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第1篇
关键词:纠纷 预防 发包方
中图分类号:F2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3-285-02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不断发展。发承包双方的合同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越来越强,一旦违约而导致的诉讼也越来越多。最常见的表现是发承包双方在结算时产生价格差.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协商不成后诉诸法律。其结果必定是两败俱伤,赢了官司输了钱。而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发包方的原因也有承包方的原因。
发包方的项目管理水平直接决定了项目的成败,发包方的项目管理就是安全、质量、进度、投资四大目标的实现。一旦出现纠纷甚至诉讼。目标无法实现。该项目必定失败。为此,发包方必须提前预防各种纠纷的发生。使合同顺利履行,确保四大目标实现。
为此,发包方要顺利实现项目的既定目标,从勘察设计开始。招投标、拟定合同条款、编制工程量清单、项目实施、竣工移交等各方面均应提前做好纠纷预防措施。笔者通过多年的理论学习和实践经验提出下列观点.供大家分享。
一、设计完整而详细的施工图
设计阶段是发包方投资控制的重点。也是预防纠纷的源头。
1.设计阶段对投资影响是决定性的。达到75%以上。设计质量的好坏及设计管理的水平对项目投资影响举足轻重。
2.随着08清单规范的实施,08清单规范第1.0.3条明确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且为强制性条文。而工程量清单是以施工图为依据来编制的。设计图纸的每一个宇、每一条线的变化均会影响到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发承包双方的结算价,一旦图纸设计深度不够或形成“三边工程”。必定要大范围、大量地调整综合单价,发生价格争议和工期争议的可能性就越大。08清单规范第4.7.2奈规定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均应调整综合单价。因此,招标时设计图的深度越深越好,并且图纸不应出现差错、矛盾等问题。这样的图纸用来招标并用来施工,是编制出好的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也是减少设计变更.快速推进工程的基础。
因此,(1)发包方必须重视设计工作。留有足够的设计时间,涉及到两个以上系统专业的设计.要反复核查,从设计源头控制。(2)提高设计监理的总体把关能力,不能流于形式,并形成自检、互检。(3)严格杜绝三边工程。禁止招标一套图、施工另一套图。一旦出现招标图与施工图不一致,直接面临I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不符而综合单价跟着调整。此时合同价已是面目全非了。(4)严禁初步设计招标。由于初步设计的深度远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深度,是无法用工程量清单来计价的。必须采用施工图招标,否则肯定发生纠纷。
二、编制准确的工程量清单
08清单规范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由此可见工程量清单是非常重要的。发包方必须重视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不可掉以轻心。因为不准确的工程量清单用来招标后。实施过程中极易引发争议。而工程量清单的责任在发包方,发生争议后发包方处于困难的地步。
为此,1.发包方必须委托经验丰富的招标人进行工程量清单编制,过程中不得赶时间、抢进度,发现图纸问题及时与设计沟通并解决。
2.编制的重点是项目特征描述,08清单规范4.3.4和4.7.2明确了施工图纸与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时应调整综合单价。这就要求编制人准确地将图纸语言变成清单文字,不缺项漏项。项目开列正确完整。
3.出现清单规范附录中来包括的项目时编制人应补充,此时须注意要增加工程量计算规则的描述。这样就明确了如何算量的问题,防止算量的纠纷,也便于工程施工中监理对工程计量支付的复核。
三、总价合同
固定总价合同在最终结算时是非常容易发生纠纷的,究其原因是对总价合同在认识上的问题。
1.总价合同的适用条件是I期短、规模小、总价低、工艺成熟、施工图纸完备的项目。一旦不符合条件而随意采用总价合同,就会埋下隐患。必定影响工程建设,发生事后纠纷。
2.总价合同的实质是承包方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的总价包干。这就是说合同必须约定承包范围和价款调整的条款,一旦承包范圃变化,则价款肯定变化。主要有设计变更、业主指令、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增减、图纸错漏等,此时合同价款应据合同每款相应调整,这祥可减少结算时无休止的争论。
合同价格包干是指完成了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的价格包干,若出现工程量增减则必定要调整总价。这在发承包双方均会出现理解偏差,结算时常常扯皮,如工程量减少了承包方要求合同价格包干,工程量增加了则发包方要求合同价格包干。这两种做法均不正确。因此需要用合同条款进行约定。
所以总价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也是可调整的。并非绝对的总价一成不变。为此建议尽量避免使用总价合同。而使用单价合同。必须使用总价合同时,须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价格包干范围,风险包干范围,工程量计算规则,发生工程变更、物价变动、法律变化、不明地质等情况如何调整单价和总价等。
四、单价合同与不平衡报价
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如工程量的变化加上我国许多工程均为三边工程。工程量的变化会很大,甚至工程内容都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工程量增减调整价棒的条款应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但又考虑到这样套形成许多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需要调整,又会形成新的价格争议,即时调整的最终综合单价确定发生争议。此时可与不平衡报价的调整共同处理。
在任何一份投标报价中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不平衡报价项目,不平衡报价是一把双刃剑,有可能成为承包方增加利润的来源,也有可能变为承包方亏损的源头。如某一单价报价很低,实施中工程量大幅增加,承包方为了避免亏损必定要求重新组价。调高单价。而若报价很高后,发包方要求重新组价,调低单价。此时合同无相关约定或约定单价不因工程量变化而调整,这样矛盾就出现了。为了解决因量的变化而导致价的调整,在08清单规范4.7.4和4.7.5条中已有条款,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这样一般情况都能解决矛盾,但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即在目前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增减幅度均比较大。工程量增减超10%以上是非常普遍的,有些时候会有成倍的增减。此时采用上述条款会有大部分单价均要调整,到底调整到什么价格,发承包双方会为新价格的确钛而争执不休。另一种办法是在签订合同前。询标澄清时一并将不平衡项目进行调整,调整完成后的单价固定。不再因工程量变化而调整
