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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范文第1篇
用一年的时间发展近5万家会员,实现网上交易额超过6个亿,在线支付结算达到7000-8000万,这些不可思议的数字来自温江花木网,一家地处成都市温江区的经营花卉业务的企业。这家企业一年之前还名不见经传,而现在借助金算盘提供的全程电子商务平台,它把业务铺向了全国,原来的温江花木电子商务中心更是更名为“中国花木电子商务中心”,发展前景可谓无限广阔。
全程电子商务是这一转变的关键词。全程电子商务平台是以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为基础,将电子商务、业务管理信息化、供应链协同等服务融为一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全方位、一站式的信息化服务。它既不同于传统的ERP管理软件,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而是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将企业内部的管理需求同外部的供应链协同融合在一起,从而帮助企业更好的响应用户的需求.实现以客户为中心的管理和供应链架构。
全程电子商务的概念最早由金算盘提出,曾经遭到竞争对手的剽窃,目前这一名词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词,并且被视为传统ERP厂商转型的主要方式。作为首家提出这一概念的企业,金算盘并没有炒作概念,而是踏踏实实深耕细作,依靠实力成为该领域内全国排名第一的企业。
温江花木网是最好的证明,另外环球生资网、上海荣仕雅羊绒服饰网、山东中小企业全程电子商务平台等都是金算盘全程电子商务服务的获益者。目前为止,金算盘相继在重庆、四川、江苏、山东、福建、河南、甘肃等地区与当地合作建立了多个行业全程电子商务平台。今年10月25日,金算盘全程电子商务平台闪亮西博会,再度掀起新一轮全程电子商务热潮。
《互联网周刊》有幸采访到金算盘副总裁,同时也是哈尔滨工业大学管理学院博士刘古权,这位儒雅中不失魄力的企业高层向记者讲述了金算盘的全程电子商务概念。他认为金算盘在2006~B全程电子商务概念顺应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现实需求.因此一出生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到现在全程电子商务成为全行业追捧的概念,金算盘起到了拓荒者的作用。与其他企业追逐概念不同的是,金算盘是真正的“全程”电子商务,而用友和金蝶只是在部分上实现了融合功能,因此它们只能称为“半程”电子商务。
他告诉记者,全程电子商务作为一项新的技术,新的模式,对技术、研发等都有一定的要求,行业门槛比较高,金算盘在该领域经营最久,同时也最为专注,因此从产品和服务来看,金算盘的质量是过硬的,客户信得过。
不过他也表示,目前金算盘在全程电子商务领域还在大规模投入阶段,还在依靠传统的ERP业务收入来做支撑。不过他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金算盘的全程电子商务将能产生巨大的市场收入。他从盈利模式的角度阐述了这一结论的可靠性。金算盘的全程电子商务服务与传统的ERP软件产品不同,客户在使用一年之后需要付费才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其收入不会有边界。他将之称为“颠覆性的商业模式”,这种模式对未来行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美国赌博案;跨境电子商务;国际电子商务法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8-0140-03
美国赌博案不仅是真正涉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eno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GATS)核心规则的第一个案件,由于它所处理的对象是网络赌博,它也是WTO体制下涉及跨境电子商务的第一个案件,对于WTO框架下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电子商务是晚近才发展起来的,GATS规则和承诺谈判时并未预见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GATS规则和承诺能否适用于电子商务?如果可以适用,该如何适用?美国赌博案裁决又会对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产生何种影响呢?本文结合美国赌博案2024裁决分析这些问题。就服务贸易而言,电子商务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电子服务: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即为商务和消费者提供网络接人;电子交付服务,即通过数字化信息流向提供服务产品;因特网作为销售服务的一个渠道,即通过因特网购买货物和服务,但接下来通过非电子方式把货物和服务传递给消费者。。美国赌博案涉及电子交付服务,即安提瓜网络赌博运营商在安提瓜境内通过因特网向美国消费者提供赌博和博彩服务。因此,本文2024结论主要适用于电子交付服务。同时,美国赌博案裁决也会影响对其他跨境电子商务的规制和发展。
一、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3年底结束之时因特网尚未普及,各WTO成员在接受GATS规则和作出具体承诺时肯定没有预料到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GATS规则和承诺是否应当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曾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WTO各成员也没有明确处理这一问题。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下,某些WTO成员质疑GATS义务和承诺是否能够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一些成员甚至主张,需要就跨境电子服务交易作出新的具体承诺。另一些成员则认为,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属于GATS范围。美国赌博案裁决确认,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交付的服务或称电子商务。这一结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意味着GATS规则以及现有的或修改后的GATS具体承诺可以完全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换言之,随着因特网的出现,现有承诺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延伸到通过因特网提供的跨境服务。这表明,技术进步会改变GATS最初承诺的范围,会使WTO成员负担本未预料到的义务。从法律角度看,它意味着最初承诺的用语是开放式的,具有包容性,足以适应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变化。
