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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1篇
法定代表人:曹积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荣、张雅丽,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震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投资公司上诉称: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信托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权发放信托贷款。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实为信托贷款,也应为有效的贷款合同。材料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人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代为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系违反法律的合同,投资公司让材料公司为这样的合同担保,已构成对材料公司的恶意欺诈。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区国体进口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体经营部)与上诉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字(93)006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国体经营部从1993年4月6日至7月6日止,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委托放贷的资金到期后,由投资公司向国体经营部一次付清资金本息;委托贷款的对象、利率及用途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国体经营部于4月6日存入投资公司5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存款期三个月,至7月6日到期,月息为8.1‰。国体经营部于7月10日支取存款本金4000万元及存款利息12.49万元,7月13日再次支取存款本金1000万无及存款利息8100元。至此,国体经营部的5000万元存款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毕。
1993年4月12日,嘉祥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向同日签订(93)农银信委字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受(93)006号协议的委托,向嘉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短期周转;期限两个月,从1993年4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18‰;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嘉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延付金额及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则加收50%的罚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加收20%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投资公司同意材料公司作为嘉祥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付贷款本息及罚金时,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代其还清所欠款项。投资公司、嘉祥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材料公司还于签约同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担保金额500万元,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2024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保证无条件地归还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4月13日,嘉祥公司又与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与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投资公司于4月13日向嘉祥公司发放贷款490.64万元。嘉祥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投资公司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材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投资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担保义务和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字(93)006号协议中除了写有国体经营部委托贷款5000万元之外,再没任何2024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国体经营部。另外,(93)农银信委字00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也与委字(93)006号协议项下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故投资公司与嘉祥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双方所签订的008号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投资公司2024其是受国体经营部委托发放贷款,并与嘉祥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材料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008号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材料公司就嘉祥公司的债务对投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嘉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707元及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投资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资公司与借款人嘉祥公司签订的008号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投资公司所接受,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嘉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时,经投资公司催款,材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投资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故意欺骗对方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反,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2024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欠妥,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当,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2日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90.6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自1993年4月13日起至1993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90.64万元的利息;1993年6月14日起至199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199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390.64万元的逾期利息),由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2篇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了界定,即“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所以,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开展的。因此对其会计处理应考虑《信托法》对信托业务的规定,并遵循《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然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结构复杂,其会计核算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难点和模糊之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托项目下,信托资产何时初始确认。
一、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确定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需要先明确2024信托的四个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订立过程完结。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条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础上还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财产权转移,并办理相关手续;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即在合法的条件下,依据合同设立的信托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的行为,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信托生效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将受益人纳入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才真正形成,当事人才能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时,承诺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方,信托财产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独立性。
