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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分析报告{推荐5篇}

2024-08-01 03:44:01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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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分析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0月9日《人民日报》)

海洋工程分析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人工鱼礁;选址;合理性;海域

中图分类号:P7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17-0237-01

人工鱼礁(包括鱼类礁、藻类礁和贝类礁)是人工置于海域环境中用于修复和优化水域生态环境的构造物,它通过适当地制作和放置来增殖和吸引各类海洋生物,达到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和恢复渔业资源的目的。

目前,许多国家为了保护和恢复海洋渔业资源都在不同程度地发展人工鱼礁,我国人工鱼礁大规模建设刚刚开始,处于起步阶段。作为用海项目,人工鱼礁的建设应该办理用海申报手续,其中人工鱼礁工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是用海审批的依据之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决定其生存和发展的首要问题,因而项目用海选址也就成为海域使用论证过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1 与海洋功能区划的符合性

在人工鱼礁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论述选址合理性分析首要应考虑人工鱼礁建设是否与拟投放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相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开发利用的指针和方向,任何项目的开发建设均应与其相一致和相协调。但在实际建设中可能会出现与其相冲突的工程,因此在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时应注意人工鱼礁建设与海洋功能区划的兼容性和排他性。

在功能定位为人工鱼礁区的海域投放鱼礁当然是最合理、适宜的,但考虑到海洋功能区划的兼容性,在少数其他功能区域也可以投放人工鱼礁。如海洋捕捞区,除了拖网、围网和定置网的捕捞区域以外,其他如流刺网和钓鱼等作业区域都可以投放人工鱼礁;资源恢复区域(包括增殖区和禁渔区)也比较适宜投放人工鱼礁,并且在该类功能区内投放人工鱼礁不仅可以起到增殖渔业资源的作用,还可以禁止底拖网作业,起到一定的渔业管理的作用。对于一些排他性强的功能区域,如航道功能区,在人工鱼礁投放时,要注意与其有足够的距离,避免由于礁体的移动或投放时定位精度欠佳而妨碍海域的其他功能。

2 与海洋物理环境的适宜性

海洋物理环境状况是决定人工鱼礁建设效果的重要基础。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应尽可能多地收集海域现有物理环境状况资料,针对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及礁体本身的特点分析该海区水文、底质和地形特征,进而分析人工鱼礁选址的合理性。

2.1 水流

海流状况是影响人工鱼礁投放成效的一个重要因素,其中流向影响鱼类的活动,进而影响人工鱼礁的选址。有学者为了解鱼类对鱼礁的反应,利用海洋生物遥测技术专门观测过牙鲆的活动,同时对照牙鲆的移动路径与观测到的底层流况,发现大多数情况牙鲆是往水流方向移动,如:有涡流等水流较缓的场所或者水流方向不定的场所,就会定居在附近的鱼礁处。

2.2 水深

人工鱼礁投放的海水深度对人工鱼礁的集鱼效果和渔业资源的增殖效果影响也较大。多数海洋生物的光合作用和呼吸作用都受控于温度(光照)和盐度的影响,而不同水深的光照有所不同,海洋生物呈现垂直分布状态。鱼也会根据水深改变游泳层,如:真鲷在近岸由于水深浅,沿着海底移动;远离海岸,海水变深,它们就会浮上来,沿着海面移动。

2.3 海底底质

礁区的底质情况将影响礁体的整体稳定性和使用寿命。海底最好是表层有泥沙的硬质底质,而且其表面泥沙的深度不能太深,以避免礁体投放后由于底质太软而沉入海底。鱼礁的投放场地应是海洋生物总量大的海域,而底栖生物的数量与海底底质类型和沉积物质量环境有很大关系。渤海和东海的调查资料表明,底栖生物总量以细粉沙底质为最高,中细沙和细沙底质次之,软泥底质的生物总量最低。另外,海底底质沉积物质量状况好的海域,其底栖生物相对也较丰富,人工鱼礁的集鱼效果也好。因此,该类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应尽可能收集详实的海底底质资料,必要时需进行海底底质调查,分析底质类型、底质承载力以及沉积物质量环境是否满足人工鱼礁的要求。

3 与海洋资源环境的适宜性

3.1 水质环境

水环境质量直接影响浮游藻类的原初生产力和各级饵料生物的产量,进而影响鱼类的生产量。水体透明度不仅直接影响水中浮游植物的光合作用,而且也可大致反映出水体溶氧量的补充数量、浮游生物的数量和水质肥度。海水中溶解氧含量将影响浮游生物的光合作用和初级生产力,进而影响人工鱼礁功能的正常发挥。另外,拟选海域的水质及其他理化因子,还应满足鱼类的生息条件。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应详细调查拟选海域水质状况,选取温度、透明度、溶解氧、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等作为水质环境指标,分析其是否满足人工鱼礁建设的要求。

