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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活动的活动方案(推荐5篇)

2024-07-08 09:06:01活动方案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公益活动的活动方案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公益活动的活动方案范文第1篇

2024《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

活动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是近年来中央倡导实施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的重要载体,对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道德素养,引领社会风尚,凝聚社会力量具有积极推动作用。2017年,、中央文明办在我州奇台县召开践行核心价值,开展全民公益现场经验交流会,提出了全国学习奇台经验的号召。为不断推进此项活动上水平、上台阶,有必要将我州开展全民参与公益活动的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依法引领、促进和保障公益活动广泛、深入、健康发展,为实现昌吉州稳定当表率,发展先行者的目标发挥基础支撑作用。

2017年3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我州可行使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在此背景下,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提升和固化我州公益活动的实践成果,进一步提高全民参与公益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明确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公益活动开展中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公益活动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避免和防止在公益活动中产生法律纠纷,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同时,条例的成功制定将是全国在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方面唯一率先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仅具有独创性,同时将为全国公益活动方面的立法工作提供实践经验。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今年年初,州党委将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工作列入《州党委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并将任务分解由州人大常委会牵头完成。州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纳入《自治州十三五立法规划》和《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将此立法项目作为自治区人大确定我州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后的首部法规加以推进,成立了以州人大常委会主任索跃为组长,由州人大法工委、政府法制办、文明办、民政局等单位组成的条例起草小组。对于全民公益活动进行立法是一项创新性工作,目前并无直接的上位法作为立法依据,在法条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等8部门印发的《2024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意见》为立法依据;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为体例参照;以我州公益活动实践和各省市志愿服务立法经验为基础内容,学习借鉴了北京、上海、福州等省市志愿服务工作条例,特别是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6月29日颁布的《2024深入开展全民公益活动的决定》的经验和做法,《条例(草案)》前后修改8稿,并于11月初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将《条例(草案)》及起草情况向州党委专题报告。按照州党委常委会决定要求:鉴于《条例(草案)》内容涉及政府职责和职能部门较多,州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转交州人民政府进行修改完善。州人民政府将此项工作交州政府法制办具体办理,州政府法制办于2017年11月8日23日通过书面致函、西部庭州网站征求意见公告等形式向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州直各群团组织、部分驻州单位、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公开征集意见,并于11月25日邀请自治区、州十位专家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专家论证咨询会,对《条例(草案)》管理实践与立法技术上的疑难问题法学专家给出了中肯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及专家论证会提出的近六十余条意见和建议,州政府法制办专门召开三次主任办公会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消化和吸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12月21日《条例(草案)》顺利通过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现以议案的方式提交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

州政府法制办重点从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逻辑性、表意性等五个方面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内容:

1. 规范和明确了公益活动的参与主体,《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活动参与者包括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公益活动参加者。此条表述高度概括了能够参与公益活动的全部主体范围,充分体现了全民参与这一内涵。

2. 对《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公益活动参与者的义务,从逻辑性和表意性方面进行了归纳修改。将《条例(草案)》中对公益活动参与者的要求,如:安排公益活动,应当考虑参与者的年龄、身体、知识技能等条件与公益活动所要求相适应,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安排未成年人参与公益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意;参与对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的公益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公益活动组织者安排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公益活动前,应当为公益活动参与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内容统一并入公益活动参与者义务,第十四条由原来的六项修改为九项。

3. 对《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公益活动协议内容进行了归纳整合,由原来九项修改为六项。

4. 从合理性与逻辑性上对《条例(草案)》第三章保障与激励章节中的保障措施、表彰奖励、协调指导、考核评价、服务与管理、鼓励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归纳整合。如,将散见于本章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协调指导职责归纳为一条,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协调指导职责是: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受益者建立需求对接、资格审核、服务记录、嘉许回馈等制度,提高公益活动效果。

5. 按照合法性原则对《条例(草案)》第四章法律责任进行了重新梳理。

6. 对《条例(草案)》中多处词语表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意图从表意性上更加清晰明确。

