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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推荐5篇}

2024-08-03 22:54:02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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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

第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安监、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工作的安全监管。严格程序。

第五条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中先进技术的研究运用。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除国家战略性、公益性项目外。本市境内新设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均实行有偿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矿产资源收储机构。依法收储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同时根据市、县区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适时以公开出让方式适量投放市场。对通过收回、收购或直接委托勘查评估所形成的矿产资源实施管理。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探矿权人必须在当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地质勘查单位除外)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探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并将核查结果逐级上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接到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

一)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产资源整合方案;

二)资料是否齐全。否具备资质条件;

三)否缴清探矿权价款及其它规费;

四)否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

五)申请区块范围内及周边矿权设置情况;

六)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军事等情况。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委托地勘单位进行勘查工作的必须履行勘查合同。禁止只签合同而由投资人自行实施勘查施工的行为。

第十三条严格探矿权备案制度。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提交开工报告、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必须向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开工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方案进行勘查工作。办理环保、水土保持、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在5年内必须完成从普查、详查到勘探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转入划定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开采。对大中型矿床。予以注销。经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

已取得的探矿权。期仍不能划定矿区范围、转入开发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予以注销。也必须遵守前款规定;凡已经超过或将要达到规定期限的给予2年过渡期。

第十六条探矿权每次延续必须根据工作情况集中找矿靶区。缩小面积应不少于延续前探矿权面积的1/缩小勘查面积。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年度勘查投入参照市场行情。按照勘查工作实物工作量核算。勘查资金投入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5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不低于20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万元。

如实反映年度勘查工作资金投入。探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的探矿权人必须同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和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阶段性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已通过年检的探矿权年度报告。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对其勘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生产探矿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规范要求编制勘查设计。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

二)需要委托勘查单位从事生产勘查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勘探设计进行施工。

三)矿山企业必须每半年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生产勘查工程的进展情况。生产勘查工作结束。

四)生产勘查探明增加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总体设计中未包括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新增储量登记后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补充和修改。方能进行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

承担生产勘查的勘查单位。不得在探矿过程中进行任何采矿活动。不得将探矿工程再转包他人。

第二十条加强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

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

三)本年度勘查工作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四)本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五)年初开工报告复印件;

六)勘查工作总结。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勘查项目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到勘查作业区现场进行调查。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从取得到转入开发只准转让一次。探矿权转让实行预审制度。逐级审查、审核、审批,申请资料由探矿权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凡未通过预审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矿权转让申请。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收购储备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转让原则上要求整体进行,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人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应勘查阶段的地质报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投入资金不足及不符合其它相关规定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和探矿权人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

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但探矿权人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和探矿权人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其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应符合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和矿产资源整合要求。

向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经初步核查后,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备案、报送开工报告和勘查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二)未完成规定的年度勘查投入;

三)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内从事规定矿种勘查工作的有越界勘查行为。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以工程承包、变更法人代表、合作勘查等形式变相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的

六)不按时参加探矿权年度检查。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延续登记的

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有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探矿权。

探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

(二)有与申请的勘查作业范围、勘查矿种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勘查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4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市(地)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将批准勘查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域范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在实施勘查作业之前,应向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备案手续。

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前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但应不影响勘查总体设计的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时,应向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查作业区块范围、勘查对象、名称、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在变更40天前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的,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将采矿权出让他人。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开采的,应给予探矿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采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地热、矿泉水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划尚未明确的矿区,由矿区所在地或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取得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申请的开采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

(三)矿界范围明确,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外,应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采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在两年内,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不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因特殊情况可允许一次延期申请,但必须在期满前30天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采矿权人的名称、范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具体标定其矿区范围,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在变更企业名称后30天内、变更开采方式40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40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地质勘查资金,作为本矿山企业的地质勘查费用。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采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也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例:

(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

(二)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相应的资金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投入开采一年以上的;

(二)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预算的25%投入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第三十四条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查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督管理,并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