因此,信托项目成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是在信托生效时,此时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项目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不同的模式
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时点就不同,相应的信托资产确认的时点也就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信托模式开展:
(一)模式一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同时将信托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规定受益人为该银行。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认购资金退还投资人,则银行仍为受益人。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的认购资金退还投资者。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时,委托人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为信托资产的受益人,该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权转让过程。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则委托人仍为受益人,该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转变成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前,并决定了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银行不会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贷资产仍归属于银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银行转移信贷资产给受托人,信托生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资产产生的利益,该信托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骤1时,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此时,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对于步骤2和步骤3,由于是受益权转让交易,属于参与受益权转让双方的核算范围,并非是信托项目下交易,不属于信托项目核算的范围。受托人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2.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信托项目也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实收信托”受益人明细科目:
借: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骤1时,只是信托成立,信贷资产尚未转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没有生效,信托项目没有成立,不能确认信托财产。
此后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项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此时,信托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发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项目尚未设立,因此不属于信托项目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三)两种模式下会计处理的比较
虽然两种模式设计不同,但是对其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时,才能确认信托资产,受托人接受和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信托业务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样做可以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符合《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同样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资金予以监管。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生效的时点以及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同时生效,此时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待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转为他益信托后,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转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若发行失败,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仍为委托人。模式二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且银行确认并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四。两种模式的风险比较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情况下,两种模式都可以使银行达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资产流动性。如果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银行还可将信贷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收到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金额作为出售信贷资产获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银行也可将信贷资产作为抵押,筹集到资金,提高资产流动性。
但是,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的情况下,银行采用模式一要比采用模式二承担更大的风险。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法律效力;法律规制;行政规章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信托制度的应用价值越来越多地受到金融市场的青睐,导致信托制度已经渗透到各类金融机构的创新产品中。银信合作理财信托产品便是其中之一,自产生以来,在我国发展呈现出爆炸式增长,一路高歌猛进。目前的银行理财产品中,银信合作类的理财产品占比很高。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信托资产20440亿元,银信合作业务13294亿元,占全部信托资产的65.04%。此外有数据表明,2010年5月共有32家银行和36家信托公司参与发行了银信合作产品413款,预计全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发行规模在6149.01亿元,①到2010年信贷类银信产品在银信合作产品中的占比近70%。②事实上,建立在秩序之上的繁荣潜伏着危机。在2010年7月初被口头紧急叫停,紧随其后一份名为《中国银监会2024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2024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文件8月5号,这份标有“急件”字样的红头文件在2010年8月10号转发到各银行和信托公司,对银行和信托公经理财合做业务做进一步规范。在银信合作理财已经形成规模的情况下,此举对信托公司和银行来说影响很大,但“规制”不是“取缔”,银信合作理财的未来值得研究。
从法律角度而言,暴露出问题是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晰,以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信托法》等民商法与金融监管规章的脱节。在契约自由原则下,还存在包括“通知”在内的一些级别较低的行政规章的强行性规范,这些是否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能否产生影响?将与投资人、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利益和责任休戚相关。一旦此等信托合同被判定无效,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获得保护,银行、信托公司怎样承担责任,在当下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答案。在当前的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很多理财产品出现了亏损,引起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因此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确划分和适当分配。
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的信托合同本质
信托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极富弹性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当今社会里,已经渗入了经济和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由于其在资金融通、投资安排、协调经济、服务公益等方面的卓越功能,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关注和青睐,并将其移植在商业领域里。从传统信托发展到现代信托,信托的主要功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了信托的契约性日益彰显,信托已经演化为财产管理的契约;现代信托与合同开始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信托也体现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合意的形成和确定,更重要的是,合同和现代信托在功能上日渐趋于一致。但信托合同具有着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特殊性,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③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一个信托合同是由三方主体构成,即委托人(设定信托、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人),受托人(受让财产所有权、并承诺为第三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人)和受益人(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有所生利益的人)。在信托的基本构架下,人们可以充分的利用其灵活性衍生出很多所谓的“金融衍生产品”,他们往往会因不同的目的而涉及到更多的当事人,进而以信托合同为核心形成了由多方主体组成的“合同群”。
