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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内部监督计划{整理5篇}

2024-08-04 12:52:01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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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内部监督计划范文第1篇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1-0121-2.5

财政监督是财政机关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以及对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的一种监督检查活动。财政监督作为一种国家行政行为,作为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贯穿于财政运行的各个环节,是保证国家财政政策和宏观调控目标实现的重要手段,对财政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经济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财政监督风险的危害既有宏观方面的,又有微观方面的,不容忽视。财政监督风险的控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与财政监督的运行紧密相连。财政监督风险控制要从与财政监督有关的各个方面入手,层层防范,步步控制。现就我国财政监督运行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讨论。

一、财政监督风险形成的微观因素

(一)财政监督主体因素

1.行政机关方面因素

(1)财政监督目标因素 财政监督工作是一种特殊的人类实践活动,有着非常明确的目的或目标。在确定了监督检查的具体目标之后,所有的监督检查过程都是围绕这一特定目标而进行的,而监督检查过程的结束(以出具检查结论和报告等为标志)则表明具体目标的实现。监督检查目标既是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又是监督检查工作的落脚点。因此,财政监督检查的目标应该注意深化舞弊检查,促进政府行政监控体系的完善和政府行政透明度的提高;加强政府支出,特别是项目拨款效果的监督,促进政府管理经济职能的改善。只有在财政监督检查目标明确的前提下,财政监督的开展才具有意义,否则会导致财政监督风险的产生。

(2)监督计划因素 “凡是预则立,不预则废”,财政监督计划是财政监督工作的龙头,它直接关系到财政监督质量的高低,财政监督风险的大小,目前,财政监督计划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而可能导致财政监督风险的产生。

第一是独立性差。财政监督风险与财政监督质量密切相关,而财政监督质量是需要人力、物力和时间保障的。一般而言,在财政监督的人力、物力既定的情况下,财政监督的计划安排只有在满足财政监督质量的基础上,才能降低财政监督风险。然而,财政监督检查工作通常任务重、时间紧,加之财政监督在社会上的影响逐步扩大,社会公众期望渐高,财政监督风险陡增。这种任务的增加,大大挤占了正常财政监督计划项目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在进度计划、检查评比和年终考核等的制约下,财政监督机关往往会以牺牲财政监督质量为代价,导致财政监督风险的产生。

第二是重实施,轻计划。我国财政监督工作的发展仅短短经历了14个年头,由于一些现实因素的制约,如财政监督人员数量与财政监督资源的矛盾、财政监督时限与财政监督任务的矛盾等,形成了注重财政监督实施,忽视财政监督计划的现象。如在财政监督计划阶段,搞好查前调查和制定检查方案是财政监督工作质量控制的两个关键环节,包括查前调查、项目选定、人员整合和检查方案都需要进行科学的配置,这是完成财政监督任务和质量控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而现阶段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大部分的时间都集中在实施阶段,甚至为了赶进度按时、尽早完成任务草草进场,不可避免的容易形成财政监督风险。

第三是重阶段,轻全程。财政监督计划是财政监督工作的龙头,是实现科学化精细化财政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我国目前的财政监督管理仍然是传统、粗放型的财政监督管理模式,财政监督目标、重点都不够明确,项目安排缺乏严格的执行标准,全程控制不够的重视,如重检查报告,轻处理决定;重检查问题,轻检查规范等现象就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财政监督质量,从而易产生财政监督风险。

(3)财政监督机关管理水平因素 财政监督管理水平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与财政监督风险的大小有关。一般情况下,财政监督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越健全、有效,财政监督质量水平面就越高,就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减少监督决策风险和检查行为风险,阻止财政监督风险从潜在性向实际性转换,降低风险发生的几率。反之,则增加了财政监督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内部控制是财政监督机关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所谓内控制度是指为能有效防范因财政监督机关和检查人员的工作不慎而引发的财政监督风险,而由财政监督机关内部制定的针对检查工作的各种控制规范的总称。虽然财政部出台了《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但专门针对专员办机构的内控制度还远远没有提上议事日程,这些都进一步增加了财政监督风险。

