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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机构自查报告{集合5篇}

2024-08-04 17:34:02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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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机构自查报告范文第1篇

1月19日下午,多家券商人士接到股转系统通知,要求暂停类金融项目挂牌。而这距离证监会叫停私募基金(PE)挂牌新三板还不到一个月。

稍早前的1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暂停投资类企业登记的通知》,将全面暂停北京市私募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登记注册。继北京之后,上海、深圳也被证实对投资类企业注册进行窗口指导。

此前,天津、成都、重庆等地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暂停了私募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登记注册。

例如,天津注册私募管理人需要获得金融办、发改委的审批,否则工商部门不予注册。

近年来,私募行业发展迅速,私募基金的数量呈几何级数般爆发增长。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11日,协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25221家,基金规模达到5.1万亿元。

私募行业快速扩容的背后风险也在不断积聚:证券私募中内幕交易频发,股权私募中非法集资频现。

证监会也于1月15日在会上通告了当前私募行业存在的五大问题,并公布了对一批违法违规私募的处罚措施。

随着一系列收紧措施,意味着行业全面整顿的到来,私募行业的“自由年代”已然过去。 监管收紧

1月19日下午,多家券商人士接到股转系统通知,要求暂停类金融项目挂牌,无论该项目处在哪种状态。《财经》记者从券商新三板挂牌业务负责人处了解到,股转公司在与主办券商沟通的QQ群中通知券商的,目前尚无具体的书面通知。

在券商新三板人士看来,此次类金融企业监管收紧,是PE暂停挂牌新三板和融资的延续。

所谓类金融机构是指“一行三会”主管以外的金融企业。即以PE(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小贷、典当等为主的“多元金融”公司。数据统计,目前该类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已经达到102家。待审查的公司有65家,待挂牌的有7家。

前段时间,不少P2P平台扎堆声称即将登陆新三板,抢夺“新三板P2P第一股”。此次类金融企业挂牌被叫停给其当头一棒。

“暂停的这类金融机构有两个特点:一是创新过快,二是对资金的抽水效应太强。”东北证券场外市场部负责人胡乾坤告诉《财经》记者。

稍早前,北京、深圳等地工商部门已暂停“投资”和互联网金融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据《财经》记者了解,目前工商总局层面尚没有官方的说法,只是局限在几个地方的工商局。特别是北京、深圳等一些非法集资严重的地区。

“国贸的一些楼里,打着私募旗号却做P2P、民间借贷、配资等业务的机构到处都是。暂停注册是从加强源头防范和风险控制。”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事实上,很多民间私募机构所兜售的产品,都是类P2P的模式,并且承诺保底保收益,吸引了很多不明真相的普通百姓,尤其是老年人,给以非法集资为目的的非法私募提供了条件。

据《财经》记者了解,深圳市金融办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新的管理办法,重新明确登记及后续备案程序,之后将按新政策要求进行商事登记注册。

据《财经》记者了解,这与此前银监会下发的网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稿中规定的报送制度显示,平台要将信息披露的资料报送当地金融监管部门,这意味着将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下放至地方金融办,这让地方金融办的打非压力陡增。“可能初衷不是针对私募的,但殃及到了私募。”上述接近监管层的人士称。

随着监管日趋严格,私募牌照越来越难拿,产品备案也越来越复杂。“从今年开始,私募在产品备案时,基金管理人类别中必须有证券投资这一项,否则就过不了,而且反馈的时间也变长了。”一家私募机构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

“出了这么多问题,证监会肯定和工商总局一样,要收紧一些。预计协会将出台一些具体如何收紧的措施。”上述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2015年11月底,中国基金业协会在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中首度明确提出,从P2P/P2B、众筹、民间借贷、配资业务、小额理财等业务的私募基金将不予登记。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

而在规定之前,中科招商的众筹平台云投汇和九鼎旗下的P2P平台借贷宝已然很上规模。 PE挂牌新三板暂停

早在一个月前,证监会暂停PE管理机构在新三板挂牌及融资。2015年12月25日,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在新闻吹风会上表示,将对PE管理机构的挂牌情况、融资金额、募集资金投向等进行调研梳理,之后对这类机构在新三板挂牌的情况予以明确。

随后,证监会开始对挂牌PE融资的使用情况展开调查,部分挂牌企业已从券商处收到《关于证监局抽查部分挂牌公司的重要通知》。

据悉,目前新三板对于PE管理机构的挂牌、融资审核已经全面暂停,除已明确暂不接受该类机构挂牌申请外,已受理企业是否继续审核、已审核通过企业是否给予挂牌意见函、已挂牌企业能否继续融资等事项,均将待前述调研完成后才能最终确定。

经过四轮反馈意见并拿到挂函的天星资本原定于1月18日敲钟,但截至目前未能走完挂牌仪式。“没办法,只能等着,时间窗口并不很多。”天星资本内部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据《财经》记者了解,预计后期会出台具体的收紧措施,关于新三板私募股权类企业融资规模管理办法。知情人士称估计会在五六月份左右恢复发行审查,但尚未得到股转系统的确认。

太平洋证券副总裁、企巢新三板学院院长程晓明表示,PE在新三板挂牌后用力过猛,融资金额太大,资金并没有投向实体经济,而用于资本运作,进入二级市场套利以及举牌A股上市公司,这与国家支持新三板市场发展的初衷不一致。长此以往,有点本末倒置。

公开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底,市值排名前十的新三板挂牌企业中,VC/PE机构占据六席。其中,九鼎集团以1025亿元位居首位,中科招商和硅谷天堂位列第二、第三。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12月,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增发累计募集金额1432.17亿元,而包括九鼎集团、中科招商等十余家PE的募集金额就已经超过350亿元,占总融资规模的24.7%。其平均募集资金额更是高达20.81亿元人民币。

最早登陆新三板的九鼎投资是个典型。2014年4月挂牌新三板以后,九鼎先募集资金35亿元,当年8月,九鼎投资再次募资22亿元。2015年5月,其宣布以每股15-25元的价格发行5亿元新股。当年11月初,九鼎集团完成这笔规模为100亿元的资金募集。几天之后,九鼎投资又公布了300亿元的定增计划。

短短两年,九鼎投资已从一家百亿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发展成市值千亿元的金控平台。

中科招商登陆新三板后,已通过四轮定增融资约120亿元。自去年7月开始,其在二级市场迅速举牌了10多家上市公司,包括宝诚股份、朗科科技、国农科技、沙河股份、丰乐种业等,被称为举牌王。