3.2 生物资源

人工鱼礁的投放场地应是海洋生物总量大,且生物群体分布密集的海域,尤其是叶绿素a含量较高和初级生产力发达的海域,以此符合生物链的规律。另外,人工鱼礁的建造位置要看有无对象鱼种在该地生息,或者是否是鱼道,其海区的水温、盐度、水深和生物饵料等基本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对象鱼种的各个发育阶段。因此,在选择人工鱼礁投放区时,应了解该海区渔业资源状况,以确定人工鱼礁建设目的和结构类型。

4 与其他方面的适宜性

人工鱼礁选址合理性分析,除要考虑海洋功能区划、资源和环境条件对人工鱼礁建设的适宜性外,还应了解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调查拟投放区域内的海洋产业及相关陆域产业发展状况,收集海洋资源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等资料,从区位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对人工鱼礁建设的包容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另外,选址合理性分析还应考虑项目用海与周边用海活动的协调性,调查拟选海区的开发利用状况,明确周边用海活动的性质,分析人工鱼礁建设与其他利用方式能否协调发展。

5 结语

人工鱼礁选址合理与否对拟选海域的经济效益和海洋资源的合理有效开发利用以及海洋环境的优化有着重要的影响,也关系到人工鱼礁建设的成败。如果人工鱼礁选址不合理,可能会导致人工鱼礁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还可能破坏原有的生态环境以及妨碍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因此进行人工鱼礁选址合理性分析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 刘洪生,马翔,章守宇,林军,于红兵,黄华接.人工鱼礁流场风洞实验与数值模拟对比验证[J].中国水产科学.2009(03).

海洋工程分析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盐城 地震 地质 灾害

中图分类号:P315.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 引言

盐城市位于下扬子断块,该区在中新生代为继承性沉降区,区内主要受北东向断裂构造控制。区内新近以来纪沉积厚度以东台坳陷区为最大,其厚度可达2000m以上,盐阜坳陷区次之,厚度可达1600m以上。断裂构造以北东、北西向为主。新生代以来主要表现为伸展—引张—沉降性构造运动,第四纪则以不均匀沉降为特征[1]。同时海水进退频繁,形成冲积夹湖相、海相沉积。沉积厚度常受古地形制约,厚度不等。第四系一般为100~200m。区内历史地震在陆区多集中在盐城、东台、镇江—扬州、溧阳及长江口等地区。海域地震活动主要集中在南黄海南部坳陷区,最高震级达7级[2]。该区属区域内地震活动水平较高的地区。该区域多年来被确定为地震重点监视区,研究其地震地质灾害特点有利于防范地震次生灾害,为提高辖区抗震设防能力提供基础支持。本文所收集的工程资料主要来源于盐城市地震局和盐城市住建局。

1 地形地貌

区域内总体上属于平原地貌,地势较平坦,自西北向东南略有倾斜。区内水系密布,主要河流有:新洋港、串场河和通榆运河等。根据成因及水系分布大致以小海路-盐城路一线为界将辖区分为里下河平原和滨海平原。里下河平原四周高中间低,呈浅碟状;中部大纵湖、射阳湖一带,地面高程仅1m左右,而串场河西岸海拔上升为3-5m。里下河平原渠连水绕,圩回相接,是苏北典型的水乡地带。大致沿小海路—盐城路一线以东地区属滨海平原。全新统上部地层主要为古代黄河夺淮期间的泥沙淤积形成,海拔自东南的3.5m左右向西北缓慢递减,在新洋港河中段,海拔仅2m左右。里下河平原部份地区全新统以泻湖相沉积为主,属于滨海平原部份地区全新统以海相沉积为主,但沉积成份均为粘土、粉质粘土、粉土或淤泥质粉质粘土。区域内总体上上更新统及以下地层水平成层性较好,相对应的各地层层位稳定,横向上变化不大。其工程地质条件整体具有较好的相似性。

2 工程场地类别

根据所收集到的盐城市区203个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中第4.1.3条和第4.1.6条规定,各钻孔所在位置场地土类型为中软或软弱场地土,其中中软土占15%,软弱土占85%。根据各点的场地划分结果,研究区工程场地类别以Ⅳ类场地为主(85%),少数场地为Ⅲ类场地(15%)。通常Ⅲ类或Ⅳ类建筑场地交替出现。甚至在同一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同地段同时存在Ⅲ类或Ⅳ类建筑场地,没有明显的分区性。从满足盐城市震害工作需要和偏安全考虑,工作区均按照Ⅳ类建筑场地进行。

