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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绩效奖励方案{推荐5篇}

2024-08-01 12:40:01活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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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绩效奖励方案范文第1篇

(一)融资方面

1.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政府资金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包括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国家科学基金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下资助资金等。政府资金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中之所以重要,主要是由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起步较晚,早期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形式就是政府主导型产业基金。如2006年12月在天津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获批总规模为200亿元人民币,首期规模为60.8亿元,该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银国际、泰达控股等机构共同出资以契约形式设立,为我国第一只获准试点的私募产业投资基金。

2.机构投资者受到限制。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资金量庞大,但出于金融系统安全性考虑,国家不允许商业银行将资金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而保险公司成立的本意就是保障被保险人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性,因此,国家对保险公司资金进入私募股权市场的比例也有严格的限制,即不得高于保险公司上季总资产的5%。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养老金的余额越来越大,而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对养老金的收益率要求更高了。2008年6月,允许全国社保基金进行股权投资,其投资上限为社保基金管理资金规模的10%。如果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比例再一定程度扩大,养老金的收益会更加丰厚,同时也可以促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进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3.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对国内市场冲击大。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对我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影响显著,海外资金涌入国内会挤占国内资金,投资获利后迅速撤离我国,不能持续为我国经济增长发挥作用。另外,资金大规模的进入和撤出会对我国汇率产生不利影响,从而间接影响我国经济发展。2011年共新设359支可投资中国大陆的私募股权基金,其中中资基金284支,远远超过外资基金的数量,但中资平均单支私募股权基金筹资规模为1.89亿美元,仅为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平均规模的1/3。

(二)运作方面

1.易受国家政策影响。政府主导型的产业基金是我国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一大特色,产业基金的管理者一般都是政府官员或是政府直接委派,因而产业基金的投资行业和区域容易受到国家政策影响,也就无法在更大范围内寻找风险收益性价比高的项目,从而使产业基金的经营业绩受到影响,无法充分发挥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作用。2006年12月,经国务院特别批准,主要投资于天津滨海新区和环渤海地区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正式成立,在渤海产业基金的带动下,各地政府纷纷效仿,成立本区域内的产业投资基金,包括广东核电基金、山西能源基金、上海金融基金等产业基金。

2.职业经理人道德风险大。由于我国很大一部分私募股权基金是产业基金,其职业经理人一般都是政府任命或国有企业委派,在私募股权基金中没有相应投资份额,私募股权基金也没有为职业经理人提供与业绩相挂钩的绩效奖励,职业经理人在投资成功时得不到高额的业绩报酬;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并且没有重大过失时即使投资失败也有政府买单,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他们不会把自己的利益与私募股权基金的经营业绩连在一起,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就不积极,不会努力寻找风险低、回报高的投资项目。而其它作为非产业形势的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会给予基金管理人一定的绩效奖,这时职业经理人为了追求更高的业绩激励,通常投资于高风险的项目,使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风险加大。

3.中资私募股权基金资金实力小。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相比,中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实力显得相当弱小。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至少也管理数百亿美元的资金,如KKR旗下有500多亿美元的资金,黑石也近330亿美元,而我国2010年新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中有235支已经完成首期资金募集,金额共为304.15亿美元,还不如美国黑石旗下的资金多。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平均单笔投资金额较外资私募股权基金低,2010年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平均单笔投资金额为8583万美元,而中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平均单笔投资金额为3393万美元,仅为外资的40%。由于根据《贷款通则》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不得进行股权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也不发达,致使中资私募股权基金无法运用财务杠杆提高资金规模,因此受资金实力的影响,中资私募股权基金一般只能投资一些规模比较小的项目,或者是跟随实力雄厚的私募股权基金后面,做一些“跟投项目”。另外,由于中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实力小,无法实施分阶段的投资策略来防范企业家的道德风险,降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风险。

(三)退出渠道方面

1.退出方式单一。我国几乎全部私募股权基金都采用IPO退出方式,虽然理论上,IPO是私募股权基金最理想的退出方式,但IPO退出方式成本大、手续繁琐、耗时长,只适合于经营业绩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并不是每一笔投资都适合采用IPO的退出方式。我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不健全,企业只能采取在公开市场发行股份的方式筹集资金,通过IPO退出,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获得丰厚的投资回报,创业板IPO的平均回报率高达12.13倍。2010年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共发生了263起退出案例,其中IPO退出案例220起,占比53.65%。从长期看单一的退出方式不利于我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2.上市条件苛刻。虽然众多的私募股权基金采用IPO的退出方式,但目前国内上市条件比较苛刻,其中主板市场上市盈利条件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累计超过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最近一期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上市初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改委的同意,这就意味着主板市场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不仅主板上市条件高,就连面向中小企业的深证中小板和面向“两高五新”的创业板上市条件也是比较高的。所以说我国上市条件比较苛刻,导致很多中小企业无法上市。

3.创业板发行价和市盈率高。2009年10月23日创业板成功推出,丰富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层次,增加了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渠道,220家IPO的VC/PE背景的中国企业中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有63家。但高发行价、高市盈率的现象日益严重。高发行价意味着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赚取更多的投资回报。但高发行价就意味着高市盈,高市盈一方面不符合创业板成长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会使小股东的投资风险大大加大。

4.场外市场不发达。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还存在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是场外市场进行交易的主要形式是非证券化的实物,交易过程中相关的税费比较高,这就造成场外市场交易成本明显高于股票交易,使一部分私募股权基金对场外交易市场望而却步。二是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持。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有关的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对场外交易的监管也很不到位,各个产权交易所各自为政,没有形成规范的全国交易市场,许多投资者对产权交易心怀顾虑,参与产外交易的积极性不高。第三,场外市场地方政府干预过多。大多数地方性场外市场都有财政资金的身影或者是政府通过行政力量促成,部分管理人员也是政府直接委派过去的,这就使场外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很低。第四,我国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目前,我国场外市场比较分散,各个产权交易所缺乏交流,没有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市场,不利于跨区域股权交易的发展。