四、《条例(草案)》的结构框架。

《条例(草案)》力求做到法理立得住,内容精准实,效果管长远,操作有抓手,执行有依据,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共十一条。重点明确了公益活动的定义、范围、原则、工作格局和管理职责等内容,明确公益活动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引导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规定了每年五月第一个星期日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各县市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每月确定一天为各县市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第二章公益活动参与者权利和义务共八条。明确了公益活动参与主体、公益活动参与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签订公益活动书面协议情形和协议主要内容以及开展公益活动的禁止性条款。

第三章保障与激励共十条。围绕公益活动保障鼓励措施、表彰奖励和考核评价等方面,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支持、保障以及社会责任作出了规定:鼓励公民个人根据自身能力和特点,合理安排时间,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公益活动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公众人物和其他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士加入公益组织,参加公益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将其工作人员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参考。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公益活动参加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组织、参加公益活动的信息纳入其诚信档案。公民个人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认定,可在教育、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方面按照2024规定享受优待。

公益活动的活动方案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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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公安? 办案?? 成本? 节约? 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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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公安办案还存在着只强调客观真实的发现,强调实体公正的实现和维护,为了发现客观真实,为了实现和维护实体公正,可以不计成本,甚至不择手段的做法和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安工作也应该与时俱进,最近,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也在倡导建设节约型社会,笔者试从经济学成本收益的角度来对公安办案要强化成本意识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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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本收益的经济学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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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成本是指为了达到特定目的所失去或放弃的资源。与成本相对应的概念有两个,即收益和效益。在经济学中,收益是指厂商出卖产品所得到的全部收入,既包括成本,又包括利润。而效益指的是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小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或一个生产过程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可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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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执法活动中,如果投入较小的成本能取得既定的效果、达到预期的目标,或者是投入既定的成本能取得较大的效果、较圆满地实现预期的目标,那么,执法活动是有效益的,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同样是能够生产出一定“产品”,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成本的活动,投入与产出同样是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无法回避的问题。没有投入就不会有产出,不同程度的投入以及投入的方式都极大地影响着“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投入越多并不代表产出就越多,因此执法成本的投入要合理化,同时,还应保证收益与成本之差最大,也即执法的效益最大。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始终存在一个有效利用资源,减少法律运作交易成本,从而获得较大收益的问题。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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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我们不能只考虑到公安机关的成本,还应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成本、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成本,视野更开阔一点的话,还应考虑到整个国家和社会在公安机关执法活动中所付出的成本。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成本比公安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范围要广,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收益和效益比公安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所取得的收益和效益范围要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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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安办案要讲成本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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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安办案要节约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任何事情都应当有成本意识。社会已然是经济社会,人也是经济人,不讲成本已经是过去的事了。如果对执法活动引入经济分析的话,则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要想达到预期的目标,也必须投入一定量的成本。那么投入成本就要取得相应的收益,而且要使收益达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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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正效率的协调统一性要求公安办案要节约成本。公正和效益是执法活动不可回避的永恒主题。在效益和公正发生冲突时,理应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益。这与纯粹的经济活动不同。而且在执法活动中,不光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社会效益。但公正优先并不意味着为了追求公正,可以不计成本;兼顾效益也不意味着更多地去追求社会效益,而忽视或忽略成本的投入。追求真实与降低成本的冲突是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冲突之一。我国在各种执法活动中,包括公安机关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历来强调客观真实的发现,强调实体公正的实现和维护,为了发现客观真实,为了实现和维护实体公正,可以不计成本,甚至不择手段。以前,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在追求公正或者社会效益或者“政治效益”的倡导下不计成本的做法并不少见;即使在今天,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尤其是对于那些后果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涉案面广、或者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大案要案,“不惜一切代价”、“调动一切力量”的提法仍然时有听闻。这些口号和提法是不合适的。因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西方有一句很著名的法谚,叫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贝卡利亚也曾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随着时间的拖延,执法成本势必也消耗得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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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公安办案要节约成本。2005年6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提出了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战略目标。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近期召开的全国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也强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事关现代化建设事业,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中华民族生存和长远发展。我们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工作摆在突出的重要位置,切实用大力气抓紧抓好。温家宝要求建设节约型社会政府机关要起表率作用。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中较大的一个部门,人数多,机构庞大,工作量也大,办公成本自然也大,所以公安机关如何节约办案成本对于政府机关带头建设节约型社会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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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执法资源稀缺要求公安办案要节约成本。在执法活动中强调成本和效益问题,与我国执法资源的稀缺密不可分。正因为执法资源贫乏,才更需要合理分配资源、减少成本投入,注重执法活动的效益。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并不发达,物质更谈不上丰富,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战斗”在第一线的基层公安机关的人、财、物配备情况在多数地区还比较简陋。公安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的缺乏,以及公安执法的范围广、数量多、难度大,要求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符合经济原则,在执法活动中尽可能地节约成本,注重执法活动的效益。当然,节约成本并不是说执法活动可以忽视或者忽略质量,公正理应是摆在第一位的,只是由于执法资源的有限,必须得到有效的运用。同时,也只有在执法活动中节约成本、注重效益,才能保证具体案件处理的公正,如果在执法活动中不计成本,或者对某些案件不计成本,势必导致某些需要更多投入的案件投入不足,难以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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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安办案如何节约成本 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应当从不计成本的办案观转向注重效益的办案观。注重效益的办案观就是要求公安人员在保障执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提高执法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仅就诉讼职能来说,台湾法学家陈朴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