2.财政监督人员方面因素

第一是财政监督人员学历结构不合理。财政监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客观上对财政监督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能力及职业判断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以财政部驻天津专员办干部文化结构来看,财政监督人员的知识结构还远远达不到国家审计人员的专业水平。虽然财政监督人员的文化层次有所提高,但是绝大多数财政监督人员还只具有大专及以下的文化水平,而高学历的人才并不多。可以说,以目前的人员水平,尚不能满足高质量财政监督工作的要求。

第二是财政监督人员的风险意识不强,职业道德素质不高。财政监督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职业道德素质对检查结论有重要影响。但是,在我国现阶段,部分财政监督人员风险意识不强,在原则面前退缩动摇,循私舞弊,;在工作上推诿搪塞,蒙混过关。

3.处理自由裁量权因素

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监督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财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法定范围内的一种权力。适当的检查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合理的,但当财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该处罚的不处罚、不该处罚的却处罚,本该从轻处罚的而从重罚,本该从重罚的而从轻罚,对处罚显失公平,这些行为都会导致财政监督风险的产生。

(二)检查客体因素

1.监督检查内容的复杂性 财政监督机关检查内容多种多样,既可能涉及会计信息质量中的财政财务收支状况,也可能涉及资金运行安全、财经法纪遵守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等多方面内容。随着财政监督深度、广度的加大,对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也相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检查人员得出正确的检查结论的难度增加,财政监督风险也随着加大。

2.被查单位内部控制的限制 对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来说,内部控制制度是财政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基础。检查人员往往根据其内控制度来确定检查的重点和所需要实施的方法。但如果被查单位的内控制度不健全或缺乏执行力,则会大大提高控制风险,从而增加财政监督风险。

3.思想道德风险 由于财政监督是一种强制性检查,有的单位阳奉阴违,人为设置各种障碍,千方百计地干扰破坏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有的甚至于提供虚假资料及证明,误导检查人员,增加检查难度,影响检查工作质量。从历年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来看,被查单位缺乏诚信,存在诸多的违法乱纪问题,则易给财政监督带来极大的风险。

二、财政监督风险形成的宏观因素

(一)财政监督体制因素

我国现行的财政监督体制是1995年正式建立的。然而,从建立伊始它就备受质疑,甚至有不少人把财政监督等同于国家审计,认为两者功能重叠,重复设置。事实上,财政监督与国家审计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监督检查的性质不同、方法不同。审计的天然特征之一就是事后监督。与审计监督相比,财政监督检查的事中监督特征非常突出。如果说财政部主要从事的是财政资金分配的计划、收付、批复、审核等工作,那么财政监督机构则是保证所有这些活动符合有关制度规定,是一种再保险。其次,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的目的不同。财政监督的目的是通过监督检查改进管理、完善财政运行机制。通过财政监督不断发现被监督者的违规行为,严格纠正违规行为和处理相关责任人,并据此不断完善现行财政管理制度。而审计监督的目的是通过对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实行全面监督,完善政府运行机制,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所以说,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本质的区别是:财政监督相对财政运行具有管理职能,审计监督相对于政府运行具有管理职能。

(二)财政监督环境因素

1.政治环境

财政监督的政治环境是指在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制度下,影响财政监督活动的各种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是财政监督工作的基础,它决定着财政监督的职责、权限,决定着财政监督的发展。国家对财政监督工作非常重视,财政监督也充分利用工作成果不断向政府提供大量的决策依据,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发展,起到了参谋和助手作用,在反腐倡廉中成效显著,得到了人民的信赖和政府的肯定。

2.经济环境

财政监督的经济环境主要是指社会生产方式及其经济发展程度。财政监督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社会经济环境对财政监督的发展具有最直接的影响作用,同时,财政监督的发展受经济发展的制约。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尚未解决,这无形中给财政监督工作带来了难度,如财政监督工作中的权大于法、钱大于法的现象,滋生了监督腐败,导致监督结果失真。

