提出要在较长时间里对农场主们进行现代农业风险管理的教育的原因。当然这种教育与的经济诱导政策结合在一起效果才会显著。

?许多国家之所以热衷于使用农业保险的手段来补贴农业和农民,主要原因是农业保险所能动员的补偿灾害损失的资金,对受灾农户的经济补偿水平是任何其他行政的、社会的补偿手段所不能比拟的,也是最有效的。例如,如果给农业保险补贴100亿,那么保险从投保农民那里还会动员100亿到200亿元的资金(假定补贴33%~50%的话),加在一起就是200—300亿元,在这里也有“乘数效应”了。1998年长江流域、松花江流域等发生大水灾,后来据报道总的财产损失高达8000亿元币,假定这些包括农业财产在内的物资损失都有保险保障,赔付率是70%的话,遭灾的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可得到5600亿元的保险赔偿,而当年的救济和全国的捐款不到50亿元,不到保险赔偿的1/10。美国、加拿大、日本、菲律宾、印度都看到了这个依靠全体投保人的互助,达到的这个“乘数”效应,所以才“出手”供给农业保险制度,用巨大财力组织和诱导农民参加农业保险。

2,假定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也有钱补贴,的补贴能发挥最大、最好的效益,减少“渠道渗漏”吗?有人说,不是不愿补也不是没钱补,就怕补贴的钱用不好,渗漏严重,效率不高。这实际上是两个问题:一是制度设计和制度操作问题,也就是一个经营模式的选择问题,有一个好的制度,一套好的规则,经营效率就比较高。事实上保险界和农经界已经提出了不少经营模式,完全可以在其中选择几种进行试验,然后总结经验,选出较好的模式。我国改革开放不就是这样“摸着石头过河”走过来的吗,

另一个问题是必要的成本问题。组织农业保险这种社会互助活动是需要成本的。在商业保险活动中组织工作成本和交易成本是由投保人来承担的,所以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补偿或给付的总额比他们所缴的保险费总额要小一些,这是转移风险所付出的代价。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组织工作成本和交易成本要由来承担一部分甚至全部。所以就要考虑这个由他承担的成本的大小和效率。但这个问题同样需要实践,在一个基本制度实施过程中,逐渐探索减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的途径。

3,需要出多少钱,怎么出?出了钱,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现在很多人都提出这个问题,这是一个需要专门研究的问题。农业保险需要做多大规模,哪些保险项目是政策性的,补贴规模有多大,我想这是想要知道的,不了解“盘子”有多大,恐怕很难决策。我和王教授曾经就四种作物和一种家畜在一系列假定条件下,计算出补贴需要80亿元,这并不是说出80亿元就可以解决全部问题了,这里只是提供一个研究问题的思路。

?补贴不只是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这里面还有一个补多少才能调动农民参加保险的积极性的问题。能承受的价格(支付能力)与愿意参加(支付意愿)是两个概念。美国、日本不存在价格的承受问题,而是愿意不愿意参加的问题,他们就这个问题研究了多年。美国的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随补贴不断增加而增加,就是这种研究的结果。墨西哥学者曾经研究过,在他们国家农作物保险补贴少于保费的2/3,农民是没有参保积极性的。那我国农民呢?目前还回答不了这个问题,因为实践不多,也很少有这方面的研究。

还有,这些政策性项目所需要的补贴由谁来出,比如由和地方出,但和地方各出多少,怎样出?也要有一个简便易行又便于监督管理的办法。我们很多这种支持的项目,都要地方拿出配套资金,可事实上往往地方都不出钱,只是想方设法“钓鱼”。农业保险的补贴也会有“钓鱼”的问题,假如地方不出钱,整个补贴不能完全到位,农业保险还是难以启动。因此需要有一套较好的办法,保证筹足钱,才能保证农业保险有效运转。上海市每年拿出3000多万元给安信保险经营的农业保险补贴,乡镇村的积极性很高,有时候干脆替农民交了保险费。市近年也准备拿出5000万元财政资金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验,但这5000万元怎么花,市正在研究。