对于各个WTO成员而言,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由于现有GATS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那么必然会对作出GATS承诺的WTO成员带来一定的管理挑战。WTO各成员应当积极应对开放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和挑战。第二,各成员在作出新的GATS具体承诺时必须考虑技术变化可能带来的承诺范围的扩大,小心谨慎地作出2024承诺。例如,如果WTO成员要作出新的GATS承诺,该成员就必须慎重考虑这些承诺可能延伸到跨境电子商务领域这一事实。对于赌博与博彩、教育、医疗和其他受管制的服务部门,必须考虑因特网提供所带来的问题,并决定是否开放因特网提供手段。
二、GATS模式1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GATS根据服务提供方式的不同将服务贸易划分为四种提供模式:跨境提供(模式1)、境外消费(模式2)、商业存在(模式3)和自然人存在(模式4)。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被定义为“自一WTO成员领土向另一WTO成员领土提供服务”,境外消费(Consumption)被定义为“在一WTO成员领土内向另一WTO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一个重要的争议法律问题是,跨境电子商务是作为模式1处理,还是作为模式2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定性问题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有较大分歧。由于WTO各成员通常在模式2下作出了比模式1更多的承诺,这一定性至关重要,它直接决定了相关WTO成员根据GATS承担的义务的多少。此外,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模式定性还决定着各成员在电子商务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1,电子商务被看作是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发生的,因此应该适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法律制度。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2,则应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为了保护本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为了保护本方提供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2,这就需要权衡得失后作出最佳选择。当前,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不同,发达国家倾向于将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2,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将其定性为模式1。例如,美国主张把电子服务归类于模式2,这样对电子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更多,限制更少。在电子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实际上是在“访问”另一成员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的网址。
在美国赌博案中,由于美国在模式1和模式2下作出了相同的具体承诺,跨境赌博服务提供的模式定性问题并未成为争议的焦点。争端方安提瓜和美国、专家组、上诉机构都隐含认为GATS模式1承诺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欧共体也将其主张建立在GATS模式1可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理解之上。因此,美国赌博案表明,模式1以及模式1下的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然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并未最终判定跨境电子商务应定性为模式1还是模式2。
笔者倾向于将跨境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1,因为境外消费通常意味着消费者物理上移动到服务提供国领土内接受服务。《1993年承诺表指南》中的例子也表明,境外消费涉及消费者物理上移动到境外,而不仅仅是观念上的移动。2024“境外消费”,《1993年承诺表指南》认为,“这一提供模式通常被称为‘消费者移动’。这一模式的本质特征是,服务在作出承诺成员的领土之外交付。通常,消费者的实际移动是必要的,正如旅游服务一样。”这一定义未作修改地被《2001年承诺表指南》继承。另一方面,将跨境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1有利于各成员作出更多承诺。例如,有些成员担心自己没有能力控制境外交付及消费电子服务,而不愿作出承诺。某些学者也支持将跨境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1:“一种简单明了的方法是在‘境外消费’定义中补充消费者跨境移动的要求,从而明确地将这种网上交易划入‘跨境提供’的范畴”,或者,“WTO各成员应当利用美国赌博案裁决的机会达成一项最终协定,宣布GATS模式1完全适用于所有跨境电子交易。否则,可能会由未来的争端解决实践给该问题带来完全的法律确定性。”
在WTO各成员就跨境电子商务的模式定性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解决或协调分歧的一种间接路径是就特定服务部门作出相同水平的模式1和模式2承诺。有学者认为,“正在进行的多哈发展回合谈判表明,人们日益意识到要消除这一问题。到目前为止,避免模式失衡和不确定性问题的努力主要集中于要求在尽可能多的部门针对GATS模式1和模式2作出类似的、最好是充分的承诺……《香港部长宣言》仅仅建议,当模式1承诺存在时,应该作出模式2承诺(目前通常是这种情况)。然而,到目前为止,2006年6月可以知晓的修改后的GATS出价很少实现了两种模式间的相同承诺水平。”
