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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监督管理方案(整理5篇)

2024-07-08 20:04:03活动方案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内部监督管理方案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内部监督管理方案范文第1篇

(一)我国检察权的定位及内容

检察权的定位是检察理论中的根本性问题,决定着检察改革和创新的方向。2024检察权的定位,学术界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兼具法律监督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说”、“独立权说”,笔者赞同我国检察权兼具法律监督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概而言之,检察权的外延要大于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只是检察权的基本职能,检察权中的部分职能并非法律监督权,是普通检察权,其体现了司法权属性。按照监督领域,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包括诉讼监督,即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非诉讼监督,即以发出检察建议为主要方式的非诉讼监督。普通检察权包括公诉权、逮捕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但是,法律监督权与普通检察权又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互为保障。

从立法渊源上看,《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对检察权的内容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权法定内容包括逮捕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刑事诉讼监督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及执行监督权以及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

(二)案件管理创新的价值目标

对司法正义的追求是检察机关的首要价值目标,也是案件管理创新的价值追求,案件管理创新若偏离对司法正义的追求,仅注重管理学上的集约与效率原则,则有可能造成案件管理制度的狭隘和异位。司法正义既包括实体上的正义,也包括程序上的正义。在实体上,要求对于违反实体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以矫正和监督;在程序上,要求解决纠纷的流程和方法应合理的分配权利和义务,合理的程序应当被一体遵守。司法正义的实现依赖于法律运行各个具体环节的公正处理,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有效手段之一。

案件集中管理模式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维护,一方面能监督业务部门依法行使检察权,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不仅要通过流程管控,参与程序正义的维护,而且要通过对外接待律师、案件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发挥窗口作用,以外化的形式表现程序正义。

(三)检察权运行中的内部监督

基层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按照权能划分而设置各科室和部门,具体为: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批准(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逮捕权、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案件立案及侦查活动监督权;公诉部门行使审查权、补充侦查权、提起公诉权、不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抗诉权及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反贪和反渎二自侦部门行使自侦案件的侦查权;监所部门行使对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权;民行部门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控申部门通过处理来信来访,统一受理控告、举报、申诉及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初核举报线索,办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等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在检察权运行中,基层检察院自身的内部监督按照方向分为:横向的来自业务部门之间的监督和纵向的来自层级之间的监督。业务部门之间的监督,比如,侦监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等。其本质上是诉讼程序内的监督与制衡,这种监督是按照业务处理流程设置的单方向的监督,不具有回溯性。层级监督首先表现为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之间的层级监督,这种监督以检察一体化为基本原则,表现为上命下行、层级管理的领导监督;其次表现为部门负责人对部门内的监督以及本部门内的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行为,都要经过领导的授权和同意。此外,还有地方纪检委派驻机构纪检组的专门监督,其针对检察干警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亦包括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比如对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通过 “一案三卡”(即办案告知、廉洁自律卡、回访监督卡),对办案环节的跟踪监督。

二、案管中心与基层检察院内设相关部门的关系

(一)与横向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

案管中心与横向各个业务部门之间是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就监督而言,这是一种内部监督关系,以实现“管办分离”为目标,是基于内部管理而产生的监督,并非诉讼意义上的监督,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制约。各业务部门按照检察权运行环节,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处理业务、办理案件。业务部门通过执法办案履行职责,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权。案管部门不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和普通检察权,而是以形式化手段保障案件办理的质量,通过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全流程的集中监控、管理、服务,保障办案质量,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在监督对象上,案管中心监督的是不规范、不合法的办案过程、办案结果以及办案信息,比如办案超期问题等,案管部门必须提出预警和纠正。在监督方式上,案管中心不是“钦差大臣”式的监督,而是通过督促、督办,按期反馈等方式实现监督。就配合而言,案件管理围绕案件办理而展开,不可避免的在很多方面需要与业务部门进行相配合。案管部门承担的事务性工作体现了其为相关部门提供服务的职能及与各部门间的配合关系。