(四)监管体系不够成熟

1.监管责任不明确。2002年,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等十个部门组成的十部委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有关问题。但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触及面广,涉及部门太多,难免造成政出多门的现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统一都不够。截至2011年末,仅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拟议中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因种种原因不能达成一致,而且由于不同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出台的政策有些自相矛盾,无形中造成了目前这种各个部门管理分散的情况。

2.监管手段不健全。目前,对内资创业投资企业监管中,发改委负责牵头协调,实行备案管理,对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和引导资金的优惠。但是界定税收优惠资格由税务部门负责,给予引导资金优惠由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确定相关标准,所以,发改委很难真正起到管理职能。而涉及到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由商务部负责备案管理,但实际运行中,商务部门并没有管理手段。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其他部门也仅针对交易所和外资流动的具体操作细节进行管理,不能掌控全局。

(五)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市场准入、组织形式、税收负担和财产产权登记等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缺乏法律的有效支持。首先,合伙企业法实施存在障碍。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但是法律的具体实施需要国务院来制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基金经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带来的压力又过大,对《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带来障碍。其次,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存在法律问题。一方面基金设立均需要国务院批准,制约其市场化发展;另一方面,基金虽然采用契约型基金的方式,但在基金管理层面仍采用了公司模式组建渤海产业基金管理公司,仍存在委托矛盾。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创新

(一)政府增进型功能方面的创新

政府的参与应侧重于种子期和早期创业风险投资,对后期私募股权投资适度参与即可。政府对早期风险投资的支持,应侧重于引导和激励,尽量减少直接干预。直接干预的效果可能不会理想,可持续性不强,同时对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效率也是极大考验。政府在服务过程中,应侧重于解决长期问题,而不是解决短期问题。长期的问题包括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公平有效的法律体系、稳定的资金来源、诚信的社会信用环境等。

(二)投资机制方面的创新

政府应建立相关的产业扶持政策。正确的产业扶持政策可以使企业得以迅速的发展,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直至其自身条件满足进一步向更大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募集资金的要求,于是企业进行IPO,进入证券市场,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变现,完成一轮私募。

(三)资金来源方面的创新

(四)监管体系方面的创新

应该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尤其是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涉及的税收制度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通过建立健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来规范与约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防范其法律风险,对其进行法律监管。建立专业的监管机构,使其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专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使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基金受托人的角度考虑,通过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活动,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五)退出机制方面的创新

私募基金绩效奖励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中小企业;筹资;投资;PPP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4月6日

一、河北私募股权基金现状

(一)基金规模较小。在京津冀范围内,无论从投资的金额还是数量,北京都远远领先,河北的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都较小,单只较大金额的基金数量有限。就投资案例数目而言,北京是河北的20多倍,金额是河北的60多倍。天津虽然发展较北京缓慢,但是在2016年天津的私募股权投资金额仍高于河北。在投资案例数目上,2016年河北略高于天津。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2016年河北私募股权投资披露案例达到46起,占全国的2.75%左右,金额约为33.70亿元人民币,占全国的0.34%左右。由此可知,虽然近些年河北的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是平均规模较其他发达地区仍然偏小。从河北的周边地区来看,山东和河南的私募股权投资案例和金额都高于河北,山东甚至在2016年投资金额超过了100亿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6月底,河北省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98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7只,认缴规模98.96亿元。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按基金总规模划分,5亿元~10亿元的3家,10亿元以上的2家。

(二)行业分布集中。河北是钢铁、纺织、水泥等传统行业省份,整体而言,创新能力较低,开放度较小。高科技新型产业发展较迟缓,相比之下,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TMT行业(电信(telecommunication)、媒体(media)、科技(technology))则发展迅速,所需资金大。因而,河北靠新型产业发展带动私募股权基金难度较大。截至2014年11月,河北省备案的创投企业仅有17家,尚无大型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其他类型的股权投资基金也属空白。据省统计局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全省民营经济实现增加值21,583.1亿元,比上年增长7.2%,比同期全省地区生产总值增速快0.4个百分点;占全省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为67.8%,比上年提高0.1个百分点。显然,河北在民营企业建设方面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

河北的民营中小企业,尤其是传统行业,在银行贷款力度不强的情况下,要想不在产业升级的浪潮中淘汰,单靠政府救济效率较低,政府和私募股权基金结合才能更有效地帮助河北振兴。

(三)基金筹集较难。目前,河北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筹集规模较小、筹资渠道较窄、筹资难度较大;私募股权基金的筹资、投资门槛较高,符合资格的投资者较少。2016年颁布的《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要求每支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政府基金比例较高,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对比例较低。2016年政府首期出资5.5亿元,支持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另外,河北的中介服务机构较落后,信息服务不是很周到,私募股权基金的筹资者和机构及个人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完全、不对称,尤其是非法集资活动的恶劣影响,加剧了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误解和不信任,导致投资者不敢投资。

(四)河北产业升级需要资金支持。2017年,省工信厅印发《河北省万家中小工业企业转型升级行动实施方案(2016-2024年)》,将通过5年的努力,实现1万家以上中小工业企业转型升级――到2024年底,企业整体效益提升40%以上,企业研发费用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达到1.2%以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企业发展质量。可以看出,河北省在致力于中小企业的优化升级,注重研发投入,而这一浩大工程背后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

另外,除了政府的积极引导和规划,企业自身也在探索创新发展道路。比如,以玉米深加工为主的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河北健民淀粉糖业公司就通过扩大生物制药新产品生产加工能力,实现转型升级,先后投资了4.3亿元,建设了年产1万吨土霉素碱项目和年产1千吨硫酸链霉素项目。

