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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调研报告{集合5篇}

2024-08-03 21:09:01工作报告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知识产权法调研报告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知识产权法调研报告范文第1篇

一、统计数据来源

本报告统计数据的来源分为两个部分:

(1)法学核心期刊。以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2010-2011年来源期刊目录》21种法学期刊和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7种法学期刊为数据来源,重合部分只做一次统计。27种法学核心期刊分别为:《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商研究》、《政法论坛》、《中外法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现代法学》、《法学》、《法学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环球法律评论》、《比较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知识产权》、《法学杂志》、《法学论坛》、《法学家》、《当代法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河北法学》、《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检察》、《中国法医学杂志》和《中国司法鉴定》。

(2)知识产权专业期刊。共有9种,分别为:《知识产权》、《电子知识产权》、《中国版权》、《中国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中国发明与专利》、《中国专利》、《中国专利与商标》和《中华商标》。

二、统计说明

1、本报告统计的文章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文章,包括学术论文、专业评论、案例分析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文章;

2、本报告只统计文章的第一作者及其第一工作单位。工作单位只统计到一级名称,如“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统计为“上海大学”;

3、期刊、杂志记者的新闻报道、采访,以及未注明工作单位的文章,不在本报告统计范围以内;

4、本报告中的区域以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为统计单位;

5、本报告将所有机构分为四大类,分别为司法系统、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其中,司法系统包括法院、检察院、监狱和公安局;政府部门包括国家政府行政机关,不包括公安局;科研院所包括高校、研究所等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包括一般企业、知识产权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等机构。

三、特别声明

本报告的统计分析只供参考,最终解释权归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统计可能会有误差,如发现错误,敬请联系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联系人:陈先生;联系电话:021-68866489转170;邮箱:。

知识产权法调研报告范文第2篇

论自主创新与自主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制度是创造者获取经济独立的权利

论版权、公共领域与文化多样性的关系

低碳技术推广与专利保护的博弈——谈低碳技术专利权人应对技术推广压力的策略

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协调

技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研究

对专利文档管理方式的探讨

反淡化理论司法适用的新发展——评“伊利”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英国旭化成案对专利优先权实质条件的认定及对我国的启示——兼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修订

文化、机构竞争与国家能力——美国学者关于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解释进路

论著作权技术措施的例外

证明商标制度的价值与实现

TRIPS协定中的刑罚措施研究——兼论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措施的立法完善

中国著作权法律百年国际论坛在京举行

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及其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

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十年扩张与轮回:从道富案到Bilski案的历史考察

新书推介

美国判例法:商业秘密“使用”的判断与证明

《知识产权》杂志2010年第1-6期(总第115-120期)中文目录索引

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在第二届北京国际医药与化工知识产权高峰论坛上的发言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制度:变迁、比较与借鉴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

论我国专利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及限制

论作品未知使用权的转让与许可

专利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应对

试论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行为的规制

从RS-DVR案看远程存储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版权“恶搞”侵权归责原则与认定标准的适用

从《专利法》三次修改谈中国专利立法价值趋向的变化

也谈专利标识权行使的合规性——兼与杨喆先生商榷

第二届中美知识产权模拟法庭比较活动在京举行

美国知识风险公司的运作模式及其启示

海内外精英聚首深圳研讨知识产权实务的发展 促进国际交流合作共同提升知识产权专业水平 FICPI中国(深圳)研讨会

借鉴欧洲经验开展中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对策

《专利法实施条例》与《专利审查指南》理解及适用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第二届北京国际医药与化工知识产权高峰论坛综述

欢迎订阅2010年《知识产权》杂志

稿约

“首届中国互联网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高峰论坛”即将在杭州召开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与推进——在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暨学术报告会上的讲话

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及面临的新形势——在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暨学术报告会上的讲话

努力推进我国版权事业的发展——在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暨学术报告会上的讲话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建设 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在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暨学术报告会上的讲话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四届理事会工作报告

论网络版权的获得与归属

版权强制许可制度论

技术标准中专利技术的营利模式探析与构建

上市公司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

商标制度对城市经济发展的作用机理及实证研究——以北京工商商标监管为例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个案分析

视频网站在用户版权侵权中的责任承担——有限的安全港与动态中的平衡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相关问题探讨——兼谈《商标法修改草稿》