3.法律环境

财政监督的法律环境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完善程度、执法力度和社会的法律意识。法制环境从本质上讲是政治环境的派生物,是一个国家政治路线、政治主张的保障条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法制环境是财政监督存在的根本依据,是财政监督工作得以开展的根本保证。虽然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的颁布实行,将财政监督行为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但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尚未通过财政监督立法解决财政监督主体法定化的问题。财政监督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容、程序、手段、责任等未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这一现状不可避免地大大增加了财政监督风险。

(三)财政监督技术方法与财政监督文化建设因素

1.财政监督技术方法因素

从历史上看,财政监督技术方法经历了从详细检查向抽样检查、从手工检查向计算机检查、从账表基础检查向制度基础检查等演进的几种不同阶段或层面。从总体上看,监督检查工作还处于账目基础检查阶段,检查人员还停留于使用一些传统的检查技术方法。经济业务越来越复杂、多变、被查单位舞弊的手段也更加多样和隐蔽,这些都迫切需要检查技术方法不断提高才能保证财政监督质量。

2.财政监督文化建设因素

财会内部监督计划范文第2篇

一、县域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有那些

农业综合开发实施十多年来,财务监督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资金管理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少数地方也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一)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地方上一是存在擅自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改变项目用途的问题;二是擅自调整项目计划,资金没有跟着项目走,有的甚至把项目资金拨给非项目建设单位使用;三是虚列支出、虚列费用,套取项目资金,用于非项目性支出。

(二)支出管理松懈。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松懈,账务手续不规范。制度的漏洞是最大的漏洞,一些部门和单位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建立职责分明、相互牵制的内部控制制度。一些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应交税款,使用不合规发票和白条入账,有的干脆以拨代支,用收据替发票入账,还有的违规支付大量现金,造成财务管理“黑洞”;

(三)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客观原因是有的地方财政状况紧张,配套任务太重,难以按计划完成,于是出现了这样一些问题:一是虚假配套。有的只下配套资金空头预算指标文件而不拨款;有的把本级配套资金拨付给财政资金专账,又以预算代扣形式从基层调回;还有的先把上级下拨的财政资金由财政资金专账拨付给报账资金专账,再由报账资金专账以预付工程款名义拨给工程资金专账,再由报账资金专账绕到财政预算账户,作为本级配套资金。这些表面上是财政资金按程序拨付,实质上是利用上级财政资金达到实现本级虚假配套的目的;二是迟拨资金。有的地方把本级预算配套资金和上级下达的财政资金长期压在账户上,临时周转用于发放工资,以缓解地方财政预算资金调度困难;还有的把财政资金直接从预算账户拨给其他项目,待周转使用归后再把资金拨到财政资金专账,等等。从实际情况看,突出表现为财政资金在地、县两级滞留时间较长,资金年度结转额度较大,由于迟拨资金,影响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四)有偿资金未按规定使用。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有偿资金,在目前农业和农村融资体制下,实际上弥补了农业信贷资金的不足,可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加大项目建设单位在资金使用上的市场意识和竞争意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的不断发展,财政有偿资金管理遇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有偿资金回收难的问题,已经危及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在中央和地方财政每年的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计划内,除了预算安排一部分外,有很大一部分是从回收的本级有偿资金中安排,进行滚动配套的。本级有偿资金的来源有限,且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回收,这将会造成本级有偿资金的来源枯竭,使得配套资金更难落实,已经危及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二是垫付、抵顶偿还有资金的问题,已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由于县级财政直接对项目单位借款,目前,能从项目中直接回收的资金不足50%。项目单位不能归还的有偿资金,则需要县级财政拿其他资金偿还,因此县级财政还款压力较大。有的地方因财力有限,就动用当年的项目有偿资金抵扣到期的还款,甚至用当期无偿资金垫付偿还有偿资金,出现了大量项目资金空转的问题。农业综合开发项项目立项选得再准,资金不到位,发展经济也还是一句空话;三是不按计划投入有偿资金,不利于发挥有偿资金的效益。有的地方唯恐有偿资金收不回,不敢借给项目单位,待有偿资金到期后直接从账户上划给上级财政部门;也有的把有偿资金变成了财政部门的短期周转资金,任意借给非计划项目;四是违反有偿资金使用政策规定。有的随意调整占用费率、任意缩短或延长有偿资金使用期限。

