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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行业报告{2024年最新5篇}

2024-08-01 03:54:02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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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行业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 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 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核而予以批准,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有其他、、行为的。

海洋生物行业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九条 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条 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发生井喷、漏油故事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生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期限治理。

第十九条 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源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海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 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入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情事,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渔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三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

第四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六)“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

海洋生物行业报告范文第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保护体系、防灾减灾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沿海开发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联动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及规范,定期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 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有关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转交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除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设施、航道的建设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区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海洋生态监控区、滨海浴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休渔期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入海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负责制,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发现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浅海滩涂养殖总量。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养殖,推广生态健康的养殖方式,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迁移或者关闭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畜禽规模养殖等相关场所,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按照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环评要求实行达标离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沿海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对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废弃物、垃圾、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当地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将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后果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开工建设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发布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xx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海洋生物行业报告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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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经济发展情况调研报告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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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是我市的支柱产业,在地方经济发展中起着主导作用。随着多家东营地炼企业获得进口原油使用权,辖区内获批进口原油指标总量超过胜利油田年产量,未来原油加工量和整体装置开工负荷率将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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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化产业集群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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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东营市规模以上石化行业实现工业总产值、主营业务收入、利润、利税分别为4461.2亿元、4431.2亿元、182.2亿元、294.4亿元,分别占地方工业34.5%、36.1%、22.1%、26.8%。石油化工产业经过多年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和提质增效,不断延伸和整合产业链,已形成炼油、石化、化工新材料和精细化工等中下游配套完善、规模庞大、特色明显的产业集群格局,壮大成为全国地炼企业最为集中、规模最大的地市,2016年原油一次加工能力6900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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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约效应优势明显。石化产业集群主要集中在临港石化产业基地及东营区、广饶县境内。通过系列技術、装备、工艺等改造提升,国Ⅴ标准成品油供应全国各地,油田化学品成熟对接胜利油田市场,化工新材料方兴未艾,石化产业效益和竞争能力大幅度提高,2016年石化产业主营业务收入4431.2亿元,完成投资317.3亿元,工业用地平均销售收入达到12622万元/公顷,单位工业用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9336万元/公顷;加工原油和燃料油4893万吨,占全国原油加工量的9.06%,主要产品成品油产量占全国产量的8.9%,居于国内地级市首位;石化产业销售收入占到集群销售收入的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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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创新能力提升强劲。集群内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建立了完善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2016年,规模以上石化企业R&D经费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达到1.22%,高于全省平均水平1个百分点。研发经费投入增加,带动了专利申请、新产品销售等的快速增长。整个石化产业集群的研发能力和水平都居于国内同行业前列,居于国内地级市石化产业的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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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源节约效果明显。强化目标管理,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技术进步,健全长效机制,全市超额完成了“十二五”下降17%的节能目标任务。我市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对化工企业“三评级一评价”(节能、安全、环保评级和综合评价)工作,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三项指标都居于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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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化融合深度契合。