证监会主席肖钢表示,鼓励私募基金发展,但从新三板募集的资金又投到早期投资、天使投资,有“自娱自乐”之嫌。“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私募基金挂牌新三板融资就变成公募,带来很多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公司通过挂牌新三板,改变了原有的靠发产品募集资金,收益与出资人二八分成的传统模式。而是变为通过新三板二级市场融资,让出资人也成为股东,这样未来基金的收益,也就不会与任何人分,而是直接体现为私募基金公司利润。

“对于私募来说,相当于免费给了一个公募的牌子,谁不想要?”准备挂牌新三板的PE机构负责人反问《财经》记者。

有私募行业人士建议,PE机构作为私募股权管理机构,其属性已经决定资金拥有的来源和投向,监管部门有必要从PE机构的属性上和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加以区别和监管。有必要对PE机构定增股本金和贷款资金隔离,分别列账,对PE机构所管资金投资一级二级市场数量和比例进行限制。

在上述人士看来,作为PE机构,还是应该回归到私募股权投资的根本才是一个正道。

银河证券首席策略分析师孙建波曾建议,股转系统应鼓励PE/VC机构,通过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募集资金,为新三板市场输血;杜绝其在新三板市场恶性融资,与其他企业争夺资金。 爆发式增长埋隐患

从PE挂牌新三板被叫停,再到对所有类金融企业挂牌“一刀切”,不少市场人士担心影响面太大。但在上述接近监管层的人士看来,现在这不是重点,与两年前做大私募行业的心态不同,现在监管层更关心的是如何让行业规范。

方星海认为,凡是某一个产品短期内大幅增长的话,要冷静看一看是否可能隐含着某种风险。

2014年5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鼓励发展私募投资基金,被提上国家层面。2014年8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证监会公布施行。彼时,被市场解读为新一轮私募基金改革开启,私募基金将迎来大发展时代。

在此基础上,各种类型的私募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根据基金业协会的数据,私募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认缴规模)4.96万亿元,较2014年末增长133.1%。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221家,管理基金23671只,私募基金行业从业人员达43.09万人。

但是行业的迅速扩容导致问题丛生,证券私募中内幕交易,股权私募非法集资等时有发生。

去年11月23日,来自北京等地的12家失联私募机构被公示。这是去年9月29日基金业协会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后公示的首批私募。

这12家私募,规模大小不一,绝大部分甚至从未发行基金产品,有些是纯粹的皮包公司。除久未更新的北京幸汇财富及湖北奥信外,其他公司的官网均已无法打开。

1月11日,基金业协会又警示了中投金石(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四家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因存在失联情况。其中已有部分公司关联方被曝存在产品兑付问题。截至目前,基金业协会公示存在失联(异常)状况的私募机构数量已有20家。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私募机构中,除部分公司未发产品或未见产品信息外,均对债权融资业务有所涉及。该类产品也是当前私募基金备案中的主流项目。而在私募基金的信息分类公示中,监管层却并未对该类基金实施专项划分和统计,这导致多数债权融资类私募登记为股权投资类基金。

在业内人士看来,债融类项目在私募基金分类统计中存在的空白,一方面导致该类产品规模变化的监控、监管存在障碍,同时也诱发该类产品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上的瑕疵。

1月15日,证监会了《2015年私募基金检查执法情况通报》,指出当前私募行业存在的五大问题:一是登记备案信息失真;二是资金募集行为违规;三是投资运作行为违规;四是公司管理失范;五是涉嫌违法犯罪。

此外,证监会还公布了对一批违法违规私募的处罚措施。包括对30家私募机构和8个相关责任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对9家私募管理人立案侦查,对21家私募管理人移交公安机关或地方政府。

事实上,自从去年11月徐翔因涉嫌内幕交易、操纵股价被查,监管层严打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决心已非常明确。

近日,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对私募基金行业各种沉疴直言不讳:公开募集资金,很少考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通过转让、拆分等方式变相突破私募投资门槛,甚至采用虚假宣传和欺诈手段,有些私募还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洪磊亦承认,与私募业务的蓬勃发展相比,私募监管有所滞后。

“刚开始监管部门还担心私募不愿意被纳入监管。为此还出了一些强制措施,比如想挂新三板的必须要先在协会备案。但没想到,前期放得太开,私募全进来了,但核查没有跟上。”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我们也没想到局势会发展成每周都有上千家私募来备案。这导致后续备案人手不足。2万家私募,基本上20天要回复,这个工作量还是挺大的。这些私募登记备案的信息填报的质量很差,更新也不及时。协会却没有什么办法。”上述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说。

在打击违法、处罚纠错的同时,监管层还从顶层规则上进行了系统完善。据洪磊透露,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出六大自律举措,分别在私募基金募集、合同制定、信息披露、管理人内控、托管、外包方面进行规范。

去年底,基金业协会陆续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等公开征求意见。

私募机构自查报告范文第2篇

1月18日,根据民生银行公告显示,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该公司2012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75.55亿元,同比增长34.51%。

除了增速明显以外,与其他银行收入构成不同的是,根据其2012年半年报显示,民生银行传统存贷比业务为70%左右,而中间业务及其他收入接近30%,相对于其他银行80%左右的传统业务收入,民生银行的转型相对超前。

在转型过程中,民生银行在新兴业务方面的态度可谓“激进”。

这也让其收益不菲。

在私人银行业务方面,根据其2012年半年报显示,报告期末,本公司私人银行金融资产规模、客户数量、业务效益等得到快速提升。私人银行客户数量超过 7400 户,比上年末增长超过 60%;中间业务收入实现2.92 亿元,同比增长137.4%;管理金融资产规模 1158.91 亿元,比上年末增长69.43%。

同时,通过发行理财产品,民生银行也获利不菲。

据民生银行2012年半年报显示,报告期内,本公司理财产品发行数量、发行规模均出现快速增长,其中新发行理财产品 13 81 款,销售规模4522.70 亿元。

也有人认为,虽然转型看起来比较“成功”,然而,据知情人士透露民生银行,这并不是复星投资集团入股民生银行的主要原因。

“民生银行近年与PE基金接触众多,曾帮助赛富等多只基金完成了募集,复星入股民生银行,通过其募集资金及发展自己的投资业务,显然有其更深层次的考量。”某PE合伙人告诉《融资中国》记者。