银信理财合作理财产品是金融市场主体创新的金融衍生品,其实现路径是通过订立系列合同,借道银行和信托公司为投资人进行理财。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将银行理财业务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其中,2024综合理财服务的解释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2024“银信合作理财”的涵义,“官方”的解释体现在银监会于2008年颁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6条规定,所谓的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然而在2010年8月,银监会又下发了《中国银监会2024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2024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中称,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有学者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在银信合作中是委托关系,而根据《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6条规定则是信托关系的委托人。我们认为这是对“指引”第6条规定的误读,该条规定的原文中的“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显然不能从该规定推出银行是银信合作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联系该“指引”的第14条规定: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④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同时,“管理办法”第16条也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收付。
我们认为,上述行政规章中2024银信合作理财的解释十分模糊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分析出这样的结论,银信合作理财中建立是信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分为以下两类:
(一)单层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亦可称为2024资金信托计划型,它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⑤2024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设计的,然后利用银行的柜台优势面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售,他们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由商业银行收付。银行根据委托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银行在银信合作中只能扮演“中介”或投资人的委托人角色,利用其平台向客户推介,间接地参与信托计划,尽管有些情况下,2024资金信托合同是由银行代为订立的,但信托合同委托人和受益人仍然是投资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投资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反之,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这是典型的、合规的银信理财合作。在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应当是合格的投资人,即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受益人也必须是委托人本身,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运用,信托公司履行着积极的信托义务。银行因其仅为“中介”,由此产生的利润自然会放在“表外”,不属于“表内”业务。
(二)复合信托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前述2024资金计划式的银信合作只是他们的最初的或浅层次的合作,更深层次的银信合作理财一种最原始和浅层次的银信台作。2006年,随着监管当局实施步步紧缩信贷规模控制政的策,促使银信合作理财向深层次发展,“复合信托”式的银信连结理财产品跃然而出。所谓的“复合信托”即先由委托人(投资人)与商业银行以人民币理财产品为载体建立第一层信托关系;然后再以商业银行为单一机构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以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为载体建立第二层信托关系。这种产品一经推出便方兴未艾,2024信托产品规模显得相形见绌。银行在此成为了主导,而信托公司仅被当成了工具或通道,根本无法参与并积极管理信托资产,更无法做到尽职调查,导致此种模式下银行可以“为所欲为”,将其做成了“表外业务”,可谓“一箭双雕”,既脱离了银监会对贷款的监管,突破贷款计划指标,又无需按照贷款计提拨备,增加了银行的利润空间。与此同时,“复合信托”式的银信理财产品获得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称之为是“银信之间这一创意无限和无比精巧的制度合作与产品设计”,完全适应混业经营趋势和市场运行规则要求,为银信实现战略融合开创出了无限的发展空间和想象空间,形成了个人投资者、银行、信托公司、项目提供方等多方共赢的局面,对银信在战略高度实现紧密型融合,共同拓展我国理财市场,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因此,这种模式绕开了此项禁止性规定,借道信托公司,参与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但却仍然对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监管,但是这种金融监管显然已经无法面对复合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复杂性,反之,如果禁止银行理财产品进入信托业的话,绝大多数理财产品就不复存在了。正因如此,“通知”采取了折中的原则,要去银行将复合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并入表内,并按规定计提拔备。
三、规避法律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
所谓的规避法律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习惯译成“脱法行为”,是指某种迂回的手段,绕开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的效果相同的行为。信托制度在今天仍然难逃“规避法律”嫌疑,由此使得信托合同的效力边界与一般商事合同更加的模糊。很多学者从信托制度流变中考察到,信托诞生于因为规避法律而产生的“用益制度(user)”,进而推理出信托制度亦天然地具有规避法律的功能,因此对于以信托创新的金融产品的“规避法律行为”更会引人注目,但在笔者看来这是对信托制度的误读。信托是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财产制度的分野,“用益制度”引起的“涨落(Fluctuation)”打破普通法财产制度的稳态结构大法官的干预放大了这一“涨落”。《1535年用益法》铸就了“用益(Use)的亚稳态结构(Substructure of Stability),也抑止了用益的发展用益的复设(Use Upon a Use)将“涨落”推到了旧的财产制度的远离平衡态(Equilibrium State)。17世纪,衡平法院对第二项用益权的承认,生成了一种新的财产稳态结构(Stable Structure)——信托自身功能对环境的适应性,变异出了丰富的结构,其过程是寻求到了另一个“规范体系”,至此信托制度从“用益制度”中蜕变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其名称亦由“user”改成“trust”,真正的信托制度已经没有“用益制度”规避法律的功能,仅承继了它的灵活性和高度的弹性,在现代社会里它更是完成了金融工具的嬗变。以信托制度为核心构造设计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虽然是一种利用信托制度的金融创新产品设计,仍然不能摆脱“规避法律”的阴影,因为它的确绕开了现行法律法规之下的某些障碍,游离在监督机构的监管视线边缘,但不能因此得出所有的金融信托涉及都是在规避法律,否则就抑制了信托制度的自由创新因子,使其失去了价值。
当然在金融活动中,依托信托制度设计的银信合作产品可能会出现规避法律的行为。规避法律是当事人用一种形式合法的外衣,来企图绕过法律对其在某种场合下实施意思自治的禁止,以期达到目的。所以,调整规避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任务就是在于“刺破这个面纱”,挫败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的目的,将其破坏的“公序良俗”得以修复。对于规避法律行为的后果,法律界存有争议,台湾学者洪逊欣认为,有一种规避法律行为常常是因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已经不适合社会生活了,尤其是经济交易导致的,所以要判断避法行为是否有效,应对其所回避的强行法规的理想和该行为的社会经济上的意义加以比较,从而地作出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切规避法律的行为均无效。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坚持认为规避法律的信托合同不容许任何“通融”,其所触犯的是国家的“公序良俗”,必须判定此等信托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法的精髓就是鼓励交易,其一贯坚守着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还要兼顾保护交易的安全。无效合同制度是体现该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之一,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彻底给予否定,也是国家对合同自由的一定干预,使其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维护法律所要规范的包括金融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在其发源地的英美国家里,信托目的合法规则亦是英美信托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英国信托法将该规则表述为:信托在目的合法的范围内才属有效,如它具有非法目的,则不能有效成立,已经设立也不能被强制履行。总之,如何厘清金融创新与规避法律边界,以及此种场合下的“法律”的含义,都将影响着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
四、违反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效力
监管们强调金融秩序,自由派们青睐信托市场的活力,监管与创新的关系成为世界性难题。银信合作理财下的信托合同中如何协调契约自由与金融监管的冲突问题暴露出来。那么违反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之效力?