财政补贴补给谁和如何补的问题也并没有解决。曾经提出五种经营主体,目前这五种主体倒是都有了,但是,这些经营机构如何拿补贴仍然需要研究。在美国和日本,有专门机构研究和统一设计农作物险种,精算费率,确定补贴份额,也负责检查监督。在加拿大,农作物保险虽然是分省经营的,但农作物保险都是各省农业部举办的,农业部负责补贴的审核和检查保险经营的绩效特别是的钱是怎么使用的。他们每年的业纹:都是向和公众公开的,很少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我国,有多种经营主体,经营着:五花八门的险种,费率都由各一个来精算,也没有明确谁当“裁判员”,裁判规则也没有,那么对于补贴是否恰当的问题,就难有公道的判断。补贴使用的结果也没有明确的监督检查程序和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的钱该怎么出呢}我想这也可能是按兵不动的原因之一,在上述问题还没有较好解决的情况下,不敢贸然决策也是可以理解的。

还有,有人说,目前有没有钱给农业保险补贴还是个问题,对有的省区来讲可能财政紧张一些,但如果要补贴农业保险的话不会缺钱,如果20年前说无钱给农业保险补贴还有可能,但今天我觉得不可信。我虽然没有专门研究财政问题,但我相信今天在的口袋里,拿出几百亿补贴农业保险是轻而易举之事,一个南方证券出现危机,国家给了200亿元,三家银行要上市,一下子给了600亿美元,关乎9亿人口的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农业保险,我想只要希望解决的问题得到满意答案,就会慷慨解囊的。

四,商业保险可以为农业保险保障做些什么

对于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在没有建立起来的时候,也就是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还没有变成有效需求的时候,商业保险(包括专业性的农业保险)的供给有限,或者对举办农业保险采取消极的态度是可以理解的。商业保险的经营主要目标是赚取利润,尽管客观上会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对社会再生产的持续和健康运行,对实现损失的补偿以及对社会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正常经营条件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是不可能赚到钱的。所以要靠他们在没有强有力支持的条件下,大规模拓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不可能的。现有的几家股份制农业专业保险直到20xx年,其农业保险业务占其的份额也没有达到批复其成立时的要求。法国安盟保险在我国成都开办的分拓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没有足够的强有力的支持2024。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保险如果愿意为农业和农村发展作贡献的话,也只能开发一些商业性的保险业务,商业性业务是要选择风险损失概率较低、风险单位较小的保险标的。例如,农作物雹灾,火灾风险保险、畜禽的某些特殊疾病灾害的保险。

不过,就我个人目前的认识,中国农业保险的大规模发展或广泛的试验,不可能寄希望于商业性保险在只得到口头支持条件下自愿进行,就像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的轨迹一样。在上世纪80年代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渐瓦解之后,无论各级发了多少文件,提了多少口号却一直发展不起来。20xx年之后,各地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试验在得到和省、地、县的财政支持之后,才逐步开始真正的试验。最近,决定增加出资数额,相信新型合作医疗会加快发展。套用一句电影用语,叫做“市场不相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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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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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规章制度格式 第二篇

论文摘要 农民工由于户籍限制等原因不能普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而新农合的可及性不高,加上二元医疗保障体系存在制度多元化、政策碎片化、实施效果低效化的问题,医疗保障制度对接就显得特别重要。本文在不同地区城乡衔接政策的筹资方式与水平、保障范围与程度、管理与监督机制以及责任承担各方面的差异基础上,提出完善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的医疗保障制度对接的建议,即: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农民工医疗保障法规、适度体现不同地区农民工医疗保障水平的差异和明确农民工医疗保障的对接程序。

论文关键词 农民工 医疗保障 城乡对接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能否及时、合理地解决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是关系着农民工健康、劳动力的再生产以及经济是否能稳定持续增长的重要问题之一。至20xx年年底,全国农民工总量达2.74亿人 。农民工群体作为劳动力的中坚力量,有着数量庞大、增幅快且流动性很强的特点。农民工还有患病几率比城市居民更大的特性,但农民工医疗保障的现状不乐观,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一、农民工市民化进程中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必要性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社会群体构成相对简单,当时社会最明显的分类就是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所以采用了医疗保障制度二元体系。事实上,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原有的医疗保障制度沿用至今早与社会脱节,急需改革,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针对不同的群体设置不同的医疗保障制度;另一种是建立全国统一适用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一种方法,无形地在人与人之间搭建隔阂,不利于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建设,第二种方法,把城镇与农村医疗保障的发展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看待,认真维护每一个群体的利益,是体现社会实质的公平公正。要建立全国统一适用的医疗保障制度,就要先进行制度的对接。制度对接即让参保对象在制度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自由地选择或转移自己参加的社会保障 。实现制度对接不仅能保障农民的健康权,还能加快新型城镇化的进程。