了。可由拟中标人提出新单价,发包人认可。这样将把矛盾提前解决了。此时应注意该处理方法在拓标时应告知投标人,并明确调整后的单价适用范围。
五、明确约定风险的内容及范围
08清单规范4.1.9条规定不得采甩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若将法律、政策风险以及将人、材、机涨跌价风险转嫁承包方后,一旦发生2008年材料价格大幅涨价;受到损失的必定是发承包双方。也违背了合同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因此,在合同中必须约定风险内容及范围,明确风险的分扭原则和计算方法。实际搛作按08清单规范4.1.9条、4.3.4条、4.7.1条、4.7.2条、4.7.4条、4.7.5条、4.7.6条执行即可。
六、竣工
对竣工日期的确定一直是建设各方争论不休的话题。说法不一。如完工日、验收合格日、验收合格报告日、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日、工程移交日等等不一而足。由于竣工日期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缺陷责任期的计算,工期是否延期等问题,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合同对此必须加以明确。在合同法第279条和最高院的法释[2004]14号文件中第14务的规定有相互矛盾之处,合同法上的“竣工”是指工程完工,法释[2004]14号文件上的“竣工”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建筑工程的一般概念。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是指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期限,并不包括竣工验收时间。况且竣工验收不完全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事项.双方均无法准确预料和控制验收合格的时闻。
在标准合同07版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8条中已非常详细具体了,并且解决了上述矛盾。可按此执行即可。但须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且不得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结算和支付。这在最高院的法释[2004]14号文件中第13、14条中已有解释。故发包方在项目管理中要特别留意。不要因急于使用工程而留下隐患。
七、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谁也不愿看到的。只有在万不得已时才使用。发包方在项目管理中必须提前做好预防工作,用好合同解除权,确保项目能继续进行下去。
一旦出现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或约定合同解除务件时可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只须依约行权。不必经承包方同意。法定解除条件见合同法第94、96条以及法释[2004]14号文第8条,约定解除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发包方必须牢记解除条件。在项目管理中留下足够的证据,只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对方违约。才能控制项目发展的方向,使事情朝着自己想要的方向走。即便是进入司法程序也处于有利地位。若出现合同解除情况时须请法律人员共同处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发展成为诉讼。应提前儆好法律事务的工作。
相应的,承包方也有解除权,见合同法第94、96条以度法释[2004]14号文第9条。发包.方同样必须牢记解除条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使工程顺利推进。同时也防止了承包方行使解除权。
八、其他注意事项
1.08清单规范4.4.2条中“……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为此。发包方必须认真审查投标文件。是否有不一致处。一旦合同签订。则接受了投标文件。并按此执行合同。
2.工程量增减或甩项会出现总价子目如何结算的问题。故合同中对总价子目应约定如何计量,结算时是否调整、如何调整。
3.许多发包方都有自己的一套管理制度,要求承包方按管理制度执行.有些直接写入合同中,此时应在招标时告知投标人。
4.发包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的核对时间,否则就套发生以承包方要求的结算价结算的风险。
5.技术措施中能计算工程量的尽量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但须明确I程量计算规则。
6.明确约定监理工程师以及发承包双方管理人员的权限。特别是变更、签证、开竣工、价格、结算等相关文件签署的权限。防止出现互不认可的局面.进而产生纠纷。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2024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第3篇
[关键词]纠纷;纠纷多元化趋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3)05-0057-04
目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表现为:纠纷的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呈现出多元化,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种纠纷的现实状态可以称之为多元化的纠纷趋势。而针对当前纠纷呈现出的多元化趋势,必须认真分析纠纷多元化趋势的成因和现实表现,而后有的放矢,确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思路。
一、纠纷的界定及构成要素