3 砂土液化

盐城市区位于地震动参数0.10g分区内。 根据所收集的区域内地震安评研究报告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研究成果,工程场地50年超越概率10%的地表地震动水平向峰值加速度为0.132g,对应地震基本烈度为7度。在50年2%罕遇地震作用下,地震烈度为Ⅷ度。因此,本项目的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及区划按照地震烈度为7度和8度时的影响作用分别进行分析。对砂土液化的判别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进行初步初步判别、液化判断、液化危险性评价等。

盐城市市区规划工程场地内,在遭遇地震烈度为7度地震作用的影响下,工程场地内有少量钻孔存在液化现象,液化等级轻微~中等,液化指数在0.01~16.15之间。在遭遇地震烈度为8度地震作用的影响下,规划区工程场地内有大部分钻孔存在液化现象,液化等级轻微~严重,液化指数在0.01~26.35之间。

4 软土震陷

软土的工程性质特点是高压缩性、低强度、高灵敏度和低透水性。软土层具有良好的层理,在互层中伴随有少数较密实的颗粒较粗的粉土或砂层,在较大的地震力作用下容易出现震陷现象。根据《软土地区工程地质勘察规范》(JGJ83—91)的规定,软土的判别应符合下列要求:(1)外观以灰色为主的细粒土;(2)天然含水量大于或等于液限;(3)天然孔隙比大于或等于1.0,主要包括淤泥、淤泥质土、泥炭、泥炭质土等。根据收集到的168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资料分析显示,盐城市区内工程场地钻孔均探测到淤泥质粉质粘土层。其淤泥质粉质粘土的承载力特征值为60~126KPa,绝大部分钻孔的淤泥质粉质粘土层的承载力特征值在60~70KPa,其值小于临界承载力特征值80KPa,极少数钻孔的淤泥质粉质粘土层的承载力特征值在90~126Kpa,因此,应考虑存在淤泥质粉质粘土层的工程场地的软土震陷影响。

5其它地震地质灾害

盐城市地处苏北平原,地势较平坦开阔,没有山体和较大河流,不存在崩塌、泥石流,也不会发生大的造成建筑破坏的滑坡等地震地质灾害。根据近场区地震构造,区内断裂均为隐伏断裂,断裂走向主要有北东向和北西向。北东向断裂主要有盐城—南洋岸断裂和沟子头—龙王庙断裂,北西向断裂有串场河断裂。在近场区内,盐城—南洋岸断裂和串场河断裂为早第四纪断裂,沟子头—龙王庙断裂为前第四纪断裂,盐城—南洋岸断裂通过盐城市区。

依据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列出了重大工程与全新活动断裂的安全距离及处理措施,确定对深埋(一般指超过100m)的全新活动断裂或发震断裂,发生地震时,地面不会产生构造性地裂的场地,可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抗震措施进行评价;而对非全新活动断裂规定可不采取抗震措施。通过盐城市震害预测场区的盐城—南洋岸断裂为早第四纪断裂,工程场地上覆第四纪沉积物覆盖厚度达近200m[3]。综合分析断裂不具备对地表产生破坏的条件和可能。

6主要认识

本文通过收集、整理、分析盐城市辖区内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区域构造地质资料等。对区域地形地貌、工程岩土土整、工程场地类型进行分析,根据区域地震地质构造及岩土特征,对区域内存在的潜在地震地质灾害进行分析,结果表明盐城市区内在遭遇烈度为7度的地震时存在少数液化现象,等级较轻,当遭遇烈度为8度地震时,大部分地区存在液化现象,等级由轻微~严重,液化指数最高达到26.35。分析表明区域内在遭受较大地震时,应考虑存在淤泥质粉质粘土层的工程场地的软土震陷影响。根据盐城市地形地貌特征,辖区内不存在崩塌、泥石流、滑坡等地震地质灾害,区域内通过盐城市区的盐城-南洋岸隐伏断裂虽属于早第四纪断裂,但其覆盖厚度达到200米,不具备对地表产生破坏的条件和可能。

参考文献:

[1]陈友飞,严钦尚,许世远.苏北盆地沉积环境演变及其构造背景[J].地质科学,1993,28(2):151-159.