以上四个方面问题违反了资金管理的规定,损害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和声誉。为了保证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和制度的要求,迫切需要强化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监督工作,以便在监督中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有效对策,纠正偏差,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二、谁来对县域农业综合开发进行财务监督

按监督主体划分,除农业综合开发系统自身监督而外,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监督的形式主要包括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三者必须有机结合,相互协调,才能形成全方位的财务监督体系,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置于全方位监管之中。这里要强调两点:即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作为各监督主体,除日常财务监督外,也应尽量避免重复交叉监督检查。

(一)财政监督。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加强监督检查,深入跟踪到项目实施单位,对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财政监督主要由财政监督监察部门(或专员办)对农业综合开发的监督,农发系统内部的监督也属于财政监督的范畴。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监督可分为三个方面。农发系统内部监督主要是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自身加强监督检查,深入项目实施单位跟踪管理,对自身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监督。财政内部监督机构的监督是财政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财务活动进行的监督。财政监察专员办的监督是针对某时期资金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项检查。它具有针对性、时间性和覆盖面广、效果突出、解决问题集中的特点,对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决策的准确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指政府审计部门行使的监督。审计机关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的制度。农业综合开发审计主要是监督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全面地查对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地提供审计报告。

农业综合开发审计监督是对财政监督的再监督,是对项目建设过程及其结果的综合性监督。审计监督已成为农业综合开发验收工作必须履行的重要程序。近几年来,国家审计署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定期专项审计的制度,即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审计报告作为国家验收的依据之一;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原则上采取每年审计一次的方法,即要求每一期或每一个年度项目全部竣工后,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全面审计。

(三)社会监督。社会监督主要是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执行和资金运行情况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广泛的监督。社会监督包括社会团体、中介机构、项目实施单位、地方人大和政协等部门以及农民群众等社会公众和社会舆论对农业综合开发财务活动实施的监督。当前尤其强调农民群众的民主监督。根据《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规程》,在开发前期,农民应广泛了解政策,积极参与立项;在开发中期,农民应积极参与项目建设,进行跟踪监督;在开发后期,农民应参与建后管护,实行项目资金公示制。作为业主,在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活动中运用设计、监理、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多层面监督,则是现阶段项目管理通行的运作方式。

三、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财务监督主体实施的监督活动,围绕项目工程实施活动,贯穿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全过程。

1、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为了保证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既要加强制度建设;又是要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得到严格贯彻执行。还要看是否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能否及时解决;

2、监督农业综合开发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对照项目计划,将项目工程资料与资金往来拨付会计资料横项结合,审查有无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现象。

财会内部监督计划范文第3篇

一、财政监督统一协调进行的影响因素

(一)财政监督专门机构在整个财政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在人们的认识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机构设置上,考虑检查部门的级别层次及独立性对实施检查的影响而情况不一,有的地方从财政部门独立出来,有的地方属财政部门的二级局,有的地方仍属财政的一个科室,在客观上给人们一种误解,认为有审计等部门,财政监督可大可小存在意义不大,只是在原“三查办”基础上换个名,在实际业务开展上,重视违纪查处而忽略计划及执行的检查。基于财政监督的职能,应该看到,财政监督机构是财政的一个综合部门,因为无论在对内或是对外监督方面,都与财政业务息息相关。这个机构的设置是强化财政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