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具有对合同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用之价值。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了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信托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合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法律法规”范围,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且仅指“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违反了管理性强行性规定,仅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取缔,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依然是有效的。从位阶上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到对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划分,进一步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因而在法律的层面上,银信合作理财属于商法和金融法交叉领域。通常情况下,出于对金融市场安全考虑,各国政府都会对金融业进行必要的监管,区别在于监管力度的强弱,相比西方国家,我国对金融市场历来坚持从严原则,随着美国次贷引发金融危机,更加证明我们金融监管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也必然要求银行、信托公司等被监管的对象严格恪守银监会制定的行政规章,否则我国的金融市场和竞争秩序就难以维系。有鉴于此,肩负着对金融市场监管重任的银监局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指引、通知等。从法理上看,它们都属于位阶较低的行政规章,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标准,似乎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标准,它们则属于管理性或取缔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因为只有矫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触犯刑法,自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2024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如果这一推理成立的话,就意味着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订立,即使有违于上述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银监会的规章被架空,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述银监会的、低效力级别的行政规章在发挥着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规制作用,然又与两个合同法解释相悖。这是很有必要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极易导致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我们认为,基于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处于信托法与金融法的交叉,理应受到金融法的监管,否则势必将影响我国整体的金融秩序。而问题的症结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和不现实性所致。
上述《合同法》条文及司法解释是有其特殊历史背景的,在过去的很长时期里,由于我国的私法精神长期缺位,而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乘虚而入”涌入私法领域并直接影响着对私法行为的效力评价,加之某些地方政府的法制意思尚不健全,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有违法或侵害市场交易参与者合法权利的内容,而且有些地方政府任意扩大制定规章的范围,致使对合同的行政干预过于宽泛、严格,不利于交易的进行,“违法即无效”的观念根深蒂固,以至于司法审判中的合同无效率居高不下,一直颇受学者诟病。为了矫正这一误区,从《合同法》到两个《合同法司法解释》,不断地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这种极端化做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然而时过境迁,当社会发展到今天,一人再试图通过位阶限制来缩小无效合同范围、促进契约自由,就难免会出现问题。况且,这种立法的背景已经成为了历史,今天,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地方政府也已转变观念,鲜有地方政府以立法形式干预市场交易。实际上,在西方国家里对违反法律中的“法律”均做广义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中的法律泛指一切法律规范。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78条评论a的解释,其中包括了任何有立法权的机关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这其中不仅包括制定法,还包括宪法、地方法令,以及据此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可见,机械地以法律法规位阶判定合同效力显系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到2024银监会2024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行政规章,属于其上位法的授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8条就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因此,一切对银监会的行政规章的违反行为都视为对该上位法的违反,即使行政规章并未言明违反此项规定即无效,此乃《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不合理性的体现。此外,在浩瀚的法律法规中,严格区分效力性强制法律规范和管理性法律规范是极其困难的,这些有力地证明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不现实性。
