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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应范文第1篇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
我国《合同法》第11条2024"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2024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
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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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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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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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2、(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应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效力
电子商务催生了新的市场和管理方式,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并给购销双方都带来了便利。“WTO和电子商务是全球经济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推进器,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中国经济未来发展离不开WTO,也离不开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能否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是电子商务安全和发展的关键问题。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效力问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电子商务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根据商务合同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那么,通过电子通讯方式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当然也能够促成合同的成立。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所接受(即承诺)而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从何时起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的地点对于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立主管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国际私法来说都相当重要。由于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不同的规则,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各国采用“发出生效规则”;有的国家如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因此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也有所不同。一般认为,采取到达生效的规则对电子商务更为适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就电子商务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确知。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也是到达生效原则。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由于电子商务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的缔结地,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的缔结时间。“对于许多厂商来说,他们更愿意众多潜在的顾客主动向他们发出要约。原因是,合同一方所表达的是要约还是承诺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中哪一方承担一定的合同风险。例如,承诺人做出承诺的地点依照一些国家法律即为合同成立地,而合同成立地有时又直接影响到何地的法律适用于该合同,何地的法院对该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等重要问题。正因为如此,许多商家都非常留心自己在网上的促销信息,以保证该信息只构成一个要约邀请,而不会实质上形成一个要约。这样当商家收到来自消费者的要约时,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接受或者拒绝要约,取得经营的主动权。当然以上规律也并非绝对的。网络上某些网站的运行者则希望其在网站上的信息资料能够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以使对该网站的任何使用行为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由此约束该网站的使用者,使其遵守网站运行者所制定的某些合同条款或要求。”
最常见的两类在线合同就是“点击包装合同”和“浏览包装合同”。有的电子商务的商家在服务条款的前后设置“我同意”、“我不同意”或者“我接受条款”、“我不接受条款”等标识键供对方选择点击,此类电子商务合同被称为“点击包装合同”(clickwrapcontract)。有的电子商务的商家在要约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的主页,便与该商务主体之间成立了合同,此类电子商务合同被称为“浏览包装合同”(browsewrapcontract)。可见,网上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将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内容的、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放在网上,即构成有效要约;网上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在阅览网页上的格式合同后,用鼠标点击“同意”键钮甚至仅仅网络阅览行为本身均可构成有效承诺。
然而也有人担心,如果一个承诺可以如此方便的构成,则网站运行人很可能会故意利用这一简单方式,诱使一个不经意的网络浏览者落入一个精心布置的合同陷阱。于是,有的法学家建议,每个网上要约都应当给予受要约人充分、明确的机会考虑接受或拒绝要约;另外,要约中任何不常见的、可能造成承诺人不利的条款均应提请承诺人注意。目前,互联网上的一些网站对以上建议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其网站上加入了一个法律性告知的页面,在该页面中告知互联网浏览者,对该网址的任何使用行为将构成浏览者对该网页所列条款的承诺。此外,还可以考虑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对这两类合同享有一个适当的“最终确定期”(或称“反悔期”)。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在生效之后也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承诺在生效之前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一旦生效,不得单方面撤销。
从理论上讲,电子通信是当今最快捷的通信方式,电子商务合同的信息流传递速度目前是最快的。“因为电子商务方式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定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自动处理,并发出承诺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对此,各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专门规定。”所以,“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在建立电子商务关系之前一定要有一项解决这一问题的通讯协议作为标准。”不过,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也可能由于网络本身的原因发生“堵车”、“迟到”现象。因此,撤回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以及撤销数据电文要约仍然有一定的制度价值,但其意义已大为减弱。
提高商务效率始终是商务主体的不懈追求,因而“电子合同”的产生可谓现代通信技术进步与电子商务实践相结合的必然结果。例如,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可以由“电子”自动完成。
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电子‘人’虽然并非民事主体,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它作为一种交易工具,被预先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够代替其发出或接受要约。因而具有辅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不承认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认了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认市场主体的民事能力。”在我国的电子商务实践中,自动和自动交易也是大量存在的,但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制。