第三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的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应当符合矿床的工业指标。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三条重要矿产品在运出矿区时,应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

重要矿产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资源条件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采矿权的,其出租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无矿产品准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二)擅自印制、仿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调整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地质矿产执法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国外地质勘探会计,法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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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中叶,西方近代地质学传入中国,少数外国地质学者开启了我国地质调查工作,中国却没有设立自己的地质机构。1912年1月,孙中山在南京组建临时政府,当时在实业部矿务司下设立了地质科,成为我国第一个正式的地质工作机构。1913年2月,实业部矿务司地质科改为工商部矿务司地质科,同年6月,地质科改为地质调查所和地质研究所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职责是既培养地质人才、研究人员和学生,又从事地质调查工作。

1922年1月27日,中国地质工作者成立中国地质学会,1923年我国第一个地方办的地质调查所――河南省地质调查所成立。以后,中央的地质调查所和地质研究所又曾隶属实业部、经济部。1928年地质研究所归入中央研究院。抗日战争期间,1940年前后,经济部设西南矿产勘测处和矿冶研究所。湖南、福建、广东、广西、江西、四川、西康等也先后设立了省级地质调查所。

以上是解放前,我国地质工作的概况和机构设置情况免费论文下载论文的格式。这时中国的矿产勘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总体上仍较薄弱。由于旧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下,地质工作和矿产勘查工作发展缓慢,到新中国成立前37年,累计钻探进尺仅17万米,探明储量的矿产只有18种。另外,解放前地质工作者也发现了一些矿产基地,特别是延安的延长石油的勘查与开发,边区政府作出了重要贡献。尽管矿产勘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旧中国政治、经济、社会落后,矿产勘查工作受到了约束。

相比而言,国外的地质矿产勘查与开发工作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各项事业成效显著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而且法律法规也较为完善、成熟。由于地质矿产勘查与开发行业是发现和利用位于地表或地下的石油天然气等递耗性矿产资源的行业,该行业具有高风险、长跨度、资金密集、会计业务复杂等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其上游活动,即勘探、开发、开采直到矿区废弃的活动。而其中的会计业务作为行业的基础除要考虑会计的专业性外,还应考虑地质矿产的高风险、资源稀缺性、收益波动性、开发专业性和行业高危性等特点。因此该行业的会计业务便显得尤为重要。鉴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各自的石油天然气等采掘行业会计准则或相关指南。

美国是国际上最早对地质矿产勘查开发中会计问题进行研究的国家,其研究的成果也较为成熟、系统和深入,相关会计准则的制定也最早、较完善,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质勘探行为中会计制度的制定以及相关准则的产生,有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作用。

早在20世纪初,美国就开始了对地质矿产勘查开发行业会计问题进行研究,但当时的研究范围还仅限于流体矿产资源开发会计――石油天然气会计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其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成果法 (Successfuleffortsmethod,简称SE)和完全成本法 (FullCostmethod,简称FC)的运用方式和使用范围的选择。60年代末,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发布了第11号《会计研究报告》(ARSNO.11),建议基本上支持成果法。70年代初,AICPA下属的会计原则委员会(APB)发布了题为“石油工业会计报告实务”的专题报告,也基本支持成果法。直到以FASB于1975年发布的第9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StatementsofFinaneialAeeountingstandards,简称SFAS)《所得税会计―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公司(对APB第11号和第23号意见书的修正)》为标志。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20世纪70至90年代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先后发布了六份与石油天然气会计有关的《财务会计公告》,其中最重要的两份准则,一是1977年12月的 SFASNo.19“石油天然气生产公司的财务会计与报告”,二是1982年的SFASNO.69“有关石油天然气生产活动的揭示”。

