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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经济的定义{优选5篇}

2024-08-04 02:07:01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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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经济的定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产能过剩

经济思想形成至发展,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亚当·斯密的《国富论》、马克思的《资本论》与凯恩斯的《通论》等,无疑是经济思想发生变化的重要转折点。斯密强调万物自由,人在有需求时会主动进行商品生产与交换。在市场经济主导的经济增长受到经济危机侵袭时,凯恩斯思想诞生于特殊时代,批判了以往的主导经济思想,认为经济要稳定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马克思的《资本论》以公有制为制度前提,着重阐述了计划经济等重要思想。新中国成立初期,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中国,坚信政府必须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宏观调控,促织各部门协调发展。经济增长受到多方制约,发展缓慢。改革开放后邓小平同志社会主义特色市场经济思想的提出,实现了经济总量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然而,21世纪后,我国产能过剩问题日益严重。于是,引起众多专家学者思考: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有计划的推行市场经济发展,为何还会出现产能过剩问题?产业结构不合理导致,产业发展不平衡,在各级政府提出“产业转型”的口号时,市场失衡发展、产能过剩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本文首先阐述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思想,而后分析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计划经济思想在中国的实践。改革开放后,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思想如何引导经济走上快速发展的道路。最后分析引起产能过剩问题的原因。旨在对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重新认识,对解决市场失衡发展、产能过剩问题提供理论建议。

一、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思想

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思想强调在全民公有制的前提下,有计划、公正合理的利用并分配社会资源。马克思的计划经济产生有两大背景,一是揭露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本质,建立一种共产主义经济模式。以人为本,人为地去支配社会资源,使其充分为人服务。二是批判资本主义经济的不良后果,对其引发的社会危机等深恶痛绝,认为引发的社会危机像瘟疫一样可怕。《资本论》中所阐述的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思想认为,人才是构成社会的主体。对于资本主义经济中锁存在的剥削者,应该剥夺他们的资产转为公有制,在公有制调节下,逐步建立个人所有制。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本及个人,都在规范地、按照整个社会的统一计划自觉地参与社会建设。但是,马克思计划经济思想过于“空想”,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所有物质资料归全社会共有,至少在未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主义时期如此。

二、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思想在中国的实践

据萨缪尔森证实,“从19世纪后期开始,在几乎所有国家中,政府的经济职能都在稳步增加”。新中国成立后,将马克思计划经济思想作为指导我国经济建设主导思想。实现全民公有制,合作公社、大锅饭在五六十年代出生的人心中印象非常深刻。计划经济实现了物质、人力等生产资料公平分配,却导致了经济发展缓慢、人均生活水平得不到普遍提高的结果。整个市场缺失竞争活力,竞争活力的缺失导致了大量的滥竽充数的生产。社会生产按照计划进行,却因计划经济思想理论脱离了现实社会状况,计划失误等导致了大量的供需不匹配等经济现象,严重影响了企业或资本的流通。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思想只是在向人们预示一种共产主义蓝图,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任何脱离实际的理论终归会导致实践偏差。实践证明,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经济条件下,以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思想来知道经济建设,是一个错误的决定。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假定社会公有,假定人是道德至上的经济个体,这种脱离实际的假定,导致了马克思主义计划经济在实践过程中的偏差,但不能因为时间偏差,就去否定理论的正确性。

三、社会主义特色市场经济实践

改革开放后,邓小平同志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政府宏观调控,市场根据供需状况进行自主协调。这一理论事实证明,改革开放后的社会主义特色市场经济之路是正确的。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指的是对于公有制经济而言,政府计划多一些,市场调节少一些;而私有经济或个体经济则是计划少一些,市场调节多一些。针对某个地区经济发展而言,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一些的省份,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宏观调控就要少一些,多一些空间留给市场调节。而西部经济发展较慢的省份,则需要胜负宏观调控力度大一些,通过扶持弱势产业发展、引进人才等政策进行整体规划,市场调节所占的份额就稍微少一些。近四十年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使经济走上全面快速发展之路。

计划经济的定义范文第2篇

一、关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早期探索

建国之后,尤其是 1956 年以后,我们在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把搞活企业和发展经济的部分正确做法都当成了资本主义的东西来看,并对之一一否定。但从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那个时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并没有完全否定和排斥商品经济,而且也从来没有否定和排斥过商品经济,而是特定地否定和排斥了私有制经济。首先,有人认为十年建设时期的计划经济是否定和排斥商品经济的,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水火相隔、互不相容。其次,认为那个时期人民物质生活资料匮乏、缺衣少食的现象都是由于实行计划经济造成的,而不是那个时期国家一穷二白的家底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导致的。再次,把发展个体经济看成是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些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在如何认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问题上,毛泽东把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与商品生产联系起来看待,这样不仅超越了苏联斯大林时期将商品生产自身的问题当作是两种所有制存在的认识,而且大胆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识到: 现阶段只要还是两种所有制的话,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不可或缺。同时,他认为苏联关于商品生产的前提条件,论证的不是很清楚。两种所有制存在是商品生产的第一个前提,但商品生产的命运,最后还是要看它跟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密切程度。由此观之,我们社会即便过渡到了单一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如果整个社会物质产品还不是很丰富的话,某些范围内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有可能存在。

在我们能否彻底取消全部商品经济从而实现产品经济的问题上,有两个条件必须认真对待: 一是国家占有全部社会生产资料,二是产品经济水平大幅度提高之后,国家有权支配所有产品。毛泽东认为: 只有当一切生产资料都归国家所有了,只有当社会产品大为丰富了,而中央部门有权支配一切产品的时候,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使商品经济不必要而消失。从一定意义上说,物质产品的丰富程度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存在与否的必备条件。毛泽东从生产力发展水平看问题,从整体上把握了社会历史进程,之后又提出通过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来提高国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

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提出

改革开放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实践,我们逐渐认识到,社会主义经济不是产品经济,在经济体制层面上也不应该是单一的计划经济。计划经济体制首先得把之前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是完全对立的认识否定掉,重新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就必须自觉遵守和依据价值规律,运用价值规律。

在十二届三中全会上,我们党明确提出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对商品生产和交换进行计划调节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因为我们国家实行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建立在十分发达的生产力基础上的,因此,社会经济中存在着全社会范围内按计划分配社会总劳动和因社会劳动无法直接计算而必须借助价值来间接计算这两种客观必然性,这使得社会主义经济同时具备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双重属性,可以看成是商品经济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或者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十二届三中全会上第一次指出现阶段国家经济建设的方向是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一提法表明我们党改变了之前在经济建设中将计划经济跟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片面认识。社会主义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必然对国家宏观经济决策和企业微观经济活动提出了新要求,那就是必须充分尊重价值规律,逐步形成计划与市场相互结合的调控方式,运用计划和市场两个调节的双重功能。这样既可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又可以让国民经济有序协调发展。随着全国思想解放的大讨论,有计划商品经济应运而生,应时而出,它成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次有益探索。到1992 年初,邓小平南方视察时在深圳发表了重要讲话,提到了计划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之间的本质关系,指出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资本主义也有计划,这次重要讲话使国家在计划与市场关系问题上重新有了新的认识,为党在十四大上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三、有计划商品经济提出的意义

计划经济的定义范文第3篇

一、计划及其法律化要求

(一)计划的含义与一般价值

计划是一个使用得非常广泛的用语,在不同场合的含义可能不完全相同。有人给计划下的一个“简明的、不带褒意或贬意的定义”是:“计划”是未来行动的方案。相应地,计划具有三个主要特征:(1)它必须与未来有关;(2)它必须与行动有关;(3)必须有某个机构负责促进这种未来行动。[①]