(一)保障农民健康权

如前文所述,农民工患病几率比城市居民的更大,追根溯源,一是因为该群体的工作环境差,劳动强度大,二是因为收入难以赶上城市物价水平,营养跟不上。但这一群体受经济水平限制,只有当病情严重恶化了,才会去医疗机构。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他们往往又会主动放弃治疗。这种现象不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健康权。众所周知,生命权是每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在“法治中国”时代,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妄为地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患病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尽快恢复健康就是在行使生命健康权,每个人都有不妨碍他人行使的义务。

(二)加快新型城镇化的进程

建设新型城镇化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执政的目标之一。总理强曾多次强调,中国要依靠改革来实现没有水分的真正的发展,而建设新型城镇化就是实现这种发展的最佳途径。按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xx-20xx年)的内容来理解,新型城镇化简言之就是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城乡统筹、互促共进的城镇化。新型城镇化之“新”,就是要区别于“单纯的整合”,真正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外来进城人口的市民化权益上来,建成包括教育、住房、医疗等方面一体均等的居住环境。据20xx年1月20日国家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xx年底,城镇常住人口为74916万人,占总人口比重为54.77%。事实是,城镇常住人口中还包括大部分未落入城镇户口的农民工群体。由此看来,我国的人口城镇化率仍未达到世界52%的平均水平。而城市空间扩张速度过快,农民工经济水平增长过慢,医疗、教育跟不上,市民化进程被拉长,减缓了新型城镇化的建设。实现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制度的无缝对接,有助于缩小城乡差距,从而促进经济增长。

二、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相关地方政策比较

为便于,本文选择、江苏太仓和四川成都三地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文本进行比较。

(一)农民工医疗保障的筹资方式与水平比较

市20xx年颁布《市2024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024问题的通知》,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医保,大大提高了农民工的地位。按照该《通知》与《简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24管理问题的通知》的2024规定,共有两种筹资方式,选择其中一种类别即可,筹资方式一:用人单位缴纳10%、农民工缴纳2%和每月3元;筹资方式二:用人单位缴纳2%,个人不需缴费。太仓市则通过打破城乡户籍制度,将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合二为一,即居民医疗保险,并逐渐形成了“自由转移、便捷管理”的高保障模式。20xx年的筹资标?为人均800元,同比增长14.3%,镇级、市级分别补贴260元、320元,余下部分由个人缴纳。同样?破户籍制度桎梏的还有成都市,不但如此,成都市还进行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的整合与创新。成都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用分档筹资的形式,参保对象可以自由选择。20xx年的个人缴纳费用为每人每年90元和每人每年190元两档。

总体看来,三地城市农民工医疗保障的财政补贴都很高。太仓市凭借较高的城市化和工业化水平,财政投入大,同时又有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政策,所以实施起来难度并不大。成都市的参保对象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分档参保的方法,既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又保证了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市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方式,让农民工能以较低的缴费得到较高的医疗保障水平,值得借桠。但是具体选择哪种类别及缴费方式,因尚未相关的标?,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容易受到限制。

(二)农民工医疗的保障范围与程度比较

按照20xx年《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有:(1)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3)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太仓市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住院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1)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2)用于参保居民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的补助。《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有:(1)住院医疗费;(2)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3)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

三地城市的农民工医疗都是着眼于“大病”、“特殊疾病”,而农民工的身体健康差、所处工作环境恶劣等更有可能引发的是感冒发烧、跌打损伤这些小病小痛,一次两次花费或许不大,次数多了开销就迅速增长。而且“小病不补,大病吃苦”,即使是感冒,拖着不治疗也有可能导致身体恶化,劳动力下降甚至丧失。高位者不应只考虑住院、手术、化疗、特殊疾病等情况,还应继续完善制度,将一般性疾病纳入报销范围,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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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规章制度格式 第三篇