集群内石化企业实现了全厂DCS、ERP、SIS系统,原油调和、石油加工、仓储物流、销售服务供应链的协同优化系统法应用,广泛应用了工业云平台、工业大数据平台、三维数字化平台、物联网接入平台、生产优化工具,普遍应用了移动巡检、移动作业、有毒有害气体监测、应急指挥、智能仓储等智能手持终端等,两化融合程度居于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联合石化协会开展石化企业智能工厂试点示范工作,垦利石化、胜星化工、海科集团等3家企业试点成效明显。开展了化工园区(聚集区)智能化改造工作。重点对临港石化产业基地进行智能化提升,建成了产业园应急指挥中心,建设了智慧园区管理平台,打造集智慧办公、智慧安全、智慧环保、智慧应急、智慧能源、智慧安防、公用工程等多功能于一体的智慧园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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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集群产业配套完善。集群在临港物流、研发孵化、原料储运、高端石油装备制造、交易平台、生产销售建设等领域配套完善。临港物流。建设了万吨级深水大港——东营港,码头总量达到39个,港口吞吐能力达到6000万吨,成为涵盖液化品、散杂货、客运、集装箱等多种运输业务的区域性中心港口。油气运管道。已建在用原油管道11条,辖区总长度354公里,本市炼化企业管道供应能力1780万吨;全市建成成品油管道3条,长21公里,成品油外输能力900万吨;建成长输天然气管道7条,辖区总长度265公里,资源供应能力20亿方/年。研发孵化。东营市石化产业辖区内的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是石油石化行业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建有36个国家及省部重点实验室和研究机构,学校企业山东石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石油石化行业重要的科研中试及工业试验基地。以石油石化为特色、以高端科技服务业为主要业态,规划并开工建设了东营创新广场等科技孵化设施。交易平台。华东石油交易中心打造集信息交互、线上交易、区域交收、在线金融、智能物流、价格发布等功能于一体的区域性石油石化产品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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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化产业转型升级方案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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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炼化一体化”是大型石化提质增效的根本方向。“炼化一体化”是集上游炼制到下游化工产品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生产经营方式,其最大优势是能够有效整合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形成产业链上下游一体化,生产装置互联、上下游产品互供、管道互通、各种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生产效率高、产业结构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依托东营市现有炼油产业基础,进行整合优化,提升炼化一体化水平。按照“大型化、一体化、集约化、清洁化、园区化”思路,采用“常减压-渣油加氢脱硫-蜡油加氢-重油催化裂化-蜡油加氢裂化”的总加工路线,实现全加氢型炼化一体化流程,提高装置规模和经济性,依托园区条件集中供应氢气和水电汽风等,生产过程清洁、安环、环保。近期重点是整合炼油企业资源,向烯烃、芳烃领域进行延伸,提高基础石化原料供给能力,同时减少成品油产量。远期重点是对落后炼油产能进行整合置换,通过淘汰东营市部分炼油产能,在东营石化产业基地新建大型炼化一体化项目,提高产业集中度和技术水平,实现产业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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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延伸产业链是石化产业可持续发展的破解之道。当前,柴汽油的加工利润空间已十分有限,并且随着进口原油市场的开放,利润空间将会逐步压缩。石化产业向化工方向发展已是当前行业可持续发展行之有效的破解之道,学习惠州石化、九江石化等大型石化企业通过加大技术引进和研发投入,延伸石化产业链条,推进建设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需求量大的化工新材料和高端转用化学品项目,走特色化、差异化发展的路子。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化工新材料产业体系,促进东营市化工产业链的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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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优化布局是石化产业集聚发展的重中之重。在东营市北部地区重点打造国家级石化产业基地,加强现有企业的安全环保节能监管,推进环境敏感区内的化工企业向石化产业基地搬迁,兼顾目前己经形成的重点企业发展需求,将基地建设与布局优化充分结合,提升化工产业发展的可持续性,实现化工产业与城镇、环境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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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行一体化管理是提高化工园区发展水平的迫切要求。坚持“五个一体化”的原则,即以产业一体化为核心,实现公用辅助工程一体化、物流运输一体化、环境保护一体化和管理服务一体化,化工园区管廊、码头、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配套要到位,水、电、气(汽)、煤炭等生产物资由统一部门进行管理,并且采取市场化方式进行运营维护。设置应急管理中心,统一应急事件的指挥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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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智能工厂建设是打造精品石化企业的有效手段。推动先进优化系统(APC)在石化和化工企业的应用。提高生产执行系统(MES)应用普及率、覆盖范围及应用深度。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推动原材料采购、生产制造过程、物流仓储产供销产业链一体化,实现产品可追溯、制造过程可监控、效益可实时计算的目标。充分发挥先进信息技术在激发新潜能、重构生产体系、引领组织变革、高效配置资源的作用,培育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推动石化企业智能化、绿色化、服务化,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管控模式变革,全面提高安全环保、节能减排、降本增效、绿色低碳水平,促进劳动效率和生产效益提升,着力打造产品特色鲜明、服务竞争力强、盈利能力水平高的精品石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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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经济发展情况调研报告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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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山东省东营市政协牵头,东营市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联合进行的海洋经济发展情况调研工作结束,形成了《东营市海洋经济发展调研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总结东营市海洋经济取得的成绩、面临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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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指出,2012年东营市海洋经济总量不断扩大,已经成为拉动该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海洋经济产业体系初步形成,海洋渔业快速发展,海洋工业初具规模,海洋服务业逐步提高;重大海洋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港口建设进展顺利,初步建成了环渤海地区重要的液体化工品集散地;科技支撑能力逐步提高,目前已获得大批科研成果;海洋综合管理水平稳步提升;海洋环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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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市海洋经济也存在着规划体系不够完善,海洋经济总量小、质量不高,海洋经济支撑体系不健全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报告》提出了六条建议:一是优化空间布局,统筹规划海洋经济发展,构建“三区两带”发展新格局,规划建设功能区,强化海洋功能区划的控制性作用;统筹陆海一体化发展,促进陆域经济与海洋经济之间的良性互动。二是调整产业结构,着力构建现代海洋经济体系,发展海洋渔业,优化提升海洋化工业,重点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积极培育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加快推进海洋旅游业。三是坚持科技兴海,强化科技支撑作用。加快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科技合作与交流,加大人才培养引进力度,加强海洋科技攻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四是完善基础设施,提升海洋承载能力。五是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海洋经济绿色发展。六是制定配套措施,加大保障力度。

