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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合同

2024-07-10 00:40:01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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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合同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 预付式消费作为新型消费形式,既有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内在缺陷。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却难以进行自我救济,容易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仅凭事后救济,不足以妥善保护消费者利益,必须在预付式消费的提前申报、销售收入第三方控制、消费合同强制条款、消费合同担保以及营业转让等方面,加强对预付式消费的事前控制。

在日常生活中,从美容美发、保健健身、汽车美容和汽车加油,到消费者购置大件商品,随处可见消费卡的身影。普通企业发行了名目繁多的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用服务商也热衷于发行消费卡。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对于消费卡现象,有人认为它有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主张鼓励乃至发展消费卡消费,有些媒体正面报道了消费卡拉动消费的新闻。然而,随着消费卡消费日渐兴盛,相关消费纠纷随之出现。多数学者提出要警惕消费卡消费带来的负面问题,少数学者甚至认为消费卡就是“圈钱卡”或“吞钱卡”。面对消费者不断提出的投诉,各地消费者协会不断提出消费卡消费的警示,主张加强对消费卡发行和使用的监管。我国自2010年开始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小组专家已建议就预付式消费作出专门规定。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展现状

消费卡消费也称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在企业(即经营者或商家)处预先存储一定款项,在消费者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后,企业有权直接从预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协议。wWw.133229.coM我国很早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未来消费的做法。城市居民预定早餐牛奶和报纸等,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国营或集体企业发行“点心券”、“汤圆券”等,也是带有预付式消费的。最近10余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

(一)预付式消费的领域逐渐拓宽

在我国,早期预付式消费主要出现在少数领域中,当今预付式消费已深入到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普通企业发行各种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共服务商也发行了消费卡。在金融危机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发放了不同额度的消费券,消费券权利人可以持券可以购买各种商品。

商品房预售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这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带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纳入预付式消费的范畴。一是,商品房预售属于不动产交易,它不是传统的动产买卖,也不是现代交易上的服务。在广义上,商品房也是消费品,但与作为动产的消费品有所不同。二是,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双方要尽速办理预售登记,在商品房建成后还要再办商品房产权登记,购房者已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法律保障,这与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差异。三是,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品房预售规则,商品房预售基本上是按照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运行。在此情况下,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可将商品房预售排除在预付式消费之外。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向电子化方向发展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凭证,主要是纸质卡片、合同或记录,俗称消费卡。在现代预付式消费中,ic卡已成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形式。ic卡(intergrated circuits card),也称为智能卡。它在正面镶嵌一片电脑微型晶片,能够实现记忆、存储、运算等功能,通常具有“小额转账、一般转账、预付及信用等四种功能”[1]。将ic卡与生活消费相互组合,形成了功能强大的电子消费卡,从而有别于传统的纸质消费凭证。

严格地说,纸质消费凭证是2024消费活动及消费数据的记录,在采用ic卡形式后,容易与银行卡发生混淆。然而,应当注意消费卡和银行卡之间的若干重要区别:首先,消费者在取得消费卡前已预付了款项,企业开具了收款发票,甚至业已缴纳营业说,只待消费者选定并提取货物而已。就此而言,消费者获得消费卡,即已处于消费状态。但是,无论是储蓄性银行卡还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它与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同于消费卡。其次,银行卡具有转账和提现等功能,消费卡仅以消费及计算等为其基本功能,不涉及转账或提现功能。最后,银行卡与预付式消费卡在性质上也有不同。预付式消费实为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信用卡尤其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则是银行向消费者提供信用[2]。

(三)预付式消费正在与商业银行业务的实现交汇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主要是企业和消费者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商业银行业务。消费者将现金存入消费卡,商业银行不介入预付式消费,因此,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和企业达成的,消费者预存款项、未来消费、据实扣款的民事协议。然而,基于预付式消费带来的巨大商机和现金流,无论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还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商业银行正在向预付式消费领域进军,出现了预付式消费与商业银行业务逐渐交汇的趋势。