这让人不得不重新审视民生银行颇为看重的私人银行业务――“把整个PE产业链与撮合业务完美结合”,这是民生银行私人银行的宗旨之一。

据民生银行2012年半年报,除了帮助PE基金募集资金以外,民生银行还深入到帮助基金寻找项目,“报告期内,本公司将私人银行战略与民企战略紧密结合,加强公私联动模式研究,通过 信托、基金、证券等外部机构,重点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定向增发、阳光私募、资金撮合等业务,不断丰富产品线。以个性化非金融服务提升私人银行品牌形象,进一步完善客户服务体系。”

在此方针引导下,民生银行的私人银行业务部门获得了空前发展。据《融资中国》记者粗略统计,在过去三年中,民生银行私人银行部就曾帮助德同资本、赛富、复星、联创、九鼎等不下20多家PE机构完成募集。此外,还与他们就“募、投、管、退”四个阶段展开了深度合作,在短短几年之内,使他们超越同行,成为受PE机构托管及募集资金最受欢迎的银行。

然而,硬币的一面是机遇与利润,另一面则是不可忽视的风险。

从2009年开始帮助PE机构募集基金开始,时隔4年,在接近投资者退出PE机构的时间点,其风险也在同时加大。

私募机构自查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私募发行;合格投资者;注册豁免

JEL分类号:G28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7-0084-05

一、美国证券私募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内容及特色

美国对证券私募发行的规定,源于1933年《证券法》第4(2)条:“(本法第5条不适用于)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transactions by an issuer not in-volving any public offenng)”。然该条本身较为粗糙,既未对“不涉及公开发行”(public offering)予以界定,也未正面涉及投资者的资格要求问题。实践中,该问题的具体规范主要是通过联邦各级法院的判例、SEC的规章、美国律师协会的报告等多方的归纳与解释中逐步形成的。

(一)联邦法院对证券私募合格投资者的判例解释

首先,对于何谓“不涉及公开发行”即私募的内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3年审理SEC V.RalstonPurina Co案中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证券法》的意图是通过促进信息充分披露保护投资者,使其能够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解释私募发行豁免自然不应离开这一立法意图。亦即豁免适用与否就应取决于所涉及的某类特定人是否需要《证券法》的保护。而针对那些有证据表明能够实施自我保护(fend forthemselves)的人进行要约发行,属于‘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可见,美联邦最高法院在界定私募的同时已经蕴含着对私募投资者理应有高于一般投资者资格的认识。

其次,在私募投资者人数标准上,美国法院的立场则经历了一个由松到紧的变化过程。如针对1935年SEC法律总监在SEC的一份通告中所提出的“在通常情况下,向不超过大约25人发出要约并不是向很多人发出要约,一般来说不涉及公开发行”的立场,联邦最高法院在1953年的SEC v.Ralston Purina co案中就认为采用“人数标准”在《证券法》上缺乏根据,即“《证券法》本身似乎没有以人多人少来决定‘公开发行’的适用与否”。“人数标准”也曾因此一度被淡化。然而,规则在实践中的变化却是渐进的。在1954年《证券法》被修正中,众议院委员会在其提交的报告中也肯定了SEC的25人标准。此后,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也倾向于考虑“人数标准”。如在1966年的Hirtenstein v.Tenney案中,纽约南区的法院认为“虽然最高法院在Ralston案中淡化了私募发行对象的人数标准,但这只是表明人数并非是决定私募的关键要素,并没有因之说其可被随意舍弃。人数与私募发行显然是密切相关的。”进一步地,在1967年的Strahan v.Pedroni案中,联邦第五巡回法院认为,“私募投资者需要保护是普遍的判断标准。这是人们看到《证券法》第4(2)条后正常推理可以想到的。而根据此标准,私募受要约人数多少明显是有关系的。因为完全不受人数限制的私募是不太现实的”。进入上世纪7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也一改最初对私募发行不予人数限制要求的宽松立场,其在1975年的United Housing Foundation,Inc.v.Forman案中最终认可了“人数标准”可成为考量私募发行得以豁免的要素之一。

再次,在关于私募投资者类型上,美国法院主要有两点解释:其一,将私募投资者细分为受要约人和最终购买者。如在1971年的Hill York Corp.v。American International Franchises,Inc.案中,13个购买者各自支付5000美元购买被告发行的股票。且这些购买者全都是“经验老到的生意人或律师,只需一个电话就可以获取其希望了解的有关发行人的任何情况”。在这种情形下,联邦第五巡回法院仍然判决被告没有尽到其举证责任,不能享受私募发行豁免,因为“对购买者的考察不能替代对受要约人的考察”。也就是说,在法院看来,即使最终购买者具有获取投资信息的能力,但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受要约人具备此能力。因为受要约人和最终购买者很可能是不一样的。这表明,法院更加注重在受要约人层面控制风险,对私募发行进行严格限制。其二,在何种对象可成为私募受要约人上,法院关注的重点有:(1)对象的经济能力、是否有相应的商业、金融知识。比如,在1971年的lively v.Hirschfeld案中,联邦第十巡回法院就认为,“只有当全部受要约人都具有相当丰富的商业经验,并且处在一个能够时常获取公司信息位置时,私募发行方可享受豁免”。(2)对象与发行人是否有某种关系,诸如高级雇员、亲属、朋友等。在1972年的SEC v.Continental Tobacco Co.案中,第五巡回法院否认了被告私募发行的主张,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每一受要约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以使受要约人获得注册所应披露的信息。所以这些受要约人包括牙医、内科医生、商人与家庭主妇等,除了购买股票成为股东外,并没有机会自行查看被告的记录或验证其提供信息,有的甚至连被告人员都没有看到”。特别地,在1977年审理Doran v.Petroleum Management Co.案中,第五巡回法院总结了该院在判断“私募发行”时经常考量的三个因素,包括:(1)受要约人的人数;(2)受要约人与发行人的关系;(3)受要约人的成熟程度。当时的主审法官古登伯格(Goldberg)非常强调后两个因素应被予以重视,因为它们是确保受要约人能否获取必要信息的关键,也是践行《证券法》保护私募投资者的关键所在。