有鉴于此,我们不能单纯地从法律规范的词句上做先入为主的主观区分,需要对具体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设计目的、价值等综合考虑,以公共利益为原则进行甄别,如果违规订立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损害国家金融秩序,那么一定要判断这类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无效。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是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规制,是国家对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必要理性干预,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中的公法和私法的交融,另一层面上也是商事合同得以自治的最可靠保障。一旦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因违法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且触犯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即告无效,修复遭到破坏的金融秩序,同时投资人的利益亦能通过无效合同获得法律救济。
注释:
①参见金融时,2010年07月10日。
②数据来源于《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0)》。
③尽管2024“委托给”这种用词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说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深受我国信托法研究者的诟病,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诞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本质就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导致了所谓的“双重所有权”。
④一般情况下,银行与投资人在理财协议中都有相关收取费用的条款,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32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商业银行根据国家2024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2024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⑤见《信托公司2024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条。
⑥《信托公司2024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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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4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29)
[摘要]银信合作业务可以帮助商业银行规避管制,改善资产负债表,拓宽融资渠道并优化资本结构。本文以光大—安信信托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对银信合作中的银强信弱、信息披露不足、投资项目风险高、监管真空等多种问题,以及因此导致的信用风险、监管风险、削弱货币政策效果等多种后果进行分析,认为银信合作亟须加强监管,并从监管部门、银行和信托公司、投资者三个角度提出相应的监管政策的建议,以期为解决银信合作中风险提供应对思路。
[
关键词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风险管理 ;金融监管
[DOI]10.13939/j.cnki.zgsc.2015.22.053
1前言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一般指商业银行为规避管制,进行监管套利,将产品所募集资金委托信托公司管理,投向存在融资需求的项目,实质是向银行自身客户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以客户及资金资源和信托公司的项目资源形成互补,双方互惠共利。2008年,央行采取紧缩政策以抑制经济过热,限制流动性和信贷规模。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环境条件下,信托业务的高灵活性、高多样性为商业银行应对信贷紧缩、拓宽融资渠道、改善资产负债表、优化资本结构提供了便利,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应运而生。目前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以收益权业务为主流,从银信合作的发展历程来看,其规模逐年增加,2010 年年末时为1.6万亿元,截至2014年年末,规模约达到3.1万亿元,较2010年年末上升86.44%,较 2013年年末上升 41.67%,占信托业资产总额的22.42%。
在银信合作业务规模爆发式增长的过程中伴随而来的是逐渐累积的潜藏风险。“银强信弱”使得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实质由商业银行掌控资金,商业银行在银信合作中将贷款移至表外,无形放大信贷资金规模,增加违约风险,加剧风险传染效应。“影子银行”意味浓厚使商业银行风险与信托公司风险相互转嫁。分业监管导致的监管真空形成灰色地带,为银行、信托公司及相关业务操作人员隐瞒产品风险或违规操作留出空间。
2基于光大—安信信托案例的分析及思考
2.1光大—安信信托案例
