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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认为,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法律规定和协议文件,抽逃出资后又转让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合同标的上存在一定的权利瑕疵,往往会引起转、受让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会影响合同履行的状态,更对股权转让商事交易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如何界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格
一般来说,股东通过某种方式将已经投入公司的资金再私自转归到个人名义下的行为我们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投资入股到公司的资金不仅需要真实通过财务账册记录留存在公司,还需要确保其所承诺的资产有足额在公司成立之日存入,但是在后期的公司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不仅没有根据公司章程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且还暗中运用各种与财务会计准则相悖的手段将其入股投资资金转做私有财产。虽然说股东是否出资直接决定着对其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判定的依据,但是界定股东抽逃行为还需要依据其他的一些出资形式来进行界定。比如说,在界定固定抽逃出资行为的过程中必须要判定股东个人是否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给公司换取该出资所有权,而对这项合理对价支付是否是真实的,则需要通过公司各类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来作为依据。因此,以下几个问题对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确定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如果说股东抽逃出资所涉及的借贷关系以及商业往来关系都是合法且真实的,那么2024该项资产的投入、转移、使用等方式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律是会保护这种借贷行为的开展,因此,在没有充分掌握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证据的情况下是无法判定其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性质。除此之外,抽逃出资也不适用于正常行使收买请求权的股东行为,一般情况下,会严重影响到股东利益而需要通过举行股东大会来进行决议所使用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公司需要合并、企业章程中所约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等情况下,公司可以在这些情况下针对股东的意愿在合理的情况下收购其所占有的股份,抽逃出资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成立的,这种收回出资属于正常公司运营活动。
二、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受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涉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对于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是无法擅自进行剥夺的,也就是说,无权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处分的前提是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是可以正常行使转让权利。总而言之,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和区别说是目前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在当今学术界所划分的四种学说。就区别说而言,它主要是认为需要根据具体规定存在差异的公司章程来进行区别对待,股东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在严格执行资本制的公司当中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如果说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有规定,并且其规定明确指出股东的资格在股东出现抽逃出资行为便被剥夺,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转让合同可以被判定为无效。股东的实际权力在学术界所划分的四种学说中都更倾向于受抽逃出资行为的影响,尤其是无效说和区别说,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在主流的观点视野当中已经很难再看到它们的影子。因此,可撤销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尊重交易自由、促成交易的理念,含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同时,有效说主张抽逃出资原抽逃股东对公司权益的侵犯,与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有效说在众多的生效判决中被予以适用。随着人们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越发关注,我国也开始逐渐针对此项行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试图用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约束,但是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却仍然没有明确地进行判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留下了法律漏洞。由于合同的权利瑕疵不仅体现在合同效力方面,还体现在股东权利的行使范围方面,导致只有股权持有人、企业和企业债权人这三方的利益会被这种权利瑕疵所影响和约束,社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并不会受此影响或者伤害,从而使得大家无法彻底否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相对应的,若想要股权转让合同成为有效合同,除了要确保股权受让人是清楚了解该公司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同时也了解该出资人所带来的连带责任并且愿意对其进行承担,对于这种需要有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不仅人民法院要予以支持,由此也可以直接界定为该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合同效力在股权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如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可撤销说最大的理论支持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让人难以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清楚转让方是否抽逃出资,或者无法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受让人首先难以证明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满足了可撤销或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我们经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发现,多数法院均认为转让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同于股权转让的其他法律关系,或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两者间不具备关联性。如受让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不予支持,或者法院直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受让人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也有法院通过交易双方的合同目的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比如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目标公司经营困难、存在大量债务,而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是为了能实际经营目标公司而非基于公司的资产状况,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也实际控制并经营了目标公司,因此不存在受让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因果关系,转让方是否抽逃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也有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包含了多种因素,受让人本身应当对标的股权尽到审慎评估,因此难以认定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意的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从而维持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当然,也有个别案例,在受让人能够明确证明转让方对出资情况进行了虚假陈述的前提下,或者是经法院认定转让方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法院支持了受让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数据表明,大部分的法院目前认为抽逃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股权转让是两种法律关系,抽逃出资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大部分判决维持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三、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对商事交易的启示
由于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大多数受让人以转让方欺诈、隐瞒重大事实,或以转让方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以败诉告终,其直接结果就是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对于受让人来说,花冤枉钱买了明显不值这么多钱的股权,还必须继续履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赔偿,这无疑对股权转让商事交易有着重大的启示意义。对于受让人来说,在受让股权前务必对标的股权及标的公司做详尽的调查,对于标的股权的实缴出资情况应当让转让方进行明确地陈述或承诺;同时,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对于合同目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所考虑的因素进行描述,并将“发现转让方抽逃出资”明确约定为合同可解除的情形之一,这样结合转让方的虚假陈述、合同目的、股权转让价款包含的因素以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可加强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正当性,比起在无约定情形下仅依赖于单纯抽逃出资的事实来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受让人或能增加胜诉的可能。而对于转让方来说,如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建议向受让人如实披露(且最好是书面披露,保留已经告知受让人的书面证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抽逃出资部分的补救方式,如由受让人直接补足或转让方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向公司返还等。虽然很多抽逃出资的方式隐匿、难以认定,但保护公司的财产和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弘扬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永远是商事诉讼中不变的核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