二、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建议

(一)理论角度

1、法规制度建设。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起步较晚,但是其在融资方面发挥的作用却逐渐加大,而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不够成熟,法律建设薄弱,尽管已经有了一些进步,但是仍存在较多的灰色地带。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私募股权基金进入中国,我国也先后出台了《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系列法规,后又有《新合伙企业法》出台,新“国九条”颁布,《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9月20日)等,这些都为私募股权基金建立了良好的法律依据和平台。但是,操作的细则应该更加明确,从资金的募集到投资,再到退出的环节都应该有法可依。对于资金募集,要明确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对于地域和行业也应该适当说明,这些都对于协调各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投资,则应给予更多的范,行业、公司发展规模和效益、实际操作等都需要规范。退出机制是私募股权基金区别于其他基金的主要特征,只有提供行之有效、便利快捷的退出机制,私募股权基金才有发展活力。

2、人才培养机制。作为人口大国,人才的培育更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发展迅速,人才的需要也更加迫切,人口红利优势逐渐消失,就业难和招人难并存。究其根本原因,是低端人才太多,高端人才太少,更糟糕的是有经验的基金人才流动性大,关键原因之一是我国工资水平较低。据统计,美国人力工资占到了机构支出经费的85%,而我国远远不及,河北的工资水平较全国也处于低水平。资料显示,在美国,基金管理人员收入来源较多,包括基本工资、奖金、递延补偿金、股票或期权奖励等。相比国内基金管理人员的收入来源缺少股权激励,合伙制尚未普及,也没有基金公司上市,股权激励一直难以在基金公司中推进。另外,有些基金方面的从业者,不是专业知识不扎实,就是实操经验不足,两方面能力都具备的人才较少。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基金管理人才培养基地”的方式,引进竞争机制,专人专训的模式,挖掘潜力,培育人才。

3、政府引领扶持。目标规模百亿以上的政府基金在地域分布上主要集中在华北和东北地区,华北地区总规模为5,360.2亿元,在全国目标规模百亿以上基金中占比为42.4%。而西北地区投入较少,政府可以在这些地区适当倾斜。

政府应该抓好监管这一关。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绩效和信用等级具有可测性和量化性,使得一般投资者和私募股权基金能相互选择、相互信任,也可使目标公司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选择更加高效。

(二)实践角度

1、私募股权基金助推国企改制,优化资产重组。随着产能过剩、国企效率低下、供给侧改革等各种问题的出现,国企的改革提上了日程。提出要加快国有企业、财税金融等领域的基础性改革,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中央企业深化改革瘦身健体工作方案》等方案。国有企业既是产业政策的重要参与和实施主体,也是产业政策的直接作用对象。可以说,国企的地位不容忽视。

从产业角度来看,尽管离不开政府的引导,但是政府过度的干扰容易导致企业经营效率的低下和管理层的不负责,适度的市场参与会激励企业的内在竞争性。但是,国企的改革绝不能理解为私有化,完全脱离政府的监管和指导。将私募股权基金引入国企改革,可以更好地利用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优势和管理经验,提高国企的营运效率,激发国企的活力。

2015年,河北省大力推进国有企业的整合重组,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由29家重组为24家,国企焕发出新的活力。河北省将继续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作用,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率。为更好更快地实现这一目标,只靠财政款项支持是不行的,结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效率会更高。

2、PPP模式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应用。PPP模式包含的实现形式多达数十种之多,世界各地和国家均有不同的研究。就中国国情而言,一般可以分为三大类:外包类、特许经营类及私有化类。每一种大的类型下,又可以呈现出不同的形式。

其中,私有化的PPP模式是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使公共项目按照一定的方式最终转化为私人部门的一种PPP模式。在这种情况下,私人部门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并向用户收费收回投资,实现利润,政府部门只扮演监管的角色。尽管私人部门在这类PPP项目中承担的风险较大,但是只要政府监督到位,其风险控制性可以大大增强。

结合目前私募股权基金的现状,若将PPP模式中的私有化模型应用到其中,效果可能会增强。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其信誉会提高,融资能力同样会不同程度的提高,而在投资项目中,由于受到政府的监督,其投资的规范性会增强,风险性会降低。对于政府而言,由于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和规范,不但可以规范整个金融市场,调配资金流动,而且可以促进有利项目的落实和节省财政开支。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其闲置资金可以优化配置,开拓投资渠道,提高投资收益,政府监督的加强,会提升他们的投资自信心和满意度,对风险控制的担忧会有所下降。

但是,政府的角色扮演必须要到位,不可越位代替基金的职责,也不能。这一点对于政府是一次大的考验。当然,私募基金也必须合理控制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

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第一只PPP投资基金――冀蓝股权投资基金在石家庄正式签约设立,基金规模为10亿元,主要投资省级PPP项目库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产业园区等重点项目。但是,从筹资到投资到最终收获的全过程都应该做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3、打造河北特色私募股权基金,力推传统产业升级。不论是私募股权基金参与国企改革,还是与PPP项目合作,或是支持传统中小民营企业创新升级,河北省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快速发展都是迫在眉睫。河北作为京津冀圈的重要成员,对推进该区域快速发展责无旁贷。现在随着环境污染、产能过剩、经济结构转变等问题逐渐提上日程,河北省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第一,河北的私募股权基金在逐渐发展壮大,但是速度仍然缓慢;第二,省级项目和中小企业都急需资金支持;第三,民间资金充裕,缺乏投资渠道和方向。三者结合,打造河北特色私募股权基金,依靠普通投资者投资和监督,依靠基金管理者管理和控制,依靠政府选择方向和监督,依靠企业自我创新、创造价值,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服务和资金流通通道,效果会更好。

三、研究意义

以我国金融市场为背景,以河北省的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状况为依托,结合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相互脱节等宏观问题和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现状以及科技中小企业筹资难和普通投资者缺少投资渠道等微观问题,对现阶段河北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理论性和实践性建议。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以及其在金融市场上的地位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为其进一步发展提供历史借鉴基础。对于政府经济管理工作,特别是河北地区的现状和未来发展的方向提出了一些要求,结合国企改革、PPP项目,提供了实践建议。对于传统行业的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而言,为这些企业提供筹资思路,即可通过私募股权基金这类投资机构筹资并做大企业。特别强调的是,河北地区的传统产业应借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发展创新。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可以加深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认识,扩宽其投资渠道。但是,凡事没有绝对的收益,也没有绝对的风险。重要的是,各省份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像河北这样的传统大省,既要规避自身的劣势,同时更应该发挥自身的优势,打造具有河北特色的金融市场和私募股权基金。

主要参考文献:

[1]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省万家中小工业企业转型升级行动实施方案(2016-2024年).