2004年11月,安信信托与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就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信托计划达成协议。同时,安信信托与河南新陵公路签署贷款合同用于公路后期建设。安信信托要求股东李杰、李刚在贷款清偿前作为保证人,将所持新陵公司62%股权信托并过户给安信。2005年10月,安信信托与张玲娟基于同一项目设立信托。2007年9月,该项目未如期完工,因此新陵公路未向安信信托偿还贷款本息,万通路桥也未如约回购股权,项目最终失败。2008年7月,东阁、威廉两家公司同张玲娟诉安信信托,认为受托人在新陵公路贷款信托计划中未尽职调查职责,违背信托管理职责,信托事务处理不当。安信认为该信托计划实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贷款,其仅作为平台,已尽信托财产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不承担责任,并认为银行严重腾挪信托财产。原告认为《信托公司2024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的材料不得违背信托文件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安信认为此文件出台之前并无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且客户、项目皆由银行指定。
此次银信合作中光大和安信操作均不规范,互相转嫁风险,导致项目失败,风险爆发。
2.2安信信托纠纷案例分析与思考
从本案来看,该产品应为2024资金信托计划,以银行为单一委托人。安信信托认为委托人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均由太原光大银行实际控制,二者与安信签订信托合同严重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另外,安信指出该信托计划实为委托贷款,光大银行存在严重挪用理财资金行为,未尽资金实际管理人职责,应对被恶意挪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安信在信托计划设立及运作过程中,未尽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义务。
从本案来看,目前我国的银信合作业务存在诸多法律及产品设计方面漏洞,潜藏风险。本案中的银信理财产品为典型的非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该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与项目状态联系紧密,受多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信用风险较高。在本案实际操作中,银行恶意挪用资金导致运作过程中不能及时到位支持信托交易对手,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暴露无遗。项目违约后光大银行一定程度上将风险转嫁至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其承担责任小于受托人,而信托公司的义务远大于银行。
3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风险种类及其后果
(1)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借助信托公司,向公众募集资金,投向高风险的周期性、成长型行业,投资项目信用风险高,易形成违约。为满足资本充足率和75%的存贷比等监管要求,银行将大量信贷资产转出表外,大大提升杠杆率,且未计提相应准备金,在还本付息等贷款后续管理仍由银行负责的情况下,贷款虽出,风险犹在。一旦违约,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传染效应、庞氏骗局。
(2)削弱政策效果。影子银行银信合作业务将贷款转出表外,规避监管,推动放大实际信贷规模,央行无法准确统计货币供应量,融资成本升高,市场流动性增加,放大的流动性在货币创造机制作用下,超过政策调控的预期,同时由于信贷资产期限错配,商业银行风险对冲机制应对不足,同业拆借利率波动加大,干扰基准利率,削弱货币政策效果。
(3)操作风险。随着金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银行存款分流,贷款额度紧缺,信托公司缺乏资本,逆向选择现象严重,为追逐利益,曲线救国,二者通过银信合作,大量发放贷款,而由于监管真空,该业务基础资产风险较大,银行明保或暗保导致其他参与方低估风险,业务人员尽职调查不足,风险控制制度流于形式,亟须完善。更有甚者从自身而非投资者利益出发(如本案),违背独立性原则和信托合同规定挪用资金进行违规投资,使风险在银行及信托公司间放大并转嫁。
(4)法律风险。目前信贷类银信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代理、信托或其他关系尚存争议,由于银监部门明确的委托代理性质的定性,实际操作时可能导致银信双方责任义务分配不公或互相推诿,不利于金融业公平竞争,同时间接影响投资者利益,特别是项目失败时,更有甚者可能出现隐形违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本案中光大恶意串通公司骗取客户资金)。
(5)监管风险。目前银信合作呈现出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从投资者角度来看,信息披露阻碍其充分了解所投资企业及其项目运营情况,而无法有效监督银行的理财投资行为。从外部监管角度来看,针对性监管的缺失使产品设计无法可依、含混的监管制度、技术的落后、“银强信弱”都妨碍着监管的有效性,妨碍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4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银信合作业务监管亟须加强,其风险防范并非单方面的责任,须由监管部门、银行和信托、投资者三者共同进行控制和管理。
4.1监管制度方面的风险防范
(1)加强基础制度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监管真空,应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制订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使银信合作有法可依,并对业务的交易对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进行规范审查,以规避风险。针对银信合作业务表外化的特点进行专项监管,专门设立审计机构及风险管理部门,对风险实行严格控制。另由第三方对不同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对不同风险级别建立相应授信额度,规定该类产品风险准备金提取规则等。
(2)完善监管机制,平衡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权责。针对监管制度的真空或重复的问题,建立异地监管协调机制、加强监管部门间信息沟通、改进银行会计结算方式、统一完善银信合作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主体责任,防止银信合作业务通过信贷资产表外化绕开监管进行高风险的投机活动。监管部门应针对“银强信弱 ”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增强信托的作用,相对限制银行相应权力,使信托公司能独立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4.2银信合作的实际操作方面的风险防范