一般说来,计划是指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对未来的行动所作的设想和部署。它是人们在多领域、多层次上使用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在任何领域、任何层次上完整的计划,都必须具备目标、时限和主体三大要素。常识告诉我们,工作的内容越是复杂,参与实施计划的行为主体和涉及的环节越多,越需要计划性。我国古代就有“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思想。西方经济学家也阐明了这个道理:“虽然我们无法预见未来,但如果我们没有根据当时所得到的信息而制定的未来计划,我们就无法合理地行事。”[②]工作有计划,至少可取得有序、协调、效率的优越性。所谓有序,是指因为有了明确的目标以及为此而确定的步骤、重点、分工等,可在实现过程中分别轻重缓急,保证重点,为全局奠定基础,有条不紊。所谓协调,是指通过计划作出事先的协调,处理好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总目标与子目标之间、各具体目标之间、预期目标与时间约束之间、目标与手段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促进目标的顺利实现。所谓效率,是指因为有序和协调,尽可能地激励了行为主体的积极性,合理地挖掘并组织相关的条件,减少了盲目性,避免操作中的重复浪费,因而有利于提高效率。[③]有序、协调、效率的优越性也就构成了计划的一般价值。

计划主体是多层次的,计划的对象也是多层次的,因此计划有个人计划、家庭计划、企业计划和国家计划等。作为计划法所涉及的计划,是处于宏观层次的国家计划,而且侧重于经济计划。当计划被用作经济活动的调节手段,并与国家的职能和权力结合起来,就形成了国家经济计划。

计划是经济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经济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一般认为,经济管理具有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职能,在这些职能中,由于计划职能反映了管理者的决策意图,决定着管理行为的方向,制约和决定着其他管理职能,因而被人们视为经济管理的首要职能。计划作为经济管理的一般职能,是一个广泛中性的概念,它普遍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管理体制的国家之中,因而有无计划不是区别社会制度和经济社会属性的标准。[④]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调控

由于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计划几乎无所不包,深入到了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配置资源的最主要的手段。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并最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计划本身应当如何定位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在这一过程中,不乏有因为计划经济的弊端而排斥、否定计划本身的,但是理性的审视和现实的需要又使得计划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

计划不是基本社会制度的范畴。邓小平同志1992年初就指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⑤]

同时,计划本身也不是特定经济体制所特有的范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虽然不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但它并不是毫无价值的,而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指出:“国家计划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事实上,计划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恰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能够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把计划的作用过于夸大,反而使计划的宏观调控作用未能显示出来,因为那时的计划已是无所不包,而不仅仅是在宏观上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手段。

对市场经济进行计划调控的必要性,首先在于社会化大生产对计划的普遍需要。市场经济是生产高度社会化的经济,社会再生产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联系非常广泛和复杂。这种高度社会化的经济要能正常运行,客观上需要一个社会中心进行协调,以使社会生产有组织、有计划地实现各种经济联系和协作。许多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说明,国家计划具有承担这种社会中心协调经济联系的重要功能,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对市场经济进行计划调控的必要性,更在于弥补市场机制内在局限性的客观需要。市场机制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手段,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而是有着自身内在的局限性和缺陷,即存在所谓“市场失灵”问题。这些主要有:第一,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市场信息是经济运行中已经发生不平衡之后的信息反馈,因而市场机制的调节是在事后,这种事后性往往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第二,市场调节的局部性。市场机制并非在任何领域都能有效发挥作用,有些领域的经济活动只靠市场是调节不了或调节不好的,如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社会收入的公平分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第三,市场调节的短期性。市场提供的信息在时间上是短期的,一般只反映眼前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状况,不能反映以后时期供求和价格的变化,这就使市场调节只适应于短期的调节。第四,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据市场信息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但是市场信息是不完全的,这就使得依据这种信息所作出的决策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市场机制的这些局限性表明它不能保障所有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不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因此,市场经济客观上需要政府进行有意识、有计划的宏观调控,而国家计划就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⑥]

计划调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如可以迅速调动现有的资源用于重点建设和短线产品的生产;可以进行事前和主动的调节;可以对社会经济进行总体性调节以及对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进行协调等。

计划作为宏观调控的手段,以社会经济运行总体为对象,主要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措施来调节经济利益,最终实现预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中,“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⑦]从这个意义上说,计划也是经济手段。计划与财政、金融一起,是宏观调控中覆盖最全面、影响最广泛、使用最经常的三种重要经济手段,而计划又是

综合协调各类调控手段的手段。

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普遍意义,即使是“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⑧]“在现代世界里,政府完全可以很好地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包括调整收入和财产的分配,处理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对付结构上的不可分性,维持经济的普遍稳定。要达到所有这些目标,政府就应该,其实也必须预先作好计划。”[⑨]

而对于要实现经济赶超目标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计划调控更是不可缺少的。刘易斯也认为:“目前,听任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发展,这在不发达国家毫无疑问是一个错误的答案。”[⑩]

计划调控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超常规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调控的法律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的形式主要不是采取以往的指令性计划,而更多的是采取指导性计划。今后,国家计划的任务主要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搞好经济预测,规划重大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等。这样的计划具有多种功能,如规划功能、导向功能、配置功能、协调功能和激励功能等。但计划作为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实际作用的发挥程度还要取决于计划调控本身的合理与科学。而这就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

现代经济理论中不仅有“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且也有“政府失灵”的问题,而计划的局限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构成政府失灵的一个方面。虽然计划具有弥补市场失灵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受信息不完全性的影响。计划的制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完善、及时的信息,而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以及传递往往难以做到完善、及时。其次,受主观认识水平的限制。除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外,人们自身认识能力也是有局限的,因而存在着计划的制定不符合客观要求的情况。第三,受不同利益的牵制。各种计划出自不同的政府部门和具体的工作人员之手,代表着不同部门和地区以及集团的利益,因此计划的最终确定往往受到较多的牵制。第四,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单纯的计划机制还容易受到非经济性因素(如政治势力、当权者出于政治目的等)的左右,产生所谓的非经济性调节,使计划偏离合理的目标。

为使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尽可能减少在这方面发生“政府失灵”的情况,国家应当将计划加以法律化,使其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以此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市场运作的依据。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缺少的,应该尽快出台。我国的计划法没有诞生在三十多年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而有必要、也完全有可能诞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的确是令人回味的,但不是偶然的。因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计划几乎无所不包,主要采取行政命令的形式,并缺乏实行法治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则为计划确定了一个比较恰当的位置,也就使人们能在这个位置上来制定和运用计划法,以有效发挥计划调控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首先应对计划进行正确的定位,依法界定计划的性质和计划的范围,保证计划真正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宏观调控手段,而不能让计划越位,挤占了本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也不应让计划在应由其发挥作用的领域缺位,并保障政府计划职能的充分行使。其次,计划法应当对政府计划调控职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计划调控行为如其他宏观调控行为一样,是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表现,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关乎全局的,影响非常大,如果不能得到必要的约束,受到相应的法律调整,这种权力就有可能发生失控和滥用的情况,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

有学者认为,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因此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在实践意义上,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则主要表现为: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及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11]我们认为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

二、计划法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计划法的概念和性质

按照给部门法下定义的传统“模式”,计划法就是调整计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在法和经济法的属概念的基础上,计划法只需要说明它与其他法的主要差别就可以了。因此可以简单地说,计划法就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计划调节的法。从内容上看,计划法包括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