三、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得到了确认,WTO各成员通常应当同等对待各种服务提供手段
就服务贸易而言,技术中性概念通常意味着,通过不同模式、手段或方式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就电子商务而言,技术中性概念通常和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之间的同类性概念2024。例如,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下,服务贸易理事会认为,技术中性概念和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间的同类性概念需要更多工作。当考虑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承诺对电子提供服务的适用性时,这两个概念被理解为相互关联。一般来说,问题在于“提供手段”(例如通过因特网的电子提供)是否影响GATS具体承诺的性质。因此,技术中性概念的核心在于,服务提供技术(表现为不同提供模式以及提供模式内的各种提供手段)的不同是否会影响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或者定性,从而是否应当适用不同的GATS规则和承诺。对于WTO各成员而言,技术中性概念非常重要,它决定着相关WTO成员负担了何种义务,并直接影响着该成员的管理自主权。GATS服务贸易定义直接否认了模式间技术中性概念,但似乎承认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美国赌博案裁决则确认了后一概念。
GATS并不承认模式间技术中性概念。GATS将服务贸易区分为四种提供模式,WTO各成员也是以模式为基础针对特定部门或分部门作出程度各不相同的具体承诺。这表明,各种提供模式直接影响到所提供的服务的法律定性,并导致通过各种不同提供模式提供的服务不同类。因此,提供模式的不同决定着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并导致适用不同GATS规则和承诺。GATS这一制度性安排意味着,WTO各成员可以针对不同服务提供模式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和规制程度。从定义上看,GATS并不是一个完全技术中性的文件,因为它允许当事方在GATS四种提供模式之间进行歧视。
模式内技术中性是指,一项承诺涵盖在特定模式内提供相关服务的所有手段。对于模式内的不同交付技术或手段,并不适用不同的规则。换言之,在特定提供模式内部,提供手段或技术的不同并不影响通过它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不能基于提供手段或技术不同而区别对待通过特定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美国赌博案裁决确认了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该案专家组认为,GATS并未限制模式1下各种技术上可行的提供手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意味着有权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服务,除非成员承诺表另有规定。因此,对一种、多种或所有跨境交付手段的任何限制都构成了对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从GATS法律框架来看,它仅仅区分了四种提供模式,没有进一步区分模式内的各种不同提供手段,GATS似乎也不允许WTO各成员在相同提供模式内部区分通过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因此,一项GATS具体承诺包括特定提供模式下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的服务,这些服务应当一视同仁,适用相同的GATS规则和承诺,成员不得歧视对待。
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有着密切关系。根据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适用于包括电子提供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因此,对该模式内任何提供手段(例如电子商务)的单独限制都违反了市场准入承诺。根据该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通过其他手段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通常应当定性为同类服务。因此,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了跨境电子商务,但允许国内服务提供者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该成员就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承诺。或者,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主要采取电子手段跨境提供服务的A成员,同时允许主要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的B成员,就有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当然,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的同类性问题远非如此简单,有时可能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国籍或实力有可能会影响到其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从而需要不同程度的监管。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问题目前仍然争议较大。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某些代表团主张,根据技术中性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在GATS下是同类服务,因此受到国民待遇概念的约束。在一项没有约束力的解释性注释中,WTO秘书处陈述到,“正如在第2条MFN背景下所讨论的,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原则上也取决于产品或提供者的特性,而不是该产品被提供的手段。”在这一背景下,技术中性是指以下观念,某种提供手段并不使之“不同类”。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2024这一点仍未达成任何共识。只有某些成员非正式地同意,同类性不会取决于该服务是否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提供。