(二)SEC对证券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解释

SEC自1933年《证券法》第4(2)条颁布后,曾在不同场合多次以通告形式表明自己的立场。这些通告中比较重要的除了前述提及的1935年的通告外,还包括1962年11月SEC针对Ralston Purina Co案的通告。在该通告中,SEC对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表示了认同,认为私募受要约人不在于多少。关键在于他们是否和发行人有必要的联系,是否了解发行人的情况。与不受限制,没有关联的潜在受要约人谈判或劝诱其购买,是与第4(2)条相违背的,尽管最终实际上只有少许成熟的购买者购买。随后,经过10年的酝酿及反复提议后,SEC于1974年6月10日颁布了规则146(Rule 146),首次以规章的形式为第4(2)条豁免适用提供了一个更加确定的预期。规则146不仅要求私募投资者即受要约人有必要的金融、商业知识和经验及承担投资风险的经济能力,还要求受要约人之代表人也有必要的金融、商业知识和经验,能提供投资决策意见,同时将投资者的人数上限提高到35人之内。“由于规则146忽略了那些因信息和能力问题而无法“保护自己”的投资者的存在,1982年SEC在承继规则146的基础上又出台了D条例。

较之于规则146,D条例在私募投资者的分类规制上,无疑显得更为务实与精细。第一,在投资者类型方面,D条例既吸纳了上述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American International Franehises,Inc,案中的做法,将其划分为“受要约人”和“最终购买者”,但又有所创新,将规范的重点从以往“受要约人的资格”转移到了“最终购买者的资格”上。即要求发行人在销售前必须合理地确信:不仅受要约人,而且每一个最终的购买者都具备应有的商务知识和经验,以使其能够评估投资所蕴涵的价值和风险。第二,根据最终购买者的实际情况,D条例又进一步将其区分为“获许投资者”与“非获许投资者”。其中,“获许投资者”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投资者;“非获许投资者”就是属于规则146以往所忽略的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的自然人投资者。对这部分人,发行人必须在要约发行过程中、证券销售前向其进行信息披露和提供合理时间使之有机会确认信息合理性。第三,在人数限制方面,D条例不仅在保留原有35人上限的基础上增加了“发行人合理地相信其购买者不超过35人”的规定,还列举了不被计入该35人之列的四种例外情形,包括:(1)与购买者有共同住所的任何亲属;(2)对购买者拥有50%以上的信托财产或不动产;(3)对购买者拥有50%以上的公司或其他组织;(4)任何“获许投资者”。第四,与规则146不同,D条例非常强调投资者经济实力的真实性。第五,与规则146相仿,D条例不仅保留规则146的“购买代表人”制度,要求购买代表人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而且还强调他也应与发行人保持应有的关系。

(三)美国律师协会对证券私募合格投资者的报告解释

美国律师协会(Assoeiation Bar of American,ABA)在1975年提出了一份报告,就《证券法》第4(2)条表明自己立场。在该报告中,ABA表明一个合格的证券私募投资者必须具备的3个条件:(1)“成熟”(sophistication),即有经验,能够理解投资风险;(2)“富有”(wealth),即有能力承担投资失败的损失;(3)“关系”frelationship),即要求与发行人有某种基础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雇佣关系或之前存在的业务关系等。

如果说ABA报告对私募投资者三个资格的直接界定与法院、SEC的解释并无不同,那么其强调从发行人视角间接解释私募投资者资格的提议则是独树一帜的。比如,在考量投资者是否具备“成熟”资格上,ABA认为除了对象本身因素外,还与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密切相关。亦即发行人信息披露越细致、越精心,则受要约人越有可能被认为能够理解风险,更具“成熟”之资格。又如,为保证投资者资格被良好地界定与执行。ABA报告还建议如果因为发行人的原因导致私募发行中受要约人中有一位或几位不具备上述“资格”,则该发行人无权享受豁免,应返还出资。这种解释思路避免私募发行人对投资者“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不可谓不别出心裁。

综上比较,在私募适格投资者的判定上,美国法院和SEC都从投资者本身的角度设置正面的门槛条件,这是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和SEC作为市场监管者的角色使然。而ABA报告则倾向于从发行人角度来间接对投资者作出限制,这与其作为律师利益的代表机构。试图帮助律师们拓展在私募发行领域诉讼业务的动机有关。然而,不管是直接从投资者本身抑或是间接从发行人角度,法院、SEC与ABA三个机构对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认识都较为统一:既有整体上的人数限制要求,又有个体经济实力、商务知识、判断能力及是否与发行人存有关系等方面的微观审慎要求。此外,美国法律的一大特色是特别注意投资者中的“受要约人”和“最终购买者”及“获许投资者”与“非获许投资者”的区分,从而在甄别投资者身份与确保投资者信息知晓方面对私募发行人提出相应的义务要求。

二、我国证券私募合格投资者的制度规范及问题揭示

第一,从狭义法律层面来看,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非公开发行”即私募的合法地位,为我国商事组织进行私募发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因其没有正面对“非公开发行”加以界定,很容易让人据此推导出“只要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的发行”就是私募发行的结论,从而忽略了投资者的经济实力、信息获取能力和风险判断能力等方面要求,这无疑会扩大“非公开发行”的范围。并且,对于何谓“特定对象”、何谓“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等,该条款也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这显然会造成私募在便利筹资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之间出现严重失衡。由此可知,尽管新的《证券法》有条件承认了私募发行,但恰恰因其缺乏该条件的具体规定,致其难以在防范私募投资风险与保护投资者上有所作为。

第二,从规章层次上来看,我国当前恪守的是分业监管模式,在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经验、监管目的与监管手段不同的情形下,各监管机构对自己领域内被监管对象进行私募发行的风险认知并不一致,结果使得各机构颁发的部门规章在对一些私募产品发行的描述和投资者的条件要求差异甚大。表1对这些规章中涉及私募投资者条件的要求做了归纳与比较。从中不难发现:在投资者人数方面,只有2011年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明确要求不得超过200人外,其余部门规章均无此限制。而在经济实力方面,虽然各规章都无不例外根据产品属性设置最低投资额度,但除了银监会2007年和2011年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计划管理办法》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有专门要求提供相关财产或收入证明外,其余的均无这一实质性要求。至于投资者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商务知识、投资经验或风险判断能力等要求,也只有前述《信托公司集合资金计划管理办法》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两部规章有简单提及,其余的则付诸阙如。无疑,这种重经济实力而轻风险判断能力的监管要求缺乏对投资者成熟性的考量,显然不足以从本质上将私募投资者与公募投资者区别开来,未能很好体现私募注册豁免的初衷。