计划法在性质上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范畴。既然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那么它也就具有经济法的基本性质。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似乎更多的人认为经济法横跨公、私两个领域,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我们也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结合的社会法,只不过其中的公法因素更多一些,因为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即权力干预权利的因素。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并且指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12]

计划法也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社会法性质。计划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计划调控的经济关系。本来,市场经济活动本身应该属于企业竞争自由、营业自由的范畴,属于“私人”活动领域,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中却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或调节因素,计划法对其进行调整主要运用了规划、指导等公法的调整方法。这种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是计划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性质的主要原因。

(二)计划法的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计划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13]当然,计划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计划法的基本性质和内容出发,我们认为计划法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鲜明特征。这些特征也具体地、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

第一,政策性。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政策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计划法的政策性也非常明显。从根本上说,计划法的政策性是由国家计划本身的政策性决定的。政策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计划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它表现为计划不是对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作出详细规定并强制实施,而是通过对企业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指导方针,为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提供良好的外部政策环境,运用和组织协调各种经济政策和手段,对企业行为实行间接调节。国家计划是以国家主要的经济政策作为重要内容的政策性计划,国家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收入分配政策等是国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计划的实现,也主要依靠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价格政策等经济手段,国家计划的实施过程也就是综合运用各种政策的过程。当然,计划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计划是制定政策的依据,而广义的计划包括相关的政策。“‘政策’可以看作是一种固定的计划,也就是将来为实现那些决定而作出决策的总方针,……然而,如果决定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而又没有任何谅解或协议说对将来情况也要以同样方法处理,那么没有政策也能订出计划。”[14]“发展计划中至关重要的不是数字,而是政策。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政策上-这些政策将刺激整个经济向前运动,人们完全可能编制一个很好的发展计划而无需采用任何数字;同样也有可能制订一个完全数量化的发展计划,但因为缺乏必要的政策,这类计划很可能是一无所获。”[15]“计划就是寻找一个能够带来发展的合理协调的政策措施体系”。[16]基于计划本身的政策性,调整计划关系的计划法也具有非常明显的政策性。从某种角度可以说,计划法是一国在一定时期宏观经济政策的集中宣示。因此,计划法的制定、实施、修改情况与一国经济政策的变化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计划一—经济政策为本质,计划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具体化和现实化,有什么样的计划法,就有什么样的的经济政策。”[17]

第二,社会本位性。这是计划法在实质方面的特征,这是由前述计划法属于经济法(社会法)的性质所决定的。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即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方面,计划法同样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它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也不是完全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虽然本来“计划是为了一个民族而不是为了一个政府而制订的”[18],但是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在行使职权(包括制订和实施计划)的过程中并非没有任何其自身的独立利益。“政府在法定的限度内追求自身预算约束的宽松、程序约束的简化、职责履行责任的减轻和模糊化,甚至是办公条件的改善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常见现象。”[19]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一般说来,政府代表的是社会共同利益,但这并非在任何时侯都能够自动实现的,而需要在计划法中得到体现和保障。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计划法的调整,其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某个或某些私人(企业)的利益,尽管它在客观上和直接或间接地会对个体利益产生某种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计划法的社会本位性特征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价值,因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20]

第三,综合性。这是计划法在形式方面的特征。综合性也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特征,表现为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各种法律手段有机结合之综合调整以及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统一等方面。计划法的综合性,首先表现为由计划本身的综合性决定的计划法的内容的综合性。国家计划明显是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以此为调整对象的计划法也必然具有综合性。其次,计划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调整方法和实施手段的综合性。计划法的调整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除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以外,还包括奖励;计划法的救济措施也是多种多样的,有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和司法机关的救济等。再次,计划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规范,两方面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计划法律制度。

(三)计划法的地位

法的体系在作第一次划分形成基本部门以后,还可以在各部门内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或者更多次的划分,这样就相应地形成了不同层次上的法律部门。“在法的部门中可以形成一种比制度更大的构成体(规范联合体),也叫作子部门,它是法的部门的相对独立部分,由调整包含在法的部门范围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或制度构成。”[21]

可见,构成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是多层次的。明确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就是要确定该法律规范集合体属于何种层次的法的部门。

计划法的地位就是指计划法在法的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以及它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由于已经界定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因此这里计划法的地位主要是指它在经济法体系内的地位以及它与经济法其他相关部分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关于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的观点中,主要有将经济法分为两部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和四部分(经济组织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经济保障法)等不同张。可见,将市场规制法(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和典型部分是较为一致的认识,差别似乎是在此之外是否还应将某些部分也划归经济法。在这样的经济法体系中,如果要对计划法作进一步的归类,那么基于前述计划属于宏观调控手段的认识,计划法应该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而且在宏观调控法中居于中心地位。这是由于计划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决定的。计划既是宏观调控的基本依据,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宏观调控体系的三大支柱即计划、财政和金融中,计划居于宏观调控的中心地位。这是因为,国家计划目标是包括财政、金融工作在内的一切经济工作的奋斗目标,在此意义上,财政、金融是为实现国家计划任务服务的,财政和金融的调控行为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国家计划是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依据,也是财政、金融部门采取调控措施的依据;国家计划是协调各种调控手段的枢纽。因此,我国需要建立以计划为核心的计划、金融、财政三者相互协调的宏观调控体系。[22]

就计划法与宏观调控法其他部分的关系来说,计划法的立法目的或其中计划目标的实现,需要各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形态和联结又需要由计划法加以实现,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的局限性,也需要由计划法加以克服或避免,从而使得计划法的调整与各法律部门的调整直接相关。因而,计划法是一种更具有综合性的、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23]

三、计划法的基本制度体系

计划法有其自身的制度体系。作为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计划法,它首先由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构成。同时,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和法律规范,计划法的制度体系中还应包括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

(一)计划实体制度

计划实体法在狭义上仅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而在广义上则还包括产业政策法(主要是产业结构政策法)、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等。

产业结构政策法是产业结构政策的法律化,是指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从供给方面促进经济总量平衡的法。由于各国的产业政策,尤其是产业结构政策主要体现在计划之中,因而认为产业结构政策法包含在广义的计划法之中是有道理的。当然,由于产业结构政策法与产业组织政策法、产业技术政策法、产业布局政策法等一起构成的产业政策法,可以构成宏观调控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且其地位有日益突出的趋势,因而它也可不再列入计划法的体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它与计划法的联系也是显而易见的。

经济稳定增长

促进法是指通过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来保障充分就业和物价的基本稳定,防止停滞和通货膨胀,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从而为经济增长提供稳定的经济环境的法。例如,德国和美国先后于1967年和1978年制定了《经济增长与稳定促进法》和《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其中,德国的《经济增长与稳定促进法》涉及宏观经济调控的各个领域和各种手段,包括宏观经济政策的目的,计划和年度经济报告,财政、金融、投资、外贸基本制度,联邦与各州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等,尤其是关于财政方面的制度极为精细,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也很完善。[24]

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由于在宗旨和核心上与计划法是具有一致性的,因而在存在计划法而又没有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国家可以在广义上归入计划法的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即狭义上的计划法,是计划实体法律制度的基本和核心的构成部分。它主要规定国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计划目标及其主要实现途径。具体的计划实体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这方面而形成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计划任务制度。计划任务是计划所要实现的目标的具体化。对国家计划任务的规定是计划法的核心所在。从根本上说,国家计划的任务,在于对经济发展规律的尊重和适应,并能有效的恰如其分的积极干预,具体地又表现为对国家实行一定的经济体制下经济规律运作的适应与促进。对国家计划任务的法律规范,昭示了计划的功能,对各具体计划内容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5]