海洋生物行业报告范文第5篇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1994年4月,原告与七笪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俄罗斯产小汽车、出口轮胎的易货贸易合同。同年8月6日,原告在该合同未经海关备案、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将该合同项目下进口的870辆“拉达”牌小轿车运抵洋浦港。因手续不全且数额较大,洋浦海关经海口关向海关总署请示,总署批准同意该批车辆可按易货贸易办理进出口手续。于是,海关于12月19日正式接受原告的报关开出税单,因原告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海关同意分批缴税分批施行车辆。裁止1996年3月,海关根据原告出口轮胎及纳税情况先后放行上述350辆小汽车。尔后,因国家对易货贸易的许可证及税收优惠政策到期以及发现原告有伪造出口报关单骗取核销合同的嫌疑,海关开始不予办理剩余520辆车的放行手续并立案调查,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行文请示总署。总署于10月22日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限期原告向海关“提供合法的易货贸易手续?包括提单?,凭合法手续放行车辆;逾期不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续,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手续,限一个月内补来许可证,否则,按无证到货没收”。造成上述520辆“拉达”小汽车逾期不能提取,海关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的结局。海关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审明:原告洋浦伟图公司1993年8月28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对外贸易。1994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与朝鲜七星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约定由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售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汽车,换取原告19000套中国产“海南”牌汽车轮胎,合同总金额为174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6日,七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870辆“拉达”牌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该批汽车共签发了四份提单,即HDMUGYCH0006号提单261辆、HDMUGYCH0007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8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9号提单203辆。同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以其与经贸发展司会签发传?376?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据,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请你关加强对此笔易货贸易出货的监管,及时加以核销,做到进出平衡。”12月19日,原告就上述870辆汽车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洋浦海关开出进口关税、进口消费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洋浦海关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及时组织汽车轮胎共2800套,在海口秀英港出口朝鲜。原告收到七星公司交付的HDMUGYCH0006号和0007号正本提单后,于1995年9月和1996年3月凭两份正本提单?共464辆车?报请被告核销放行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1996年3月22日海关总署以税征一[1996]3号文件批复,准许海口海关对原告所欠的345万滞纳金减免按缓税利息征收。1996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变相走私进口车辆,决定将剩余的520辆小汽车扣留立案调查,后上报海关总署,1996年10月22日,海关总署调查局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按走私定性处理……。”事后,因七星公司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海南”牌汽车轮胎变更为“威山”牌或别的质量符合出口标准的产品,轮胎数量可更改。并约定原合同书继续执行。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1月,原告在山东威海港在威海海关监管下分别向朝方出口了3000套和3400套两批“威山”牌轮胎。1997年2月27日,七星公司致函原告表示收到上述轮胎。同年3月被告派员赴威海海关核查证实。同年5月27日,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我关认为你司的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限你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前,凭有效单证尽快向我关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小轿车的海关手续,限期提取车辆,逾期,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车辆提取变卖用以充抵税款及有关费用。”因七星公司拒不交付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示提取车辆,遂于1997年5月28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1997?海商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2?HDMUGYCH0008号和HDMUGYCH0009号正本提单已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宣告作废;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公告送达朝方,至1998年8月7日生效。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向海口海事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6月11日作出?1997?海保字第020—1号《民事裁定书》,但未执行。