总之,就目前而言,我国私募发行的监管规章的确较为零散混乱,不仅未能在《证券法》的统帅下各司其职、形成相互协作的有机制度框架,而且很多规定相互柢牾,在标准上畸轻畸重。这种各自为政、互不买账的监管安排容易引发不同市场之间过度的次级竞争与监管套利等问题,久而久之还会酿成私募发行中的跨市场风险,给投资者带来损害。

三、完善我国证券私募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若干思考

针对上述我国私募监管的现状及实践操作中可能暴露出的问题,借鉴美国近百年来的成熟监管经验,笔者提出了如下几点思考与对策,以期在今后能更好地推进我国私募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施行:

首先,要严格限制投资者的人数。避免私募发行人在操作中出现要么对此弃之不顾,要么不明就里、过分谨慎小心的两难局面。既然我国《证券法》已间接规定“非公开发行”不应超过200人,则我国就应以此整合上述各私募发行规章,明令要求各私募产品发售时严格遵循这一上限标准。当然,基于不同金融机构提供的私募产品的种类与特质各不相同,各监管机关亦可从控制风险和保护投资者的目标出发,根据自己所负责的监管对象的实情,对投资者的人数范围再作更为灵活与特别的限制。然不管作如何的限制。为保证法律上下位阶的完整性,笔者认为都不能突破《证券法》所确立的上限标准,否则就应视为公募发行,不能享受注册豁免。

其次,要确保投资者经济实力的货真价实。虽然我国上述各规章对投资者经济实力均有不同程度的涉及。但是,像我国这样仅停留在最低认购份额的要求而没有外加相应的收人证明远远不够。因为一些不具备真实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很容易通过借贷或谎报财产等方式来规避这种准入规定,而发行人出于营销动机也往往怠于这方面的核实,以致于现实中经常出现私募基金在证券公司门口散发传单专门招徕退休老年人的情形。为遏制这种不规范的发售行为,我国应仿效美国做法,在最低投资额度的基础上增设以下两项规定:一是要求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时提供法律要求的个人净资产或年度收入的有效证明;二是要求发行人应对投资者经济实力加以核实。唯其如此,才能标本兼治,从源头上甄别出真正有经济实力的投资者,避免发行人在发售时的随意性。

其次,要强调投资者风险判断能力的重要性。美国证券私募规范的经验表明:私募发行的核心是注册豁免,其背后所蕴含的理念是该次发行不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投资者具有自我保护能力,不需要像公募那样倚靠注册制度所提供的保护规则。依笔者之见,这里所言的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除了表现为上文的经济实力,更重要的还表现为投资者自身的风险判断能力。有鉴于此,SEC才在规则146中重申私募投资者必须具备相应的商务知识和经验。以使其能够评估投资所蕴含的价值和风险。故我国当务之急就应在立法上弥补这方面规定的不足。建议可考虑从投资者的职业背景、证券投资年限、以往投资业绩、规模等方面进行细化。此外,虑及投资者身份的千差万别,即使保证了投资者的经济能力,也未必能保证每个投资者都具有上述的投资判断能力。故为使那些有钱但对投资一无所知的群体能参与私募投资获利,开辟私募融资的渠道,我国立法也不妨引进美国法的“购买代表人”制度。亦即这些群体在风险识别能力上的不足可通过“购买代表人”的专业指导和帮助加以弥补,从而可像其他投资者那样成为私募发行的对象。当然。为有效地保护他们利益,我国法律亦有必要像美国D条例那样对“购买代表人”设定严格准入条件,包括:代表人资格、注册登记制度、代表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等。

私募机构自查报告范文第4篇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和信托市场建立较晚,相应地投资信托起步也较晚,总体上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上海市和深圳市分别于1992和1993年颁行投资信托基金管理的规范性文件。1997年10月5日国务院批准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性规范文件,使国内投资信托走向更健康、成熟的发展道路。1998年以来,一批规范的基金发行上市,受到市场的欢迎。2001年10月8日《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后,又有若干开放式基金面市。目前我国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近二十家,管理着五十余个基金、近一千亿的基金资产。但是,近年也出现了私募基金盛行、基金管理公司操作不规范的“基金黑幕”等问题,招致广泛批评。开放式基金先热后冷、基金市场对外开放等发展问题也引人注目。基金盈利不理想。以2002年初为例,五十余家基金中,基金单位净值最高的为1.2418元,最低的仅有0.702元,仅有9家基金单位净值超过1.05元,超过1.08元的只有4家。证券投资信托中这些现实问题的存在,要求正在加紧立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予以积极应对。