2.计划体系制度。计划体系是指从不同角度表述计划内容而组成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计划的有机结合体。国家计划体系一般由以下各类计划系列组成:经济计划、科技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26];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综合计划和专项计划;全国计划和部门、行业计划。各个计划系列各自按照不同标识反映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计划目标和提出相应的条件。

3.计划指标体系制度。计划指标是计划内容、目标、任务的具体化和数量表现,国家计划指标则是对国家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规模、速度、结构、效益和效率等总体性活动的特征和状况的数量界定。计划的各项指标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计划指标体系。国家计划指标体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实物指标和价值指标;综合指标、结构指标和单项指标;预期指标和国家公共资金与资源的动员运用指标;指令性计划指标和指导性计划指标。其中,指令性计划指标是由国家下达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和保证完成的指标;指导性计划指标是不具有强制性、主要通过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其实现的指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计划总体上是指导性的,与传统体制相比,指令性计划指标已大大减少,指导性计划指标成为国家计划指标的主要性质和形式。在新的计划体制中,作为国家计划指标的宏观调控目标不分解下达,但由于要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应努力保证实现。[27]

当然,具有政策性特点的国家计划的核心内容就是用政策体系来取代过多、过繁的计划指标体系,而提出与计划目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政策,使计划目标和实施条件政策化。

(二)计划程序制度

计划程序制度主要是规定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和监督等程序方面内容的法律制度。计划程序是计划主体作出计划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方式和步骤的总和。它是计划工作的法定环节和步骤,是使计划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的主要保障。计划程序是计划的生命所在,是计划法的关键问题,甚至在狭义上人们将计划法就等同于计划程序法。就整体上来说,计划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计划的合理编制和有效实施,对计划内容、形式和计划主体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所以计划法具有程序法的属性。即使是持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的广义计划法观点,其设想将来我国计划法体系也是由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典作为统率,主要调整计划程序关系,而辅之以其他计划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计划的内容,主要调整计划实体关系。[28]可见,计划程序制度在计划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计划程序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计划作为国家行为,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活动进行的,它带有主观因素,其中就可能存在不合理的主观因素,因而有必要运用程序制度对其加以必要的约束。计划程序秩序的本质就在于保障人们正确地行使计划权力(权利)和实现计划权力(权利)。

计划程序制度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问题:

1.计划的编制、审批和下达程序制度。这是关系到计划科学性和有效性、关系到计划质量和水平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这方面的制度除了规定从提出初步设想、编制计划草案、审议批准计划草案到下达计划的各个主要阶段以外,主要还是规定每个阶段的行为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其中,计划编制过程中的社会参与原则就是保证计划科学性、民主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实际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和一些新兴的工业化国家,为了复兴本国经济和赶超发达国家,相继引入计划协调和协商机制,其中比较突出的有日本、法国、韩国等。这些国家根据本国的特点,在计划编制过程中为提高制定计划的社会参与程度而建立了各有特色的协调、协商制度。例如:日本的“咨询”制度,要求在拟订计划过程中,采取咨询方式,通过信息的纵向交流、官民合作协调,实现社会的广泛参与;法国的“协商”原则,由政府官员与“社会伙伴”(各行业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进行充分协商、对话,共同完成计划的编制工作;韩国的“民间自主创意”方式,财政经济院(原经济企划院)在起草计划草案时,必须广泛征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不仅要与有关部门协商,而且鼓励公私企业积极参与,提倡公众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共同讨论国家经济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取向。这些不同方式的社会参与制度对于保证各自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编制计划的一般特征。[29]

2.计划的执行和调整制度。执行是计划工作(过程)中的正常和基本的环节,是计划发挥调控作用的必经程序和决定性阶段。计划的执行因指令性计划指标和指导性计划指标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计划的调整则是计划工作(过程)中的非正常和特殊的环节,是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的变化,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计划进行必要的变更或修改。计划的执行和调整都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和规则。尤其是计划的调整,更需要有严格的规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在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计划的执行也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和保障措施。因此,计划的执行和调整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计划的监督制度。计划的监督也是计划程序的重要方面,它是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对计划执行单位完成计划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察、督导和纠正。通过计划监督,按照国家计划的要求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指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其发展态势及时准确地做出分析判断,便于各级主管机关适时适度地采取措施进行调节,以避免经济和社会发展过分偏离预期的目标。计划监督是计划执行的保障性程序,有利于维护计划的严肃性,最能体现计划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因此这方面的程序制度的积极意义也是非常明显的。计划的监督制度必须对相关的原则和规则包括监督的主体、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

实施法律救济,并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实现计划法对计划进行“第二次限制”不可或缺的必要措施:实施法律救济,是为了使有关市场主体在其因计划而生利益遭受损害时存在寻求救济、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可能性;配置法律责任、尤其是计划权力主体的责任,则是为了使上述可能性能够最终得以落实。[30]

因此,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构成了计划法基本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计划法律救济制度,是指规定在计划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不能正常享有和权力不当行使时,依法对其加以纠正或补救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有效地控制计划权力、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计划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计划法律关系中,计划管理主体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尽管在计划制定过程中要求广泛吸取社会主体的意见,但实际操作中往往以单方意思作出,且计划内容具有概括性和宽泛性,往往使计划管理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则易使计划的执行偏离其既定方向,还可能导致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滥用。[31]

计划的法律救济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救济制度,包括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和司法机关的救济等。而且,除少量的是专门针对计划行为的以外,多数还是针对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计划法律责任制度,是指规定在计划的编制、执行等过程中,有关主体依法应当承受肯定性或否定性法律后的法律制度。这是计划法作为法、计划法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必要条件和根本保障。在计划法律责任制度中,由于计划法中不仅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且有大量的提倡性规范,因此计划法律责任不仅有否定性的责任,即传统的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责任,而且还有肯定性的责任,即体现经济法重要特点的奖励。计划法律责任包括计划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计划执行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有不同的特点和内容。相对来说,因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确定计划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较为困难。这方面制度的完善程度取决于一个国家整个法治进程的状况和法律责任制度的精细化程度。

四、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现状

虽然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方式和国家管理经济的主要手段,但是我国一直没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计划法律体系。这是由于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运行实行严格的控制,财政统收统支、产品统购统销、价格严格管理,计划的实施只是指标和任务的分解下达,计划几乎无所不包,并且主要通过行政指令加以实施,没有产生出对于法律调整的内在需求,反而在一定意义上排斥严格的法律调整。

当然,这并不是说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任何计划法律规范。事实上,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国家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如《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2年1月)、《关于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195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5年10月)、《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规定》(1958年9月)、《关于加强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1960年1月)、《关于改进计划体制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1984年10月)和《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1987年3月)、《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1992年8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加强当时的计划工作和完善计划法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情况的变化,特别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我国原有的计划法律制度已明显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经过近几年的法规清理,我国原有的关于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大多被废止。

目前,我国的计划法规缺乏系统性、整体性,一些重要方面缺乏基本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特别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的基本上是空白。关于国家计划的一些基本问题,如计划的性质、职能、任务,计划的法律责任,各级国家计划管理机关、各计划执行主体在国家计划工作中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的计划法已经酝酿了20年,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起草,后因体制问题于1983年暂时搁置。80年代末继续工作,目前已经十余稿,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出台。目前,我国计划方面的立法不仅滞后于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而且也滞后于宏观调控其他方面的立法,在整个宏观调控立法中是最为薄弱的。