纠纷(dispute)这一概念的出现与“冲突”(conflict)息息相关,《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冲突”定义为“一种对抗或敌对的状态、争斗或抗争、对立原则的冲撞”,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将纠纷等同于冲突。事实上“冲突”首先是一个社会学领域的名词,不同时期、不同学者曾经对冲突作过不同的界定,如芬克认为冲突是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统一体由于至少一种对抗心理关系形式或至少一种对抗互动关系而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1]一般来说,纠纷是指争议、争端、冲突,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者多边的对抗行为。纠纷不仅是个体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纠纷是与秩序相对应的范畴,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2]
从学者对纠纷的界定上我们不难看出,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构成包括三个要素,即:纠纷主体、纠纷形成的动机、具体的纠纷行动。所谓纠纷主体即发生纠纷的特定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等。就纠纷而言,纠纷当事人处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如在家庭中属于血缘或亲属关系,在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在其他社会活动中又形成了各种合同或侵权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实力、能力、价值观、社会背景乃至诸多因素也决定着纠纷的对抗程度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纠纷形成的动机即纠纷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内在动因,其根植于现实生活中真正利害关系的对立,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任何纠纷的出现在本质上都指向一种权利及其产生的利益,当然这种利益的外延十分广泛,不仅仅指具体的物质利益,也包括了非物质利益,即人的名誉、肖像、身份、人格等。同时,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心理和价值观对何为利益的判断也不尽相同;纠纷的具体行动,即纠纷当事人已经相互意识到对方的行为,从而实施一定的相对应的行为,纠纷当事人所采取的对抗行为直接决定了纠纷的性质、程度、解决方式的选择和解决的难易程度,而这种纠纷行动具体又包括了纠纷手段、纠纷主张和纠纷影响等。
二、纠纷多元化趋势的成因及现实表现
一般来说,任何社会都存在着纠纷,纠纷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纠纷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趋势。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纠纷呈现多元化趋势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以将原因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收入差距的扩大,而这种差距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社会不公引起的。随着我国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深层次推进,我国社会阶层之间的差距不断拉大。由于分配领域种种不公问题,导致我国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如:从城乡之间看,城乡居民收入比从1978年的2.36∶1,扩大到2009年的3.33∶1;从区域之间看,东西部地区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差距较大,2009年浙江、贵州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4611元、12862.5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10007元、3000余元;从不同群体之间看,高收入阶层财富增长较快,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奢侈品消费国,而另一方面,我国绝对贫困人口超过4000万人,低收入群体还有2.7亿人。[3]从行业差距来看,目前我国行业收入差距不断扩大,从大行业划分看,平均工资最高的行业(金融业)是最低的行业(农林牧渔业)的4.7倍,如果看细分行业,差距已扩大到15倍。[4]这种社会差距改变了我国的社会结构,而差距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制度不公引起的,必然导致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利益调整未能达到理想状态。当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化的快速进程中,在这一进程中涉及到大量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纠纷。同时,农村土地在城市化进程中的增值部分如何进行分配是一个需要予以充分重视的问题,而当前阶段农民并未能完全享受到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这也是引发征地拆迁矛盾的原因之一。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纠纷和矛盾冲突。成熟的市场经济应当首先是法治经济,在这种市场经济中,法律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依据。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不能说是不完善,官方已经宣布我国于2010年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方面是2024市场经济的法律未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资格门槛设计不尽合理,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处罚手段不完善等;另一方面是2024法律法规存在贯彻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纠纷,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毒豆芽事件、地沟油事件等,这些事件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巨大。