总之,在司法实践和电子商务实践中,要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与否,首先,必须查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这种要约,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自动输入性,故不难查明。开放性使得多家网络使用者可以接收到这种要约,自动输入性也使得众多的网络用户可以自动储存这种要约。其次,必须查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要查明当事人的承诺,必须查明当事人的收到和回执,在国际贸易中,收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国法律均规定,发价须经过到达受发价人,即受发价人确认收到,方能生效。在这一点上,电子合同也一样。要约须经对方适当收到并发出回执才能生效。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赋予该合同以拘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
判断已经成立的(当事人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主要考察以下几方面:
首先,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应依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等客观因素确定,而不应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
其次,合同主体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像其他民事活动一样,都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出于自愿,不受相对方、他人或行政机关的强制胁迫。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瞬间完成的,极易发生“误操作”,因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将“电子错误”规定为消费者的抗辩理由:“(a)在本款中,‘电子错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b)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讯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使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该规定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供我国在以后立法时借鉴。
第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果违反则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2024数据电文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通过数据电文订立合同,不得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得以其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否认其证据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缺点在于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发挥数据电文形式的便捷优势,不利于利用和保护信息化生产要素。而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1条则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排除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从促进和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看,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的立法范式更加有利。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明效力
如果电子商务合同不仅成立,而且也已经生效,但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证明力较低,则电子商务合同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明力就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极为重要的关联效力。电子商务合同在用以维护合法权益时,就成为电子证据。“由于在电子商务中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采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就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目前已经得到了公认。我国的法律也是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的,但是其证明力的大小则另当别论。证据的证明力,简称“证据力”,是指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明效力或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分量。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特别是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按照书证或视听资料来对待电子证据的。也就是将电报、电传、传真等以纸张为载体,以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文证据,作为一种类似于副本、复印件的书证对待,效力低于原件书证。而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对待。书证的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书证的副本或复印件、视听资料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电子证据都已经成长为一个十分丰富庞大的体系,尽管它还未得到中国法律的明确确认。”在证明合同的内容时,合同的原件是重要证据,而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没有原始数据存在,任何一方所得到的数据都是复制品。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电子商务合同在法律效力上会产生不确定性,从而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发展产生障碍,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来消除这种障碍。不少国家已经制定了单独的《电子证据法》,例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等。为了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我们应当适时创建新的电子商务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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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应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 法律效力 主体资格 意思表示 形式要件
一、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简介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电子商务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主体不合格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影响电子商务法法律效力的因素主要包括:缔约主体行为能力及电子人的效力问题;电子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形式要件问题,主要包括书面形式要求、签字要求、原件要求等。
二、对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
(一)电子商务合同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认定方面
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与传统商务合同相同,其主体首先应当满足传统合同法2024主体资格的规定。但由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的虚拟性,只是通过网络和计算机发出意思表示并直接订立合同。虽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目前我国2024这些信息的数据库建立并不完善,不能提供方便快捷的检索或查验,这就为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这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有失公平,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电子商务合同意思表示方面
各国立法和实践基本都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要件之一。我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此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网络交流双方并不是面对面的接触,彼此的认知是很单纯的、片面的,为网络欺诈提供了很大的实施空间;与此同时,电脑故障、数据电文篡改的传递、通信失误等问题都会造成电子意思表示不真实,对电子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
(三)电子商务合同形式要件方面
