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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结算管理办法(甄选5篇)

2024-07-04 16:40:01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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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结算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简而言之,就是企业在对外贸易结算时使用人民币计价并结算,到时候出口收到的是人民币,进口付出的也是人民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二条对此做了明确的定义。该定义中有几个关键点值得注意:1、人民币是我国的货币,人民币跨境结算使人民币支付结算功能由境内交易扩大到境外交易;2、人民币结算境内外等值等价,不涉及汇兑成本和风险,有利于企业更精确的锁定财务成本;3、跨境贸易必须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这是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一个核心原则。因为开办此业务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为企业对外贸易提供便利,如果违背了这个初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这个平台就失去了现实意义;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人民币跨境业务中的一种,除了跨境贸易外,人民币跨境业务还包括跨境账户服务、跨境融资、跨境担保、跨境投资等。

我国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制定背景

目前,我国规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法规、规章主要包括《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

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不断扩散,为了减少企业因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保持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正常发展,国务院于2009年4月8日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4城市先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境外地域范围确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同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并出台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印发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2024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2024问题的通知》,增加北京、天津、云南、四川、重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施,可以便利企业的跨境贸易结算,使企业有效规避汇率波动风险、锁定财务成本;同时,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可以减少企业的货币兑换环节,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明确了该类业务不纳入外汇核销、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可以减少企业的手续、提高贸易便利化程度,同时降低了企业对外赊购的门槛。

另外,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也是遵从国际惯例的需要:首先,遵守国际通行的结算惯例。用人民币结算,银行仍然能按照国际惯例开办所有配套服务,如信用证、托收、汇款、备用信用证等等;其次,采用国际通行的行清算模式。即境外的参加银行通过在境内的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由境内的银行他与境内的其他银行进行清算,而境外参加行和境内行之间的清算信息则是通过国际通行的SWIFT进行传递并实现账户处理;三是遵循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要求。目前我国有专门的反洗钱法,也加入了国际上2024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国际条约,因此我们境内的银行和企业在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时同样有义务履行相关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要求。

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作为试点企业应注意的主要法律问题:

第一,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申请和前提:首先,企业向银行提出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的意愿,由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机构2024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候选,待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核准后,企业即具备办理此项业务的资格。另外,试点企业还需提前安排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的贸易合同、办理人民币报关手续,并向银行递交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单证资料及业务申请书。

除必要的贸易合同与结算方式安排之外,企业的境外贸易伙伴也需要提前在境外的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以便收取人民币资金;如境外企业是贸易关系中的买方,还需要通过境外商业银行提前获取支付所需的人民币资金。

第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为此,试点企业应做好下列三方面的基础工作:

首先,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时,应如实填写并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其次,试点企业应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再次,试点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在合同签订环节上,出口企业在与境外企业签订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贸易合同时,应注意了解境外企业是否有人民币资金来源用以支付合同款项,以及交易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以人民币报关是否会产生影响。

第四,在货物报关环节上,人民币跨境结算所对应的报关币种应当为人民币。目前全国所有的海关现场都已经接受人民币报关,企业在报关时无需填写核销单号,但应注意不能将人民币和其他币种混合报关。

第五,在预收预付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对于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六,在延收延付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22、2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2024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2024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付超过210天或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在国际收支申报环节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202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2024事宜的通知》及2024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申报币种为人民币。

第八,在外债登记环节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发生的预收预付和延收延付业务,暂按现行外债统计监测2024规定,由试点企业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人民币债权债务的登记,但是目前无额度控制,即人民币跨境结算所产生的对外负债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因此,试点企业申请对外开立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无需受到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限制。

第九,在出口退税和外汇核销环节上,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17、18条的规定: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另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试点企业无需办理进出口收付外汇核销手续。

银行应注意的主要法律问题: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银行主要包括两类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银行。

所谓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境内具有国际结算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2024规定,为试点企业开户并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中应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首先,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的2024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其次,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按照2024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2024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负债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再次,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所谓境内银行是指为境外商业银行(即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的境内银行。境内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中应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一是应按规定将人民币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是需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2024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三是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四是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应按照2024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同时,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2024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负债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五是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在此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的试点企业、境内银行将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真实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等相关业务信息和备案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合同结算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人民币;支付结算;账户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147-02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有效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可以为中央银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提供有力的支持。银行结算账户作为集中反映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资金收付结算的起点与终点,也是一切经济活动资金往来的基础。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的出台,为有效保证支付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和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1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1)《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放开,使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不同的银行。但同时《办法》规定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没有对“其他结算需要”的内容进行明确,因此,存款人会以“其他结算需要”为名将其他款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转入一般存款账户,再以“其他结算需要”名义转出。上述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弊端:

①易将有借款的基本存款账户架空,只办理现金支取而逃避银行债务。

②银行为扩大存款余额为存款人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势必造成一般存款账户过多过乱。

③资金频繁转入转出,为洗钱犯罪活动打开方便之门,容易将资金转为己有。

④一些地市为防范上述现象产生,至今未放开一般账户,仍采取取得借款后方予开立一般。

(2)《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关联性,实施存在梗阻。一是与《行政许可法》不符,如,规定商业银行可对睡眠户(包括核准类)进行强制销户,与“谁许可,谁撤销”的原则不符;同时,《办法》赋予开户银行账户年检权,造成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与履行“监督检查”义务相分离,影响了账户管理的有效性。二是人行对账户的监管和处罚权缺乏法律依据。新金融三法规定支付结算检查、处罚权属于银监部门,而《办法》及相关规定却明确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银行账户,结算账户而其他情况不予开立的做法,此类做法又严重违背了新《办法》的立法原则。由于“法大优先”,除核准类账户的审批外,人行只能借助反洗钱检查对账户进行监管,客观上形成监管缺位。

1.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地方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开立专用账户增多。究其原因:一是银行机构为了拉存款;二是银行账户管理与财政管理脱节,财政预算账户管理松懈;三是预算单位巧立名目开立其他专用账户。

(2)部分账户管理人员对结算账户认识不够,未能按《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要求存款人出具规定证件,放松对存款人的要求,开立结算户时出具单位副本、或无效过期证件。

(3)《办法》规定专用账户(预算单位专用账户除外)只需报备无需核准,因此,从一个地区来讲,储源不可能无限增加,存款任务却年年加码,银行工作人员要完成存款任务,就会搞不正当竞争,受利益驱使或信贷资金吸引,客户将其整体资金按用途分解到各家银行。银行为留住客户可能会提供不真实的开户资料,由于各种因素限制,人民银行无法对其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合规性进行监督,给银行账户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4)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执行层面的难点。一是账户生效日制度执行不到位。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开户银行为协调客户关系或经办人员对账户管理办法学习不透,新开立账户在未经当地人行账户管理部门核准前,就擅自办理对外支付业务,账户生效日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二是大额公转私款项提供付款依据监控难。目前对单位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规定的付款依据。但开户银行为处理好银企关系,放松对该项规定的执行,如建议单位签发规定限额以下的多笔转账支付凭证逃避监测,或不要求单位存款人提供相关付款依据。三是账户实名制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目前账户管理员只能凭肉眼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开户资料和证件的真伪进行审核,缺乏不能有效监控匿名开户、虚假开户等行为,为公款私存、逃避债务、逃税漏税等提供滋生的土壤。

1.3 人民币结算账户系统运行存在的问题

(1)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实时监督难度较大。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账户的开立,对各类账户的性质、使用缺乏了解,为了保客户,拉存款,变相违规开立账户或将存款人“睡眠户”账户不做销户,也不做“久悬”,一直留存,占用账户系统资查核对才能发现金融机构是否违规给企业或预算单位开立结算账户。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间歇性,给企业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2)系统的功能不完善,如系统提供的查询权有限,查询、公告提示等功能不是很尽如人意,修改删除功能也不是很完善。

(3)系统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国联网,跨地区的异地非临时机构临时户难以开立异地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号码确定后,系统发出异地征询,过了数分钟,系统提示发出征询失败,或信息发送成功,但没有回复,使异地存款账户开立受到系统障碍限制,特别是专户和临时户的开立无法正常核准。

2 对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的建议

2.1 对账户管理的建议

(1)建议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积极协调配合,对所辖财政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防止开户银行与预算单位共同蒙混过关办理开户。对于开户资料不全不真实,骗取银行开户许可证的预算单位、金融机构进行通报处罚。并制定切实可行撤销户制度,加强对撤销户管理,严格撤销户原因审核,防止恶意竞争。