第四,社会发展进程中,新的共同体正在生成,但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待遇。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演进,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很多新的群体,如农民工群体,目前我国大约有两亿多农民工,他们在城市从事最脏、最苦的劳动,却没有享受到城市发展的成果,没有得到城市的认可,诸如户籍制度、医疗制度、养老制度等均将他们拒之门外,“如果有一天,我老无所依,请把我留在那时光里;如果有一天,我悄然离去,请把我埋在这春天里”即为这种现象的生动写照。同时空巢老人问题、留守儿童问题等都是引发社会纠纷高发的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的社会纠纷多种多样,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类型。
第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城市化进程中,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不断,并且极易引发。主要是因为征地数量大、补偿政策混乱、利益分配复杂、工作方法简单等。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征地补偿政策不一的问题非常突出,不同时期的补偿标准不一样,不同地区不同项目的补偿标准不一样,甚至同一地区、同一项目的类似对象补偿也不一样等;利益分配矛盾复杂,有限的征地补偿费用成为当事人争夺的目标;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的地方工作方法简单,如在拆迁之前不进行必要的公示,就随意在房子上写上很大的“拆”字,甚至不签拆迁协议就停水断电、上房揭瓦,严重影响拆迁群众的正常生活。以上问题的存在,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
第二,劳动关系纠纷。现阶段,由于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签订不规范、用工短期化严重、管理和监督劳动合同的工作薄弱、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较差、收入分配协调机制缺失、劳动保险交纳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待遇的确定、社会保险的交纳、工伤事故的处理、工龄买断、企业改制等方面的纠纷高发,成为社会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第三,干群矛盾纠纷。现阶段,某些干部或,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动辄强迫命令,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违犯国家法律规定,破坏了党员干部的形象和干群关系,导致干群矛盾多发。同时党员干部的腐败问题也影响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导致的发生。当下,城市管理方面的矛盾尤其突出,出现了很多执法人员打伤摊贩的现象,也出现了执法人员被杀害的惨痛案例,如崔英杰案、夏俊峰案等。
第四,涉农纠纷。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农资问题、侵权伤害案件、婚姻家庭案件等多发,成为当今社会一种主要的纠纷类型之一。同时如种粮补贴的发放、截留、挪用纠纷,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等方面的纠纷还具有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调处难度大等特点,需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纠纷多元化的多元化解决思路
笔者认为针对纠纷多元化的趋势,应当确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思路,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的与非诉讼的、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国家公力救济与民间社会救济、合法私力救济等协调互动、共同构筑的系统。[5]
第一,确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思路,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纠纷的发生根植于一定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矛盾更加突出,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复杂化,即除了传统的社会纠纷类型之外,还有由利益分配不合理或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的新型纠纷。[6]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就我国目前纠纷多元化的成因和主要的纠纷类型作了论述,纠纷和矛盾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纷繁复杂,面对社会矛盾高发期和凸显期的现实情况,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思路无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难以做到有的放矢,更无法做到对症下药,妥善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纠纷主体的利益需求和价值观是多元的,纠纷解决的方式应当注意回应纠纷主体的利益需求和价值观。对于纠纷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应当尽力予以满足,无论是公平,还是效率和利益本身都是多元的,不能采取单一的思路,而应当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达到相对的公平与协调;同时,纠纷主体价值观的多元也是我们应当避免采取同一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不同类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应当尊重价值观的多元化。如有的纠纷主体在价值观上倾向于凡事一清二楚,喜欢辨法析理,那么就有可能会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的纠纷主体存在好面子的思想,尤其涉及家庭纠纷时,往往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就可能会倾向于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不同主体因价值观的不同而做出的不同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应当予以尊重。所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