(二)与纵向层级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案管中心与纵向的层级管理者之间,总体而言是参谋、助手的关系。检察一体化的法定原则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实行行政化的组织体系,组织体系内领导干部拥有着行政管理权和业务审核权,即行政性权力与司法性权力。这些纵向的管理者包括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分管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等。

检察长是最有权威的管理者之一,对检察院的政务、事务、检务进行统驭全局性的宏观管理,但检察长不能事无巨细地参与微观管理,由此导致可能存在检察长对检察业务中的普通案件管控乏力。而案管中心能够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全部业务情况,通过其职能发挥,便于检察长对办案工作进行统一指挥、协调、督办,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和效能得到充分发挥。

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议事决策机构,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是具有检察司法决策和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议事等多重属性的议事机构。简而言之,检委会对全院检察业务具有指导职能。但检察委员会的职能是有限的,只针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中的重大问题、重大方面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不对检察工作中的一般问题、一般案件作出决策。而案管中心在检察业务处理中,针对所有案件进行监督、管理与服务。案管中心通过设置办案程序监控节点,对办案环节进行同步跟踪,实现对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防止案件处理失当和承办人暗箱操作。

案管中心为部门负责人提供服务。首先,部门负责人是检察院内设部门的具体管理者和监督者。但其在获取部门间的联系、协作业务信息上稍显不足,部门和部门之间容易形成信息孤岛。而案管部门能够提供全面信息,促进部门间的协作和联系。其次,案管部门能够就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反馈,协助各方达到规范办案的目的。

三、衔接机制构建

(一)与纪检监察部门衔接,提高廉政监督效能

构建纪检监察与案件管理衔接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对象的监督,实现对执法办案人员更全面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

构建纪检监察与案件管理衔接的根本原因在于纪检监察与案件管理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阶段不同,形成了不同层次的监督,将两者有效衔接,将监督延伸到普通案件上,强化了对执法办案人员的监督,形成了网格化的监督,扩展了监督的宽度和深度,全面排查廉政风险点,完善惩防体系。两者相结合加强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制衡,有助于实现检察工作从行政型管理向司法型管理的转变。实现好“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司法监督职能”。具体而言,纪检监察的监督对象是人,监督方式是通过“事”来查“人”,在监督阶段上是一种事后监督,在没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之前,原则上无法进行针对性监督。而案管监督的对象是“案件”,是通过管案来管人。案件管理通过对办案流程的日常化监管和案件质量评查来实现对执法办案的实时、动态的监管,在监督阶段上是事前和事中监督。虽然两者都是监督,但监管层次不同,违反案件管理要求的行为未必都是违纪违法行为,但违纪违法行为必然受到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处理。

基于上述目的与原因,应通过完善制度和工作机制实现有效衔接。具体而言,一是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案管中心应定期将其监督情况的报告,抄送纪检监察部门,以便纪检监察部门从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做到及时纠正处理。同时,为了切实落实制度,可以制定“工作规范”来明确案管中心向纪检监察部门抄送的时间、内容、形式、责任追究等问题。二是建立由检察长负责、纪检组长分管案件质量管理的分工管理工作机制。检察长作为党政一把手全面抓监督,提高了监督的强度和刚性。纪检组长分管案件质量管理,能够构建高层次队伍管理与业务管理结合的体制,提高廉政监督效能。

(二)与检察委员会衔接,强化案件质量监督

构建检察委员会与案件管理衔接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执法办案的全面管理,使检察权更加良好运行,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构建检察委员会与案件管理衔接的根本原因在于在实现法律监督过程的完整性,对执法办案实现了事前管理、事中控制、事后跟踪,强化了案件质量监督。检察委员会主要任务是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具有监督、决策、管理、调查等职能。案管中心则对全部案件进行日常监督。两者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者所处的位置等均不同,形成了针对执法办案不同方面的监督,将两者有效衔接,能够形成对执法办案的全方位监督,提高检察业务的监督水平。具体而言,在监督对象上,检察委员会对提其讨论的重大事项和案件进行审查把关,而案管中心对执法办案进行日常化的监督;在监督内容上,检察委员会对提交其讨论案件的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进行内部监督;案管中心对执法办案以程序监督为主,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对实体方面进行监督;在监督者所处的地位上,检察委员会是检察院内部的议事决策机构,是纵向的管理者,案管中心是综合性业务部门。