专利阻滞的负效应及其法律规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中的问题分析

解析美国滥用专利权认定的发展原则

商标法理论叙事的多维度展开——评《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

知识产权法调研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内部审核;外部审核

1引言

贯彻实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贯标)对企业来说,可以降低企业经营中的知识产权风险与负面影响,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竞争优势,创造产品附加值。实现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管理。贯彻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贯标)对企业知识产权专员个来说,可以促进个人全面发展,拓宽个人视野,拓展工作人脉,提升综合能力。

2步骤

2.1总动员

因为企业贯彻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涉及整个公司:人力资源部、物资采购部、生产技术部、科研部门、质量管理部、技改部、行政管理中心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等,所以企业要统一思想,齐心齐力,完成最后的认证工作。

2.2制定相关制度文件

为了健全和完善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促进知识产权活动的系统化、规范化,要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手册,要制定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制度文件以及程序文件,要制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记录文件目录、空白记录表单格式并执行。制订公司《知识产权手册》及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配套文件,真实地描述了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过程与运作程序。知识产权手册在整个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公司知识产权管理纲领性文件,对内作为知识产权管理活动的法规性文件,用以协调公司、统一知识产权管理活动;对外可以阐明整个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作为对外提供知识产权管理活动的保证和第三方审核(例如中知、中规公司)的依据;是公司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运行时需遵守的纲领性文件,是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的准则,是公司以此统一和协调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产品实现过程的各项活动纲领性文件,是监视评定、评价企业满足顾客、法律法规和自身要求的能力。所以要求企业全体员工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并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手册及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相关文件里面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以满足企业知识产权认证的要求,更好的创造、运用以及维护公司的知识产权。

2.3贯彻执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企业要充分运用专利手段,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制度,强化公司各阶层知识产权意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能力、运用能力,全面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进公司经济发展。围绕核心技术、核心产品,以逻辑性强、规律排布的方式整理公司产品、技术信息,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检索查询,使之成为企业重要的战略资源之一,充分利用专利技术成果,改善研发工作效率,提高核心竞争能力。重点围绕公司核心技术、产品申请专利,提高保护力度。重视对竞争对手及同行的技术进展监控,定期提交预警报告,作及时作出应对决策。

2.4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流程建立

企业要按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标准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形成了文件,包括知识产权手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程序文件、记录表单及其他管理、技术标准等系统化文件。实施和保持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其有效性、适宜性。公司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知识产权方针和目标;知识产权手册;知识产权管理程序文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知识产权记录表单。

2.5知识产权管理程序文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

企业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知识产权管理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参与监督和考核其他相关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知识产权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司知识产权相关部门负责落实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相关的知识产权工作。根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标准要求,企业应当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以及支持组织过程有效和高效运行所需的文件,包括相关记录。包括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程序文件、知识产权记录的编写。这些体系文件的编写要求必须是流程优化、接口处理、语言表达、节点控制、进度跟踪、文件审核、修改调整、最后统稿成批、报批运行。

2.6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

(1)审核包括审核的启动、文件评审(文审报告)、现场审核的准备(审核计划、检查表)、现场审核活动的实施(审核技巧、不符合报告)、审核报告和审核完成、审核的后续工作。(2)内部审核:有时称第一方审核,由组织自己或者以组织的名义进行,用于管理评审和其他内部目的(例如确定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或者获得用于改进管理体系的信息),可作为企业自我合格声明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尤其在中小型企业,可以由与正在被审核的活动无责任关系、无偏见以及无利益冲突的人员进行,以证实审核的独立性。(3)外部审核:包括第二方审核和第三方审核。第二方审核由组织的相关方,由其他人员以相关方的名义进行;第三方审核由独立的审核组织进行,如监督机构或提供认证或者注册的机构。(4)内部审核与外部审核的依据与标准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和知识产权管理法律法规,审核包括审核准则、审核发现、审核证据、审核结论;审核方案、审核计划、审核范围等相关内容。(5)审核应覆盖受审方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中涉及重要知识产权管理要求的每一个现场和部门(例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研发部门、专利或商标使用部门现场等)。(6)审核的原则:保密性、独立性、基于证据方法的原则,为了确保信息安全,审核员应对审核过程获得的信息保密,审核是要建立在可得到足够信息样本的基础上,而且抽样的合理性也与审核结论的可信性密切相关,要保证审核的公正性、审核结论的客观性,整个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必须具有客观性、独立性与系统性。(7)审核完成后,就要形成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提供完整、准确、简明和清晰的审核记录,审核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审核目的、审核范围、审核组长和成员、现场审核活动实施的日期和地点、审核准则、审核发现与审核结论。(8)审核结论是评价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保持和改进。(9)后续活动:包括审核后续整改及证书颁发,受审方确定和实施纠正、预防或改进措施,并向认证机构报告实施纠正、预防或改进措施的状况,认证机构委派的审核员对纠正、措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有效性进行验证,验证纠正、措施在现场验证、书面验证。

