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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已售出的产品已经无所有权了,但他们还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理由也是因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继续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所以,即使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在消费者中怎么流转变动,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然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同理,财产经营管理人、加工承揽人等对其掌控的财产投保,也不会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转让。[2]由此可知,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变更。
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增加社会福利,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种担忧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才会发生。而相比之下,被保险人无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其都享有某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5]这种利益的存在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始为绝对必要。”,因为“被保险人系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哪有损害之可言?同时若无保险利益,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时,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呢?所以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较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尤为重要。”[6]
(三)危险负担说才是保险利益持有人的判断标准
由上所述,保险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险人和标的物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基于此种经济上的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根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若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而有蒙受损失的可能,则该种关系的持有人即为财产保险利益持有人。所以,判断保险利益持有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按照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其二是谁的损失是保险保护利益之直接损失,谁就拥有保险利益。在这两个标准中,值得注意的是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对此,危险负担说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危险负担者就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损害。因此,只有借由保险制度填补损失,才能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而实质危险负担说则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遭致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的,尽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但是买受人在价金完全给付后,实质地负担了危险,此时,保险利益才移转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说,实质危险负担说毕竟将原本由买卖合同规制的给付价金的行为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了,其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采用危险负担说,即危险负担之人(承受风险之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结语
新保险法中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就意味着财产保险利益移转的规定过于草率,不能有效地规制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的情形,给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留下空白。鉴于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保险利益移转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变更为理论基础进行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归结为保险标的转让就是保险利益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