一、我国基金结构的改善

投资基金的结构就是协调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经济关系的一套制度安排。契约型基金的相关利益方,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为信托关系,只是在不同的契约模式中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契约型基金的结构包括相互关联的三个方面:一是控制权的分配与行使,即基金资产的管理权、保管权和收益处分权在信托关系下,于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的分配。它主要解决三个问题:由谁通过何种方式代表分散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如何安排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何安排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对相关利益方的监督与评价,就是指如何监督和评价代行基金资产的管理权、保管权和收益处分权的相关利益方的行为,以确保其行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同时解决两个问题:通过何种机制保证基金利益代表人能够独立行使代表权并实现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以及通过何种机制安排实现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三是激励机制的设计与实施。其中,前两者构成基金治理的核心与基础。我国投资基金结构的现状是:基金管理公司首先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然后作为发起人代表基金负责选聘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并与之签订基金契约。而在我国目前的基金中,作为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百分之百地成了自己发起设立的基金的管理人。因此,在契约成立后,基金管理公司又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运作基金资产。同时,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是由基金管理人召集的,所以基金契约的修改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事宜实际上均掌握在基金管理公司手中。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虽然是由发起人决定的,但是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发起人实际上为同一方,所以,托管人实际上是由管理人选聘的,二者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基金结构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契约(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确立,基金管理人受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督。但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现状来看,其实际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未能形成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制衡的金三角关系,不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首先,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现有的基金治理架构中缺少持有人利益的实际载体,而直接由发起人代表持有人的利益,由于发起人本身的独立性差,与相关各方又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因此很难真正代表持有人的利益。其次,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重叠。作为基金主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同时又自聘为基金管理人,另由其选聘托管人,导致基金契约的签订几乎成了基金管理公司的独角戏,这种架构设置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尽责和对其监督,这也是目前招致较多批评和要求修改的焦点所在。但是,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动向(以二次审议稿为例)来看,立法有迁就和承认实践中不当操作做法、且更为过分的意向,如取消了基金的发起人,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起设立基金,并自任管理人,选任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大会亦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于前述弊端,我们认为此结构设计大有探讨之必要。从全球范围来看,尽管目前公司型基金发展非常迅速,但是契约型基金仍然占有一席之地,证明其结构仍有可取之处。因此,可以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契约型基金的具体做法,并从我国基金的具体情况出发,改善我国基金结构。按照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基金结构,可以分为日本模式、英国模式和香港模式。1.日本模式。日本的信托型基金称为证券投资信托。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受持有人委托,负责募集基金以及选聘受托人保管基金资产;受托人为信托银行,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计算和管理基金资产;受益人为投资者,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基金收益。在日本模式中,难以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难以追究基金管理人责任的情形。日本模式在结构上存在与我国类似的架构性缺陷(如缺乏基金持有人的实际利益载体,管理人身兼数职以及监督权和管理权重叠等),但是在实践中却得以顺利运行,主要原因在于一些相关的附加性结构(如监察委员会)的设置发挥了较为有效的权利制衡作用,从而部分地弥补了原有架构设置的不足。2.英国模式。按照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81节的规定,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因此英国模式实际上就是共同受托人模式。由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属问题难以在法规中得到完全的明确,因此易于造成“一女二嫁”的两难境地,二者的责任难以清楚划分。3.香港模式。我国香港的信托及信托型基金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和受益人四种人。根据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更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在这三种人的关系链中,基金持有人委托托管人,托管人委托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又是基金财产的委托人。由于基金持有人不直接与管理人发生委托关系,基金管理人因失误造成的基金财产损失首先要由托管人直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这样就为基金持有人增加了“保护层”。香港模式对我们的启示在于,一是基金持有人应具有实在的利益代表载体,这个载体应当与基金管理人有效分离,从而在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架设一道保护的屏障;二是监督权应当和管理权切实分离;三是信誉度和监督能力是选择持有人利益代表实体的主要条件。我们认为,为了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解决投资者利益主体缺位问题,应该明确投资人作为委托人的地位,将受托人的职责分别授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广大投资人的共同受托人。为确保这一信托关系,可以考虑以下配套措施:1.结构创新—设立独立的受托委员会。受托委员会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成员由基金发起人提名和任命,对基金持有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将由受托委员会选聘。基金持有人在将其资产委托给独立的受托委员会后,就不直接干预受托委员会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也不参与选聘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其监督制约权主要通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当受托委员会有足够理由相信管理人或托管人不称职时,有权向持有人大会提议更换管理人或托管人,并有权就此召集临时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受托委员会还应按照所签订的契约向责任者追偿委托人的损失。2.构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在投资基金管理中,保管和管理基金财产的职能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行使。两者的权利义务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详细列出,内容各不相同。为保证两者履行各自的职责,彼此还有互相监督与核查的义务。同时,双方有互相配合的义务。一方不作为,可能导致对方无法有效履行其职责。如:基金管理人不给出基金净值的数据,托管人就无法复核;管理人不移送其代表基金签订的重要合同,托管人就无法履行保管合同责任。此外,托管人还需在规定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是否合规运作,如是否超比例持仓等。在这些配合与监督方面,如果一方没有尽到义务,则需承担连带责任。3.健全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基金结构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其诚信程度和职业操守是基金规范运作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所以,独立董事制、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制等应全面实施。

二、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基金关联

交易是指基金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证券买卖、资金借贷等交易行为。由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结果往往会涉及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基金关联人也容易从中谋取私利,因此,关联交易成为各国基金监管的一个重点。根据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基金的关联人包括基金经理、基金股份或受益凭证的承销商或分销商、拥有基金5%或5%以上股份或受益凭证的人、基金投资顾问以及基金承销商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还包括任何被上述关联人所控制或与上述关联人共同被第三者所控制的法人或自然人等。根据日本的《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委托公司行为准则的大藏省令》,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人主要包括委托人公司的董事、现任及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主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的母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在我国,基金关联人表述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在处理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时,美国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禁止,另一种是监控。美国基金法律绝对禁止基金向关联人购买或出售关联人自营的证券,禁止基金购买与基金经理有关联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禁止基金贷款给基金经理或其关联人。还有两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要受到美国联邦证券委的严密监控:一是关联人作为经纪人向基金购买或出售证券,并在买卖中不承担市场风险;二是关联人作为承销商或分销商向基金收取不合理的新股。日本法律则将对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重点放在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即委托公司)及其关联人的关联交易上。日本的基金法律明确禁止基金购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持有的证券,但原则上并不禁止基金与其他关联人进行交易,只要交易价格与通过其他经纪人成交的价格相仿即可。此外,禁止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基金相互进行交易。在我国,对基金的关联交易区别几种情况对待:一是禁止基金购买关联人发行的证券。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二是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三是不禁止作为经纪人的关联人与基金进行关联交易行为,但要求这些关联交易事项必须及时披露。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有“重大关联事项”发生时,基金应当编制临时报告并公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附件二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佣金比率。”这种规定虽与日本法较接近,但与我国基金市场尚不成熟,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的现实不相适应。当前我国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仍应以从严为原则。因此,建议《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不得投资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发行的证券,也不得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承销的证券;同时规定基金不得与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相互交易。