另查,1996年8月22日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关于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发[1992]33号中的有关证可证和税收优惠政策今年3月31日已经到期,为解决政策衔接之间海关操作及原有易货贸易遗留问题,规范统一海关作业,特就有关问题发出通知:该通知第2条“对易货贸易经营单位逾期不到海关核销的,已收取的保证金额转为税款,不足部分应予催补。”第3条“对进大于出的易货贸易经营单位,应督促尽快向对方出口货物,考虑到货源、季节以及对方国家的一些问题,允许核销期延长至1996年底,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应当催补税款?按进口时的税率、汇率计算?,经营单位交清税款后予以核销结案。”1998年2月20日,被告以琼关办[1998]54号《海口海关关于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易货贸易进口车辆征税问题的请示》,向海关总署关税司请示,在请示中陈述:“我关经请示总署批准,于1994年12月19日正式接受该公司报关并开出税单,因该公司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我关同意其分批缴税,分批放行车辆。”“最近,该公司以该批车辆的损坏严重,各种税费成本过高,市场价格下跌,企业亏损过大,无法提车销售为由,请求我关对该批车辆重新核价计税。”该文有处理意见中提出建议:“一、根据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我关的实际查验情况,对剩余的520辆车的完税价格重新估计,?原完税价格的70%和原进口关税税率计征税费。二、对该批车辆的滞纳金按上述重新核定的税额征收缓税利息;缓税天数按原税款缴款书到期次日起至缴税款之日止,除去我关扣车检查及立案调查期间的天数计算,累计有11个月应征收缓税利息。三、由我关核发该批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1998年9月10日,被告依据海关总署署税[1998]477号批复,作出?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998年9月19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作出?98?署复字第1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维持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被告委托海南京海物资拍卖市场于1998年12月14日公开拍卖被没收的520辆“拉达”小汽车。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洋浦伟图公司具有对外贸易的经营范围,其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口“拉达”小汽车,均符合国务院国发[1992]33号《通知》的规定,且经海关总署和国家经贸部确认是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进口,是属于免证的易货贸易的货物。该批进口货物“拉达”小汽车共870辆,原告已经在被告的监管下,依据第0006号和第0007号正本提单提取了该两本正本提单项下的464辆中的350辆,余下的520辆属第0006号、第0007号正本提单项下余数114辆及第0008号、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之和。因七星公司拒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经海口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520辆“拉达”小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进口的“拉达”小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处罚决定对原告进口的“拉达”小汽车认定为无证到货进行没收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是其处罚的依据,但本条的规定前提是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而本案原告是在“八五”期间国家鼓励和支持在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不需要领取许可证进行易货贸易,原告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不属擅自进口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处罚没收只能是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被告将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于1996年3月以原告涉嫌走私为由,对原告进口的520辆“拉达”小汽车扣留立案调查,后经海关总署批复,不按走私处理,仍按易货贸易对待期间长达8个月之久。这个期间,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以及由于朝鲜七星公司未交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向海关办理提车手续,被迫于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提单问题。因七星公司未应诉,海口海事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需公告送达,至该判决生效时?1998?年8月7日?,历时一年零两个多月。故导致原告对该笔易货贸易超过“八五”期间,是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被告不顾上述客观原因,对原告处于没收处罚显失公正。此外,参照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关于易货贸易的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条的规定和根据被告琼关业[1997]59号《海口海关责令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海关手续,尽快提取车辆的通知》精神,原告逾期提取车辆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补交税费,而不是没收车辆。综上,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根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日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海口海关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66元,由被告海口海关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海口海关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上诉人提供的署法?2000?83号《批复》,不是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是海关总署于事后针对本案被诉行为作出的批复;且对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出规定,不属于海关总署权限范围。故该“批复”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和《关于请求放行车辆的报告》,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