构建检察委员会与案件管理衔接机制,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与案管机构合署;二是由案管中心的干警兼任检察委员会秘书。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是检察委员会职能的履行者和承担者,具有审查把关、参谋咨询、沟通协调、会务安排、办案督导等职能。案管中心是检察院内部的综合性业务部门,具有案件管理、监督、服务、参谋职能,履行管理、监督、预警职责。两者工作职能交叉,职责有共同之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过案件管理系统的平台能够更有效、便捷实现对案件质量的动态监督、管理。将两者合署一方面强化了检察委员会监督制约作用,充分发挥检委会办公室对提交检委会案件的程序把关;另一方面也充分发挥了案管中心的程序监控职能,使办案部门及承办人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得到及时反馈。

(三)与控申部门衔接,节约司法资源

构建控申部门与案件管理衔接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案件质量监督,提高办案质量,提升执法公信力。

构建控申部门与案件管理衔接的根本原因在于两者均承担案件评查工作,职能上存在重叠,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科学设定各自职责,节约司法资源。控申部门的职责之一是按照地方政法委的要求,对本院已办结的案件进行检查评议,发现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案管部门也有案件质量评查的职责。两者的评查对象基本相同,工作存在重叠,但评查目的不同。控申部门主要根据社会稳定维护的需要进行评查,而案管部门根据监督案件质量的需要进行评查。

内部监督管理方案范文第2篇

档案执法现状

(1)我国档案行政执法的法律规范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了享有档案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及其职能。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其在档案管理当中的职能为四个部分,一是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二是组织协调档案管理行为;三是统一档案管理的制度;四是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同时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从《档案法》当中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本机关单位内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二个层面是国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管理行为。其中第一个层面属于机关、团体的内部管理,属于内部行政,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层面的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对档案行政管理对象产生直接、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们可以理解我国的档案执法部门为国家的档案管理部门,我国档案执法的职能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四个方面,具体执行方式包括档案行政检查、档案行政处罚、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行政奖励几种主要类型。档案执法是档案管理机关的职务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它对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的机关单位的监督管理行为直接影响到这些机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作为一种行政权力,档案执法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按照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权责一致,有职权的一方必须具有职责,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作为享有档案行政执法权的主体,也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而在当前的法律规范状况下,档案行政执法的责任制度仍然没有建立起来,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仍然存在大量的不作为和行政越权现象。

(2)档案执法的实践现状和问题。档案执法检查是最为主要的档案行政执法形式。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是指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26。也是当前档案行政执法的核心部分,它直接决定了其他档案行政行为的实施效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这一部分是档案行政执法的最重要部分也是数量最多的部分。而在档案执法实践当中,这一部分对档案管理秩序的维护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当前档案执法的法律依据是《档案法》及其相关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在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执法形式主要是检查,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的归档、保存和利用的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但是《档案法》以及其他档案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档案行政检查的标准、程序和相关责任,这样就使得档案行政执法过于随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标准来判断其辖区的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水平,那么他们对档案管理能够起到的积极作用就显得有些薄弱。在近期,包括医院病例档案信息、学校学生档案信息、证券公司客户档案信息以及银行客户档案信息遭遇流失现象屡屡发生,对国家和社会的礼仪造成巨大的损害,也给档案管理秩序造成混乱的局面,然而在这些事件当中的处置一般都是对档案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或者档案违法行为人进行直接的处罚,并没有对档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为进行反思。事实上,这些问题暴露出了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当中监督制度的缺失给档案执法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我们知道档案执法检查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是法律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如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认真、充分履行该职责,也构成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在当今,由于当前没有任何一种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对档案行政检查行为进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这种行政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和查处,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档案行政处罚也是当前档案行政执法领域的又一个重要问题。在行政法上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3]。而根据《档案法》以及其他档案管理的相关法规,档案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为警告和行政处分。警告是一种处罚力度较弱的行政处罚方式,而行政处分更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这里在《档案法》当中进行了规定,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来对待,否则这种行政处罚就没有任何效力。但在实践中,行政处分的实施仍然缺少相应监督,很多行政处分在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决定以后就不再过问,而单位内部更不予追究,这样就使档案行政执法流于形式。因此,在这里也应当加强档案行政处罚的外部监督渠道,对档案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内部监督管理方案范文第3篇