(二)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完善

既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有其必要性,并且在整个宏观调控中处于中心地位,那么在强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今天,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深化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我国计划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在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时,首先涉及到我国计划立法的模式问题。关于计划立法的模式,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一是集中式,即制定一部计划法典,规范所有的计划关系;二是分散式,即不制定统一的计划法典,而将计划关系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经济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中;三是结合式,即以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典为主,同时辅之以单行的计划法规,并且可以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计划问题作出规定。[32]

相对来说,第三种模式较为合理,也更为适合我国的情况。当前,特别需要抓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的制定,形成我国计划法律体系的龙头和核心。

在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具体方面时涉及的问题很多。这里,仅就完善计划程序制度略作说明。

如前所述,计划法在狭义上甚至被等同于计划程序法,但不管怎样,计划程序制度确实是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时的重点。为此,在我国未来将要制定的《计划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及其他配套规范中对计划的制定程序、实施程序和监督程序等作出更合理、更完备的规定,使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和规范化。首先,要增强计划程序的民主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有关公听会、审议会、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制定过程表达意见等具体的程序规定。其次,要增强计划程序制度的公开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预告草案、公开解释、说明理由、周知民众等具体规定,让制定计划的过程置于民众的关注和监督之下。再次,要增强计划程序的科学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有关咨询专家意见、采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手段进行定量分析预测等具体规定,使计划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33]

实际上,上述计划程序制度的民主性、公开性和科学性要求,集中体现在社会参与制度上。建立健全计划的社会参与制度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的要求,也是保证计划工作科学性、合理性的要求。“计划是为了一个民族而不是为了一个政府而制订的,……它要求公众参与计划设计的每一个阶段。”[34]

因此,需要总结我国计划工作的历史经验,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广泛参与、咨询对话的、规范的组织制度和有效方式。一是要建立计划协商对话制度。计划方案的制定,需要以各种形式吸取优秀专业人员参与,包括专家学者和社会团体,特别是有关研究机构,充分协商对话,听取意见,体现全社会的参与。二是要建立计划咨询制度,促进宏观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这种社会参与的制度应当在我国计划法中得到明确的体现和充分的保障,是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①] 参见[美]莫里斯·博恩斯坦编:《东西方的经济计划》,朱泱等译,4页,商务印书馆,1980.

[②] [美]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48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4.

[③]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④]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8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⑤] 《邓小平文选》第3卷,373页,人民出版社,1993.

[⑥]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16-17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⑦]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

[⑧] 转引自[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刘瑞复译,46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⑨] 詹姆斯·米德:《效率、公平与产权》,301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2.

[⑩]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6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1] 参见李刚:《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243-248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12] 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90页、86页注②,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13] 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55-66页,法律出版社,1998.

[14] [美]莫里斯·博恩斯坦编:《东西方的经济计划》,朱泱等译,4页,商务印书馆,1980.

[15]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11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6] 缪尔达尔:《亚洲的戏剧》,转引自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38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7] 邱本著:《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39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255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9] 王源扩:《重构学科基础 远离国家本位》,载于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二卷(2001),439-44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0] 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154页,法律出版社,1998.

[21]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37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2]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23-24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23]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98-99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4] 参见谢增毅:《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及其新启示》,载《当代法学》2002(3)。

[25]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106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6] 当代各国的计划以经济内容为主,并全面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以实现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27]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19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8]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82-83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9]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273-27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0] 参见李刚:《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248-249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31] 同上,第249-250页。

[32]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92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33] 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30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计划经济的定义范文第4篇

一、计划及其法律化要求

(一)计划的含义与一般价值

计划是一个使用得非常广泛的用语,在不同场合的含义可能不完全相同。有人给计划下的一个“简明的、不带褒意或贬意的定义”是:“计划”是未来行动的方案。相应地,计划具有三个主要特征:(1)它必须与未来有关;(2)它必须与行动有关;(3)必须有某个机构负责促进这种未来行动。[①]

一般说来,计划是指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对未来的行动所作的设想和部署。它是人们在多领域、多层次上使用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在任何领域、任何层次上完整的计划,都必须具备目标、时限和主体三大要素。常识告诉我们,工作的内容越是复杂,参与实施计划的行为主体和涉及的环节越多,越需要计划性。我国古代就有“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思想。西方经济学家也阐明了这个道理:“虽然我们无法预见未来,但如果我们没有根据当时所得到的信息而制定的未来计划,我们就无法合理地行事。”[②]工作有计划,至少可取得有序、协调、效率的优越性。所谓有序,是指因为有了明确的目标以及为此而确定的步骤、重点、分工等,可在实现过程中分别轻重缓急,保证重点,为全局奠定基础,有条不紊。所谓协调,是指通过计划作出事先的协调,处理好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总目标与子目标之间、各具体目标之间、预期目标与时间约束之间、目标与手段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促进目标的顺利实现。所谓效率,是指因为有序和协调,尽可能地激励了行为主体的积极性,合理地挖掘并组织相关的条件,减少了盲目性,避免操作中的重复浪费,因而有利于提高效率。[③]有序、协调、效率的优越性也就构成了计划的一般价值。

计划主体是多层次的,计划的对象也是多层次的,因此计划有个人计划、家庭计划、企业计划和国家计划等。作为计划法所涉及的计划,是处于宏观层次的国家计划,而且侧重于经济计划。当计划被用作经济活动的调节手段,并与国家的职能和权力结合起来,就形成了国家经济计划。

计划是经济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经济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一般认为,经济管理具有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职能,在这些职能中,由于计划职能反映了管理者的决策意图,决定着管理行为的方向,制约和决定着其他管理职能,因而被人们视为经济管理的首要职能。计划作为经济管理的一般职能,是一个广泛中性的概念,它普遍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管理体制的国家之中,因而有无计划不是区别社会制度和经济社会属性的标准。[④]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调控

由于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计划几乎无所不包,深入到了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配置资源的最主要的手段。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并最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计划本身应当如何定位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在这一过程中,不乏有因为计划经济的弊端而排斥、否定计划本身的,但是理性的审视和现实的需要又使得计划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

计划不是基本社会制度的范畴。邓小平同志1992年初就指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⑤]

同时,计划本身也不是特定经济体制所特有的范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虽然不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但它并不是毫无价值的,而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指出:“国家计划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事实上,计划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恰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能够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把计划的作用过于夸大,反而使计划的宏观调控作用未能显示出来,因为那时的计划已是无所不包,而不仅仅是在宏观上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手段。

对市场经济进行计划调控的必要性,首先在于社会化大生产对计划的普遍需要。市场经济是生产高度社会化的经济,社会再生产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联系非常广泛和复杂。这种高度社会化的经济要能正常运行,客观上需要一个社会中心进行协调,以使社会生产有组织、有计划地实现各种经济联系和协作。许多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说明,国家计划具有承担这种社会中心协调经济联系的重要功能,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对市场经济进行计划调控的必要性,更在于弥补市场机制内在局限性的客观需要。市场机制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手段,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而是有着自身内在的局限性和缺陷,即存在所谓“市场失灵”问题。这些主要有:第一,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市场信息是经济运行中已经发生不平衡之后的信息反馈,因而市场机制的调节是在事后,这种事后性往往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第二,市场调节的局部性。市场机制并非在任何领域都能有效发挥作用,有些领域的经济活动只靠市场是调节不了或调节不好的,如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社会收入的公平分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第三,市场调节的短期性。市场提供的信息在时间上是短期的,一般只反映眼前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状况,不能反映以后时期供求和价格的变化,这就使市场调节只适应于短期的调节。第四,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据市场信息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但是市场信息是不完全的,这就使得依据这种信息所作出的决策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市场机制的这些局限性表明它不能保障所有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不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因此,市场经济客观上需要政府进行有意识、有计划的宏观调控,而国家计划就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⑥]