[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

[3]华雷,李长辉.私募股权基金前言问题:制度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私募基金绩效奖励方案范文第3篇

长期以来,企业高管薪酬体系受到两方面批评。一方面,它给予高级管理层过多的报酬;另一方面,相对于股东期望而言,它激励高级管理层采取更加冒险的行为。

虽然高管们的薪酬水平与企业经营的风险大小之间有一定联系,但是它们大体上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高管们的工资可能微乎其微,但经过一定设计,公司利润高的时候高管们得到的报酬,可以比公司利润低时得到的报酬多得多。这种情况下,高管们的平均报酬不会特别高,但这种结构会刺激高管们的冒险行为。

另一种情况是,CEO的薪酬远远高于市场平均水平,无论公司业绩好坏,他(或她)的报酬没有什么显著不同。这时候CEO被支付了过多的报酬,但是他(或她)不会有冲动去冒风险。

过去几十年里,美国企业的薪酬结构中,股票期权、奖金、遣散费和退休金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这样的薪酬结构是否激励了管理层采取更加冒险的行为呢?

目前发生的事情似乎印证了这一点。许多大金融机构都已经出现了抵押债券和其他资产的巨额减值,但其中一些金融机构高管们的薪酬只是略微下降――虽然像贝尔斯登这样濒于倒闭的公司,其高管们的薪酬大幅减少,但其他几家大投行高管的薪酬依然很高。

但是,目前的金融危机并不能说明大多数金融机构的CEO是因为有冒进动机,所以故意从事风险程度过高的投机活动。一个比较有力的解释是:金融机构高管们低估了持有衍生产品和其他奇异证券(exotic securities)的风险,特别是那些非常新颖、还没有被充分理解的证券。不过,我要强调的是,我希望探索事情的真相,而不是在试图为那些金融及其他行业的CEO们推脱责任――他们作出了严重错误的投资决定,却很轻易地逃脱了惩罚。

泡沫源自人们旷日持久的过度乐观,这种乐观使得持有特定资产的长期真实风险在整体上被低估了。过去几年,房地产行业非常繁荣,但现在看来,其中存在严重的泡沫。对房价的普遍乐观态度,加快了房价上升的速度,并超过了可持续的水平。有经验的贷款人以及低收入的借款人都低估了住宅建筑市场的风险,因为他们似乎假设,房价会以每年10%以上的速度增长,并且会一直增长许多年。

在危机中,各个主要的私募基金也遭受了严重的投资损失,特别是它们在房地产市场的投资。这一点可以证明,在最近这次房地产泡沫中,金融企业承担的风险主要不在于高管和股东之间的委托-问题。相对于花旗、贝尔斯登及其他公开交易的公司,私募基金的委托-问题要少得多,因为其所有权相对集中。同样,住宅建筑市场的借款人也基本没有委托-问题,因为他们是为自己购买房屋。但是由于对房市的盲目乐观,许多借款人承担了过多风险。

私募基金的例子为检验CEO们是否采取了相对于股东预期更冒险的行为提供了更一般的方法。我们可分析不同公司股权集中度和各种风险度量间的关系,例如股权集中度和每年收益波动(经行业及其他相关决定因素调整后)的关系。认为高管过度冒进的人应指出,公司股权越集中,其收益和资产真实风险敞口越小。但这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另一个检验“高管过度冒进论”的方法,是检验股票期权和其他权变绩效报酬(即以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奖励以及各种长期激励方案等形式体现的收益)占高管薪酬比重的日益增加,是否激励了高管的冒险行为。

一些人将世纪之交的互联网泡沫归因于更多基于经营绩效的报酬体系。但是,大多数破产的网络公司规模非常小,并且由风险投资者或类似的投资者进行封闭式控股。因此这些公司不存在股东和经理层的尖锐矛盾。再者,在网络泡沫时期,即使小网络公司没有任何销售(更不用说收益),这些公司的市值也已超过其收益的100倍。如此巨大的市盈率意味着过度冒进的是股东,而不是经理层。

私募基金绩效奖励方案范文第4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对目标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在此过程中基金投资者按照约定分配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并按基金组织形式及出资额承担投资风险,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的上市、股权出售等方式获利的一种投资基金。一般来说,PE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型。鉴于很多国家成熟的市场和法律环境,合伙制因其税收优惠、权责明晰、激励机制明确、专业化管理效率高等原因成为西方发达国家PE的主要组织形式。

在规范的合伙制PE中,GP(General Partner,普通合伙人)与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的关系应是: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GP负责PE的经营管理和运作,包括寻找投资机会、管理被投资企业以及设计与实施退出方案等,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LP作为出资人,负责监督、建议以及选择GP,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协调二者关系,合理配置二者权利义务,有利于提高GP管理基金的运作效率和积极性,保护投资人利益,提高投资人的投资热情,增强基金信誉和未来融通资金的能力,促进基金行业的发展壮大。因此,对GP与LP关系进行协调是关系PE发展的重大课题。我国2007年6月颁布的新《合伙企业法》为设立有限合伙制PE提供了法律依据,有限合伙制PE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合伙制PE在我国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关系失衡。

二、我国合伙制PE中GP与LP之间利益失衡的表现

(一)基金管理人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有限合伙人利益难以保障 有限合伙制条件下,LP作为委托方,将资金委托于作为方的GP进行运作管理,且LP不参与基金的日常运营。这样,GP与LP之间也就同样存在着委托关系及信息不对称问题。GP掌握更多关于基金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的信息,其工作的努力程度不能被投资人精确观测。在其占有信息优势的情况下,GP很可能基于自身利益,采取对LP不利的投资决策,将企业资金和收入投资于能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项目上,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进行内幕操作,将利益内部化,风险外部化,从而损害LP的利益。