预付式消费与银行业务的交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业银行不断开发新的金融或结算工具,促使企业接受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与企业共同开发新型消费卡或银行卡,可称为金融预付式消费卡。国内学者也提出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的思路[3]。另一方面,境外不仅存在第三方发卡的做法,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相关规则,甚至要求企业将预收款项交存商业银行。我国台湾学者还提出了在预付式消费中引入信托架构,以保证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有助于提升企业信誉,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好处明显大于坏处。

(四)第三方支付对预付式消费带来冲击

预付式消费正在改变着传统交易关系,这在消费者“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上,表现得尤为清楚。对于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最大优点在于支付便利和节约支出。然而,这种颇具优点的消费形式,必然受到新的交易和支付形式的冲击。现代交易发明了更多便利的支付工具,至少就目前来说,电子化的预付式消费凭证是更优越的便利支付工具。就节约支出而言,企业通常采用商品或服务打折的优惠,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与此同时,企业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正在远程交易中更多地引入第三方支付方式。随着远程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必然逐步增强,在极端意义上,它甚至会冲击到目前盛行的预付式消费。

与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的状况相比,我国现行立法进展缓慢。就法律层面而言,直接规范预付式消费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我国极度缺乏针对预付式消费的特别规定,对于复杂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我国采用一般合同法规则加以调整,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还对代币券作有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强调公权力介入预付式消费关系,未能充分展现预付式消费的民事属性,效力相对较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不足以满足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求。

二、预付式消费的本质

预付式消费作为性质独特的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属于无名合同。只有充分理解预付式消费的独特属性,才能建立起具有针对性的规范体系,也才能有效规范预付式消费关系。

(一)预付式消费的信用方向

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在本质上是消费者向企业给予长期信用,它与企业提供信用的分期付款或赊账消费有着根本不同。如果企业同意消费者赊账消费或在消费后分期付款,这属于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或遭遇经营困境,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企业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再提供服务,必然形成了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的状况。一方面,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不得不承担企业破产或关店的风险。这种将交易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商业上却不很正常。另一方面,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风险还在于消费者是将长期信用提供给追求短期利益的企业,从而再度放大了消费者的风险。消费者或许愿意向信用牢靠的人或者长期经营者提供信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本来就无意长期经营,有些企业或企业本来就是短命的。如果消费者把信用提供给这样的企业,消费者必然承受更大的风险。预付式消费之所以成为“陷阱”,主要在于消费者尚未认识到自己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非对称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已事先支付了款项,失去了根据企业及其履约情况自我救济的机会。因此,即使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形式上是公平的,却不足以确保企业正确地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在与企业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或能知晓企业具有营业资格,但是,对于与履约2024的其他情况,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因而,预付式消费属于典型的非对称性交易。

合同法2024合同的规定,在总体上是以信息对称性合同作为模型的。合同法2024格式合同的规定,也主要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优劣,一般合同法规范没有将信息对称与否纳入考虑之列,也就难以适应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基于强势地位而签订的格式合同,可以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裁判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加强一方当事人的条款解释义务等加以弥补。对于不对称合同,则主要应该借助事先的、防御性救济措施,而不能单纯依赖裁判手段。因而,如何有效利用信息公开及各种安全保障措施,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继续性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预付式消费涉及长期债务安排,它是消费者给予企业提供的长期信用。债务风险高低与债务期限的长短有密切关系。在即时清结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即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无需过分强调债务的履行风险。但在长期债务关系中,履约风险大幅上升。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对象,主要是数量众多的分散消费者。消费者不仅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缺乏了解,对于预付式消费的风险也缺乏了解。