完全监督、不完全监督和延伸监督。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上,针对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这个课题,主要有三种学说,按当前司法界对立案监督范围的认识划分,主要包括完全说、不完全说、延伸说等三种学说。

持完全说者认为,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应当是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即从立案起始,审判管理者就应当对成讼案件进行程序性监督,并以案件终结为监督结束的终点。完全说概括了司法程序启动后的整个审判、执行运作过程,对于当前审判流程管理改革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是当前审判流程管理持赞同意见者的主流意识。但是完全说没有将具有积极意义的辅司法活动纳入审判流程监督范围,偏重审判流程管理中的“审判”二字,对流程管理所涵盖的内容认识不足,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其实,审判流程管理的创设,主旨是将法院审判职能分解以各类技术指标,并假以工厂企业化的流程作业管理,通过设置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诸活动的规范管理。其核心在流水线的规程编制与监督上。持不完全说者认为,审判流程监督应当是对审判法官操作程序的监督,即案件进入业务庭后,由负责审判流程管理的部门对业务庭审判法官进行程序性监督和案件质量监督。不完全说抛开了种种繁复的司法辅助过程,仅对审判活动的核心内容进行管理监督,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狭小的管理范围根本不能约束“带着脚镣跳舞”的法官,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认同此学说者仅占少数。延伸说把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扩展为自纠纷诉来法院始,至案件终了的整个司法活动的过程。即从指导诉讼、查证咨询、开庭排期、程序预设、法律文书送达等司法活动的各个辅助过程,直至诉前调解、诉前保全、证据展示、听证、审查立案、审限督促、指定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等整个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另外还囊括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案件评查、卷宗整理归档等,都要制定合理的可操作性强的指标管理体系,由审判流程监督部门对法官的一切涉案活动,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和指标性审查监督。延伸说不仅涵盖了审判、执行活动,而且将所有司法辅活动列入监督工作的视野,并有针对性地对泛司法活动进行规范性管理监督。

审判流程监督的延伸,包括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两种形式。

向前延伸,就是从当事人走进法院的那时起,就要按照规范性操作程序接待当事人,借助已建立的规范性司法服务平台,并根据审判机关的职责权能,合理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向后延伸,就是在案件终了后,对诉讼资料的有序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卷宗统一管理、规范装订、整洁完备。同时,还包括对当事人的回访管理,在当前司法资源状况不能够令人满意的情况下,通过回访活动延伸审判服务,能够有效地促进审判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提高司法活动的公信度和亲合力。

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从司法活动的阶段性上划分,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所谓事前监督,就是通过立案的集约化管理,把已知的各项监督指标,分派给分工明确的立案法官、初审法官和审判法官,有效地控制指标流向,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将现有法官按其职责不同分为立案法官、初审法官和审判法官,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可以防止承办法官一案到底的包案现象,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法官随意调解,以及调解不成后以调解阶段形成的主观意志决定裁判内容的混案现象。所谓事中监督,就是对进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所有案件,通过督办等方式,防止案件该审不审,审而不结,该执不执,长期拖延。通过监督法官准时开庭宣判、明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等方法,杜绝法官私自受理案件,以及防止出现办理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情况的发生。所谓事后监督,就是针对已经结束的各项司法活动,包括泛司法化的司法辅助工作进行程序性检查评判,了解各个阶段执行流程操作规范的情况,对违反操作规范特别是超审限期和“程序问题”法官进行惩戒。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流程管理过程中,事后监督不应再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重新认定,即使案件处理有事实确认上的瑕疵,或者不符合某些所谓的评判标准,也不应以“院长发现”为由,随意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初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应有的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信度,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区分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随时监督案件在流程运作中的需要,是为了促使司法活动的完美。