(二)对基金管理人激励约束不足及监督缺位 由于委托关系的存在,基金管理人本身存在着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需要有效的激励约束及监督机制对其基金经营运作行为进行激励约束。但是,我国合伙制PE发展尚不成熟,缺乏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来激励约束基金管理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合理配置及规范。此外,在出资上,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比例较低,难以促使GP承担基金运作带来的风险。合伙制PE发展的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以及信息不对称使得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管,难以实现LP对GP的有效监督。

(三)普通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过度干预,影响了基金运作的独立性和积极性 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着LP不断介入GP 正常运营,使GP 不得不抽出大量时间应对LP 的咨询和干预,甚至要协调不同LP之间的矛盾;在实际运作过程中,LP过度干预GP的经营运作,有的LP通过要求GP 承诺最低保障收益来决定PE下一步投资;部分LP甚至取代了GP,通过控制资金来全面控制PE运作。这都制约了PE 经营运作的独立性和积极性,降低了基金收益。

三、我国合伙制PE中GP与LP关系失衡的原因

(一)立法及信用体系不健全,监管制度匮乏 首先,目前我国有关规范有限合伙制PE的立法尚属空白,虽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正在讨论,但目前尚未得到国务院的披露。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而当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尚无明晰的监管措施。在相关监管部门颁布有针对性的细化配套监管措施之前,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监管缺少法律依据。其次,财产申报制度不完善及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制定。我国目前尚无《个人破产法》或《无限责任法》,这使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的执行难以实施,其承担的只是形式上的无限责任。第三,我国现有信用体系不健全。一方面,投资人很难获取管理人的信用信息,基于其信誉状况来选择管理人并非易事;另一方面,难以建立基金管理人声誉机制,既无法淘汰信誉差的管理人,也不利于信誉好的管理人募集资金。

(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2011年上半年,随着我国本土LP 的政策环境的不断改善,我国本土LP群体迅速扩容,较为活跃的主要是社保基金、政府引导基金、民企和富裕家族。在投资金额上,国企最多,其次为富裕家族和民营企业。而作为我国LP群体极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营企业和富裕家族存在着以下特点。一方面,受我国传统文化和理念的影响,我国民营企业大部分采用家族式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存在着过分注重人情,忽视制度建设和管理,缺乏客观公正的管理机制及组织秩序混乱等弊端,这些固有的弊端使得LP不会轻易放手将自有资金交给GP投资管理,不可避免地存在对GP的运作经营的过度干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富裕阶层多是改革开放产生的第一代企业家,创业者居多,他们长期积累的企业运作和预测行业大势的经验、对国内外形势与格局的把握以及整合人脉资源的能力等都远远超过某些金融机构不成熟的GP,他们往往倾向于亲力亲为地参与管理决策甚至控制,这种思维惯性使他们作为LP缺少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

(三)PE投资者结构的影响 与个人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具有投资管理专业化、投资结构组合化以及投资行为规范化等优点。他们能够严格按照合伙协议,放手让GP专心去进行基金的投资运作,减少了对GP的干预,提高了GP运作基金的效率。在国外LP 中,98% 左右都是机构投资者,其中养老保险、企业财团、FOF、投资公司、银行、大学基金会等机构投资者占到80% 以上。然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投资者结构存在着投资者类型单一,机构投资者比重小且不成熟等问题:

(1)投资者类型单一,机构投资者比重小。我国的PE投资者主要是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的中小投资者,他们大多数没有足够时间去搜集信息,资料数据不全面,热衷短线操作搏取差价。在对GP的激励约束上普遍存在着搭便车的倾向,对GP的监督约束作为一种公共产品,都希望他人来进行提供,自己享受成果,导致了整体LP对GP的监督约束不足。

(2)缺乏成熟的机构投资人。由于我国合伙制PE基金发展历史较短,投资者们缺乏对PE基金运作机制的深刻理解,存在着不成熟的表现:投资人普遍有参与管理的热情,过度干预GP运作管理,影响了有限合伙制PE正常的基金运作机制;缺乏市场化意识,国外各类金融机构投资者更倾向于将资金交给不同的专业管理团队运作,以分散风险,信托、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不甘作为LP的身份参与市场化的基金,更愿作为GP的身份参与发起设立PE基金;对投资周期要求严格,PE基金投资周期较长,但国内投资人出于业绩考核等因素考虑,存续期相对较短,导致PE基金不得不选择后期项目投资以实现快速退出,进而影响了基金的正常运作。

(四)内部治理机制的欠缺 合理的PE内部治理机制是稳定和平衡基金各利益主体的有效手段,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高效运作和基金市场的稳定。由于问题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国内的PE投资人和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缺乏合理的配置,内部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发生分离,没有形成有效的相互制衡关系。而由于我国PE发展尚不成熟,许多合伙制PE在成立时,由于仓促或者缺乏经验,组织中存在着各种内在机制缺陷和弊端,缺乏各种制衡的权利组合设计来制衡双方关系。

四、我国合伙制PE中GP与LP协调关系的措施

(一)完善有限合伙制PE立法,强化监管 在吸取国外PE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建立健全我国合伙制PE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结合实际及时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并不断完善PE投资者资格认定、权利和利益保障机制、PE 设立登记备案、普通合伙人资质考核、信息披露、资产托管和审计、退出渠道、惩罚方式等方面的法律,为有限合伙制PE的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尽快颁布与有限合伙制PE相关的配套细则,制定并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等;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由行业协会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对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健全PE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提高经理人违规成本,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二)分配模式的选择及分红机制设计 在有限合伙制PE的收益分配中,GP的收益包括管理费和业绩奖励两个部分。为了更好的激励约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分配模式的选择和薪酬机制的设计来进行,这里主要通过设计分配模式和分红机制来实现激励约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