论文摘要 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从20xx年实践至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和支持。各个省市、自治区也积极开展了社区矫正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但是虽目前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宣传力度不够、矫正队伍不专业、缺乏志愿者甚至经费问题等。相信随着对社区矫正制度不断的探索和实践,这些不足和问题会得到逐步的解决。本文希望通过对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不足的,提出一些合理建议,来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但是由于理论水平有限,调研条件的限制等等,不可避免对某些问题的看法存在局促性和不足,希望在以后的调查和研究中,能够更加完备这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服刑人员 少数民族地区

社区矫正在我国开始于20xx年7月,截至到20xx年底,已有31个省市、自治区积极开展了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不足与问题,尤其是如笔者所在的少数民族地区受到地域、经济和文化特点的限制,在实行中更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及不足的,借桠成的功经验,对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提出合理建议。

一、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起源于美国,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自20xx年实行至今,通过十年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据最高检察院统计,截至20xx年9月,社区矫正工作已覆盖全国88%县市区和83%的乡镇(街道),累计纳入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近79万人;累计解除矫正43万多人;现正接受社区矫正的有35万多人,并以每年8万人左右的速度递增。

内蒙古自治区20xx年以来开展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据2024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全区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2062名,解除27178名,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14884名,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少数民族地区受到地域、经济和文化特点的限制,在实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笔者所在地区的社区矫正实施情况及不足的,借桠国内的成功经验,对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提出合理建议。

二、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的不足

少数民族地区虽然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社区矫正仍存在很多问题:

(一)社区矫正认知程度低

少数民族地区地域宽广、人口分布较松散。地广人稀和少数民族种类复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宣传效果。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当地的社区矫正认知程度相对于其他经济发达城市来说更加的低。

1.群众对社区矫正认知程度低 。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对于社区矫正认知程度低,通过调,查,听说和了解“社区矫正”的比例非常小,而愿意协助配合社区矫正的群众则是少之又少。

2.司法人员不乐观。由于没有的社区矫正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人员同时还要担负着其他的工作,时间和精力有限,导致效果不明显,有些司法人员对于社区矫正的前景持不乐观态度。

3.社区矫正对象不配合。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践中矫正对象并没有真正认识到社区矫正对自己的帮助,常表现出不配合的情况。

(二)缺乏专业的和少数民族社区矫正人员

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基本由人员构成,而人员由于自身的工作生活原因,没有过多的时间精力、专业知识、丰富经验等,远远不能够达到要求。真正的少数民族或真正熟悉少数民族传统、观念、生活习惯的社区矫正人员又很少,导致一些少数民族犯产生抵触心理,无法达到社区矫正的初衷。

三、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社区矫正的合理建议

(一)加大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宣传力度

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制度的认知度的提高需要加大宣传力度,从而得到更多社会志愿者的支持和参与,使得社会影响力得到扩大。

1.要加大社区法制宣传教育和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结合,从而使社区居民对于社区矫正认知程度得到提高,只有让社区居民能够真正的了解社区矫正的2024知识,才能够从心里上消除社区居民对矫正犯的敌视和排斥。同时,要注重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要将宣传工作真正的深入到各少数民族,要用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对其进行宣传,特别是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社区。

2.要加强与各种新闻媒体的合作,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社区矫正宣传进行普及教育。宣传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和少数民族的电视台、电台合作,或者考虑在电视、网络、报纸中增设少数民族专栏,定期对少数民族进行宣传。

3.要转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思维方式, 使得他们不局限于传统的观念和固有的做法, 提高自身对社区矫治工作的认识水平, 鼓励他们创新工作方法,寻找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工作模式,适应本地区发展的要求。在工作中,要对少数民族犯一视同仁,不能有民族歧视,对于不通汉语的少数民族要配备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

4.要多关心社区矫正犯,利用一切和社区矫正对象接触的机会,给他们培训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和注意事项。要增强少数民族地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关注和理解,鼓励他们参与到社区矫正实践中来。