第三,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都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目前主要存在着诉讼、行政复议、、调解、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具有适用性。就诉讼而言,诉讼是一种遵循“证据裁判”、“形式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的结果,它是人类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革命性创造。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适用于全部的纠纷,对于不具备强制执行可能的纠纷,如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无法请求法院判令强制对方履行;诉讼也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能得到最佳的结果,当事人关系越近,往往越不适合用对抗性的诉讼方式,如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同时,就当事人未注意留存证据的纠纷,适用这一方式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另外,诉讼还存在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高等问题。就而言,它是一种在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之外设立的具有典型中国特色的制度,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往往不具备规范性和专业性,一味依赖可能会破坏法治的根基,损害法律的权威,从而对国家的基本治理理念形成冲击。
第四,对于单一纠纷解决方式过度的依赖都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不仅不能使纠纷得到恰当解决,而且会导致负责解决纠纷的机构压力增大、不堪重负,同时还会导致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并进一步制约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如前些年对诉讼的过度依赖使大量的本应通过民间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的纠纷涌向法院,导致法院最终陷于诉讼的大海。如2012年两会期间,重庆高法院长钱锋称:2011年重庆主城区法官年人均判案量达153.3件,一个法官承担如此之多的案件往往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质量。同时,相伴而生的是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大量并不适合由法院处理的纠纷涌向法院,还导致了涉诉等问题。
综上,面对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应当对纠纷的成因进行分析,对纷繁复杂的纠纷进行类型化概括,确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思路,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相互配合互动、各司其责。在纠纷出现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寻求最有效、最经济的解决方式,以妥善化解社会纠纷。
参考文献:
[1][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9.
[2]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70.
[3]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七个怎么看[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5.
[4]白天亮.行业收入不怕差距怕不公[N].人民日报,2011-02-17.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 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 纠纷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产生的原因错宗复杂,主要有管理方面的原因、农民的原因、程序和合同的原因等。
(一)管理不规范导致的纠纷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不规范,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证,导致纠纷的产生。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中,未能严格按照规范,对相关政策和制度的落实不严格,经营权证未能发放到户,农民的经营权未能得到落实。有的地方政府搞形象工程,实现土地兼并,利用强制性的手段,对农民的承包进行回收。部分政府将这种回收而来的土地承包给开发商,然后再回过头来和农民办理相关手续,不仅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埋下了土地纠纷的隐患。
(二)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导致的纠纷
我国法定的土地承包制度主要有两种――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其他承包方式指的是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以外的个人和单位。这种承包方式是一种较容易引发纠纷的承包方式,一些地区的村干部未征求村民的意见就将土地承包给其他人,出现了越权发包的现象,导致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三)合同不规范引发的纠纷
因合同不规范导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未签订合同,农民在土地经营权承包中,往往不会签订正式的合同,大多数农民在土地流转中仅凭口头约定,这种口头协议往往导致利益纠纷。第二,合同内容不规范。这种合同的不规范表现在内容不全面,权利义务不明确等,合同中的一些条款甚至和法律相抵触。第三,合同中未对种植的作物作出规定。一些农民在承包土地时,虽然签订了合同,却未对土地具体种植的作物作出明确的约定,导致承包方调整了经济作物,最后产生纠纷。第四,承包方随意转包引发的纠纷。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未能正确认识到承包土地的实质,往往认为自己承包了就可以随意处置。未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就转包给他人,土地的多次流转,最终导致了纠纷。
(四)土地流转非农化导致纠纷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土地的流转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但是在现实的工作中,有大量的耕地在经营权转让的过程中,出现了土地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地区的政府部门为了经济效益和政绩,往往对这种现象充耳不闻,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控制对策