电子数据只要是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并且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传统书面合同等的法律效力。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商务合同,不应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我国相关立法在当时的立法环境和条件下,对解决数据电文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的问题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2024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电子商务合同主体方面的完善
2024网上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有以下两点建议:第一,我国应建立一个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当企业或个人进入网上交易市场时,由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核实该用户的真实身份,并签发一份“鉴定协议”,其中包括身份真实证明、支付能力证明等,证明其作为网上交易主体的合法性。第二,由于电子交易的参与者具备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能力,若参与者能够正常的完成网页全部操作,则可从其行为推定其具有了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故没有必要区别对待交易当事人,建议在我国合同法中补充。
(二) 电子商务合同意思表示方面的完善
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一致。当二者不一致时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数据电文的意思表达不真实分为两种情况:一、表示上的瑕疵。二、意思本身的不到达。如果这一瑕疵属于前者,只有在意思表示内容中2024主要部分错误时,才能由发送者撤销。但如果发送者对此意思表示的不能到达有重大过失,则不能以计算机软件错误为由而予以撤销。当然对于重大过失的错误举证责任应当在接收方,证明发送者存在过错。上述情形均因发送者活动范畴内的因素而产生,对方当事人若由此信赖所接收的电子数据内容,而且该信赖具有认为妥当的理由,应依照外观注意保护对方当事人。
(三)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要件方面的完善
1.书面形式要求缺陷方面的建议
根据上述对数据电文书面形式要求的标准之一:随时调取查用。笔者认为其过于苛刻,我国今后立法可采纳《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规定,这样可以减少因客观情况导致交易不能进行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当事人也能据此而解决纠纷。
2.签字要求缺陷方面的建议
根据2006年7月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简称UECIC,其中第9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将电子签名必须“能够鉴别签字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字人对电子交易所含的意图”作为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条件。建议我国将来根据UECIC对我国《电子签名法》进行立法修订。
结语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处在发展起步的初级阶段,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和成绩,初步建立了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制度,但是仍然不合理和不完善。这一方面,国外较为成熟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制度值得我们借鉴。然而,我们更应该清楚地看到,法律制度的建构可以借鉴,但是必须建立在符合我国发展的现有国情基础之上,通过对国外成熟的制度建构的考察,选择适合我国现状的制度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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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应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在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代替传统交易的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商务,即人们所称电子交易,亦称电子商业。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是基本性的问题。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动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电子合同的研究,建立规范电子合同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以保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以保障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 【论文关键词】:电子合同 法律效力 无纸化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由于该过程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因此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即电子合同,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商务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电子合同。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这一系列法律文件、法规的出台,为各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与依据,为电子合同的实际应用提供了规范与标准。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主要有1996年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1999年上海市制定的《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以及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等等。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针对网络交易的立法还是能够基本满足需要的,只是不够系统。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2024网络交易的立法还很不够,许多问题都未能解决,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尚无一部统一的综合性法规。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2024法律和实际情况,针对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电子合同的成立,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几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 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阅的商品,服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使用统一的标准编制资料,利用电子方法,将商业资料由一台独立的电脑应用程序,传送到其他的独立的电脑的应用程序。EDI的传递具有通用的特点:它可以产生纸张的书面单据,也可以被储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选择的非纸张的中介物上(如磁带、磁盘、激光盘等)。而电子邮件,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以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由此可见,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纪录在计算机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电子合同的以上特点,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 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的成立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业示范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立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但是对电子合同的发送,对合同接收和承认,以及发送和接受的时间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是需要更为详细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2024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因为这些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要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中,只要有一方发生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而采用EDI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洽商过程中的多次电子数据传递构成的。一方电子数据的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即为承诺。对于接受的生效时间,英美法和法国法均采取所谓的“投邮主义”,德国法则采取所谓的“到达主义”,《联合国国际贸易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接受生效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原则。 