5.宣传范围要具有广泛性,宣传海报、宣传媒体、宣传内容尽量要用少数民族的语言和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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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规章制度格式 第四篇

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①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可谓源远流长、种类不少。

但从立法上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以下笔者就如何完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作粗浅探讨。

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的不足之处民事优先权制度从罗马法时期就已创立,我国从唐朝开始就有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从种类到项目,从性质、特征到效力、保护的规定,却比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要简单得多,且有许多不足,主要是:

(一)认识不足,规定不多作为我国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只有第73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第89条规定的抵押、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两条,种类只有两种,且两种优先权的项目也不齐全。致使优先权制度在理论上的认识和研究,局限在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受偿权方面上,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问题。

认识不足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建立市场经济及对公民权利的足够重视与保护。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是1980年颁布的,当时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没有建立,或者不发达,必然会出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弱视情况。因为计划经济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成员没有什么自由与权利。

因此,就不可能有一部完备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对包括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体系松散,项目不全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民法特别法和其他法律,对民事优先权的规定有所增加,《破产法》、《专利法》、《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的行政法规及最高的司法解释,也有一些内容涉及到民事优先权。

应该说,我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走向多样的过程,目前仍在不断充实完善之中。尽管如此,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还是存在体系松散、项目不全的问题。

例如,特种债权优先权,即先取特权,在不同所有制和不同性质的企业的法律制度中均有规定。与此同时,各种类型的民事优先权项目规定,也比西方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的少。

如先取特权项目,我国规定的主要有诉讼费、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税收、建设工程价款、保险及给付保险金、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而《日本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的项目,比我国民商法律规定的先取特权的项目则要多的多,如丧葬费用、债务人日用品的供给、租金、动产不动产的买卖等等。

又如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仅限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则还有旅店的宿泊、不动产的保存等项目。

(三)条文简陋、操作性差具体表现为:一是条文少。不管是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条文都是廖廖无几,很难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民事优先权的2024问题。

二是条文操作性差,不像西方一些国家对条文及条文所包含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诠释。如我国许多法律在先取特权的项目上,对工资、税收没有作出详细的界定,工资到底包括哪几个内容,工资在多少时间内必须向起诉。

又如税收包括哪些,各种税收孰先孰后,对偷漏税的罚款部分能否优先受偿。各种优先权的特征和适用条件,以及如何保护,保护的范围和方式均没有规定。

(四)重复规定,前后不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由于不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而是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规定,前后不一的现象。如在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上,同为企业法人破产,《破产法》与《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法》规定项目不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先取特权项目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

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先取特权项目,同样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同为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先取特权的一些项目在破产法和其他部门法重复规定,另外一些项目不同企业法人的部门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逻辑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又如,2024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先取特权项目,《破产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法》、《合伙企业法》等都用此概念,而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却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这个概念。

(五)考虑不周,顾此失彼由于民事优先权的分散性和不连贯性,出现了考虑不同,顾此失彼的现象。如先取特权的清偿,在程序上,国有企业有《破产法》规定,非国有企业有《民事----法》规定,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尽管有先取特权项目,可是,在清偿上却没有程序法上的规定。

二、制定我国民事优先权法的必要性由于上述等原因,必须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笔者设想,在我国应当制定民事优先权法,归到物权法中一编,成为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为了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散乱不全的需要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根本的方法就是对现有2024民事优先权立法进行、研究、归纳、删改、补充,制定一部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优先权法,把分散在破产法、法、海商法、担保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工业产权法等中的民事优先权的内容,集中起来加以研究和整合,统一规定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法的一编,这样就可以克服和防止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散乱不全的状况,易于人们了解和掌握。

(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要求公平、公正,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求民事主休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然而,由于“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①,因此,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一方,其地位总是要高于经济条件差的一方,这有悖于市场经济对公平、公正追求的初衷。

因此,必须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弱者的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念的一个鲜明的体现。

同时,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经济,担保物权则在其中充当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要求在制定民事优先权法时一并解决。

(三)完善物权制度的需要民事优先权基本上都具有物权性质,即使是特种债权优先权,也具有物权性质。实际上,民事优先权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国和日本民法典都有专章规定,且都规定在物权编中。