现行法律所规范的交易,通常仅是一次性交易。对于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各国法律普遍关注不够。在合同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时,有必要加强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措施。如前所述,我国曾发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做法相似,说明监管机关已注意到对预付式消费加以监管的必要性。当然,我国《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管制过于苛刻,相关条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废止该试行办法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行政权力不得干预付式消费的结论。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无论是禁止或开放预付式消费,抑或是鼓励或限制预付式消费,应当建立这样的基本共识,即预付式消费是合法的商业安排,但也常常给消费者带来困扰和不便。为了实现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既要维护企业的利益,又要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认为,认为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是融资性活动,而融资活动必须获得监管机关的审批,应当严格限制预付式消费。然而,学者也注意到两个非常重要的现实因素,使其不敢轻易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之列。一是,我国2024部门规章曾禁止发行各种代币卡,乃至命令取消会员卡。然而,按照现行合同法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尚不足以说明代币卡或会员卡具有违法性。二是,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则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较大偏差,监管机关查处了部分机构发行的代币卡或会员卡,却没有废除各种代币卡或会员卡。这种做法优势公平,而且不符合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将预付式消费等同于非法融资,进而主张取缔预付式消费,这种意见是值得斟酌的。如前所述,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点,在于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即预付式消费是包含了预付款在内的消费活动。对于预付款,我国法律向来没有加以禁止。当事人自愿达成支付预付款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相当于宣布了其他预付款安排违法,这种做法违背了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缺乏充分的合理性。预付式消费确实具有2024消费者资金的作用,但不宜将其归入非法融资。在认定非法融资时,不仅要考虑资金集中的事实,更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考虑消费者的意图。消费者将款项预付给企业,这只是按照约定享受商品价格的折扣或优惠,并无借此获得投资收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不应为了达到控制预付式消费,或者避免预付式消费卡带来问题,就简单地将其归入违法。

(二)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合理性

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行其道,这不是孤立原因所导致的,必须关注背后隐藏的多种复杂原因。

1、消费习惯和传统为预付式消费的生存提供了土壤。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向来有储蓄的传统,习惯于现金消费,不太接受透支消费的观念,也不习惯使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多数消费者很少关注不良企业的短期行为,也很少关注合理安排商业风险。消费者对于消费优惠的关注,有时明显高于对商品、服务或钱款安全性的关注。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与公众消费习惯之间彼此呼应。

2、稳定客户或缓解资金困难,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考虑,也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动力。一方面,我国多数中小企业都面临贷款难的问题,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占有客户资金或预收消费者款项,自然成为企业缓和资金困难的手段。另一方面,稳定的客户必然带来稳定的利润,企业无论是接受预付款,还是向预付式消费者提供价格优惠,都起到了稳定客户的作用。企业稳定客户的目的无可厚非。

3、商业银行中间服务发展落后。预付式消费的出现带来了巨大商机,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从预付式消费中发现银行的商机,还没有开发出适合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有效金融工具。因为存在客观需求,在商业银行不能覆盖的商业领域中,必然出现类似的替代形式,预付式消费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当商业银行更多地介入预付式消费后,将极大地限缩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空间。

(三)预付式消费卡带来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满足了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的需求,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在承认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必须关注预付式消费诱发的问题。一方面,预付式消费带有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消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自我救济,还容易诱发各种消费欺诈。尤其是在法律法规相对粗糙的环境中,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单位购买预付式消费、再将预付式消费凭证转送职工或用于公关的情况。单位向职工或关系人提供预付式消费凭证,在性质上相当于发放工资或福利。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税收流失,还可能诱发腐败或贿赂等问题[4]。

四、预付式消费的预防性规范

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最大问题不是预付式消费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保证消费者资金的安全性,以及如何维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公平性。现有法律过于强调对消费者事后救济,只能解决少数争议较大的问题,却无法有效、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活动。我国应将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重点前移,针对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使用、解释、安全保障等方面[5],提供更有效的整体解决方案。

(一)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申报或登记制度

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日本的《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2024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企业在发售自家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前,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报;发售第三方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日本法律除要求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进行审查外,还特别关注负责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在符合法律要求并成功登记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公开登记文本,以便消费者在消费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发售审查规则时,可参考日本经验,但不应将这种审查转化为行政许可。政府审查的目的在于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潜在风险,而不是为了设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行政许可。向消费者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风险,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发行的成功率,却没有剥夺企业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权利。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销售收入的控制