三、基金信息披露的责任

要使基金市场公平有效,使基金价格尽可能接近其资产净值,就必须加强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基金投资者可以获得尽可能多的相关信息。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披露其自身及基金经营、财务状况的义务。在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同时,应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监督。信息披露是市场公开的体现,是政府监管的组成部分,也是投资人权利的实现方式。基金信息披露有利于合理的流通价格的形成,还有利于管理人改善自身经营管理。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基金的设立环节,这个环节的信息披露主要是公开基金契约或公司章程以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第二个环节是基金的运行环节,信息披露的对象包括基金业绩报告、基金财务报告以及基金的投资组合。①美国法律规定,投资公司必须向联邦证券委呈送注册登记书和基金招募说明书。招募说明书必须经证券委人员审阅和批准,并分发给每一位投资者。美国对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的规定极为详尽,包括基金的投资策略、风险回报概述、各项费用、过去业绩、过去十年的财务信息以及有关基金公司的管理层、组织结构及资本结构等方面的信息。招募说明书还必须披露基金或基金经理与其关联人士的详细情况,以及针对基金经理或其雇员的任何诉讼或处罚,在有些情况下还必须披露针对基金关联人士的诉讼或处罚详情。联邦证券委在审阅基金说明书时,采用了全面披露的宗旨。例如,美国法律对基金经理收取的管理费无限制,但是当费用超过某一数额时,联邦证券委会要求基金刊登一项声明,解释收取这一水平费用的原因。我国自开展投资基金业务以来比较重视基金信息披露间题。1999年3月,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的要求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基金信息披露指引。同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颁行《关于规范原有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通知》,对投资基金的定期与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或说明等信息披露提出了四方面的要求。但是,仍不断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规定或钻现行规范的空子,披露虚假信息,引起市场广泛不满。究其根本,基金信息披露的责任制度欠缺和监管不严,应是重要原因。因此建议《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这两方面有针对性地加强规范。一是加强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规定。基于基金特点,基金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除真实、准确、全面之外,还应特别强调及时性。投资组合报告和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对媒体或市场上流传的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信息的澄清公告,以及其他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应是监管重点。监管部门依据其职权,可以随时对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投资运作等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拖延。二是加强基金信息虚假披露的法律责任。日本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申请书或信托契约申请书及其附件中虚假记载,或管理公司变更时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均处以6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不按时提供基金营业报告书、基金财务报告书或虚假记载,不提供信托财产的账册文件或在其中虚假记载,违反账册文件保管规定,不制作受益凭证说明书、基金资产运用报告书或在其中虚假记载,违反大藏大臣命令不公布有关事项,在退任或解除信托契约时不公告,拒绝、妨碍或逃避主管部门调查或不提供调查资料的,视情节分别处以3万日元以下罚金或5000日元以下罚款。我国应规定对基金虚假陈述者,分别处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取消业务许可或从业资格、暂停或取消发行或上市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我国《刑法》第160条非法发行罪,可适用于在基金募集中虚假陈述并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刑法》第161条虚假财务报告罪、第162条清算欺诈罪,亦可适用于基金报告中虚假陈述、严重损害投资人利益及基金终止时虚假陈述的犯罪行为。此外,为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提供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职责,对信息的真实、全面、及时负连带责任。中介组织在其为基金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出具的资产评价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不得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亦不得因失职造成不实、重大遗漏或严重误导(能证明己尽相当的注意义务的除外)。基金证券上市交易的证券场所、投资信托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亦不得在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报告、文件、说明和向市场的公告中作任何虚假陈述。

私募机构自查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8-0023-04

一、前言

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的一种非公开的投资基金,其投资者要比普通基金投资者拥有更充沛的资本量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然而,正是由于人们普遍认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拥有更强的自我保护能力,使得人们常常忽视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事实上,缺乏有效的利益保护机制,也正是私募基金最致命的缺陷。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的不断的发展壮大,如何规范化发展私募基金,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从投资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借鉴前人经验,不仅从私募基金的设立要求、募集方式讨论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还从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论述,尤其关注委托关系产生的风险。同时借鉴美国私募基金的立法经验,提出对规范私募基金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适用性的对策建议。我们所说的私募基金大多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证券投资。本文所作的讨论也界定在上述狭义的私募基金,实际上私募的类型由于投资对象的不同呈多样化,还包括私募产业基金和私募风险投资基金。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概况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背景

我国的私募基金开始于1993年,雏形是证券公司代客委托理财。后来发展到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的大量从业人员利用市场营销技巧及非公开的方式从事集合投资业务,个别协商,积聚众人资金投资于股票或债券。而真正引起国内学者和社会广泛关注是在2001年《投资基金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从讨论稿的现身到终稿的删除,虽然最终规范的主要对象仍限定在公募投资基金,但私募基金的合法化道路从此拉开序幕。

当前,我国的私募基金仍然没有获得合法身份,但有关人士于2006年公开提到,私募基金在我国的设立已经具备法律依据,同时强调要注意三点:第一,可在法规中限定投资人资格,此外不应有特殊要求;第二,有注册机关抄报监管机构;第三,采取适当方式对其大额交易进行监管。[1]证监会也未表示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管制,但是出台有效监管的法规和政策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国内学者担心如果法规限制过死,会抑制私募的灵活性,降低其为金融市场带来的效率提升,但必要的法律定位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希望在监管层的积极推动下,促使私募基金的合法化能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问题

在私募基金的发展进程中,许多违法违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有些投资公司大打“私募基金”的旗号许诺高回报、高利息,或者宣称保证最低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而依照金融管理法律的界定,这已经构成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某些信托投资公司在其发行的信托计划中,作出不实际的承诺,然后运用客户资金违规发放贷款,改变资金用途。仅就银监局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所做的抽样调查显示,经不完全统计,在全国抽样吉林、辽宁、黑龙江、四川、云南、贵州、福建、广东、湖南等9个省后,大型非法集资案例已经达到170多起,涉及金额100多亿元。这些案例的背后,中小投资者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在利益补偿机制还未完善的市场环境下,法律诉讼手段也难以挽回投资者损失。因此,投资者利益保护更期待从监管设计、完善机制上予以解决。

三、美国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的经验借鉴

从世界范围看,并没有针对私募基金专门的监管法规,但作为私募基金发展已十分成熟的美国,其监管思路和措施将成为我国规范私募基金的主要参考依据。美国证券行业的立法思想是:首先认定所有证券发行与交易都需要进行监管,至于一些特例和一些特殊行业再用例外规定来进行排除。私募制度就是作为例外,由一系列监管免除条款确定的。所以,美国私募制度的核心是豁免制度,不提倡对其投资风险、信息披露、内部运作直接监管。但豁免不等于放松监管,事实上是豁免的条件更严格,投资者利益才能得到保护。

(一)对投资者的限定

1.投资者准入资格。美国的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均收人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人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财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2]投资人的另一项认定条件是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或者称为有“资历经验”。衡量资历经验时要重点考察其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投资经验、谈判磋商能力等。投资人准入门槛保证了他们都是具有一定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人,一般有实现资产增值的迫切需求,并且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识别投资管理者的优劣和判断投资策略的正确性。