(一)完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完善,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漏洞。要实现对纠纷的有效控制,就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机制,与时俱进,切实保障农民的权利和耕地的安全。
(二)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管理
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涉及多方关系,包括了土地所有者、土地经营者和土地承包者。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加强对流转过程和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的规范性和合法性,确保合同内容的完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登记,做好流转情况的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
不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都表现出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相关职能部门应该要加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普及相关法律,增强农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力。同时,也要加强对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教育,避免政府工作人员出现、损害农民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建立健全土地流转中介组织
土地流转是生产资料的优化配置,属于一种市场行为。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实现土地流转的市场化和商品化,对避免土地纠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要建立一个政府指导下的市场服务中介组织,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自负盈亏。中介组织的建立为土地流转提供了平台,方便了土地流转。其次,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土地流转信息网络,方便土地流转信息的交流,提高土地流转效率。再次,要建立完善的土地流转价格机制,完善市场竞争,促进土地流转价格的合理化。最后,加强政府部门的管理。政府是市场经济的“第三只手”,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能够规范土地流转市场。
(五)加强对土地权属边界的界定
产生农村土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原因纷繁复杂,但是有时却仅仅是因为土地边界划分不清。部分农村在土地承包时,对土地划分的记载仅仅只是大概的记载,对具体的数值记载并不明确。这种对土地边界记载的模糊化,导致了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相关部门应该不断提高农村土地边界划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采用卫星技术,测量和确定土地的边界,能够有效避免纠纷,而且在成本和技术方面完全具有可行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这些纠纷的产生和政府的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想要切实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农民收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就必须加强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规范对土地流转的管理,明确土地边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当然,这些措施的提出是远远不够的,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将会产生更多新问题,需要相关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和探讨,以寻求更加科学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纠纷 特点 原因 处理方案
金融行业直接关系到全球政治、经济格局,对世界经济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金融危机后,全球金融行业受到了严重的冲击,逐渐加大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在金融行业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影响到消费者的投资积极性,还关系到金融行业的控制与管理水平。随着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由于国家金融体制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问题,金融行业中的各种纠纷问题越来越多,制约了金融业的发展。
一、金融纠纷问题的主要特点
1、金融纠纷问题不断增加,涉及金额日益庞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加上人们投资习惯的改变,金融领域飞速的发展壮大,金融活动日益增加,金融纠纷问题逐年上升,金融纠纷问题形式多种多样,涉及的金融越来越庞大。
2、金融纠纷问题以传统的借款纠纷为主,新型问题越来越多
在目前的金融纠纷问题中,主要还是发生在借款领域这一块,借款合同的纠纷是其主要的表现形式;而且在民间借贷中的纠纷问题相当的多,需要引起高度的重视;新型的金融纠纷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信用卡透支、房屋汽车按揭、储蓄合同等新型金融纠纷问题,随着金融行业不断拓展,金融业务越来越广,但是涉及的金融纠纷问题隐患也日益增加。
3、金融纠纷问题越来越复杂,处理比较困难
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科学技术逐渐应用到金融业务中,而且随着金融业务中涉及的元素越来越新。在金融业务中,出现的纠纷问题越来越复杂,涉及的对象非常的多,元素更加丰富,但是用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处理起来没有依据,比较的困难。