计划调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如可以迅速调动现有的资源用于重点建设和短线产品的生产;可以进行事前和主动的调节;可以对社会经济进行总体性调节以及对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进行协调等。

计划作为宏观调控的手段,以社会经济运行总体为对象,主要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措施来调节经济利益,最终实现预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中,“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⑦]从这个意义上说,计划也是经济手段。计划与财政、金融一起,是宏观调控中覆盖最全面、影响最广泛、使用最经常的三种重要经济手段,而计划又是综合协调各类调控手段的手段。

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普遍意义,即使是“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⑧]“在现代世界里,政府完全可以很好地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包括调整收入和财产的分配,处理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对付结构上的不可分性,维持经济的普遍稳定。要达到所有这些目标,政府就应该,其实也必须预先作好计划。”[⑨]

而对于要实现经济赶超目标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计划调控更是不可缺少的。刘易斯也认为:“目前,听任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发展,这在不发达国家毫无疑问是一个错误的答案。”[⑩]

计划调控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超常规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调控的法律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的形式主要不是采取以往的指令性计划,而更多的是采取指导性计划。今后,国家计划的任务主要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搞好经济预测,规划重大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等。这样的计划具有多种功能,如规划功能、导向功能、配置功能、协调功能和激励功能等。但计划作为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实际作用的发挥程度还要取决于计划调控本身的合理与科学。而这就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

现代经济理论中不仅有“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且也有“政府失灵”的问题,而计划的局限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构成政府失灵的一个方面。虽然计划具有弥补市场失灵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受信息不完全性的影响。计划的制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完善、及时的信息,而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以及传递往往难以做到完善、及时。其次,受主观认识水平的限制。除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外,人们自身认识能力也是有局限的,因而存在着计划的制定不符合客观要求的情况。第三,受不同利益的牵制。各种计划出自不同的政府部门和具体的工作人员之手,代表着不同部门和地区以及集团的利益,因此计划的最终确定往往受到较多的牵制。第四,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单纯的计划机制还容易受到非经济性因素(如政治势力、当权者出于政治目的等)的左右,产生所谓的非经济性调节,使计划偏离合理的目标。

为使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尽可能减少在这方面发生“政府失灵”的情况,国家应当将计划加以法律化,使其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以此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市场运作的依据。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缺少的,应该尽快出台。我国的计划法没有诞生在三十多年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而有必要、也完全有可能诞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的确是令人回味的,但不是偶然的。因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计划几乎无所不包,主要采取行政命令的形式,并缺乏实行法治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则为计划确定了一个比较恰当的位置,也就使人们能在这个位置上来制定和运用计划法,以有效发挥计划调控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首先应对计划进行正确的定位,依法界定计划的性质和计划的范围,保证计划真正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宏观调控手段,而不能让计划越位,挤占了本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也不应让计划在应由其发挥作用的领域缺位,并保障政府计划职能的充分行使。其次,计划法应当对政府计划调控职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计划调控行为如其他宏观调控行为一样,是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表现,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关乎全局的,影响非常大,如果不能得到必要的约束,受到相应的法律调整,这种权力就有可能发生失控和滥用的情况,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

有学者认为,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因此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在实践意义上,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则主要表现为: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及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11]我们认为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

二、计划法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计划法的概念和性质

按照给部门法下定义的传统“模式”,计划法就是调整计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在法和经济法的属概念的基础上,计划法只需要说明它与其他法的主要差别就可以了。因此可以简单地说,计划法就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计划调节的法。从内容上看,计划法包括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

计划法在性质上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范畴。既然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那么它也就具有经济法的基本性质。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似乎更多的人认为经济法横跨公、私两个领域,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我们也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结合的社会法,只不过其中的公法因素更多一些,因为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即权力干预权利的因素。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并且指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12]

计划法也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社会法性质。计划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计划调控的经济关系。本来,市场经济活动本身应该属于企业竞争自由、营业自由的范畴,属于“私人”活动领域,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中却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或调节因素,计划法对其进行调整主要运用了规划、指导等公法的调整方法。这种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是计划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性质的主要原因。

(二)计划法的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计划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13]当然,计划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计划法的基本性质和内容出发,我们认为计划法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鲜明特征。这些特征也具体地、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

计划经济的定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计划;规划;市场经济;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F2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351(2013)02―0108―06

中国的经济转型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其核心内容就是市场取代国家计划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计划是改革的对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有效性甚至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都受到广泛质疑。但是,在中国的宏观调控中仍然将规划――长远的计划作为手段,而且强调规划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协调,这成为宏观调控本身受到主流经济学质疑和诟病的线索之一。传统计划经济完全否定市场作用是不可取的,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能够完全否认规划的作用?规划是否应该退出宏观调控体系?这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问题,而应全面分析。

一、从计划到规划:围绕一个宏观经济管理手段的争论

党的十四大后,指令性计划已逐渐减轻了它的事无巨细的统摄力度并退出历史舞台,党的十六大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形成,中国的第11个五年计划开始改称“十一五”规划。从计划与规划,一字之差,是否意味着质的差别?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计划”指工作或行动以前预先拟订的具体内容和步骤,计划与主意、策略为同义词条;在《辞海》中,“计划”指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对未来时期的活动所做安排和部署。“规划”与“计划”的含义并无根本差异,《现代汉语词典》将规划直接解释为计划,并特指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辞海》中,规划由“规画”演变而来,表示打算,谋划和策划的含义,以及全面长远的计划。综上,从概念本身而言,从计划到规划并无本质的差别,只是更为强调计划的长远性和战略性。但在经济思想史上,关于市场和计划的作用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却是一个世纪命题。从20世纪20年代社会主义国家和计划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计划化浪潮和日本等国家的计划奇迹,再到始于80年代后的经济自由化浪潮,市场和计划的作用及其相互关系一直是学术与政策争论的热点之一。

其中,国外学术界的主要观点分类如下:

第一类观点肯定计划或规划的作用,也肯定计划经济体制,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帕累托、巴罗内和兰格等。帕累托认为社会主义计划在理论上可以达到与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竞争所能达到的经济均衡,他的思想隐含了资源配置效率或形式不取决于社会制度的思想萌芽。巴罗内认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最大平衡都遵循两个相同的基本前提,即最低限度的生产费用和价格与生产费用相同。他建立了均衡状态方程,主张通过反复试验的“试错法”求解方程组系数。兰格认为,可以通过计划模拟市场,由中央计划机构根据“试错法”,模拟市场决定产品的价格。经过一系列“试错”,中央计划机构最终能制定出一套不仅使一种产品而且使所有产品供求都相等的“均衡价格”体系。由于中央计划机构对整个经济体制动态的了解要比私人企业广泛得多,所以中央计划机构通过“试错法”实现的经济均衡,比市场调节要快得多。[1]9,10,15