由于各种法律制度的差异,加上受到通讯手段的限制,因此,以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时成立,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电子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到达生效原则,即:不论何种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信息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协议中指定的收据电脑。在EDI中,“收到”的意义也与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致的,即当传递进入 接收方的收据电脑时,即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时否已了解其内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误对进入信息的反应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则由接受方承担。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作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履行方式做出承诺的,履行开始时,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方式作出,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针对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之所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作为发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稳定性。我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与示范法的规定颇为相似,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首先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在缺乏约定时,以主营业地为第一标准,以经常居住地为替代标准。 三、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 签名,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其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其基本要求具有独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种独特的符号来代替。在传统的,以纸 张为基础的书面合同中,一般都有买卖双方代表的签名,其用意是证明交易双方当前的买卖意图——即双方愿意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生效。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面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盖公章的行为有三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接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三、是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保证交易的安全。但在电子合同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国际上建立了一种参加交易的每一方都采用电子签名机制。这种电子签名机制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它用于每一份单据,以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可应用的标准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的。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确保电子签名者的当时意图,这与传统的签名的意义和要求相吻合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的书面形式问题。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与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屐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担负起类似印签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责任。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可作为鉴定人提供2024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约束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出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这就规定了取得认证资格法律程序。 四、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规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 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第(2)未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即“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就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相关因素。”它特别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发送人身份的确定,也就是说某项数据电文(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时止,如果它在储存、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认为这个规定同样应当作为我们审查电子证据的根本原则,只有在确定某项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是主要的工作。本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2024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以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对电子证据的2024、运用、判断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因此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个有害的倾向: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故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似乎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只能算作间接证据、似乎不到万无一失排除一切的程度就不能对其加以采信,这种极端的谨慎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被仿造、被篡改、被破坏的可能,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灭失、难以再现的威胁,在对证据的取舍和认定上,每一个承办人都会程度不同地运用“自由主证原则”,所以法律不能给司法人员评判电子证据设置过多的障碍。 五、符合电子合同特点的法制健全和完善 随着电子商务在全世界的广泛开展,在签订电子合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增多。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2024电子合同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对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在订立电子合同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等问题制约着电子合同的效率及发展。为有助于电子合同效益的正常发挥,有力地保护合同签订双方的合法权益。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制订一系列具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的更具操作性的法规。本人认为,应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权威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的监控,从而在达到保护数据往来的真实性,以防患于未然。对此,从法律角度出发,可在实施EDI过程中,建立一个联系接各须知户的EDI中心。并应对该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 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以保证其在发生纠纷举证时的公正性; 2、它必须是用户资料的传递中心。EDI用户的任何资料均经过中心以传递。发生纠纷时,受理机关根据中心提供的资料,即可得以及时审理案件,可省去许多取证、质证方面的不便,同时也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权威性。 3、它必须有对资料保密和储存的法定义务。由于EDI中心实际上成了超级商业情报中心,如有泄露,用户将会有重大损失。另外,纠纷发生,可能延续到交易之后;而审理的时间,又往往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妥为保存资料,以备核查。 > 4、它必须对其网络本身的技术及安全、日常传递中出现差错(例如及未及时发出或错误地发出等)负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参考资料: 1、《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性》 3、郭卫华金朝武王静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5、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应范文第5篇