(2)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各部门业务系统在办理业务时,应以个人身份证姓名,企业单位公章名称为主,避免汉字、名称、地区简写,确保存款人账户资料真实性。

(3)加强对支付结算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综合素质。账户管理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反洗钱、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监测以及现金管理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央行和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门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岗位,配备专人对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管理,并加大对相关人员的综合业务培训,使相关人员在熟悉掌握《办法》的同时,了解掌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强化综合业务素质,提高依法管理银行结算账户、防范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同时通过加强联动网络的防范功能,确保账户管理富有成效并积极推动金融安全区和金融信用区建设。

2.2 对完善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的对策建议

(1)金融机构应在《办法》规定的框架内,满足不同客户群体需求采取开发多样化的支付结算工具来吸收客户资金。

(2)商业银行经办人员要严格依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2024规定管理账户。人民银行要严把账户开设的审核关,并加大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监管力度,强化内部账户管理部门和现金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对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按《办法》规定严查严管违规操作。

(3)完善现行账户管理办法,堵塞制度上的漏洞。尽快出台《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在账户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明确。依法确立和强化央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职能,提高央行执法权威。由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调整后的央行职能更加凸显了央行的货币政策制定、实施和金融服务等职能,同时强化了央行对支付结算工作的管理职能,由此应从法律上对等地赋予央行为保证自身法定职能正常履行的结算监督检查权,特别是对存款人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权。通过法定程序检查、规范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督促金融机构加强账户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持经济金融秩序稳定。

2.3 对账户管理系统管理的建议

(1)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尽快实现账户管理系统与工商、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联网,提高开户信息录入的准确性,杜绝违规开户行为的发生,维护系统在账户管理中的权威性。

(2)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完善各项功能。①增加开户银行的查询、修改功能。金融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对录人存款人开户相关资料及信息提交到人民银行待核准数据库后,可进行一定范围内的信息查询、修改、变更、删除,如发现录人有误时可在本机构三级别的授权下进行查询、修改,确保为人民银行提供一个资料齐全、核实一致的待核准数据。②对于核准类账户可设定为在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高级主管审批授权的情况下,能对客观因素引起的账户变更进行修改。③完善系统公告提示功能。当上级行向下级行公告时应在系统任意操作界面弹出提示;金融机构发出存款账户信息公告时,任意操作界面“公告”菜单作闪动提示或“公告”弹出。

(3)从实际出发补充完善账户管理办法的不足。结合实际,针对性的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说明,进一步完善法规,以利于实际操作。同时应该尽快升级账户管理系统,解决账户管理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将人民币账户系统设置可在盟市(地区)级所在地的金融机构办理辖区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也就是小异地),使国家的专项资金真正落实到实处,有利于专项资金管理,防止专用资金挪用。

(4)宽进严控是今后账户管理的必由之路。账户管理应当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逐步从依靠行政手段监管逐步转向利用市场机制监管。如适当调整银行账户的开户准人条件,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加强开户申报和日常使用的监控管理上。在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可考虑借鉴澳大利亚的成熟做法,就是对银行账户不限制其使用方式,任何账户都可以办理转账和现金收付业务,但对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主要体现在交易报告制度上,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存取现金超过一定限额或有可疑交易嫌疑或有汇人、汇出境内外的,必须按规定向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报告。

总之,账户管理现在还是起步阶段,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把制度完善、健全起来。由于当前各方面对账户管理的重视,相信不久账户管理的成就会对金融系统,乃至经济的良好运行起到保驾护航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合同结算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民办高校会计制度建设现状

(一)会计制度的盲点 具体包括:(1)《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2004年8月,财政部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引入了权责发生制、折旧、公允价值等会计原则和会计方法,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办高校成本核算的需求,但该制度在会计科目设置上缺乏高校行业特性,特别是教学支出和科研业务会计核算科目的缺位;另一方面,该制度规定,适用本制度的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这些特征则限制了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类型的民办高校无法执行该制度,同时也无法为民办高校出资人的出资及其合理回报提供依据。可见《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出台,似乎从理论上结束了民办高校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尴尬,但仍然无法解决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具体问题。(2)《高等学校会计制度》。2009年财政部了《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改革征求意见稿,对现存的高校会计制度引入了权责发生制、公允价值、折旧等会计原则和方法,满足了高校事业发展对会计核算的新的更高要求。但遗憾的是,该项制度改革针对的是公办高校,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提及民办高校应采用何种会计制度,同时该制度也无法体现民办高校出资人和出资信息。(3)《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上能界定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反映运行成本和结余,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民办高校教育成本核算的需求,对“取得合理回报”能提供较为详实的数据基础,但该制度主要反映企业行为,不能反映民办高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业特点。