收益分配模式主要有优先返还出资人全部出资的优先收益模式和逐笔分配模式两种。在优先受益模式下,LP收回投资的速度快于逐笔分配模式,且当后续项目出现亏损,避免了执行“钩回条款”的可能。因此,这种模式能更有力的保障LP的利益。同时可以结合通过调整GP的追赶速度来激励GP行为。设定的追赶速度越低,就可以使追赶期越长,这种优先回报率和GP追赶相结合的收益分配机制,在基金收益高于约定水平的情况下,虽然不影响收益分配的最终结果,但却增加了GP获得业绩奖励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由于委托关系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提高了GP基金管理运作的积极性。

为了促使管理人对基金保持从始至终的专注,可以在普通合伙人的分红上引进分期兑现机制。具体来说,管理人在获取20%的分红的设计上,可以借鉴大多数海外公司股票期权的4年分期兑现制度。将投资项目分成不同阶段,不同阶段分红兑现的百分比不同,但每一阶段逐步提高,直到获取全部分红。例如,从第一个投资项目到投资期满一年后可兑现20%,第二年后可兑现40%,依次类推,直到整个基金完成时获取全部分红。这样就对基金管理人形成一种约束机制,保证其专注于基金的全过程。

(三)投资者结构的整合 鉴于我国投资者结构失衡的现状,需整合现有的PE投资者结构:

(1)引入机构投资者,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从宏观机制上放宽对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约束,在现有投资者结构中引入机构投资者,特别是一些专业机构投资者,如社保基金、银行基金、保险基金等,提高机构投资者比例;大力培育投资风格差异、风险偏好不同和投资期限不一的机构投资者群体,逐渐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和规模,促进机构投资者协调发展;推进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安排,加强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的监控,有效防范机构投资者的风险,从而化解LP对GP的过度干预问题。

(2)引导中小投资者进行培训学习,规范其投资行为。引导中小投资者进行PE投资方面的学习,使之明确权利职责,帮助他们树立通过合伙协议来激励约束GP的投资观念,形成规范的投资行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使投资者对PE基金有正确的认识,培育有职业信任感的普通合伙人群体,避免出现LP过分干预基金管理和基金投资短期化等问题,使GP能将主要精力放在基金经营运作上,提高基金运作效率。

(四)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具体如下:

(1)根据我国国情,优化合伙协议。首先,从合伙协议入手,使双方对权利和责任达成共识,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尽量设计较为全面的经营条件,如注资、投资、分配、信息披露等,以激励普通合伙人有效经营,依据合伙协议来规范其日常经营行为。其次,根据我国国情,设计多阶段分期动态合伙协议。首先,鉴于现行合伙企业法仅设计了全部转让条款,而未涉及部分转让和临时转让条款。因此,LP可充分利用这一条款,临时全部或部分转让合伙股份,而无需重新设计改变合伙协议,也不更改以后的合伙关系。其次,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将资金分段投入,可减少一次性投资的风险。 第三,对整个合伙期限进行分段, 前期LP可以选择深度介入项目,待GP成熟后再放手,并给与GP选择红利再融资、垫资、转向其他LP融资、红利留存等众多权利。

(2)建立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承担机制。为提高LP与GP的利益相关程度,根据美国通行惯例,基金管理人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且LP享有优先保护条款,即低于GP持有额的亏损由GP承担。因此,当基金净值减少时,GP损失最严重,这样就有效缓解了委托和道德风险问题。目前,国际上主要做法是GP持有基金3%~5%的股份,当发生亏损时,这部分股份将被首先用于支付,这有效结合了GP与LP的利益。因此,结合我国PE发展状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GP的出资份额和现金所占比例,且不允许其用管理费代替在本金中的出资,增强其对风险的管理能力。

(3)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缓解信息不对称风险。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缓解委托及信息不对称风险的有效工具。因此,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方式和范围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在披露程度上,GP与LP之间可通过协议约定信息披露标准,至少应不低于上市公司及公募基金向公众披露信息的标准,可以使LP及时掌握基金运营情况,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GP需明确资金的投资方向。若要改变投资方向时,应提前向LP披露信息,确保LP有充足时间考虑是否抽回资金,若GP未遵守披露义务,GP应承担造成的损失。

(4)强化基金管理人的约束机制。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制度是完善PE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内容,主要有声誉机制、失信惩戒制度以及对管理人的行为约束等。以声誉约束GP行为,建立基金管理人信用档案,记录其从业年限、资金筹集、投资业务表现及收益状况等;建立管理人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对GP失信行为的成本约束,使失信GP付出经济和名誉代价;加强对GP行为约束,对其经营管理权、单个投资项目投资总额以及债务使用做出限制。

(五)加强基金管理人队伍建设 PE的管理团队是私募股权投资成功的关键,是整个投资运作流程的灵魂,一个高素质的投资管理团队关系着投资项目运营的成功与否。但是,国内很多本土GP只是理论上了解私募股权的投资流程,参与实战的经验不足。作为本土投资机构的GP,应该努力提高专业素质,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运作,积累足够的经验,以其优秀的管理才能和卓越的战略远见为投资人以及被投资企业创造出来更大的价值。同时,可以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在设定投资管理人资格时,重点审查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经验、相关专业资格等,并根据其背景确定其投资管理业务范围。

参考文献:

私募基金绩效奖励方案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体制的研究,结合私募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借鉴,分析出当前我国私募证券基金面临分别来自政策层面、监管层面和运作层面的障碍,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监管 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基金相关概念

(一)私募基金的分类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募集,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可将私募基金分为两类,一类是私募股权基金,一类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中,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基本是采取有限合伙制企业形式进行管理;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二级市场证券,其中运作规范、定期公布业绩的被称为“阳光私募”,当前的运营方式主要是通过信托公司发理财产品,集合符合资格投资者的资金来进行理财(见图1)。