(二)财政监督的职能转变还没有全面实现,对其效绩评价有失偏坡。财政监督既包括对财政收入的监督,又包括对财政支出的监督;既包括对经济行为的事后监督,也应包括事前和事中监督。从当前实际运行看,其职能没有全面得到发挥,表现在检查内容上突出会计信息质量,在检查时段上突出事后监督,在检查范围上突出了对外监督,而其他方面的检查时有时无,没有达到经常化、制度化。在人们的观念中还存在着,发现的问题越多越好,罚款的额度越大越好的认识,结果是为检查而检查,使财政监督偏离了为财政管理目标服务的轨道。

(三)财政内部上下级之间“条条管理”的运行机制阻碍了财政监督工作的统一协调。财政各职能科室往往与上级财政部门的相关机构进行业务联系,一些财政的文件精神、政策变化不能及时反馈到财政监督机构。一些财政改革的具体规定办法不能与财政监督部门沟通,从而造成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使财政监督检查常常处于被动地位。

(四)财政监督机构检查力量不足影响统一协调。财政监督机构应该成为综合性部门,那么,要求财政监督机构要有相应的检查力量,而力量由数量和质量组成,从质量讲,人员及其素质应达到相应的水平。具体说应该熟悉财政的基本知识,熟悉财政的相关业务,熟悉财政的各项政策。在财政监督机构成立后,上级部门组织了相关培训,经常举办财政监督科研活动,部门也组织不断地学习,但受到业务开展的限制,实践学习的机会少,提高的程度不很明显,存在着懂财务的人多,懂财政的人员少;专业人员多,综合性人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机构的整体威信和形象,同时也影响着统一协调进行。

二、加强财政监督统一协调的对策建议

(一)更新观念是首要。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财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手段,做为财政工作人员要树立整体观念、全局观念,这是达成统一协调工作的基本条件。各职能科室应树立积极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工作实现本科室职能的观念。如政府采购管理科室,单靠自身去监督各基层单位按采购目录所规定内容实施采购是不可能的,要借助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的力量。作为财政监督工作的综合部门就要树立服务观念,协调各职能科室的各项检查,要统一制定计划、统一组织检查活动。注意收集各业务科室检查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保证检查信息的上传下达。这样,把各项检查内容融入统一检查活动之中,即有利于提高检查效率,又能避免重复活动给基层单位带来负担。更主要的是要争取领导的支持,经常汇报、及时请示、发挥领导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二)制度建设是关键。实现财政监督的统一协调要有良好的机制,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法规或条例,是当前财政监督工作的有力法宝。作为各级职能机构要积极主动,参照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吉林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实施的财政检查实行计划管理,由检查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财政部《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24号)对财政监督机构与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的工作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更好的解决统一协调问题,应在贯彻上级规定同时创新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如“有关业务科室向财政监督机构报送报表、资料的制度”“财政监督机构结合业务机构工作开展专项检查的制度”等等。只有制定出合理科学的规则,才能保证管理秩序的有效开展。

财会内部监督计划范文第4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如何认识财政监督职能的重要作用,如何调整财政监督职能的定位,如何转变财政职能的实现机制,是摆在理论界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监督主要以行政监督为主,通过行政法规的制定和检查,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财政资金的运行和财务活动的进行以及财政政策、会计制度的执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财政监督具有了新的内容,它既要体现以国家为主体财政分配关系的监督要求,也要反映以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为特点、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监督要求。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的分配性质,要求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进行监督,通过国家分配政策、财务制度以及相关法规的颁布,反映社会主义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同时,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存在,要求通过私营、外资、合资企业的监督,维护按要素分配形式为补充的分配运行秩序。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财政监督要反映价值规律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客观经济规律,转变财政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运用经济、法律方法监督地方、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经济活动,使其收支行为、分配方式、资金营运、上交利税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市场准则,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财政分配的正常运行,维护国民经济运行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改变了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下国家财政在收支过程中统收统支、大包大揽,不讲经济效益的指令性分配方式。国家财政分配出现了三个转变,一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在分配方式上变统收统支分配体制为明确事权、划分税种、确定收支的分税制机制。二是在国家、企业、个人的分配关系上,变单一按劳分配方式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按要素分配为补充的分配体制。三是在国家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分配关系上,变预算内、预算外分配双轨制为逐渐向预算内单轨分配转变。财政监督也从计划经济体制下事无巨细、一统到底的直接监督,变为依法监督和间接监督,通过《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管条例》等财政法规,监督财政部门内预算编制情况和预决算执行情况,监督税务部门税收征管、汇集、解缴情况、纳税对象的完税情况,以及各财政部门非税性财政收入收缴上解和使用情况。并通过社会监督机构,监督企事业单位资产运行过程和财务会计活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企业出资人利益,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保障。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财政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财政监督更加必要。