3结语

最后形成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制度文件、程序文件,也通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后,企业就要为保持目标,保持整个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持续发展的后续运行。让验证获得证书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继续满足审核准则以及有关认证要求,确保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长期性、稳定性以及常态化。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法调研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限制,理论探讨

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该权利的管理办法。这无疑是根据中国法律文化的特点,又深刻理解作品在网络传播的权利与保护的一个立法创设,比之“网下复制权、发行权的涵义延伸”及“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1]的提法更为准确、明朗。然而,如何在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包括对现行法律的修订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中如何体现,则是学术界目前尚未作出深入探讨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限制的背景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研究方面均起步较晚,甚至有在争取“入关”“入世”过程中被发达国家“赶”着提高保护水平,特别是被美国通过四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牵”着走过来的感觉。入世前夕,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不断攀高,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日本的保护水平。由于这是我国学界权威与司法、行政自觉不自觉的一次联手行动,故,直到2003年初,当超越TRIPS最低标准的“强保护”在社会实践面前显得尴尬的时候,有关评论也仅仅认为是过去偏于落后,现今“致力于提高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原因,轻描淡写,并不涉及“攀高”与“超标”的社会背景与人为因素。相反,对一些学者在入世前后从中国立法与实践出发论证与批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偏高,则指责为“多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国家利益不利的角度出发,缺乏学理上的深入分析与理论上的说服力”(费兰芳,2003)。当然,学术争鸣,各抒己见,轩辕难定;只是,评论过去,当有一定之规,且以不失偏颇为宜。我国2000年学界出现某些指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偏高的学说,联系实际,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TRIPS协定的最低标准以及我国弱势群体诸多方面予以论证(沈木珠,2002),须知要突破我国知识产权界的某些藩篱而发表某些零碎的不同见解,这在中国入世前已属极不容易的事情,何况那些具学理上深入分析的有理论建树的一家之言。

二、劳伦斯·莱格斯关于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论述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劳伦斯·莱格斯于2000年和2002年分别出版了《代码及网络空间法》、《未来的观念》两部专著,并发表了一些文稿,对网络知识产权的限制提出新的见解,提出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时代已经沦为特定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必须对之加以改革以恢复其本来面目的理论。劳伦斯?莱格斯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理论基于其对因特网对美国社会格局影响的分析。他认为因特网的出现冲击并瓦解了以古典经济学和自由民主为基石、崇尚个人主义的传统社会,使世界呈现互联、开放的崭新面貌,特别是大大降低了人与人之间信息交流的成本,逐步产生了一个资源的公共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公共产权与全民所有代替了私人产权与个人主义,人们在其中交流细节不再是经济的或法律的程序,而是资源的共享。

网络的公共领域,属于新型的公共领域,劳伦斯·莱格斯借鉴了YochBellkler教授的三层次社会模型将之分为内容层、物理层与逻辑层。基于此,劳伦斯?莱格斯坚决支持开放源代码运动,并对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中的反规避条款[2]提出批评,认为这一法案是好莱坞、RIAA等商业集团运作推动的产物,它将代码变成了法律,限制了公共领域的范围,违反了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原则。

在具体对策与具体法条的修订上,劳伦斯?莱格斯也分别从物理、逻辑、内容三个层面提出了意见。在物理层的公共领域,他主张限制诸如AOL、WARNER等集团公司的寡头垄断;在逻辑层的公共领域,他主张通过改革公司与分配规则进行维护;在内容层的公共领域,他认为应修订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进一步扩展与丰富公共领域的范围,有效抵抗利益集团的垄断,保护网络创造者、使用者的利益。有鉴于此,我国学者对之作了充分肯定,认为其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理论应当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