私募基金(包括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上与公募基金(共同基金)有诸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大型机构和富有个人,投资起点较高;私募基金一般采用封闭式,不上市流通。在封闭期间投资者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较长(私募证券基金通常为1至2年,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为5至10年);组织结构比较简单,较多地采用有限合伙制;投资组合得以豁免披露义务,操作具有较高灵活性;采取与业绩挂钩的薪酬激励机制,除固定管理费外,会收取一定的投资利润作为奖励。

我国的私募证券基金与海外的对冲基金相比,从投资策略、运作特点、免于披露、激励机制都非常类似,在研究监管与发展时可以将二者近似等同。二者区别主要是,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围较为狭窄,局限在股票和债券领域,尚未投资金融期货和商品期货。此外,由于国内资本市场未建立做空机制,无法发生实质的对冲行为,由于配套政策和对应税收安排的不完善,国内证券私募基金通常采用公司制,而非有限合伙制。

(二)私募基金的运作体制

私募基金的运作体制主要是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有限合伙制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迅速普及,并成为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在1980年,风险投资行业规模45亿美元,合伙制基金占40%,20世纪80年代后期,市场份额增长到80%以上。合伙是一种非正式的企业,其最大优点是经营管理上的灵活性,它没有任何法定的经营程序,合伙人可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有直接控制权,而不必像公司那样设立独立于股东会之外的董事会等专门机构来管理、经营企业的业务。

在美国法律体系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LP)以其投入的资本为限承担企业的负债。有限合伙企业自身不是纳税主体,税收责任分摊到各合伙人,由合伙人分别缴纳相关税收。如黑石集团便是这种结构。另外还有一种变形,为有限责任合伙(LLP)企业,在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较为普遍,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也不是纳税主体,收入和费用直接分摊到各合伙人。

美国的有限合伙企业甚至可以上市,但在我国,合伙制企业不但不能上市,而且不享有国际上普遍针对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优惠,而我国采用公司制还可以在部分省区享受到政府引导资金配资的政策优惠,因此,在我国的私募基金当前大多采用公司制运作(见表1)。公司形式的最大优点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但股东必须为这样的有限责任付出代价,不能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公司的收益要缴纳两次所得税。巴菲特的伯克夏哈撒韦公司便是这样的组织形式。

2007 年6 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合法地位,为民间私募基金提供了发展机遇。如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避免了双重征税,使我国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免税优惠,但仍存在一些法律欠缺,影响了可操作性。如私募基金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未建立与普通合伙人对应的个人破产制度、私募证券基金公司无法作为法人开户等。

当前我国私募证券基金发展面临的困境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私募基金蓬勃发展。1988年全球私募基金管理资产规模不足420亿美元,到2006年底已接近2万亿美元,18年时间里,基金规模增加约40倍。据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国刚估计,至2007年,我国私募基金总量约8000亿至9000亿,其中私募证券基金约5000亿。

我国“阳光私募”始于2006年,经过3年发展已达近300个信托产品,单个私募证券基金管理资金规模5000万到愈10亿不等。在民间我国的私募基金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未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专业的机构投资者逐步形成和民间“专家理财”意愿的增强,私募基金将成为流动性的重要载体。然而,在行业高速发展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遇到了现实问题,目前我国始终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从而阻碍了私募基金的有序发展。

(一)政策层面:《证券法》未提私募而借《信托法》曲线运作

我国私募基金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障。《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间私募基金协议双方是典型的委托理财关系,而对这种委托理财业务是否合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该理财方式和理财协议的合法性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合作双方在此合作关系中都面临一定风险,如果对方违约,任何一方都很难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外,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了解其中内幕,追索投资损失。

实际操作中,采用这种方式的委托双方通常有一定的私人关系,对对方个人有一定了解和信任。因此这种合作方式是建立在相互了解信任和签订君子协定的基础上,很难大面积推广和发展。私募投资机构直接进行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存在两个问题: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和过高的税收成本,目前国内合法经营的私募基金基本借助《信托法》进行私募证券投资。而这样安排,对私募证券基金来说是绕了圈子,加大了交易成本,对于监管者而言则是增加了监管难度。

(二)监管层面:接受银监会监管而非证监会监管

在国外,私募基金统一由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在美国是备案制,我国香港是发牌制,即颁发一个投资管理的牌照。每个私募基金拥有两个持牌人就可以替客户管理产品,与内地具备资格的保荐人推荐上市公司类似。持牌人需要通过证券管理方面和法律方面的专业考试,同时也要具备一定年限的理财经验,最终由香港证监会决定是否颁发。在香港注册一个投资管理公司,拥有两个持牌人就可以募集私募的资金。

而在我国,由于《证券法》的空白,集合理财又违法,私募证券基金主要通过信托平台来进行运作。从法律上讲,实际上受托人并不是这些私募证券基金,而受托人实际上仍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聘请投资顾问,私募基金公司以投资顾问身份参加管理。由于信托公司的监管部门是银监会,因而这些阳光私募实际上是由银监会通过信托公司来监管,遵照《信托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见图2)。

私募证券基金的本身属性是投资以股票为主的证券,但目前又归属银监会监管,银监会的监管框架更适用于间接融资方式下的低收益低风险金融产品,而对于股票、证券乃至未来的股指期货这类直接融资方式下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及衍生品,并不合适。近期银监会提高了信托理财产品的门槛,主要是出于对风险的考虑,但沿用银行管理的方式管理私募,在监管体制上的不适应进一步显现。

2007年1月,银监会根据《信托法》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提到,“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和“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这两个条件较以前的门槛有所提高。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是有充分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设定100万的门槛是合理的,但人数减少至50人,在方便监管的同时却给基金的募资与规模带来诸多不便。比如早期一期就可以发200份,开一个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就可以,现在如果是自然人就需要化为4期,每期都有一个独立的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银行和券商的对应工作量加大,并且增加了交易成本。当前私募证券基金已接近300家,私募证券行业整体增加额外成本的同时,监管部门也更加难于监管。私募基金是资本市场中的一类重要的投资者,但从证监会的角度还是重视不够,基本把全部力量都放在公募基金(见表2)。