一、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和核心内容 (一)中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是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因此需要有与以往法律不同的新的立法指导原则。这些原则覆盖整部法律,目的是使法律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前瞻性,尽量避免和减少成文法挂万漏一,僵化死板等弊端。 1 功能等效原则。功能等效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的,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对中国的立法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2024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使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例如,纸质文件的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让文件可以被所有人识读,让文件可以被复制;让文件在一段时间内不会被改变;通过签名方式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认证;让文件以一种官方和法院可以接受的方式出现。就上述纸质文件能起的各种作用而言,电子记录如果满足了一系列技术和法律的要求,就能够在数据的生成、存储和通讯方面提供与纸质文件同等水平的安全保障,甚至在数据来源及内容的认证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 法律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断发展给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挑战,电子商务立法要体现技术的发展,同时又要为技术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在中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行政力量干预市场的现象时有发生的国家,用法律指定某一技术作为电子商务行为有效性依据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有安全性保障,这就要求法律对电子商务行为所采用的技术至少应达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详尽的规定,即规定只有使用具有若干技术性能,能够达到一定效果的技术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这样达到法律与技术的有机结合,避免了对特定技术的指定带来的弊害,又维持了电子商务行为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3 交易载体无歧视性原则。对于交易载体无歧视性而言,就是指法律对于无论是采用何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的市场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不同而厚此薄彼。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默认的交易载体。然而电子形式的交易恰恰是“无纸”交易,不属于传统形式,因而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体的地位和待遇。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不论采用何种载体进行交易,都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电子合同关系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合同关系成了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在1999―2000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网上拍卖引起的合同纠纷案,成为中国“网上拍卖第一案”。由于这是一起2024数据电文的电子合同纠纷,中国目前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法院虽直接依据《拍卖法》判案,而实际上本案的核心仍然是买卖合同成立问题,也就是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即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也涉及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其他方面。由于电子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信息的通讯和存储,合同法律制度必须进行一系列相应的调整和变革。电子合同载体的“无纸化”与订立过程的“数字化”都对传统合同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判断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标准并未改变。因此,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配合全方位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法律完全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赋予电子商务合同充分的有效性,以改善网络经济时代的法律环境。 1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电子通讯技术让所有经营者都有机会面对全球的市场,使交易过 程变得方便、快捷,这是电子商务的优势。但是,如果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利用虚拟技术的特点,隐身于电子手段之中,把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也虚拟了,那就毁掉了一切交易的信用基础。电子合同的订立,依赖于人们对其的认可程度。假使消费者交易的风险疑虑重重,担心成交之后收不到货物,担心商品的质量问题,担心发生纠纷上诉无门,更担心经营者口是心非,卷走货款……那么即使电子商务被炒的再热,网络广告做的再好,网上拍卖再绚丽缤纷,消费者也只是会把电子商务当作一道迷人的风景,不会真正付出。因此,要奠定其信用基础,经营者的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 2 电子合同中的签字与盖章。对于合同书形式而言,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而对于数据电文等其它书面形式,虽然《合同法》未作强制性要求,但是纵观全球电子签名已经成为网上交易的安全与信用的保障。由于中国尚未正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也没有建立起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当事人即使采用了电子签名也难以达到适当和可靠的安全程度,因此中国《合同法》建议,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在成立之前,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后合同再成立。然而,所谓签订确认书的方法显然属权宜之计。当事人在以电子合同达成协议之后,又要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这等于给新技术加了一顶旧帽子,违背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潮流。 3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即一方面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对方表示同意(承诺),合同就告成立。要约在到达对方即要约生效,而通过因特网订立合同时,要约是通过特定的系统进行接受的,因此,其接受或者到达具有特殊性。电子合同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使中国现有的法律(主要指“合同法”)显得相形见绌。中国《合同法》虽然对电子合同做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但是2024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具体规则尚未确定,这正是中国未来电子商务立法需要解决的一大核心问题。当然《合同法》不是专门调整电子合同关系的法律,2024的法律规范比较粗疏、简略在所难免,这也正说明中国需要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将电子交易真正纳入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之中。 二、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其它领域 (一)电子商务立法挑战现行税收制度 1 当前存在的税收问题。(1)冲击传统国际税收。首先,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是电子商务课税的核心问题。发达国家如美国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收入多来自国内,所以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争议,互联网的远程特性给行使地域税收管辖带来了困难。其次是常设机构的认定。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在因特网上,传统常设机构概念“有形存在”的标准几乎不再适用。冲击着传统税收征管。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品和服务分类的模糊、常设机构认定困难、交易地不明确等问题给税收政策带来不少冲击,所得税、流转税、关税的征管问题,也使得税收当局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变得苍白无力。 