2.投资人数的限制。投资人限定的另一方面是对投资人数的限制,一类的有关条款将投资者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对基金的管理人员或参与管理的雇员,其购买证券不受100人的限制,而100人限制只在投资者购买基金证券时才发挥作用。如果是由于“夫妻分离、死亡或其它非自愿事件”而使基金的人数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投资者人数超过100人,可不视为违法。二类的条款对“有资格买家”进行了界定,但没有直接限制其投资人数。根据美国有关私募发行的法律,实际上是把人数限制在500人以内。投资人数远远小于公募基金,使得委托关系更有约束力,成本、交易成本较低,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对基金运行有相对影响力,尤其是个别大投资者。

(二)信息披露的规定

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被称为“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根据美国的法律,私募基金无须像共同基金那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美国的监管当局认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成熟、理性,有足够的能力对基金经理人的活动进行监管,证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需知道其运作情况。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合伙人(投资者)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中一般要求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非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同时也是保证基金所有投资人收益一种手段,这使得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证券组合难以模仿,可以利用独有的证券组合及高杠杆操作获取高额收益,并且不允许投资人由于基金净值降低随时申购赎回。

(三)募集形式的限制

美国的金融当局对私募发行方法和广告进行了严格限制,条款极其详细。1933年《证券法》4(2)节规定“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可免予登记。1982年的《D条例》506条规定,如果向“合格投资者”和35名以下非“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就可以免予登记。《D条例》502条规定私募发行禁止以下且不限于以下模式的广告:(1)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和通过电视、广播、计算机的传播进行任何模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2)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或其它会议。对于募集发行宣传媒介、方式、对象的规定迫使基金管理人只能通过良好的信誉和市场表现吸引和留住客户,避免因过度炒作对普通投资者造成误导。

(四)收益分配、风险共担机制

根据美国通行惯例,基金管理人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主要目的是提高基金经理投资者利益的相关程度。另外,投资人享有优先保护条款,达到基金管理人持有额之前的亏损由管理人承担,故基金净值减少时基金管理者损失最为严重。风险共担、收益共享使得基金管理人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降低。

四、加强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的日益发展壮大,寻求有效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促使我国私募基金健康、有序地发展也应成为我们共同关注的课题。因此,必须要从我国现行法律状况及相关配套运行机制入手,建立和完善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机制。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呼唤法律健全

随着私募基金的日益发展壮大,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呼声也日渐强烈。没有一部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无论是规范管理者行为还是保护投资者利益,都只是一纸空谈。因此,保护投资者利益,首先要以完善的立法为出发点,加快私募基金管理法案的出台,确保私募基金规范化发展。

1.要明确投资人资格。国外通行做法之一就是要严格限定投资人资格,但一般都是对投资人的出资额或者投资人的财富水平做出规定。其目的是要使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属于“合格购买者”和“有抗风险能力”,从而更加适合私募基金投资。然而,从我国投资者的特点出发,仅从资产量这一标准来粗略划分投资人是否属于“合格购买者”已略显草率。资本量只是一个入门证,应该从多方面对投资人进行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专业基本知识,是否具有风险判断能力,是否有过相关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如何,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思考的。只有严把投资人资格这一关,做好事前规范,才能真正提高投资人的整体抗风险水平,同时也可以对管理者形成无形的压力,从而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2.严格遵守投资人数的限制。一方面不宜过多,以防止投资失利时造成大范围损失从而引起经济动荡。另一方面,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以及管理者的欺诈行为从而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参与投资的人数也不易过少。结合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那么与之相对应,我国私募基金发行对象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样做,不仅与我国证券法相对应,而且从国际通行做法上看也是合理的。

3.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虽然私募基金属于非公开、定向发行,对于信息披露有着严格的限定,但是结合我国目前私募基金发展状况和信用制度水平,应该以“少管制,多监管”为出发点,规定信息披露内容,加强投资人和监管机构对基金管理者的约束和监督,从而有效地降低违规操作与内幕交易的可能性。但是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也要掌握好尺度,更要明确监管并不等于管制,信息披露也不等于公开。只要把握好这个标准,那么就会自发形成对私募基金运行的约束,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二)建立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承担机制

从委托―角度出发,解决委托人道德风险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减少委托人和人的目标差异,加强对人的约束激励机制。因此,强制要求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共同出资,是目前国内外比较普遍使用的有效机制。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是要求基金管理人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的时候,该部分将被首先支付,这样做既可以将管理人与基金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目前国内也普遍采用此类方法,与之不同的是,结合国内私募基金发展状况,基金管理人持有的基金股份要普遍高于国际水平。[3]

(三)建立经理人评级制度,降低道德风险

私募基金之所以受到众多投资者的青睐,一方面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和高收益性,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然而,我国目前基金经理人的信用制度建设还不完善,投资人无法对经理人进行有效的认识和评估。通过建立职业经理人评级制度,一方面可以对经理人形成激励,促使经理人积极管理投资人资产,从而赢得业内信誉,同时也可以对经理人形成压力,一旦发生违规事件,损害了投资人利益,将会严重影响投资人对经理人的信任度,增大经理人违规成本,降低道德风险。

(四)丰富证券市场投资工具,完善私募基金运行的市场环境

在美国,尤其是对冲基金则可以综合使用本国内投资工具,通过卖空、套期保值、组合头寸等有效实现规避风险、谋取巨额回报的目的。而在我国,期货、期权等衍生工具不完善,这与美国等私募基金发达的国家相比,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有效运行的一大障碍。国内私募基金管理者很难利用现有的投资工具实现风险―收益的平衡,仅仅存留于投资股票一级市场,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间的巨大差价获利这样简单的投资项目。当市场环境较差的时候,就更易诱发投资人的信用风险。因此,丰富国内投资工具,改善我国目前投资品种单一的现状,可以为私募基金的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扩大私募基金的投资渠道,促进私募基金的业务创新,也可以有效减少管理者因入不敷出而发生的违约事件,继而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五)建立和完善私募基金的配套服务体系

促使我国私募基金良好运行不仅仅是基金管理者、投资人以及监管部门的责任,更是外部审计机构、评级机构以及托管机构共同努力的结果。加强和完善私募基金会计审计,可以使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更具有可信度,同时也可以有效杜绝管理者虚报经营状况,虚增投资收益以欺骗投资者的情况。完善第三方托管,明确托管机构的义务,也可以有效减少管理者私改投资方向,从事内幕交易等违规操作的出现,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终目的。

(六)严惩违法违规操作

对于管理者违规操作,内幕交易,私改投资协议,以及其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一旦查出必须严惩。只有增大管理者的违规成本,才能使其认识到其不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不敢轻易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夏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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