当前,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人员少与任务重的突出矛盾。讲求工作效率,强化成本意识,提高办案质量,降低办案费用,搞好协调工作,是解决这个矛盾的有效途径,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必由之路,也是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职能的当务之急。

1、要树立成本意识,树立节约意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要求真务实,居安思危,增强资源忧患意识和全局观念;做到建设节约型社会从今天做起,从每一个人做起,从节水、节电、节材等具体工作做起,让节约成为每个人的自觉行为。讲求工作效率,把低消耗、高效率、优质量当作追求的工作目标。讲求成果利用。对在工作中形成的对个案问题的认识,进行综合、归纳、提炼、加工,总结出对整体和全局工作有指导性、借鉴性、促进性意义的信息,并及时向领导和决策部门反馈,实现成果的充分利用。只考虑办案的可行性和可能性,只考虑破案,不注意办案周期,不注重效率,只注重成果,不注重成本,高投入,低产出的“低水平重复性建设”粗放型的办案理念要向“花最少的钱,用最少的时间,获得最大的办案效益”的“高水平效益性办案”的集约型办案理念转变。

2、要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完善成本控制机制。建立包括预算管理办法,财务管理规定,资金管理办法,工资管理与分配制度等在内的会计控制制度和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办法,人员分工及岗位责任制度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要把预算外资金和制度外资金统一到预算控制之内,形成完整统一的政府预算,统一财政。要加强预算管理,控制财政支出。公安机关的运转必须严格在预算的约束下配置和运作行政资源。要强化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实现预算收支程序法律化、规范化。要完善政府采购制度,通过法制化的政府采购、规范化的财政支出制度,来控制和降低行政成本。同时,要有效控制成本。通过制度建设,使管理工作处于有序状态,工作行为处于可控状态,办案工作处于有效状态。对重点项目重拳出击,关键问题果断决策,常规性工作速战速决,做到大事不推诿、难事不拖延、琐事不纠缠,尽量减少人力、物力的浪费。

公益活动的活动方案范文第3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任何事情都应当有成本和效益意识。社会已然是经济社会,人也是经济人,不讲成本和效益已经是过去的事了。如果对执纪活动从经济角度看,则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活动要想达到预期的目标,也必须投入一定量的成本。如果投入较小的成本能取得既定的效果、达到预期的目标,或者是投入既定的成本能取得较大的效果、较圆满地实现预期的目标,那么这样的执纪执法活动是有效益的。

如前所说,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活动,同样是能够生产出一定“产品”,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成本的活动,投入与产出同样是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活动无法回避的问题。没有投入就不会有产出,不同程度的投入以及投入的方式都极大地影响着“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投入越多并不代表产出就越多,因此执纪成本的投入要合理化,同时,还应保证收益与成本之差最大,也即执纪的效益最大。所有的执纪活动和法规法纪制度,都始终存在一个有效利用资源,减少运作成本,从而获得较大收益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活动也是如此。