三、我国学者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探讨与趋势

我国学界,目前遑论提出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理论,就是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探讨,也是2000年较多出现对知识产权判例的批评而后引起人们更多思考的。中国学者考虑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一般无法跳出反垄断的框架,即在一批反垄断专家的论述中,从反垄断的角度提出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并作分析,如中国社科院反垄断专家王晓晔教授等。国内知识产权专家一般较少系统研究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问题,更绝少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提出批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恐怕是中国的一代知识产权权威与国家知识产权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关系过分密切的缘故。当前中国知识产权界这四“位”认识一体,舆论一律,无疑已对中国知识产权的学术争鸣与发展构成了影响。

迄今中国学界对知识产权滥用提出批评,力主限制的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圈里人,而是被称为平民学者(陈虹伟,2002)的沈木珠教授。沈教授主要研究国际经济法,但也对知识产权领域颇为关注。早在1999年,她便对“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3],上海“天美时”闹钟侵犯日本著作权等案的判决做出完全不同解释[4],得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结论,进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及中国修订著作权法作出探讨,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尽管声音微弱且为权威刊物所封杀,不能有效影响有关法律条文的修订,但毕竟使中国知识产权学界在舆论一律的景况中出现一种不同声音,并由历史证明了这份思考的价值。2002年12月一份来自发达国家的报告在日内瓦会议上正式发表。这份由英国政府赞助,由“知识产权委员会”(CTPR)完成,从发展中国家利益出发考察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报告明确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根据自己发展的需要,权衡自己的利弊得失来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而不应该盲从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和措施;因为即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稍微提升,都会严重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传播和知识产品的扩散。报告体现的正义精神和主要观点,与我国两年前知识产权研究这支“支流”与另类不谋而合。

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以发达国家的条件和能力与发展中国家进行对比,得出在知识产权几个涉及的相关领域,发展中国家一定会吃亏的结论。报告把中国排在发展中国家的第一位,一方面是因为整体技术力量较强,另一方面是因为发展中国家中60%最贫穷的人是中国人。此外,笔者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高也是一个方面的因素。在中国入世一周年WTO专家组的例行年检中,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是专家们认为可以免于审查的。然而,对发达国家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跨国巨头超越实际的不合理定价,报告是持反对意见的。同时,呼吁发展中国家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认为在发达国家,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做法,有复杂和周全的法律制度来制衡,保证公众利益不受伤害,如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但是发展中国家没有,这就是为什么这些国家特别容易受冲击和伤害的原因。

四、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偏高的因素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该法出台后,中国无论是相邻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社会舆论,均存在使正在制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保护水平偏高的可能。

1.相邻立法方面

同为《著作权法》第58条指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时正值我国加入WTO,知识产权保护相互“竞高”与“超标”之时,其中的权利限制条款,就比《著作权法》缩减了许多。如《著作权法》基本保留了原《著作权法》“权利的限制”的内容,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删去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的内容:“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新设第17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的“学习和研究”,局限在学习研究该“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上,与原条例的学习研究的内涵与范围完全不同。此外,“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的复制,则完全不作考虑。这种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做法,可能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的制订。

2.司法保护方面

在有案可查的网络著作权纠纷第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知初字第18号中,就表现出明显的就高不就低的法律适用趋向,这就是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案。姑且不论该案本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有关法院审理,[5]就是在判决被侵权上也显见开了惩罚之风。该案判决之时,我国并无明确具体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可供适用,法官判决可依据的,乃从原《著作权法》第11条与第46条的部分规定引伸而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已经发表的文章《戏说MAYA》上载供阅读下载属于侵权;而且,原告以无方名义发表时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被告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32条的“可以转载”,但须“支付报酬”的规定。然而,如何惩罚,《著作权法》与实施细则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案例可以援引。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过分强调被告的“主观故意”显见不妥。特别是惩罚性赔偿金693元,是按国家规定的应付稿酬231元的3倍,属判决无据。若按此比例,陈兴良一案的赔偿金与稿酬,就远不是8万元了。因此,我们以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第一案的经济赔偿,开了一个巨额赔偿的先例。