(1)技术及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理财产品实际操作实现于技术层面,因此银行和信托公司应从发行、销售、运行到资金回收的整个流程整体把握理财产品的风险。在设计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银行与信托应进行完整的市场分析,着重把握投资结构,创新相关监管技术,用敏感性分析、VAR 分析等方法对产品进行风险量化并测试其风险承受能力,防止交易结构中出现漏洞和承诺函无效等情况。为应对操作风险,银行应总结业务经验,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合规教育。
(2)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披露机制。银行应完善信息和风险披露机制,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具体化、详细化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事前,信托公司应用5C 法或贷款 5 级分类法对所投资企业进行风险评估;事中,信托公司要遵守自主管理原则,银行和信托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供财务、审计等报告并提示风险;事后,要密切关注所投资企业,准备应急计划。
4.3投资者的产品购买方面的风险防范
在投资者应加强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应通过银行和信托的投资理财咨询服务等渠道充分了解产品,监督其信息、风险披露,进行风险预估,对从业人员的恶意诱导、承诺保本或收益、隐瞒投资风险等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帮助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销售行为在理财产品资金运行中,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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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银信合作理财产品;风险管理;金融监管
[DOI] 10.13939/ki.zgsc.2015.22.053
1 前言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一般指商业银行为规避管制,进行监管套利,将产品所募集资金委托信托公司管理,投向存在融资需求的项目,实质是向银行自身客户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以客户及资金资源和信托公司的项目资源形成互补,双方互惠共利。2008年,央行采取紧缩政策以抑制经济过热,限制流动性和信贷规模。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环境条件下,信托业务的高灵活性、高多样性为商业银行应对信贷紧缩、拓宽融资渠道、改善资产负债表、优化资本结构提供了便利,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应运而生。目前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以收益权业务为主流,从银信合作的发展历程来看,其规模逐年增加,2010年年末时为1.6万亿元,截至2014年年末,规模约达到3.1万亿元,较2010年年末上升86.44%,较2013年年末上升41.67%,占信托业资产总额的22.42%。
在银信合作业务规模爆发式增长的过程中伴随而来的是逐渐累积的潜藏风险。“银强信弱”使得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实质由商业银行掌控资金,商业银行在银信合作中将贷款移至表外,无形放大信贷资金规模,增加违约风险,加剧风险传染效应。“影子银行”意味浓厚使商业银行风险与信托公司风险相互转嫁。分业监管导致的监管真空形成灰色地带,为银行、信托公司及相关业务操作人员隐瞒产品风险或违规操作留出空间。
2 基于光大―安信信托案例的分析及思考
2.1 光大―安信信托案例
2004年11月,安信信托与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就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信托计划达成协议。同时,安信信托与河南新陵公路签署贷款合同用于公路后期建设。安信信托要求股东李杰、李刚在贷款清偿前作为保证人,将所持新陵公司62%股权信托并过户给安信。2005年10月,安信信托与张玲娟基于同一项目设立信托。2007年9月,该项目未如期完工,因此新陵公路未向安信信托偿还贷款本息,万通路桥也未如约回购股权,项目最终失败。2008年7月,东阁、威廉两家公司同张玲娟诉安信信托,认为受托人在新陵公路贷款信托计划中未尽职调查职责,违背信托管理职责,信托事务处理不当。安信认为该信托计划实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贷款,其仅作为平台,已尽信托财产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不承担责任,并认为银行严重腾挪信托财产。原告认为《信托公司2024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的材料不得违背信托文件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安信认为此文件出台之前并无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且客户、项目皆由银行指定。
此次银信合作中光大和安信操作均不规范,互相转嫁风险,导致项目失败,风险爆发。
2.2安信信托纠纷案例分析与思考
从本案来看,该产品应为2024资金信托计划,以银行为单一委托人。安信信托认为委托人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均由太原光大银行实际控制,二者与安信签订信托合同严重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另外,安信指出该信托计划实为委托贷款,光大银行存在严重挪用理财资金行为,未尽资金实际管理人职责,应对被恶意挪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安信在信托计划设立及运作过程中,未尽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义务。