2 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针对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辅助于管理手段来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的立法功能。可尝试采用如下对策:(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即纳税人在办理上 网交易手续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首先由纳税人申请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登记报告书》,并提供网络的2024材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其次,税务机关要 对纳税人填报的2024事项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要注意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制定一档优惠税率,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网络贸易能够帮助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应采用优惠税率征税。但企业应将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劳务及产品销售等业务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3)做好信息的2024、整理和储存,强化征税信息管理。对待电子商务重点是要加强国际信息、情报交流,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单独一国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跨国纳税人的情况。只有通过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2024来自世界各国的信息情报,才能掌握纳税人分布与世界各国的站点,特别是开设在避税地的站点,以防上网企业偷逃税款。(4)完善现行税法,补充2024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考虑到中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在中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补充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 (二)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多个方面,主要是网上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商标、字号以及其它标识)保护等。 1 网上著作权保护。在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电子文件、电子新闻、电子书籍以及软件,这些都被任意下载,无疑构成了对原著者的著作权的侵犯。中国已发生多起网上著作权保护纠纷,如作家王蒙等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在网上发表所引起的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而263首都在线网站与《大学生》杂志社之间的2024《考研胜经》的著作权纠纷又再次引起人们的注意,也引起了人们对修改著作法和网络传播法等的议论。2024法律人士认为,目前中国网站及上网人数迅猛增长,而2024法律却是空白,更没有详细的网络传播法。针对本案就如何对网站进行管理,网站如何管理个人主页、个人主页出现侵权行为时网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都需要法律做出规定。 2 网上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问题。在国际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就不能不注册域名。1995年下半年国外出现了大量将注册商标在先注为域名的案件,身处世界一体化潮流中的中国亦未幸免,1996年,大量国内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而近两年来,伴随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域名”与“商标冲突”日益激烈。完善域名管理体制,解决域名争端己成燃眉之急。2024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不仅仅局限于电子合同、知识产权、税收等方面,全面解决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并非易事,需要通过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加以规范并开展立法的前瞻性研究。 三、对中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的产生,都需要实践的检验。电子商务在中国尚处于发展初期,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大众对电子商务的认识水平受到很大的限制。当今中国已在较大程度上融入了整个世界之中,电子商务在全球推进的滚滚热浪也辐射到了中国。只有加强立法建设,才能使中国的电子商务在良性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一)筹建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2024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有利于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 (二)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清理、修改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仅仅是一部法律或法律的出台, 但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修改,实际上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目前,中国法律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可以适当增加对网络犯罪的处罚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合同的格式以及对税收的征管等相关方面可以适当加以明确、补充和完善。从法理解度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修改原有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规范。 (三)积极推进中国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为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硬件基础 自有知识产权软件是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基础,对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保密性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政府要鼓励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建立相关的技术标准,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保障。 (四)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借鉴学习外国立法经验,注意与国际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空限制,使得电子商务法本身又是2024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运行,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联合国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电子商业示范法》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检验。在不影响中国的利益前提下,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得中国电子商务方法从一开始就能和国际规则接轨,避免走弯路。 (五)电子商务立法要适合中国的国情 由于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中国电子商务活动法律,所以其大前提必须是要符合中国国情。而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尚未实现;互联网的发展,无论是用户数,网络普及率还是网络规模与应用,都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中国网络业在资本投放、经营模式、经营理念、技术创新等方面都有很多的问题没有解决。另外,由于语言上的原因,中文信息资源上网还需付出更大的努力。这些实际情况都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立法时也都应该考虑到其中,否则不利于健全法律制度。 (六)着力培养建设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 没有法律环境作保障,电子商务是难以开展的,而在现阶段,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出台还需时间。这就需要我们着力培养,建设一个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众所周知,电子商务属于民法,民事诉讼需要法院才能判决,但法院必须依法才能判决,但有些案例涉及的方面是中国现有法律所不能及的。而中国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可依习惯案例或合同(契约)作为仲裁法庭裁决的依据。这样我们就可以试着用会员制的组织形式,成立民间团体,共同制定遵守一个相同的商务规则(契约性文件)作为仲裁依据,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初步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