民事优先权实际是一种的物权,如果物权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席之地,必将是物权法的一大遗憾,即使物权法制定出来,将来还是要补充民事优先权的内容。

三、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构想以实现市场经济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为追求,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做到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潮流,建立民事优先权法定主义,使每一种民事优先权都成为的物权。

(一)2024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体例民事优先权从本质上属于物权范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等立法例,在民法典中均有专编或专章规定民事优先权的一般内容,若缺少作为物权性质的民事优先权,民法典的物权制度的完整性将大打折扣,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属于民法典重要组成的物权法,应当有专编或专章对民事优先权的一般内容进行规定。当然,《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把债权优先权与物权优先权混在一起规定,是我们不值得借鉴的。

物权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规定上,当然不能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否则物权法就会显得条文繁多、臃肿。物权法应当就民事优先权的种类、性质,公示的方式与效力,适用条件,顺序,保护范围和方式这些一般性的内容作出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内容,如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详细内容,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的种类,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含义,优先承包权和优先承租权的范围,优先申请权的限制等内容,可由相关的法律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样处理,既可以使物权法保持其体系完整性,又可以使民事优先权在立法上得到全面详尽的规定,达到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目的。

(二)完善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具体构想

1、2024先取特权的完善方面

(1)先取特权的项目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相对法国和日本民法典来说,要少得多。但外国规定的一些已不符合时代要求和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先取特权项目,必须加以抛弃。

在我国,除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外,需要增加的先取特权项目有:①共益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清算费用。实际上,我国法律对共益费用优先受偿有明确规定,《破产法》和《保险法》中称为破产费用,《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等则称为清算费用,这种费用没有在先取特权项目的顺序中明确列出来,但却明确规定要优先拨付。

因此,从立法的严谨、科学和易懂出发,必须把破产费用或清算费用以共益费用一词来表达,并明确在先取特权的项目顺序中以第一顺序列出。②丧葬费用丧葬费用的设立主要是从人道主义考虑。

其包括债务人的丧葬费用和债务人应扶养的近亲属的丧葬费用,丧葬费用的标准应当有个明确规定,可以根据死者的社会身份和不同时期确定一个数额。③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这里“必需的”生活费用,就是一个数量上的限制。

笔者认为“必需的”生活费用,可以参照《日本民法典》,时间上为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最后6个月。在具体数量上,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限。

因此,我国在先取特权项目上,应明确增加这个内容。④建设工程价款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作出规定,但其包括哪些内容,是否要登记等则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制定物权法中,要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还有《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特别规定的内容。(2)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项目的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麻烦,笔者认为,我国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应为:①共益费用。

包括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②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对于所有行业,不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职工,其劳动报酬都得到同等的保护,工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工资债权以企业歇业或破产前二年为限。

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包括职工因公而伤、残、死亡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五个内容。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法律、法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向企业按月征缴,企业不缴纳的,申请强制执行。

③丧葬费用。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按其身份和时期所确定死亡时的丧葬费用。

④债务人及其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最后6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为基准。

⑤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建筑师及工人就不动产的优先权,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但仅限于该不动产的增价现存部分为限,且在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都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生效。

⑥税收。立法上应当明确税收不分国税和地税,均有优先权。

但土地增值税最优先,关税只就应税进口货物本身优先于其他税收,其他税收优先权之间地位相同。税收优先权不包括税收罚款部分。

(3)先取特权的保护方式先取特权在保护方式上应当完善的地方是,先取特权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只有动产不足时,才能从其不动产中受偿。此外,先取特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立法上应明确先取特权债权人可以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中直接受偿。

同时,要明确规定先取特权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冲突时,先取特权优先权更优先。

2、2024优先购买权的完善方面

(1)明确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及相关内容在我国优先购买权的类型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有限责任、股份有限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种。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包括租赁房屋的(公房和私房均可)优先购买权,小型租赁企业买卖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三种。“废除存在价值不大的典权”①。

还有诸如地邻优先购买权,由于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不符合时代精神,因此也不应规定。此外,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效力、行使、限制、期间、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2)明确规定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人在给第三人时,应把买卖的内容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人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把标的卖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请求宣告该买卖无效。