(二)会计制度的选择《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至今尚未出台统一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各地民办高校在会计制度的选择上差异较大。部分选择执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部分选择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部分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目前,上海、广东等地陆续出台了地方性民办高校会计制度,但相互之间在具体会计科目设置与核算上仍存差异。因此,许多民办高校长期以来游离于这三种会计制度之中,始终未有统一的会计制度,使得民办高校的会计信息缺乏一定的可靠性和可比性。

(三)民办高校“合理回报”困境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该实施条例还对办学结余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作了进一步解释。但是,现有法规中对取得回报的比例、程序等都尚不明确,民办高校“合理回报取得”在实施过程中很难实现,涉及到学校运行当中一系列管理、财务制度的问题,至今在操作层面上仍很“模糊”。四川师大教师教育学院院长游永恒认为,投资者有私利性,政府应对民办高校进行指导,合理处理“公益性与投资合理回报的关系”。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师范大学校长钟秉林则指出,导致民办高校“合理回报”难实现的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民办高校适用的会计制度不统一,教育成本核算困难,难以确定合理回报的办学结余基数及比例。

二、民办高校会计核算困惑

(一)政府补助收入《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将政府补助收入列入收入类,支出却没有明确对应的支出科目,年末结余反映在何科目,制度中也没明确,不少民办高校为账务处理方便,将政府补助收支列往来款处理,造成财务报表上不能反映真实的财政性资金的投入与使用情况,虚减收入。

(二)科研经费尽管科研业务在大多数民办高校中开展不多,但随着民办高校越来越注重内涵建设,科研业务必不可少,而科研项目完成时间长短不一,如何进行科研业务核算也令民办高校会计人员疑惑。例如,使用科研经费采购固定资产的核算,如何处理固定资产入账、计提折旧费与科研项目支出进度现金流的关系。《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显然无法满足此类经费的核算需求。

(三)净收益分配的账务处理允许民办高校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如何设置分配科目及相应的会计处理并未有统一规定。有的民办高校按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设立事业基金与经费结余,有的参照企业会计制度设置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这令民办高校的财务人员陷入账务处理困惑。

(四)财务报表的设置现行民办高校的财务报表借鉴企业财务报表体系,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但表内科目名称无法体现高校运营特色,从结构上也无法分类显示应税与免税项目收支情况。

三、相关政策的延伸思考

(一)税收扶持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都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2024行政部门制定。目前大部分民办高校在民政部门注册的法人地位是“民办非企业”,由于税收优惠政策始终未予明确,造成相当多数地方税务部门将民办高校完全视同企业予以课税,这对已饱受资金困扰的民办高校无疑雪上加霜。既然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又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什么要按照企业收税呢?可见,“法人地位属性问题”也因此成为民办高校税负问题悬而未决的原因之一。而另一方面,由于未明确统一的会计制度,也令税务部门对民办高校提供的财务报表按“企业”对待。

(二)监管差异教育主管部门作为民办高校的主要监管部门,要求民办高校上报与公办高校相同类型的财务报表数据,往往使得民办高校自行归类自有财务数据,随意性较大,造成统计数据口径的差异,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连贯性,从而导致对民办高校的财务监管难以到位,不利于对其资金管理与财务风险控制。同时,各种考核评估数据,例如奖助学金、就业工作经费、思政工作经费等专项经费考核比例与公办院校相同,对民办高校资金有一定压力,导致检查评估时拼凑财务数据现象屡见不鲜。

四、民办高校会计制度建设建议

(一)统一制定 目前,上海、广东等已陆续制定了地区性民办高校会计制度,但这些地区性会计制度在科目设置和核算上仍存差异,为规范民办高校的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真正实现对民办高校合理化管理,迫切需要统一的可操作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只有明确了会计要素及科目设置与核算,才能解决民办高校财务人员在账务处理上的困惑,准确核算教育成本及办学结余,“合理回报”才有实际可操作性,使税收扶持政策有所依据,部门监管能实际到位,实现民办高校财务健康发展。