立案监督、初审监督和审判监督。

从法官的职权上划分,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立案监督、初审监督和审判监督。立案监督,就是对立案法官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咨询、确定案由、程序确认、证据展示、送达法律文书等等纳入立案范畴的案件初始化工作合法有效。在现有条件下,立案监督权主体资格怎样掌握,由谁负责管理立案监督工作,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初审监督,就是对庭前调解、庭前预备等一系列简易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初审或预审法官正确行使职权。审判监督,就是对进入审判流程的案件,进行全方位的程序跟踪监督。

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

还可以根据监督的指向,划分为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从目前各基层人民法院现有审判管理指标体系中可以看出,对作为个体的人的法官,其监督犹为重要。审判流程监督不仅对办案之事进行监督,而且应当对管事的人严格 管理和监督。监督的范围大致是从立案开始,然后经过程序确认后,明确指定承办法官,并限定排期开庭时间,规定卷宗材料交付最短时限,隔离诉讼费用收缴等环节,最大可能地确保初审法官和审判法官不受当事人意识的影响。在进入实质性的审判阶段这个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对不超过审限期的案件,其各个项目操作规程的时间不尽一致,往往这期间容易出现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因此对审判法官的监督犹为重要。当然,制度性的缺失也会导致司法腐败,但唯其人的因素决定事的成败,这才是最根本的监督。审判流程监督因此要与纪检监察工作默契配合,才能做到对法官行为与对审判之事的全面监督。

静态监督和动态监督。

从司法形态上划分,可以分为静态监督和动态监督。静态监督是对审判活动作静态的观察,通过报表数据等形式,对审判工作加以分析和监督管理。而动态监督则是对审判活动的跟踪监督,通过不间断的、跳跃式的或与审判工作并行的全程监督管理,及时了解司法运作的情况,向领导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动态监督防止了盲目性和瞎指挥,能够在案件审理程序提供的预定指标内,有效地调节和缩短办案时间,便于法官业务量的管理和审限期内案件的督办。

另外,法官信誉监督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监督内容,通过法官信誉监督或办案数量监督这类指标的监督,能够反作用于立案部门的案件分配流向,引导司法活动的健康发展。

2024立案庭行使监督权的问题。

内部监督管理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现状;机制构建

近年来,检察机关违法违纪事件时有发生,充分暴露出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监督体系不健全。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后,在赋予检察机关新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规范行使法律监督权、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紧密结合新刑诉法实施,探讨如何加强内部监督,强化内部制约,对于推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公信力具有十分紧迫而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面临的困境与原因分析

(一)监督主体关系未理顺

当前,检察机关履行内部监督职责的机构主要有纪检组、监察、检务督查和案件管理等几个部门。纪检组作为同级纪委派驻机构,纪检组长一般担任党组成员,工作性质侧重于党内监督;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内设监察机构,监督内容涉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人事财务等;案件管理部门主要监督执法办案部门案件流程、时限、质量和效率等。目前,纪检组、监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职责多有交叉,体制关系不明确,监督合力有待整合。

(二)机构人员配备不科学

历次机构改革后,多数县级基层检察院监察部门被撤销,基层检察院只能采取纪检组与监察部门合署办公形式,有的基层院甚至未配备专职监察工作人员,内部监督几乎由纪检组长一人完成,导致监察职责难以履行。根据高检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应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作为检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但受“案多人少”、机构编制等因素的限制,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设置检务督察机构的很少,大多临时抽调人员开展检务督查,未能形成常态化督察机制。