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人书面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明确规定“同等条件”的含义我国法律对“同等条件”未予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积极条件,即一般指同等价格。二是消极条件,即法律限制的条件,如按照2024法律规定,城镇个人建住宅,建筑面积每人不得超过20平方米,如果承租人或共有人有上述情况的,就丧失优先购买权。

3、2024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主要是完善优先承包权的实现方法,即赋予优先承包权人请求确认其与发包人形成发包人与第三人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承包合同关系。

4、2024优先受偿权的完善方面

(1)2024抵押权人与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但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抵押人在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二是第三人必须把价款交给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

(2)2024质权人、留置权人与未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债务人把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也不能向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提出交付质物或留置物的请求权。只有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了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的价款后,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3)2024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债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利息部分,但利息部分应当办理登记,否则利息部分不具有优先权。如果登记中没有约定利率,要视情而定。

若主合同有约定利率,只要不是高利,该约定利率就是担保债权。若主合同没有约定利率,从债权人催讨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同时,利息优先受偿应有期间限制。此外,在质权保护范围中,对于出质人要求质权人提存质物,只要不是质权人明显侵害出质人的权利,质权人的提存费用应属于质权保护的范围。

(4)2024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法上,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同一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的,处在最前面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不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而与抵押人协议移转抵押物所有权,但订立协议的抵押权人有通知其他抵押权人的义务,以便其他抵押权人监督抵押物折价是否合理,有无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可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物变卖时,我国《担保法》应规定以抵押人为变卖人或委托人,同时规定抵押人在变卖抵押物时,须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卖协议,并且买受人应当把价金交给抵押权人,没有变卖协议的,变卖无效。

买受人没有把价金交给抵押权人,造成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的,由抵押人和买受人负连带责任。

完善规章制度格式 第五篇

20xx年11月30日前,乡(镇)和县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机构,明确1名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根据需要至少聘请1名法律顾问。各级及其工作部门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聘请专家、律师协助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顾问工作。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聘请单位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基本条件和权利义务

(一)基本条件

法律顾问要忠于----法、遵纪守法、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具备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素质。法律顾问专职人员承担本、本部门法律顾问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工作,要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优先选用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律顾问的专家要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且近3年未受过所在单位的处分;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要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其本人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优先选用公职律师。

(二)权利义务

法律顾问享有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依照2024规定查阅相关资料,参与法律顾问工作2024的调研活动,取得相应报酬等权利。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请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工作内容,不得利用工作中知悉的非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或其他损害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时,认为本人与法律服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要主动申请回避。

三、服务范围、工作方式

(一)服务范围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防范、控制法律风险为主,法律补救为辅,主要以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1.参与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

2.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3.对以或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进行审查;

4.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5.承担领导干部学法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的相关授课任务;

6.需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涉法事务。

(二)工作方式

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各乡镇及县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杂疑难的法律事务可组织聘请的法律顾问共同办理。聘请的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法制机构要2024

四、建立县法制人才库

为充分发挥行业专家、学者、精英在法律事务中的作用,也为实现法律资源共享,由县法制办公室负责筹备建立县法制人才库。人才库组成人员包括: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的知名专家、教授;

各领域知名律师;

县执法部门中有较强影响力的业务精英等。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乡镇、县各部门要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法律顾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落实责任

县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各乡镇、县各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各乡镇、县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明确一名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

(三)健全考核制度

各乡镇及县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法律顾问信息通报、统计报告、档案管理、绩效考评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规则,建立工作日志,记录对法律事务的处理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况。要定期对聘请的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的依据。要加强法律顾问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法律顾问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

(四)强化保障

各乡镇及县各部门要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聘请的法律顾问,按照购买服务管理的相关要求支付报酬。

各乡镇、县各部门请于11月30日前将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人及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名单及其信息报县法制办公室(西配楼139房间),县各部门同时上报推选的两名业务精英名单及其信息。

完善规章制度格式 第六篇

县公安局根据“灵敏、迅速、准确、有效”的信息工作原则,从信息的捕捉、传递、处理,到反馈、通联、考核,环环扣紧,逐步建立和健全了一整套切实可行的公安信息工作制度。它们主要有:

一、信息专题制度

在不同的时期,确定“热点”专题,定期召集2024部门信息员进行专题研究。会前,发出议题通知,请信息员做好发言准备。会后要形成有情况、有、有建议的较高层次的专题材料。