第二类观点否认计划经济体制,同时否定计划或规划作用,其主要代表人物为米塞斯和罗宾斯、哈耶克等人。1920年米塞斯发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经济计算》,认为社会主义经济不存在生产资料的交换市场,因此对这类产品便无法进行经济计算;而没有经济计算就不可能有合乎经济的活动,从而在理论和逻辑上否认了计划或规划发挥作用的可能性,并进而否定了计划经济存在经济效率的可能性。[2]65-671930年代中期罗宾斯、哈耶克分别撰写了《大萧条》和《问题的性质和历史》,否认“试错法”的可行性。他们提出,社会主义计划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列方程来“模拟”市场运行并通过求解方程来确定商品价格,但实际难以操作。因为中央计划当局无法建立起包含所有物品和劳务未知数的方程式,同时及时使用最新数据。

第三类观点是折衷的,从市场失灵的角度考察计划或规划的作用。这类观点认为,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基本方式,经济的完全计划性不可行,但计划是市场不可替代的必要补充。持有此类观点的学者,除部分市场社会主义者外,也有西方主流经济学者。西蒙认为通过市场得到的“平衡结果是最优的”,但市场和计划都是配置资源的方式,“至少有两种将计算功能分布于社会系统中的机制:市场机制和计划机制”,而且“现实中各种协调机制总是结合采用的”。[3]37丁伯根指出计划和市场都是资源配置的必要手段,他用数学说明波动变幻的市场要回归于计划,两者必须而且可以结合共同配置资源。但他认为计划者的技能有限,因此不赞成实行指令性计划经济制度。丁伯根还提出过经济计划是“计划性的经济政策”[4]8的观点,所谓计划性的经济政策是为实施计划或实现计划目标与方向所制定的宏观调节政策体系,包括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贸易政策、价格政策、收入分配政策等,引导微观主体行为,以弥补市场自动调节的某些缺陷。刘易斯与丁伯根的观点一致,认为经济政策的本质就是发展计划。[5]2日本经济学家百百和也认为“所谓经济计划就是政府制定的综合性经济政策体系”,其作用大致包括3个方面:一是政府计划机关对国民经济的前景进行预测,并通过预测引导其他经济主体;二是协调分散实行的经济政策,形成统一的政策环境;三是协调不同社会利益集团。[6]10,11,21

国内理论界的主要观点也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观点否定传统计划经济,但并不否定计划作用。持有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顾准、孙冶方和卓炯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早期开拓者,以及吴敬琏、张卓元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建设的主要参与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我国理论界对规划或计划的认识,受原“苏联模式”理论影响,任何对“苏联模式”的置疑和反对,都有遭到批判的可能。尽管如此,顾准和孙冶方早在1956年就提出了对“苏联模式”的怀疑,认为价值规律对社会主义经济仍然起着全面的调节作用,经济工作违背了价值规律会遭到惩罚,但他们尚未能否定计划经济的整个理论体系。[7]5卓炯在1961年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商品经济”的命题:“商品经济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市场,……建设共产主义的任务并不是要消灭市场,而是要把无政府状态的市场(也就是自由市场)改变成为有计划的市场。”[8]6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确立,关于计划和市场的关系问题,以及规划或计划作用问题的争论回到学术轨道。1979年4月,在无锡召开了“社会主义经济中价值规律作用问题讨论会”,卓炯在会上提出,“一直到现在,对于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还存在不少混乱思想,还没有摆脱斯大林的影响。当前一个最突出的提法就是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问题,实质上还是把计划经济和市场对立起来……这种看法也是不符合马克思的基本原理的”。 [8]316,452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确认了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88年广东省经济学界举行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双月研讨会”,形成了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致意见,吴敬琏更直接提出要“为市场经济正名”[9]。同年,张卓元提出“商品经济就是市场经济”[10]21 。

第二类观点否定计划经济,同时否定计划或规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作用,进而认为规划应该退出宏观调控体系。持有此类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接受系统主流西方经济学训练,特别是受到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理论熏陶的学者。例如,林毅夫提出,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前之所以经济发展缓慢是由于选择了错误的赶超发展战略和计划体制,但计划配置资源的效率是低下的,结果造成中国产业结构的畸形发展,造成资源使用效率的低下。而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之所以迅速发展,是由于中国选择了比较优势战略和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11]23,55,68,80,182需要指出的是,在近年来围绕宏观调控的争论中,否认规划的作用,认为规划应该退出宏观调控体系的观点很强烈。例如许小年认为,“宏观调控指的是运用宏观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宏观政策’和 ‘总需求’。宏观政策有两类,并且只有两类,即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12]

第三类观点肯定计划或规划的作用,同时肯定传统计划经济。这一类观点主张辩证地看待并评价计划和传统计划经济,认为传统计划经济模式是在特殊历史时期就资源的配置方式所作的正确选择,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中对计划的探索对社会发展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例如,有学者认为20世纪70年代末期是中国经济的转折点,正是通过前30年的建设基本完成了初步工业化的目标,为改革开放准备了条件。[13]

二、规划是否应该退出:客观理解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作用的方法论基础

上述观点,各有道理。从方法论角度来说,并不存在完美的、完全符合客观现实并完全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任何资源配置方式的优缺点也都不是绝对的。因此,在现实市场经济中完全否认计划或规划的作用是错误的。我们必须以科学的思维方法看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的作用。

首先,传统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转型并不能说明计划或者规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定没有积极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都曾经广泛地运用计划手段,如德国、法国、瑞典、日本都有较为周密的经济计划,并获得成功。经济计划化和经济自由化政策的交替出现,是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在战后的一种规律性现象。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都未完全否定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或规划的作用,我国作为转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过分否定计划或规划的作用是不科学的。

其次,由于“市场失灵”,市场化转型并不能说明市场是万能的,单纯的市场调节无法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一,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宏观经济的平衡问题,各独立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决策往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有时会因此而导致生产过剩,造成社会经济的剧烈波动。第二,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反映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和结构。因为各商品生产者自主决策的依据是市场价格,而市场价格信息反映的只是特定时期的供求状况,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经济结构就可能不合理,严重时还会导致国民经济的比例失调,无法持续稳定发展。第三,市场信号是市场供求关系的事后反映,带有滞后性,因而有可能引起供给与需求的脱节,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第四,市场竞争可能导致垄断。市场机制有效作用的重要前提是充分竞争,但竞争的结果往往导致垄断,也就难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第五,市场机制在调节对象上存在局限性。如公共物品和半公共物品的需求与供给,就难以通过市场有效调节。此外,在单纯贯彻优胜劣汰原则的市场机制作用下,收入分配不均和两极分化不可避免。

最后,规划也是经济世界的内生产物,同理性人假设的逻辑具有一致性。作为西方主流经济学的方法论前提,理性人假设假定在资源稀缺条件下,人都是自利的,人的经济行为都是理。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个人行为却是有限理性的,渗入了大量非理性因素,即人的欲望、直觉、灵感、激情、冲动、习惯等因素,这些非理性因素的膨胀常常导致非理压倒理,形成对市场经济及其秩序的破坏性力量。另一方面,即使理性人假设是成立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现实中也要面对自身利益和他人利益,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即时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冲突,在这些冲突面前,个体并不会主动去缓解、处理矛盾。因此,必须有一整套强有力的手段有序调控、规范、引导和抑制经济非理,用理性抑制非理的泛化,保证市场经济在其发育和发展过程中走向成熟和完善。这种系统的手段是市场经济所内在需要的,但却不是由市场自身所能提供的。在这些可能的手段中应当包括规划。同理性人假设一样,规划的存在也是由资源稀缺性决定的。资源稀缺,每一个微观主体都要“吃饭穿衣量家当”,对自身资源围绕未来生存和发展进行分配。这与市场经济的理性人假设的逻辑具有一致性,理性选择的实质其实就是微观主体的自我规划。个人作为微观主体如果不对自身资源的配置进行长远规划,就可能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失败。个人如此,国家也是如此,如果没有长远规划来配置本国的资源,而任凭个体行为从个体利益的角度使用资源,将无法应对激烈的国际竞争。对于人类整体而言,通过规划配置资源也是必要的,必须对稀缺资源在即时和未来的配置进行规划,否则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将面临不可持续的威胁。因此,规划也是经济世界的内生产物,是资源稀缺的产物。