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也会带来一些管理性问题,并给WTO各成员在现有GATS框架下作出具体承诺带来困难。从管理的角度看,特定提供模式内部提供手段或技术的不同可能需要不同的管理方法,因此产生了区分各种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并采用不同管理方法的需要。但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大大限制了WTO各成员满足此种需要的能力。为了区别对待和管理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一种可行途径是由WTO成员在其承诺表中根据不同服务提供手段或技术作出不同的具体承诺或者针对特定提供手段或技术列入额外限制措施。例如,在已作出承诺的教育服务部门排除跨境电子提供手段。然而,现有GATS法律框架是否允许WTO各成员作出这类承诺或限制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鉴于根据CATS第16条第2款可以列入承诺表的唯一限制是该款明确列举的限制类型,对服务提供手段的限制就不能列入承诺表。与此种观点不同,美国赌博案专家组似乎认为WTO各成员可以这样做。专家组注意到。“如果一成员打算就通过模式1内的一种、多种或所有提供手段提供的服务排除市场准入,它应该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这样做。”笔者认为,为了便利WTO成员在未来作出更多承诺,在目前的谈判中,WTO各成员必需解决能否在作出新的GATS特定模式承诺的同时又排除某些提供手段这一技术性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网上仲裁 电子签名
当前,仲裁已成为解决一切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仲裁这种方式能适应世界经济增长的要求。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化市场中的发展,必定会出现消费者与商家在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争端与纠纷。如何公正、有效、迅速、低成本地解决此类电子商务争端,增加消费者进行网上消费的信心,已成为当前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在多样化的争端解决方式中,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以其独特的优势受到普遍的重视,而网络技术与ADR结合衍生出的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这一电子商务争端解决新机制更是适应了现代商务了网络要求。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正是ODR的主要方式之一。
在美国和其他主要的欧盟国家,互联网上的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早已成为经济组织体系的一部分,并迅速延及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一批在线争端解决系统。网上仲裁由于其经济性和实用性,越来越受到经济组织和学者们的青睐,这一新型的仲裁形式正在实践中得到迅速的推广。网上仲裁形式是对传统仲裁形式的一次重大革新。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又称在线仲裁),它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包括仲裁协议的提交、开庭审理、提供证据、作出仲裁裁决等,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
网上仲裁它是通过网络这一虚拟的空间范围进行的仲裁,所以与传统的仲裁有着许多方面的差别,网上仲裁,需要解决一些突破传统仲裁概念的重要问题,主要有书面形式、电子证据、电子签名、仲裁地空缺等,本文主要探讨2024网上仲裁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
各国电子签名立法的现状
在传统的交易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交易中的文件一般都要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以便能够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并保证签字或者盖章人认可文件的内容。当交易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时,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必须依靠技术手段替代。这种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的电子技术手段,就是电子签名。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迅猛发展,电子签名的应用范围愈加广泛。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2024国际组织、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为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提供指导。
电子签名的定义
广义的电子签名
广义的电子签名,是指包括各种电子手段的电子签名。这种定义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典型的广义电子签名概念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中所作的定义。采用广义概念的还有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草案》和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广义电子签名是以对传统签名的功能分析与承认为基础的,它外延广阔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了宽阔的空间,但是由于其标准与形式多种多样,容易导致技术上的混乱。更重要的是许多签名手段缺乏安全保障,从而使其实用性不强。
狭义的电子签名