境外消费者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消费款项的,商业银行容易自动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环节。与这种消费习惯相配合,有的国家规定银行应分期将销售款项解付给企业,不得一次性解付全部金额,从而将销售收入置于商业银行的客观监控下。我国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凭证时,主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商业银行难以有效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监管,行业组织也难以介入预付式消费的结算,因此,规范预付式消费,应当另寻他路。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专门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根据该制度,发行凭证的企业在发行基准日时,若未使用的预收款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后的2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就近委托寄存机关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报告。我国可考虑采用信托模式,即将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归入信托财产,并将部分资金交给商业银行掌管,适当限制企业对预收款项的处分行为,避免企业滥用销售收入。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条款控制

我国预付式消费是企业主导并发展起来的新型消费方式,合同条款常有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各企业条款差异较大,重要条款缺失严重,不少条款明显地有失公平,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明令要求预付式消费合同必须记载法定内容,加强对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有效规范。

根据台湾地区的做法,预付式消费合同(票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消费凭证的面额或使用项目和使用次数,消费凭证的编号,消费凭证的使用方式,发行人履约保证责任和消费争议处理申诉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使用期限条款,未使用余额不得消费条款,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义务的条款,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使用限制的条款,发行人单方解约的条款,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违反其他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担保问题

在我国,基于预付式消费而发生的债是不附加担保的。企业无论有无信用,都可自行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为了有序发展预付式消费,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立法中列出多种担保形式,供企业发售消费凭证时选择适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企业可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做出选择,企业应以填空式合同条款规定如下内容:(1)消费凭证金额已获得某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保证,并应将保证期间载于消费凭证的正面明显处。(2)消费凭证已由市场占有率不低于5%以上的同业公司连带担保,消费者有权可依消费凭证面额向连带担保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连带担保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差别待遇或要求任何费用或补偿。(3)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已存入发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信托专户,专款专用。(4)消费凭证已纳入商业同业公会的“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消费者可依面额向加入本协议之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5)其他经济部许可并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之履约保证方式。

笔者认为,要求预付式消费凭证发行人必须采用适当的担保形式,主要是考虑到预付式消费的长期性和信用性特征。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对预付式消费作出过于严苛的管控,有效地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允许企业提供多种选择性担保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考虑到无法及时完成立法的现实状况,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某些行业中(大型百货业),可由行业组织指导大型企业主动提供相关担保,引导其他中小企业做出对应的安排。

(五)营业转让中的消费者权利保留

我国出现过多起企业收取预付款后携款外逃的事例,也出现过企业主体变更而导致消费凭证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减少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可明确规定营业转让中消费者权利的保留制度。即企业在转让其营业,或参与企业合并、分立时,由营业受让方承继消费凭证发售者的地位和责任。

五、结束语

从预付式消费的日渐兴盛来看,预付式消费带有自身的合理性和优点,多数消费者也认为预付式消费是方便大于困扰的新型消费形式。因而,应当引导预付式消费的发展,限制预付式消费的不合理因素,提高预付式消费的安全性,不应简单地采取废弃预付式消费的做法。

立法者和监管者应正视我国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在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天平上,无论是基于消费者的相对弱势地位,还是为了维持社会正义,立法者必须关注消费者的利益,要在满足消费者取得物美价廉商品和服务期待的同时,努力减少消费者遇到的各种困扰。我国预付式消费中遇到的问题,既有法制环境的原因,也有消费习惯方面的原因,境外提供的方案未必完全适合于我国情况,也没有包医百病的解决方案。我国应当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出发,结合国情并作出更多努力。

注释:

[1] 杨淑文:新型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8-49页。

[2] 葛红玲:商家发行消费卡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商业时代,2009年第8期,第75页。