被告没收的520辆“拉达”车,与上诉人已放行的350辆“拉达”车属于同一批进口的货物。对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海关总署传?376?号传真电报、被上诉人进口报关单、海关开具的税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口海关提供了海关总署法?2000?83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八五”期间易货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洋浦伟图公司提供了1998年5月26日海南省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与太和县对外贸易公司签订114辆“拉达”车的供货《合同书》,被上诉人致海口海关的《关于请求放行车辆的报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轿车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严格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根据《海关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有效单证。“八五”期间对易货贸易进口的原苏联各国原产地商品实行免证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是国务院“33号文”规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被上诉人以易货贸易的方式进口俄罗斯产的870辆“拉达”小轿车,经海关总署确认,“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贸易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被上诉人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身份向洋浦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洋浦海关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申报,并审验完税价格,开出税单。且其中的350辆已完税放行。帮该批进口车辆应当属于“33号文”规定的免许可证的易货贸易进口货物。

被上诉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和“八五”期间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车的海关手续,其“逾期”行为已违反了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逾期”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意见发生分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行为实际构成“无证到货”这一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除署法?2000?83号《批复》,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故上诉人的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的进口货物”,应当属于“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出口货物”。但被上诉人进口的520辆“拉达”车是在“八五”期间国家免证等优惠政策鼓励下,以易货贸易的方式进口的货物,并经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进口的520辆“拉达”车并没有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更不是“擅自”进口货物。故上诉人根据《细则》第十条规定作出“没收进口货物”的处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

原判认为,导致伟图公司逾期完税提货,确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上诉人不顾这些客观原因,对被上诉人处于没收全部车辆的处罚,显失公正。原判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但还应当说明的是,从涉嫌走私被扣留立案调查到一再逾期完税提货,被上诉人在进行该笔易货贸易活动中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海关总署“727号文”对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明确规定应采取“催补税款?按进口时的税率、汇率计算?,经营单位交清税款后予以核销结案。”该文对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进口货物尚能按“催补税款”方式处理,而对本案中已被确认进出口已基本平衡的520辆车,上诉人却采取没收处罚的方式处理,该处罚决定确与“727号文”的精神不符。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逾期提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足处以没收处罚的程序。原审判决以该文为“参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66元,均由上诉人海口海关负担。

[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原审原告进口的“拉达”牌小轿车是否应办理进口许可证的问题。1992年6月9日国务?国发?1992?3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规定,在“八五”期间对易贸易进口原苏联各国原产地商品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本案原告洋浦伟图公司是具有对外贸易的经营企业,“八五”期间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口的“拉达”牌小轿车均符合国务院国发?1992?33号《通知》和海关总署易货贸易的规定,故原告进口的“拉达”牌小轿车是属于免许可证的易货贸易进口货物。

2?原审被告没收的520辆“拉达”牌小轿车是否属于无证到货的问题。本案原告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向七星公司分别出口了中国产的“海南”牌和“威山”牌汽车轮胎,七星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870辆“拉达”牌小轿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原告就上述870辆汽车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洋浦海关开具了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单,由于七星公司拒不交付0008号和000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提取车辆,遂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从易货贸易合同、0006号和0007号正本提单、海口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洋浦海关出具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的单据证实,被告没收的520辆“拉达”牌小轿车不属于无证到货。

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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