(三)监督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监督质量的高低、好坏取决于履行监督职责人员的监督水平,但部分检察人员甚至领导干部有“重业务,轻监督”的观念,把业务精通、工作能力强的干警安排到业务部门,办案质量评查外行监督内行,检务督查讲形式,走过场,制度执行监督不深、不透、不细,自然难以发现执法办案、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并及时处理,使内部监督流于形式。

(四)执法办案监督缺乏实效性

执法办案工作从案件受理到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每个诉讼环节,由于分工的明确性和案件的保密性,整个案件都是在相对封闭的环境运行,只有办案人员及听取汇报的领导知晓具体案情,检委会的监督仅限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和必须提请检委会的个案,监督的范围非常窄,纪检监察监督、同级监督等监督形式无法把执法办案监督的触角延伸到执法办案的全过程,无法实现适时、有效监督。

二、新刑诉法实施后对内部执法监督带来的难题

(一)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评价标准缺乏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是依托各办案部门应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同时也是内部监督所必须参照的唯一标准。新刑诉法在如何具体执行操作方面规定得较为宏观,具体的配套规定或细则尚未出台,有的甚至处在探索阶段。如简易程序的办案模式、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基层院阶段性探索实践取得一定成效后方能自上而下形成规范性操作细则,由此也带来监察部门开展内部监督缺乏统一衡量和评价标准,使得监察部门在新刑诉法实施的初始阶段开展相关内部监督工作可能会显得有点底气不足。

(二)监督领域拓展与监督力量薄弱的矛盾更加凸显

过去,我们主要从纠正执法过错的角度,对撤案、捕后不诉撤诉、刑事赔偿等案件进行监督,偏重于对 “事”的监督。新刑诉法更多体现了宽严相济原则,如严格羁押条件和批准、以及审查救济,刑事和解从轻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更加从轻等,这些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的地位、作用明显,既有可能发生案件处理不公正,也有可能出现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行为,内部监督由重“事”发展到“人、事”并重,势必对内部监督的专业化和人员力量配备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检律接触机会增多可能引发廉政风险

律师执业活动中存在着一定的利益驱动,案件走向或者处理结果与律师业绩和经济利益有着直接关系,而检察人员行使检察权与这些利益存在着密切联系。随着律师执业活动广泛和全面开展,自侦、批捕、公诉等部门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与律师的交往机会将大幅增加,利益的存在使检察队伍也面临更多的廉政风险。检察人员向当事人2024介绍律师、不遵守与律师的回避制度,以及收受律师财物、接受律师宴请等行为都有可能发生,将影响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的公正性、廉洁性,这成为内部执法监督需要预防和查处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方式途径

(一)整合内部监督主体资源

形成纪检组长组织协调,纪检组、监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和检务督查部门各负其责的内部监督工作体系,增强内部监督工作合力。在县级检察院增设监察科的同时,将案件管理机构定位为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主要职能部门加快推进,加大人员、装备、软件等建设力度。同时,建议省级检察院及有条件的市级检察院增设有机构编制的检务督查办公室;条件不成熟的设立无编制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监察处人员兼任,增强检务督察工作的效力,并明确专人负责检务督察工作。

(二)建立纵向监督体系

一是将案件内部监督纳入检委会监督职能。建议将目前分散的案件督查资源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合署,隶属于检委会,对检委会负责,建立检委会领导下的评审案件机制,及时针对犯罪嫌疑人权益影响较大的立案、提请批准逮捕和羁押等开展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实行严格执行三级审批制和检委会议案程序,防止因承办人权力过大而发生、权钱交易等不廉不公行为。

二是建立专职督查员制度。专职督查员受专职检委会委员领导,具体对“非法取证”、决定刑事和解、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等可能存在办案质量风险的案件,进行程序监控、实体监督、以及专项检查、检务督察和效能监察等方式全程跟踪,并针对情况和问题,制发质量通报、督察建议书和效能监察报告,确保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一是强化控申、案管、侦监、公诉及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自侦办案的横向监督制约,以流程管理为重点,运用“检察(自侦)办案系统”、“案件管理系统”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与作风效能考核”等制度机制安排,落实横向监督。