(二)行业特色 民办高校作为高等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鲜明的运营特色。因此,建议应当制定具有行业特色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既考虑教育行业特性,又结合其自身所特有的营利与非营利特质,以《民办教育促进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为基础,充分借鉴《企业会计制度》,建立统一的行之有效的会计制度。建议将政府补助收入、科研经费等高校特点的具体核算考虑在内,同时充分考虑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关键问题,完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界定及相关核算办法。

(三)分类管理民办高校出资人对收益有“不求回报”和“取得合理回报”之分,将民办高校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或投资者“收取回报”和“不收取回报”)两种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民办高校采取不同的政策,严格实行分类管理。因此对收益分配的会计处理上应当分类制定,同时,出资人对收益的分配选择也应当纳入税收征收管理的依据,对民办高校的税收进行分类征收。

(四)会计核算 2009年《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改革征求意见稿中,已提出权责发生制、固定资产折旧等,会计科目的设置上则细化了教育成本核算,可见公办高校与民办高校虽然遵循不同的轨迹改进和改善,但会计改革的方向趋同。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其支出经济类明细科目可为民办高校所用。借鉴上述两者的优越之处,取长补短,民办高校会计核算既能符合自身行业特点,又能满足教育主管部门统计数据的需求,建议:(1)收入上设置政府补助收入、教育事业收入、科研事业收入、后勤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等一级科目,其中政府补助收入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分类核算教育、科研等政府补助收入。对于各项收入应当区分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分类核算。(2)费用上设置政府补助支出、教育业务活动成本、科研业务活动成本、经营成本、教育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费用等一级核算科目,在教育业务活动成本中设置工资福利成本、商品和服务成本、对个人及家庭补助成本、折旧费、其他教育业务成本等二级核算科目,再借鉴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中支出经济明细科目设置各二级科目下的明细科目。(3)可设置辅助账,分类核算教学、科研、行政、后勤支出,细化民办教育成本核算。

建立行之有效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在此基础上完善民办高校会计核算,将有利于规范民办高校的会计行为,从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客观评价其财务风险,实现民办高校财务持续健康发展,这符合《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4年)》提出我国要大力支持、依法管理民办教育的宗旨。同时,也应当完善民办高校相关扶持政策,完善监管。例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否给予足够的政策支持,让民办高校期待已久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能及时出台;教育主管部门的考核是否能结合民办高校的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办高校分类考核的方式等,真正实现对民办高校的引导和推动。

参考文献:

[1]张爱民:《中国公办和民办高校会计制度改革研究》,《新会计》2009年第9期。

[2]民办高校为何遭遇尴尬.[EB/OL](2011-03-17)[2011-0

3-17].gsrb.省略/system/2011/03/17/011918271.shtml.

[3]2024民办高校税收管理初探. [EB/OL](2010-10-28)[20

10-10-28].省略/new/287_292_201010/28yi4

11546183.shtml.

合同结算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Abstract: Handling settlement is difficult, which has already restricted th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of enterprises. Its reasons for the formation are external cause and internal cause, but, the main cause is inner management. The author thinks we should pay adequate attention to the settlement to improve enterprises' efficiency level from undertaking project, contract management, the choice of project team, and establishment of early warning and evaluation mechanism.

关键词:内外结算难;原因分析;对策

Key words: difficulty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settlement;reason analysis;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F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3-0058-01

1结算周期过长带来的影响

1.1 对外结算周期过长带来的影响①严重影响企业的实际经营水平。效益体现一个企业的实际经营水平对外结算难,必然导致工程款回收难,从而无法计算企业效益水平,这就使施工企业的实际经营效果大打折扣。由于实际收入无法确定造成数据失真,而实际成本又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增加,因此即使当竣工时,通过内部成本核算得出某个项目是盈利的,但由于结算不及时,建设单位长期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这种没有实际收入的盈利实际是假盈利。②造成企业的资金链条断裂。

1.2 内部结算清理不及时带来的影响

1.2.1 不利于项目成本管理水平的提高,与公司成本管理思路和方法相悖一般的公司现在都要求,“两个控制与分析”和“三步考核兑现法”,其中所包含的内容均要求供方结算及时、按阶段的办理。