澳大利亚没有单独的地质勘探会计准则,但存在着管制采掘行业和石油天然气行业的联合准则。1989年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AustralianAeeountingstandardsBoard)发布了《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1022号――采掘行业会计》和《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7号――采掘行业会计》,都称为《采掘行业会计》,且在技术上十分一致,不过,前者应用于公司企业,而后者应用于非公司报告主体。其主要涉及勘探开发成本的确认、计量、废弃成本的处置、摊销和收入确认等免费论文下载论文的格式。2004年,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为了使其准则与IFRS6趋同,在认SB发布IFRS6的同时也发布了与IFRS6对等的《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6号――矿产资源的勘探与评价》,取代了《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1022号――采掘行业会计》,但保留了澳大利亚采掘行业会计原有的一些特色。

加拿大没有一个独立的地质勘探行业上游活动会计准则。但是,1988年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发布了一份可以看作是地质勘探行业会计指南的研究报告――《小型矿业公司(JimiorMiningcompanies)的财务会计与报告》,论述了小型矿业公司的财务会计与报告问题,主要涉及了矿产的资源勘探,而较少涉及开发。研究报告探讨了勘探和开发成本的资本化问题、矿产权益部分销售的利得和损失的确认问题、矿产权益的取得、矿产权益的放弃和销售、披露以及管理费用和股份发行成本等。1990年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发布了名为“石油天然气行业完全成本会计”,主要涉及完全成本法在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开采活动中的应用以及“油气资产”折旧、减值和转让利得、损失的确认等问题。

英国的石油天然气会计实务尽管受美国的影响较大,但亦有自己的特色。2001年6月7日由OLAC发布了一个实务建议公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和废弃活动会计》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该公告取代了1956年至1995年间发布的四个相关建议实务公告,目的是在英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框架下增进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与生产活动的公司财务报告的一致性。公告认为,全部成本法和成果法都是可接受的方法,并规定了两种方法下费用资本化的原则和上限减值测试的要求,还对风险分担协议、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清理与废弃和其他权益变动等方面的会计处理,以及财务报表列报和披露作了规定。

从以上发达国家地质勘探行业中会计制度的制定,可以为我国相关行业会计制度提供借鉴,制定一份统一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行业会计准则是有必要的。该准则可采用历史成本原则下的成果法对勘探成本进行会计处理,而不是以估计的矿产资源资产价值为基础;充分考虑生产前成本的费用化或资本化;与矿物相关的成本的资本化与折旧;管理成本在不同经营阶段的归属;矿产资源资产资本化成本的折旧应使用产量单位法计提;矿产资源资产资本化成本的减值测试;矿物成本的确认与计量;动态销售收入如何确认等因素,充分考虑地质矿产行业的专业因素和行业经济因素,为行业发展提供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程江涛,司竹君.国土资源大调查中的地质调查项目的预算编制与会计核算.山东地质,2003(1).

[2]王忠海.采掘行业上游活动会计准则问题研究.东北林业大学学位论文.2007.

[3]董杰.中国工业遗产保护及其非物质成分分析.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4).

[4]李佳平,廖西蒙,彭友云.论会计工作组织形式在地质调查管理中的运用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9(8).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下同)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国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遵守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作为中国投资者。

第四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的矿产勘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鼓励有矿产勘查经验或者矿业融资能力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手段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项目基本情况外,还应对勘查技术手段、经济效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保障、人力资源使用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

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商务部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一个月内直接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商务部应在45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商务部门应征求军事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可根据勘查项目情况申请勘查许可证,申请勘查许可证不受该企业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住所地以外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企业根据勘查项目情况,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结合勘查项目的进展情况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除向审批机关依法报送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在增资申请书中对于增资用途、资金来源、作业情况、勘查许可证使用及有关费用缴付等情况做出说明。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增资申请文件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增资后改变原勘查设计的,还应将改变后的设计报送原勘查许可证的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中外合作矿产勘查企业应依法约定权益分配比例,从事两个以上勘查项目的,可以分别约定权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条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以下情况:

(一)勘查作业情况(同时向勘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

(二)税费上缴情况;

(三)环境保护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五)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在允许外国人进入的区域从事勘查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其主矿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另行依法设立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或由上述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探明的主矿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可将探矿权转让;探明的共伴生矿属于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外国投资者需和主矿种一并勘查开采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矿产勘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范文第5篇