狭义的电子签名,是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该定义只明确采用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做规定。其特点是只有信息发送者才能生成,别人无法伪造,生成的该数字串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证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采用这种定义。狭义的电子签名以特定的技术作为有效签名手段,以保障签名的安全性,这种方法采用统一的技术与标准,容易规范商务活动中的签名。它所使用的技术要比广义电子签名所使用的技术更确定、更加趋于成熟,其适用范围要比广义电子签名广泛一些。
折衷式的电子签名
折衷式的电子签名即强化电子签名(Enh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又称安全电子签名或者增强电子签名,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传统签名的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其具体形式是开放型的,任何能够达到同一效果的技术方式,都可以囊括在内。该概念着重强调电子签名的效果,而在其具体实现方式上尽量泛化,以包括各种技术手段,从而在数字签名之外为其它能够达到同一功能的技术方式留下了空间。这种定义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2024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在时间方面,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出现得最晚,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最新发展起来的签名方式。
从外延上来比较,广义电子签名概念是包括折衷式电子签名的,而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是把狭义电子签名概念容纳之中的。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在广义电子签名概念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电子签名安全性的要求,而狭义电子签名与折衷式电子签名的区别在于所肯定的技术范围不同:狭义电子签名以列举式的方法指定某种技术为有效电子签名手段;而折衷式的电子签名则概括地提出安全签名的基本标准。
电子签名的立法模式
各国仲裁法除了书面要求之外,还伴有签字的要求。《纽约公约》规定仲裁协议需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网上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是否符合《纽约公约》中的要求呢?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2024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对法律应该承认什么样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联合国示范法和各国电子签名法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技术中立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即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这种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
技术特定模式
即法律只明确采用其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如韩国电子署名法只承认数字签名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此外德国、丹麦、马来西亚、印度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的电子签名法也都采用狭义定义的立法模式。
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的折衷模式
这种模式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2024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签章法等也都采用了这种折衷式的立法模式。
我国电子签名立法和相关法律规范
我国积极进行电子签名的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被称为“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2024电子商务的法律”,它的实施,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络信用危机,加强了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还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本条对电子签名的概念作了与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的概念包含以下内容: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数据;电子签名是附着于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可以是数据电文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的附属,与数据电文具有某种逻辑关系、能够使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电子签名必须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的数据电文的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多种形式,如附着于电子文件的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包括采用生物笔迹辨别法所形成的图像;向收件人发出证实发送人身份的密码、计算机口令;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如指纹或是眼虹膜透视辨别法等。无论采用什么样技术手段,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就是本法所称的电子签名。