二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如在公诉部门内部考核中设置专门板块,就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考评考核。要围绕“案结事了”作为和解特别程序案件的基本标准,对于完成一定量的和解案件后,每上升一定案件数,可增加相应分数;对于因工作不落实不规范发生负面影响及问题,经查证属实的,要作减分处理,从而形成对适用当事人和解特别程序工作的结果导向制衡机制。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察官执法办案中有违法违纪现象,应当根据2024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一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联系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执业活动新增规定的特点,结合自侦、批捕、公诉等不同检察业务工作的情况,从交往记录、情况报告、办案回避、违纪追究等方面入手,不断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的职业交往行为。强化与司法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和部门的沟通,广泛2024检察人员与律师职业交往中存在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及时反馈相关部门和律师的关切,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违纪违法行为,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和检察队伍清正廉洁。

二是强化内部监督措施。加大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科技投入,在运用案件管理网上系统进行案件流程管理的基础上,设计运行执法办案检务督察管理和内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系统软件,真正将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推向制度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轨道。

(五)建立检察行为规范投诉机制

以推进新刑诉法为契机,试点设立检察行为规范投诉机制强化事中及事后监督,主要由案件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人员执法过程中适用程序不规范、态度生硬、行为、用语不文明等还未构成违法违纪的情况,以便检察机关及时纠正,提升执法公信力。对涉及干警执法作风、办案纪律、廉洁自律等举报,采取了解情况、干警谈话、调阅案卷等形式进行详细调查,视情予以诫免谈话或作出党纪、检纪等处理。建议市级以上检察院设立投诉机构,作为对下级检察院督察和考评的依据。基层检察院也可由纪检监察部门、控申部门、检委会办公室联合组成投诉受理中心,自行办理投诉件。具体包括:事前告知、限时处理、即时纠正和及时分流。

(六)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

一是自觉接受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与监督。加强重要案件的请示报告,对人大代表就检察工作提出的议案和咨询予以认真研究、答复。对人大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2024问题进行认真整改。主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让他们了解、监督检察工作。

内部监督管理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实践

我国《宪法》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作为监督机关应当如何接受监督却成为困扰当今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本文就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中存在的走过场倾向、重实体轻程序监督、重事后轻同步监督、重人员轻制度监督等方面的不足发表一些个人体会,希望能够在完善检察机关自我监督能力上略尽绵力。

一、 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现状与不足

(一)高检院开展了一系列的内部监督活动,但实际贯彻过程中仍旧存在走过场的倾向。

近年来,高检对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开展了诸如:“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解决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专项检查活动”、“强化执法为民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教育整顿活动”等一系列的整改活动,各地检察机关也积极响应,按照要求“流程化”地完成了任务,但实际是否达到效果,还是沿袭“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方式应付了事,让人不得而知。

(二) 较多的进行实体监督而忽视程序监督。

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更多的时候是站在实体层面上来办理各类业务工作,案件是否能够定罪量刑,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几乎成为检察机关关注的全部焦点,而程序问题却被“一笔带过”。有些地方出现检察人员与公安侦查人员一起讯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在受案3天后仍未送达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甚至有的为了达到实体目的而采信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对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一路绿灯,内部监督制约严重缺位。

(三) 重事后监督而轻事中、事前监督。

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较多地注重办案后或出了问题后的事后监督审查,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2024建立刑事赔偿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文件,应当说这些文件和规定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无一例外,这些规定都侧重于事后监督,这样惩戒和责任追究,能够完全挽回损失和后果吗?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在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时,要把监督前移,使监督的重点向预防性质的事前监督和同步监督倾斜,争取把错误杜绝在萌芽状态。

(四)重人员监督,轻制度监督

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靠的只是人对人的监督方式,如办案过程中的呈报审批制度,应当是一项比较有效的监督机制。但这一监督方式却依赖着“人”这个不确定因素,履行监督职能的领导业务水平、责任心、性格等因素都会影响案件的结果,这并不符合科学监督体制的要求。科学的监督体制要求监督应尽可能客观,有稳定的长效机制,使监督效果不因监督者身份的变化而变化,不因监督者主观状态的变化而变化。