三、规划不能退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手段的可用性分析

第一,规划能够划定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规划是在一定资源约束条件下制订形成的,是资源约束条件的反映,能够为经济和社会行为划定活动边界,在边界内规划的资源配置作用是指导性的,在边界外规划的资源配置作用是指令性的,通过资源配置上的弹性和刚性约束调控包括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以保障各类经济主体的合理利益。

首先,规划是发展观的现实表现,是实现发展观强制性变迁的有效手段和保证。发展观的实质是作为非正式制度指导社会成员的活动。发展规划就发展目标和内容的确定体现了政府所主导的发展观,它为社会成员的经济和社会行为指引了方向,能够诱导社会成员的发展观向政府所主导的发展观演变。

其次,规划是国家发展战略的现实体现。作为国家未来发展的长远考虑,国家发展战略需要能够突出重点同时又带有长远色彩的实施工具,但财政、金融等宏观经济政策属于相机抉择的政策措施,侧重点在于短期调节,并不符合这一要求。规划则不然,首先,规划的内容就是发展战略的具体化;其次,规划可以向社会提供和展示中长期发展的宏观政策信息,能够引导和稳定社会公众特别是经营投资者的预期;最后,规划还可以通过市场管制和行政命令保证战略重点的需求得到满足。另外,规划还能够强调国家利益和国民的共同利益。在社会阶层多元化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局部利益构成矛盾。规划可以通过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内容,矫正各经济主体的行为,成为整合国家内部社会力量的最基本工具。规划的上述作用,正像美国前总统罗斯福所言,“我们必须有真正的共同利益――不仅是这个伟大国家的各个部门之间的,而且也是各个经济单位之间和这些单位中各个团体之间的共同利益,大家都必须一齐动手来制定补救计划,这种计划必须以各种地位不同的人们所享受的共同生活为基础。”[14]114

最后,规划是财政、金融等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依据。财政、金融等宏观经济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并非空穴来风,要服务于一定的政策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来源之一,就是以未来发展为中心的规划。规划通过在国情基础上制定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全面发展的总体目标,为市场经济主体行为和财政、金融两大部门提供指南,以实现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协调进步。

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作为一种宏观经济管理手段也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科学的发展是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但是,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却非市场手段所能实现的,特别是对于一个各方面都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市场手段能够解决经济增长问题,但难以解决社会发展方面的诸如收入分配、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医疗卫生、教育、环境保护,以及精神文明即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必须按照系统化的问题处理思路,通过多方协调、统筹规划才能予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赖以综合性、全局性、长期性为特征的规划手段,特别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第三,规划不仅为解决市场失灵提供了可能,而且为政府失灵的解决提供了可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是一种普遍和必然的现象,但是同市场失灵一样,政府干预经济同样可能存在政府失灵,出现类似行政权力介入市场的问题,政府看得见的脚踩住了市场看不见的手。政府失灵问题,主要源于三个方面,一是由于政策制定者的个人动机,和经济政策供给者的政府及政府部门自身的利益动机所导致。比如在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对政策制定的影响,甚至其中不乏政策制定者个人对成就感或政绩的追求。二是由于政策的执行者常常出于自身动机,利用行政权力的垄断对本来良性的政策变通执行,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第三方面,政府失灵是由于政府行为的非理性造成的。例如“一刀切”现象和政府行为,即政府在处理比较复杂的社会经济危机的时候,高层决策部门或决策者经常会作出统一的、不加区别的决定,以此试图摆脱困境或解决问题。[15]137-143

抑制并纠正政府的非理,需要一定的机制或措施,而规划就具有在此方面的特殊作用。一方面,规划是在一定资源约束条件下制订形成的,它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形式,可以通过资源配置上的弹性和刚性约束调控包括企业、个人等非政府经济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规划的制订和实施是一个法治化的过程,规划形成之后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规划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既是约束和调控非政府经济主体行为的法治化手段,更是约束政府主体行为的法治化手段。

第四,规划还在构建经济伦理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

经济伦理,是社会成员在处理经济事务时遵循的道德准则,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受到了众多学者和政治家的关注。如马克斯?韦伯就认为,正是一种尽天职、获利、节俭、投资、赚钱的资本主义精神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16]32-57,121-144经济伦理和经济道德的作用重要,但其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个文化教化的过程,是建构和解构的长期历史过程。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伦理建设,需要立足现实,着眼于长远未来,通过强制性和诱致性两种方式促进经济伦理向良性发展。在这一方面,规划作为谋划未来的重要手段,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的制订是凝聚社会共识、形成经济伦理的过程,规划的实施是动员和鼓舞全体社会成员认可实践经济伦理的过程。通过规划确立国家在一定时期的基本发展战略和总体奋斗目标,规划过程中组织社会各方面普遍参与和讨论,可以凝聚社会共识,为社会成员就彼此间的关系形成正确认识奠定思想基础;规划形成后的广泛宣传和实施,动员社会成员认可共同目标,引导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决策行为在共同的经济伦理框架内实施,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国家利益大致吻合。这样,制定和实施规划的过程成为一种文化教化过程,推动了经济伦理的形成,进而影响到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从而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四、结论:规划作为手段无需退出宏观调控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无需退出宏观调控体系。

第一,计划与规划在总体上属于同义词,其根本涵义都是未来的行动安排或打算,而后者更为强调长远性、战略性和指导性。

第二,规划或计划没有社会制度属性,只是一种影响资源配置的手段,并不具备所谓超越工具性的意识形态性。

第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能够为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划定边界,是实现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障,它不仅为解决市场失灵,也为解决政府失灵提供了可能性,更具有构建经济伦理方面的作用。

第四,规划着眼于未来发展,是经济世界的必然产物,同财政和金融政策一样,在普遍的意义上都具有成为宏观经济管理手段的条件,可以被纳入宏观调控体系当中。对于中国这样一个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而言,选择能够强调未来长远发展和能够凝聚社会共识的规划作为宏观调控手段,是基于中国经济的客观现实作出的理性判断。

参考文献:

[1]兰格.社会主义经济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2]米塞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经济计算[M]//现代国外经济论文选:第9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3]赫?西蒙.人工科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4]简?丁伯根.中央计划[M].英文版. 康涅狄格州:耶鲁大学出版社,1964.

[5]阿瑟?刘易斯.发展计划[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

[6]百百和.经济计划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

[7]张卓元.论争与发展:中国经济理论50年[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

[8]卓炯.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81.

[9]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88.

[10]张卓元.论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模式[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

[11]林毅夫,等.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增订版)[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12]许小年.为宏观调控正名[N].经济观察报,2007-12-22.

[13]陈东林.前30年经济建设打下了成功的基础[J].当代中国史研究,1999(5).

[14]劳文.计划时代[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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