从本案来看,目前我国的银信合作业务存在诸多法律及产品设计方面漏洞,潜藏风险。本案中的银信理财产品为典型的非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该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与项目状态联系紧密,受多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信用风险较高。在本案实际操作中,银行恶意挪用资金导致运作过程中不能及时到位支持信托交易对手,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暴露无遗。项目违约后光大银行一定程度上将风险转嫁至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其承担责任小于受托人,而信托公司的义务远大于银行。
3 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风险种类及其后果
(1)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借助信托公司,向公众募集资金,投向高风险的周期性、成长型行业,投资项目信用风险高,易形成违约。为满足资本充足率和75%的存贷比等监管要求,银行将大量信贷资产转出表外,大大提升杠杆率,且未计提相应准备金,在还本付息等贷款后续管理仍由银行负责的情况下,贷款虽出,风险犹在。一旦违约,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传染效应、庞氏骗局。
(2)削弱政策效果。影子银行银信合作业务将贷款转出表外,规避监管,推动放大实际信贷规模,央行无法准确统计货币供应量,融资成本升高,市场流动性增加,放大的流动性在货币创造机制作用下,超过政策调控的预期,同时由于信贷资产期限错配,商业银行风险对冲机制应对不足,同业拆借利率波动加大,干扰基准利率,削弱货币政策效果。
(3)操作风险。随着金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银行存款分流,贷款额度紧缺,信托公司缺乏资本,逆向选择现象严重,为追逐利益,曲线救国,二者通过银信合作,大量发放贷款,而由于监管真空,该业务基础资产风险较大,银行明保或暗保导致其他参与方低估风险,业务人员尽职调查不足,风险控制制度流于形式,亟须完善。更有甚者从自身而非投资者利益出发(如本案),违背独立性原则和信托合同规定挪用资金进行违规投资,使风险在银行及信托公司间放大并转嫁。
(4)法律风险。目前信贷类银信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信托或其他关系尚存争议,由于银监部门明确的委托性质的定性,实际操作时可能导致银信双方责任义务分配不公或互相推诿,不利于金融业公平竞争,同时间接影响投资者利益,特别是项目失败时,更有甚者可能出现隐形违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本案中光大恶意串通公司骗取客户资金)。
(5)监管风险。目前银信合作呈现出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从投资者角度来看,信息披露阻碍其充分了解所投资企业及其项目运营情况,而无法有效监督银行的理财投资行为。从外部监管角度来看,针对性监管的缺失使产品设计无法可依、含混的监管制度、技术的落后、“银强信弱”都妨碍着监管的有效性,妨碍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4 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银信合作业务监管亟须加强,其风险防范并非单方面的责任,须由监管部门、银行和信托、投资者三者共同进行控制和管理。
4.1 监管制度方面的风险防范
(1)加强基础制度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监管真空,应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制订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使银信合作有法可依,并对业务的交易对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进行规范审查,以规避风险。针对银信合作业务表外化的特点进行专项监管,专门设立审计机构及风险管理部门,对风险实行严格控制。另由第三方对不同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对不同风险级别建立相应授信额度,规定该类产品风险准备金提取规则等。
(2)完善监管机制,平衡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权责。针对监管制度的真空或重复的问题,建立异地监管协调机制、加强监管部门间信息沟通、改进银行会计结算方式、统一完善银信合作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主体责任,防止银信合作业务通过信贷资产表外化绕开监管进行高风险的投机活动。监管部门应针对“银强信弱”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增强信托的作用,相对限制银行相应权力,使信托公司能独立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4.2 银信合作的实际操作方面的风险防范
(1)技术及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理财产品实际操作实现于技术层面,因此银行和信托公司应从发行、销售、运行到资金回收的整个流程整体把握理财产品的风险。在设计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银行与信托应进行完整的市场分析,着重把握投资结构,创新相关监管技术,用敏感性分析、VAR分析等方法对产品进行风险量化并测试其风险承受能力,防止交易结构中出现漏洞和承诺函无效等情况。为应对操作风险,银行应总结业务经验,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合规教育。
(2)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披露机制。银行应完善信息和风险披露机制,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具体化、详细化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事前,信托公司应用5C法或贷款5级分类法对所投资企业进行风险评估;事中,信托公司要遵守自主管理原则,银行和信托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供财务、审计等报告并提示风险;事后,要密切关注所投资企业,准备应急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