如果说陈卫华案在维护作者对作品专有权方面作出新的探讨,即从传统的网下侵权向网上延伸的话,那么,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侵权案,则将这种保护的法律依据作出新的解释,对法律适用作出新的运用。如针对被告提出的“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没有任何规定,法院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看到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胡鸿高、赵丽梅,2003)

以上判决文字要阐述的,实际上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许超先生在第三届海峡知识产权学术交流研讨会上的论文《关于网络传播与著作权的关系》所表述的:“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传播权,但是著作权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列举的方式外,凡公开利用作品,都属于作品的使用。立法时采取列举的形式,而没有采取列尽的形式,是由于当时不可能预见到科技发展带来的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一旦出现新的使用方式,至少可以由现行法律中的‘等’字来予以调整。”(张玉瑞,2000)张玉瑞先生更是一言中的:“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

以上判词与断论,在今天看来仍不失其前瞻性。但应当指出,这种前瞻,也仅仅局限于对学术研究而言。这里的问题在于,法官的判决与学者的研究,甚至社会的舆论不应当混为一谈。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判决当依据法律,而不是依据法律外的官员与学者的言论。如果原《著作权法》一个“等”字便可以调整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诸多问题,2001年我国大可不必对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做出增补。王蒙一案判决起码有两个地方是含糊的:一是被告所强调的“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判决书避而不答。二是被告赔偿王蒙经济损失1680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6元,这经济损失指的是稿酬,还是经济惩罚金?比较陈卫华案,24427字的《坚硬的稀粥》被上网,1680元似乎是未付稿酬。然而,判决书上强调的是“经济损失”;作为经济损失,1680元的数字似乎又少了一些。尽管王蒙案的赔偿金按侵权字数的比例不如陈卫华案高,然而,在社会影响与对作品在网上的传播权的保护力度上,无疑比陈卫华案大出许多,仅仅是其在法律上尚没有直接适用条文,却在判决书上言之凿凿,似乎现有法律对网上侵权真的“已经足够”所酿造的气势,就足以使陈卫华案相形见绌。两案相比,陈卫华案的判决,似乎在法理上是“蹩脚”的,然也因这蹩脚,却使陈卫华案的判决显得不那么强词夺理。两年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出台,宋木文(2002)在论其修改时终于承认,“法院在审理六作家(包括王蒙)案件中,由于在著作权法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只好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宣判王蒙等作家胜诉。”

这种法无依据而变通判决的事情,在西方法制国家似难以通行无阻,如美国合众国诉麻省理工大学生莱马奇亚案。法官造法的学理并不是说法官可以离开法律凭空做出判决。我国在法无依据的情况下变通裁决,说明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从一开始就恃强势,并呈现一丁点儿霸气。这种霸气,一直延续到著作权法修订后的陈兴良案。陈案的霸气表现在对数字图书馆视同第四媒体的强行分析上:本案中,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胡鸿高、赵丽梅,2003)。

从王蒙案到陈兴良案,中国司法借名人造势的策略显而可见。这种策略的运用,在法制不健全的中华大地上应该说是十分成功的,对推进立法与司法改革也不无作用;但是,如果对名人与凡人使用不同的做法,适用不同的法律,必然不利于推动中国的法制建设。笔者以为,美国对数字图书馆某些例外条款的规定,虽然不定全适用于我国,但似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社会舆论方面

自《著作权法》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来,尽管司法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保护总体上仍呈攀高趋势,社会舆论却对之表示不甚满意。这种不满意表现有三:

其一,夸大网络信息侵权的范围、程度与作用,强调网络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比任何问题更大,更混乱,更复杂,“大量的上网作品并未征得版权所有者的同意”,“数以百万计的计算机用户正在利用MP3、Napster及其他技术,通过互联网共享各种资源,其中不仅包括音乐、电影和软件,还包括刺绣图案,而且他们通常并不支付这种权利应支付的费用”,甚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越来越多的信息上网,也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供侵犯的丰富资源。”(王蕾,2002)姑且不论这种舆论重墨描绘网络传播负面作用并不符合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实际,仅就上述言论分析,已可见其实际上并不能正确认识权利保护与资源共享的关系,特别是把数以百万计的最终用户中无数的合理使用,也视同为侵权行为而深恶痛绝。