公正和效益是执纪活动不可回避的永恒主题。在效益和公正发生冲突时,理应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益。这与纯粹的经济活动不同。在执纪活动中,不光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政治和社会效益。但公正优先并不意味着为了追求公正,可以不计成本;兼顾效益也不意味着更多地去追求政治和社会效益,而忽视或忽略成本的投入。以前,在我国的执纪实践中,在追求公正或者社会效益或者政治效益的倡导下不计成本的做法并不少见.即使在今天,在具体的执纪执法实践中,尤其是对于那些后果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涉案面广、或者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大案要案,2024组织和领导多有批示“不惜一切代价”、“调动一切力量”。这些做法是不合适的。从提高执纪效率、防止久拖不决的角度讲执纪活动应该讲求效益。随着时间的拖延,执纪成本势必也消耗得越多。而且,在讲到执纪活动的效益时,不能只考虑到纪检监察机关的成本,视野更开阔一点,还应考虑到整个国家和社会在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活动中所付出的成本。也就是说,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活动的成本比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在执纪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范围要广,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活动的收益和效益比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在执纪活动中所取得的收益和效益范围要广。

公益活动的活动方案范文第4篇

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其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是现实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是世界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存在缺陷。根据现行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形式单一而缺乏操作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不相称。面对当前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国有资产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情况,必须有一个部门来管理。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诉讼主体。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启动主体是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吻合的。为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同时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提起和参与诉讼的权利。但检察机关怎样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本文就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范围及、方式等进行初步和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 提起 参与 民事行政诉讼

一、我国现行法律2024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立法缺陷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就是监督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国家法律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来实现的,只有充分重视对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才能全面完成宪法规定的任务,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综观这两部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作了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局部的、事后的法律监督,而对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的审判活动和诉讼行为的法律监督却无明文规定,在客观上限制了抗诉权的有效发挥。司法实践表明:一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发生的各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如不依法受理案件,未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回避制度,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行监督,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二是多数情况下在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诉,或者发现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时,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甚至已执行完毕,损失已经造成,甚至有的已无法挽回。所以,仅仅局限于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审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检察机关无法发现和纠正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存在的违法,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对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必须尽快纠正这种监督机制的缺陷,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二、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性

1、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各种新的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不断出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也随之增多。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经济活动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保证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依法进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提起和参与诉讼是加强法律监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和诉讼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有效地保障案件的依法审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推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

2、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日益增多的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一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无人行使诉权。如:当事人双方进行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发生争议,就不会通过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反映到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虽然双方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国家却无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告其无效。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实施时,就有规避法律的意图,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发生争议,国家就无法以司法程序进行干预,制止违法的民事行为。即使国家行政机关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提出异议,这种非法行政行为也很难反映到司法程序和其他行政程序上来予以纠正,难以实行国家司法干预和行政干预;对于非法转让、租赁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民事行为,行政机关无法谋求司法干预程序,民事行为的实施,民事法律关系的缔结、变更和消灭,当事人是主体,受意思自治原则及处分原则的调整和约束,一般来说,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行政机关无法谋求宣告非法的民事行为无效、解除非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途径,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这是因为行政机关虽有行政管理权,可以对当事人以管理相对人的身份进行管理、监督,但却不是民事诉讼主体,无法提起宣告双方当事人非法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在政府机关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时,从行为监督机制体系而言,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监督,有权撤消其非法行政行为,但是缺少必要的司法监督。如果管理相对人不提出行政诉讼,对于这种非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就不能行使审判权,判决撤消这种行政行为。二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一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案件。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事件,即公益案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文物,或者对国家文物有重大侵害隐患的案件;在婚姻、抚养、继承、债务纠纷等案件中,老人、妇女、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案件;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等等。对此,尽管法律规定2024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支持受损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加以解决,但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收到预期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体现者、国家权益的维护者和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这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制裁对国有资产侵害的犯罪行为,对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非法民事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立法机关应对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提起诉讼予以明确和规定。

3、进一步加强审判活动监督的需要。当前审判人员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的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原因,如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等。另一方面腐败现象也在侵袭着审判人员,有些审判人员在金钱和利益的诱惑下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明目张胆地搞钱权交易。在审判活动中还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以上这些问题的解决单靠审判人员的自我约束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远远不足以保证审判人员的清正廉明和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此,笔者认为必须强化外部监督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可行性