截止2011年10月,地调院共落实各类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项目71项(新开项目41项,续做项目30项),预算项目经费19436万元。今年已实施的62个项目中,新开项目32项,续做项目30项。其中,中国地调局及地科院下达项目33项,中央地勘基金下达项目4项,自治区地勘基金下达项目19项,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项目5项,地方委托地质勘查项目1项。

2011年,全院共完成1∶25万区域地质调查修测面积30750平方公里,1∶5万区域地质调查面积3160平方公里,1∶25万区域重力测量17500平方公里,1∶5万化探扫面2050平方公里,实测各种比例尺地质剖面615.8公里,采集各类样品56615件。

目前,各类项目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首先,区域地质调查项目划分了地层和侵入岩填图单位,发现了大量古生物化石,获得了一批高精度同位素测年数据,新发现各类矿(化)点30余处,为进一步找矿提供了新的线索;其次,矿产及矿调项目新圈定各类物化探异常51处,矿化蚀变带18条,圈定矿体23条,发现具有找矿潜力的矿点8处。其中,内蒙古罕达盖――巴日图地区铁铜多金属矿调查评价项目在罕达盖、陶来托调查区新发现化探综合异常17处,其中9处异常具有一定的找矿前景;在珠尔和乌拉调查区发现铅锌工业矿体,品位较高。内蒙古阿巴嘎旗高尔旗银铅锌矿普查项目在矿化蚀变带中共圈出Pb、Zn、Ag矿体9条,品位较高;第三,物化探项目圈定化探综合异常29处,圈定2条铜矿化带,圈定找矿靶区39处。新发现的阿曼乌苏锂矿点和阿尔查干铷矿点,有希望取得重大找矿突破。发现铀矿床一处,为该区铀矿勘查提供了重要依据;第四,水工环项目在临河地区成功实施一眼地热井,水温56℃,水量2300m3/d,为河套平原地区开发地热资源提供了依据;第五,煤田勘查项目将提交煤炭资源储量30亿吨。

古诗云,梅花香自苦寒来。又到腊梅花开的季节,地调院一年来取得的丰硕成果定然来自地调工作者不畏艰辛,勇创科学地调山峰的默默努力。2011年,地调院主要从五个方面诠释了“工作定位、职能转变、职能拓展”的重要意义。

一是在统筹规划全区地质工作部署方面提供技术支撑。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统一组织下,编制了“十二五”期间加强全区主要成矿区带基础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计划。编制了2012年中国地调局地质调查项目立项建议表,分别与天津和沈阳地调中心进行了沟通,落实了项目计划,组织协助区内有关地勘单位积极承担项目。此外,围绕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合理部署,加强了自治区急缺的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勘查选区部署研究,重点开展了内蒙古中西部铁矿整装勘查的选区研究,编制了内蒙古中西部地区铁矿勘查部署建议方案,提出了可供近期安排的18项铁矿勘查项目,并通过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中国地调局、中央地勘基金中心共同组织的专家论证。

二是在加强自治区地勘基金项目质量监管方面发挥作用。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三大局以外地勘单位承担基金项目的野外质量检查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工作交由地调院承担的要求,地调院优选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骨干和质量监控专家,组建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质量监控部,积极配合地勘基金管理中心落实工作职责,起草监督管理办法,开展项目质量监控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前期工作。

三是全力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前期服务。在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方面,协助地质勘查处完成了社会资金勘查项目质量检查和国家危机矿山接续资源勘查项目立项审查报送工作。在矿业权管理方面,配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完成了国家两个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审查工作,同时主动承担国家和自治区已完成基础地质工作区域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方面,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储量处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努力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翔实可靠的矿情报告。截止目前,共评审各类地质勘查和储量核实报告40份,其中大型报告5份,中型报告9份,小型报告26份。已备案各类报告21份。在规划管理方面,承担了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协助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规划处完成了全区9个盟市近60余个旗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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