其二,夸大法律与司法的作用,强调通过法律途径给“网上一大抄”的侵权者以严厉的惩罚,特别是2002年1月24日中国最有势力的门户网站新浪状告搜狐网剽窃、抄袭之后,舆论界对这两个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的碰撞拼杀从规范网上行为提高到树立“网上侵权难逃严惩”的高度来进行认识,有律师甚至鼓励“网络界的‘大腕’‘小腕’们都来寻求法律的支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这类诉讼多起来,网络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有的记者还对该事件作进一步分析,认为世贸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不严惩侵权者“那就背离了世贸组织,也背离了我国入世的初衷”,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等等(侯召迅,2002)。这种舆论的一点论倾向明显。姑且不说法律不可能完全解决网络行为的规范问题,一个国家的网络规范与该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道德都有密切的关系,指望通过诉讼和法律的惩治,“一网打尽”不规范行为乃一厢情愿,更何况在几乎没有不抄袭他人网站作品的情况下,国家就是再增加10倍的司法力量也无法处理所有的网上侵权纠纷。平心而论,“网上一大抄”事出有因,在网络出版制度无根、法制不健全、绝大多数网站没有新闻采访权及建立自己的新闻队伍之前,除非宣布关门大吉,否则,不抄袭他人新闻与作品,岂非得在自己网页上开天窗。当法律惩治所有抄袭、剽窃行为且处以重罚时,网站关门了,网络经济萎缩,难道这是我们愿意看到的现象吗?矫枉过正的古训是辩证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能为了“矫枉”而打杀一切,特别是对新兴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惩罚可以,从严与从重在目前则大可不必。网络的规范,除了法律途经之外,还有道德观念的重塑、文化氛围的熏陶。在维护网络法律,伸张正义的同时,也要给出时间,让网络经营者提高认识,律己律人。这样,于国于民,才能真正地“有莫大的好处”。浙江大学研究生吴风(2001)论及这个问题时有一段话值得参考:“法律是最昂贵的社会组织工具,它的作用常常产生在事后,这就使法律失去了人们可信赖的共同期望,人们不能指望有法律的存在就能杜绝违法行为的产生,而道德如亚当?斯密所说,是‘出自一种对光荣而又崇高的东西的爱,一种对伟大和尊严的爱,一种自己品质中优点的爱’。道德的实质就是同情心,就是对同胞的爱和对我利益的克制,这是受个人利益支配的命令,它是主动的,而不是被迫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我们认为道德自律对媒介或对传播者作用大于法律的作用。因为有了道德,人类社会才变的丰富多彩,才会运转有序,才会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时代主旋律。”笔者不认为这段话没有片面性,但认为这段话可以克服上述鼓吹什么都来打官司的言论的片面性。在中国,司法途径的代价已经越来越高,已不是一般百姓所能承受的了。看不到这一点,不能体恤弱势群体的利益,可能走上另一种形而上学。

其三,有意无意地强调新著作权法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新《著作权法》出台,政府官员在论及其比原法缩小了合理使用范围时,一般都采取肯定的态度,甚至为之寻找合理根据、合理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沈仁于先生就曾于2001年11月16日发表讲话,为新《著作权法》缩小合理使用范围一事做出解释和圈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关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可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又作了限制,例如:将原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4款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改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而且规定“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又如,将原著作权1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改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

此后,一方面由于新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由于官方盖棺之论,学术界很少有人探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是否出现问题。特别是对网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尽管因网络新技术的影响和作用,发达国家均在不断地丰富和创新本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但在中国,似乎仍然是一个不是的。其实,《著作权法》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意味着《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将提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水平。事实上中国司法近年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相当部分采取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的简单判决法,已比《著作权法》更进一步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这种是与否的简单化,有碍于网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注释:

[1]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议》报告的思路和做法。

[2]反规避条款指通过创建代码工具,用以规避被设定用来保护内容的代码,将被重罚。我国新著作权法也增设了反规避条款。

[3]香港Pu公司状告广州雅芳公司一案,广东高院一审做出被告赔偿原告1200万美元判决,成为中国知识产权案判决赔偿最高的案件。

[4]参见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沈木珠的两篇文章。

[5]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被告住所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陈卫华案显非“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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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苏号朋。美国商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0]王蕾。论网络传播的负面影响[Z].2002 11 20,