1、符合我国2024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024法律精神。《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框架里,人民检察院作为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2、检察机关目前的法律定位应具有与其地位、性质相适应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与其法律性质是相符合的。且依据我国国家机关及其职权设置的现状,该诉权不可能赋予给立法机关及审判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

3、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国家干预性。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有赖于合理的行政手段外,还有赖于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社会公益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4、这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极为有效的司法途径。由于该诉讼的“公益性”,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可以解决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处境。

5、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6、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可行的。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已经证明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责是必要的、可行的。2002年以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提起公益诉讼案件79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案件56起,环境污染案件12起,垄断案件9起;利用非诉讼办法办理51起。通过积极稳妥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初步改变了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或保护不力的现状,使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发动什么样的检察程序是必须解决的。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权,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就会因为检察机关过多地介入民事案件而公民自主行使权利、过多地介入行政案件破坏行政权或审判权的有效性。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监督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起诉权、参诉权,但应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诉权的案件范围。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检察机关能够行使起诉权、参诉权的案件应当限于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的、侵害或者该侵害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得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

2024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我国体制改革正在不断深化,国企个别负责人、国家干部借此新旧交替之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吞国有资产,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案件等。近年来,环境污染案件明显增多,而由此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诉讼,可以使公众利益得到有效保护。(3)、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按照现行法律对上述案件,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行为均无起诉权,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向法院起诉。(4)、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在民事纠纷中,有些没有起诉主体,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的利益又需要给予法律保护。如:对于已经破产的国有,在清算中遗漏了债权,无法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代表国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2024检察机关提起、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1)、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放弃诉讼,或不知道可以起诉或无力起诉的行政案件;(2)、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劳动权、受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3)、行政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4)、部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6)、行政主体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的案件。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者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检察机关自己决定,提起或者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

五、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和方式

笔者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和方式建议如下:

(一)2024提起诉讼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1)在提起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的诉讼中

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一般表现为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但究其根本,实际的受损害人却是国家。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已经毋庸置疑了。而承担了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言人,当国家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他有权、有能力也应当代表国家针对具体的侵害事实提起相应的诉讼。刑事法律中体现了这一点,民事法律也应该体现这一点。

由于受损害的国家利益直接表现为某些单位利益的受损,因此应该由受到实际损害的单位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考虑到最终受损的是国家,因此在受害单位无法提出诉讼或存在其他原因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当民事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非串通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是主要原告,法院应通知权利受损害的一方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但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审判活动的进行;而当民事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应该以独立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将双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或者管理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检察机关此时充当的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角色,因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地位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即既处于国家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又处于法律实施监督人的地位。

(2)在提起侵害或该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诉讼中

对于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和公众设施的案件,由于受害人的数量无法,或者受害人的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公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为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将赔偿金集中作为基金,为该类受害人服务。

(二)参与诉讼

参与诉讼指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到已经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参照2024国家的规定,可以采取这样的程序:

1、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时,对于需要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需要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案件的当事人,当其已经参加诉讼时,也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加法庭的审理过程,以监督民事审判过程,保证其公正性。

2、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通知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以及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决定参与诉讼的,应当通知法院。

3.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参与诉讼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通知出庭的检察官,并在法庭上设置参诉人(或者称为监诉人)席位。

4.检察官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负责监督审判活动,对于违背诉讼法律的庭审活动,以及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监督意见。

5.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的审判长在庭审结束之前,应当征求检察官的意见。

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后果:

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身份,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从当事人。按照越南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就是诉讼监督人。按照我国法理的传统理解,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其身份、地位应当是诉讼监督人。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有两个:

第一,在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对违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监督法庭纠正。

第二,当一审判决、裁定作出以后,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有权提出上诉程序的抗诉。其法定后果是提起二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二审,并做出终审判决或者裁定。

资料

1、杨柏林,金海洲:《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初探》.《中央检察官管院学报》,1998年第4期,P29。