二、信息编缉制度

规定信息编缉人员必须及时阅处基层和机关当日报送的各种信息来件,按轻重缓急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不漏报、不误时。并坚持适用对路原则,注重信息的综合开发和深度加工,避免错误和事实差错。

三、送审制度

规定凡涉及综合性强、重要的信息应由信息编缉人员送办公室主任或局分管领导阅处,特别重要的信息送局主要领导同志阅批。

四、通联制度

局信息办公室经常与信息员保持联系,每月下发信息需求要点,每季度召开一次机关信息工作例会,半年召开一次全局信息员例会。

五、评奖制度

对信息员的信息专稿、用稿都要逐篇登记,按信息采用的等级、采用范围,实行记分制。信息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按累计总分由高到低决定奖励等级。

我局逐步完善信息工作制度以来,收到了明显效果。一是信息上报数量增加,传递迅速加快,克服了信息网络渠多水少的现象。今年1—2月,我局报送州局内网信息量、被采用量名列全州前茅。二是控制了信息的流向,提高了信息的流质,信息工作人员从只追求数量转变到数量质量并重。三是促使公安信息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随着信息工作制度的完善,该局信息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工作起来有条不紊,克服了工作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增强了有序性和自觉性。

完善规章制度格式 第七篇

摘要: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对专利的保护有利于更好地激励发明成果的产生并推动发明的商业化。但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了“度”的限制, 所损害的就是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对专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授予社会个体专利独占权的同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亦规定了具体的专利权限制制度,但仍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我国《专利法》应明确定位先用权制度的利益倾向,应明确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应增强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从而使我国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更加完善,符合市场经济 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专利权限制 先用权 权利穷竭 强制许可  

一、对专利权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是国家对发明人进行创造性劳动取得智力劳动成果并将其公布于众的回报。专利权是一种私权利,但专利权人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不实施专利或者不愿意充分实施,或在专利许可中不正当的限制交易等方法,以保护其独占权以期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专利得不到实施不但不能推动社会发展,反而会阻碍技术应用。于是,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私人利益之间便在发生了利益冲突。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协调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专利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利于缓解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 乃是2024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1]

20xx年12月,韩国爆发大规模禽流感,禽流感病毒开始在全球范围内蔓延。治疗禽流感的药品由瑞士罗氏(Roche)生产。罗氏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自身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依据其药品专利权人的地位,拒不授权其他制药企业生产,拒绝提供专利所保护的配方和生产工艺。之后,罗氏在前和世界各方的压力下,态度才有所改变。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排他性是它的必然属性, 保障专利权的独占性自然是保障创新的重要手段, 但如果对专利过度保护, 甚至连基本的生命保障都受到威胁时, 可能是重新思考专利权的定位的时候了。因此,对专利权进行合理的、科学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对专利权限制的若干制度,如对专利权客体、授予条件、期限的限制制度,专利权的效力终止制度,宣告无效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先用权制度,善意侵权制度,权利穷竭原则,计划实施许可制度,临时过境制度,专利侵权豁免制度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

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而我国专利法中2024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 (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2)原有的产业领域,先用权人可以在其原来所从事的产业领域内实施其发明创造。(3)原有的实施方式,先用权人只能以其原来所掌握的发明创造的程度为凭去继续实施。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

(二)未规定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

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保护超过合理限度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流通秩序。权利穷竭是指享受某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其所许可的人首次销售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以后,知识产权人即无权再干涉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

目前世界各国对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主要分为两种:“国内用尽原则”和“国际用尽原则”。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的效力限制应当仅限于国内,在一国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而使其专利权耗尽并不导致该专利权的效力在国际市场上也耗尽。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首次合法售出专利产品后,其基于这些特定产品的专利权效力不仅在本国耗尽,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耗尽。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对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作了规定。同时,我国《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利产品的进口权是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一种,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专利法》不承认专利权国际穷竭。

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却导致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违法,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商品及各种生产要素在各国的自由流动,妨碍世界统一市场的形成,影响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而且我国的国情是专

利技术主要是从发达国家流入,进口到我国,适用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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