[3] 范荣飞、张子荣:正视消费卡洗钱的负面影响,上海金融报,2007年10月23日

预付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 预付款 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公平合理的法律制度,在双务合同成立以后,在先履行的一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对方不能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对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相应的担保,就可以解除合同,保护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的在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它必须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行使。在这种制度的确立下,能够与国际商务合同贸易的规定接轨,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据,避免了公司、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正因为双务合同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所以双务合同成为了财产交换中最普遍的法律表现形式。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以及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对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制度,又称为拒绝权。是指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根据调查证明对方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去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对方没有提供担保,就可以解除合同,所以不安抗辩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①使用在双务合同中。双务合同是指按照先后顺序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对方由于自身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可以采取不安抗辩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单务的合同上不能使用。②合同的一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事项。包括经营状况恶化、擅自转移财产以及丧失商业信誉。如果在签订完双务合同后,当事人一方由于经营不妥善,不能够按照合同的规定补偿余下的金额,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擅自转移财产是人为的一种恶意操作,将投入的财产转移,使合同不能按照规定继续进行;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如果在调查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很好的道德水准,不能诚信买卖,为了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③充足的证据。这种证据就是指在上述几种情况中,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对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签订的合同不再是简单的同时履行合同,现在的大多数科学事业单位在进行科技开发或者科普活动等,都要签订双务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给另一方相应的合同款项。这样就存在了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之分,在履行义务上的时间不一致,在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对方现状的影响,所以在法律上要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在不安抗辩权中构成要件要包括以下几点:①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能够使用不安抗辩权。签订双务合同之后,如果得知对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继续进行,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可以在明确规定中行使不安抗辩权。②双务合同上履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就是指两方当事人不能同时行履行义务,必须是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在单务合同上,就不存在不安抗辩权,当事人只享有抗辩权。③不能滥用不安抗辩权。在我国由于各种合同纠纷引起的问题非常多,建立不安抗辩权就是通过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签订完双务合同之后,通过调查有足够的证据得知对方已经丧失债务偿还的能力,就可以运用不安抗辩权,所以不安抗辩权的运用是有一定限制的,不能随便滥用,只有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义务,才能拥有这项权利。

三、在合同预付款中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一)应注意的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在法律的许可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终止继续履行合同,避免造成更多的损失。它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财产安全,还能够促使对方正确履行合同内容,通过使用不安抗辩权,可以杜绝纠纷、诈骗等行为的发生。在使用这种权利的时候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满足相关的规定后才能够使用不安抗辩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提出解除合同之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的问题,才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法》中第6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以上的主观判断还是存在很多的缺陷,致使在实际应用中给司法和当事人的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不能全部发挥不安抗辩权的制度价值。在科学事业单位中,如果签订的是单务合同,没有履行义务上的先后顺序,只存在抗辩权,但是在双务合同上要运用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义务的时候要对另一方进行实时的调查,了解对方的现状,通过调查对方的现状进行预测,防止不正确的采证渠道或者过于主观性。为了将不安抗辩权的价值发挥最大,在合同法预付款中具体说明要注意的问题:第一,在中止合同之前,要先2024对方的证据,如果经验证确实不能够继续承担债务能力,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前要先2024证据,这项权利才能赋予给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能只听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就终止合同,只有通过举出对方确实存在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义务的证据之后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当事人采取主动2024对方丧失履行能力的证据,所以提供证据才能够拥有这项权利。第二,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履行通知的义务。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提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解除合同、恢复继续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中止合同之前要先通知对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之后,给予对方提供担保的机会,并提供一定的期限,如果没有按照这个程序进行强行中止合同,所引起的后果必须由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承担;第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恢复履行的义务权利。在合同预付款中,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最后的担保期限内能够偿还所剩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对方还想将合同继续进行,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能够给予机会,将合同恢复履行。反之,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担保不成功,可以利用不安抗辩权中止与对方继续合作,解除合同。

(二)在合同预付款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1.消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冲突。在《合同法》中规定如一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可以中止合同,但是应该将这些情形细化,分为以下几种:破产倒闭、有巨额债务、恶意经营、丧失行为能力、危及先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只有将这些情况细化,才能明确清楚地证明当事人现状,判断是否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2.完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才拥有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权利,但是在今天各种信息资源都是有一定的隐私,自我保护现象很严重,所以通过正当程序获得对方的证据具有很大的难度,这就会导致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发生,比如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对方的资料,了解对方的资产等信息,所以在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进行2024证据时,要赋予对方当事人的反证责任,才能正确使用不安抗辩权。