二、金融纠纷问题频发的原因
1、社会诚信缺失
在金融业务中,双方存在思想误区,诚信观念淡薄,对于自觉履行金融合同或者规范的的意识不够,社会诚信氛围不够,没有完善的社会诚信管理体系,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做出不合法行为与操作。
2、金融管理体制存在漏洞
在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建设过程中,没有形成健全的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相当多的漏洞,如信贷机制的不完善、金融机构的约束力不够、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等漏洞,直接导致在金融活动中,为了经济利益,业务双方钻金融体制的漏洞,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引发金融纠纷问题。
3、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金融行业中,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没有法律法规约束和相关的惩戒,直接助长了金融业务双方的不规范操作行为,让金融业务双方肆无忌惮,从而引发金融纠纷问题。
三、金融纠纷问题的处理方案
1、完善金融机构的金融管理体制,健全金融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金融机构要强化依法经营与管理的意识观念,加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国家金融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与管理,保证金融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规范金融市场的竞争行为,降低金融风险,尽量减少金融纠纷。同时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机构内部的风险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的金融管理体制,保证金融业务的合法合规,避免金融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经济纠纷隐患。培养一批高素质的专业型金融法律人才,规范金融业务操作。金融业务涉及的法律非常专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通过各种方法提高金融法律人才的素质和专业水平,加大对金融业务的审查力度。健全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金融业务活动。
2、建立科学合理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金融纠纷
在遇到金融纠纷问题后,消费者无法掌握合适的处理方案,通常会采取投诉的方式反映到银监会或国家政府部门等一些行政机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行政机关缺乏法律依据,以及金融专业技能不够,处理水平不高,不能给予消费者正确的处理方案,而且加大了银监会、国家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调节压力,因此在现有的金融行业发展链条中,探索积极有效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调解制度逐步的法制化和完善,建立科学合理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要吸收和借鉴人们调解的优点,整合其他的调节机制。
科学合理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能够更加契合当前金融纠纷问题的特点,并且在处理时具有及时性和高效快速性,能够有效的缓解金融纠纷问题双方的矛盾,保护双方利益;而且符合相待金融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在遇到一些轻微金融纠纷问题或非重大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更倾向于协调、磋商来解决,迫不得已才向金融部门、行政机关寻求解决,能够更好的满足金融消费者的迫切需求。
3、国家政府等行政机关要适当介入,充分运用审判职能
越来越多的金融纠纷问题已经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政府的审判部门必须要服从国家经济发展大局,积极应对国际经济发展形势,适当的介入金融纠纷问题的处理中,充分的运用审批职能,维护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首先要加强对金融纠纷问题中的民生司法保障。金融纠纷问题处理不妥当很有可能引发、上访等社会问题,影响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秩序,因此政府相关的审批部门要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处理好相关金融纠纷问题;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促使金融活动双方合同的履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其次要加强研究创新,积极的应对当前金融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金融纠纷问题中科学含量越来越高,涉及的新元素也日益增加,增大了金融审判机关的审判压力和难度,必须通过研究创新,谨慎的处理金融纠纷问题。最后需要增强联动效应,强化金融纠纷化解与风险防范。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金融审判部门还要加强与金融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沟通,协调解决金融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2024问题,一同促进金融市场规范、有序发展;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善后工作,把金融纠纷问题的社会影响降到最低,维护社会稳定。
4、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建立科学的诚信管理体系
金融纠纷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社会诚信氛围不够好,金融活动双方的诚信意识不高。因此要加强社会诚信教育,强化社会诚信的监督机制,加大惩戒力度。通过诚信曝光、市场诚信准入制度、金融机构信贷制裁等方法规范金融消费者的诚信问题;对于诚信较好的金融机构要做好表彰和需安全,让他们认识到诚信的重要性和价值,建立科学的诚信管理体系,严格要求金融活动中的诚信操作,避免出现骗贷、关联担保、资产的重复抵押等一系列的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