海洋工程分析报告范文第4篇

1我国海洋工程“三同时”制度概况

1.1“三同时”制度的由来

“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一般简称之为“三同时”制度。

1.2相关法律法规

“三同时”制度建立以来,完善了我国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疾病预防等方面的立法规定,我国环保、安全、职业病等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都进行了规定,这也体现了我国各领域以及各个层面在立法和监管方面对“三同时”工作的重视程度。相关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多部法律。在海洋工程相关政策性文件方面,国家、地方政府以及主管部门也陆续颁布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等关于“三同时”的相关文件,对海洋工程建设“三同时”制度的保障逐步到位,使其在具体实施阶段有法可依。

2海洋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2.1海洋工程建设单位“三同时”执行情况

在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及生产运行阶段,建设企业依法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且执行情况良好。近年来海洋工程尤其是油气开发项目执行“三同时”制度情况良好,相关企业已将“三同时”制度纳入项目筹备、建设、运营相关管理体系之中,以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近年来在国家海洋局的“三同时”检查中基本没有不通过的情况。

2.2海洋主管部门“三同时”监督管理情况

在环评报告书审批阶段,国家海洋局出台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事项服务指南》,对项目环评报告书以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及监督管理。在项目完成阶段,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要求: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试)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填写《海洋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和《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报告表》,并同时抄报所在海区分局。为规范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三同时”监督管理,国家海洋局专门出台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批准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及监督管理。

3海洋工程“三同时”检查制度改革分析

3.1存在的问题分析

海洋工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相关环保配套设施和污染物治理技术已趋于成熟;同时企业也结合自身实际,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了“三同时”自查制度。对于规范管理的企业“三同时”检查制度是一个没有监管意义的流程,影响着企业项目建设运营效率,给企业带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不必要的支出。近些年,与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相关的建设项目呈现几何式增长,国家对海洋环境监管要求日益深入,但政府主管部门海上执法监管队伍却没有伴随监管任务的激增而扩编增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环保队伍难以支撑不断增长的环保管理工作压力。这种增长速度上的不对等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根据目前发展形势,重新梳理管理程序,分析评估下放一定的监管职能,科学全面优化管理程序势在必行。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角度分析,“三同时”检查审批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精力,偏移了管理重点,给企业运营及政府监管带来的问题也愈发显著。“三同时”检查制度与国家简政放权和加强过程监管的政策导向相背离,亟须调整完善,使有限的管理资源集中于关键环节,提升管理实效,以满足当前政府管理与企业生产效率的双向需求。

3.2取消“三同时”检查保障性分析

目前“三同时”检查审批工作已成为海洋主管部门及企业的一项负担。对于海洋主管部门来讲,取消“三同时”检查审批,既可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投入,也可体现深入贯彻中央简政放权精神,减少重复审批事项,提升监管效率。取消“三同时”检查,将更多的自交给企业,由企业按照市场规则来选择相关的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人才进行自我检查,将给制度执行带来三方面改善:一、企业污染防治责任自担,政府不再对其污染防治设施检查审批,可进一步明确企业主体责任,提升企业自律守法的责任意识;二、企业自主聘请专业人员为其制订完善的监管程序,科学高效提升管理措施的同时,还能促进相关咨询服务领域的专业发展,培育和提升海洋环境咨询服务技术水平;三、可以优化监管流程,将有限的政府监管资源用于企业生产运营监管,既符合国家的环保管理发展的思路,又能提高政府监管实效。

3.3海洋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改革方向

取消海洋工程“三同时”检查行政审批并不意味着取消“三同时”管理制度,也不代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放松对涉海企业建设项目的环保管理要求。其真正目的在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工作思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服务企业、提高监管效率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撑。

4结论与建议

4.1结论

随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体制的日益成熟完善以及涉海企业环保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升,“三同时”检查审批工作日渐成为制约各方面发展的一项重要因素。每年“三同时”检查工作都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带来了较为沉重的负担。在国家大力倡导“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以及“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改革浪潮下,“三同时”检查审批已经跟不上环保行业发展的步伐。对于海洋主管部门来讲,取消“三同时”检查审批,同样还有竣工验收检查来为“三同时”制度助力,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严把末端监理的基础上,取消“三同时”检查是完全可行的。取消海洋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检查审批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海洋主管部门及海洋工程建设单位现有管理技术及制度体系保障系统均可以保证国家“三同时”制度的有效执行。

4.2建议

海洋工程分析报告范文第5篇

此案堪称奇案,在于案情之180度大逆转出人意料,极具戏剧性:在此案立案前两年的2000年11月,海口市公安局正是根据黄的举报,对“亿万富翁”唐氏夫妇(唐开兴与蔡宝银)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之后不久,黄氏全面接管海南海洋资源集团等一系列公司的上亿资产。仅两年后的2002年12月,海口市公安局又撤消唐氏夫妇案,同天对黄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

此案关键,在于黄是否拥有上述公司产权。2000年底海口公安为黄出具相关证明,令黄得以在工商部门变更公司股权并据为己有的依据,正是其提出是公司注册股东、法定代表人,拥有上述公司全部产权。而此番海口检方以两项罪名黄氏,其依据则是其完全不具产权,并直指当年海口公安非法办案。

《财经》获悉,因此案案情复杂,影响极大,海南省及中央高层皆予以高度关注,且有数位中央领导人对此案作出批示。一审庭审更是进行了全程录像,允许记者参加,以示公正审理,合法判决。