3.规定合理的担保期限。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经典案例,将担保期限确定在30日之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

总而言之,用新的现代法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合同预付款中,为了保障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采用的不安抗辩权是非常具有实用价值,在对方财产出现不安全因素时,拥有不安抗辩权。不安辩护权在实际的使用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由于它借鉴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很多的矛盾,所以,结合我国国情,应创制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断对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进行完善,充分发挥这种权利的实用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陈宏寿. 不安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的法律思考[J].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1): 31-33.

[2] 陈宁,李志广. 浅论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突破[J]. 法制与社会. 2009(11): 51-52.

预付合同范文第3篇

一、“预付账款”在日常核算中误用的形式及原因

一是企业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等误记入“预付账款”。在实际会计核算中,对企业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许多财务人员不知道应该将其列支在“预付账款”还是“在建工程”或“工程物资”科目。他们认为只要是预付的各种款项,均应在“预付账款”科目列支,对“预付账款”科目含义存在误解。《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预付账款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购货合同的规定而预先支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该科目属于流动资产类科目,用来核算购入存货时形成的预付款。而上述的采购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项或预付在建工程款属于固定资产类核算的对象,应当根据其性质用“工程物资”或“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二是职工借支而预付的材料款误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在会计实务中,企业采购部门人员借支去采购材料等货物时需要先付款,财务部门只持有采购人员的借条,发票和供货企业的收据在当月收不到,会计人员在做账时往往误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预付材料款。一般情况下,和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都可以用“其他应收款”核算,而“预付账款”一般核算和主营业务2024的项目,如采购材料等。所以职工借支预付的材料款应记入“预付账款”而不是“其他应收款”科目。

三是资产负债表中的预付账款项目填列不正确。会计期末,财务人员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往往容易将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合并计算,如将“预付账款”总分类账户的期末余额直接填列在资产负债表的“预付账款”项目中,这样计算不一定正确,因为总分类账户等于所属各个明细分类账户余额之和,而预付账款总分类账中可能含有应付账款明细账金额。

四是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误记入“在建工程”。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核算中,个别财务人员没有考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殊性,将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误记入“在建工程”科目或“工程物资”科目。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其开发项目属于存货,其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应该使用“预付账款”和“开发成本”两个科目进行核算,而不是记入“在建工程”或“工程物资”。

五是“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损益和税收。企业按购货合同预付货款后,由于有的供货单位不开发票,有的供货单位可能倒闭或撤消,有的未倒闭但时间达两年以上不可能开发票,财务人员不对这笔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致使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当期损益。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是: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人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二、加强企业预付账款管理的措施

以上列举了预付账款在企业实际核算中可能发生错误的几种形式,为了使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更加真实、可靠,规范预付账款的使用,必须对企业的预付账款加强管理。具体措施如下:

一是建立健全预付账款的相关制度。(1)建立健全预付账款管理责任制度。财务部门工程管理人员负责预付账款中的设备管理工作,材料核算人员负责预付账款中的材料借款管理工作,供应部门负责预付账款的清查催收工作。通过加强对预付账款的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建立预付账款的控制制度。发生预付款项时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经各2024部门会签后,上交一份财务部备查。同时为了节约货币资金的支出,供应部门应按照经部门主任、总会计师审批后的购货合同的规定,办理预付账款支付手续,严格控制各种预付款项的额度。未签订购货合同的业务不得发生预付账款,外委工程不准发生预付账款。(3)建立预付账款台账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与客户协商,要求客户建立预付账款台账,详细反映各客户预付账款的增减变动、余额、发生时间、对方负责人、经办人、目前对方的经营状况、预付账款的清理情况、清收负责人和经办人等信息。对各种预付款项,应按照购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按单位或个人名称、债务单位、个人或供应单位名称设置2024的明细账并详细记载。同时将购货合同、签证单和台账一同保管,形成完整的档案。(4)建立健全预付账款清理责任制度。按照供货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协议,指定专人做好结算和催收工作,制定工作计划,按期定额回收,防止可能的意外和损失发生。供应部门经办人要按购货合同规定的时间组织交货,验收入库,并在7日内报销。如超过报销期限,每天按预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经办人资金占用费。财务部门对所发生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的性质,或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回所购货物的,应将其转入其他应收款。(5)建立财务人员培训制度。财务人员要不断接受继续教育,熟练系统地掌握会计理论知识和预付账款的运用,不做错账。(6)建立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制度。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采购与预付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采购与预付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7)建立预付账款和定金的授权标准制度,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