知识产权法调研报告范文第5篇

第二条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遵循职责明确、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主要包括申报、立项、实施、检查、结题、成果应用、奖惩等环节。

第四条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包括重点项目、一般项目、自选项目三类。

重点项目主要是对广东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影响本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全局的难点热点问题的研究,以及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的其他问题的研究。

一般项目主要是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服务、宣传教育等具体问题的研究,以及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的其他问题的研究。

自选项目是除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管理,具体工作由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归口管理处室承担。

第六条省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从事知识产权教学、研究、管理、工作实务的专家组成,专家参与具体项目的立项和结题评审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与立项

第七条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采用申请审定或招投标的方式,具体项目采用的方式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

第八条具有研究能力的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可按规定申报或投标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但公民以个人名义的申报或投标不予受理。省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可以邀请省外及国(境)外的相关机构参与研究。

第九条项目立项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必要性、创新性、科学性、前瞻性、时效性、可行性、效益性、课题负责人学术水平、协调能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项目承担单位能力、申请报告撰写质量等。

第十条项目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本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确定年度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选题方向和重点,项目申报指南或招标通知。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指南或招标通知,按要求填写《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申请书经本单位和归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后,作为申报或投标文件报送省知识产权局。

(三)省知识产权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对申报或投标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审定立项或中标项目,并下发立项或中标通知。

第三章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研究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立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与省知识产权局签订《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知识产权局有权另选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确保研究任务的正常实施。

第十三条项目研究的时间跨度原则上为一年,研究起止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

项目逾期未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延期书面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合同、项目内容、项目负责人、成果形式、项目计划进度等进行变更或调整的,需报经省知识产权局批准。

第十五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和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项目按期完成的重要事项,或发生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告。

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期(以项目时间跨度中期为准),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中期执行情况表》。

第十七条省知识产权局适时检查具体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省知识产权局对所立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对于有特殊意义的重点项目,省知识产权局可以给予重点经费支持。

第十九条项目经费应当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开支,保证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第二十条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调查研究费、资料费、翻译费、会议费、印刷费、管理费和直接为项目研究服务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经费,支持本地区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或对省级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提供配套经费支持。

第五章项目结题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省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采取总结、评审两种方式,具体项目的结题方式由省知识产权局根据项目内容确定。结题所需经费从项目经费中开支或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总结结题,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报送相关项目材料,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确认后结题。

评审结题,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会议评审或通信评审,由省知识产权局根据评审意见审定结题。省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从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专家库中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结题评审。具体项目承担人员不能担任该项目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四条申请结题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研究任务;

(二)项目承担单位或人员对结题申请书内容无异议;

(三)项目内容无知识产权等权属纠纷;

(四)项目经费使用符合规定;

(五)申请材料完整。

第二十五条项目结题程序如下:

(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研究时限内,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结题申请,提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结题审批书》、最终研究报告全文及摘要各一式八份及电子件。

(二)省知识产权局确定项目结题方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结题。

(三)总结或评审结题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研究人员在三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结题。

(四)结题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最终研究成果(须附不少于5000字的成果摘要)一式八份及其内容光盘3张。

第二十六条研究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由项目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项目在申报成果、参加评奖活动或公开发表时均应在显著位置标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项目成果中涉及重大保密事项、数据的,要注明密级。

第二十九条项目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广东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决策参考价值的,由本省知识产权局会同项目完成单位共同推广应用,或建议其他单位推广应用。

第六章项目绩效与责任

第三十条省知识产权局对项目实施绩效突出、取得重大进展或突出成果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中止或未按合同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省知识产权局对项目实行信用记录管理制度,记录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期结题情况及研究成果质量。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同等条件下将在项目申报、立项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对因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执行的项目,省知识产权局可以向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发送中止合同通知书,并可追回项目经费。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项目:

(一)研究成果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二)剽窃他人成果;

(三)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四)在合同规定的研究时限结束后两个月内仍未提出结题申请并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第一次结题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结题仍未能通过;

(六)与审定立项的内容严重不符;

(七)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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