二、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一)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满足社会公众期待的需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通过不断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来塑造形象,使人民群众放心,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满足人民的期待。

(二)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增强自身法律监督能力的需要

经过30多年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结构、思想观念等领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受此影响犯罪领域中新型犯罪也不断出现。要顺应新形势,检察机关必须建立起以内部监督和制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良性机制,使法律监督权能够根据时代和局面的变革与变化自觉调整和更新,不断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

(三)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程序正当性的需要

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只有将权力控制在一个必要的范围内,使用其它权力予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才有可能防止权力滥用。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指出:“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这深刻揭示了权力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本质。

三、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完善构想

(一)构建内部工作系统,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横向监督。

一个机关单位只有具备一套较为完善的内部工作系统,才有可能在日常的工作当中让各职能部门之间构建起一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共建平台。检察权是否能够正确行使,很大因素取决于内部监督制约是否得力,而内部监督制约的好坏,直接体现在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是否能够在内部工作系统中得到有效的运转。

如何评定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系统之间监督体系的好坏,当然需要一个评定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内设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的主体。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监察部门在内部监督制约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领导体制、监督意识、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监督方法等方面暴露出不少问题。尽管如此,作为法定的内设监督部门,其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的主体地位更应当加强,而不是弱化甚至取消。

(二) 构建案件管理一体化管理模式,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纵向监督

在所有的监督模式中,最有力的监督便是有强权力保障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业务部门更是如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遵循的是:案件承办人—主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等案件流转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按照流转方向,越向上能力越强,办案经验越丰富。具体承办人、主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等,一般在案件证据把握、定性分析、办案经验、处理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等方面,越向上也越有优势。如何确保这一规范化模式在日常办案中能够按流程正常运行呢?因此必须建立一套案件管理一体化的管理系统,将这一模式化流程使用固定式的电子数字模式进行体现。案件在送达检察机关后,必须由固定部门将案件信息录入一体化系统,收案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案件通过系统流转到相应的业务部门,相应的业务部门必须按照规范性的案件管理模式对案件进行办理,如出现违规办理、越权办理、超期办理等情况的,系统会一直进行提示,并将违规情况上报,这种用科技手段进行内部监督的方式是技术监督理念的最佳表现,从而避免检察机关内人员因其他各类因素,违反程序办理案件的情况发生。同时,一体化系统能够向外部提供全程的案件流程查阅功能,增加外部对检察机关内部系统的监督渠道。

(三)管人管事齐抓,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立体监督

通过横向监督和纵向监督机制在检察系统内部可以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监督网络,但针对一些薄弱点,然就需要一些特定的监督模式对某些人或事进行不定期运行的监督。这样的不定期监督,可以进一步强化了事前、事中的监督效力,与横、纵向监督网络一起,构筑检察机关内部的立体网络监督模式。

1、建立健全检务督察制度体系。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出台,标志着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建设又探索出了一条新的有效的路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称这项制度是“解决检察权运行中的事前、事中动态监督相对薄弱状况的有效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制约的一项重要举措,其核心在于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

2、建立健全案件质量管理制度体系。对案件质量的考核是检察系统内部一直探索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委会作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程序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尤其随着专职检委会委员制度的不断成熟,检委会作为系统内部业务权威的作用不断发挥出来。因此,可以考虑在检委会里设置一个专门负责案件质量考核的机构,从案件数量、办案效率、程序遵守、案件效果等多个角度制定严格的案件考评标准,由该业务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对案件质量定期考核,同时对业务部门的办案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这样就可以不断促进业务部门确保案件质量的自觉性,使办案人员内心形成明确的质量尺度,内部形成相对统一的办案标准,不断提升业务部门规范化执法水平。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应当遵循程序正当性原理,形成检察系统内部环环相扣、协作制衡的长效机制,确保检察权能的良性运行,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参考文献:

[1][法]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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