(三)运营层面:无法开立独立账户,信托通道费用过高

目前私募证券基金的收入由两部分构成:固定管理费部分与浮动业绩报酬部分,其中,固定管理费收费标准通常为客户委托管理本金的1.5%,其中银行托管费0.25%,信托公司通道费1%,私募证券基金自身只能获取0.25%;浮动业绩报酬一般是私募证券基金与客户二八分成,所获取利润中私募证券基金占17%,信托3%,投资者80%。信托提供通道服务的同时,收取中介总利润中2/3的固定管理费,和15%的浮动业绩报酬(见图3、4)。

无法开立独立账户可能带来的管理风险和税收问题。通过信托公司平台,每个信托产品都可以单开账户。单开账户的好处是投资者自行交税而不在信托公司交税,企业所得税交25%,而对于个人投资者是免税的。倘若不借助信托公司平台,根据现行法律,私募证券基金等投资咨询公司在交易所只能开立一个账户,如果把投资者的钱和自有资金混到一起,首先是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即便双方处于信赖关系,资金安全也存在隐患,如同券商保证金和券商自己账户不分,一旦挪用对投资者而言是极大的风险。

如果采用联合设立公司的方式,投资者都以股东身份进入,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不便,一旦发生赎回或认购,对公司来说就是增减资,工商处理非常麻烦。同时,资金进入投资公司账户后,就会产生税收问题:按国内税率,公司账户需要交25%的所得税,给机构投资者分红时还要交20%的分红税,对于私募证券基金而言盈利的压力巨大,会促使其选择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品种,进而带来市场的整体性风险。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单开多个账户,基金账户和基金公司的账户是分开的,每当募集一个新的基金就可以开立一个新的基金账户,与需要交纳所得税公司的基金公司账户不同,托管在银行的基金账户是不必就地交税的,如果是个人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解决我国私募证券基金生存困境的对策建议

(一)政策层面:立法为私募基金正名,加快发展FTF

相对其它计划经济体制留下的坚硬遗产,基金业是最贴近市场化,也最易于产生改革成果的领域。私募证券基金作为资本市场投资主体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当被提倡。当前私募证券主要面临的是政策束缚,公募基金垄断不是建立资本市场投资系统的初衷,因此,需要通过政策支持来加快私募证券基金的发展。

首先,需要在法律上给私募基金正名,近期进行修订的《投资基金法》应考虑将私募基金纳入合法的市场投资机构,界定其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以为今后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其次,《证券法》事实上已为其它证券参与者预留了空间,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就可以做资产管理业务,只要国务院直属证券监管部门―证监会发文给予其私募合法地位即可。再者,政策层面应大力发展建立FTF(Fund to Fund,基金的基金),应鼓励社保基金、保险公司这类国有大型投资机构委托私募管理资金将一定比例资金配置给公募基金之外的私募基金,以专业管理能力和良好业绩为评判依据,通过资产组合和基金考核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而不应因私募与公募的形态不同而有所歧视。这不仅对培育多元投资体系,提高资本市场有效性有重要作用,而且通过投资多元化,本身就能够平抑市场波动,稳定资本市场发展。

(二)监管层面:证监会试点并发放牌照,逐步规范私募市场

在监管主体的选择上,基于私募基金的本质属性和灵活多变的投资特点,当前比较适宜的做法是确立证监会为主监管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领域加强各监管主体的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发展进程以及混业监管协调的演进,进一步考虑是否适宜由金融监管协调机构统一监管对冲基金。

监管的短期目标应将监管主体置于证监会监管范围内,以事前监管为主;中期目标是通过证监会发放牌照和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使私募基金阳光化,阳光基金制度化;长期目标是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之上建立金融政策协调委员会,在其框架内延伸监管的品种与加强机构间的协同,随着私募基金业的发展与多元化,发挥事中监管的作用,应对金融混业经营局面,更全面地掌握私募基金信息,从而保证国家金融安全、保护投资者并完善资本市场。

私募证券基金近3年来发展较快,银监会监管中由于属性不同带来管理上的一些不适应已经出现,因此综合来看,由证监会发放牌照是一条具备可操作性的路径。从目前政策环境看,证监会已允许公募基金进行私募式运作,考虑到私募证券基金通过近几年通过信托公司通道运作已具备了良好基础,相对便捷的办法就是由证监会提出相应要求和规范意见,择优选择一批阳光私募进行试点,将运作规范、业绩良好、规模较大、经过长期检验的阳光私募通过考核颁发牌照,纳入证监会监管范围。如果说银监会监管的信托是预备队本科生,那么证监会监管的阳光私募就是研究生,阳光私募每个月公告一次净值,社会监督较强,由证监会统一监管的私募可以享受公募待遇。

监管框架需根据产品特点与运作原理设定,在制定具体的监管政策时,应避免与共同基金监管同质化。在监管初期,本着培育市场的思想,不宜对监管条件要求应避免繁琐,在牌照发放的方式上,可以直接将牌照发给公司,在事前监管设定认购条件时,可设定最低投资额,同时可借鉴不控制认购者的人数。私募证券基金发一个基金即可,客户资金都在一个账户上,也便于监管。

(三)运营层面:在交易所开立基金账号,降低税收与交易费用

给私募证券基金发放牌照之后,就可以在交易所开立基金账户,独立于公司账户,证监会批准后交易所批一下私募基金能够与公募开立同样的账号即可。单设的基金账户首先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只要交易所同意开户,开一个不同于私募基金公司的基金户,就会享受公募基金的待遇。另一方面,一旦在交易所开立独立账户,私募证券基金的运作也进入了良性循环,开户银行和券商都会主动上门,因为有托管费,券商也会乐于服务,因为有交易佣金收入,私募证券基金不必再依托信托公司,缴纳高昂的通道费用,显著降低的成本将使私募证券基金得到更好的发展,降低的运营成本可以转化为更完善的研究和内控机制,吸引优秀人才,发挥其资源配置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王霞.中国私募基金发展前景和当前问题研究.深交所研究报告,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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