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则采取了折衷式的立法模式: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因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2024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标准。按照本法的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如果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就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签字,即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至于电子合同是否必须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才能成立,《合同法》并未规定,从而使电子签名问题成为当事人的内部问题。《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对于合同书形式,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对于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书面形式,《合同法》则未作这种强制性要求(不排除其他法律有这方面的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将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可见,我国《合同法》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通过函电方式达成的网上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质时,这种书面形式无需以双方当事人签名为条件。在信函中,存在2024当事人的亲笔签名,但在电报、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中,由当事人亲笔签名是不现实的,而只能以其他方式确认。以互换或往来函电的方式达成的商事仲裁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具体仲裁意见告知对方,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互换或往来的函电本身即构成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认可或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不论电子签名采用的是何种技术手段,只要在特定情况下能够保证数据电文的生成和传送达到适当和可靠的程度,该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也从立法的角度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所以,在网上仲裁这一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而形成的新型仲裁方式中,争议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这些电子邮件本身就代表了争议双方对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电子邮件有着易被伪造、篡改的缺陷,争议双方的电子签名是增强网络安全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 套层顾客
现代市场营销观念强调顾客满意,因而市场营销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围绕着满足顾客的需要来展开的,所以“顾客”在市场营销学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当前,电子商务的浪潮席卷全球,这一商务模式顾客的概念也发生了新的变化。
传统商务活动中对顾客的研究
纯粹的顾客概念
商务活动的展开是以对顾客的研究为基础的。许多学者都曾从不同的角度,对顾客的概念进行过界定。从交换的角度来看,美国营销专家菲利普科特勒认为,顾客是指“具有特定的需要或欲望,而且愿意通过交换来满足这种需要或欲望的人。” 总之,顾客是在各种交易关系中供给者所要面对的需求主体。以上2024顾客的定义,不管如何变化,基本上是将顾客的概念定位于购买者和消费者,其概念范畴是比较单一的,均可以被认为是比较纯粹的顾客概念。
扩展的顾客概念
随着技术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人的需求层次不断提高,需求的内涵也不断扩大,企业营销活动所包含的内容也在不断延伸,只把顾客限制为“最终消费者”或“用户”,已经无法适应这一趋势的变化与环境的挑战。在今天的市场营销观念中,企业所面临的顾客不再单一地指向用户或者消费者,而是包含了内部员工、供应商、销售商,甚至竞争者等利益相关者,顾客的概念在涵盖的范围上得到了扩展。
电子商务平台下对顾客的研究
顾客的概念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演化和拓展的。今天,电子商务的浪潮已席卷全球,在这一新的商务模式下,顾客的概念也有了新的变化。
当前电子商务应用主要表现两种形态:大型企业应用以自建为主;中小企业或个人用户则倾向于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获取商业信息、拓展贸易机会。本文重点研究电子商务平台面对的顾客。所谓电子商务平台,目前主要包括B2B网站和C2C网站。B2B网站是指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模式,比如阿里巴巴专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交流、交易的平台。C2C网站则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如Ebay易趣、淘宝网已经吸引了成千上万个小卖家,这些小卖家主要以个人用户为主,通过建立自己的网络商店,直接与其他个人用户进行交易。这两种网站都被称为电子商务平台,因为这两种电子商务模式服务商都是提供一个信息平台供买卖双方发布,是以一个信息中介或代理的身份出现,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只不过C2C是个人对个人、小规模小额的交易,而B2B一般是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对企业的交易。