2、宋朝武、黄海涛:《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P61。

3、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年7月17日,第5版。

公益活动的活动方案范文第5篇

一、司洁公正的内涵和界说:法律公正与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与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司法公正的内涵与界说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问题。

(一)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口号,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奔走疾呼、摇旗呐喊,为其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2024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例如,某甲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是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某甲确实违了约和某乙确实犯了罪。如果某甲本来没有违约,某乙本来没有犯罪,法院却让某甲赔偿、让某乙受罚,那么这显然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2024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2024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以人们认为最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为例:有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都知道他们在进行各种法庭科学鉴定时经常会面临一些无法给出确定性结果的难题。例如,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鞘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较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结论可以说是明确的;如果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0至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在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这种“灰色”区域更为常见。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纹鉴定中,“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

严格地说,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这一方面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由人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任何证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准确,换言之,法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断也都具有误差的可能性。

有人认为,承认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模糊性和局限性,就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真理观,就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曾经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②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误差的可能性,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所以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三)程序公正的两个基本功能

司法程序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等基本要求。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其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第一个功能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正当程序的原则,首先就是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然,这里还有一层含义,就是要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职权。这涉及到司法活动中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保护和对官员权力限制的问题。有些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态度是宁肯放纵违法犯罪者,也不能让政府官员。他们认为政府官员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

程序公正的第二个功能主要表现为正当的程序可以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这就是说,按照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各类案件的一般情况,程序公正可以而且应该导致实体公正,或者说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的这种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只看到程序公正的第一种功能,如果我们只强调程序公正的保护权利功能,那就很容易步入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完全对立起来的误区,甚至会在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南其辕而北其辙。

诚然,在诉讼程序中强调保护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权利保护会和司法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但是就一般情况来说,这种权利保护并不是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例如,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坚决反对和禁止执法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这当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它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因为实践经验已经无数次证明了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尽管有些人声称“不动大刑,焉得实供”,但是在“重刑之下,屈打成招”的例证确实不胜枚举。由此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既有对立的一面,更有统一的一面,而且统一是本质,是主流。

(四)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如前所说,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实体公正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路。换言之,程序公正可以做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2024证据和使用证据,保证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不仅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而且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后一种审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用非法手段2024的证据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笔者并不否认在有些案件中,非法2024来的证据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性,但是若没有非法证据的使用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肯定会有鱼目混珠、以假充真的情况。因此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2024的证据,都不能在诉讼中使用。

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保障程序公正的一个手段,程序公正还有很多具体的规则。和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时候应该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当然,这又涉及了深层次的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而这正是本文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三、司法公正的定位和取向: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

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有两层含义:第一,司法公正应该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第二,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在选择或者趋向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的时候,人们实际上表达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

司法公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人们可能有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那么,这种观念是如何确定或形成的呢?在此,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就成为了司法公正面前的一道难题。

个人利益包括经济收益、生活安全、权力地位、名誉声望等。社会整体的利益包括经济发展、文明进步、社会安宁、公共秩序等。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对立冲突的。例如,个人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了,个人才能富裕。一个人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去发财致富。但是,当社会全体成员不可能以“齐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的情况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发生了冲突。

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个人利益便经常会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在如何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有些国家则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把个人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

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就表现在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上。东方国家具有群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因此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团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值得鼓励和倡导的行为。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多采用向个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而美国无疑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

美国人在建立其司法制度的时候采取了强调个人利益的态度。他们认为,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具体体现,离开了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就不复存在,因此司法系统必须首先保护个人利益,必须强调保护个人利益。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他们认为被告是个人利益的主要代表,检察官则是社会利益的主要代表。由于被告方在法庭上往往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

司法公正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此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文化传统所确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倾向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对此,本文在后面还要做进一步的讨论。

(二)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

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司法公正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定位。当然,这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根据这种定位的差异,有些外国学者把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护人权型,即特别注重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类是打击犯罪型,即特别强调打击犯罪功能的刑事司法制度。诚然,这种分类并不十分准确,但是它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同社会在司法公正上的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人权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强调个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而打击犯罪型刑事司法制度则是以追求整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