奇案根由

“海南第一奇案”之根由,在于黄汉民与唐氏夫妇相关企业的产权之争。而亿万资产的源头,则始于1993年初成立的一个注册资本百万元的小公司。

1993年4月20日,蔡宝银与其姐夫郑李贵在海口市合伙成立星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座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郑李贵。

1996年1月,星座公司变更登记为新大洋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更名之外,公司股东也有变化:蔡所持50%股份被转让给黄汉民,另一股东郑李贵的50%股权不变,法定代表人改由黄汉民担任。这是黄的名字首次在与唐氏夫妇相关的企业中亮相。

1996年9月,新大洋公司再次变更登记。工商资料显示,其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600万元。股权结构也有变化:郑李贵持360万股,占股60%;黄汉民持240万股,占股40%。法定代表人仍为黄氏。

1997年9月,海南海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资源集团)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新大洋公司占股90%,与唐氏夫妇相关的另一家公司海南港湾石油公司占股10%。法定代表人为黄汉民。

当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在海南周边海域开发了一块油气田。该油气田的产出之一,即为凝析油。凝析油是开采天然气时的一种伴生油,通过加工可分解出多种化工原料。

而新大洋公司在1996年之更名与增资,以及海洋资源集团的成立,正与这块油气田的开发密切相关。当年,新大洋公司的首要业务,即是与中海油下属的中海石油销售湛江公司合作,为该公司运输上述油气田出产的凝析油。仅过数月,新大洋公司又将中海石油销售湛江分公司的凝析油贸易业务承接下来。买进卖出之间的利润,较之以前单纯运输所获的利润,自是不可同日而语。

1997年,70年代毕业于原湛江水产学院的唐开兴辞去上市公司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之职,下海经营新大洋公司。当年,新大洋公司即筹划建厂加工凝析油,以赚取更大利润。

1998年,投资930万元兴建的海湾石油精细化工厂在海南省澄迈县建成投产。该厂专事天然气凝析油精细加工。

工厂投产当年,海洋资源集团与中海油旗下的中海石油销售湛江公司,合作成立海南中海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气公司),并将海湾石油精细化工厂并入合作公司。中海油气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合作双方各占一半股权。法定代表人是中海油方面派出的保,总经理则是唐开兴。

中海油气公司成立当年,因有中海油的“国资背景”,其核心企业海湾石油精细化工厂得以大量加工凝析油,获利丰厚。

2000年8月,新大洋公司再度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仍为600万元,但股东结构发生重大改变:原第一大股东郑李贵的60%股份改至新大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后者为唐氏夫妇所注册之公司;原第二大股东黄汉民的40%股份被“转让”给蔡宝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隆广――王乃唐开兴主持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时的旧部。

新大洋的此次变更,意味着黄汉民完全出局――黄既丧失在新大洋的40%股份,也即丧失了在海洋资源集团的所有股份,也丧失了在有着“国资背景”的获利甚丰的中海油气公司的一切权益。

黄的骤然出局,其背后有着怎样的故事,详情至今不得被外界所知。但日后被广泛关注的“海南第一奇案”,也正由此于2000年8月后拉开了扑朔迷离的大幕。

亿万资产易主

2000年8月之后究竟发生了什么?

根据控方对黄汉民的指控,2000年10月26日,黄以英浩柬埔寨(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浩公司)及其本人名义,向海口市公安局举报称:1993年初,黄口头委托唐氏夫妇为其筹建星座公司。当年6月,黄向星座公司汇入157.82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和开办费用,因此拥有对该公司的全部产权。1996年星座公司变更为新大洋公司并增资至600万元,黄先后汇入320万元、110万元和554.23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和投资,因此其拥有新大洋公司的全部产权。2000年8月,经唐、蔡等人操纵,新大洋公司以一系列伪造文件进行非法变更登记,令黄丧失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

书中所说的英浩公司,据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证言表明,系上海人丁某在柬埔寨注册的公司,并“在海南省××厅的配合下开展经营”。这一证言出自证人杨新瑞之口,而杨正是当年与黄共同向海口公安举报的人。

杨和英浩公司是何关系?杨在2002年底接受海口市公安局询问时称:“英浩公司是我在海南省××厅和上海丁某之间牵线成立的。”

黄、杨二人向海口市公安局举报后发生了什么?蔡宝银接受采访时称:2000年11月17日,蔡被海口市公安局传讯。在公安局内,有自称××机关的人恐吓蔡说:“我是××的人,黄汉民的钱是××机关的钱,你侵占黄的财产,就是侵占国有资产。”