“套层顾客”概念的提出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所面临的顾客趋于复杂化。主要体现为:电子商务平台实质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交易和信息交流的场所和环境,它提供的是第三方服务。因此,买卖双方都是电子商务平台网站的顾客,不管是B2B网站,还是C2C网站,如果要想运作成功,必须同时满足这两方面顾客的需求,取得买卖双方的满意。电子商务只是利用电子化手段,真正的交易活动还是要发生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卖方需要满足买方,也就是顾客需求,取得买方满意。这也是传统模式下市场营销所研究的内容。这就与以前的顾客概念有了很大不同。电子商务平台面临的是双顾客,即买方顾客和卖方顾客;而其中,买方又是卖方的顾客。笔者将这一现象称为“套层顾客”(如图1所示)。
顾客的复杂性
“套层顾客”的存在使得顾客关系和顾客管理变得更为复杂。首先,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体验会影响到它们对于网站的评价,从而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业绩及策略调整;同时,在此过程当中,买方从卖方处所获得满意程度不仅会影响到买方对卖方的直接评价,也会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对网站的评价。因为双方的交易是基于网站所提供的平台,他们很容易将交易的成功与否以及满意与否和电子商务平台的好坏联系在一起。这些现象都将导致电子商务平台所面临的顾客关系管理的复杂性。表面上看来,即使存在这种“套层顾客”也似乎构不成太大的问题,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买方和卖方毕竟是不同的利益双方,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利益上的冲突。那么,作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在设计和运作中应该倾向买方利益,还是卖方利益,抑或是做到中立?一方面,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网站要考虑如何选择才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三者之间由于关系的复杂性而导致它们之间交互作用,很难进行具体的决策;另一方面,从电子商务平台的长远发展来看,当然是寻求伦理导向下的经营,但问题在于买卖双方都是网站的顾客,应该更加重视哪一方呢?未来将不存在C2C、B2C等概念的区别,电子商务平台很可能融合为B2B2C综合模式。那时网站不仅要考虑企业卖家和企业买家,还要考虑个人卖家和个人买家,而企业和个人在功能、服务需求等方面都是存在着现实的差异性。因此在这一趋势下,网站将面临更复杂的顾客概念。 转贴于
电子商务平台下争取顾客满意的措施
由于顾客概念的复杂性,使得电子商务平台在顾客服务和争取顾客满意上面临更大的挑战。笔者认为,网站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增强买卖双方的顾客让渡价值
1996年美国著名的市场营销专家菲利浦科特勒提出了“顾客让渡价值”的概念。顾客让渡价值是指顾客购买的总价值与顾客购买总成本之间的差额。提高顾客让渡价值,对于增强顾客满意度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可以从以下方面去增加顾客的让渡价值:提供友好的界面和良好的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建设,增强顾客的社区体验。友好的界面和良好的服务功能会使买卖双方顾客更快更好地适应网站环境,使其感到方便、舒适。同时,网络顾客多具有较高的素质,特别是很多个人用户,购物并非其上网的初衷,他们更注重网络社区生活的体验。因此,好的商务网站应该注重社区的建设,为顾客提供良好的社区体验,提高顾客的愉悦度。提供良好的沟通方式。网上交易与传统方式不同,买卖无法面对面接触,沟通显得更加重要。国内C2C网站代表淘宝网通过“淘宝旺旺”,一种即时聊天工具使得买方和卖方可以在线直接交流,甚至可能通过聊天成为朋友,因此深受买卖双方的欢迎。提供安全方便的支付手段。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络诈骗层出不穷,这是很多企业和个人不敢尝试网上交易的一个重要原因。只有解决了安全支付的问题,才能真正使交易的可能变为现实。完善物流配送服务。物流配送作为电子商务的最后一个环节,至今还没有比较成熟的系统解决方案。比如C2C交易,目前仍然是以小商品为主,邮递费占交易额的10%左右,自然会让卖家犹豫不决。很多小企业或个人是无力自己解决物流问题的,如果网站能够将物流业进行有效的整合,为买卖双方提供可选择的解决方案,势必会提高两方面顾客的满意度。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范文第5篇
虽然服装企业进军电子商务的数量越来越多,但绝大多数传统服装企业的电子商务之路并不平坦。虽然知道应该去使用电子商务,但用哪种模式、如何有效利用,如何做到平台的搭建和传播却是一个难题。
日前,记者获悉由北京电宝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开发,基于互联网及移动网络的全网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明星团购物网”将于2013年8月1日正式上线。
据明星团购物网CEO王博介绍,明星团购物网作为一个融合明星产品、商业品牌营销、设计师品牌推广、市场定位精准、盈利模式清晰、销售渠道成熟的概念网购平台,是商业品牌及生产型企业与明星艺人、设计师及影视剧周边产品授权合作的首创商业模式,其致力于发展传统商务领域与文化领域的跨界合作新模式。
目前,其创始公司旗下还拥有“明星街”SNS粉丝导购社区、“星传媒”互联网&无线移动广告平台等。并与知名电子商务平台协力推广明星&设计师品牌,为合作伙伴提供全网全渠道优质营销资源。同时,明星团购物网平台依托明星资源,优势媒体背景及成熟销售渠道等,实现明星资源与企业的合作企划与实施,从而带来良好的销售预期。
与此同时,明星营销M2C概念作为明星团购物网平台提倡的未来电子商务模式,则有效解决了传统企业发展新品牌时遇到的成本大,风险高,认知度低,销售困难的问题。
那何谓明星营销M2C概念呢?即生产厂家(Manufacturers)直接对消费者(Consumers)提供自己生产的产品或服务的一种商业模式。王博表示,合作企业通过明星团购物网平台可直接对消费者提供自己生产的明星产品或服务,流通环节减少,销售成本降低。同时可以按客户要求定制,从而提高客户满意度。甚至还可实现按订单生产模式,充分享受明星概念营销的高附加值和消费关注。
另外,王博补充道,明星团购物网明星营销M2C概念的提出,可以使合作企业有效摆脱了传统制造企业过份依赖OEM/ODM贴牌生产的格局,便于快速建立具有知识产权的自主品牌和企业内销产品电子商务全网销售渠道,从而跨越“中国制造”的微利时代窘迫局面,使得品牌营销一步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