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美国在本世纪6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在那起绑架抢劫案的审判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被告人米兰达对警察的供述,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被告人米兰达犯有绑架罪和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法院用做定罪的依据,所以才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1966年,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经过评议,以5比4的票数通过了一项决议,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并且规定警察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会见律师权和保持沉默权等,否则警方在此之后获得的口供不得用做审判的证据。尽管在该案中,两名受害人在混杂辨认中都正确地指认米兰达为罪犯,尽管还有其他证据可以间接地证明米兰达就是罪犯,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宁肯冒放纵罪犯的风险。后来,这一规则被人们称为“米兰达忠告”(或译“米兰达警告”)规则,并且被广泛地应用于美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当中。

毫无疑问,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会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会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众所周知,美国的、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国”的帽子一直难以摘掉,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人权因而对犯罪打击不利,显然是一个无可否认的原因。毋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另一种倾向,要吸取美国的前车之鉴。我们不能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刑事司法系统不是超然的仲裁机构,它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使命。

诚然,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我们应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在司法活动中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措施。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新年伊始公开要求各级检察人员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必须先告知对方依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等。诚然,这一规则并不等于同美国的“米兰达忠告”规则,但是它显然吸取了其中的一些合理因素。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系统向公正司法迈进的一个重大举措。

(三)错放与错判

就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的第二层含义而言,笔者认为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个体公正,即法律的个案公正。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件做起。

一位侦查人员曾经对我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

笔者认为这位侦查人员的态度还是很诚恳很认真的。麻木不仁者和不负责任者大概绝不会为此感到为难。由于我并不知道他们究竟是怎么“骑”上那“虎”的,自然无法评论该不该“骑虎”,而只能谈谈“下虎”的问题。不过,这确实是个棘手的难题。而且,不仅侦查人员会遇到这种难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会遇到这种难题。实际上,它涉及到刑事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对矛盾,即“错放”与“错判”的矛盾。

如前所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

从办案的客观结果来看,这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了无罪者。于是,该抓的没抓,该关的没关,该的没,该判刑的没判刑,总之是放纵了坏人。另一种情况是把无罪者当成了有罪者,冤枉了好人。为了简便,我们可以把前者统称为“错放”,把后者统称为“错判”。

从办案人员的主观状态来讲,这误差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办案人员在做出决定时认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后来的实践证明其当时的认识是错误的。另一种情况是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就知道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不完全正确,但是依然把人抓了、判了,结果证明其错了。

那么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即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肯定嫌疑人是否为犯罪人的情况下,究竟应该怎么办呢?这确是一种两难的境地。放吧,可能放纵了坏人;判吧,可能冤枉了好人。当然,有人会说,继续调查嘛,何时查清何时算。但是受人力、财力、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继续调查可能只是一句空谈,或者是一厢情愿。为了说明问题,咱们不妨把条件定得苛刻一点儿:办案人员在此没有绝对安全的中间道路可走,必须在“错放”的风险与“错判”的风险之间进行选择。毫无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而这选择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

必须承认,我们的传统或习惯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诚然,我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坚决反对“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口号,但是让我们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③的观点亦有一定困难。我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逃脱处罚逍遥法外,何况那罪犯还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呢!至于无罪者受到了错误的追究或处罚,我们接受起来倒比较坦然。当然,我们会对其表示歉意和同情,甚至会在必要时给其一定的赔偿。

有人认为,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利益受到了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是使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两相比较,自然后者的损害轻于前者。换言之,如果一定会有错误的话,那么这错误的恶果当然最好由个人承担而不要由社会承担。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又接上了我们前面讨论过的话题。

还有人认为,被“错判”有罪的人肯定有自身的问题。既然公安局抓了你,检察院了你,法院又判了你,那么你肯定有“碴儿”。苍蝇还不叮无缝的蛋呢!就算这个案子不是你干的,你也肯定有别的“事儿”。于是,有人便断言“刑事案件无错案”。

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上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的危害。当办案人员“拿不准”的时候,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

这里还有另外一个“计算性”问题,即如何计算错案的百分比。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就是百分之百。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选择差异,并进而反映了人们在司法公正问题上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具体到司法系统来说,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注释:

①《探索司法公正之路——’98中国诉讼法学会年会综述》,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2期。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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