1.2.2 不能及时、真实反映成本状况,使项目成本处于失控状态我们的管理人员常常在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供方结算是供方的事情,主观上不积极办理,甚至故意拖延。这种做法不仅仅容易造成我们和供方之间的对立和互不信任,更重要的是不能及时、真实反映成本状况,使项目成本处于失控状态。

2结算难以推进的几种情形及其直接原因分析

造成工程对内和对外结算办理难的原因有多方面的因素,由此也形成了不同的情形。但都可以划归于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

2.1 结算工作难的几种情形

2.1.1 对外结算工程外部结算难办理的工程,大致分三种情况,一是业主领导变更,对于前任签认的结算不予认可,推倒重来;二是业主资金不足,有意拖延结算审核时间;三是业主不愿支付欠款,故恶意拖延。

2.1.2 对内结算内部结算工作推进困难的几种情况有:结算金额无法和分包达成一致;联营项目中,联营方配合不积极;业主指定的分包,自行与业主办理结算和付款,不配合我方办理结算。

2.2 原因分析从上面几种情形可以看出,外部环境中,业主方、联营方的管理是否规范对结算工作影响很大,而内部结算受当地生产要素市场,资源等的制约。不管客观上有多少困难,很多项目结算工作滞后,最主要的原因是项目管理不到位,行将出现亏损,由于害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结算责任人――项目经理主观上不积极办理才是主因。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即内因才是更深层次的原因。

3对策及经验总结

造成结算工作不理想的外部原因很多,而内部管理存在缺陷才是主因。

3.1 坚持正确的经营方针和理念把有限的资源投入到关键点上“理性经营、高端为主、注重品质、优化结构”是许多公司的经营所推崇的经营方针和理念。结算工作难导致最终效益不理想的工程的共同点为:地域跨度大――疲于奔命,管理成本高;合同额低――效益低下,得不偿失;联营项目多――管理链条长,执行力差。因此,为了把有限的资源投入到关键点上,把各项工作做精做细,经营工作应坚决突出重点:以重点城市为主,辐射周边;高端为主,放弃低端;自营为主,慎接联营项目。工程承接前,充分调查了解其背景状况。

3.2 应从完善工程承包合同和内部分包合同入手,在法律上明确各方权益内部各类合同方面,尽可能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尤其是告之对方应承担的风险,同时完善保障合同履约的措施,迫使对方加强管理,转化部分管理风险,使成本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真正有效地控制。

3.3 选择强有力的项目班子执行各类合同,保持项目班子人员相对稳定工程承包合同方面:一个项目,从施工到工程竣工,除了做好相应的技术、质量和安全管理外,高质量的签证,也是保证工程竣工后顺利结算的重要环节。在日常工程施工管理中,签证是最一般,最常见的基础工作,而不少项目或是疏于管理,或是不够重视,在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中往往忽视对签证工作的管理,造成项目竣工后,因各种签证手续缺失,影响结算速度和结算时间,同时影响结算质量。特别是当在工程结算中和建设单位发生争执时,由于不能及时拿出有力的签证手续和证据,造成延误索赔时机,利益受损。因各种签证不及时,不准确造成结算被动或结算被拖延的问题也是一个多发、常见的问题。这就要求必须配备一个强有力且稳定的项目班子,通过高效的管理,最大程度地争取企业利益最大化。

内部各类合同方面:项目经理部要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我方应尽的义务,为分包单位、供方履行合同创造良好的条件;同时督促对方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内的内容;及时办理月度结算和完工结算,动态掌握项目全过程成本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更正、补救措施。

3.4 建立评估和预警机制,必要时采取果断措施

3.4.1 及时了解业主信息和动态,建立防范措施外部结算中,即使采取种种措施,但百密难免一疏,仍会出现个别工程的业主有意拖延结算工作,以便达到拖欠工程款目的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建立评估和预警机制,经常关注业主的资金状况,一旦发现有先兆,应该进行评估,必要时,在有利的时间点上果断采取措施,及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的利益。

合同结算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2024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2024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2024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2024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2024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2024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2024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2024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2024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2024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2024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2024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2024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2024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2024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2024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2024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2024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2024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2024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2024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2024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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