二、财政监督职能的定位

财政监督是对各项财政资金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寓监督于整个管理之中。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专门的监督机构要和其他业务机构合理分工,专司监督的部门应该牵头抓总,对整个财政监督工作、检查工作安排部署。第二,各业务部门要按照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监督。这要研究专司监督部门和业务部门分工到什么程度,怎样分合适。第三,正确运用检查的权力,对各种资金进行监督检查。事后要有核准报告制度,要由监督部门对报告进行审查、认可,使监督寓于管理之中,通过各项业务制定合适的规章制度。第四,体现财政监督的功能。结合支出管理体制改革,改造传统的支出体系和信息系统。在支出改革过程中,必然要触动传统的模式,旧的方法不行了,新方法要建立。在这个过程中,财政监督部门要发挥作用,要使每个制度建立的时候,就考虑到监督的职能,在新的管理体系和信息系统中资源共享,数据透明,预算确定下来后,必须进入信息系统,执行到什么程度,授权限于哪些人,在关键处行使监督职能。

三、转变财政监督职能的实现机制

在财政管理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的过程中,及时转变财政监督职能的实现机制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改变过去传统的单一的财政监督内容和监督对象,把对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对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放到同等重要位置。必须从传统的以企业财务收支为主要对象的监督模式,转换为充分运用财政部门综合管理财政收支的职责特点,在开展对企业执行财会制度和预算收入解缴情况监管的同时,把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本级预算收入、划分、留解、退付的监督上来。

2.由重收入监督转变到收支并重上来。通过财政收入监督,可以达到增加收入,防止财政收入流失的目的。但财政支出方向是否正确、资金使用效益如何,有无挤占挪用现象等,都关系到财政职能的发挥,关系到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因此,新形势下的财政监督职能的实现机制,必须逐步建立从财政预算支出的申报、拨付到使用过程的跟踪监督机制。

3.由事后监督为主向事前、事中、事后的综合监督为主转变。没有事前、事中监督,根本谈不上监督体系建设。必须有一套办法规定,由专司监督的部门利用其所处的地位和职权来调动所有业务科室,对这套办法进行检查。

4.要从大检查突击性监督向日常全方位监督转变。十几年的大检查形成了一套有效的工作方法,但带有突击性质,并且检查对象多是企 业。市场经济体制下财政工作的中心是以管理为主,因此,财政监督要转变监督方式,逐步由突击检查转到日常全方位的监督。财政监督不只是简单的查,要查、督并重,甚至监督应该更重要。重点不再是企业,而应是财政资金,真正形成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财政监督工作新格局。

5.由监督检查转变到监督服务。财政监督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只重检查,不重管理,只重收缴,不重整改,监督检查与管理服务相脱节的做法。变单纯的监督检查为监督服务,寓服务于监督之中,把监督检查与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结合起来,达到为加强财政管理服务、为财政中心工作服务的目的。

6.从对外为主向对内为主转变,强化内部监督。财政部门手中的“财权”决定了有必要在内部建立起强有力的自我约束机制,包括自身队伍建设,制度规定的建设,行使内部审计职能,提高工作透明度、规范自身行为。内部监督应该做好内部审计、专项检查和离任审计。

四、坚持财政监督职能,必须加强法制建设

坚持财政监督,健全财政职能,确保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就必须加强财政法制建设。依法理财氛围越好,财政监督职能越能得到充分发挥。

财会内部监督计划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月”。

第六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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