预付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工程款支付;支付凭证;控制

工程款支付结算是公路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共同关心的问题。项目业主应认真研究国内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的2024规定和要求。执行FIDIC条款的项目还应参照国际惯例。

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由于办理过程复杂(主要是技术资料齐全、支付明细表格繁多、数据准确性高、勾稽关系复杂)、结算单位多、支付凭据不尽相同、资金支付量大等特点。给财务人员带来沉重负担,有可能发生错付现象。对此,笔者就公路工程款支付结算中的2024内部控制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加强工程款支付控制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工程款支付管理有利于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工程进度

公路工程项目不但施工周期长,而且需要资金巨大。只有事先对各项预付款、应付款及保函和保证金进行科学测算,才能合理筹集相应资金,既保证工程开工前的资金需要又可以减少不合理的资金占用。

(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结清债权债务关系

公路工程项目涉及款项往来单位很多。比如高速公路项目,主线、连接线、房建、交通工程、设备材料供应等可能涉及尚百家单位,如果考虑分包商支付就更多了。加强工程款支付管理,也包括对支付合同、支付程序与制度、支付科目、账务核对等管理。根据合同支付,按照程序支付,定期核对往来账户是确保支付工作有条不紊的关键措施。

(三)有利于竣工决算的编制

实践证明,公路工程项目竣工后迟迟编不了竣工决算。原因有多方面,但是支付遗留问题较多甚至不能与承包商对清工程款往来账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重复支付、多支、少支、漏支等情况也时有发生。所有这些工作必须在收尾阶段进行集中清理与核对,彻底结清2024工程款往来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决算工作顺利进行。

二、工程款支付凭证的控制

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必须依据合法凭据,工程款也不例外。工程款的支付不仅要依据主要领导核批的诸如发票等付款凭证。还要具备其他一些重要的凭证。

就工程款而言,这类依据主要有三种

一是2024项目2024的合同,一般包括建筑安装合同和货物采购合同,建筑安装合同中又包括土建合同、路面合同、房建合同、交通工程合同、机电合同、绿化合同、连接线合同等。实际工作中,财务人员必须对合同条款。包括通用条款和强制性条款,进行认真学习,仔细研究,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都应心中有数。对于建筑安装合同,由于合同条款较多,数量较大,一般为订本式,付款时不可能把一本合同全部作为支付凭证装订进去,因此,在第一次付款时只须将涉及到的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条款的合同章节复印一份作为此次付款凭证就可以了,以后付工程进度款无须再次复印台同,只须在凭证摘要里注明合同见某年某月某号凭证,凭结算单(发票、收据)手续齐全后即可付款。

二是中期支付证书,支付证书包括中期支付证书和终期支付证书。中期支付证书是由承包商报送,经旁站、驻地及总监代表逐级签字并最终报业主核准的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凭证。终期支付证书是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凭证,除了要考虑收尾工程量之外,还应该考虑各种索赔、价格调整、变更等因素,这是工程竣工结算的法律文件。支付证书既是完成工程量的证明,也是支付工程价款、扣收工程预付款、保留金的依据,是工程款支付中最重要的支付凭证。对于按支付证书付款的,作为支付凭证的单据要复杂一些。包括中期支付证书、中间计量支付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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