蔡宝银还称,当年海口公安对其立案侦查,主事者是时任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的丰凯。直至2002年夏丰凯“”后,蔡才敢回海南向海口市公安局申诉。

据《财经》查实,丰凯自2001年7月后任海口市公安局副局长,主管刑侦、经侦工作。2003年1月,丰涉嫌及巨额财产被逮捕,2004年初被海南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但法院对其罪行的认定,并无任何涉及当年对蔡等人侦查立案的内容。

蔡宝银还告诉《财经》,2000年11月17日她被传讯后,于19日被关押到看守所。关押期间,蔡向其公司财务人员打电话,指示将公司所有账目交出。

丧失一切财产的蔡宝银于当年12月离开海口飞赴广东,其时的身份仍是被监视居住者。此前,唐开兴以“逃犯”之身已抵广东。此后直至2002年夏丰凯“”,蔡未敢再踏琼岛一步,唐虽数次返回海南,也因惶恐而不敢久留。

海口检方在书中陈述:“2000年11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唐开兴、蔡宝银、王隆广立案侦查,随后决定对三人刑事拘留,将蔡……关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6日对蔡宝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对唐开兴抓捕未果)。此后,黄利用工商登记资料上其身份为新大洋石油公司和海洋资源集团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接管了新大洋石油公司和海洋资源集团及其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将上述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实际变更到自己名下……从而侵占了新大洋石油公司、海洋资源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全部资产。”

2000年年底,新大洋公司、海洋资源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全部资产价值多少?据唐氏夫妇向《财经》表示,黄全面接管公司时,上述公司共有现金6340万元,库存油1.58万吨,此外还有一份重要的油料合同。黄接管后,自2000年底至2002年底执掌公司期间,首先将6340万元现金占为己有,然后将库存油卖出套现3360万元,又将油料合同转让获利1254万元,并自行分红1060万元。以上总计为1.2亿余元。与此同时,上述企业的核心部分――中海油气公司已成为海南省知名企业,年利润数千万元。“现在出三个亿都买不到。”蔡宝银说。

据公诉人出具的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报告,截至2000年11月黄接管之时,新大洋公司、海洋资源集团等六家有财务资料的企业,其所有者权益总额为5612.45万元。因此,书指控黄侵占财产逾5000万元之巨。

2000年11月以后,海洋资源集团占股50%的企业――中海油气公司仍在继续生产经营。由于原总经理唐开兴“潜逃”,合作一方的中海石油销售湛江公司派人担任了总经理,合作另一方的海洋资源集团也派出一人出任副总经理,此人正是杨新瑞。次年7月,杨正式出任中海油气公司总经理。

公开资料显示,中海油气公司曾当选2002年度海南省工业50强工业企业,名列第11名。2002年该公司销售额近4亿元。而2000年底之后,黄汉民已全部控股海洋资源集团,以后者在中海油气公司占股50%计,黄在接管企业后获利之丰,显而易见。

两年后,一切全部逆转,包括亿万财富和人的命运。

罪与非罪

在接到蔡宝银等人的申诉材料后,海口市公安局于2002年12月20日撤消了2000年底对蔡、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并于当天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对黄汉民立案侦查。当天,黄被海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1月被正式逮捕。

海口市公安局自2000年对黄立案侦查,侦查时间长达一年,期间两次向海口市检察院移交,均因证据不足而被退回作补充侦查。

2004年4月22日,海口市检察院正式对黄汉民。5月13日,海口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庭审当天,海口烈日当空。十数名来自全国各地的记者列席旁听。

上午9时许,中等身材、一脸憔悴的黄汉民被带上被告席。这位现年50岁的广东潮汕籍老板一向在深圳、海南两地做房地产生意,之前很少在公众场合露面。

公诉人当即宣读书。针对黄当年的举报,书主要列举三项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

其一、1993年6月10日,黄汉民的海南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曾转账157.82万元至星座公司账户。该款系黄付给蔡宝银的炒股分红,而非黄在举报时声称的对星座公司的投资款。

其二、1996年2月,星座公司更名为新大洋公司,黄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为虚挂。同年9月,新大洋公司增资至600万元。但此次增资系假增资,黄在举报时声称的其投资给新大洋公司的三笔款(分别为320万元、110万元和554.2320万元),皆非投资款。

其三、相关司法审计报告和会计鉴定书证实,黄在举报时所主张的157.28万元、320万元、110万元和554.2320万元投资款只是借入资金。黄在上述公司未履行出资人义务,没有股份,亦不能享受股东的权利。

据此,书认定黄完全不具备在上述公司的任何产权。其在2000年10月的举报涉嫌诬告陷害罪,之后接管公司则涉嫌职务侵占罪。

但黄显然毫不认账。书宣读完毕后,这位50岁的房地产商当即以一口浓重的广东潮汕口音向法庭表示:“书不是事实。我无罪。”“星座是我的,新大洋、海洋资源集团也是我的,唐开兴、蔡宝银是替我打工的。”

原始股本之辩

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公司产权归谁所有。而一系列公司的源头,正是1993年成立的星座公司。因此,谁在1993年向星座公司作原始投资就成了关键。而黄所主张的汇入星座公司的157.82万元“投资款”,更是关键中之关键。

公诉人在法庭上称,该款是黄、蔡和江镇民三人合伙炒股后,黄分给蔡的分红款。其依据首要是三人的证言。

江镇民是海口昌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法人代表。1992年,昌泰公司与海南省南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船务公司)签订协议,认购后者300万股法人股。

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即为南洋船务公司)在1994年1月的招股书显示,1992年8月,南洋船务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吸收法人和内部职工入股,改组成为定向募集公司。而1992年,唐开兴的身份,正是南洋船务公司总经理。

公诉人出示蔡的证言称,1992年,经江介绍,蔡、江、黄三人合买南洋船务300万股法人股,购入价每股1元。由黄、江二人出资购买,蔡则提供相关炒股信息并出20万元风险金。按黄、蔡二人的“口头协议”,若炒股赚钱,黄则给蔡100万股的分红。1993年黄将上述法人股溢价卖出,按之前的“口头协议”,蔡应获150万元分红。

公诉人又出示了江的证言,证明蔡确曾提供炒股信息并出风险金,以此获100万股的分红。

此外,公诉人还出示了黄在2002年底接受公安询问时的笔录。黄当时承认,157.82万元其炒股获利后给予蔡的分红。

对此,黄汉民当庭否定,“我和蔡没合伙炒过股,蔡的20万元风险金是假的。”

他并表示,2002年底之所以承认是炒股分红,是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2002年12月公安逼供我,用两个手铐卡住我的手,……用鞋打我。我给打了七次。我没办法,你想怎么记就怎么记,我连命都没有了,还要钱干什么?他们就记了157万是分红。”

辩护人则表示,单凭蔡的陈述根本无法证明蔡参与炒股。而江的证言的证明力也极低,因江与黄之间目前尚有未了的债务诉讼。而黄的这些口供是刑讯逼供的产物,更不足以采信。撇去大量的主观的证人证言,黄向星座公司注入157.82万元是不争的事实。而蔡、郑二人在星座公司成立前注入的100万元,却只在帐上呆了一天即被抽逃。谁是真正的出资人,一目了然。

投资还是借款?

亿万财产的根源是星座公司,而财富积聚的关键时期,则是1996年新大洋公司成立之年。

黄在2000年10月的举报中声称,其在1996年先后汇入320万元、110万元和554.2320万元,作为新大洋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投资,因此拥有新大洋公司的全部产权。蔡宝银没有一分钱是以自己的名义投入的资本金。而公诉人则指上述三笔款项中的前两笔,只是黄向新大洋公司的借款,最后一笔更是新大洋公司的自有资金。因此,黄毫无投资,完全不具产权。

公诉人举证称,320万元是1996年5月黄代新大洋公司支付的购油款,后者已于1998年底之前陆续归还。其依据,在于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和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的相关报告。报告指,该320万元未在鸿兴公司和新大洋公司账上反映,“只能理解为双方采取账外借款,账外还款的形式”。

公诉人还出示了证人证言。其中,蔡宝银的证言称,320万元是1996年新大洋公司与南山电力公司做生意,没钱,向黄汉民借的,“320万元是口头借款,后来都还了。”

为作进一步证明,公诉人又出示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表明,星座公司1996年2月变更登记为新大洋公司,将蔡名下的50%股份转让给黄,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黄的签名、简历也是蔡找人假冒的。1996年9月,新大洋公司重新登记,将原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600万元。经查证,上述增资的有关凭证和银行记账单都是假冒的,新大洋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公诉人据此证明,既然新大洋公司未曾真正增资,则黄打入该公司的320万元就与增资无关,不能被视为注册资本。

辩护人称,既然上述320万元未在鸿兴公司和新大洋公司账上反映,相关审计报告和会计鉴定为何能做出账外借款和账外还款的结论?为何不能理解为黄向新大洋公司的投资?即便该款后来又转回鸿兴公司,为何不能将其理解为关联公司间的资金调拨?

辩护人指出,蔡宝银、郑李贵在2000年接受公安询问时均提及,当年新大洋公司之运作,主要靠黄的资金投入,即有生意做时,就要黄投资。该笔320万元的款项的流转特点,与蔡、郑二人的当初上述供述十分吻合。

关于110万元款项,公诉人指该款为1996年8月30日新大洋公司向鸿兴公司的借款,并于1997年7月归还。

辩护人则指,新大洋公司借到鸿兴公司110万元后,于次日在公司记账凭证上记入“实收资本―鸿兴公司”账。既然将该款记入实收资本,就表明了该款的资本金性质。

关于554.2320万元款项,公诉人指该款是1996年11月新大洋公司在代售一批汽油时,为免重复纳税,经与黄协商,将公司的654.2320万元分三笔转到了黄指定的深圳账户。后黄扣下其中100万元作为新大洋公司原先借其的320万元的部分还款,余下554.2320万元返还新大洋公司。因此,该554.2320万元是新大洋公司的资金,与黄的投资无关。

辩护人指出,公诉人之所以作出上述认定,主要是基于蔡宝银、唐开兴等人的陈述。但这些陈述明显缺乏真实性,无论如何,554.2320万元确实是从黄的账户注入新大洋公司的。

尽管控辩双方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完全不同,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1996年新大洋公司发展的关键之年,黄汉民与唐氏夫妇间确有巨额资金往来,显示黄与新大洋等公司关系甚密。而无论是否虚挂,在当年的工商登记中,新大洋公司、海洋资源集团也确曾将黄列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对此,蔡氏夫妇接受《财经》采访时,一再强调星座公司、新大洋公司的所有产权皆归其所有,这两家公司及之后在其基础上成立的一系列家族企业,皆因夫妇俩白手起家、历经千辛万苦才得以形成上亿元的资产规模。

既然是百分百的家族企业,为何长期将作为外人的黄挂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蔡宝银解释说,其家族企业一向多有家族成员参与,这些人对蔡独掌家族财产素有微词。为免家族矛盾,蔡只得将黄虚挂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免闲言。此外,唐开兴当年在国企任职,其身份也不适合出任家族企业的重要职务。

对此,黄汉民的辩护律师杨若寒向《财经》表示,上述解释完全站不住脚。蔡等人长期将黄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做法,与黄一直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着必然联系,也是必然的结果。

谁的证言合法?

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公司产权认定势同水火,所举证据也截然不同。

公诉人所举的证人证言,几乎全是2002年底黄汉民被立案后,海口公安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而辩护人所举的证人证言,则全是2000年底唐氏夫妇被立案后,海口公安对几乎是同样的证人的询问笔录。前后两部分言词证据,因事隔两年案情完全逆转而迥然不同。

例如,关于黄有无向新大洋公司投资,蔡宝银在2000年底的供述称,她和唐开兴都不曾向新大洋公司投资,投资人是黄,“我和黄有口头协议,公司赚了钱后,我分七成,黄分三成”。再例如,关于157.82万元的款项,蔡在2002年底的供述中将其主张为自己的炒股分红款,而在2000年底其接受公安询问时,则未曾提及这笔款项。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举证,公诉人辩驳称,上述证据都是2000年底海口市公安局的侦查资料。而海口市公安局当年在办案过程中,有很多违法现象。如今,海口市公安局通过对黄的立案侦查,已撤消对唐氏夫妇的立案,这恰恰说明当年对唐氏夫妇的立案是错案。既然是错案,则当年采集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不能被采信。

辩护人则针锋相对地指出,海南省有关部门早已组成专案组,同时对2000年底的立案和2002年底的立案进行调查,但至今并无结论,因此无法证明海口公安2000年底对唐氏夫妇的立案是错案。即使是错案,与当年投资等重要事实也没有关联。

针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辩护人进而反驳称,公诉人在庭上出示的绝大多数证人证言都不足以采信。因为这些证人绝大多数都是唐氏夫妇的家族成员,与唐氏家族有重大利益关系,且他们的证言在2000年底和2002年底前后矛盾。

对于公诉人出示的重要书证――数份司法审计报告和会计鉴定书,辩护人同样表示质疑。其援引其中一份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称,该报告中指“送审资料不齐全,残缺严重……在补充新的财务资料,直接影响本报告鉴定结论时,要重新审计。对引用的证人证言不负任何责任,如果证人证言有变,则应重新审计鉴定。”辩护人据此指出,相关审计和会计鉴定只能就财务凭证做出鉴定意见,而不能以证人证言为依据。

5月17日,星期一。当晚7时,审判长宣布一审审理结束,择日宣判。

宣布之时,暮色已降,旁听席上蔡、黄两家亲朋吁叹声四起。耗时两天,且中间跨过一个漫长周末的审理终告结束,吁叹之声也许只是表明暂时的放松,在法庭最终作出判决之前,无论是2000年底之后丧失一切财产的唐氏夫妇,还是如今深陷囹圄的黄汉民,都在忐忑不安地等待一个结果。而与二者利益休戚相关的众多亲朋及生意伙伴,也都在急切地等待这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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